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鲁13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5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被告人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丁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
易某某、胡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甘102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易某某。2015年12月14日因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文建, 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琨, 甘肃华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2023年1月19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2023年6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姿霖, 甘肃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12年8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三台子派出所处罚款500元。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祁婧, 甘肃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雪峰, 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2023年3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双, 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2023年2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3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任帆, 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2023年4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文盼,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鲁会会, 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辽宁省凌海市人,辽宁省凌海市阎家镇综合事务服务中心职员。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超, 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2023年6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炜, 甘肃纲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2023年2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卓妮, 甘肃纲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23年6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世刚, 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2016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区分局行政拘留7天。2023年2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 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素霞, 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2023年6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刘佳谋, 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2023年5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臻, 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2023年2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伟, 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立官, 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2023年3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震, 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2023年11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周翰, 甘肃兴晖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振洋, 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023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王莉蓉, 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2023年9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张恒祥, 甘肃兴晖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2023年3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何花,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1。2023年3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张正贤, 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2023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张敏, 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2023年5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莉莉, 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2023年1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米潇, 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2023年3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飞,辽宁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2023年3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静静, 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1。2010年9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7年3月16日因赌博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列西派出所罚款200元。2017年4月1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徐碧派出所罚款500元。2019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3年9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苏广恒, 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冯蕊,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2023年9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立成, 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3。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边杰, 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2023年3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张双遇,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2023年4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佰亮, 甘肃榆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2023年3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郭何柱, 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2023年3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萌萌,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1。2018年4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派出所处罚款500元。2023年3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赵博, 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杨东升, 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4。2023年3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王敏, 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2023年4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索光旭,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2023年9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赵庆丰, 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2023年11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赵霞霞, 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3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张娅岚, 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023年11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郭阳晓, 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2023年3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李建曾, 甘肃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2。2015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12月23日因赌博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罚款300元。2023年4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刘紫旎, 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官某某。2023年9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杨兆雄, 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2023年9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李发发,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1。2023年3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思佳,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2023年3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杨耘, 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辽宁省凌海市人,农民。2022年9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分局警告处罚。2023年9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张苡轩, 甘肃周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巨光琳, 甘肃周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2023年3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王飞, 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2023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胡润滋, 甘肃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2。2023年9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黄婷, 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2023年3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金银兰,甘肃拓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2023年3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李娟娟, 甘肃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刑诉(2024)6号-1、-2、-3号起诉书、庆城检刑补诉(2024)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胡某某、张某、张某某、邢某、季某某、吕某某、王某、符某、刘某某、王某1、王某某、孙某某、王某2、蒋某、黄某某、马某某、蔡某某、谢某某、刘某、黄某、石某某、岳某某、王某某1、何某某、张某某1、司某、魏某、张某某2、许某、张某某3、沈某某、黄某某1、丁某、李某某、丁某1、柳某某、张某某4、孔某某、姜某某、王某某2、常某某、李某、刘某1、黄某某2、官某某、王某3、刘某某1、黎某、张某1、高某、李某1、刘某某2、韩某某等54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骆某某、易某、马某、郑某某等4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刘怡麟、何玉婷出庭支持公诉,58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等31人的团伙犯罪事实
2022年夏天,张某某5(已批捕、在逃)联系被告人易某某称可通过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赌博网站的赌资的方式获取报酬,易某某同意后,张某某5指导易某某根据转账任务进行转账。期间张某某5告知易某某还可以找更多的银行卡帮别人转账,从中提成,获取高额报酬。易某某便开始发展下线,2022年自易某某组织跑分团伙转账开始,安排妻子骆某某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支付跑分卡主获利,骆某某根据易某某指示进行转账操作。
2022年9月,张某某5联系其姐张某某1提供银行卡跑分,2022年10月,易某某介绍其姐易某提供银行卡转账。2022年7月,由于自己使用的银行卡数量有限,为获取高额报酬。易某某告知张某可发展下线参与转账,张某先后发展了张某某、王某、符某、王某2、张某1跑分团伙以及马某,并告知提供银行卡为赌博平台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取报酬。由易某某组织,张某根据易某某指令安排张某某、王某2、王某某1负责分班值守接单、派单,卡主根据派单信息自行持卡操作转账,转账结束后将转账记录向上汇总,完成“跑分”。
1.张某下线张某某团伙
2022年10月左右,张某某通过张某和易某某认识,易某某向张某某介绍提供银行卡转赌博平台赌资,张某某同意加入并承担派单任务。易某某向张某支付转账金额7‰的非法获利,张某抽取2‰后将其余5‰转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介绍王某某1、刘某2、张某某4、蔡某某、王某3提供银行卡刷单转账,蔡某某意识到资金不正常后仍同意加入,并介绍了李某提供银行卡进行非法转账。
2.张某下线王某团伙
2022年10月,张某介绍发小王某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5‰向王某支付报酬,王某同意加入,当月,王某介绍了妻子韩某某、表哥黎某提供银行卡进行非法转账。
3.张某下线符某团伙
2022年10月,王某将符某介绍给张某提供银行卡跑分转赌博平台资金,按转账金额的5‰获取报酬,符某同意加入后介绍了张某某3、柳某某、丁某、李某1、丁某1、刘某1、刘某提供银行卡转移赌博平台资金。2023年1月,刘某介绍妻子常某某提供银行卡进行非法转账。
4.张某下线张某1团伙
2023年2月,张某介绍张某1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5‰获取报酬,张某1明知所转资金违法仍同意加入,张某1介绍高某提供银行卡进行非法转账,高某意识到所转资金违法但仍同意加入。
5.张某下线王某2团伙
2022年10月,张某介绍王某2提供银行卡转赌博平台赌资,2022年12月,王某2介绍张某某2、许某提供银行卡转账。被告人张某某2介绍刘某某1提供银行卡转账获取报酬,被告人许某让妻子田某某办理一张银行卡供自己转账使用,许某利用田某某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252269.2元。许某介绍魏某进行非法转账活动。
经庆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远程勘验,庆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对“澳门新濠天地”网站属性进行了认定,认定“澳门新濠天地”为赌博网站。
2023年6月13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聘请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易某某名下及其下线所持涉案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128781789.81元,获利123697.3元,关联赌博资金20845663.5元。
被告人张某名下及其下线所持涉案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121969113.7元,共获利208766.11元,关联赌博资金20844763.5元。
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及其下线所持涉案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31107321.81元,共获利70180.89元,关联赌博资金8250144.23元。
被告人张某某4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4312982.96元,共获利12938.95元,关联赌博资金747630.01元。
被告人王某某1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4331717.8元,共获利9245元,关联赌博资金986685.08元。
被告人蔡某某名下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17426264.56元,获利53119.39元,共计关联赌资5376871.02元。
被告人李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3933929.54元,共获利7867.86元,关联赌博资金1795704.58元。
被告人王某3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2974357.08元,共获利8922.84元,关联赌博资金100元。
被告人符某名下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50025252.2元,符某与妻子张某某3共获利152920.38元,共计关联赌资5850459.1元。
被告人张某某3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5639874.5元,关联赌博资金69471.5元。
被告人刘某1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3736650.672元,获利11243.48元,关联赌博资金498989.36元。
被告人李某1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1471700.58元,共获利4415.1元,关联赌博资金13801元。
被告人丁某1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523696.11元,共获利15693.73元,关联赌博资金681964.13元。
被告人柳某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4614666.09元,共获利13843.1元,关联赌博资金489792.98元。
被告人丁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6630999.95元,共获利19834.41元,关联赌博资金7735元。
被告人刘某名下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11056896.53元,共获利16425元,共计关联赌资1218482.23元。
被告人常某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4427220.51元,共获利7300元,关联赌博资金431748元。
被告人张某1名下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1821611.44元,共获利3934元,关联赌博资金996143.08元。
被告人高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1817677.44元,共获利4581元,关联赌博资金996143.08元。
被告人王某名下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55758586.99元,王某与妻子韩某某共获利111741.6元,共计关联赌资7636732.95元。
被告人韩某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662526.12元,关联赌博资金335624元。
被告人黎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1963956.71元,共获利5853.31元,关联赌博资金698381.85元。
被告人王某2名下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25005519.2元,共获利61661.36元,共计关联赌资3955543.24元。
被告人张某某2名下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7011348.97元,张某某2共获利13401.24元,共计关联赌资1381140.49元。
被告人刘某某1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2812267.97元,共获利3196元,关联赌博资金982148.83元。
被告人许某名下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14361141.9元,许某共获利11389.14元,共计关联赌资215602.81元。
被告人魏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7404705.07元,共获利7395.92元,关联赌博资金149080.81元。
被告人马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1954654.46元,共获利1260元。
被告人张某某1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4225523.32元,共获利650973.49元,接收关联赌博资金1454387.79元。
被告人易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3876585.19元,共获利230100.77元。
被告人骆某某名下涉案银行卡流入资金1488708.47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邢某、季某某等17人的团伙犯罪事实
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邢某、季某某组织刘某某、王某1等人担任转账的操作员,联系蒋某、孙某某、马某某等“推荐人”招募山东省临沂籍卡主孙某某、司某、岳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2、郑某某、王某某2和张某某6、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7(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本人或者他人的银行账户,在临沂市兰山区万象汇公寓楼E座3617房间(以下简称万象汇3617室)、阳光高第F栋21楼2101房间(以下简称阳光高第2101室)、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物资局宿舍小区1号楼第10栋四合院1层(以下简称银雀山四合院)等跑分窝点,根据“飞机”软件上“发发”、“8楼”聊天群发布的转账指令信息,接收以易某某为首的辽宁省凌海籍团伙成员流转的“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转出的赌资及其他来源不明的巨额资金,再将资金频繁散存流转至多个账户或直接取现。卡主按成功转出资金总额的2.5‰获取佣金,推荐人按其招募卡主成功转出资金总额的0.5-1‰获取佣金。
胡某某系山东省临沂籍跑分团伙的主要组织者,指挥邢某、季某某等人在“临沂本地生活群”等微信群发布用银行卡帮人转账可以赚快钱等信息吸收团伙成员,并组织招募卡主提供银行卡共80张,和邢某对接、核对跑分账务。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胡某某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解放路支行用郑某某和赵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多次取现共计1793762.34元。该团伙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合计237194493.17元,接收资金118782910.14元,转出资金118411583.03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10503980.51元。
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邢某任跑分团伙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在万象汇3617室、阳光高第2101室、银雀山四合院等跑分窝点的卡主和操作员,记录、核对、结算跑分人员账务,取现后交由季某某支付跑分人员工资、测试卡主银行账户、安排跑分人员食宿。邢某涉案银行账户接收资金2713836.02元,转出资金2617842元,其中提现444500元,账户余额44477.20元。邢某推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78个,流入资金118034287.14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的涉案赌资10460295.51元,提现1053962.34元,按比例获违法所得95994.02元。
2022年7月,季某某任该跑分团伙负责人、操作员、卡主、推荐人,在邢某指挥下管理跑分窝点的卡主及操作员,结算和支付跑分人员工资,安排跑分人员的食宿,和邢某对接处理账务核对、工资发放等问题,推荐蒋某、司某和张某某6加入跑分团伙。季某某涉案银行账户接收资金4593425元,转出资金4576424.37元,其中提现69874元,账户余额16642.32元,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34000元,获利26500元。季某某推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38个,流入资金63161786.48元,提现494262.34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的涉案赌资4458118.51元,按比例获取违法所得91338.44元。
2022年9月1日,刘某某至案发任阳光高第2101室白班操作员,操作涉案银行账户19个,流入资金61373470.62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2551138元,提现48400元,按比例获取违法所得27000元。
2022年7月,王某1任夜班操作员,王某1涉案6个银行账户接收资金5063849.58元,转出资金5047918.25元,提现386888.34元,账户余额13885.94元。王某1操作涉案银行账户25个,流入资金45238795.18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2153615元,提现445488.34元,按同样比例获取违法所得80419.80元。
2022年8月,蒋某经季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担任操作员和卡主,蒋某提供账户接收资金5873297.53元,转出资金5867364.56元,提现21300元,账户余额13027.18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436197元。蒋某推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19个,流入资金36185137.16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4079378.51元,提现58600元。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2月15日,按同样比例获取违法所得77311.56元。
2022年9月,王某某经其母孙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担任操作员和卡主,其本人银行账户接收资金4701675.09元,转出资金4692856.89元,提现11200元,账户余额8815.82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226408元。王某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29个,流入资金76709562.01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8192886.51元,提现120300元,按同样比例获取违法所得35732.14元,季某某向其支付佣金15000元现金。
2022年8月,马某某经蒋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任操作员和卡主、推荐人,其本人银行账户接收资金5614561.63元,转出资金5594779.46元,账户余额19904.30元,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2144249.51元。马某某推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16个,流入资金27332867.53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4014403.51元,提现3000元,按同样比例获取违法所得19350.76元。
2022年9月,司某通过季某某加入跑分团伙,任银雀山四合院和阳光高第2101室操作员和卡主,其银行账户接收资金6336125.52元,转出资金6255612.89元,账户余额15381.31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62824元。司某操作涉案7个银行账户,流入资金6670379.52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157824元,按同样比例获取违法所得15806.16元。
2022年9月,孙某某经蒋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后又推荐王某某、岳某某、石某某、王某某2、朱某某、朱振荣等人加入跑分。孙某某6个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8906491.29元,转出资金18891516.35元,提现37300元,账户余额15070.78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743877元。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及来源不明的资金18906491.29元,转出资金18891516.35元,提现37300元,账户余额15070.78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743877元。孙某某本人及推荐涉案银行账户26个,流入资金51532439.17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赌资4358431元,提现123400元,按同样比例获取违法所得63514.41元。
2022年10月,石某某经孙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其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0886435.66元,转出资金10864635.28元,账户余额21663.46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968532元,按同样比例获取违法所得27161.59元。
2022年12月,马某某联系宗某某用银行卡跑分赚钱,宗某某告知其妻谢某某。谢某某银行账户接收赌博资金14239183.98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457178元,转出资金14233596.15元,账户余额5585.02元,季某某按同样比例向谢某某结算违法所得35885.44元。
2022年9月,岳某某经孙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岳某某银行账户接收资金8930315.01元,转出资金8925745.96元,提现63800.00元,账户余额61.25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1807281元,季某某按同样比例向岳某某结算违法所得22314.36元。
2023年2月,王某某2经孙某某推荐,后联系季某某加入跑分团伙,王某某2银行账户接收资金4508721.12元,转出资金4489988.86元,账户余额18746.62元。
2023年1月,刘某某2经马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刘某某2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172801元,账户余额20939.35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172037元。
2023年1月1日,李某某经马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其银行账户共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来“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的赌资及来源不明的资金5354711.92元,转出资金5363811.93元,提现3000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873939元。
郑某某银行卡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来“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的赌资及来源不明的资金496077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35816元,转出资金492810元。胡某某持该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xxxM提取现金488200元,账户余额3104.27元。
(三)被告人吕某某等8人的团伙犯罪事实
2022年11月,吕某某在福建省三明市沪名新村租赁房间从事U币非法交易。期间,同案犯林某某得知后提出加入,吕某某同意并让林某某帮助其接待客户、派单、归集现金,其负责组织人员取现、联系客户。二人约定按照取现金额1‰进行利润分成,并给取现人员以取现金额8‰支付佣金。吕某某通过“飞机”聊天群联系U币买家进行交易,每出售1万元U币获取100元佣金。吕某某、林某某先后联系吴某某、黄某某1、沈某某、孔某某等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U币交易资金。林某某按照吕某某的指示,将持卡人的银行账号发至“飞机”群聊,由辽宁省凌海籍团伙成员柳某某等按照上线发布的指令将“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流入资金转入上述银行账户,持卡人将流入资金取现后交给吕某某或林某某,作为吕某某购买U币的资金。
