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田某某、阿检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252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3年6月29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情节轻微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年9月7日被沧州市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27日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沧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4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于2024年3月11日经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巴嘎旗看守所。
辩护人卓湛, 内蒙古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阿检刑补诉〔202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补充起诉遗漏的罪行。本院依法审查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2辩护人卓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初,被告人田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沈阳市周围通过BTOK聊天软件将严某(在逃)或他人发送的卡主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发送给上家,再将卡主的银行卡等带到上家指定的地点进行测卡,通过后上家指派的人拿卡主的银行卡进行跑分转账。以此流程被告人田某某介绍卡主,共非法获利4500元。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将严某介绍的卡主顾某(另案处理)尾号2395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提供给上家进行跑分,其中涉及侯某、张某1等9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303756元。2023年2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将卡主修某尾号39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上家进行跑分,其中涉及黄某、伍某等8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807257元。
2023年8月底,被告人田某某在辽宁省营口市以帮助他人办贷款为由将卡主边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拍照发送给上家进行测卡,8月25日,其上家指派人拿着卡主边某尾号857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行跑分,其中涉及被害人吴某、王某2、王某3被诈骗金额547718元。
补充起诉指控:2023年1月初,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所的情况下,在沈阳市将严某(另案处理)尾号44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上家进行跑分,其中涉及被害人曹某、方某1、王某1、招某被诈骗资金138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1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不起诉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侯某、吴某、曹某、方某1、王某1、招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顾某、李某2、边某的证言;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提取笔录、BTOK的聊天软件记录等电子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为上家提供卡主的银行卡等帮助其跑分,其涉诈骗金额共计1,797,231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不认罚。我通过微信认识的严某,严某好像是办贷款的。我是从2023年2月份开始干,基本都是严某找的卡主,他把认识的人介绍给我。微信群里有人给我发链接,我就进了BTOK聊天软件,是一个APP,我把严某介绍的人的身份证发到BTOK群里,群里的人给我安排去接卡主,我只是把银行卡信息发到群里,之后他们怎么进行的我不知道,介绍一个人获利几百报酬,不等,我介绍了四五个人,都在2023年2月份左右,程序都是这样的,都是严某介绍的,一共获利了4500元。2023年3月分被抓后就没有干过了,之后被取保了。取保期间,2023年8月份左右,边某想要贷款,通过陌陌找我的,我通过微信认识的做贷款的,微信名字也忘了,我把边某介绍给做贷款的,介绍完了他们单线联系的,后面做什么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获利。严某他本人的银行卡信息是否上传给上家我不记得了。我总共获利4500元,已上交。赔偿过受害人吴某15000元,阿旗被害人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关于修某、边某、严某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田原没有关联,不应归咎于被告人,相关的案件金额也应当从本案金额中去除;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的罪名应当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某某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存在自首情节,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说明中表述修某所说的姓杨的是严某,违法了刑诉法和 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书证相关规定,缺乏制作时间、方法、制作人的相关信息。