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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 CASE B07

魏某、李某、尹某、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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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吉76刑终8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18
案件类型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封硕 王洪涛审判
文书类型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共 62 个
犯罪故意明知希望放任认识错误犯罪主体犯罪未遂共同犯罪从重可以从轻数罪并罚缓刑悔罪表现考验期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追缴自行回避证据裁判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传来证据有罪证据无罪证据言词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非法证据推定传闻证据合理解释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质证证明力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拘传传唤取保候审拘留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起诉不起诉审判委员会延期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改判前科强制缴纳犯罪记录
案例特征:上游犯罪未查实,帮信罪证据不足不起诉上游犯罪未查实 证据不足 不起诉

魏某、李某、尹某、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吉76刑终8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2008年1月16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4年2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6年4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7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4年1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6年4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鹏。

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2024年2月2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4年1月23日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于2026年4月15日作出(2025)吉7601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检察官助理隋世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府、李某及其辩护人宋鹏,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一、于某自2016年起在某甲超市一部租赁摊位售卖冻货和鲜牛肉。2023年12月23日,于某通过某平台以30元/斤的价格向李某经营的连生肉店预定后腱子肉。2023年12月24日,李某将牛肉送至某乙超市一部于某摊位,于某当时未要求李某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023年12月25日,于某向李某某平台转账1070元(腱子肉货款595元),该笔款项系支付2023年12月24日进购的牛肉和2023年12月25日的进购的牛尾。2023年12月25日9时26分,吉林省某厅到于某摊位进行抽检,于某当场通过某平台向李某索要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但李某提供的上述两证日期分别为2023年12月6日、2023年12月25日。2024年1月16日,经某甲公司检验,被抽检的牛肉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2023年夏天,李某因于某从某甲(回五)处进购牛肉与某甲发生争吵,自此于某再未向某甲进购过鲜肉。