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皖15刑再1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六安市叶某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2024年6月12日被六安市叶某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4年9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六安市叶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现在白湖监狱服刑。
辩护人吴益红,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维,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六安市叶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叶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9月4日作出(2024)皖1504刑初81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2024)皖15刑终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于2026年5月14日作出(2025)皖15刑申3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履行职务、书记员卿淑雯协助工作。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六安市叶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21年,被告人张某安排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柬埔寨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合同,并与某戊公司柬埔寨某华电工程项目部经理约定,由张某在国内垫资购买烟酒、茶叶等高档物品,邮寄至柬埔寨后获取提成。被告人张海和某甲有收到支付结算的美元,至柬埔寨地下钱某兑换人民币,其明知兑换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利用他人银行卡收款并取现,共计获利20万元。经查,张某共收款523余万元,其中涉诈骗资金262.4156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截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某乙、某丙、某甲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六安市叶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兑换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已退缴),由扣押机关六安市公安局叶某分局上交国库。
原审被告人诉称张某上诉提出:1.案涉美元部分来自某戊公司承建柬埔寨工程结算的项目部资金、部分是某戊公司项目部偿还其垫资从国内代购烟酒茶的资金,来源合法。2.原判认定其兑换的人民币是犯罪所得,证据不足,没有判决书认定黄某甲构成犯罪。3.原判认定其明知接收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证据不足。其和某甲担心超市、饭店有很多是诈骗资金,不愿意再通过超市、饭店兑换,情愿汇率低些,找到在某华电承包爆破工程的黄某甲,后具体兑换事宜由某甲和黄某甲联络,其没有参与,即使黄某甲构成犯罪,其也是不知情的、不知道兑换的人民币是有问题的资金。4.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转移”行为。其将收到的人民币用于自己合法开支如支付工人工资、偿还借款,没有再以其他方式回流到上游犯罪分子处。5.其没有从兑换行为中获得提成,也没有从垫资代购烟酒茶行为中获得提成。综上,其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同意张某的上诉理由,并提出:1.在卷无证据证明张某兑换、接收人民币的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张某等人希望找合规的、能够通过银行打款的进行兑换,遂在某戊公司商务经理介绍下找到黄某甲,案涉资金全部是找黄某甲兑换的而非“地下钱某”,张某无法也不可能分析判断出接收的人民币包含涉诈资金、更不可能分析判断出涉诈资金数额。2.张某提供多人账户是某甲要求的,收款后取现而不是转至其个人账户是因为担心账户被外汇管控,而解除外汇管控需要时间,会致使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该行为并不反常,不能据此认定张某取现是为了掩饰、隐瞒。3.即使张某从垫资代购烟酒茶行为中获得提成,该提成也是正常垫付资金占用费或辛苦跑腿费,不应认定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获利。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上诉人张某接收的资金包含诈骗资金,系犯罪所得,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且张某在境外获得的工程款、垫资款与其接收的资金不是同一性质。2.上诉人张某明知其接收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一是张某供称其让某甲通过地下钱某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知道地下钱某的钱来源于赌博、电信诈骗,是不干净的钱;二是某甲证称其知道通过柬埔寨地下钱某有风险,多数是风险资金,怀疑是电信诈骗资金;三是某丁证称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张某跟其说过资金来源是国外地下钱某的汇款;四是某甲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显示,黄某甲跟某甲说其是找钱某打的钱、是给钱某帮忙的;五是张某使用他人银行卡收款并取现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反映出其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综上,上诉人张某明知兑换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某为实际取得其在柬埔寨承包劳务工程结算的资金、为他人垫资代购物品后在柬埔寨结算的垫资款及提成等,安排某甲将结算的美元通过私自提供汇款、兑换服务的公司兑换成人民币汇至国内,并提供多人的国内银行账户进行接收,安排提供国内银行账户的人及时取现交付给其。2022年1月,张某共接收人民币数百万元(包含张某为他人垫资代购物品所获提成兑换的人民币约20万元),其中涉诈骗资金260余万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物证、书证、提取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张某兑换的人民币是犯罪所得,证据不足,没有判决书认定黄某甲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六安市公安局叶某分局梳理相关银行账户后针对资金来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朱某、蔡某、戴某、胡某、卢某、杨某、秦某标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被诈骗资金经多级账户后部分流入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出庭检察员称张某接收的资金包含诈骗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至于黄某甲是否已经被判决构成犯罪,不影响案涉钱款性质。