1.2022年11月份,吕某某联系吴某某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吴某某提供其农业银行、邮政银行、海峡银行及其母张某某8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林某某将吴某某的银行账号发至“飞机”群用以接收网络赌博资金,吴某某取现后交给吕某某,吕某某按取现金额的8‰给吴某某支付佣金。经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4月18日,吴某某提供的上述4个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5935329.49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赌资426814元,提现3848250元。案发后,吴某某主动上缴其违法所得8581元。
2.2022年12月,林某某联系沈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收款、取现。沈某某提供其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并介绍其妻孔某某提供其邮政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信息。经鉴定,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3月22日,沈某某上述2个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660553.70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40652元,提现556856元。2023年1月2日至3月18日,孔某某上述2个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679528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32079元,提现579750元。案发后,沈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400元,侦查机关从孔某某处扣押现金5000元。
3.2023年2月,林某某向吕某某提供其建设银行账户。经鉴定,2023年2月1日至2月13日,林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701200.01元,提现549200元。
4.2023年1月中旬,吕某某联系姜某某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姜某某提供其农业银行、兴业银行账户信息,经鉴定,2023年1月15日至3月2日,姜某某上述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506326.41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85890元,提现417600元。
5.2023年2月,吕某某联系官某某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官某某提供其光大银行、福建省农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经鉴定,2023年2月2日至3月26日,官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348486元,提现258400元。
6.2023年2月,吕某某联系黄某某1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黄某某1提供其建设银行账户,经鉴定,2023年2月6日至4月17日,黄某某1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565396.09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46314元,提现503700元。
7.2023年2月,吕某某联系黄某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黄某提供其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经鉴定,2023年2月6日至4月19日,黄某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2073791.55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240076元,提现19586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黄某处扣押现金44400元。
8.2023年3月,吕某某联系黄某某2提供银行卡收取赌资、取现。黄某某2提供其前妻田某某1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其堂兄黄某某3建设银行账户,经鉴定,2023年3月8日至4月19日,黄某某2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377531.73元,黄某某2提现2937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黄某某2处扣押现金48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组织吴某某等人提供银行账户20个,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11848142.98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的赌资902223元,提现8966056元。
案发后,吕某某父亲吕某某1代其上缴违法所得18000元,侦查机关从林某某处扣押现金52060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等2人的团伙犯罪事实
2022年6月,一刘姓男子(身份不明)告知黄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别人跑分转账可赚取佣金,并承诺给持卡人按转账金额的5‰支付佣金,若介绍别人提供银行账户跑分则按所有人转账金额的万分之五给黄某某提成。黄某某按对方指示安装“飞机”聊天软件并加入跑分聊天群。
后黄某某介绍黄某某4、叶某某、何某某提供银行卡跑分赚取佣金。黄某某4提供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叶某某提供其二张农业银行、华夏银行账户信息,何某某提供其农业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苍南农商银行,其妻梁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信息,由黄某某发至飞机聊天群并根据群内转账指令由黄某某4、叶某某、何某某操作转账,并凭转账成功截图由派单人员结算佣金。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1月13日,黄某某4上述账户共接收资金7468336.59元,其中接收“澳门新濠天地”网络赌博平台赌资245.55元,转出资金7452796.20元。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3月27日,叶某某上述账户共接收资金9479923.90元,其中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平台赌资4408元,转出资金9479899.21元,其中转至赌客账户20000元。2023年1月4日至2月14日,何某某上述账户共接收资金7796434.99元,其中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平台赌资126063元,转出资金7785105.24元,非法获利43495元。案发后何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5000元。黄某某使用其广发银行、宁波银行账户操作转账。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5月20日,黄某某上述账户共接收资金441852.15元,转出资金403591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黄某某处扣押现金4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出租或介绍他人出租银行卡10张,接收非法资金25186547.63元,其中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平台赌资130716.55元,共计转出25121391.65元。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之一)、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符某、王某2、张某1、王某某1、张某某4、蔡某某、王某3、张某某2、许某、刘某1、李某1、丁某、丁某1、柳某某、刘某、张某某3、高某、韩某某、黎某、刘某某1、魏某、常某某、李某、张某某1等28人明知是网络赌博资金,根据他人指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支付,收取服务费,其中易某某等24人犯罪情节严重,王某3、李某1、丁某、张某某3犯罪情节一般,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易某、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张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等29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张某某4、王某3、丁某、丁某1、刘某1、高某、韩某某、黎某、马某、张某某2、刘某某1、许某、魏某、易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蔡某某、符某、张某某3、柳某某、李某1、刘某、常某某、张某1、王某、王某2、张某某1、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符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张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丁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二年;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对以上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之二)、被告人胡某某、邢某、季某某、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司某、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王某某2等16人明知是网络赌博资金,仍招募供卡人并组织安排人员或者提供银行卡为上家接收、流转巨额资金,收取服务费,其中胡某某等15人犯罪情节严重,王某某2犯罪情节一般,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负责与上家对接,联系资金的下发和转出、取现,被告人邢某、季某某负责招募供卡人组织、安排及管理转账现场,对非法获利进行分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司某、孙某某负责招募供卡人,或具体负责操作电脑或用供卡人的手机银行账户频繁接收和转移大额不明资金及上游犯罪的赌资,按照发展下线及供卡人转账流水的比例收取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出租、出借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在他人转账过程中配合进行登录、刷脸、验证服务等,协助他人将犯罪所得的巨额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刘某某2经传唤到案或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马某某、岳某某、谢某某被抓获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司某、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王某某2、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邢某有期徒刑六年;季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王某1有期徒刑四年;蒋某有期徒刑四年;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司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刘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以上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之三)、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2、黄某、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1、官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网络赌博犯罪所得,出租银行卡协助上游转移犯罪资金,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被告人吕某某等十人犯罪团伙共同作案中,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2、黄某、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1、官某某、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等人共同作案中,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2、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官某某、姜某某、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2、黄某、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1、官某某、姜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年;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黄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黄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以上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另对侦查机关查扣的涉案资金2186万元提出书面处置意见,对127个涉赌账户共计执行冻结991万元;3个嫌疑人关联账户共计执行冻结62786元;15个账户持有人无法说明资金合法性来源的账户共计执行冻结123万元;对于以上三类账户建议依法判处;对51个经审查证实其账户内资金系合法收入的账户,建议公安机关依法解冻;对61个公安机关尚未取证的账户,建议公安机关继续进行核实。
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易某某辩解称张某某5未告知转账的是赌博资金,其只是让张某找更多的银行卡,未让其发展下线,其没有取现组织其他人员转账,其不是组织者,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任文建认为,1.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易某某招揽他人进行跑分时并不明知资金的具体性质,只对可能涉嫌违法具有概括的明知;2.公诉机关认为出现了转账、刷脸行为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该规定的基础仍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形下”,不应当将刷脸、转账、操作行为简单的归类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赌资的性质不属于犯罪所得,所以针对赌资的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要求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未有上游犯罪,不应将本案作为下游犯罪进行打击处理;5.即使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应将银行卡的流水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6.被告人易某某等人和上游没有共谋,只是为赌博网站代收赌资,对赌资的流转情况并不知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7.易某某其上线未到案,虽在本案中是主犯,也可对其从轻处罚,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易某某所有的辽M87G某某号宝马车辆并非犯罪工具,应当退还。
辩护人王琨认为,1.易某某不应当对张某发展的下线犯罪数额负责,易某某发展的人数仅有张某、易某、骆某某;2.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某的明知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盖然性的明知”,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具体、详明的程度,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有亲戚关系,不应以二张对赌博网站及资金来源的明知推定易某某的明知;3.从犯罪对象看赌资不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从犯罪流程看,易某某的帮助属于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且对上游犯罪起不到任何作用;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一个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本案并无相关证据,且没有证据证实易某某等人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对其进行了掩饰、隐瞒行为;5.易某某构成坦白、自愿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妻子与姐姐均涉案,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组织管理跑分窝点,其仅负责赌资取现,不是主犯。
辩护人李姿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胡某某用郑某某和赵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取现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胡某某为主犯有异议。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查明事实,应认定胡某某使用郑某某银行卡取现8次共计133900元,起诉书指控取现4882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该133900元范围内已查证属实上游犯罪及赌博犯罪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系山东团伙主犯的部分事实认定。1.被告人邢某、季某某均未明确胡某某指挥、组织了其二人的犯罪行为,在案亦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2.各被告人中仅有孙某某明确“老胡”系胡某某,系跑分点老板,但孙某某关于邢某、刘某某在跑分点角色的供述又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存在虚假供述或自行对事实进行主观加工的嫌疑,且孙某某在犯罪中仅参与边缘性工作,胡某某作为幕后老板亲自与其见面并带其取现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对其供述不应采信。3.邢某多次供述均未提到胡某某系其上线,其当庭指认胡某某系领导者,但对于大部分事实的供述亦与其他被告人相左。结合本案事实,可见该类型犯罪中被告人使用虚假称呼十分普遍,现无客观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供述中的“老胡”即胡某某,不能据此认定胡某某即本案主犯。三、公诉机关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指控山东团伙涉嫌的银行流水两亿元、接受辽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一千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涉及资金包括辽宁凌海籍团伙转入赌资及来源不明的资金两类,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成立或查证属实为前提。本案现无客观证据证实涉案资金性质,无证据证明涉案巨额资金是否涉及犯罪,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则据此认定下游人员均构成指控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司法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实为审计报告,其形成程序、检材违法,出具日期超出法定期限,采用的鉴定方法系审计方法,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属于司法鉴定文件应当依据的法律,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未取得司法鉴定批准文件和许可证,鉴定委托材料使用“非法获利”等带有有罪推定色彩字样,违背了司法鉴定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原则。该报告实为对银行流水的统计,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金额、非法获利的依据。五、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并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祁婧认为,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程度要求“必须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张某主观上不明知,只是从易某某处得知“即使有事,也问题不大”,张某在主观方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2.上游犯罪并未查证属实;3.张某某应属于易某某下线,而非张某下线,张某的作用与王某等人相符,应按照从犯对其论处;4.审计报告中来源不明的资金数额较大,量刑时应当对该部分资金予以排除,以关联赌资数额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数额;5.审计报告中的违法所得有失客观性,其系按照各被告人之间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得出,但只是理论数额,与被告人的实际获利有出入,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认定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梳理;6.被告人张某因法律意识淡薄、经济困难而误入歧途,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主观恶意较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崔雪峰认为,1.要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开设赌场罪,均要求被告人明知网站是赌博网站,公安机关勘验了三次方得出网站属于赌博网站的结论,不应推定根据被告人的年龄、认知程度,被告人应当明知是赌博网站和赌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明知“何罪的犯罪所得,数额”,各被告人对转账的资金是赌博资金并不明知,只是隐约感觉“转账的钱不是什么好钱”。2.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后发生的洗钱、销赃行为。如果认为转移赌资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赌博罪的最高刑是三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是七年,就会构成下游犯罪量刑高于上游犯罪。如果定罪用的是关联赌博资金数额,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就应该是转移了关联赌博资金的获利,不应将未评价的不明流水用来计算非法获利;3.犯罪所得一般指犯罪直接获得的赃款,赌博赢取的资金才属于犯罪所得。被告人接收的钱明显不是赌博网站的犯罪所得,只是赌资,只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如果发生在之前、之中,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游犯罪既遂;5.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坦白、真诚悔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6.张某某介绍刘某2认识易某某、张某二人后,刘某2在易某某、张某的拉拢下参与跑分,刘某2不应作为张某某的下线处理,犯罪金额应当在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异议,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称其并未组织管理任何人,不是主犯。
辩护人黄金双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1.指控被告人邢某组织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与被告人胡某某单线联系并汇报工作、负责管理犯罪场所及人员等行为存在不实。本案中,邢某基于胡某某请求为其跑分提供记账和其他行为,确参与了部分犯罪活动,但结合庭审和举证情况,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意思联络、上下线之间联络指示证据不充分。在案无充分证据证实邢某所记载的笔记本数据即工资发放依据,邢某不负责全体操作人员的整体记账。且邢某不在涉案“8楼”、“发发”群聊中,不具有接受指令和下达管理命令的前提和可能性。同时,案涉三处窝点跑分行为并未由邢某负责,邢某也未对现场进行指认。2.本案指控犯罪数额错误,应以查明的上游犯罪金额确定,不能以其子石某某1卡内结算金额确定。本罪针对对象为犯罪所得,被告人主观须对此明知,且该明知须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概括性明知,只有经查明属于犯罪所得的钱款往来方可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案无证据证实石某某1银行卡内资金往来属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指控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资金”资金性质也无法证实,指控依据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应进一步说明。同时,会计报告认定邢某涉案三张银行卡无赌资进入,则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前提。同时,公诉机关将涉案78张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金额均归于邢某名下,基于前述邢某未参与组织实施犯罪的意见,该指控亦不能成立。另外,关于案涉“澳门新濠天地”是否属于赌博网站,仅依据公安机关的远程勘验记录不足以说明网站的违法性,应当由工信部或相关司法鉴定部门予以明确,且涉及到涉港澳地区司法协助的问题。3.本案依据银行流水入账和支出差额进行推定或依据被告人供述的提成比例对犯罪所得数额进行推算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得和实得应进行区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邢某提成比例,会计报告所扣除的生活支出依据标准均不明确,不能排除合法交易往来的可能性。二、量刑部分:1.被告人并非主犯,属于从犯。2.邢某虽对案件事实持有异议,但此前已经退赃23600元。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非法所得、获利与事实不符,其不是主犯。
辩护人任帆认为,一、关于主从犯认定,季某某并非犯意的发起者,其在整个犯罪中仅听从安排领取月1000元报酬,负责代发跑分人员的工资,安排伙食及后勤打杂工作,对案件涉及资金的来源、数额、流向、控制、支配等不享有任何权利,对跑分人员无管理权。仅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中提供过银行卡,担任过几天操作员,发展下线赚取比例提成的帮助犯,无法策划和掌控整个犯罪活动,故其不应该是主犯,而是从犯。二、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问题。1.审计报告对季某某涉案银行账户流水计算自7月底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8月多”不符,应将不对应部分流水剔除。2.审计报告认定季某某担任操作员217天并以此计算其获利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应以其实际操作天数及获利为准。3.起诉书认定季某某涉案银行卡38张,但审计报告明确其中3张未发现涉案线索,故应认定其涉案银行卡为35张。三、量刑方面。季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2023年1月始将U币卖给当地客户,3月份起卖给小贤。
辩护人左文盼认为,一、起诉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不同程度的事实不清和错误。1.事实不清。综合全案,现无证据准确证实所指控的涉案资金中哪些是犯罪所得、是谁的犯罪所得,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在帮助谁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诉和打击,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2.事实错误,指控金额基本围绕流水金额、被告人违法所得、资金来源(辽宁凌海)金额数量、不明来源资金金额及资金规模进行评价,该评价建立在错误的事实认定之上。账户流水是往来资金双向流动的数量,是资金流转轨迹,仅能反映资金流量、规模、流速,并不能反映出资金性质系犯罪所得,进而成为指控犯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违法所得系其行为收益,赌资系赌博过程中涉案资金,来源不明的资金亦不能等同于犯罪所得,将上述资金作为犯罪所得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已经查证的上游犯罪目前仅有赌博,赌博并不侵犯占有,是典型的交易往来型犯罪,只有交易主体确定、交易行为完结时才能结算是否存在交易获利进而认定犯罪所得,涉案资金性质无法认定。二、起诉书指控适用法律错误。1.综前所述,指控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2.起诉书指控错误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断卡纪要》第五条列举的行为适用前提为明知是犯罪所得,且是“可以”适用而非“应当”,与本案主客观方面均不符,认定所指控犯罪即是对纪要的错误适用。3.本案存在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采用远程取证的方式获取位于香港的数据资料,没有相关协助的法律文书,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均存在合法性质疑。鉴定机构依据该记录、数据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合法性存疑。三、被告人明知其行为存在违法性,实施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概括性的信息网络犯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鲁会会认为,1.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并不知晓转账的资金属犯罪所得,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要求程度,为上游犯罪转移资金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王某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特征;2.不应将符某发展的下线的犯罪数额累计给王某,王某并未给符某下线支付获利,其也未抽取王某2团伙获利的1‰,审计报告将符某、王某2团队的支付结算流水的相应比例计算为王某的违法所得,明显错误;3.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积极退赃30000元,且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人照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明超认为,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是“影响了公安机关对资金的划扣、冻结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所得必须是犯罪获利部分,赌资不属于犯罪获利,故针对赌资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之后,结算赌资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然可能导致下游犯罪量刑高于上游犯罪的情形;3.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要求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予以帮助,符某不知有赌博网站的存在,与赌博网站没有犯意联络,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与其他的违法网站产生连接,为其提供帮助,但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情,故不应成立非法牟利类的共犯;4.符某的实际获利并没有审计报告中那么多,应当以他供述中自认的数字为准;5.王某是有从符某处提成的,王某地位在本案中应高于符某,对符某的量刑不应高于王某;6.符某系初犯、偶犯,愿意全额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其涉案银行卡流水金额、违法所得及操作转账的时间有异议。
辩护人吉炜认为,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供银行卡和操作银行卡转账均是帮助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若操作转账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过程中,尚未产生犯罪所得,或是并不“明知”所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则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且网络赌博属于经营型犯罪,帮助转移赌资属于非法往来款项,其作用在于促进上游犯罪的完成和危害结果的实现,不能进而认定为指控犯罪。加之涉案资金大部分为“来源不明的巨额资金”,资金性质不能明确,亦不能认定为指控犯罪。二、被告人刘某某操作银行卡金额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刘某某担任操作手的时间及指控的各被告人银行卡流水,应剔除石某某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朱振荣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孙某某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谢某某的全部银行卡后对刘某某的涉案金额进行认定,同时,对于刘某某的获利应以客观证据为准,而不能以被告人供述的比例进行推算。三、量刑方面。1.刘某某劝说被告人王某1投案自首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立功。2.刘某某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与其相关的涉案银行卡张数、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其当时并不清楚其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