2023年12月24日,于某从某鸿源农贸市场订购子盖肉,2025年12月25日上午某乙将肉交由出租车运至白山,再经某丙出租车于当日11时许将所订购肉由白山送至某乙超市一部。2023年12月25日11时08分,于某将其肉摊上的牛肉拍照并通过某平台发给李某称:“昨天要的腱子,多好,都没人”。于某购入的595元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牛肉已售罄,售卖价格为每斤32元,销售金额为634.7元(595元/30元/斤×32元/斤)。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租赁合同、于某销售明细,证明于某租赁某乙超市摊位长期从事牛肉零售,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零售价格为64元/公斤。2.情况说明,证明某乙超市销售系统每年1月1日重置,未有于某2023年12月25日前后的销售记录。3.于某金色OPPOreno105G手机,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平台等证据的存储介质。4.牛肉抽检样品,证明吉林省某厅依法对于某位于某甲超市一部摊位上鲜牛肉抽检。5.证人某甲证称:于某在2023年夏天从我的店进购过一次鲜牛肉,后双方之间未再进行鲜肉交易。6.证人某丁证称:于某于2023年12月24日通过某平台向我和我丈夫某乙经营的鸿源农贸市场订购牛子盖肉,某乙于2023年12月25日将肉交由出租车送货至临江。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照片中的肉是上腱子肉。7.证人某丙证称:我系出租车司机,于2023年12月25日11时到某乙超市一部给于某送过牛肉。8.证人某乙证称:于某通过某平台向我和某丁购买过牛子盖肉,我将肉送至出租车,由出租车送至临江市。公安机关让我辨认照片中的肉是腱子肉。9.证人某戊证称:我于2023年12月25日联系某丙到某甲超市一部给于某送过牛肉。10.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称:我自2016年起在某甲超市售卖牛肉,李某系我丈夫尹某甲的外甥,我在李某处购买牛肉。2023年夏天我仅有一次从回五处购买过牛肉,之后就一直在李某处购买。我还从通化市鸿源农贸市场处购买过子盖肉,但未购买过腱子肉。2023年12月25日,吉林省某厅在我摊位抽检的牛肉为鲜牛肉,主要是腱子肉,是向李某购买的。我进货时未查看李某售卖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被抽检的牛肉是牛的前腱子肉,李某并不是按我的要求给我供货,有时候订后腱子没有了就拿一个前腱子,我总在李某家拿货,都是商量来。送肉那天李某是否向我表达后腱子没有了而给我送前腱子,我记不清了。11.被告人李某供称:连生肉店的登记经营者系尹某甲,我是实际经营者,经营收益归属我,与尹某甲无关。2023年12月24日,于某在我那里以30元/斤的价格进过20斤左右的牛肉。当时于某并未向我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023年12月25日,于某通过某平台向我索要上述两证,因为于某是我舅妈的原因,所以我向于某提供了。2023年12月26日,于某通过某平台给我付款1070元。于某一般隔一两天从我那进购一次牛肉,除我之外,于某还有很多进货渠道。我在于某摊位上看到过其曾摆放从别处进的牛肉,2023年夏天我因此和给于某送肉的回五争论过。2024年1月19日,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店里,到店后她给我看了一份“瘦肉精”的检验报告,我说自己家的肉没有“瘦肉精”。2024年1月21日,动物检疫站的站长某己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卖给于某的肉检测出“瘦肉精”了,我得受处罚,我才知道于某被抽检的牛肉用了我的检疫检验合格证。12.被告人尹某甲供称:在于某被抽检的牛肉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后,她向我说过抽检的牛肉是从李某处购买。后我向李某核实,李某说牛是从魏某甲那里购买的。13.某甲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证明2023年12月25日从于某摊位抽检的牛肉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14.电话通讯录截图,某平台账号截图,某平台聊天截图,证明于某(某平台昵称是:开心每一天138××××某某某某,某平台账号是:w13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2023年12月24日向某鸿源农贸市场订购牛子盖肉。15.于某与某乙某平台聊天截图,证明于某向某乙和某丁所经营的某鸿源农贸市场购买牛子盖肉的过程。16.于某与某丙某平台转账截图,证明2023年12月25日11时,于某向某丙支付送肉车费15元,付款时间晚于抽检时间。