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张某明知接收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证据不足,且张某没有实施“掩饰、隐瞒、转移”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张某对其为实际取得在柬埔寨承包劳务工程结算的资金、为他人垫资代购物品后在柬埔寨结算的垫资款及提成等,安排某甲将结算的美元通过私自提供汇款、兑换服务的公司兑换成人民币汇至国内,并提供多人的国内银行账户进行接收,安排提供国内银行账户的人及时取现交付给其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并有某甲与张某、张某乙、黄某甲的某平台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某甲、某乙、某丁、某丙、许某、徐某、张某丙、韩某、郑某、朗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其次,某甲与张某、张某乙等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实,张某等人在案涉事实之前曾多次通过私自提供汇款、兑换服务的公司将在柬埔寨结算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汇至国内,期间被查封过银行账户,知晓此种方式存在风险,并采取提供多人的国内银行账户接收资金、更换接收资金的银行账户、汇款到账后尽快取现等方式降低风险。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在地下钱某兑换的好处是可以直接将人民币汇到国内银行账户,其知道地下钱某的资金来历不明,看网络上、电视上科普,大概是诈骗或赌博的钱,其想着在国内找一个人卡的话可能会被冻结,就找了亲戚朋友或认识的人往他们的卡里分散打钱;在一审庭审中供认,其理解的地下钱某是广泛的称呼,不是银行允许的都是地下钱某。某甲在侦查阶段证称,其等人知道通过柬埔寨地下钱某兑换有风险,他们的资金多数是风险资金,其等人也怀疑是电信诈骗资金,但没有办法,只有通过地下钱某才能把钱转回来,地下钱某要求其等人提供多个银行账户、把资金分散然后快速取现,就是害怕资金被风控。某丁证称,其使用自己银行卡帮助张某接收资金被冻结后,张某曾告知其资金来源是国外地下钱某的汇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对于通过私自提供汇款、兑换服务的公司兑换的人民币是犯罪所得的风险性具有主观明知。综合评判张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出庭检察员称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没有从兑换行为中获得提成,也没有从垫资代购烟酒茶行为中获得提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张某的辩护人称即使张某从垫资代购烟酒茶行为中获得提成,该提成也是正常垫付资金占用费或辛苦跑腿费,不应认定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为他人垫资从国内代购物品获得提成至少20万元,且垫资款和提成是通过制作假合同做成合法交易的方式,由某甲在柬埔寨领取美元现金;某甲证称,张某发给其垫款表格后,安排其到某戊公司五公司柬埔寨分公司领取了现金46.425986万美元;张某手机提取笔录及某甲与张某、张某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实,案涉资金中包含张某垫款265万余元后结算的285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从垫资代购物品的行为中获利约20万元,且该20万元是在柬埔寨以美元形式由某甲领取,后通过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由张某在国内实际取得。原判将该20万元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机关诉称 张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称:1.并不知晓接收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其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2.对补侦取得的10名证人证言未举证、质证,严重违反诉讼程序;3.黄某甲的证明材料证明案涉人民币并非地下钱某兑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四条第 一款、第 二百五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原审被告人张某再审自行辩护意见:愿意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再审辩护意见:1.本案张某接收和处置的美金是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及代购物品的垫资款,不是上游犯罪资金,所接收的款项也没有回流至上游犯罪人员,这是本案与常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见情形存在本质区别。2.认定张某为他人代购物品获利20万元并认定其为违法所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张某并没有与兑换中间人或诈骗分子有过接触,客观上他不可能明知兑换的人民币的资金的来源和性质。4.通过行为人概括性的、可能性的认知来推断其主观上有掩隐罪中的明知,明显不当。5.原审在认定张某掩隐罪的同时,并没有将其直接的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综上,请求法院作出与本案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再审检察员出庭意见:1.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张某的父亲在国外确有工程,现有证据证明其接受的资金均系相关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所接受款项被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投入工程等用途,主观恶性较小,其所供述的获利20万元不能认定其是掩隐行为带来的获利。3.本案因张某兑换工程款而起,本案的情节后果,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综合其主观恶性、手段情节等因素,不能认定其犯罪获利,建议依法改判。