辩护人张卓妮认为,一、指控罪名有误。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上游行为为赌博,查实的资金性质为赌博资金,而赌博是赌客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资金而非违法所得。2.王某1在跑分转账的过程中并不明知所转资金的真实属性,主观认为是为他人代发工资的行为。综上,对王某1行为的定性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评价,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二、对王某1的涉案金额认定过高,部分认定明显错误。1.根据王某1供述,其于2022年11月底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担任夜间操作员,该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供述一致。在此之前,其仅作为卡农,且银行卡内入账资金并非其可以操控,根据鉴定报告,王某1涉案6个账户未接收辽宁籍团伙转入赌资。2.关于其他人银行账户涉案金额认定错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供述,王某1所在阳光高第操作点仅操作农某,据此应对王某1涉案12个银行账户中非农某资金予以剔除,即剔除流入资金12560910.43元,剔除接收的辽宁赌资390495元。同时,应剔除石某某、孙某某银行卡2022年11月底之前的流水,剔除王某某2银行卡与王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一致期间的流水,根据被告人供述,可见蒋某、石某某银行卡账户大部分操作都并非王某1所实施。对上述金额的认定,应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三、对王某1违法所得认定错误。综前所述,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报告对流水的汇总进而认定王某1的违法所得的基础事实错误,该结论与事实不符。四、量刑方面。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其家庭情况特殊,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方世刚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应当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应当进行文理解释,结合现有证据,王某某在季某某的支配下具体操作转账并由季某某发放报酬,在案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转账资金系赌博资金,即就是属于赌博资金,也不能据此认定为违法所得。综合主客观方面,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三、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以其所退赃的15000元进行认定。四、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系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静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1.石某某和岳某某并非由孙某某介绍加入跑分,根据岳某某、石某某供述其二人均和孙某某认识多年,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二人,但孙某某供述其与岳某某多年未联系,也不认识石某某,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其确实是在岳某某、石某某加入跑分团队后才与孙某某互相添加微信的。2.根据庭审查明,岳某某、石某某的佣金均由季某某直接发放,孙某某未就二人跑分行为获利。据上,孙某某不存在通过微信联系二人加入跑分团伙的可能性。二、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异议。指控犯罪的成立要求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结合本案,转入孙某某卡中的资金除赌资及查实的少量诈骗
资金外,其余资金均未查证属实,不应计为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三、对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庭审查明,孙某某涉案银行卡还有与邢某的借贷经济往来,与儿子王某某的日常生活经济往来,且孙某某并未因岳某某、石某某、王某某2等人银行流水获取相应提成,在案也无证实孙某某银行流水准确数额的客观证据,据此,审计报告依照不准确的银行流水所推定的违法所得不准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四、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有赌博网站的存在。
辩护人赵素霞认为,1.有赌博网站不一定就是赌博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转账的对象就是赌资;2.王某2本人并不明知支付结算的资金是何性质,且没有获知的渠道;3.在王某2意识到从事的行为可能违法后,就不再从事转账行为,是犯罪中止;3.不应当把“感觉有问题”当作“明知系犯罪所得”,不应将张某的明知推定为王某2的明知,王某2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刘某某1、田某某、魏某并非王某2发展的下线,而是张某某2和许某发展的,故以上三人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王某2的犯罪数额进而计算获利,且田某某未被认定为犯罪,但是在指控过程中仍然将田某某的犯罪数额累计给王某2;5.王某2系从犯、退赃10000元,也愿意接受处罚,社会服刑没有危害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账户接收资金及提现金额有异议,辩称其担任操作员仅一个月。
辩护人刘佳谋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蒋某经季某某联系参与犯罪,季某某并未告知其所转资金系犯罪所得,蒋某亦不明知,不符合指控犯罪的主观方面,其行为客观方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量刑方面。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耀臻认为,一、关于定性及罪名。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一种支付结算型的帮助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本案中转账的大量资金来源未查明,未区分上游犯罪系犯罪资金或违法资金,本案认定部分资金为赌博平台资金,但赌博平台资金并非全部为犯罪所得,大部分应为赌资,性质属违法资金而非犯罪所得。2.从帮助行为介入犯罪状态的时间分析,本案中如果所帮助对象实施的是网络赌博犯罪,行为人将赌资在多个账户之间流转,帮助完成赌客和上游网络赌博平台关联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此时转账帮助行为发生在网络赌博平台相关犯罪行为实施之中、既遂之前,主要作用在于促进上游犯罪的完成和危害结果的实现,转移的赌资属于非法往来款项而非犯罪所得,进而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从被告人明知程度来看,本案客观上无证据证实转移的大量资金为犯罪所得,仅仅依据收取佣金反推转入资金是违法所得,主观上被告人供述是赌博资金,但无客观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4.认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存在将日常生活交易纳入转出资金并按比例计算违法所得的情况。5.起诉书指控黄某某4、叶某某与何某某均为黄某某下线与事实不符。黄某某仅介绍二人跑分,但二人接受资金、转账均不受黄某某指挥,并未相互配合,其佣金也并非由黄某某支付,黄某某未从二人的转账行为中获利,不应当将二人犯罪金额计入黄某某犯罪金额。二、关于量刑。1.即使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量刑畸重。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且主观恶性较小,家庭情况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从轻判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韩伟认为,一、定罪方面。1.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只需达到概括的明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明知需达到相对明确的程度,即明知账户内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主观明知所转移资金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违法资金而非犯罪所得,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2.从提供帮助行为的节点来看,马某某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是帮助完成赌客和博彩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转账行为发生在网络赌博相关犯行为的实施之中、既遂之前,主要作用在于促进上游犯罪的完成和危害结果的实现,不符合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3.从帮助对象及资金性质来看,马某某参与帮助的资金性质属赌资,帮助对象所实施的是网络赌博违法行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否确属犯罪行为。且马某某作为犯罪链条的末端,依上线指令完成跑分,难以知悉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完成情况。综上,根据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对马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二、量刑问题。被告人系坦白,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何立官认为,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本案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1.根据《电诈解释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犯罪的认识程度要求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高。2.本案推定被告人明知涉案资金为赌资,但赌资在参赌人员层层流转的过程中,上游犯罪并未既遂或者获得资金,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所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一文、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出租、出售信用卡是否属于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海一中院课题组《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里均提到上述观点,明确了转账资金非犯罪所得,若为赌资,则可以排除掩饰、隐瞒犯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二、客观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马某某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三、被告人马某某的涉案数额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转入各被告人账户的赌资并无相关客观证据证实均属违法所得,掩隐犯罪的认定应以查清核实的犯罪所得为准,不能笼统的将所有流水均推定为犯罪所得。本案中马某某仅操作了高某某、王某某2两人的3张银行卡,同时被告人司某也操作了王某某2的银行卡,对该流水未扣除司某操作部分,存在重复计算。另根据庭审查明,只有大额转账才需要刷脸验证,则需要刷脸金额多少?不需要刷脸由操作人完成的数额又是多少?以上事实不清,不能单纯以银行卡流水认定犯罪数额。马某某介绍的人的卡并非马某某操作,不能计入马某某犯罪数额。四、量刑方面。被告人参与时间短,获利数额少,主观恶性小,系从犯,构成坦白,且被告人本人患抑郁症,家庭情况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震认为,1.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参考审计报告中的犯罪数额得出,但被告人涉案银行卡中资金的流入量不受持卡人的控制,资金流入量不应是量刑唯一标准;2.非法获利也不是被告人能自己决定的,本案中也出现过上线未全额支付获利或者因转账失误而扣款的情形,故审计报告中计算的获利只是被告人应当获利数额,不是实际获利,不应据此追缴违法所得和量刑;3.犯罪所得和涉赌资金是不同的概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案涉的澳门新濠天地是否涉嫌犯罪不明确,没有证据证实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4.本案中对赌博平台的认定没有文化部、工信部的评价,网站的属性认定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而非刑事确认,属于专业领域的认定;5.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立功、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提供银行卡跑分时对方说是第三方代付,其并不知道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原地等待,并非抓获,是主动投案;其实际获利为1100元。
辩护人周翰认为,一、被告人谢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谢某某并不明知其银行卡转移资金属犯罪所得,不符合指控犯罪的主观明知要求。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认定不清。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以其涉案银行卡流水和各被告人供述的佣金比例推算而来,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谢某某供述的1100元进行认定。三、量刑方面。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属自首,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韩振洋认为,1.庆阳市公安局直接认定“澳门新濠天地”为赌博网站程序不合法,澳门新濠天地网站的IP和服务器均在香港,庆阳市公安局没有越境侦查的权力,没有经过法定授权及移送侦查手续,据此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澳门新濠天地网站为赌博网站;2.符某介绍刘某参与转账时,明确说是为游戏充值,故刘某主观上无法意识到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3.涉案被告人转账的对象仅为用于违法活动的资金或工具,不属于犯罪所得利润;4.犯罪数额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撑,审计报告中认定的获利数额只是理论获利;5.刘某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莉蓉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对指控罪名不予认可,综合被告人供述及全案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黄某主观并不明知其所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或其收益。2.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所得”系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的赌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规定,赌博活动中的犯罪所得指的是抽头渔利,即收取的手续费、佣金,单纯的赌资并非“犯罪所得”,进而,被告人将入账资金转出的行为便不符合指控犯罪的客观方面。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指控不能成立。二、量刑部分。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悔罪表现好,加之被告人家庭困难,望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恒祥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石某某供述仅获利5000元,起诉书认定的违法所得以其涉案银行卡流水和各被告人供述的佣金比例推算而来,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即石某某获利为5000元。二、量刑方面。被告人构成自首,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因法律意识浅薄误入歧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提供卡时并不明知是用于违法犯罪,也并不知道是按照流水的相应比例获取报酬。
辩护人何花认为,一、定罪方面: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涉案4张银行卡流入资金性质的证据不足,鉴定报告依据数额均为侦查机关所调取银行流水,但上游犯罪未查证属实,涉案资金性质不明。2.岳某某虽供述其所转账资金系违法资金,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实该资金性质的客观证据未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二、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正贤认为,1.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王某某1供述,其在提供银行卡时并不知道资金来源不合法。对资金来源并不知情,王某某1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故意;2.王某某1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从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小,并退赃8000元,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敏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对指控罪名不予认可,综合被告人供述及全案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账户入账资金进行区分,不能明确资金性质,而赌资并不能等同于违法所得,据此,被告人行为不能成立所指控犯罪。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边莉莉认为,1.审计报告计算逻辑错误,导致计算出的张某某1违法所得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张某某1的非法获利实际只有80000余元;2.张某某1对资金来源和性质均不明知,且赌资不等同于犯罪所得,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情形,行为不能达到扰乱司法机关侦查案件的程度,就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张某某1已退赃272500元,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未操作转账,指控的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米潇认为,一、被告人司某不构成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被告人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要件。司某出于疫情期间赚取生活费的需要参与跑分,其并不明知转账资金的性质,也没有认识到的可能性,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客观证据证实司某明知。2.被告人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司某参与跑分系为了赚取生活费,而非为了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其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活动,不具备指控犯罪的客观要件。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介入的时间节点不同,本案上游犯罪事实无法查明,无法认定司某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加入犯罪。综上,应对被告人司某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量刑方面。被告人系从犯,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飞认为,1.张某某2从主观目的和动机来看,均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某某2多次询问上线转账行为是否合法,其上线多次回答不犯法;2.张某某2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获赃较少,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静静认为,1.许某只是按照上线安排进行转账,所转资金是违法所得还是犯罪所得许某毫不知情,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意图,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田某某、魏某不能算作许某的下线,田某某未被认定为犯罪,许某只是向王某2推送了魏某的微信,未再与魏某联系,王某2未向许某支付过关于魏某结算资金的提成;3.被告人许某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全额退赃,且平时表现良好,家中还有幼子需要抚养,请法庭对许某在三年以下判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苏广恒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1.被告人黄某某1主观并不明知其银行账户接收资金系犯罪所得,不符合指控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规定,案涉资金属于涉赌资金,不能证明属于涉赌犯罪所得。被告人黄某某1提供银行卡并取现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二、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以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流水数额乘以提成比例计算所得与实际获利不符,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未获利。三、量刑情节。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冯蕊认为,1.公诉机关认为易某某的获利中包含有骆某某的获利,但应将易某某与骆某某的获利进行区分、明确。且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缺失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骆某某获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骆某某的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态度良好,2023年7月26日其诞下一女,目前正处于哺乳期,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立成认为,1.从犯罪对象、时间、行为性质、主观明知来看,被告人魏某均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魏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从犯、当庭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边杰认为,1.应当区分符某、张某某3夫妻二人的具体获利,不应混同计算,这部分获利不仅是二人银行转账的报酬,还有符某抽取其团伙的提成金额,张某某3并未参与抽取团伙提成,张某某3的实际获利金额并未查明;2.张某某3系坦白、初犯、偶犯,且其正处于哺乳期,因其丈夫符某同为本案被告人,若二人均被收押,则婴孩无人照料,请合议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张某某3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双遇认为,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为前提,因为公安机关未查获上游犯罪,所以易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2.易某的获利高于易某某明显不符合逻辑,且证据不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辽M87G某某宝马车只是易某某在使用,其权属登记在易某名下,属易某所有,车辆应当依法返还给易某;3.易某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其弟易某某已经被收押,如果易某再被判处实刑,易某的家庭就无人照顾,会产生新的社会问题,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任佰亮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账户流入资金中的“澳门新濠天地”和“其他来源不明资金”进行区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资金性质不明,则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便失去了认定前提及基础,进而不能成立。2.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 一款之规定,认定指控犯罪的前提是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游犯罪至今不明确。《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行为系非法交易,进而属于犯罪所得的刑事裁判依据。3.被告人银行账户流入资金大部分应为赌资,根据《人民法院报》2023年6月8日第5版刊登的《新型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罪名认定与界分》一文,赌资不能认定为所指控犯罪的帮助结算对象,加之本案查明的涉案资金确属网络违法资金,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特征,故应以该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4.根据本案被告人行为的介入时间,被告人提供银行卡时上游犯罪尚未既遂,其行为贯穿于信息网络犯罪预备、被害人对财产失控及实施信息网络行为人对财产失控的各个环节,亦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量刑意见。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庭审前已上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何柱认为,1.没有证据证实丁某明确知晓所转资金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其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丁某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并全额退赃,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萌萌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错误。李某某主观对于马某某介绍使用其银行卡转账是否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明知,客观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李某某因出借银行卡而获利,李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至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被告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审慎认定“李某某是否明知”,公诉机关指控明显存在片面简单客观归罪问题。1.《断卡纪要》明确对于主观明知的判断要求只有行为人即使不知道具体是什么犯罪行为,只要明知是犯罪行为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客观行为表现为通过转账行为将犯罪所得收益在不同账户之间的目的性转移行为,具有极强的目的性积极主动的状态,在违法程度上表现为对于转移资金的性质、犯罪数额等存在明确认知且故意为之,可以说客观违法性更强,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2.本案中,李某某受马某某蒙骗,其主观对通过其银行卡转入转出资金性质是否系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收益完全不知情,并无犯罪故意,不具有任何犯罪危险性。3.在客观方面,李某某系处于被动,其出借银行卡是为了提高贷款信用而非获利,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因出借银行卡而获利,其与马某某转账的1550元系置换化妆品,并非获利。4.李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结合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论证,至多也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即使合议庭认定李某某构成指控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经人哄骗参与犯罪,主观并无恶性和犯罪危险性,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微小且被动的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博认为,1.丁某1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主观上仅仅概括的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则不论其银行卡实际被用于收取赃款还是转移赃款,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资金的性质和数额没有明确认识,属于或然性的认知而非确定性的明知;2.丁某1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全额退赃,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其父亲离世较早,母亲现患有癌症,愿意上缴罚金,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东升认为,1.柳某某仅知道其转账行为是在跑分,但不知道涉案款项的来源、性质、用途,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意图;2.其主观恶意小、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初犯、偶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听命于他人,只想获得少量报酬,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上缴了10000元的违法所得,请法庭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敏认为,1.张某某4系从犯,且不是积极的实施者,2022年8月,刘某2介绍张某某4参与银行转账时,张某某4未同意加入,后因疫情张某某4失去工作方在2022年12月开始参与违法转账活动,后从朋友刘某2处得知转账的款项是赌资后,自动停止了转账,是犯罪中止;2.张某某4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上缴了5000元的违法所得,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索光旭认为,一、事实及定性部分,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1.本案赌资追根溯源来源于澳门新濠天地网络赌博平台,网络赌博犯罪属于经营性犯罪,帮助转移的赌资属于非法往来款项,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2.被告人孔某某主观明知的款项性质与客观查明的款项性质不一,被告人自始至终认为帮助取现的资金系吕某某倒卖U币的回款,未认识到属于赌资。结合上述第1点,无论是客观层面上的赌资,还是主观层面的U币回款,均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资金,合议庭如将二者在其重合的最低层次违法这一层面内进行法律评价,既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理念,更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据此,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量刑部分。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庆丰认为,一、指控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所指控的姜某某涉案资金中,无证据证明银行账户入账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上游犯罪事实亦未查证、成立,不符合所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如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当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量刑部分。被告人系自首、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提供卡时并不明知是用于违法犯罪。