所以无法将田某某和修某进行关联,严某陈述为单一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初至2023年8月底,被告人田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沈阳市周围通过BTOK聊天软件将严某(另案处理)和严某介绍的卡主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发送给上游,再将卡主的银行卡等带到上游指定的地点进行测卡,通过后上游指派的人拿卡主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以此流程被告人田某某介绍卡主共非法获利4500元。
2023年1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在沈阳市××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上游进行转账,其中涉及被害人曹某、方某1、王某1、招某青被诈骗资金共138500元人民币。
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将严某介绍的卡主顾某(另案处理)尾号2395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提供给上游进行转账,其中涉及侯某、张某1等8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261756元。
2023年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将卡主修某尾号39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上游进行转账,其中涉及张某3、黄某、伍某等9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863257元。
2023年8月底,被告人田某某在辽宁省营口市以帮助他人办贷款为由将卡主边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拍照发送给上游进行测卡。8月25日,其上游指派人拿着卡主边某尾号857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行转账,其中涉及被害人吴某、王某2、王某3被诈骗金额547718元。
另查明,2023年3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至大石桥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侯某退赔20000元、向被害人吴某退赔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2月24日17时许,阿巴嘎旗网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辽宁本溪籍男子顾某使用自己名下6217××××2395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进行“跑分”,同日对顾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023年3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至大石桥市公安局。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田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6月29日对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一部,证实于2023年3月3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田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于2024年2月28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田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4,500元。
5.顾某名下浦发银行卡(6217××××2395)流水情况、案件核实情况说明,证实顾某尾号2395的上海浦发银行卡于2023年2月11日的结算资金为100余万元,其中涉案资金261756元,分别为侯某转入该卡50000元,张某1转入10000元,刘某转入7000元,李某1转入60000元,郭某转入67468元,钱某转入20000元,卢某转入16488元,沈某转入30800元。
6.边某名下浦发银行卡(6217××××8578)流水情况、案件核实情况说明,证实边某尾号8578的浦发银行卡于2023年8月25日的结算资金为54余万元,其中涉案资金547718元,分别为王某2转入该卡110728元,王某3转入该卡138000元,吴某转入该卡298990元。
7.修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3929)流水情况、案件核实情况说明,证实修某尾号39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3年2月25日的结算资金为103余万元,其中涉案资金863257元,分别为张某3转入该卡56000元,黄某转入该卡240688元,伍某转入77122元,邱某转入34567元,王某4转入75000元,叶某转入36000元,邹某转入309000元,韦某转入23000元,丘某转入11880元。
8.严某名下农业银行卡(6230××××4770)流水情况,证实严某尾号4770的农业银行卡于2023年8月25日的结算资金为30余万元,其中涉案资金138500元,分别为被害人招某某转入该卡15000元,被害人王某1转入25000元,被害人曹某转入37500元,被害人方某1转入61000元。