17.于某某平台交易记录,证明自2023年12月16日至25日于某通过手机某平台购买肉类的全部转账记录情况。18.于某与某甲某平台聊天截图,证明2023年12月,于某未向某甲购买过鲜肉。19.于某某平台转账信息表、2023年12月销售明细表、于某与李某某平台聊天记录、于某某平台流水光盘,证明李某、于某两人的牛肉交易情况。其中,2023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于某向李某购买牛肉8次,总计13971元。于某于2023年12月24日以30元/斤的价格向李某购买腱子肉,于某于2023年12月25日向李某支付货款1070元,其中腱子肉为595元。20.牛肉照片,证明某丁、某乙、尹某甲根据多年经验均指认于某摊位上的牛肉系腱子肉。21.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临江公(网安)勘〔2024〕04号】、电子数据U盘,证明于某手机内某平台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保存的图片视频。22.于某支付宝信息光盘,证明于某支付宝交易明细。23.于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于某无前科劣迹。

二、李某系连生肉店的实际经营者,多年从事牛肉售卖行业,将订购的活牛屠宰后销售。2023年12月20日下午,某牛羊某宰场(以下简称某宰场)工人某庚发现李某购买的牛在待宰圈中死亡后,电话通知了李某雇工朱某(“斌某”),朱某告知了李某待宰牛死亡的情况,经李某授意到某宰场对牛进行肢解。朱某与某庚共同将牛从待宰圈拖拽至屠宰车间,在未进行检验检疫的情况下,朱某将牛肢解,在肢解过程中未见该牛有生物反应,且肢解过程中该牛流血量较少。朱某将牛肢解过程中,曲某(李某雇工)到某宰场处理了牛头、蹄和下货。2023年12月21日,李某通过某平台向魏某甲解释未宰杀魏某甲的牛是因为有个牛“倒了”,为了减少损失得先卖了这头牛。同日,朱某将牛肉及曲某处理好的头、蹄和下货送至李某肉店进行售卖,该牛出肉400斤,销售金额为11600元(400斤×29元/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屠宰厂入厂查验及宰前检验登记记录表》《屠宰厂宰后检验及产品出厂登记记录表》,证明进入尹某甲所经营的某宰场待宰圈活牛的货主名字、产地等相关情况。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称:2023年12月20日监控视频中朱某分解的牛不是我买的,也不是我授意分解的。被告人李某庭审供称:朱某分解的牛是我账本中记载的出肉400斤的牛。3.被告人尹某甲供称:李某将待宰圈内死亡的牛按照活牛的方式分解处理的事我不知情,后来知道这件事情也是听某庚说的。4.被不起诉人朱某供称:2023年12月20日下午,某庚给我打电话说某宰场待宰圈里李某的牛死了,让我去处理一下。我打车到某宰场后发现牛已经死了,就用某宰场的吊机把牛拽到屠宰车间处理这头牛,进行到中途,我给曲某打了电话,让他来处理头、蹄和下货,他处理完将头、蹄和下货拉走了,我把处理完的牛肉挂在屠宰车间回家睡觉去了。第二天一早,我开车到某宰场把处理完的牛肉装到了车上,在路过曲某煮头、蹄和下货的地方把他煮好的东西放到车里,一起送到连生肉店。5.被不起诉人曲某供称:我正常去某宰场的时间是凌晨两点左右。2023年12月20日下午6点左右,我接到为李某干活的“斌某”的电话,“斌某”说有牛“倒了”,让我去处理下货。我到某宰场时,“斌某”已经把牛皮剥完了,牛头也剁下来了。我处理完牛下货后,将下货、头、蹄拉走了,在三公里东兴村诊所对面的房子里煮这些东西,煮好了后“斌某”在第二天早上送肉途中会到我煮东西的地方将下货、头、蹄取走。我所说的牛“倒了”就是牛死了的意思。6.证人某庚证称:李某购买的牛死在某宰场的待宰圈内,我打电话告诉朱某来收拾。后我与朱某共同将该头牛抬进屠宰车间内,朱某在分解处理该头牛时,牛已经死亡。7.某宰场监控截图,证明曲某指认监控视频内出现的人是其本人,朱某指认监控视频内出现的人是其本人。8.李某与尹某甲某平台转账截图,证明2023年12月21日,李某向尹某甲支付屠宰费用290元。9.李某与朱某某平台聊天截图,证明李某与朱某2023年12月20日16时29分曾视频通话;2023年12月20日17时30分朱某通过某平台向李某发送从被肢解牛肚子剖出来的死牛犊的图片;2023年12月21日4时37分至4时43分朱某通过某平台向李某发送分解的牛肉重量的图片。10.死牛视频导引、2023年12月20日监控视频,证明待宰圈中牛已倒地,并由某庚、朱某拖拽至分解车间,全程该牛没有任何生命体征,且在朱某分解过程中,该牛出血量与活牛屠宰出血量存在明显差异,在分解过程中也毫无生命体征。在此过程中,朱某用手机拍摄了该牛。11.2023年12月21日李某与魏某甲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明知待宰圈中的牛已死亡仍进行分解处理,并对外销售。