辩护人赵霞霞认为,一、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1.王某某2为赚取酬劳提供银行卡,主观不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2.王某某2仅提供了银行卡,并未参与资金的转入或转出,客观上也未实施窝藏、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3.本案上游犯罪系网络赌博犯罪,只有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且为既遂,涉案资金才能评价为犯罪所得。本案中,审计报告未显示王某某2账户入账资金系赌资,公诉人也使用了“来源不明的资金”这一表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为犯罪所得。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定性错误,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王某某2虽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但王某某2并不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也未实际操作具体的转账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同时,涉案金额应以查证属实的卢湉湉、季某某、司某、岳某某及石某某1账户的22108元进行认定。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金额认定错误,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报告就银行账户流水和提成比例计算而来的数额对违法所得进行指控,与事实不符,应按照被告人供述的3800元进行认定。四、量刑方面。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娅岚认为,1.常某某的银行卡被丈夫刘某拿着非法转账,常某某配合刷脸,刘某告诉常某某转的是玩游戏的钱款,常某某对其银行卡被用于转移赌博资金的事情不知情,也未与符某就此事形成合意,其行为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2.其系坦白、认罪认罚、从犯、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初犯、偶犯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请求法庭参照惩教结合、教育为主的立法原则,对常某某从宽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阳晓认为,1.被告人李某主观明知的内容与程度均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标准;2.赌博活动中的犯罪所得指的是抽头渔利数额,而非收取的手续费、佣金和赌资数额,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3.李某经蔡某某介绍参与到转账活动中,依据审计报告认定的获利并不属实。蔡某某向李某转账的途径只有微信,应当根据二人微信转账记录去过合理的其他生活开支后确定违法所得数额;4.李某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建曾认为,被告人刘某1系从犯、初犯、偶犯、属自首,其觉察行为可能违法后主动断绝与同案犯的联系,属于犯罪中止。刘某1人身危险性较小、无再犯可能性,请法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紫旎认为,一、定罪部分。1.被告人黄某某2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望法庭从轻判处。2.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至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书及鉴定报告均未区分被告人涉案资金中赌资和其他来源不明资金,二者混同,鉴定报告仅明确了提现数额,据此,则无法区分上游犯罪数额以及是否为犯罪所得,加之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远程勘验笔录合法性存疑,则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所指控犯罪。二、量刑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无法确定具体的犯罪数额,以来源不明的全部资金进行量刑显属不当,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兆雄认为,一、对指控罪名不予认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可。1.官某某感念于被告人吕某某对其家庭的照顾而将银行卡借给吕某某使用,出借时已询问款项来源,确认是合法来源后才予以出借并帮助取现三次,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纯的赌资并不属于“犯罪所得”。且官某某供述其并未获利,吕某某供述其按相应比例向官某某支付佣金的供述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3.综上,官某某对涉案资金性质并不明知,涉案资金亦不属于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二、若认定被告人官某某构成犯罪,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发发认为,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上游犯罪可以不经法院判决,但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经鉴定,王某3两张银行卡关联的赌博资金为100元,其余2974257.08元上游犯罪均未查证属实,2.王某3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彻底、悔罪深刻,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法院判处王某3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思佳认为,1.本案中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且转移、藏匿,刘某某1不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也没有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只是在朋友的教唆下提供了银行卡用于帮助上游犯罪支付结算;2.被告人本质上都是上游犯罪分子所猎的卡农,作用较小,替代性较强,主观恶意不大;3.马某发展王某2为下线,王某2又发展刘某某1为下线,故对刘某某1的量刑应低于马某;4.刘某某1系从犯、自首、犯罪行为较轻、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诚恳,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耘认为,黎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苡轩认为马某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从犯、自首、文化程度不高导致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马某现离异单身独自抚养六岁幼女,请法庭考虑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危险对马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巨光琳认为,1.被告人张某1在供述中多次提出其认为“跑分”活动所涉资金不合法,但该结论是通过经验推断得出,张某从未明确告诉其涉案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在案发后方知高某转账的资金是赌资,属于事后明知。张某1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从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2.张某1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介绍的下线高某接收的关联赌资996143.08元来计算,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821611.44元;3.张某1系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请法庭依法变更被告人张某1的罪名定性并依据变更后的罪名量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飞认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希望法庭能够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社会影响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润滋认为,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婷认为,一、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被告人刘某某2经人联系参与犯罪,其初衷是提供银行卡代发工资获取利益,期间无人告知其转账资金来源,其主观应当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仅属概括性明知,不符合指控犯罪的明知程度。2.刘某某2刷脸的行为在性质上与被告人郑某某出租银行卡并将支付密码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告知对方的行为一致,应属提供支付结算工具。3.《断卡纪要》中强调的刷脸行为并非单就该行为进行强调,而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要件的强调,刘某某2的主客观方面显然与构成要件不符。二、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未获利,且其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孩子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金银兰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偶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与丈夫王某均涉案,如果二人均被适用实刑,将导致婴孩无人照顾,故此请法庭对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娟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等31人的团伙犯罪事实
2022年2月份,被告人易某某在“飞机”聊天软件上认识张某某5(昵称“雷子”,已批捕、在逃)后,张某某5联系被告人易某某使用银行卡转赌博网站的赌资帮助投注上、下分(即向网络参赌人员结算收款和返利),按转账金额的8‰向其获取报酬,易某某同意并向张某某5提供4张银行卡卡号、密码、网银登录密码等银行卡信息,张某某5指导易某某下载了“飞机”聊天软件,将其拉入“雷锋代付,下发需两人确认”的群聊,指导其根据群内转账任务进行转账。易某某共提供了4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原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90679.25元、中国民生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81869.12元、中国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28766.4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846067.64元。
期间张某某5告知易某某可以找更多的银行卡帮别人转账,从中提成,获取高额报酬。并联系其姐张某某1提供银行卡跑分,张某某1意识到资金不合法仍同意并按照张某某5指示下载“飞机”聊天软件,根据张某某5指示进行转账操作,直至2023年3月张某某5通知张某某1删除二人聊天记录。张某某1共提供4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锦州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543393.24元、中国邮政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675406.24元、中国邮政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878616.26元、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28107.58元。
2022年7月,易某某联系了好友张某,告知张某通过银行卡转赌博平台的钱,可以获取转账金额7‰的报酬,也可发展下线参与转账,张某同意后,易某某指导张某下载了“飞机”聊天软件,并将其拉入“雷锋代收”群内,指导张某将银行卡账号、银行xxxP录密码、取款密码等信息发至群内,然后根据群内转账任务进行转账,并告知张某转的是赌博平台的钱,在应对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时就说自己在收老酒。张某共提供了3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635824.3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799233.64元,朝阳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47933元。
被告人张某先后发展了张某某、王某、符某、王某2、张某1跑分团伙以及马某。由易某某组织,张某根据易某某指令或者易某某直接安排张某某接单、派单,帮助赌博网站投注上、下分,张某某负责派单工作,指挥王某2、王某某1负责分班值守在“飞机-雷锋代收”群内接单、派单,卡主根据派单信息自行持卡操作转账,转账结束后将转账记录向上汇总,完成“跑分”。被告人张某安排王某统计获利,并按照和各自下线商定的分配比例,抽取本人应得部分后将剩余报酬通过微信、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结算给其对应的下线人员。具体为张某给下线王某2及其招募的卡主按照4‰结算,剩余3‰和王某各占1.5‰,给下线符某及其招募的卡主按照5‰结算,剩余2‰和王某各占1‰,给下线张某某、张某1、王某团伙按照5‰结算,自己占2‰。酌情给马某报酬。
被告人易某某及其下线当天转账结束后,张某某5按转出资金总金额的8‰给易某某结算,易某某安排妻子骆某某、姐姐易某用银行卡接收张某某5支付的酬劳,并按照易某某的要求向各卡主支付获利,骆某某提供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488708.47元。易某共提供4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锦州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26521元,中国邮政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122038.61元,中国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707497.58元,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20528元。易某某未与易某约定获利比例,易某未获利。
1.张某下线符某团伙
2022年10月,王某将符某介绍给张某提供银行卡跑分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5‰支付报酬,符某同意加入,并向张某提供了银行卡账户信息,根据张某某、王某2发布的派单信息进行转账操作,共提供自己5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358103.1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990720.94元,交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184930.06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094063.5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014311.11元。
2023年2月,符某向妻子张某某3推荐了王某2微信,告知按照王某2指示进行转账操作,添加之后,张某某3应王某2要求提交了个人银行卡的相关信息,明知所转资金违法,仍按照王某2指示使用自己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张某某3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639874.5元,该银行卡内有959元不明资金无法转出,现自愿上缴。
2023年1月,符某介绍柳某某提供银行卡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柳某某同意加入,并向符某提供了银行卡账户信息,添加张某某微信后,根据张某某发布的派单信息进行转账操作,柳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4614666.09元。
2023年1月27日,符某介绍丁某提供银行卡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丁某同意加入并根据符某安排添加张某某微信,向张某某提供了银行卡账户信息,根据张某某发送的账单指令进行转账操作。丁某共提供自己3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127728.6元,交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017989.6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4485281.7元。
2023年1月,符某介绍李某1提供银行卡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李某1同意加入并将自己银行卡账号、短信验证码等发给符某,之后按照符某指示进行转账操作。李某1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471700.58元。
2023年1月,符某介绍丁某1提供银行卡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丁某1同意加入,并添加张某某微信,根据张某某发送的账单指令进行转账操作。丁某1共提供2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086367.46元,交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45328.65元。
2023年2月3日,符某介绍刘某1提供银行卡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刘某1同意加入并向符某发送自己银行卡号及短信验证码等信息,添加符某推送的王某2微信,根据王某2发送的派单指令进行转账操作。刘某1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3736650.67元。刘某1通过董某某了解到转账行为可能涉嫌违法后便停止了转账行为,未获利。
2023年2月下旬,刘某1介绍丈夫董某某(公诉机关做相对不起诉决定)提供银行卡转账赚钱,董某某同意加入,并添加刘某1推送的符某微信,符某允诺按照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随后由董某某向王某2提交个人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信息,根据王某2发送的派单指令进行转账操作。董某某提供自己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01462元。董某某了解到其行为可能涉嫌违法后便停止了转账行为,未获利。
2023年1月,符某介绍刘某提供银行卡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刘某同意加入并向符某提交个人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根据王某2、张某某二人发送的账单指令进行转账操作。刘某利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6629676.02元。
2023年1月,刘某经符某介绍开始跑分后,便介绍妻子常某某给符某,符某告知常某某提供银行卡转的是赌资,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常某某同意加入。由刘某使用常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行转账,期间常某某提供刷脸验证,该卡共支付结算金额4427220.51元。
2.张某下线张某某团伙
2022年10月左右,张某某通过张某和易某某认识,易某某向张某某介绍提供银行卡转赌博平台赌资,可按转账金额的5‰获取报酬,张某某同意加入后,易某某指导张某某下载“飞机”聊天软件,将其拉入“雷锋代收下发需两人确认”“雷老板代收”等聊天群,让其在聊天群内根据任务接单、派单。
2022年11月,张某某介绍王某某1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3‰获取报酬,王某某1为挣钱同意加入,并提供自己2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3565128.9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766588.84元。2023年3月,王某某1因银行卡转账频繁,接到银行工作人员提醒后停止转账,张某某便给王某某1下载“飞机”聊天软件,将其拉入“雷锋代收下发需两人确认”群内,安排王某某1接单、派单。
2022年11月,张某某介绍蔡某某提供银行卡刷单转账,按转账金额的3.5‰支付报酬,蔡某某意识到资金不正常但为赚钱同意加入,并向张某某提供自己银行卡卡号及开户信息,随后根据“蝙蝠”聊天软件及张某某微信发布的派单信息进行转账操作。共提供3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241203.2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7987215.47元,交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63916.3元。
2023年2月,蔡某某介绍李某提供银行卡刷单转账,按转账金额的2‰支付报酬,李某同意加入,蔡某某将李某介绍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向李某派单,李某根据派单信息具体实施转账操作,共提供2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3914146.29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9783.25元。
2022年12月,张某某介绍张某某4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张某某4意识到所转资金违法仍同意加入,向张某某提供自己银行卡号、密码等账户信息,按照张某某派单信息进行转账操作,其利用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4312982.96元。
2022年11月,张某某介绍刘某2(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公诉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认识易某某、张某二人,二人介绍刘某2参与跑分转赌博平台赌资,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刘某2同意加入并提供银行卡相应账户信息给张某某,后根据张某某派单信息操作转账,利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061999.41元。
2023年2月,张某某介绍王某3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王某3同意加入并按照张某某要求下载“蝙蝠”聊天软件,向张某某提供自己银行卡卡号、开户行、密码等信息,后根据张某某在“蝙蝠”聊天软件、微信上发布的派单信息操作转账,共提供自己2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469774.6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504582.45元。
3.张某下线王某2团伙
2022年10月,张某介绍王某2提供银行卡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王某2将自己银行卡账号、交易密码等信息提供给张某,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参与转账,支付结算金额3633028.33元。张某在王某2手机上下载安装“飞机”、“蝙蝠”聊天软件,在“飞机”聊天群内受易某某指示,和张某某分白班、夜班按照群内消息指令将需要转账的信息通过自己微信、“蝙蝠”聊天软件发送给提供银行卡转账的各被告人。
2022年12月,王某2介绍张某某2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张某某2意识到所转资金违法仍同意加入,将其银行卡账号、交易密码等信息提供给王某2,张某某2按照张某某、王某2的派单操作转账。张某某2利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4199081元。
2023年2月,张某某2介绍刘某某1提供银行卡转账获取报酬,刘某某1意识到所转资金违法仍同意加入,按照王某2的派单情况操作转账。刘某某1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812267.97元。
2022年12月,王某2介绍许某提供银行卡转移赌资,按转账金额的2‰支付报酬,许某同意加入并将自己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发给王某2,之后按照王某2的派单信息进行转账操作。许某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704167.63元。
2023年2月,许某让妻子田某某(公诉机关做相对不起诉决定)办理一张银行卡供自己转账使用,田某某办理成功后,由许某操作该银行卡转账,转账限额时田某某提供刷脸验证。许某利用田某某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252269.2元。3月7日,田某某的银行卡中转入不明来源资金28697元,尚未转出许某被派单员张某某删除联系方式,许某将这笔钱转至田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中后取现。
2023年2月,王某2介绍魏某提供银行卡跑分,王某2允诺按转账金额的1‰支付报酬,魏某意识到资金违法仍同意加入并将自己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发给王某2,之后按照王某2指示进行转账操作。魏某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7404705.07元。
4.张某下线王某团伙
2022年10月,张某介绍王某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5‰支付报酬,王某同意加入,并将自己银行卡账号、交易密码等信息发给张某,根据张某安排的派单指令进行转账操作。王某共提供自己2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530106.9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576745.04元。
当月,王某还介绍妻子韩某某提供银行卡转账,韩某某向王某提供了自己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参与转账,起初由王某操作转账,韩某某进行刷脸验证,之后王某教会韩某某具体转账方法,由韩某某本人操作转账。韩某某共提供自己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662526.12元。
2022年10月,王某介绍黎某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黎某意识到资金不合法仍同意加入,并添加王某推送的张某微信,根据张某发送的派单指令进行转账操作。黎某共提供自己2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306949.6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657007.09元。后黎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风控,内有12853元不明资金无法转出,张某要求黎某将12853元取出交给自己,黎某未按要求取现,现自愿上缴。
5.张某下线张某1团伙
2023年2月,张某介绍张某1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5‰支付报酬,张某1明知所转资金违法仍同意加入,并按张某指示新办银行卡后将银行卡账号等信息发给张某,根据张某发送的派单指令进行转账操作。张某1利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3934元。
2023年2月下旬,张某1介绍高某提供银行卡转账,按转账金额的3‰支付报酬,高某意识到所转资金违法仍同意加入,向张某1发送银行卡卡号和短信验证码等信息,根据派单员发送的派单指令进行转账操作。高某利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817677.44元。3月7日,高某银行账户内转入不明来源资金11711元至今未转出。
6.张某下线马某
2022年8、9月,张某介绍马某提供银行卡转赌博网站赌资,2022年10月,由张某持马某手机操作转账,马某提供刷脸验证。后张某教会马某转账方法,由马某自行操作转账。马某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954654.46元。
2023年1月30日、2月2日、3月16日,庆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分别对“澳门新濠天地”赌博网站进行远程勘验,出具庆阳市公安局网络保卫支队庆公(网)勘[2023]001号、002号、008号远程勘验笔录。经勘验,赌博网站后台绑定收取参赌人员充值赌资的银行账户87个。其中23个为本案中被告人所持银行账户,分别为符某(农某4814)、常某某(农某3478)、丁某1(农某6273)、蔡某某(农某4877、农某4574)、张某某4(农某5775)、刘某2(农某5172、锦州银行xxx1、韩某某(农某5970)、张某某2(农某3675)、王某某1(农某7072)、王某2(农某5673)、黎某(农某4979)、王某(农某8171)、高某(农某2571)、刘某某1(农某2471)、柳某某(农某9579)、刘某1(农某2177)、魏某(农某1173、辽宁农村信用社5828)、李某(农某0370、农某3272)、刘某(农某9677)。
2023年2月3日,经庆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对“澳门新濠天地”网站属性进行认定,意见网站“澳门新濠天地”为赌博网站。2024年5月23日,甘肃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根据庆阳市公安局对“澳门新濠天地”网站的勘验结果,对照参赌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该网站的游戏模式分析,认定“澳门新濠天地”网站属性为赌博网站。
2023年6月13日,庆阳市公安局聘请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对网络赌博平台“澳门新濠天地”网站涉案资金、非法获利、代理及参赌人员等情况、涉案被告人的涉案资金、非法获利、冻结银行账户的涉案人员、资金流向等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7日、2024年1月11日,4月18日,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甘信会审字(2023)第0482号“1•30”网络赌博案网络赌博平台及被告人部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补充报告,补充说明。经鉴定,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澳门新濠天地”网络赌博平台入款总金额140176346.31元,代理及参赌人员提现取款总金额123043506.45元,现注册会员账号41938个,注册代理账号706个。在该赌博网站注册的参赌人员有甘肃省庆阳籍人员付某某、刘某某3等人。
另查明,参赌人员向“澳门新濠天地赌博网站”充值的赌资经辽宁省凌海籍人员银行卡内流入山东省临沂籍、福建省三明籍人员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易某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4张,流入资金共计1447382.45元,关联赌资900元,发展32名下线提供50张银行卡,流入资金127796801.52元。共计流入资金129244183.97元,共计关联赌博资金20845663.5元,不明来源流水108398520.47元,非法获利80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3张,流入资金6582990.96元,接收关联赌博资金6200元,介绍29名下线提供的42张银行卡流入资金115848516.9元,关联赌博资金20838563.5元。共计流入资金122431507.86元,接收关联赌博资金20844763.5元。不明来源流水101586744.36元,非法获利5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发展6名下线提供11张银行卡转账,流入资金31107321.81元,关联赌博资金8250144.23元,不明来源流水22857177.58元,非法获利20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2张,流入资金3106851.96元,发展下线12人提供20张银行卡转账流入资金52852558.03元,共计22张卡、流入资金55959409.99元。经司法审计,其与妻子韩某某实际非法获利100374元,已退缴30000元。
被告人符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5张,流入资金11642128.77元,发展下线9人提供12张银行卡转账流入资金38583946.43元,共计17张卡、流入资金50226075.2元,符某与妻子张某某3共获利80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王某2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3633028.33元,发展下线5人提供5张银行卡转账,流入资金21372490.87元,共计6张卡、流入资金25005519.2元,非法获利2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3张,流入资金13492335.02元,发展下线1人提供2张银行卡转账,流入资金3933929.54元,共计5张卡、流入资金17426264.56元,非法获利25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刘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6629676.02元,发展下线1人提供1张银行卡转账,流入资金4427220.51元,共计2张卡、流入资金11056896.53元,非法获利16425元,已退缴16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2张,流入资金4331717.8元,非法获利9245元,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1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4张,流入资金4225523.32元,非法获利2725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骆某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1488708.47元,已退缴其与易某某非法获利158000元。
被告人魏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7404705.07元,非法获利7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张某某2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4199081元,发展下线1人提供1张银行卡转账流入资金2812267.97元,共计2张卡、流入资金7011348.97元,张某某2非法获利4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许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5704167.63元,发展下线1人提供1张银行卡转账,流入资金1252269.2元,共计2张卡、流入资金6956436.83元,许某非法获利12000元,将卡内不明来源资金取现28697元,共计获利40697元。已退缴43697元。
被告人张某某3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5639874.5元,其非法获利包含在符某的非法获利金额内。
被告人易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4张,流入资金3876585.19元,未获利。
被告人丁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3张,流入资金6630999.95元,非法获利10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丁某1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2张,流入资金5231696.11元,非法获利13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柳某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4614666.09元,非法获利10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张某某4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4312982.96元,非法获利50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常某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4427220.51元,经司法审计鉴定,实际非法获利73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李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2张,流入资金3933929.54元,非法获利7000元,已退缴非法获利8000元。
被告人刘某1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3736650.67元,未获利。
被告人王某3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2张,流入资金2974357.08元,非法获利9000元,已全额退缴。(账户内现有不明来源流水100元)。
被告人刘某某1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2812267.97元,经司法审计鉴定,实际获利3196元,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被告人黎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2张,流入资金1963956.71元,非法获利7000元,银行卡内现有不明来源流水12583元。黎某已退缴19800元。
被告人马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1954654.46元,经司法审计鉴定,实际获利1260元,已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被告人张某1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3934元;发展下线高某1张银行卡转账,流入资金1817677.44元。共计2张卡、共计流入资金1821611.44元,经司法审计鉴定,实际获利3934元,已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被告人高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1817677.44元,经司法审计鉴定,实际获利4581元,卡内未转出不明来源资金11711元,已退缴违法所得12800元。
被告人李某1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1471700.58元,非法获利2600元,已全额退缴。
被告人韩某某参与非法转账银行卡1张,流入资金662526.12元,其非法获利包含在丈夫王某的非法获利数额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一)物证
1.扣押及随案移送文书证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送U盾1个(编号:613631200044137),耳钉1个(金黄色),身份证1枚,手表1个(HIPINE金色机械表),手机6部(1部绿色苹果手机、1部OZZO老年机,2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银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荣耀手机),手链1条(黑色),项链1条(黑色珠石、金黄色吊坠),宝马车钥匙1把,移动硬盘1个,29张银行卡。
(二)书证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其侦破过程。
2.微信账号信息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2、王某、符某、李某1、张某1、刘某、柳某某、王某某1、许某、骆某某、蔡某某的17个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2022年1月至今的微信支付明细。
3.涉案资金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追缴的违法所得和赌资资金共计1331308元,暂存于庆阳市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
4.冻结账户清单证实,庆阳市公安局侦办本案过程中对非法资金流入的431个涉案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成功378个,冻结失败53个,冻结资金3699余万元。经核查后解冻账户121个,目前处于冻结状态的账户共257个,冻结资金共计2186余万元。其中:
(1)涉赌账户127个,冻结金额共计991余万元;
(2)被告人邢某关联账户2个、被告人何某某关联账户1个,冻结金额共计62786元;
(3)账户持有人无法说明资金合法性来源的账户15个,冻结金额共计123余万元;
(4)账户持有人称其账户内资金系对外贸易货款、国外亲友汇款、国外务工工资收入、亲友之间借款,但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的账户51个,冻结金额643余万元;
(5)公安机关联系不到账户持有人的账户61个,执行冻结金额共计422余万元。对该部分账户公安机关已进行公示,无人认领。
5.银行流水证实,各被告人持有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参与非法转账的流水金额。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结算转账佣金的金额。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蔡某某父亲,自愿为蔡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
