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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 CASE B06

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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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湘1281刑初14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3.13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胡南数三 金敏 向望来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43 个
明知刑事责任年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组织主犯首要分子从犯应当从轻可以从轻可以减轻可以免除自首以自首论悔罪表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单处并处缴纳追缴减少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质证取保候审执行逮捕拘留不起诉变更起诉审判委员会陪审简易程序调解未成年强制缴纳
案例特征:刘某阳检刑不诉2025号,律师辩护后获不起诉阳检刑不诉 2025 帮信 不起诉决定书

刑罚: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湘128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3月2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7月10日被洪江市公an局刑事拘留,2025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升,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怀洪市检刑诉[202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10日、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亮亮、检察官助理向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决定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1月27日以怀洪市检刑变诉(2026)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亮亮、检察官助理向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席某(已判刑)、易某某(2007年10月18日出生,另案处理)、唐某某(2009年10月14日出生)等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诈骗活动,为非法牟利,仍然通过“某”软件与上线“威少”(基本信息不详)联系,并按照上线指使,前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南省洪江市现场取款并转移涉案资金,已查实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58万元,蒋某甲非法获利0.4万元。具体如下:

2025年2月底,被告人蒋某甲联系上线后,与席某、易某某、唐某某驾车从湖南省永州市前往浙江省。同年3月4日,按照上线指使,席某驾车搭载易某某、唐某某前往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林取现,蒋某甲驾车在附近接应。易某某下车安装监控后前往山下望风,唐某某在取现地点附近等待。在诈骗被害人穆某将8万元现金包裹放置在取现地点离开后,唐某某将该包裹取走。三人与蒋某甲汇合并将所取资金交给蒋某甲,再由蒋某甲交给上线。蒋某甲获利0.1万元。

2025年5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联系上线后,驾车搭载易某某、唐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驶往湖南省洪江市XX镇。次日,蒋某甲三人根据上线指使前往XX镇周围踩点,待上线确认某甲村部往XX村一马路段为取现地点后,三人驾车前往XX镇街上购买口罩。当天17时许,蒋某甲三人驾车回到取现地点,在附近安装监控后上车等待。不久后,诈骗被害人黄某乙驾车来到取现地点,由唐某某佩戴口罩下车与黄某乙见面,将黄某乙的50万元现金包裹取走。后三人驾车驶往衡阳市。途中由易某某拍摄拆箱视频,唐某某拆箱清点现金,确认无误后,将拆箱视频发给上线。三人到达衡阳后将所取现金交给上线。蒋某甲获利0.3万元。

202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被公an民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一KTV内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穆某、唐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及同案人易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截图、聊天截图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明知是他人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诈骗犯罪分子提取并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变更起诉,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 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虽明知是“投资理财”的非法资金,但从未参与上线诈骗的通谋,掩隐犯罪中系根据“威少”指挥行事,其本人在现场只负责接应,其不是主犯。

辩护人林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家庭经济困难无法退赔但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低。蒋某甲并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且获利较少,不应认定为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至5月期间,经人介绍,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通过“某”软件,根据上线“威少”(基本信息不详)指使,召集并伙同席某(已判刑)、易某(男。蒋某甲、席某、易某、唐某共计非法获利1万元,其中蒋某甲非法获利4000元。具体如下:

2025年2月底,被告人蒋某甲根据上线指示,与席某、易某、唐某驾车从湖南省永州市前往浙江省。同年3月4日,按照上线指使,席某驾车搭载易某、唐某前往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林取现,蒋某甲驾车在附近接应。易某下车安装监控后前往山下望风,唐某在取现地点附近等待。在诈骗被害人穆某将8万元现金包裹放置在取现地点离开后,唐某将该包裹取走。三人与蒋某甲汇合并将所取资金交给蒋某甲,再由蒋某甲与“威少”确认后交给他人。蒋某甲获利1000元。