9.沧州市渤海新区分局移送嫌疑人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羁押证明书、归案/抓捕经过等,证实2023年8月25日,吴某报警称被自称京东客服的人被诈骗392330元,沧州市渤海新区分局当日对吴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23年9月7日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田某某刑事拘留,于2023年9月10日依法延长拘留时间,自2023年9月11日至2023年10月7日,2023年9月27日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田原,同日田某某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28日,沧州市渤海新区分局将被告人田某移送至阿巴嘎旗公安局管辖。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吴某退赔15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取得谅解。
11.被害人侯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侯某退赔20000元,并取得谅解。
12.证人顾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20年,顾某通过打零工认识了“二哥”,主要工作就是房屋装修时砸墙。2023年2月4日,“二哥”让顾某办理银行卡,说额度越大越好,而且需要开通有手机银行的银行卡,并表示给顾某零花钱,然后顾某按照“二哥”的指使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和一张浦发银行卡。2023年2月7日,顾某按照“二哥”要求从营口市坐上前住沈阳市的出租车(黑出租车),到沈阳后顾某按照“二哥”提供的地点入住了“品公馆”宾馆,然后顾某当面就把两张银行卡、两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件等信息交给了“二哥”,他说用银行卡刷流水就回另一间房间了,当时“二哥”前后给顾某微信转账了1600元,第二天“二哥”把一张手机卡还给了顾某,银行卡没还,两人住了一天后就各自回去了。过了几天“二哥”再次叫顾某到沈阳的“品公馆”宾馆开房,当晚“二哥”没用顾某的手机卡,直接把两张银行卡还给顾某了,并且给2000元现金。当晚吃饭后顾某按照“二哥”指使把手机卡扔了。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给严某介绍过两人有关黑户贷款,其中一人为顾某,身份证号码:2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辽宁省本溪市人,顾某来验卡时将严某的微信推荐给顾某了,李某2不清楚他俩在哪儿见面,怎么验卡的,后来严某说顾某没办理下来贷款;另一名给严某介绍是大石桥市人,带着此人在南楼区经济开发区医院对面街道上与严某见面并将此人介绍给严某了,和严某在一起的还有一人,通过严某才知道这人是专门验卡的人,与严某见两次时此人都是在车里坐着,挺瘦的,年龄大概在30多岁左右。李某2未获利。李某2于2023年3月3日在见证人张某4的见证下,辨认指出其在笔录中所说的两次验卡人员为田某某。
14.证人边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23年8月15日,边某在“陌陌”软件上加了办理黑户办贷款的人,8月16日,边某拿了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给对方,对方把银行卡拍照,又用边某的手机登录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和浦发银行APP并拍照,之后说这三张银行卡能下4万多元钱,边某说办。8月17日对方开车将边某拉到沈阳后,又来了一名男子拿走了三张银行卡及手机,让等消息后边某回营口了。8月22日第一次联系的那人联系边某让其到本溪去办贷款,到本溪后对方来了三个男子,拿了边某手机和银行卡和手机APP拍照后说只有浦发银行和建设银行符合贷款条件,之后拿着银行卡刷流水,由边某配合对方某2脸,之后说只能下来20700元,就给微信转账了。边某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浦发银行和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银行共走了50多万元的流水。
15.证人严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23年1月3日左右,在营口市严某通过朋友陈今认识了一名所谓“放贷款的”男子,就是田苛某,然后添加其微信商议货款事宜后见了面。2023年10月5日田某某驾车带着严某前往沈阳市高铁站处,给了严某300元,并让他在高铁站附近找宾馆住下,严某再将自己的位置与房间信息告诉了田某某,田某某嘱咐严某会有其他人员和他联系。到晚上有人给严某打电话,然后严某去了对方指定的位置,是一处写字楼的一个房间内,该房间中有其他5名陌生人,有人将严某手机收起来,其中有一人拿走了严某的两张银行卡,严某还提供给他们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在该写字楼中大概用严某手机操作了几个小时。然后田某某就说贷出来款有11000元,均在支付宝余额当中,严某按照田某某要求给了田原3000元。分开前田某某还让严某发朋友圈找其他一些想办理贷款的人,然后田某某就拿着严某手机编辑朋友圈内容并发了一些“办理黑户货款”类似内容的朋友圈。之后严某通过微信昵称“公子哥”介绍的顾某,田某某负责验卡后,让顾某去阜新市办理所谓的贷款,到了2月份,田某某说顾某的贷款下来了,田某某给了严某5000元让交给了顾某。严某一共给田某某介绍过四个卡主。严某共获利8470元。田某某拿着严某手机发布了关于贷款的朋友圈,然后贷款公司的朋友给严某介绍了办理贷款的客户,然后加了谢某,谢某给严某介绍了修某,然后严某将修某介绍给田某某进行跑分。
16.证人修某的证言及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2月23日,修某通过朋友谢某加了做贷款的辽宁营口人,姓杨,其实叫严某。2月24日,他让修某到辽宁阜新,修某到了之后三个南方人跟他汇合后将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他们,结束的时候对方说贷款没做下来,将手机、身份证还给了修某,银行卡未还。2月25日下午,姓杨的人联系修某到松原宁江区的一个宾馆找他,到了之后修某上了一辆白色轿车,车上有两人,他们跟修某要了手机、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他们操作了三个小时后将手机还给了修某,也让修某进行刷脸。然后给修某转了5000元。当时修某带了四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营口银行、交通银行。
17.证人谢某书写的说明,证实2023年2月,谢某将修某介绍给了严某,之后的事情谢某不清楚。