2.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上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后,玩了“斗地主”、“炸金花”“百家乐”等赌博游戏。其不认识符某、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1、王某2、黎某等人,向上述这些人进行转账,是在“澳门新濠天地”进行赌博时的充值。
3.证人蔡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注册的账号为c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平时玩的是彩票类的赌博,给符某、张某某4、蔡某某、王某某1、王某2、王某等人多次转账是其男友王新建在澳门新濠天地赌博网站赌博时让其转的。
4.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注册的账号为j15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玩“直式五福临门”进行赢钱,充值的时候,平台页面会自动弹出银行卡号、持卡人、开户行,其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账进行充值,曾经充过值的账户有符某、常某某、张某某4、韩某某、蔡某某、王某2、黎某、王某等,其不认识以上被告人。
5.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注册的账号为wqh9999,从2022年10月份到2023年2月份一直在该赌博网站充值玩捕鱼博彩,其充值次数较多的有符某、蔡某某等人的账户,孙某某、马某某等人向其转账的钱,是其在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上赌博提现的钱。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注册的账号为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其在这个网站里面玩百家乐、21点、打麻将,其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充值的账户有符某、张某某4、韩某某、蔡某某、王某某1、王某2、黎某、王某、常某某。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注册的账号为a18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参与的是“澳门新濠天地”网站的竞猜类型的赌博,通过在线存款模块通过支付宝支付扫网站提供的二维码进行充值。
8.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注册的账号为wweerr123,用其绑定邮政银行储蓄卡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的充值界面进行充值。
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2月15日左右,其丈夫许某让其办张银行卡,办理成功后,许某便持有该银行卡进行转账,每次转账前均让其进行刷脸。
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2月底的一天,其在微信兼职群看到有人发布兼职信息,便添加了对方微信,对方发语音告诉我他叫“fumeng”,说用银行卡“跑分”转账,每转1万元提成30元佣金,没有提到帮别人转账的资金是何来源,其也没问,其在“跑分”转账四天后,觉得该行为违法便停止了转账,没有收取佣金。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22年末,其通过张某某认识易某某、张某后,开始利用其银行卡帮被人转账,银行卡收到钱之后,张某某就通过微信发给其需要转出的银行账户信息、转账金额,他们承诺每转10万元付佣金3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2月份,其在“飞机”聊天软件上认识“雷子”(张某某5),雷子问其有没有意向做银行卡转账,其同意后联系到张某、张某某,由张某、张某某提供银行卡,由张某某等人将提供的银行卡的密码、开户行、开户人姓名等信息发到“111”群里,按照群内相关人员指示,由张某、张某某等人负责派单给卡主将收取的钱转出,转入的金额都很零碎,雷子按照转出资金的8‰结算中介费,然后将中介费统一转给骆某某,其和易某、骆某某再按照比例将中介费转给张某和张某某,通常是一天一结账,其非法获利是其下线银行流水的1‰,有8万余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7月份左右,其和易某某通电话时,易某某给其说他有个来钱的道,就是有点违法,不过不严重,其同意加入后,易某某让其搜索下载聊天软件“纸飞机”,注册后易某某将其拉到了一个叫“雷锋代收”的群里面,让其将身份证号码、姓名、银行卡号、银行xxxP录密码、取款密码等编辑发到群里,卡上进钱后,按照群里面发的单子(开户行、银行卡号、交易金额、姓名)将卡里面的钱通过手机银行转出,当天按照流水的7‰由易某某或骆某某给其支付报酬,非法获利共计有5万元。至于银行卡上的钱是谁转进来的其不知道,群里的单子是谁发的其也不知道,群内的人用的都是网名。2022年7月份,其听易某某说转的是赌博平台的钱,通过银行卡转账是为了上分,没有说是哪个赌博平台,其也没有问,知道这是违法行为。易某某给其、王某发布转账、结算获利的指令,王某2、张某某和王某某1(顶替王某2)负责在飞机上接单、下单。王某2和符某联系卡主,具体进行转账。张某某是其介绍加入的,符某是王某介绍加入的。转账佣金的具体分配是王某2获利4‰,其和王某各1.5‰。符某获利5‰,其和王某各1‰。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12月份,易某某告诉其有赚钱的生意问其做不做,同意加入后按照易某某的指示开始做发单工作。2023年1月初,易某某在其手机上下载了一款名叫飞机(Telegram)的国外聊天软件,用其的手机号码注册登录,教其如何操作该软件,并把其拉进“雷锋代收下发需两人确认”、“帅哥代收农业代收”、“雷锋代收[下发需两人确认]”、“雷老板代收”等聊天群,按照群里上线的指示接单(收款人姓名、开户行、银行卡号;银行、姓名、下发金额)、确认、派单、验单,即其按照群里上线的指示,接到上线下发的指令,初次在群里确认是派给其的单,然后按照要求将收款人的姓名、归属银行、银行卡号复制到微信发给其的下线按规定的金额转账成功后截屏发给其,其把下线发来转账截屏复制转发到飞机聊天软件派单群再次让上线验证,一单的操作就完成了。“雷锋代收下发需两人确认”、“帅哥代收农业代收”、“雷锋代收[下发需两人确认]”、“雷老板代收”等聊天群24小时不休息轮班操作转账,每班12小时(6时至18时一班),一天两班倒。具体钱的来源其不清楚,易某某曾经告诉其说那些钱是平��上的钱,说其知道的多了对其不好,其认为这些钱不是啥好钱,应该是非法的。还有易某某是被告人中直接对接境外平台的组织者,(听到有菲律宾给易某某打来的电话指挥操作)在境内负责招募接单员和管理员王某2、符某等下线人员。王某2、符某负责招募卡主,提供银行卡转账;张某直接受易某某指挥。其每个班接单12小时,易某某给其支付300或者400元报酬,其共计获利2万多。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10月份,张某介绍让其用银行卡接单跑分转账,并按照转账数额的5‰支付佣金,其和其妻子韩某某各自操作自己的卡,但张某把其与韩玉婷跑分挣的钱通过微信都转给了其。张某通过微信(zym20614)共计给其微信(注册手机号xxx某某某某)转账支付近3万元佣金。其不清楚转账的资金具体是什么钱,但应该不是合法的资金。因为每天的转账次数频繁,资金快进快出,而且资金转入的账户和转出的账户都不一样,其的作用就是按照上线的指令把转入其账户的资金转入指定的账户。
5.被告人符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10月份,其通过王某认识了张某,张某告诉其转账能赚钱,让其帮忙转账,其答应后发展了李某1、柳某某、丁某1、丁某、董某某、刘某、常某某等人,其告诉过李某1、丁某1、丁某、柳某某、董某某、刘某、常某某、刘某1他们转账的钱是赌博的钱,他们也没说什么,每天还催其上班跑分。其只知道其跑分的钱是赌博的钱,不知道澳门新濠天地网站,张某和王某给其结算跑分转账佣金的,按照跑分比例的5‰结算,能非法获利8万元左右。
6.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2022年12月份左右,其通过一个朋友加上张某的微信,张某让其把飞机上的转账单发到微信、“蝙蝠”内,从中抽取佣金获利。张某教其下载并注册了“飞机“(Telegram)和“蝙蝠”账号。其根据“飞机”软件上昵称叫“无所畏惧”(易某某)的人的指示,和“扣你西瓦”(张某某)分白班和夜班按照“飞机”上群内的消息指令通过银行卡转账。田某某是许某推荐给其的,刘某某1是张海斌推荐给其的,其一般通过微信和“蝙蝠”软件给他们发单。其的非法获利是派单每天获利200-300元,从下线处按1‰抽取佣金,自己转账获利4‰,共计获利2万元左右。
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找其闲聊过程中让其跟着他做用银行卡刷单转账赚钱的事情,其当时想着闲着也没事做就答应跟着他干了。其上线是张某某,张某某按照转账流水3.5‰向其支付报酬,其发展下线李某,按2‰给李某进行提成。自己刷单获利约20000元,其从李某的酬金里面抽取5000元左右,总计约25000元。刚开始是有觉得这些钱不是正常的,因为有钱赚也没有细想,就继续做了。
8.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12月份左右,王某2告诉其帮别人刷单可以赚钱,到2023年1月,受疫情影响,其在家没有收入来源,就联系王某2帮助别人转账赚取佣金。王某2给其支付佣金是转账金额的2‰。总共赚取12000余元佣金,把上线向其转入未转出的28697元都取现了。其当时转账的时候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资金,记得其有一次问王某2:“这两天让其转账的金额怎么少了”王某2说:“赌上的这个事情有时候来钱就多一点,有时候就少些这很正常”其才知道转账的资金是有关于赌的。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23年1月15日左右,符某说有个给一些赌博类的游戏上下分的事情可以赚钱,问其愿不愿意干,其说愿意干,“啾啾啾”(王某2)和“鸿亮”(张某某)就通过微信在给其发不同的姓名、银行卡号及金额,其再通过他们发的指令再将钱按照他们的要求转出去。符某说按照转账金额的3‰给其进行提成,大概赚取佣金20000元。其听“啾啾啾”和“鸿亮”说这些钱都是别人玩赌博类游戏上分下分转入后由其转出的。具体是什么游戏其不清楚,其只知道是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
10.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实,2022年12月,张某某在和其聊天的时候告诉其可以用其的银行卡给别人转账并获取酬金,当时其因为还房贷压力比较大就答应了。转账一段时间后,银行工作人员电话提醒其银行流水异常,之后其将银行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的事情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就让其负责接单、发单的工作。接单、发单的报酬是按天结算,每天300至400元,转账是按转账流水3‰进行提成,张某某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其支付酬金的,总共获利7000多元。
11.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证实,2022年9月份左右,其弟弟张某某5让其下载“飞机”聊天软件,之后张某某5就向其的银行卡转钱,然后通过“飞机”软件告诉其将收到的钱转出去,转出去的账户和转出去的金额是其弟弟给其提供的,每次转入的多,转出去的少,这个中间的差值有28万余元。其问其弟弟这个钱怎么办,他告诉其说让其留着花。其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其问过张某某5,他说是换汇的钱,让其不要管按照他说的做就行了
12.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其老公易某某就让其偶尔帮别人转账,至于是干什么其就不知道,就帮他转了。到了2023年1月份,其在家无事可做,易某某就让其和他一起做兼职,兼职的具体内容就是,易某某和其他做兼职的人联系,并将其的银行卡号(农业银行)提供给对方,由对方将钱转入到其银行卡内,其再将钱转入到对方提供的卡号内。赚了多少钱其不知道,都在其老公易某某那里。
1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23年1月初,王某2告诉其给别人转账刷单的收益还不错,问其愿不愿意和他一起做这个事情一起赚钱,其答应后便开始从事转账行为。每转账10万元王某2给其100元钱佣金,一共获利7000多元,
14.被告人张某某2的供述证实,2022年12月,受疫情影响,其在家没有经济收入,王某2告诉其用银行卡帮别人代还信用卡,可以赚钱,其就同意了。微信昵称“啾啾啾”(王某2)的给其微信转账结算佣金的。其按转账流水3‰进行提成,获取违法所得有4000元左右。刚开始不知道这些钱是哪来的,后来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资金。
15.被告人张某某3的供述证实,2023年2月份,其老公符某给其推荐了一个收单转账的微信号,号码为:wx52xxx14,昵称:啾啾啾,其添加对方后,对方要了其的农某号,后该卡不断有钱转进,啾啾啾指示其按照他发给其的姓名、银行卡号、金额把钱转入指定的账户内,把转账截屏发给他微信。其农某现在余额是959元,是其跑分别人转进来未来得及转出的,自愿上缴。
16.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10月上旬,其弟弟易某某让其帮他银行卡转账,其当时问易某某转账不会出问题吧,易某某说没有问题,其再也没有多问就帮他银行卡转账了。其每次都是按照易某某的要求将汇进的钱转出。其不知道给其转钱的人是谁,也没有拿过一分钱的酬金。随着转账的金额,次数越来越多,其就觉得这些钱可能有问题了,其问了易某某,但是他也没有告诉其这些钱是用来做什么的,直到2023年1月下旬其又再次问了易某某,易某某说的很含糊,加上他之前因为抢劫被判入狱的经历,其就开始觉得这些钱是不合法的,其名下辽M87G某某号宝马5系车辆是2022年10月份左右易某某给其转账,一起去沈阳的二手汽车市场买的。因为易英名没有驾驶证,便登记在其名下。
1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23年1月27日,其问符某有没有什么兼职的工作做,第二天符某安排其用银行卡转账获取报酬,符某按照转账金额3‰的比例给其支付相应的酬金,获利大概为10000余元。
18.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实,2023年1月上旬,符某说他最近有赚钱的路子,其就问他能不能也参与赚钱,第二天符某安排其用银行卡转账获取报酬,符某按照转账金额3‰的比例给其支付相应的酬金,获利大概为13000余元。
19.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23年2月,符某告诉其用银行卡接单跑分转账可以挣钱,并给其按转账流水3‰进行提成,一个微信昵称叫鸿亮(张某某)的人加其微信指示跑分,其转账20多天,其大赚取了10000多佣金。
20.被告人张某某4的供述证实,2022年8月份左右,刘某2告诉其帮别人转账可以赚钱,其当时没有同意。到2023年1月,疫情影响,其在家没有收入来源,还要还房贷,从张某某处得知,通过他可以帮助别人转账赚取佣金,其便开始通过转账上分赚钱。张某某是按照转账金额的3‰给其支付佣金,其总共赚取5000元佣金。
2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10月份至2023年3月份,刘某用一张其农某帮助别人跑分转账,并让其在他手机上刷脸。其刚开始不知道资金哪里来的,后来知道了。其没有参与转账,只是帮忙刷脸让刘某转账。
2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23年2月初,蔡某某联系其帮助别人转账,事后给其结算佣金。资金都是陌生人转到其银行卡的,之后其按照蔡某某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把这些资金转给陌生银行账户的。至于这些钱具体是做什么的其不知道,共计获利7000多元。
2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23年2月3日,符某微信联系其说有赚钱的事问其愿不愿意做,只需要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跑分”转账,按照转账金额的3‰给其支付佣金,其为了赚钱就同意了。转账一段时间后,其老公上网查询后得知跑分转账是违法的,其就停止了转账,其便把符某的微信和“啾啾啾”的微信删除了,也没有要佣金。其认为那些钱应该是不合法的,因为每天转进来的钱数额巨大、交易频繁,而且每次钱进其账户后他们便催促及时转出,防止被银行风控,转账的时间大多在深夜。我总共赚取了3835元。
24.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证实,2023年2月,张某某告诉其用银行卡帮别人转账可以赚钱,他会按照转账金额的3‰支付佣金,其同意后便开始转账,共计获利9000元。
25.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证实,2023年2月,张某某2给其介绍帮别人转账可以赚取佣金,让其加了一个人的微信,微信昵称是“啾啾啾”,其便按照“啾啾啾”的指示开始转账,具体张某某2按照什么标准给其支付佣金的其不清楚,总共赚取了3835元。
26.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10月中旬,王某跟其说用其的银行卡帮忙转账,每转1万元给其提成30元佣金,王某让张某添加其微信,其照张某的指示操作。其从2022年10月下旬一直跑分转账到11月上旬,王某给其微信和现金共计结算佣金7000余元。
2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8、9份的时候,张某问其有没有闲置的银行卡,借给他用几天,走账用,其同意后把邮政银行卡借给了张某,2022年10月份的时候,张某会让其登录邮政银行网银,给别人刷脸转账,其获利共计1000元左右,其邮政银行账户余额有5000多元钱被冻结了,是流入的违法犯罪资金,其自愿全部上缴。张某告诉其说银行账户所转入的资金是赌博网站的钱。
28.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23年2月份,其与王某、张某在吃饭途中,张某提到可以通过银行卡替别人走账,从而得到分红,其便跟着张某开始转账赚钱。2月下旬,其将走账提成的事情告诉了高某,高某开始转账赚钱。其上线是张某,张某按照流水的5‰的比例给其提成,其前后一共收取提成7000多元,一部分按照3‰的比例发给了高某,其获利2千余元,张某没有告诉其转的是什么钱,其问他,他没说,感觉钱应该不正常像在洗钱。
2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23年2月中旬,张某1打电话问其有赚钱的事愿不愿意做,说只要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接单转账,每转账1万元就可以给其提成30元佣金。其问张某1违法不,张某1告诉其不违法,但是银行卡可能会被风控。由于当时其跑货车没有活干,为了赚钱便答应了张某1进行转账。现在卡里还有11700余元没有转出去,张某1给其微信转了两次钱,共计约1100元。钱的来源其不清楚,张某1他们也没有告诉过其。其认为那些钱是不合法的。
3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23年1月底,其朋友符某给其介绍用自己的银行卡跑分转账赚钱,按照转账金额3‰的比例结算佣金,因其想赚钱就答应了。符某按照约定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结算2600余元,其感觉跑分转账的这些钱应该不是合法的,因为每次给其账户转入钱的户名都不一样,而且符某每次指示其转出的账户也不一样,推测应该像网络赌博的钱。
3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10月之后,其丈夫王某对其说要用其银行卡帮人转几笔账,每次转账时王某都要其使用面部识别进行认证。后王某让其帮他转一些账,其当时也没有想太多就用自己的手机银行转账了。其答应帮王某转账后第二天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其1200元。
(五)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甘信会审字(2023)第0482号庆阳市公安局“1·30”网络赌博案网络赌博平台及犯罪嫌疑人部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补充报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实,易某某等31名被告人接收资金、转出资金、接收“澳门新濠天地”网络赌博平台赌资的具体金额。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人像辨认笔录证实,易某某对张某某5、张某辨认无误;张某对张某某5、易某某、张某某、王某2、符某、张某1、王某某1、张某某4、蔡某某、马某辨认无误;张某某对易某某、张某、符某、李某、张某某4、王某某1、王某2辨认无误;王某2对张某某辨认无误;王某对易某某、张某辨认无误;符某对王某、王某2、张某辨认无误;王某某1对张某某、张某、蔡某某辨认无误;王某某1对李某、张某辨认无误;王某2对张某、张某某、李某辨认无误、高某对张某1辨认无误;张某某1对张某某5辨认无误;刘某2对老鹰(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辨认无误;魏某对王某2辨认无误;李某对张某某、蔡某某辨认无误;王某3对张某某辨认无误;马某对张某、王某辨认无误。
2.庆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远程勘查数据光盘、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对澳门新濠天地赌博网站的认定意见证实,庆阳市公安局对澳门新濠天地博彩网站后台进行远程勘验。根据勘验结果,甘肃省公安厅、庆阳市公安局认定该网站为赌博网站。
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2023年3月7日、3月2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王某2、张某、王某、刘某、李某1、符某、张某某、张某1、易某某、骆某某、许某、王某某1的手机进行勘验取证,并对数据进行固定。
(七)量刑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23年7月26日,骆某某产下一女易芊恩;2023年7月20日,张某某3产下一子符沐宸。
2.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其单位抓捕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由蔡某某发现了二犯罪嫌疑人的轨迹并上报给石山派出所并一直在犯罪嫌疑人的车辆后跟随,该盗窃案已被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二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3.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文书、释放证明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王某、符某、王某某1、张某1、蔡某某、张某某2、刘某、韩某某、张某某4、丁某、李某1、刘某1、黎某、高某、张某某1、易某、张某某3、刘某某1、常某某、许某、骆某某、柳某某、魏某、王某3、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3)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殴打他人被辽宁省凌海市三台子派出所罚款五百元;
(4)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丁某1因殴打他人被辽宁省凌海市大凌河派出所罚款伍佰元。
(5)2022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给予行政警告。
4.到案经过证实:
(1)2023年3月7日,被告人易某某、骆某某、张某、王某、张某某、王某2、张某1、符某、张某某3、刘某、常某某、李某1、柳某某、蔡某某被抓获归案;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1被抓获到案。
(2)202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1、韩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4、易某、丁某、张某某2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月17日,被告人丁某1、刘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月21日,被告人许某、高某、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3年9月13日、14日、10月10日,被告人魏某、王某3、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等31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告人胡某某、邢某、季某某等17人的团伙犯罪事实
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接受上线“大刚”(身份不详)的指挥给网络赌博平台上流出、流入的赌资帮忙取现、转账并支付提成,其在山东省临沂市当地联系组织邢某、季某某等人组成跑分团伙,在微信群发布用银行卡帮人转账可以赚快钱等信息吸收团伙成员。后邢某、季某某组织刘某某、王某1等人担任转账的操作员,联系蒋某、孙某某、马某某等“推荐人”招募山东省临沂籍卡主司某、岳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2、郑某某、王某某2和张某某6、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7(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本人或者他人的银行账户,在临沂市兰山区万象汇公寓楼E座3617房间(以下简称万象汇3617室)、阳光高第F栋21楼2101房间(以下简称阳光高第2101室)、银雀山办事处物资局宿舍小区1号楼第10栋四合院1层(以下简称银雀山四合院)形成跑分窝点,根据“飞机”软件上“发发”、“8楼”聊天群发布的转账指令信息,接收以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为首的辽宁省凌海籍团伙成员流转的“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转出的赌资及其他来源不明的巨额资金,再将资金频繁散存流转至多个账户或直接取现。卡主按成功转出资金总额的2.5‰获取佣金,推荐人按其招募卡主成功转出资金总额的0.5-1‰获取佣金。具体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组织邢某、季某某等人组成跑分团伙,在“临沂本地生活群”等微信群发布用银行卡帮人转账可以赚快钱等信息吸收团伙成员,并组织招募卡主提供银行卡共80张,胡某某和邢某对接、核对跑分账务。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胡某某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解放路支行用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多次取现共计1793762.34元。经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甘信会审字(2023)第04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该团伙涉案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18782910.14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10503980.51元。胡某某获利5000元。
2.被告人邢某于2022年6月参与作案,后任跑分团伙负责人,与胡某某单线联系,负责管理跑分窝点的卡主和操作员,记录、核对、结算跑分人员账务,取现后交由季某某支付跑分人员工资、测试卡主银行账户、安排跑分人员食宿。邢某用其子石某某1银行账户接收王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转账及其报酬。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4月20日,上述银行账户接收资金2713836.02元,其中提现444500元,账户余额44477.20元。
邢某推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78个,流入资金118034287.14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10460295.51元,提现1053962.34元。邢某违法所得23600元,已全额退缴。
3.被告人季某某于2022年7月参与作案,后任该跑分团伙负责人、操作员、卡主,在邢某指挥下管理万象汇3617室和阳光高第2101室跑分窝点的卡主及操作员,结算和支付跑分人员工资,安排跑分人员的食宿,和邢某对接处理账务核对、工资发放等问题,推荐蒋某、司某和张某某6加入跑分团伙。按“飞机”软件聊天群的转账指令和信息,使用本人及孙某某、张某某7等卡主的手机银行xxxP将易某某团伙转来的非法资金流转至指定账户。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2月23日,季某某利用其9个银行账户接收资金4593425元,其中提现69874元,账户余额16642.32元,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34000元。
季某某操作自己及刘某某、王某1、王某某、马某某、蒋某、司某、张某某6、张某某7等人银行卡,推荐司某、蒋某、张某某6为卡主,推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38个,流入资金63161786.48元,提现494262.34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4458118.51元。季某某获利265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22年9月1日参与作案,后任阳光高第2101室白班操作员,按照聊天群的转账指令操作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和朱振荣等人银行账户转账,按300元/日结算佣金。刘某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19个,流入资金61373470.62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2551138元,提现48400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已全额退缴。
5.被告人王某1于2022年7月参与作案,后任阳光高第2101室操作员,使用本人6个及孙某某、蒋某、王某某2的银行账户操作转账。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2月21日,王某1涉案6个银行账户接收资金5063849.58元,提现386888.34元,账户余额13885.94元。王某1操作涉案银行账户25个,流入资金45238795.18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2153615元,提现445488.34元。王某1违法所得10000元,已全额退缴。
另查明,王某1涉案6个银行账户接收孙某某、张某某6、岳某某等人转入资金4笔合计13872元,转出资金4笔合计12886元。
6.被告人蒋某于2022年8月经季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并在银雀山四合院、万象汇3617室、阳光高第2101室担任操作员和卡主,后其又推荐孙某某、马某某加入。蒋某提供本人及其妻郝某4个银行账户操作转账。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2月15日,上述账户接收资金5873297.53元,提现21300元,账户余额13027.18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436197元。蒋某推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19个,流入资金36185137.16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4079378.51元,提现58600元。蒋某违法所得3000元,已全额退缴。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22年9月经其母孙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经季某某安排于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2月6日在万象汇3617室、银雀山四合院担任操作员和卡主,使用本人2个及孙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张某某6的银行账户转账。其本人银行账户接收资金4701675.09元,提现11200元,账户余额8815.82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226408元。王某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29个,流入资金76709562.01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8192886.51元,提现120300元。王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已全额退缴。
8.被告人马某某于2022年8月经蒋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任操作员和卡主、推荐人,推荐李某某、谢某某和高某某、宗某某加入跑分团伙。2022年8月11日至2023年1月30日,其提供本人3个银行账户接收资金5614561.63元,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2144249.51元,账户余额19904.30元。马某某同时使用高某某、王某某2的银行账户操作转账。马某某推荐、操作涉案银行账户16个,流入资金27332867.53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4014403.51元,提现3000元。马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已全额退缴。
9.被告人司某于2022年9月通过季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任银雀山四合院和阳光高第2101室操作员和卡主,其提供本人5个银行账户操作转账,同时操作王某某2的银行卡转账。2022年9月3日至2023年3月22日,上述银行账户接收资金6336125.52元,账户余额15381.31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62824元。司某操作涉案7个银行账户,流入资金6670379.52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157824元。司某违法所得1900元,已全额退缴。
10.被告人孙某某于2022年9月经蒋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后又推荐王某某、岳某某、石某某、王某某2、朱某某、朱振荣等人加入跑分团伙。孙某某提供本人6个银行账户由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操作转账。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2月7日,上述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8906491.29元,提现37300元,账户余额15070.78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743877元。孙某某获利5000元。
孙某某本人及推荐涉案银行账户26个,流入资金51532439.17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4358431元,提现123400元。
另查明,2023年2月4日,被害人顾某被骗资金2500元汇入孙某某尾号为6477的农某。2022年9月29日,被害人徐某被骗资金3003元,经戚某邮政银行转入孙某某尾号为2398的建行卡。
11.被告人石某某于2022年10月经孙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其提供本人5个银行账户由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操作转账。2022年10月3日至2023年3月20日,上述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0886435.66元,账户余额21663.46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968532元。石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已全��退缴。
12.被告人谢某某于2022年12月经马某某介绍,提供本人4个银行账户及其丈夫宗某某2个银行账户由刘某某、王某某操作转账。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2月18日,上述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4239183.98元,账户余额5585.02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457178元。谢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已全额退缴。
13.被告人岳某某于2022年9月经孙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岳某某向王某某提供4个银行账户用于转账。2022年10月5日至2023年2月22日,共接收资金8930315.01元,提现63800元,账户余额61.25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1807281元。岳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已全额退缴。
14.被告人王某某2于2023年2月经孙某某推荐,后联系季某某加入跑分团伙,王某某2提供3个银行账户由王某1操作转账。2023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共接收资金4508721.12元,账户余额18746.62元,其中接收“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后台收款账户卢某5009元,接收季某某、司某、岳某某及石某某1银行账户17099元后全部转出。王某某2违法所得3800元,已全额退缴。
15.被告人刘某某2于2023年1月经马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刘某某2向蒋某提供2个银行账户用于操作转账。2023年1月15日至2月2日,上述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172801元,账户余额20939.35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172037元。未获利。
16.被告人李某某于2023年1月1日经马某某推荐加入跑分团伙,其向王某某提供2个银行账户用于操作转账。2023年1月1日至2月23日,上述账户共接收资金5354711.92元,提现3000元,账户余额0.93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873939元。李某某违法所得1550元,已全额退缴。