2025年5月7日,根据上线指示,被告人蒋某甲租赁小车,驾车搭载易某、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驶往湖南省洪江市XX镇接收钱款。次日,蒋某甲三人根据上线指使前往XX镇周围踩点,蒋某甲将具体地址地点发给上线,待上线确认某甲村部往XX村一马路段为取现地点后,三人驾车前往XX镇街上蒋某甲购买口罩。当天17时许,蒋某甲三人驾车回到取现地点,蒋某甲让易某下车安装监控。不久后诈骗被害人黄某乙驾车来到取现地点,蒋某甲让唐某佩戴口罩下车与黄某乙见面,其则驾车在附近等待接应。唐某与黄某乙当面核对取件码后,将黄某乙交付的50万元现金包裹取走,蒋某甲驾车载上唐某后驶往衡阳市。途中由易某拍摄拆箱视频,唐某拆箱清点现金,确认无误后,将拆箱视频发给上线。三人到达衡阳后将所取现金交给他人。被告人蒋某甲获利3000元。唐某家属向被害人黄某乙退赔人民币3000元。

202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被公an民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一KTV内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诈骗被害人穆某报警,绍兴市公an局柯桥区分局于2025年3月5日将席某、唐某、易某三人抓获,被告人蒋某甲逃逸未被抓获。席某于2025年7月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唐某因未满十六周岁,2025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an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绍兴市公an局柯桥区分局以易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不够刑事处罚为由,于2025年9月11日决定终止对其的侦查。唐某、易某释放后,蒋某甲多次找二人了解在公an局的问话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

(1)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洪江市公an局于2025年7月10日扣押蒋某甲一台银灰色苹果牌手机。

书证

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由洪江市公an局于2025年6月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蒋某甲于202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8月15日被逮捕。

洪公(侦)调证字[2025]087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粤LXXXX某某车辆车辆轨迹信息、租车人信息,证明:蒋某甲于2025年5月7日20时许在某甲租车服务点租比亚迪粤LXXXX某某车辆,5月8日14时至18时出现在湖南省洪江市,5月9日17时许于永州火车站服务点还车,订单实付金额1050.44元。

150XXXX某某某某(蒋某甲)的开户信息、通话详单、基站代码等,证明:蒋某甲于2025年2月13日出现在湖南永州,2025年2月16日出现在浙江嘉兴,2025年3月3日至3月4日出现在浙江绍兴,2025年3月6日出现在湖南永州。蒋某甲于2020年5月2日出现在湖南永州,2025年5月4日、5月5日、5月7日出现在广东东莞,2025年5月8日出现在湖南邵阳,2025年5月9日出现在湖南永州。

(4)洪公(侦)调证字[2025]105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蒋某甲621XXXXXXX949湖南农商卡、洪公(侦)调证字[2025]105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623XXXXXXX9174中国农行卡交易记录、蒋某甲支付宝15xxxXX某某某某、某平台交易明细,证明:蒋某甲尾号6949银行卡于2025年5月8日18时许、20时许5月9日17时许通过支付宝向某乙租车信息服务(平潭)有限公司支付461.25元、208元、203.19元;尾号9174银行卡于2025年5月7日通过某平台向某乙租车支付178元,共支付1050.44元。

(5)洪公(侦)调证字[2025]1156号、0896号、1155号、1159号、115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黄某乙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现人民币冠字号,证明:黄某甲张银行卡多次大额取现情况。

(6)粤LXXXX某某车辆运行轨迹,证明:粤LXXXX某某车辆于2025年5月7日20时35分许出现在广东省东莞市XXX镇,5月8日14时28分许至18时21分许出现在洪江市,当天21时32分许至47分许出现在衡阳市蒸湘区,当天22时55分许出现在永州市东安县。

(7)到案经过,证明:2025年7月9日22时许,民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内将蒋某甲抓获,并带至洪江市公an局。