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11日,被害人侯某报警称在“爱约”APP和“说盒”APP被电信诈骗247250.6元,其中50000元转入顾某名下尾号2395的浦发银行卡;2023年2月12日对侯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11日,被害人张某1报警称因刷单被电信诈骗33040元,其中10000元转入顾某名下尾号2395的浦发银行银行卡;2023年2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分局对张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12日,被害人刘某报警称因网上买课后退费被骗90000元,其中7000元转入顾某名下尾号2395的浦发银行卡;2023年2月12日保定市莲池区分局对刘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1报警称在“博领科技”APP上充值返利被客服诈骗275600元,其中60000元转入顾某名下尾号2395的浦发银行银行卡;2023年2月14日郑州市金水分局对李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12日,被害人郭某报警称因下载“珍爱家园”约炮APP被诈骗198468元,其中67468元转入顾某名下尾号2395的浦发银行银行卡;2023年2月14日汕头市澄海分局对郭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11日,被害人钱某报警称因下载“数字政通”APP投资被电信诈骗33000元,其中20000元转入顾某名下尾号2395的浦发银行银行卡;2023年2月11日上海市闵行分局对钱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13日,被害人张某2报警称因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22万元左右,其中16488元通过自己朋友卢金涛尾号4281的银行卡转入顾某名尾号2395的浦发银行银行卡;2023年2月14日对张某2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11日,被害人沈某报警称因退升学教育学费被诈骗126620元,其中30800元转入顾某名尾号2395的浦发银行银行卡;2023年3月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局对沈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8月25日,吴某在家某到自称京东理赔专员的电话,说自己快递丢失,将对其进行双倍理赔,按照对方的要求给对方提供的边某尾号8578的银行卡转了1元,之后又给边某尾号8578的银行卡转了298989元,再给上饶欧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转了93340元,才意识到被诈骗后报警了。
2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23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2报警称被冒充韵达快递客服的人诈骗了136856元,其中110728元转入边某名下尾号857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2023年8月28日厦门市思明分局对王某2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23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3报警称被冒充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诈骗138000元,该138000元转入边某名下尾号8578的上海银行卡;2023年8月26日对王某3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7日,被害人张某3报警称被京东白条客户诈骗85876元,于2023年2月25日下午张某3将其中56000元转入修某名下尾号3929的中国银行卡;于2023年2月28日对张某3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5日,被害人黄某报警称被冒充京东客服的人诈骗240688元,该240688元转入修某名下尾号3929的建设银行卡;2023年2月26日无锡市滨湖分局对黄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5日,被害人邹某报警称被网上降低贷款为由的人诈骗了321000元,其中309000元转入修某名下尾号3929的建设银行卡;2023年2月26日常州市天宁分局对邹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5日,被害人邱某报警称被冒充京东白条的人诈骗34567元,该34567元转入修某名下尾号3929的建设银行卡;2023年2月26日沭阳县公安局对邱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5日,被害人王某4报警称被以输错卡号需要解冻为由诈骗10万元,其中75000元转入修某名下尾号3929的建设银行卡;2023年2月25日宁波市奉化分局对王某4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6日,被害人丘某报警称被冒充京东白条的客户诈骗32480元;2023年3月5日深圳市罗湖分局对丘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5日,被害人伍某报警称被冒充京东白条的客户诈骗77122元,该77122元转入修某名下尾号3929的建设银行卡;2023年3月13日江门市蓬江分局对伍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5日,被害人叶某报警称按对方指示下载“展讯通”APP操作后被诈骗36000元,该36000元转入修某名下尾号3929的建设银行卡;2023年3月2日对叶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5日,被害人韦某报警称按对方指示下载“瞩目”APP操作被诈骗73000元,其中23000元转入修某名下尾号3929的建设银行卡;2023年2月26日对韦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1月7日,被害人曹某报警称被冒充京东金