17.被告人郑某某于2022年12月19日将其建设银行卡及密码以每月30xxx-4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身份不明的人用于转账操作。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2月15日,该银行卡接收资金496077元,其中接收易某某团伙转入赌资35816元。胡某某持该银行卡至建设银行xxxM提取现金488200元,账户余额3104.27元。郑某某违法所得3100元,已全额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物证:笔记本4本、银行卡56张、手机20部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1月29日,庆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华池县城壕镇居民刘某某3涉嫌在网上参与赌博,遂对其展开调查,并于2023年2月3日对“1·30”网络赌博案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23年2月23日,临沂市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接上级下发核查线索发现孙某某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并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22年5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根据工作侦查中发现胡某某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23年6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将孙某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移送庆阳市公安局管辖。
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胡某某、刘某某、邢某使用郑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银行卡取现的事实。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各被告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
5.远程勘验笔录、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对澳门新濠天地赌博网站的认定意见、庆阳市公安局关于对澳门新濠天地网站认定意见、网络远程勘验的情况说明证实,2024年2月3日,侦查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依程序对涉案澳门新濠天地网站进行远程勘验,认定该网站具有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具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的功能、组织赌博活动的特征,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平台和道具,制定规则,设置赔率。参赌人员使用该网站内提供的网银、支付宝、QQ钱包、数字货币等多种方式进行现金充值后兑换为点数(1元=1分),投注具有赌博性质的极速六合彩、极速赛车等多种博彩游戏,以竞猜、押注等方式博取输赢,并在该赌博网站兑点提现,该网站符合赌博网站特征要素。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2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3年2月21日,其经朋友司某联系去阳光高第2101室,发现有个女的正在帮司某操作跑分,司某称是用来帮助别人赌球转钱,转10000元赚25元,只需要刷脸,管吃住,没有什么风险,银行卡封了过几天就能解开。其因利益诱惑便将自己的农某、邮政银行卡经司某联系提供给一个光头,光头带其到万象汇,由一个女的和“小王”分别进行操作,期间,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光头姓季,平常听人喊他“大宝”。2023年2月25日,王某某2因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经辨认,“光头”即季某某,操作员分别为马某某和王某某。
2.证人夏某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取现视频截图证实,夏某某系刘某某妻子,和“老胡”通过“飞机”软件认识,2022年10月,借用亲戚赵某某的建行卡交给“老胡”,“老胡”称要用来发工资。2022年11月16日,胡某某用赵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山东省临沂市金源支行取现20000元。经辨认,“老胡”即胡某某。2023年6月1日,夏某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经辨认,“老胡”即胡某某。
3.证人郝某证言证实,蒋某系其丈夫,其尾号4714的中国银行卡平时由蒋某使用。
4.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2023年元月份,其妻子谢某某让其提供银行卡用于跑分,其给了两张农村信用社卡和绑定该卡的旧手机。谢某某在万象汇提供银行卡跑分。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石某某丈夫,其事后才知道石某某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的事情,其没有参与转账。
6.证人石某某1证言证实,邢某系其母亲,其名下尾号为0632的建行卡和1079的信用社卡均由邢某使用,其不知道该卡用于转账的事。
7.证人付某某、刘某某3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系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华池县群众,2022年底至2023年初,其二人曾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进行网络赌博。
(四)被害人陈述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23年2月4日,顾某某被人以平台点赞为由诈骗28000元,其中2500元通过其尾号3772的农行账户转至孙某某尾号6477的农行账户。2月6日,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22年9月29日,徐某某被人以刷单为由诈骗29106.86元,其中3003元经戚某尾号3705的邮政银行账户转入孙某某尾号为2398的建行账户。9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周某某1陈述、汇款明细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2年8月25日,周某某1被人以交保证金为由诈骗50000元,其中3003元经戚某尾号3705的邮政银行账户转入孙某某尾号为2398的建行账户。8月26日青田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5月份,其在家附近一家麻将馆认识了“大刚”(姓高,东北人),并经对方介绍参与网络赌博,通过现金替对方投注平台的赌博资金,需要提现时,“大刚”将银行卡交给其,其不清楚卡主身份,卡上会注明密码,由其取现后交给“大刚”,“大刚”视情况给其报酬,其总共获利5、6千元左右。取现的卡有郑某某、赵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因这两张卡取的次数比较多,所以其印象深刻。夏某某是一块做投资的时候认识的,她没有给其给过银行卡。其和颜东一起吃饭时认识了邢某。其不认识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蒋某、岳某某、刘某某、王某1、张某某6、张某某7等人。其和邢某、刘某某是朋友。其未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
2.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2023年3月26日供述:万象汇3617房间是刷卡的,孙某某是管事人,蒋某、王某某是操作员。
2023年3月27日供述:其在跑分中负责调试手机银行xxxP使用情况和记账,“大宝”(即季某某)是主要管理者,负责结账、发工资,微信昵称是“福星高照大宝”。王某某是孙某某的儿子,马某某是操作员,只转了几天账。
2023年4月6日供述:笔记本上的内容是季某某让其记的,内容为孙某某、岳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2等使用银行卡跑分的金额。跑分人员的工资是季某某发的,卡主给银行流水的万分之二十五的提成,其工资是季某某给的现金。
2023年4月12日供述:朱振荣、朱某某是孙某某介绍来跑分的。其使用马某某银行卡取现是马某某给其借的钱。鲁Q455某某大众车系其所有,2022年12月1日,其驾驶该车带朱某某前往兰山农商银行商城支行存款6000元,取款100元是为了测试银行卡。其经季某某联系和“田地发财胡朋友”核对流失数据,其不清楚对方身份。王某某向石某某1转账的21600元是王某某的钱,王某某想通过转账来提高他的银行卡额度以便于能用自己银行卡跑分。微信好友昵称“A青春”、微信号为liutao275477的人是2022年12月份在四合院刷流水的操作员。经辨认,该操作员为刘某某。
2023年4月27日供述:其三部手机通讯录里的“小胡福彩”、“小胡”、“发财胖子弟”均为胡某某。季某某在万象汇3617房间给其手机安装了“飞机”软件,由其核对跑分人员账务。
2023年9月26日供述:其在万象汇3617房间、阳光高第、四合院测试跑分人员季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朱振荣、蒋某、王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并记载流水,数据来源是“田地发财胡朋友”通过电话告诉其的。跑分点的所有人员都要听“老胡”的,但其不清楚“老胡”是谁,也没有见过。
2024年1月10日供述:石某某1账户和王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资金往来是由季某某作为担保,其给王某某等人借钱。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8月份,其通过微信消息联系到其上线并持银行卡到万象汇3617室由对方操作转账,先后提供4张卡,对方告诉其转账是第三方代付,后三张银行卡均被冻结,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是因为电信诈骗。其介绍蒋某跑分,同时自己也作为操作员,通过“飞机”APP接任务转账,其将转账方法教给蒋某,蒋某担任了一段时间的操作员,王某某、马某某也是操作手。工作室负责人是一个姓刘的人,每月支付其6000元工资并给其现金由其向跑分人员发放工资。其和邢某不熟,平时通过微信联系解决跑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群聊“8楼”由其管理,其负责记账、发工资、买菜等,上线通过群聊发布转账任务,跑分地点为阳光高第F栋2101房间和万象汇的3617房间。卡主有蒋某、王某某、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刘某某2、岳某某、张某某6,银行卡限额时需要卡主刷脸解锁。蒋某推荐了马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推荐了王某某。卡主佣金是转出银行流水的2.5‰,操作员蒋某和王某某的工资是每日300元。春节期间,其经群聊指示将值班人员值班表发给邢某,其不清楚邢某在团队中的作用,其不认识老胡。其共获利约265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9月,其妻子夏某某通过胡某某介绍将其安排在阳光高第F座2101跑分点担任白班操作员直至10月20日,跑分点负责人是邢某,负责人员管理、食宿、寻找卡主、工资发放等,其负责白班,王某1干晚班,其操作过孙某某、朱振荣、石某某、谢某某,还有一个姓张的老头的银行卡。其转账的飞机账号由邢某统一安排人员注册,邢某称转账资金是网络平台赌球的钱。其和王某1每天报酬为300元,卡主的报酬为银行卡成功转出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二十五,卡主有孙某某、谢某某、石某某、朱振荣等人。2022年11月底,夏某某因涉嫌帮信罪被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抓获后其就再没干操作员工作。邢某给其一张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由其持卡自行取现作为工资,有时邢某直接给其现金结算,卡主工资由邢某给卡主的介绍人,由介绍人发放。季某某负责管理万象汇跑分点,邢某管理季某某,邢某给季某某负责的跑分点安排卡主。蒋某在阳光高第、万象汇跑分点跑分转账。其在跑分点没有见过或者听人说过胡某某。其于2022年9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担任操作员,其没有操作过谢某某的银行账户。其实际获利2700元。
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10月,其自手机“飞机”APP群内得知帮助赌博体彩类转账,每1万元可获得25元好处费,遂带着4张银行卡到阳光高第F栋2101室由一男子操作转账,期间由其提供人脸识别。后其经对方教授担任操作员,每天报酬300元,十多天后其银行卡被冻结,对方向其尾号为6798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10000元好处费。过年后,其自2023年1月26号左右开始跑卡,担任晚班操作员,刘某某担任白班操作员,其操作过的卡主有蒋某、王某某2、孙某某。其先后提供了自己5张银行卡用于转账。马某某是操作员,邢某、季某某是管理者,邢某负责结算好处费,季某某负责安排客户,“老胡”来阳光高第跑分点看了一下就走了,其不清楚对方是干什么的。其担任操作员只有半个月到二十天左右。其没有操作石某某的卡。经辨认,“老胡”即胡某某。
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12月份,其经季某某介绍加入跑分,其提供3张银行卡在万象汇跑分,季某某向其结算佣金2900元,该3张卡均被冻结。其见过邢某一两次,不清楚邢某具体干什么。其介绍马某某、孙某某跑分,未从二人跑分中获利。其还提供了妻子郝某的中国银行卡用于跑分转账。其在三个跑分点都担任过操作员,其操作过自己、妻子郝某、张某某7、孙某某、马某某的银行卡。邢某是跑分点的负责人,万象汇跑分点负责人是季某某。其听季某某说他们的吃喝拉撒全靠“老胡”。其没听说过“大刚”,也没有见过。其没有操作刘某某2的卡。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其经母亲孙某某介绍在兰山区四合院、万象汇3617房间跑分转账,跑分点负责人是季某某,其经季某某安排担任操作员,根据飞机群指令转账,其操作过张某某6、马某某、张某某7的银行卡,其不清楚资金来源。邢某是跑分点的负责人,但是具体承担什么工作其不清楚。蒋某、马某某都是操作员。其知道的卡主有张某某6、张某某7、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等人。其工资由季某某以现金结算,实际获利15000元。刘某某和王某1在阳光高第跑分点担任操作员。邢某用其银行卡向石某某1操作转账,说是为了“养卡”。其在兰山区四合院和万象汇跑分点见过司某,他是操作员。其在跑分点没有见过“大刚”,也没有听说过。其没有操作过张某某7的银行卡。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腊月,其经蒋某介绍到兰山区四合院跑分点提供银行卡给对方转账,其不清楚转账资金来源,对方按照转账金额的2.5‰给其结算佣金,十几天后其农某被冻结,其就再没干这件事,其共获利7000元左右。其在四合院见过蒋某、孙某某和她儿子王某某。2023年年初,其介绍李玉霞和刘某某2跑分,由蒋某操作,其按照万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赚取佣金。其一共提供了3张卡用于跑分,还担任过半个月的操作员,蒋某、王某某都是操作员。季某某主要负责跑分点的后勤保障,平常别人喊他“大宝”,有时他也会帮忙刷卡,其工资由季某某以现金结算,有时蒋某也给其现金。其不知道微信里备注“元宝邢姐”(微信号yaunbao999777)的人具体负责什么,有时她来跑分点说几句话就走了。经辨认,该人为邢某。其操作过高某某的银行卡。其听说“老胡”是头儿,但其未见过。季某某听邢某安排。其和邢某没有钱财来往,没有债务关系,其不认识石某某1。其见过司某,司某是操作员。谢某某、石某某是卡主。其在跑分点没听人说过或者见过“大刚”。
9.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4月份左右,其经季某某介绍了解到提供银行卡跑分一事。2022年9月底至2023年春节前,其共提供5张银行卡在兰山区四合院、阳光高第F栋2101室帮助季某某跑分转账。季某某给了其1900元佣金。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1月份,其经蒋某介绍到兰山区四合院,经邢某接待,提供3张银行卡给蒋某、季某某操作转账,邢某称转账资金系赌球的钱。其随后介绍儿子王某某及王某某2、朱振荣和朱某某参与跑分。胡某某是跑分团伙的老板,季某某负责结算工资,邢某负责统计银行流水,刘某某担任阳光高第跑分团伙的后勤及操作员,蒋某、司某、马某某、王某1、王某某担任操作员,李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张某某6、岳某某、张某某7、朱振荣、朱某某、王某某2是卡农。其不认识“大刚”,也没有听别人说起这个人。经查看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马某某银行卡的取现人员是邢某,2022年12月26日的取现人员是刘某某,其余的取现人员都是胡某某。其共提供6张银行卡用于跑分,获利约5000余元。
1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10月,经孙某某介绍,其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在万象汇3617号房间跑分,经季某某接待,由蒋某、王某某操作转账,直到2023年2月初其银行卡陆续被银行风控。其见过邢某、司某、马某某等人。两个跑分点的负责人是邢某和季某某,邢某管理季某某,还负责测试银行卡,季某某负责阳光高第和万象汇跑分点人员的管理、排班、发工资、安排伙食。操作员有季某某、蒋某、马某某、司某、王某某,岳某某、张某某7、张某某6、谢某某等人是卡主。其听邢某和季某某说过“老胡”,但其未见过,其未听过“大刚”。其共提供5张银行卡用于跑分,共获利约5000余元。
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12月份至2024年2月份,其经马某某介绍先后提供6张自己和丈夫宗某某的银行卡在万象汇3617房间跑分。跑分点负责人是季某某,季某某共支付其报酬1100元。现场还有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蒋某。王某某是操作员,马某某、孙某某、蒋某都是卡主。其没有见过邢某,没有听说过胡某某或者“老胡”。
1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春节期间,其经孙某某介绍在兰山区四合院、万象汇3617房间跑分赚钱,季某某和孙某某说资金来源系代发工资,违规不违法。其将银行卡交给王某某操作,期间提供刷脸验证,现场还有马某某、邢某、张姓老头。其见过邢某检测手机银行xxxP事后季某某用现金向其结算工资约3000元。
14.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2月初,其经孙某某介绍与“大宝”取得联系,提供自己3张银行卡到万象汇3617房间进行转账操作,“大宝”支付其酬劳3800余元。经辨认,“大宝”即季某某。
15.被告人刘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2月,其在手机上看到使用银行卡代发工资可以获得报酬,经与对方联系,其携带银行卡和手机到万象汇E座3617号房间,将银行卡交给蒋某操作转账。后其听家人说这种行为是违法的,遂向蒋某索要手机和银行卡,只拿回了手机。其未获利。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元月,其为了增加信用,经马某某介绍提供银行卡跑分,佣金为万分之二十五。其在万象汇36楼将银行卡交给王某某操作转账,“小王”用其手机操作我的银行卡进行操作转账,期间由其提供人脸识别,马某某通过微信分三次向其转了1550元的佣金。2月初,其向马某某索要手机未果。其共提供了2张农某用于跑分。
1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12月,其通过“福利刷单”联系到昵称为“,,,”的人,对方称用银行卡转账可获得30xxx-4000元/月的报酬,经对方联系,其在兰山区陶然路与沂蒙路路口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交给一自称为“王某1”的陌生男子,并将密码告知对方,十几天后,因其联系不到对方遂将该卡挂失。其不认识胡某某、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1、蒋某、张某某7、张某某6等人。其实际未获利。
(五)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张某某7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10月份,其通过微信群“临沂本地生活群”得知提供银行卡赚钱一事,经联系,其按照对方指示到兰山区华润中心公寓,邢某接待了其,称用银行卡给体彩和福彩平台代发工资,报酬按照2.5‰结算。后其带着手机、4张银行卡到华润中心公寓2403房,由“大宝”(即季某某)和蒋某操作转账,期间由其刷脸验证,其还在万象汇公寓跑过分,其在现场还见过石某某、孙某某、朱振荣、张某某6。季某某用现金向其结算工资,其共获利6400余元。万象汇和四合院的总负责人是邢某,邢某给季某某安排工作,季某某再具体给卡主安排工作。
2.同案犯张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11月,其经季某某介绍持其1张银行卡到万象城一房间跑分。季某某是该跑分点负责人,邢某负责记账、分钱、测试银行卡。事后季某某支付其约3000元报酬。其不清楚钱的来源。
3.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下半年,其经孙某某介绍得知可以卖银行卡赚钱,其提供1张农村信用社卡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到其家支付其现金1000元。其未去过万象汇、阳光高第等地。和孙某某一同拿卡的还有一个短发女人,对方将其带到银行在卡里存了100元用于测试卡。经辨认,短发女人即邢某。
4.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2月20日,经宗某某介绍,其持1张农某与宗某某一同到万象汇一房间将卡提供给马某某用于操作转账。宗某某称这是网络赌博的钱。其未获得报酬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六)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经庆阳市公安局委托,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甘信会审字(2023)第04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涉案“澳门新濠天地”网站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运营情况、涉案资金等情况及对涉案的被告人、同案犯、银行账户资金进行鉴定的具体明细。
(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组织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对涉案手机数据进行检查提取后刻录于光盘的情况。
(八)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2月23日、3月29日、3月31日、9月13日、9月20日、11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石某某、谢某某分别经传唤到案;2023年2月24日、3月2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1、马某某、季某某,邢某、岳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蒋某、王某某2分别被抓获到案。
(九)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
(1)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区分局行政拘留7天;
(2)2023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其余被告人在案发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十)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三、被告人吕某某等8人的团伙犯罪事实
2022年11月,被告人吕某某在福建省三明市沪名新村租赁房间从事U币(一种虚拟币)非法交易。期间,同案犯林某某得知后提出加入,吕某某同意并让林某某帮助其接待客户、派单、归集现金,其负责组织人员取现、联系客户。二人约定按照取现金额1‰进行利润分成,并给取现人员以取现金额8‰支付佣金。吕某某通过“飞机”聊天群联系U币买家“小贤”(身份不明)进行交易,吕某某每出售1万元U币,“小贤”支付吕某某100元佣金。吕某某、林某某联系吴某某、黄某某1、沈某某等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U币交易资金。林某某按照吕某某的指示,将其本人及吴某某等持卡人的银行账号发至“飞机”群聊,由辽宁省凌海籍团伙成员柳某某等按照上线发布的指令将“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流入资金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吴某某等人将流入资金取现后交给吕某某或林某某,作为吕某某购买U币的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11月份,吕某某联系吴某某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吴某某提供其农业银行、邮政银行、海峡银行及其母张某某8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林某某将吴某某的银行账号发至“飞机”群用以接收网络赌博资金,吴某某取现后交给吕某某。
经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甘信会审字(2023)第04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4月18日,上述4个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5935329.49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赌资426814元,提现3848250元。吴某某违法所得8581元,已全额退缴。
2.2022年12月,林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收款、取现,约定给沈某某以取现金额的8‰支付佣金。沈某某同意后向林某某提供其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并介绍其妻孔某某提供其邮政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信息。林某某、沈某某、孔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账户内流入资金取现后交给林某某。
经鉴定,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3月22日,沈某某上述2个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660553.70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40652元,提现556856元。2023年1月2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孔某某上述2个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679528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32079元,提现579750元。沈某某、孔某某违法所得分别为2400元、5000元,均已全额退缴。
3.2023年2月,林某某向吕某某提供其建设银行卡用于收款、取现并用同样的方法取现后交给吕某某。经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23年2月1日至2月13日,林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701200.01元,提现549200元。林某某违法所得52060元,已全额退缴。
4.2023年1月中旬,吕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姜某某提供其农业银行、兴业银行账户信息并用同样的方法取现后交给吕某某,吕某某按取现金额的8‰给姜某某支付佣金。姜某某违法所得2067.2元,已全额退缴。
经鉴定,2023年1月15日至3月2日,上述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506326.41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85890元,提现417600元。
5.2023年2月,吕某某联系被告人官某某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官某某提供其光大银行、福建省农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信息并用同样的方法取现后交给吕某某。官某某违法所得3340.8元,已全额退缴。
经鉴定,2023年2月2日至3月26日,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348486元,提现258400元。
6.2023年2月,吕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1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黄某某1提供其建设银行账户信息并用同样的方法取现后交给吕某某。黄某某1违法所得4029.6元,已全额退缴。
经鉴定,2023年2月6日至4月17日,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565396.09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46314元,提现503700元。
7.2023年2月,吕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黄某提供其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信息并用同样的方法取现后交给吕某某。黄某违法所得44400元,已全额退缴。
经鉴定,2023年2月6日至4月19日,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2073791.55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跑分团伙转入的赌资240076元,提现19586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黄某处扣押现金44400元。
8.2023年3月,吕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2提供银行卡收取赌资、取现,黄某某2提供其前妻田某某1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其堂兄黄某某3建设银行账户信息并用同样的方法取现后交给吕某某。黄某某2违法所得4800元,已全额退缴。
经鉴定,2023年3月8日至4月19日,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377531.73元,黄某某2提现2937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黄某某2处扣押现金48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组织吴某某等人提供银行账户20个,共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资金11848142.98元,其中接收辽宁省凌海籍团伙转入的赌资902223元,提现8966056元。吕某某违法所得18000元,已全额退缴。
吕某某父亲吕某某1代其上缴违法所得元,侦查机关从林某某处扣押现金520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物证
1.银行卡11张证实,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其中黄某3张、孔某某2张、沈某某2张、吴某某4张)。
2.手机11部、笔记本电脑1台证实,作案工具吕某某手机2部(华为mate20pro、mate40pro)、林某某手机1部(蓝色iPhone12)、吴某某手机2部(蓝色华为P30、黑色iPhone11Pro)、沈某某手机2部(蓝色iPhoneXR、蓝色荣耀x30)、孔某某手机1部(银色荣耀X301)、黄某某2手机1部(苹果6s)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已随案移送。
3.笔记本3本证实,被告人所记载的取现情况(分别为孔某某“得力牌黑色外皮”,吕某某横线本“晨光A5/40,白色塑料封皮”、记事本“广博软面抄黄色纸质封皮”)。
4.机打存款票据、业务凭证3张证实,吴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进行交易的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1月29日,庆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华池县城壕镇居民刘某某3涉嫌在网上参与赌博,遂对其展开调查,并于2023年2月3日对“1•30”网络赌博案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违法所得及赌资情况一览表证实,庆阳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涉案账户404个,涉案资金2048.13万元,扣押、追缴被告人易某某、符某等人赌资和违法所得现金1331308元(现暂存庆阳市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账户)。
3.被告人吕某某个人征信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23年9月2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庆阳市中心支行查询,截止案发前,吕某某个人征信良好。
4.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9月27日,庆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telegram”即时聊天软件(又称飞机)为境外软件,华为、OPPO和苹果等部分品牌手机系统限制备份“telegram”聊天记录,无法提取。U币数字货币钱包运营主体属于境外公司,交易记录无法调取。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决定书及清单、缴款票据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银行卡、资金、手机进行扣押的具体情况。同时证实,2023年5月4日,吕某某1向庆阳市公安局专户缴纳吕某某涉案资金18000元,沈某某、孔某某分别缴纳2400元、5000元,吴某某缴纳8581元,黄某某2缴纳4800元,黄某缴纳44400元,2023年5月4日、6月13日,林某某共缴纳52060元涉案资金,均已书面移送。
6.杨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飞机”聊天记录、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被告人通过“飞机”软件进行U币交易的事实。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财产查询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各被告人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案发时间段交易明细。
8.远程勘验笔录、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对“澳门新濠天地”赌博网站的认定意见、庆阳市公安局关于对“澳门新濠天地”网站认定意见、网络远程勘验的情况说明、数据光盘3张证实,2024年2月3日,侦查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依程序对涉案“澳门新濠天地”网站进行远程勘验,认定该网站具有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具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的功能、组织赌博活动的特征,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平台和道具,制定规则,设置赔率。参赌人员使用该网站内提供的网银、支付宝、QQ钱包、数字货币等多种方式进行现金充值后兑换为点数(1元=1分),投注具有赌博性质的极速六合彩、极速赛车等多种博彩游戏,以竞猜、押注等方式博取输赢,并在该赌博网站兑点提现,该网站符合赌博网站特征要素。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1证言证实,其系吕某某父亲,吕某某没有给其给过钱,其自愿替吕某某缴纳非法所得18000元。
2.证人田某某1证言证实,其系黄某某2前妻,其和黄某某2离婚时遗漏了一张福建农村信用社卡在黄家,后黄某某2说他使用该卡替别人收款取现致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其未收取报酬。
3.证人黄某某3证言证实,黄某某2系其堂弟,2023年3月份左右,黄某某2以养猪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用了一张建行卡,后其听黄某某2说该卡出事了,其未收取报酬。
4.证人贾某某、李某某1、蔡某某2证言证实,其三人在“澳门新濠天地”赌博平台注册充值进行线上赌博游戏,充值时平台会自动弹出收款账户和账号,由其个人通过支付宝、手机银行购买虚拟币进行充值,接收款的账号户名每次都不相同。蔡某某2证言同时证实其尾号2662的农某由其本人使用,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1月24日多次给符某、张某某4、蔡某某、王某某1、王某2、王某等人转账是因为平台充值需要,其并不认识这些人。