再审审理期间,张某一方提交二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收集的张某乙等10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在柬埔寨确实有承包工程,资金确实用来发放工资。二是黄某甲的证明、相关项目经理出具的说明等,证明张某确实有承包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兑换渠道是黄某甲安排,并非地下钱某,由此证明张某并不明知兑换资金系诈骗犯罪所得。本院依法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再审审理查明:2022年初,申诉人张某因其公司在某戊公司项目,需将工程结算款及部分垫资款转回国内。为此,其安排项目经理某甲在柬埔寨,通过某戊公司商务经理金某介绍认识的黄某甲(中国国籍,长期在柬埔寨工作、生活,在某戊公司项目分包爆破工程),将结算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汇至国内。张某在国内提供张某丙、许某等多人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款项,并安排账户持有人取现后交付给他,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偿还垫资款。
2022年1月11日至1月25日,某甲将97万余美金(其中10万元是转至黄某甲妻子苟某账户,1月13日换币39万美元,1月14日换币8万美元,1月25日换币405671.8美元)交付给黄某甲,后黄某甲安排转款,并将转款金额及收款人发给某甲,某甲转发给张某。2022年1月14日至26日,张某共接收黄某甲安排转款人民币523万余元,其中包含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涉诈骗资金260余万元。其他基本事实认定同原审法院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未与诈骗分子或中间人有过接触,客观上他不可能明知兑换人民币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推断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明显不当,并没有将直接的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意见。在案证据显示,一是张某案发前就多次通过非正规渠道兑换资金,并有过卡被冻结的经历。所以其才希望寻找安全的兑换机构,但是其寻找的范围仍然是私自提供兑换业务的非正规渠道。二是通过某甲和黄某甲的聊天记录可知,黄某甲也明确说了“我们找人也是找钱某给打的”,“自己给钱某帮忙”,可知黄某甲提供的资金来源亦是通过地下钱某。三是张某自身供述称其知道地下钱某的钱来源不干净,是赌博或诈骗的钱,但是为了把资金顺利转回国内,还是需要通过地下钱某操作。四是证人某丁证言称其以前提供银行卡帮张某收款,后就卡被冻结一事询问张某,张某告知其资金来源是国外地下钱某的汇款。五是张某积极组织提供多个银行账户,分散资金规避查控风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对于非正规金融渠道兑换资金的来源系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资金流向情况说明、被害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张某接收的资金确有诈骗资金260余万元。综合评判张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出庭检察员关于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为他人代购并未获利,即使认定获利也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20万的意见,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张某所供述的获利20万元不能认定其是掩隐行为带来的获利的意见。经查,首先张某供称委托其代购物品的倪某接受询问时称“其和宋某有专门的企业招待费,柬埔寨当地的免税店里商品质量很好,其没有必要专门找人从国内代购,还给其8%的好处费,这种事情绝对不可能”。在案证据也缺少宋某的证言,该获利并没有得到委托代购单位某戊公司相关人员的印证。其次即便张某为他人代购获利20万元属实,该行为与获利发生在张某实施掩隐犯罪之前,也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实际张某兑换利率较正常法定利率偏低,其兑换行为并没有获利。综上,原判认定张某实施掩隐犯罪行为违法所得2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此节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张某所接收的款项也没有回流至上游犯罪人员,所得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货款,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本案不同于传统的掩隐罪的表现形式。首先在案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张某用于兑换人民币的美元系其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代购物品的垫资款,均属于其自身合法收入。其次兑换回来的资金亦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相关债务,并没有回流至上游犯罪人员。从动机上看,其只是想把境外收入顺利及时的兑换到国内,并没有想过从中牟利,事实上也没有获利。再审期间,张某亦认识到行为的错误,表示认罪认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的规定,综合全案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以认定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此节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在掩饰隐瞒过程中并未获利,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20万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理。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第 二款、第 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四百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5刑终261号刑事裁定及六安市叶某区人民法院(2024)皖1504刑初8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项 军
审 判 员 张 菊
审 判 员 洪 明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芮绍凌
书 记 员 田方正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54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57条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472条1款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3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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