融客服诈骗37500元,该37500元转入严某名下尾号4770的农业银行卡;2023年1月7日杭州市西湖区分局对曹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实2023年1月7日,被害人方某1报警称被冒充京东金融客服的人以关闭京东白条的名义诈骗240770元,其中61000元转入严某名下尾号4770的农业银行卡;当日金华市婺城分局对方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4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23年1月7日,被害人王某1报警称按对方要求下载“投屏宝”软件转账后被诈骗25000元,该25000元转入严某名下尾号4770的农业银行卡;2023年1月9日对王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4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招敏青的陈述,证实2023年1月8日,被害人招某报警称按自称京东金融客服的人要求下载了“云视讯”APP并转账被诈骗147937元,其中15000元转入严某名下尾号4770的农业银行卡;2023年2月19日佛山市禅城分局对招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4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3年2月初,田某某开始找有偿租借银行卡的人,或本身是征信不好想贷款的人,对外宣称黑户刷流水贷款。租借银行卡的人必须拿着自己本人名下的两张或两张以上的银行卡,而且每张银行卡每日交易额度50万元或100万元,低于50万元人民币就不使用。黑户是指个人征信不好的人,这些人正规途径很难贷款,刷流水的意思就是对外谎称的名称,刷流水就是洗钱,洗钱就是跑分,跑分也就是刷流水。严某是田某某的下线,就是手底下给找客户的人,在田原BTOK有六七个聊天群,每个聊天群的管理员基本都算是上家,都有渠道洗钱。在群里面找到群管理员私信问:“收不收卡?”,他就要求将银行卡的每日限额、明细、持卡人身份证照片发给对方,对方决定收卡之后就带着客户到对方指定的地点。流程是田某某先给严某客户的银行卡资料,严某再通过登录客户的手机银行APP查看银行卡明细及每日限额情况,持卡人身份证照片,再将这些资料发至田原BTOK上的上家,上家要是说能做田某某就让客户带着银行卡带至上家指定地点,比如沈阳、大连、阜新等地方。到了指定地点之后在BTOK上给这名“管理员”发去客户入住的旅店照片及位置,上家在客户入住旅店之后派人到达旅店与客户汇合,汇合后像严某这样的带路人就不用在那个地方继续待着了,上家派来的人来测卡,并使用他的银行卡洗钱了,上家在使用完客户的银行卡之后就会给客户3000元到10000元不等的报酬。上家基本将报酬发给田某某,有时候上家将客户的报酬直接给客户,上家将报酬支付给田某某时,田某某将支付宝收款码或微信收款二维码BTOK发给上家,转账之后田某某将严某应得的报酬基本以现金的方式给严某。田某某给上家大概介绍过四到五个人租借银行卡,其中有顾某和边某。顾某是严某找的,然后田某某把顾某介绍给上家,上家拿他的银行卡洗钱了。边某是田某某的上线昵称为“可乐”找的,然后田某某让边某到指定的地点,接上边某后按照上线的指示将边某的两张银行卡信息和个人身份信息拍照给了上线,边某获利20700元。介绍给上家之后田某某都有相应的报酬,这就说明这些人的银行卡都成功用于洗钱了。2023年02月初开始田某某总共获利4500元。在2023年7月份田某某还介绍两个人到辽阳出租银行卡,应该是辽宁营口人,两个女的,对方某3信息都没有了,当时获利1000元,介绍一人500元。严某找过田某某办理贷款,忘了是否拿严某的银行卡跑分过。田某某和严某的BTOK账户名称、账户ID,田某某在BTOK软件上的昵称为“啊刀”、下边的数字@QWE13141,严某的账户昵称为“欧阳锋”。田某某分别辨认出严某和边某。
43.提取笔录、图片证据,证实在BTOK软件“欧阳锋”给“啊刀”发送卡主银行卡身份证照片、旅店照片、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包括2月22日发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信息,另查明该卡的卡主为修某。
以上事实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上家对卡主的信息及银行卡进行核验,为上家提供卡主的银行卡,为上家成功“跑分”提供帮助,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涉诈骗金额1811231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侯某损失20000元、被害人吴某损失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关于修某、边某、严某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关联,不应归咎于被告人,相关的案件金额也应当从本案金额中去除的辩护意见方面,严某证言证明严某将修某介绍给田某某,BTOK软件发送卡主银行卡信息记录、修某的银行卡流水等能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认定;田某某将边某、严某介绍给上家,并从上家获得报酬,而且对上家找卡主的原因明知,能够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上家收集银行卡、验卡,且为上家的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三条、第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1日,即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4,5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诺敏塔拉
审 判 员 王 宏 亮
人民陪审员 史 淑 仙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朝 鲁 门
书 记 员 王 娅 茹
附法律依据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窗体底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十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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