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段旭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段旭辉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湘1003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段旭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11月2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于2023年11月2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3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旭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检察官助理朱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段旭辉与黄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郴州市区聚会,其间段旭辉得知黄某2等人意图行窃,段旭辉未参与并返回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次日2时许,黄某2等人来到郴州市苏仙区华宁春城小区地下停车场,从被害人黑子林的车库内盗窃烟酒若干。得手后黄某2等人来到良田镇,联系段旭辉帮忙销赃。随后,段旭辉伙同黄某2等人来到黄某1经营的“666”寄卖行,黄某1提出需确认卖方系成年人方可收购,因其他同行人员均系未成年人,段旭辉便向黄某1出示其身份证进行登记,尔后黄某1以7050元的价格收购被盗飞天茅台酒4瓶、茅台喜宴酒4瓶、珍酒(珍三十黑金系列)1瓶及和天下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11956元。
被告人段旭辉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宣读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入库单等书证;被害人黑子林、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1、王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微信转账明细;被告人段旭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旭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旭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旭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旭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旭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旭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段旭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段旭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旭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刘卫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文锋
书 记 员 李 秀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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