(四)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三明市三元区沪明新村租了一间房用于组织人员在银行取现、归集现金和U币交易。U币即USDT,是一种虚拟数字货币,1个U币相当于1美元,其知道国家不支持U币等虚拟数字货币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其组织黄某某2、吴某某、沈某某、孔某某、林某某、黄某、黄某某1、官某某、姜某某在银行xxxM或柜台用他们各自的银行卡取现后送到其茶室,卖币的上家每卖1万元人民币支付其100元佣金,其按照取现金额的8‰给黄某某2等人结算佣金,均通过现金结算。其用取现的钱买U币,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卖出,从中赚取汇率差价,买币方支付时其将吴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号通过飞机软件发给对方,再通知卡主取现,依次循环,其不清楚钱的来源和性质。其是失信被执行人员,没有银行卡,所以用别人的银行卡收钱,线下交易的费率比线上交易每个币高2分钱,且没有手续费,其能获得更多的利润。其共获利18000余元。其于2023年1月初开始联系吴某某帮忙取现。其在飞机软件建群交流,飞机软件上都卖给“小贤”了,线下交易卖给“大叔”杨某某。其不知道“小贤”的真实身份。官某某没有将他的银行账户交给其由其取现,其按约定给黄某某1、官某某、姜玷秋支付报酬。
2.被告人沈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23年2月,沈某某经林某某介绍使用自己的中行、工商银行卡帮忙取倒卖U币的现金,林某某称钱没有问题让沈某某不要担心,约定报酬为取现金额的8‰。4月上旬,沈某某工商银行卡被风控后即未再帮忙取现。沈某某还提供了妻子孔某某的邮政、建行卡,间或由孔某某帮助收款、取现。
3.被告人黄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认识“小老大”很长时间了。2023年3月,其经“小老大”介绍提供银行卡帮他收款、取现,吕某某称是一个兄弟在国外经营赌博档口的赌资,约定每取现1万元支付其80元酬劳。其取现后交给吕某某或林某某,其还提供了堂兄黄某某3一张建行卡和前妻田某某1的一张信用社卡。经辨认,“小老大”即吕某某。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2月,其经吕某某介绍使用自己银行卡帮吕某某取现,按8‰的比例支付酬金。后其即使用自己的中行、邮政、建行卡帮忙取现并交给吕某某或林某某。其不清楚汇入资金的性质。
5.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吕某某是朋友关系。2023年2月,吕某某以做茅台酒的盲盒生意但征信不好为由向其借用银行卡,次日其将自己的光大、福建省农商、交通银行卡提供给吕某某让他收款取现。3月中旬,其帮吕某某取现3次,约6万余元。吕某某没有向其支付报酬。3月下旬,其应吕某某要求去银行解冻卡时始知卡被司法冻结。
6.被告人黄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吕某某是朋友关系。2023年3月中旬,吕某某以朋友还款为由向其借用银行卡收钱,其同意后向吕某某提供了自己建行卡账号和用户信息,其帮忙取现后将钱交给吕某某或林某某,后其将银行卡交给吕某某由吕某某自行操作,其未收取佣金。
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1月中旬,吕某某以其银行卡不能收款为由向其借用银行卡收款,其向吕某某提供自己农某相关信息并帮忙取现交给吕某某或林某某,后因该卡有大额频繁转账,其担心银行卡被风控,遂向吕某某提供其兴业银行卡。其未收取报酬。
8.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2023年4月19日供述:其从2023年3月1日经吕某某介绍开始兼职做“U”币,吕某某帮其下载注册“飞机”(Telegram)软件,并通过该软件和吕某某沟通U币买卖相关事宜。吕某某负责买入、卖出U币,其按照吕某某的要求完成现金归集并上交,客户包括沈某某、孔某某、吴某某,并按照8‰的比例当场给他们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报酬,其还负责派单,即按照吕某某的要求通过“飞机”软件将沈某某等取款人的信息发到群里,取款人收到转账后取现交给吕某某用于买卖U币,其不清楚转账的来源和性质。其和吕某某关系很好,没有说过报酬的事。其第一次见杨某某是在杨某某的“凹凸寄售行”门口见过他和吕某某交易。2023年3月份左右,其帮吕某某收过黄某某1、姜某某、官某某的取现,这三人和吕某某直接联系,其不清楚报酬情况。其听吕某某提到过“小贤”,不清楚对方身份。
9.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平时靠玩网络赌博赚钱,赌资用U币充值,其充值的U币大多是从“老大”那里买的。其认识吕某某十多年了。2023年2月至今,其使用自己兴业、邮政、海峡、农业银行卡帮吕某某取现,吕某某向其承诺每取现1万元给80元报酬,其不清楚所取现资金的性质。经辨认,“老大”即吕某某。
10.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3月,其和“虎头山卖V”通过微信联系,进行过U币买卖交易,通过差价赚取利润。经辨认,“虎头山卖V”即吕某某。
(五)取现视频(光盘9张)证实,吴某某于2023年1、2、3月在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三明海峡银行xxxM及农行柜台取款视频;黄某于2023年2、3月在邮政银行xxxM上取款视频;孔某某于2023年1、2月在邮政银行xxxM上取款视频;沈某某于2023年2、3月在中国银行xxxM上取款视频。
(六)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犯罪主体身份。
(七)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4月19日,侦查机关将吕某某、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2抓获;4月21日,黄某经传唤到案;9月19日,官某某、黄某某1、姜某某向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投案。
(八)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四、被告人黄某某等2人的团伙犯罪事实
1.2022年6月,一刘姓男子(身份不明)告知黄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助别人跑分转账可赚取佣金,并承诺给持卡人按转账金额的5‰支付佣金,若介绍别人提供银行账户跑分则按所有人转账金额的万分之五给黄某某提成,黄某某按对方指示安装“飞机”聊天软件并加入跑分聊天群。
后黄某某介绍黄某某4、叶某某提供银行卡跑分。黄某某4提供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叶某某提供其二张农业银行卡、华夏银行卡账户信息,由黄某某发至飞机聊天群并根据群内转账指令由黄某某4、叶某某操作转账,并凭转账成功截图由派单人员结算佣金。经鉴定,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1月13日,黄某某4上述账户共接收资金7468336.59元,其中接收“澳门新濠天地”网络赌博平台赌资245.55元,转出资金7452796.20元。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3月27日,叶某某上述账户共接收资金9479923.90元,其中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平台赌资4408元,转出资金9479899.21元,其中转至赌客账户20000元。
2.2022年9月,何某某经黄某某介绍加入跑分团伙,提供本人农业银行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苍南农商银行银行卡,其妻梁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信息,并用同样的方法操作转账领取佣金。2023年1月4日至2月14日,上述行账户共接收资金7796434.99元,其中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平台赌资126063元,转出资金7785105.24元,非法获利43495元。案发后何某某上缴违法所得35000元。
3.2022年11月,黄某某用其广发银行卡、宁波银行卡账户操作转账。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5月20日,上述账户共接收资金441852.15元,转出资金403591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黄某某处扣押现金4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出租或介绍他人出租银行卡10张,接收非法资金25186547.63元,其中接收“澳门新濠天地”平台赌资130716.55元,共计转出25121391.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物证
1.银行卡1张、手机3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黑色oppoA58X、黑色opporen8pro、华为nova8))及银行卡(黄某某广发银行,尾号5137)信息。
2.名片3张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的查获情况(特征为红色硬质纸张,双面有“一张身份证贷款2到10万(不查征信)16xxx074”字样)。
(二)书证
1.接受证据清单、何某某、黄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3年9月19日,何某某提交其与黄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8页,2023年1月15日至2月26日,黄某某向何某某转账13笔,共计65545元;2023年1月31日至2月8日,何某某向黄某某转账2笔,共计5498元。
2.黄某某自述材料证实,黄某某于2023年11月17日提交自述材料1份,说明其名下宁波银行卡也用来跑分,起止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至5日,金额以银行流水为准,佣金是转出金额的5‰。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缴款票据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的具体情况,同时证实2023年6月7日,何某某、黄某某分别向庆阳市公安局专户缴纳违法所得35000元、40000元。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黄某某、叶某某、梁某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何某某妻子。2022年1月,何某某称听朋友说可以通过用银行卡转账赚钱,何某某学会后回家教给其,具体做法即通过“飞机”软件发送账户信息给对方用于接收资金,再根据对方发送的账户将钱转至指定账户。其提供的是自己的农某,其当时并不知道转的是什么钱。
2.证人黄某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是堂兄弟。2022年8月,其经黄某某联系、介绍、教学,提供自己的浙江农商银行卡用来转账跑分,其操作两天后银行卡就被冻结了,共赚取佣金1000余元。其不知道转账资金的性质和来源。
3.证人张某某9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22年9月黄某某将其安置在温州龙港市新湖绿都北苑4栋1单元802室,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陆续有人来房子找黄某某,黄某某让其给来的人演示如何用手机网银转账。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22年8月至9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某某,后经黄某某介绍到龙港市新湖绿都小区一房间,里面有人教其转账,还有一个叫“小张”的,是黄某某的女朋友。其用自己的华夏银行卡操作转账5天左右就离开了,其起初并不清楚转账资金来源的性质,后面听说是网络赌博的钱。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4月底,其通过黄某某介绍加入跑分,因其年纪大不会操作手机,即将朋友谢招弟介绍给黄某某跑分,其扣除佣金的2‰后转给谢招弟。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6月份,其因做虚拟货币生意认识李姓湖南郴州人,并经对方介绍认识其上线刘姓男子,该刘称帮别人转账可以赚佣金,佣金为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五,其介绍人可获得万分之五的佣金。具体做法即下载“飞机”聊天软件,持卡人将银行卡账号、开户行、收卡人姓名、密码、额度发给其,由其转给上线,待账户入账后再根据群里派单将资金转至相应账户。其在龙港市龙湖路新湖丽都小区租房,由其朋友张某某9对持卡人进行培训,其共组织十几个人操作转账,也说明了是网络赌博的钱。其在群里问过转账资金来源,有人说是赌博网站的资金。何某某的佣金是其通过微信支付的。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12月底,其经黄某某介绍通过“飞机”软件提供自己及妻子梁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并按照转账数额的5‰来结算,其共获利约3.5万元。跑分时黄某某指示其迅速将入账资金转出以防冻结。黄某某向其微信转账共13笔,合计65545元,其中两笔4065元、两笔6960元,合计22050元,是黄某某在其妻子经营的手机店买手机的钱。
(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经庆阳市公安局委托,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甘信会审字(2023)第04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涉案“澳门新濠天地”网站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运营情况、涉案资金等情况及对涉案的被告人、同案犯、银行账户资金进行鉴定的具体明细。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2023年6月14日至15日,侦查机关对黄某某持有的两部OPPO、何某某持有的1部华为nova8手机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的情况。
(七)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犯罪主体身份。
(八)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5月20日何某某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刑警大队投案;5月21日侦查机关在浙江省龙港市西五路将黄某某抓获归案。
(九)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认为:
一、针对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等31人的团伙评议如下
1.关于公安机关认定“澳门新濠天地”为赌博网站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辩护人韩振洋认为“澳门新濠天地”网站的IP和服务器均在香港,庆阳市公安局没有越境侦查的权力,没有经过法定授权及移送侦查手续,据此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澳门新濠天地”网站为赌博网站,辩护人陈震认为本案中对赌博平台的认定没有文化部、工信部的评价不合理。因为网络犯罪案件由其犯罪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又包括犯罪行为目的地、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地。在“澳门新濠天地”网站参与赌博的证人刘某某3系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城壕镇居民,故庆阳市为“澳门新濠天地”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庆阳市公安局依法行使其侦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且在庆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作出“澳门新濠天地”网站系赌博网站的认定后,甘肃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同样认定“澳门新濠天地”网站系赌博网站。庆阳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侦查权和侦查方式有法可依,据此作出的认定得到甘肃省公安厅的追认,对辩护人韩振洋、陈震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对被告人之间上下线关系、犯罪数额的认定
辩护人王琨认为易某某不应当对张某发展的下线的犯罪数额负责;辩护人祁婧认为张某某应属于易某某下线,而非张某下线;辩护人鲁会会认为不应将符某发展的下线的犯罪数额累计给王某,王某并未给符某下线支付获利,其也未抽取王某2团伙获利的1‰;辩护人赵素霞认为刘某某1、田某某、魏某并非王某2发展的下线,而是张某某2和许某发展的,故以上三人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王某2的犯罪数额进而计算获利;辩护人张静静认为田某某、魏某不能算作许某的下线,田某某未被认定为犯罪,许某只是向王某2推送了魏某的微信,未再与魏某联系,王某2未向许某支付过关于魏某结算资金的提成;辩护人崔雪峰认为张某某介绍刘某2认识易某某、张某二人后,刘某2在易某某、张某的拉拢下参与跑分,刘某2不应作为张某某的下线处理,犯罪金额应当在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的底层逻辑是,被告人介绍人员参与转账并从中提成获利,便视为被介绍人员的上线,与下线形成共同犯罪的合谋,对下线的犯罪数额负责。只是介绍参与但未从中获利的,上线对下线是否参与犯罪、犯罪数额并不明知,不视为形成共同犯罪,不将下线的犯罪数额累计给上线。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予以认可。
易某某从张某介绍的下线处抽取转账金额1‰的提成,张某抽取张某某团伙转账金额2‰的提成。张某某抽取刘某2转账金额2‰的提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抽取符某团伙转账金额1‰的提成,故张某为易某某的下线,犯罪数额计入易某某犯罪数额,张某某为张某的直接下线,犯罪数额计入张某的犯罪数额,符某为王某、张某共同的下线,犯罪数额计入王某、张某犯罪数额,刘某2为张某某下线,犯罪数额计入张某某犯罪数额。
王某2的获利为转账金额4‰,张某某2的获利为转账金额3‰,许某的获利为转账金额2‰,王某2自张某某2、许某的转账金额中均抽取提成。许某持有田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公诉机关指控的田某某犯罪数额实际为许某的犯罪数额。刘某某1获利比例不明,但其非法获利均由张某某2向其支付,证实张某某2对刘某某1的犯罪行为知情且提供了必要的帮助。故刘某某1视为张某某2下线,张某某2为王某2下线,犯罪数额通过张某某2累计计入王某2的犯罪数额,许某持田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的犯罪金额计入王某2的犯罪金额。
魏某供述其获利为转账金额1‰,为王某2下线,获利由王某2直接向其支付,王某2供述中提到魏某是许某介绍的,获利为转账金额3‰,二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魏某的获利为转账金额1‰,同时将魏某认定为王某2下线,不将魏某认定为为许某下线,犯罪数额不计入许某犯罪数额。对辩护人张静静、赵素霞认为魏某不属于许某下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王琨、祁婧、鲁会会、赵素霞、崔雪峰的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对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
辩护人鲁会会认为审计报告将符某、王某2团队的支付结算流水的相应比例计算为王某的违法所得,明显错误;辩护人张明超认为,符某的实际获利并没有审计报告中那么多,应当以被告人供述中自认的数额为准;辩护人边莉莉认为审计报告计算出的张某某1违法所得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张某某1的非法获利实际只有8万余元;辩护人郭阳晓认为审计报告计算出的李某的获利并不属实;辩护人陈震、祁婧认为审计报告中计算的获利只是被告人应当获利数额,不是实际获利,不应据此追缴违法所得和量刑。审计报告中载明,对被告人王某、韩某某、马某、刘某某1、刘某、常某某、王某某1、高某、张某1非法获利的审计方式为通过微信交易记录认定的实际获利数额,故对以上9名被告人以审计报告中计算出的获利金额认定其非法获利金额。被告人张某、王某、符某、王某2的供述证实,王某抽取符某团队转账金额的1‰,抽取王某2团队转账金额的1.5‰,按此比例计算王某的应得非法获利金额为110509.16元,但张某实际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及韩某某违法所得合计100374元,以审计报告中的实际获利金额认定王某、韩某某的非法获利金额。
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符某、王某2、蔡某某、许某、张某某1、骆某某、魏某、张某某2、张某某3、易某、丁某、丁某1、柳某某、张某某4、李某、刘某1、王某3、黎某、李某1的应得非法获利是否全部实际支付缺少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人供述中自认的非法获利金额均少于审计报告中计算出的应得非法获利数额,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以上22名被告人以其自认的获利金额认定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金额。张某某1的供述证实,其非法获利为28万元,对辩护人边莉莉认为张某某1实际获利为8万元、辩护人鲁会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非法获利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郭阳晓、陈震、张明超、祁婧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冯蕊认为应将易某某与骆某某的获利进行区分、明确。辩护人边杰认为应当区分符某、张某某3夫妻的具体获利,不应混同计算。因被告人易某某与骆某某、符某与张某某3、刘某1与常某某、许某与田某某之间属夫妻关系,上游给其支付非法获利时未加以区分,非法获利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各自获利,但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
4.关于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
辩护人王琨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有亲戚关系,不应以二张对赌博网站及资金来源的明知推定易某某的明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易某某曾明确告诉张某,让其用银行卡转账的钱是给赌博平台上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易某某曾说转账的钱是平台上的钱,知道的多了对他不好,其意识到这些钱的来源是非法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易某某明知上游为赌博网站,仍积极发展、组织下线转账为赌博网站上分。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在证实了易某某对开设赌场行为的明知时也将自身陷于不利境地,二被告人没有理由做伪证,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虽三被告人未与上游犯罪人员共谋网上开设赌场,但在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事先没有预谋的情况下,中途加入犯罪,构成承继的共犯。且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共犯只要明知正犯的行为性质及主观意图并实施了帮助行为,就可以成立与正犯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明知上游系赌博网站仍组织人员给平台参赌人员的赌资上、下分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针对其支付结算金额中的关联赌资部分,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对辩护人任文建、崔雪峰认为易某某、张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各被告人转移赌博关联资金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1)各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何罪保护的法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工作,该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为帮助上游犯罪逃避处罚的妨害司法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通常指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的秩序,例如通讯管理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等,该罪本质上仍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行为。意识到上游犯罪行为极有可能是犯罪行为即可。
具体到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转账行为多半在深夜,转账次数频繁,资金快进快出、零进整出,且每次资金转入的账户和转出的账户均不相同。结合各被告人的年龄、社会阅历、虚假伪装、抗拒监管以及社会面打击电信诈骗相关犯罪的宣传力度和银行办理银行卡时工作人员针对不得出租、出借银行卡的宣讲等因素,均可以认定各被告人明知其所转资金为违法资金,各被告人的供述亦印证了主观上已认识到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即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但各被告人并未有妨害司法机关侦查犯罪、帮助上游犯罪逃避惩处的主观目的。
(2)各被告人对其行为的主观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会议纪要》)第 五条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该规定中可将“供卡”+“转账、套现、取现”行为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的前提仍为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符某、王某2、刘某、马某、李某1均明知所转资金为赌博平台的资金,其余被告人感觉转的钱不是合法的,但不明知涉案资金的来源及性质。明知是赌资不等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结合各被告人银行卡资金“零进整出”的特点,有赌资未必就存在赌博犯罪。各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方面对上游行为仅具有概括性的“不合法”的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之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中,涉及“澳门新濠天地”网站的赌博犯罪未经任何侦查,没有证据证实上游犯罪的成立,各被告人从主观及客观方面均无法得知其行为转移的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3)赌资是否能够构成犯罪所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行为介入的时间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行为往往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如果资金流转、结算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行为实施中、既遂前,则不构成该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支付结算行为则只能发生于所帮助的网络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行为过程中。但赌博犯罪属于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是连续犯,其既遂的节点不明,利用两罪帮助行为介入的时间并不能区分本案中被告人构成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各被告人将赌资在多个账户之间多次转账,帮助完成参赌人员账户和上游网络赌博平台关联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其帮助行为是上游网络赌博平台获得犯罪所得的重要条件,此时转账帮助行为伴随着网络赌博平台相关犯罪行为实施,其主要作用在于促进上游赌博行为的完成和危害结果的实现,帮助转移的赌资属于非法往来资金,无法认定为犯罪所得。
结合以上三点的分析,各被告人主、客观上无法认识到其转移的赌资系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亦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保护的法益,同时帮助转移的赌资属于非法往来资金,无法认定为犯罪所得。故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除易某、骆某某、马某外的28名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数额为司法审计报告中认定的个人及其下线共计流入的关联赌博资金数额,对各被告人转移关联赌博资金之外的不明来源资金的行为未予评价。被告人王某3的个人银行卡中关联赌博资金仅有100元,显然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金额,公诉机关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对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数额的指控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其与下线所持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中去除关联赌博资金后的不明来源流水金额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其余28名被告人与下线所持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总额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辩护人祁婧认为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以关联赌资数额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任文建、王琨、祁婧、崔雪峰、鲁会会、张明超、赵素霞、陈震、张静静、韩振洋、张正贤、边莉莉,郭立诚、郑飞、郭何柱、赵博、杨东升、张娅岚、郭阳晓、李发发、李思佳、巨光琳认为各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关于对主、从犯的认定
被告人易某某辩解其不是犯罪团伙的组织者,辩护人任文建认为易某某上线未到案,虽易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也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祁婧认为,对张某应按照从犯论处。本案中其余30名被告人均通过易某某加入到犯罪中,在上游犯罪与本案被告人间居中联络,且安排张某、张某某、王某2等人接单、派单,向各被告人结算获利,在帮信犯罪中属组织者角色,是主犯。张某、张某某积极发展下线、为本案被告人派单并结算获利,在帮信犯罪中是主犯。其余28名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易某某、张某、张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三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易某某、辩护人任文建、祁婧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认定
辩护人王敏认为张某某4在2022年12月开始参与违法转账活动,后从朋友刘某2处得知转账的款项是赌资后,自动停止了转账,是犯罪中止;辩护人李建曾认为,被告人刘某1觉察行为可能违法后主动断绝与同案犯的联系,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某4、刘某1出于同一犯意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在犯罪金额达到入罪标准时便已既遂,其停止犯罪的行为不具有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属于犯罪中止。对辩护人王敏、李建曾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
辩护人陈震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构成立功。2023年11月23日,在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抓捕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蔡某某发现了二犯罪嫌疑人的轨迹后上报给石山派出所并一直在犯罪嫌疑人的车辆后跟随,次日,该案被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二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案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对辩护人陈震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9.关于辽M87G某某号宝马车辆的归属问题及是否予以罚没的认定
辩护人任文建认为辽M87G某某宝马5系车辆并非犯罪工具,应当向易某某退还,辩护人张双遇认为该车只是易某某在使用,其权属登记在易某名下,属易某所有,车辆应当依法返还给易某。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实该车是其弟弟易某某的,因易某某没有驾驶证,故向其转账,二人购车后登记于易某名下。因此,该车实际为易某某所有,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或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认定为犯罪工具,应当发还给被告人易某某。
二、针对被告人胡某某、邢某、季某某等17人的团伙评议如下:
(一)关于该团伙犯罪事实的认定
1.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并未组织、领导本案跑分团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胡某某即“老胡”,其与上线“大刚”及下线邢某单线联系,对本案跑分团伙进行统一指挥、安排,起到了领导、组织的作用,对被告人该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作为操作手所操作银行账户转账资金应剔除部分被告人的账户流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个跑分点的跑分活动并非相互独立而是互有交织,存在同一被告人的同一张银行卡被不同操作员操作转账的客观情况,部分被告人在三个跑分点均提供银行卡以供操作,流水资金认定客观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就操作手与各自操作卡主的认定,应结合作为操作手的被告人和作为卡主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所涉银行账户的流水及鉴定意见综合进行认定,而非以其中任一方面为认定依据而对相应账户流水进行排除。且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1作为同一跑分点的操作手,虽按照轮班制单独实施转账行为,但事先通谋,积极追求同一犯罪目的的顺利实现,对二被告人所实施转账金额不应亦不能分开各自评价,量刑时充分考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季某某、王某1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涉案部分银行账户未能核查到涉案线索或上游赌资故而应对该部分银行卡进行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季某某名下12个银行账户进行核查后发现仅9个银行账户有涉案线索,公诉机关系对未核查到涉案线索的3张银行卡剔除后进行起诉,故不应再核减。王某1涉案6个银行账户虽未核查到上游赌资,但结合本案,账户交易显属异常,应当作为犯罪予以指控,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名下6个银行账户进行核查,仅5个账户核查到涉嫌线索,故对石某某涉案账户应认定为5个。
4.关于被告人邢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流水有属借贷关系的资金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该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客观证据相悖,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该借贷关系。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对各被告人参与犯罪行为期间的资金往来账户全面审计,并充分吸纳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的基础上形成,经修正及补充鉴定,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存在将正当合法往来资金计入犯罪数额的情形。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交王某1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某1于2022年2月至11月在足疗城工作,该期间内未参与作案担任操作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账户明细仅能证实王某1于该期间在足疗城担任相关工作,并不足以排除其在同一时间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作案的可能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罪名定性问题
1.被告人胡某某经其上线“大刚”联系,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取现、转账的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1793762.34元,系承继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条、第 二条相关规定,属情节严重。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从多个维度进行区分,结合本案案情,作如下分析。