(8)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永东检未刑不诉[2023]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蒋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23年3月24日对蒋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9)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两份、立案决定书两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程序文书,证明:绍兴市公an局柯桥分局于2025年3月6日对绍兴市柯桥区席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立案侦查,易某于2025年3月5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唐某与2025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8日并处200元罚款。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蒋某甲出生于2003年4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060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4日以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2)调解书、刑事和解书、收条,证明唐某乙承诺赔偿黄某乙20000元,李某、何某甲的家属各代为赔偿黄某乙1500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蒋某甲的上线是“百万”和王某甲。2025年6月13日23时许,唐某被洪江市公an局放出去后,唐某甲、蒋某甲、易某、唐某在东安县XXX镇XXX厂附近碰面,蒋某甲问唐某有没有将其供出来,唐某说没有,之后蒋某甲就和易某讨论在XX镇取现的严重性、未成年会判多久以及如何逃避公an机关打击。蒋某甲还带着席某、唐某、易某到浙江绍兴市柯桥区取现,蒋某甲逃脱了。唐某甲及唐某等人在广东的开支都是由蒋某甲负担。2025年6月左右,蒋某甲喊唐某甲帮忙收取境外诈骗的诈骗资金,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唐某甲拒绝了,之后是易某和唐某跟着蒋某甲到的东莞。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25年5月9日,唐某向蔡某借款0.4万元,蔡某用支付宝转给了唐某,次日唐某分两笔还给了蔡某。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陈述XXX客服-王某乙、XXX财务专员-周某、XXX规划师-何某乙在XXXAPP上以为黄某乙办理退费为由,诱使黄某乙进行所谓的投资理财,进而骗取黄某乙钱款,黄某乙线下交付现金共六次。第一次是2025年4月28日18时55分,黄某乙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箱放在XX镇XXX路口经理指定位置;第二次是2025年4月29日16时01分,黄某乙将装有22万元现金的纸盒放在XX镇X监狱往XX方向公路旁指定位置的一个大纸盒里;第三次是2025年5月8日17时05分左右,XXX财务专员-周某让黄某乙开车去XX当面对接,并告知见面暗号为31655,黄某乙到达指定位置后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箱交给一名戴着口罩的女子;第四次是2025年5月9日19时16分,黄某乙将装有10万元的纸盒放到邵阳市洞口县XX坪指定的纸盒里;第五次是2025年5月23日13时06分,黄某乙将装有22万元现金的纸盒放在洪江市XX乡XX坳指定位置;第六次是2025年5月27日12时18分左右,黄某乙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盒放在某村委会指定的烂蛇皮袋下面。李某、何某甲赔偿了黄某丙15000元,唐某家属承诺赔偿20000元,但目前只收到3000元。一共获得赔偿是33000元。

(2)被害人穆某的陈述,陈述穆某遭遇电信网络诈骗,被对方欺骗多次,2025年3月4日14时58分,按照对方的要求,将8万元现金放在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X林竹林旁边隔离带边上的位置就离开了。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25年3月,王某甲将“威少”的“某”账号发给蒋某甲,“威少”创建了“某”群。“威少”在“某”群发消息,问蒋某甲等人是否愿意到浙江“取钱”,每人不超过1000元好处费,威少告知蒋某甲找未成年人去作案会安全一些。蒋某甲、席某邀约易某、唐某,明知是诈骗资金仍然商议去“取钱”。后蒋某甲和席某租了一辆大众汽车搭载易某、唐某从永州驶往浙江,在浙江义乌住宿等待“威少”消息,唐某也加入了“某”群组。几天后,蒋某甲X人根据“威少”指使,驾车前往浙江绍兴市XX镇取了8万元现金,席某、易某、唐某负责取钱,取钱后交给附近等待的蒋某甲,蒋某甲负责将所取资金转交给“威少”指定的人员。住宿、吃饭等开支由“威少”承担,蒋某甲、席某、唐某各获利一千元现金。后席某被抓后,“威少”将席某踢出了“某”群。

