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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 CASE B24

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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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湘0621刑初143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17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欧阳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25 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可以减轻可以免除自首以自首论数罪并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执行逮捕拘留不起诉量刑建议独任审判简易程序未成年
案例特征: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一般应当不起诉未成年人 犯罪情节轻微 一般应当不起诉

刑罚: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湘062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8年2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3月1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22年9月30日被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6年4月17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2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弋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10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某甲、蒋某乙、曾某在其叔叔某乙经营的位于岳阳县某乡镇某村的麻将馆内打牌,在打牌过程中,某甲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回来吸食,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牌局结束后四人凑资12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某甲电话联系某丙一同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王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蒋某甲、曾某、蒋某乙在长湖乡某集镇吃夜宵等待。次日凌晨1时,蒋某甲告诉某甲自己已经拿到某乙麻将馆的钥匙,随后便用钥匙打开麻将馆的门,带着曾某、蒋某乙进入麻将馆等待。不久,某甲与某丙来到麻将馆,某丙拿出锡纸与矿泉水瓶将吸毒工具制作好后,五人围坐在麻将桌旁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6年3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岳阳县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被动承认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某乙、某甲、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岳阳县公安局于2025年11月开始就案涉吸毒事件开展调查,并于2025年12月9日决定对某丙、蒋某甲、某甲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在2026年3月11日前已完成对案涉吸毒人员询问、辨认、检验等侦查工作。2026年3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岳阳县公安局投案,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称自己系因被网上追逃而投案,但否认与案涉其他四人在麻将馆共同吸食毒品,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及证据的情况下,直到第三次讯问才被动承认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 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虽系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称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前两次讯问时否认与案涉人员共同吸食毒品,更未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明显缺乏投案自首的自愿性和如实供述的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蒋某甲基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能够如实交代案涉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6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欧阳磊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黄湘宜

书记员张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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