其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对象系“犯罪所得”,即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从犯罪所得来源区分,可将产生犯罪所得的犯罪分为取得利益型犯罪和经营利益型犯罪。在取得利益型犯罪中,如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时其诈骗的资金全部属于犯罪所得。而在经营利益型犯罪中,如赌博罪,行为人收取的手续费、佣金属于犯罪所得,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大部分属于交易所需资金、赌资等,不属于犯罪所得。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对象是信息网络犯罪实施者,该罪不要求网络犯罪实施者支付结算的钱款是犯罪所得。因此,根据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属性,可以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其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只有在犯罪既遂后通过窝藏、转移等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才构成该罪,而既遂之前的帮助行为不构成该罪。在网络犯罪案件的认定中,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侵财犯罪人控制被害人钱款后,为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才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具体到本团伙中,各被告人经上线联系,或为“第三方代发工资”,或为“赌球体彩类资金”,通过提供本人银行卡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操作转账,转移大额流水,以相应比例从中获利。胡某某案发前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刑罚,邢某本次作案时其银行卡已被风控,王某1从群消息明确所转移系“赌博类”资金仍提供本人银行卡、担任操作员进行转账,刘某某妻子夏某某在本案案发同一时期因同类型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季某某银行卡被冻结后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系因该卡用于电信诈骗,司某介绍王某某2跑分时告知王某某2银行卡被封一段时间后就会自动解封,王某某2在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回访提示其银行卡交易异常时谎称交易确由其本人操作,多名被告人在此张银行卡被冻结后又提供彼张银行卡继续进行转账。结合本案三个作案地点的隐蔽性,全天候进行转账的作案时间明显具有异常性,且作案过程中,需由各被告人提供银行卡密码、手机银行xxxP录密码等个人隐私信息,显然非正常的社会活动所需要,以此获取利益的方式和金额亦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据此,应当认定各被告人明知第三方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而为此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涉案资金尚在流转中,上游犯罪未能查证属实,仅能证明各被告人明知银行卡用途具有非法性,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司某、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王某某2、刘某某2、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对鉴定报告的认定
关于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及部分鉴定人无鉴定资质,检材来源不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足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评判某一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既要审查其经营范围与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否相符,同时还要审查具体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本案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与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显示的该机构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所附鉴定人信息资料证明,其均系注册会计师,有从事账户核算和审计的资质。另外,在司法活动中,根据办理具体案件需要可委托各种专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凡在司法活动中从事了鉴定工作的机构都可称为司法鉴定机构,并非司法活动中一律要委托名称中冠有“司法”字样的鉴定机构来完成鉴定工作。根据相关鉴定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资料不符合鉴定需要的,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机关补充收取。本案中,鉴定机构第一次作出鉴定结论后,因又发现了涉及所鉴定问题的新材料,鉴定机构本着实事求是,对案件负责的态度进行补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故对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本案中,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甘信会审字(2023)第04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根据各被告人所供述的获利比例,结合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对违法所得进行推算,公诉机关据此对各被告人获利进行指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该获利提出质疑,认为该违法所得计算依据基础失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且违背司法鉴定机构中立性的原则。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对于违法所得的鉴定仅为理论上的推算,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如微信、银行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结合在案证据,显然与各被告人的客观获利情况不符,故对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违法所得不予认可,对各被告人该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以各被告人自认为准,自认数额非准确数值的,以其下限为准,供述与退赔不一致的,以实际退赔为准进行认定。
(五)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
本案中,仅被告人孙某某的银行账户有查实的少量关联诈骗资金,其余银行账户均未核查到涉案线索,本案量刑应结合关联诈骗金额、银行卡流水及各被告人所提供的银行卡张数综合认定。同时,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应在共同犯罪的基础上,结合各自操作银行卡张数、提供银行卡张数及账户流水综合比照进行量刑评价。
(六)关于对主、从犯的认定
1.在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统一组织、领导,邢某经胡某某指示具体安排、统筹三个跑分点的跑分活动,季某某经邢某指示负责具体跑分点的客户联系、操作手培训、食宿安排、工资发放,均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司某、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王某某2、刘某某2、李某某、郑某某经上线联系参与犯罪,作为操作手或卡主,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对被告人胡某某、邢某、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七)关于对法定、酌定处罚情节的认定
1.被告人王某1、季某某、马某某首次到案系在阳光高第跑分点被侦查机关抓获,后经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此后又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对上述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应以首次到案情形进行认定。即王某1、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蒋某、王某某2、刘某某经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所知的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邢某、季某某、司某经抓获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不予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季某某、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对王某1、王某某、王某某2、刘某某的坦白情形进行评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司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坦白;被告人季某某、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郑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所知的同案犯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在原地等待讯问,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谢某某为坦白的意见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劝说王某1主动投案构成一般立功的辩护意见,在案的被告人王某1到案经过证实,王某1在刘某某劝说其投案前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到案状态,故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不构成一般立功。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邢某、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岳某某、王某某2、李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司某、谢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针对被告人吕某某等8人犯罪团伙、黄某某等2人犯罪团伙评议如下:
(一)关于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其于2023年初而非指控的2022年11月进行U币交易的辩解。本院认为,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应结合各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综合认定,吴某某经吕某某联系提供银行账户取现,其银行账户自2022年11月起即出现了明显异常的交易,应当认定吕某某自此时起已开始组织作案,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罪名定性问题的认定
被告人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买卖U币赚取差价,并联系各被告人提供银行账户,通过对频繁流入的大额资金进行取现后再行归集投入U币非法买卖,并按比例获利,造成巨额资金流入境外。
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经上线联系,明知是赌博资金,通过提供本人银行卡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操作转账,转移大额流水,以相应比例从中获利。
本团伙中,涉案银行账户频繁流入大额资金后又以取现、转账方式流出,过程中银行账户间或不同程度被风控;吕某某团伙U币交易、黄某某团伙转账指令均通过境外聊天软件进行联络,交易方式具有异常性、隐蔽性;作为卡主的各被告人通过对来源不明的大额资金取现而获利,显然非正常的社会活动所需要,获利方式和金额亦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据此,应当认定各被告人明知第三方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而为此提供取现、转账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本案中,涉案资金尚在流转中,上游犯罪未能查证属实,资金所涉违法、犯罪性质不明,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本案中,甘肃信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甘信会审字(2023)第048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根据各被告人所供述的获利比例,结合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对违法所得进行推算,公诉机关据此对各被告人获利进行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该获利提出质疑,认为该违法所得计算依据基础失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对于违法所得的鉴定实为理论上的推算,结合在案证据,确与各被告人的客观获利情况不符,故对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违法所得不予认定,对各被告人该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以各被告人自认为准,自认数额非准确数值的,以其下限为准,供述与退赔不一致的,以实际退赔为准进行认定。
(四)关于对量刑情节的认定
本案中的两个团伙虽同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方式明显不同,吕某某团伙凭借虚拟币交易对资金取现、归集、再行投入,完成资金转移;黄某某团伙通过多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对资金进行转移。就上游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难度及社会危害性而言,吕某某团伙利用虚拟币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对涉案非法资金进行转移,转至网络赌博平台,形成境外网络赌博平台赌资及其他关联网络犯罪非法资金的闭合回路。取现行为致证据链断裂,侦查难度增加,追赃挽损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而其危害性显然更大,应予从重打击。故本案量刑应结合银行卡流水及各被告人所提供的银行卡张数及帮助行为的类型综合认定,同时对吕某某团伙的量刑应与黄某某团伙加以区分。
(五)关于对主、从犯的认定
在吕某某团伙中,吕某某提出犯意,提供场地、联络人员、制定获利规则,统一组织、领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2、黄某、官某某、黄某某1、姜某某经上线联系提供银行账户信息并对入账资金进行取现、归集,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黄某某团伙中,黄某某经上线联系组织跑分活动,招揽卡主、提供地点并对卡主进行培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经黄某某联系提供银行卡并操作转账,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关于对法定、酌定处罚情节的认定
1.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2、沈某某、孔某某经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所知的同案犯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1、官某某、姜某某、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所知的同案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可以从轻处罚。
2.十被告人案发后均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七)关于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被告人黄某、黄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明及诊断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应作为刑罚执行中的证据材料,本案不予评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胡某某明知上游系赌博网站,仍组织人员对涉赌博资金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从下线转账金额中按比例抽成获利,属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符某、王某2、蔡某某、许某、刘某、王某某1、张某某1、骆某某、魏某、张某某2、张某某3、易某、丁某、丁某1、柳某某、张某某4、常某某、李某、刘某1、王某3、刘某某1、黎某、马某、张某1、高某、李某1、韩某某、胡某某、邢某、季某某、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司某、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王某某2、刘某某2、李某某、郑某某、吕某某、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2、黄某、官某某、黄某某1、姜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虽看似分为四个独立的转账跑分团伙,相互之间无事前、事中联系,无通谋,并非涉案不明来源的一亿余元所关联的网络违法犯罪团伙成员,但四个团伙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的共同帮助上游网络犯罪,实施诸如层层划转资金、取现等行为转移巨额非法资金,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最终形成非法资金转移的闭合回路。上述被告人以显然异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及获利完成案涉非法资金的转移,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故五十八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丁某1所持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5231696.11元,公诉机关指控丁某1所持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523696.11元,导致对上线被告人符某、王某、张某、易某某的犯罪数额均指控错误,现予以更正。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易某、马某、郑某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余54名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54名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胡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但考量四被告人具体作用大小,对易某某应从轻处罚,张某、张某某、胡某某均应减轻处罚,帮信罪中易某某、张某、张某某、胡某某、邢某、季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在上游犯罪与本案其他各被告人间居中联络,积极发展下线、安排接单、派单,向其余各被告人结算获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后与本案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符某、王某2、蔡某某、许某、刘某、王某某1、张某某1、骆某某、魏某、张某某2、张某某3、易某、丁某、丁某1、柳某某、张某某4、常某某、李某、刘某1、王某3、刘某某1、黎某、马某、张某1、高某、李某1、韩某某、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司某、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王某某2、刘某某2、李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2、黄某、官某某、黄某某1、姜某某、何某某经上线联系参与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骆某某、易某均系易某某团伙主犯的近亲属,其账户内转账资金数额虽然不多,但接受同案犯张某某5、被告人易某某指挥成为该团伙财务出纳人员,接受张某某5、易某某下发的提成资金分配单,负责各层级成员的利润分成的下发转账工作,作用相对较大,从轻幅度应从严。
被告人许某、王某某1、张某某1、魏某、张某某2、易某、丁某、丁某1、张某某4、李某、刘某1、王某3、刘某某1、黎某、马某、高某、韩某某、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郑某某、黄某经传唤到案,黄某某1、官某某、姜某某、何某某主动投案,以上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王某2、蔡某某、骆某某、张某1、符某、张某某3、刘某、常某某、李某1、柳某某、王某1、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蒋某、王某某2、刘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2、沈某某、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符某、王某2、蔡某某、许某、刘某、王某某1、张某某1、骆某某、魏某、张某某2、张某某3、易某、丁某、丁某1、柳某某、张某某4、常某某、李某、刘某1、王某3、刘某某1、黎某、马某、张某1、高某、李某1、韩某某、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司某、孙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岳某某、王某某2、刘某某2、李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2、黄某、官某某、姜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骆某某、季某某、司某、吕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不当,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具有参考性,不予采纳。
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符某、蔡某某、刘某、张某某1、骆某某、魏某、张某某2、许某、张某某3、丁某、丁某1、柳某某、张某某4、常某某、李某、王某3、刘某某1、黎某、张某1、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2、黄某、官某某、姜某某、何某某、王某、王某2、王某某1、马某、高某、李某1、韩某某、邢某、刘某某、王某1、蒋某、王某某、马某某、岳某某、王某某2、刘某某2、李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司某、谢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均可按退缴比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魏某、张某某3、易某、丁某、丁某1、柳某某、张某某4、常某某、李某、刘某1、王某3、刘某某1、黎某、马某、张某1、高某、李某1、韩某某、王某某2、刘某某2、李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孔某某、黄某某2、官某某、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各辩护人认为以上被告人构成从犯、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送U盾1个(编号:613631200044137),手机6部(1部绿色苹果手机、1部OZZO老年机、2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银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荣耀手机)、移动硬盘1个、29张银行卡作为本案物证随案保存,耳钉1个(金黄色),身份证1枚(号码:xxx02031811),手表1个(HIPINE金色机械表),手链1条(黑色)、项链1条(黑色珠石、金黄色吊坠)、宝马车钥匙1把不属于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予以发还。移送的林某某手机1部、吴某某手机2部、吴某某银行卡4张,林某某违法所得52060元、吴某某违法所得8581元、机打存款票据4张、业务凭据3张非本案被告人所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对各被告人退回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账户上转入后未来得及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审计报告鉴定明确的该网络赌博平台提现取款资金123043506.45元,属涉案赌资,应予全部追缴。公诉机关书面提交对该涉案查扣的财产应予没收处置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具体没收建议在执行过程中应予参考,故应对公安机关冻结的赌博网站流出非法资金接收账户中涉案资金(限审计鉴定资金)全部进行追缴,执行过程中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涉案账户甄别、核实,如有诈骗资金应退还被害人、能够证实合法来源的持卡账户及时解冻,其余部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零三条第 二款、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 四款、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六十九条、第 六十五条第 一款、第 六十四条、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七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 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3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5000元(已缴纳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3月8日起至2028年3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以上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以上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丁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以上28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易某某和骆某某退缴的80000元、张某某退缴的20000元、王某和韩某某退缴的30000元、符某和张某某3退缴的80000元、王某2退缴的10000元、蔡某某退缴的25000元、刘某退缴的16425元、王某某1退缴的8000元、张某某1退缴的272500元、魏某退缴的7000元、张某某2退缴的4000元、许某退缴的12000元、丁某退缴的10000元、丁某1退缴的13000元、柳某某退缴的10000元、张某某4退缴的5000元、常某某退缴的7300元、李某退缴的7000元、王某3退缴的9000元、刘某某1退缴的3196元、黎某退缴的7000元、马某退缴的1000元、张某1退缴的3934元、高某退缴的4581元、李某1退缴的2600元违法所得,共计6577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邢某退缴的23600元、刘某某退缴的15000元、王某1退缴的10000元、蒋某退缴的3000元、王某某退缴的8000元、马某某退缴的7000元、司某退缴的1900元、石某某退缴的5000元、谢某某退缴的1100元、岳某某退缴的2000元、王某某2退缴的3800元、李某某退缴的1550元、郑某某退缴的3100元违法所得,共计80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吕某某退缴的18000元、黄某某退缴的40000元、黄某退缴的44000元、何某某退缴的43495元、沈某某退缴的2400元、黄某某1退缴的4029.6元、孔某某退缴的5000元、姜某某退缴的3340.8元、黄某某2退缴的4800元、官某某退缴的2067.2元违法所得,共计167132.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张某未退缴的50000元、王某2未退缴的10000元、王某某1未退缴的1245元、马某未退缴的260元、胡某某未退缴的5000元、季某某未退缴的26500元、孙某某未退缴的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刘某多退缴的75元、李某多退缴的1000元、刘某某1多退缴的804元、黎某多退缴的217元、张某1多退缴的3066元违法所得退还被告人。
五、对被告人许某取现的不明来源资金28697元(已退缴)、王某3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100元、黎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12583(已上缴)元、高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11711元(已上缴8219元)、邢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44477.20元、季某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16642.32元、王某1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13885.94元、蒋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13027.18元、王某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8815.82元、马某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19904.30元、孙某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15070.78元、石某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21663.46元、谢某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5585.02元、岳某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61.25元、王某某2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18746.62元、刘某某2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20939.35元、李某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0.93元、郑某某银行账户内未转出的不明来源资金3104.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随案移送的易某某团伙的U盾1个(编号:613631200044137),手机6部(1部绿色苹果手机、1部OZZO老年机、2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银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荣耀手机),移动硬盘1个,29张银行卡,作为本案物证随案保存;对随案移送的胡某某团伙的笔记本4本,手机20部,银行卡56张随案保存;对随案移送的吕某某团伙的笔记本3本,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6部,银行卡7张,随案保存;
对随案移送的林某某手机1部(蓝色iPhone12),吴某某手机2部(蓝色华为P30、黑色iPhone11Pro),吴某某银行卡4张(兴业银行xxx、业银行xxx、峡银行xxx、政银行xxx2,林某某、吴某某违法所得52060元、8581元,机打存款票据4张、业务凭据3张均非本案被告人所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七、随案移送的耳钉1个(金黄色),身份证1枚(号码:21xxx11),手表1个(HIPINE金色机械表),手链1条(黑色)、项链1条(黑色珠石、金黄色吊坠)、宝马车钥匙1把不属于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八、继续对“澳门新濠天地”赌博网站代理及参赌人员提现、取款总金额123043506.45元进行追缴,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薛红军
审 判 员 王晓强
人民陪审员 张竞凡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敏
法官 助理 郭 洋
书 记 员 杨 博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 刑法第 三百零三条第 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零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9条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8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12条1款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更多
同案由重要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10件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一: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白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析资金去向,锁定漏罪线索,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未成年人检察年度典型案例(2025)之四: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惩治精准帮教 融合履职净化网络空间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强化毒品案件法律监督 依法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一:石某桂等人运输、制造毒品、洗钱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发布6件“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 守护医保基金安全”典型案例之四:柴某竹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依法全链条惩治职业骗保人骗保犯罪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二: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非法获得的电话卡搭建用于语音传输转换的通讯设备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四:吴某某、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6件2025年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三: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一体惩处“黑吃黑”违法犯罪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三: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谋取非法利益,主动出借银行卡供他人使用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赵某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张金仪暂监决定书
被告人顾维升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巢某荣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何某库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张步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翟攀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