2025年5月,“威少”再次在“某”群发布取钱单子,蒋某甲、易某、唐某三人商议后,明知是诈骗资金仍然表示愿意。蒋某甲在租车行租车后,搭载唐某、易某从广东东莞前往怀化XX。次日,蒋某甲三人根据上线指使前往XX镇周围踩点,蒋某甲将具体地址地点发给上线,待上线确认某甲村部往XX村一马路段为取现地点后,三人驾车前往XX镇街上蒋某甲购买口罩。蒋某甲让易某下车安装监控,让唐某在XX镇一颗大树下取了一个装有50万元现金的箱子。取钱后,易某拍摄开箱视频,蒋某甲三人在衡阳将所取现金交给“威少”指定的男子,蒋某甲、易某各获利三千元,唐某获利一千元。

同案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5年2月,易某、唐某经席某认识蒋某甲。过了10多天,蒋某甲联系唐某可以出去做事情,蒋某甲和席某告知系取缅甸诈骗犯的诈骗资金,唐某找易某商量,易某表示同意。蒋某甲、席某、唐某以及上线王某甲、“威少”有一个“某”群组内,易某和唐某使用同一个账号。次日,蒋某甲、席某轮流开车搭载唐某、易某从永州前往浙江义乌,途中,但因单子被抢而未成功。后接单一行人到达诸暨,在踩点后等待被害人前来的过程中,唐某告知现场有警车,然后一行人放弃行动,开车逃跑。两天后,席某开车载着易某、唐某到了XX镇休息了一晚。次日9时许,席某开车载着易某、唐某在XX镇一山上取了男性受害者装有8万元现金的包裹,易某负责望风,受害者放下包裹并离开后通知唐某,唐某负责拿包裹,之后席某开车载着易某、唐某与附近的蒋某甲汇合,途中,席某安排唐某打开包裹查现金真伪,易某负责拍摄开箱视频。后席某将装有8万元现金的包裹扔进了蒋某甲的车上,蒋某甲将钱送给“上线”安排的人。席某和蒋某甲各获利4000元,易某获利500元,唐某获利1000元。住宿等开销由蒋某甲承担。

过了两个多月,蒋某甲邀约唐某去拿诈骗资金,唐某同意了,易某就跟着唐某乘坐蒋某甲的车辆到了佛山,继续跟着蒋某甲做拿受害人钱的事情。2025年5月初的一天,唐某告知易某准备去其他地方,当天下午6时许,易某、唐某上了蒋某甲的车子,上车后,蒋某甲告知易某系去怀化取诈骗资金,取完钱后回永州。后蒋某甲开车到怀化洪江市XX镇,蒋某甲和唐某在XX镇附近取了受害人黄某丁装有50万元现金的绿色纸盒子,蒋某甲负责安装监控,唐某负责从受害人手中接收诈骗资金,后蒋某甲接上唐某,让唐某打开箱子查看现金真伪,易某拍摄了开箱视频,蒋某甲发到了“某”软件,之后在衡阳下高速附近将所取资金交给了一名男子,途中,蒋某甲让易某从所取现金拿了43000元。后蒋某甲将易某、唐某送至东安县,易某和唐某、蔡某等人打麻将。唐某获利1000元。去浙江柯桥、洪江市XX镇取钱的这两次,都是蒋某甲邀易某和唐某去的,浙江取钱那次是上线“威少”提前在某群里发送受害人的信息,易某等人根据信息找到受害人并和受害人交易;在XX取钱的时候是蒋某甲和上线联系,再由蒋某甲将受害人的信息拿给唐某。在浙江取钱的那次蒋某甲就和易某、唐某说过其二人是未成年人,去取钱的风险比较小。

