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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 CASE B10

严勇,何伟琪盗窃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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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湘0103刑初20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5.20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谢艺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25 个
明知主犯从犯自首缓刑悔罪表现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书证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批准逮捕执行逮捕拘留不起诉量刑建议独任审判简易程序未成年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犯罪记录
案例特征:在校学生顾某作用较小,检察机关决定相对不起诉在校学生 作用较小 相对不起诉

刑罚: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严勇,何伟琪盗窃案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湘010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严某。因犯盗窃罪,情节轻微,于2025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6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6年2月11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小娟、司琦嘉,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6年1月7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6年2月11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大为,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2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2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司琦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贺大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12月下旬,被告人严某、何某伙同秦某、周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长沙市某学校教学楼2楼厕所内共谋在跨年夜前往长沙市区“拉车门”盗窃。其中,被告人严某系团伙核心,负责租车和驾车前往市区;被告人何某作为“军师”提议去某中心附近的地下停车场作案,并负责事前吃饭等花销;被告人严某、何某为规避法律风险,提议由同案人秦某、周某负责具体实施“拉车门”盗窃;四人约定事后根据参与程度对盗窃的财物进行分赃。

2025年12月29日,被告人严某在宁乡市乐乘车行租赁一台黑色红旗H5轿车。2025年12月31日21时许,由被告人严某驾驶该车,搭载何某、秦某、周某以及严某女友刘某、何某女友姚某等人从宁乡出发到达长沙后,将车辆停放在五一广场附近的“汀兰雅苑”停车场。随后,同案人秦某、周某按照事前约定边逛边寻找作案目标,同日23时27分许,同案人秦某、周某逛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内,拉开被害人某甲停放在此的白色宝马车(湘AXXX某某)副驾驶车门,由秦某进入车内翻找,周某负责望风;秦某将被害人某甲放置在副驾驶前方储物箱内的装有1.9万元现金的黄色信封盗走后,立即和被告人严某、何某取得联系并会合。事后四人在车内对上述1.9万元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严某分得0.35万元、被告人何某分得0.45万元、秦某分得0.6万元、周某分得0.48万元。

2026年1月7日,民警在长沙市某学校内抓获被告人严某;同日被告人何某在老师陪同下主动投案;上述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何某、秦某、周某家属代四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严某、何某出具谅解书。

该院以被盗现金的照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亿家通讯连锁销售单、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副本、行车轨迹图、退赔协议书、不起诉决定书、学籍证明、学籍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姚某、刘某、沈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严某、何某及同案人秦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严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何某系主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及第 二十六条第 一、 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何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何某的家属代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严某仅提出他主要是负责租车、开车,所起作用较小;直至被GA机关抓获后,他才得知盗窃金额有1.9万元;到案之前他就听其他同学说同案人秦某、周某被通知去了学生处,还有民警来了学校,被告人何某也发信息给他告知此事,后学校的肖某要求他前往学生处,虽未提及事由,但他猜测可能是因为盗窃的事情,遂在途中将他与被告人何某往来信息删除。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并不重于被告人何某,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严某“核心”有失公允,二人的量刑基础应当基本相当;二、被告人严某的实际到案经过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至少其悔罪态度与被告人何某无本质区别,量刑上不应明显区分;三、被告人严某具备适用缓刑的充分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罚目的。综上,被告人严某已深刻悔罪,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实质化解,望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严某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交在校表现证明,拟证明被告人严某系长沙市某学校在校学生,表现良好。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某并未本案犯意发起者,也非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何某在老师陪同下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何某的家属超额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六、被告人何某系在校高三学生,在校表现良好,其学校出具书面证明愿意接收其继续完成学业。综上,望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盗现金的照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亿家通讯连锁销售单、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副本、行车轨迹截图、指认照片、退赔谅解情况、不起诉决定书、学籍证明、学籍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姚某、刘某、沈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严某、何某及同案人秦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及在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何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何某的家属均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告人严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决定不起诉的情况,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严某、何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严某、何某在案发时均系在校学生,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的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严某、何某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 关于被告人严某、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被告人严某提议由未成年同案人秦某、周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后租赁并驾驶车辆至长沙“跨年”并实施盗窃,被告人何某提议选择作案地点,二被告人均参与谋划、实施犯罪,相互之间并无明显主从关系,均应认定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严某与同案人均基于共同的盗窃故意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不存在实行行为过限的情况,其是否知晓盗窃所得的具体金额不影响其定罪量刑;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严某在被GA机关抓获前就已明知他人报警或存在主动投案的行为,且其当庭供述自己在接到通知后前往学生处的途中删除了与被告人何某的聊天记录,亦证明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图,故不应认定被告人严某有主动投案的意图或者行为,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4.本案中被告人严某、何某作为成年人,邀集未成年同案人实施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宜适用缓刑。综上,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一、 四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一、 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1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 判 员 谢 艺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向小园

书 记 员 阙 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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