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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 CASE B15

邓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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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鄂01行终61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01
案件类型行政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红 程艳 彭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4 个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警告罚款一般程序拘留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
案例特征: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酌定不起诉 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

邓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6)鄂01行终6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出庭负责人李某,二级高级警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鄂01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市交管局机关负责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市交管局作出的武公(交)行罚决字〔2025〕42010024007712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本案诉讼费由市交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4年4月9日11时许,邓某驾驶鄂JXXXX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文馨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洪山区时,与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陈某发生碰撞,后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某队于当日对邓某作出编号:420111320665497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非机动车。同日,某队对该案立案侦查,邓某向民警陈述了交通事故的经过。2024年4月10日,民警对邓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邓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经过。2024年5月20日,某队出具了武公洪交认字【2024】第CO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并依法向邓某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了邓某申请复核的权利。2024年5月29日,民警对邓某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邓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经过。2024年9月2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检察院)作出鄂武洪检刑不诉〔2024〕26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邓某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邓某不起诉。2025年9月24日,洪山区检察院作出鄂武洪检刑行意〔2025〕13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构成犯罪,同时,邓某在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仍存在多次交通违法行为,未全面尽到依法依规审慎驾驶的义务,有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邓某作出行政处罚,吊销邓某机动车驾驶证,以实现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避免不刑不罚,并建议对邓某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事故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2025年10月11日,民警向邓某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邓某相关权利义务。2025年10月14日,民警向邓某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邓某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2025年10月15日,市交管局书面通知邓某其行政处罚听证会的举行时间及地点。2025年10月28日,市交管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市交管局于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2025年11月4日,市交管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决定对邓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25年11月12日向邓某送达。现邓某对市交管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不服,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五条第 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一百零九条第 一款的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市交管局具有作出本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零一条第 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情节轻微或有其他法定情节,检察院认为无需提起公诉同样也能达到法律实施效果,而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构罪而不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评价。这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之规定并不相悖,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特别功能的体现。本案中,2024年9月26日,洪山区检察院作出鄂武洪检刑不诉〔2024〕26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邓某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邓某不起诉。该不起诉决定属于“相对不起诉”,前提是检察院认定原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该决定已生效,对本案有羁束力。邓某主张因未经过法院裁判所以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中载明“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由此可知,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下不属于行政处罚。且实践中,为避免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当事人在重新报考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出现不必要的困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示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已成为交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勾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格式条款,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通知,提醒当事人限制期限内不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 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该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市交管局依法告知邓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因邓某申请听证,市交管局于2025年10月28日举行听证会。2025年11月4日,市交管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12日直接送达邓某。市交管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检察院已对上诉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驾驶证不应被吊销;2、上诉人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十年禁驾”的性质是行政处罚,非行政许可条件,也并非“提示”。二、“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实质性影响。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交管局二审辩称,一、根据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其中已经明确认为邓某实施了 刑法第 133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存在检察院不起诉,而不能够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二、关于邓某认为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这一观点,市交管局认为是错误的。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处罚类型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而本案中的十年内不得取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一个提示性的信息,不属于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零一条第 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邓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他人发生碰撞致人死亡,被依法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洪山区检察院基于邓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生效的决定已经明确认定邓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是依法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做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 十五条第 一款第 (八)项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中载明“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对已有资格的限制,不属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内容,而是对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提示。邓某在重新申请许可时,有关部门仍需结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即便不注明提示内容,许可机关仍然有权依据《机动车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设定的许可条件予以审查,该提示内容尚未对邓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交管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沈 红

审判员 程 艳

审判员 彭 倩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逸杨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 第109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77条2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101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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