同案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5年2月,唐某和易某经唐某表哥“涛哥”认识席某和蒋某甲,得知帮其取诈骗资金可以获利。过了十多天,蒋某甲邀约唐某取诈骗资金,唐某同意了。后蒋某甲、席某轮流开车载着唐某、易某前往浙江。王某甲创建了某群,蒋某甲、席某、易某、唐某均在某群内。2025年2月底,一行人到达浙江义乌取受害人现金,后被通知人不来了,一行人就撤退了。3月到达某诸暨,在等待他人来送现金包裹的过程中,唐某发现来人四处张望不对劲,后警车也到达了现场,唐某通知他人,一行人放弃行动开车离开。几天后,蒋某甲等人在浙江绍兴市XX镇取了8万元现金,蒋某甲负责与上线联系,踩点,席某负责踩点以及接送唐某和易某,易某负责望风,唐某负责取包裹,唐某和易某各获利500元。第二天早上从宾馆下楼时,席某、易某、唐某3人被浙江警方抓获,做了笔录如实供述后席某被关押,唐某和易某放行回到永州东安。

2025年4月左右,蒋某甲与“三金”邀约唐某和易某前往广东佛山取诈骗钱款,唐某同意,易某未表态。后蒋某甲开车载着易某与唐某来到佛山,“三金”两天后也来到佛山,在佛山一直没接到单,易某、唐某、“三金”三人的吃饭住宿都由蒋某甲负责,和蒋某甲一起四人在佛山呆了一个星期没接到单。在准备返回老家的时候,蒋某甲说来大单子了。2025年5月7日16时许,唐某、易某乘坐蒋某甲租来的比亚迪粤LXXXX某某车前往怀化XX,到达XX后蒋某甲开车在附近踩点。5月8日17时左右,蒋某甲在取现金的地点安装了监控,安排唐某去取现金附近一颗大树下等待,并告知唐某受害人姓黄,取件码为31655。大概过了5、6分钟,黄某丁赶到从别克车后座拿了一个绿色纸皮箱交给唐某后离开,蒋某甲开车接上唐某,在车上开箱检查的同时易某负责录像,确定钱有50万及真假没问题后唐某将钱装进白色塑料袋里,便前往上线在某群发的指定位置。当晚九点多,在衡阳下高速的偏僻地方交给了一男子。后蒋某甲将唐某、易某送至东安县,给了唐某1000元现金,易某没有获利。

同案人席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5年2月,蒋某甲邀请席某、唐某、易某前往浙江义乌做事、旅游。期间,蒋某甲邀约席某、唐某、易某取网络赌博相关的钱款,相当于洗钱,安排唐某取钱,易某安装监控和望风,席某负责开车带着唐某和易某,蒋某甲准备了一个监控摄像头交给易某,让其在取款现场安装。蒋某甲承诺每单给予席某400元。2025年3月4日上午,蒋某甲在某群通知席某等人接到了单子,当天中午席某载着易某、唐某前往几人事先踩点的XX林附近,易某把监控放在要取钱的附近,看到有人来放纸箱包裹后就在附近望风,唐某取了包裹后,席某接上唐某和易某在附近与蒋某甲汇合,途中唐某和易某数了有8万元现金,后唐某将8万元用黑色袋子包起扔到蒋某甲车里。蒋某甲从该钱款中抽出400元给席某作为其报酬。

6.现场指认、辨认、物品指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指认出,2025年5月8日其开车(粤LXXXX某某)伙同唐某、易某等人来到某乙村部往XX村一马路段,唐某从此下车,后又在此接上唐某离开;2025年6月13日,唐某指认出2025年5月8日其伙同易某、蒋某甲等人在洪江市某甲村部往XX村一马路段的大树旁蹲点、从受害人黄某乙手中拿走50万现金,以及与蒋某甲等人吃饭、唐某取钱时蒋某甲停车等候唐某的位置;同案人易某指认现场位于洪江市某甲村部往XX村一马路段,唐某拿走50万元现金前伙同蒋某甲等人停车买饭、吃饭、停车等候、下车丢垃圾、蒋某甲开车踩点经过位置及唐某拿50万元现金后蒋某甲开车接唐某的位置;唐某指出XXX镇XXX公司就是唐某从洪江市公an局回到永州市东安县XXX镇与易某、蒋某甲、唐某甲见面的现场;易某指认出XXX镇XXX公司就是唐某从洪江市公an局回到永州市东安县XXX镇与唐某、蒋某甲、唐某甲见面的现场;唐某甲指认出XXX镇XXX公司就是唐某从洪江市公an局回到永州市东安县XXX镇与易某、蒋某甲、唐某见面的现场。

(2)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证明被害人黄某乙经辨认出唐某就是2025年5月8日在洪江市某甲村部往XX路段拿走其50万元现金的纸盒的身材瘦小戴着口罩的女子。唐某辨认出蒋某甲、易某、“黄某丁”黄某乙。易某辨认出唐某、蒋某甲。蒋某甲辨认出易某、唐某。唐某甲辨认出唐某、蒋某甲。

席某辨认出蒋某甲。唐某辨认出2025年3月4日放置监控(XX林的路边)、取包裹地点(XX林门口隔离栏旁)、放包裹地点(XX村附近路边一隔离栏边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2025年8月15日,公an机关办案人员从冯某手机中调取冯某与蒋某甲姐姐蒋某乙(157××××某某某某)于2025年8月5日21时39分、22时50分、8月15日17时03分分别通话2分33秒、2分30秒、22秒。

(2)照片截图,证明唐某辨认出图片中的盒子及现金就是黄某丁交给其的盒子,其后交给了蒋某甲。穆某在2025年3月4日五次向不同的人转账,共计7800元,取现两笔共8万元,放钱的具体位置。

(3)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涉案人唐某、易某在监控照片截图中辨认出,2025年5月8日9时47分,蒋某甲驾驶粤LXXXX某某车辆进入XX镇,当日13时50分出现在一药房门口,当日16时40分进入XX塘XX路,当日17时42分离开XX塘XX路,当日18时04分驾驶该车辆离开XX镇的画面。

(4)提取笔录及黄某乙与XXX聊天截图,证明:XXX客服-王某乙、XXX财务专员-周某、XXX规划师-何某乙在XXXAPP上以为黄某乙办理退费为由,诱使黄某乙进行所谓的投资理财,进而骗取黄某乙钱款,2022年4月24日至5月30日,黄某甲次转账、按照对方的要求放置现金,其中5月8日50万元,用绿色箱子包裹,数字口令31655,位置在洪江市XX镇村。

(5)提取笔录、易某豆包账号聊天记录及个人资料界面,证明:易某曾在豆包软件询问帮信罪50万元未成年人怎么判,未成年取保候审再犯同样的事情金额较大会怎么判17岁可不可以上网追逃、三个人作案,一个人自首另外两个人可以直接抓捕吗?诈骗500000元能判多久等问题。

(6)某平台、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2025年5月9日23时许唐某支付宝账号收到“某某帆”扫码付款0.4万元,5月10日6时许,分两笔扫码付给“Vcerf”0.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洪江市公an局扣押的被告人蒋某甲苹果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辩护人林升提出“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升提出“蒋某甲从未参与上线诈骗的通谋,掩隐犯罪中蒋某甲系根据上线威少指挥行事,在作案过程中仅负责在现场接应,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甲并非被动执行指令,其不仅主动召集未成年易某、唐某等人参与犯罪,负责安排行程、分工及路线选择,还在两次犯罪活动中均起到核心协调作用,既负责与上线联络确定具体事项,又指挥现场接应、踩点、取现等关键环节,该事实有多名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蒋某甲对犯罪活动的发起、推进及收益分配具有决定性影响,并非次要作用。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林升提出“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退赃退赔意向但因家庭情况困难目前无法实现,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 四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甲的刑期自2025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洪江市公an局扣押的被告人蒋某甲苹果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落款

审 判 长 胡南数三

人民陪审员 金 敏

人民陪审员 向 望 来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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