三、李某曾听别人说魏某甲的牛喂了“瘦肉精”,李某购买的牛均在某宰场宰杀。李某与魏某甲之间活牛交易的价款系根据出肉量按照市场价结算,牛头、蹄、尾、下货归李某所有。2023年12月24日,李某从魏某甲处购买两头活牛,并由魏某甲送至某宰场。宰杀时,李某、尹某甲、魏某甲均在现场,临江市某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到达现场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证系事后补开,李某将牛肉售卖。上述两头牛一头出肉417斤,另一头出肉305斤。同日,李某通过某平台以31元/斤的价格向魏某甲付款共计22350元(12900元+9450元),李某涉案金额为9450元。李某于2017年11月20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李某账本,证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24日期间李某活牛来源及牛宰杀后出肉情况,该账本由李某记录,其中李某2023年12月22日至26日均向魏某甲购买牛。2.李某黑色OPPOreno8PRO5G手机,证明李某某平台等证据的存储介质。3.被不起诉人朱某供称:我自2022年起负责给李某宰牛。2023年12月24日,魏某甲给李某送的牛系我宰杀。我将农业农村局、某宰场不按照规定对活牛进行检疫检测情况告知过李某。4.被告人李某供称:我父亲是宰牛的,我从六七岁开始接触宰牛行业。我不知道2024年1月24日还有一头牛寄存在某宰场,因为2024年1月23日我准备去收牛的时候便被民警传唤至公安局了,可能牛贩子就把牛送到某宰场了。尹某甲从来不定活牛,除了我之外我家没人订活牛。2023年12月23日、24日我每天都杀了一头牛,都是从老某甲家买的。我不知道老某甲叫什么名字,老某甲以前是牛贩子,去别的地方收牛,大概一年前,我和牛贩子唠嗑的时候听很多人说老某甲的牛喂“小料”。“小料牛”就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牛。于某肉摊的肉检测出“瘦肉精”后,老某甲在2024年1月22日给我打电话问于某的事怎么处理,我说不知道。老某甲说他家的牛喂“小料”了,要是他家的牛的问题,会摊点钱,拿点罚款。5.被告人尹某甲供称:李某被检测出含有“瘦肉精”的牛产地证明记载为花山,我不知道具体是谁家的牛,牛是李某的工人“斌某”屠宰的。6.被告人魏某甲供称:我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我养的牛在临江基本只卖给李某,只有一次卖给了尹某乙。李某订牛,有时候自己来挑,有时候通过某平台视频挑,挑好之后,如果他自己带车来,就直接把牛装车拉到某宰场,如果是某平台视频的形式挑的牛,我就把他挑好的牛送到某宰场。我们按照出肉重量,以某平台或现金方式结算价款。屠宰完剩下的牛骨、内脏、皮毛都送给李某。7.某宰场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某宰场张贴了正规屠宰的流程及相关制度要求。8.某辛辨认笔录,证明2024年2月21日,某辛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李某曾到魏某甲家牛圈挑牛。9.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临江公(网安)勘〔2024〕04号】,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手机内某平台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保存的图片视频等相关内容情况。10.李某2023年12月向魏某甲进货表、魏某甲向李某供货表、李某与魏某甲某平台聊天截图,证明李某2023年12月向魏某甲买牛情况。其中2023年12月24日购买的牛出肉量分别为417斤、305斤。李某通过某平台向魏某甲转账12900元和9450元,合计22350元。11.监控情况统计表、2023年12月24日屠宰车间监控视频、某宰场监控截图,证明2023年12月24日,尹某甲、李某、魏某甲共同在屠宰现场,且被屠宰的活牛未经过检验检疫。检疫员在不进行盐酸克伦特罗检测及监督某宰场宰牛的情况下,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2.李某支付宝信息光盘,证明李某支付宝交易明细。13.李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于2017年11月20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李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3年12月25日,检疫工作人员同步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拟证明于某被抽检那天肉摊上的肉均不来自于李某。2.被告人李某在网上下载的视频,拟证明视频号中的活牛的饲养场主对于“牛小料”的称呼,并不是针对盐酸克伦特罗,而是合法生产并允许销售的牛食品添加材料。3.牛前腱子和后腱子的照片,拟证明于某交给检疫的牛肉,是来自于前腱子上的被分割的肉的一部分。关于证据一,该证据确能显示检验当天于某肉摊上存在其他肉,但是无法直接否认于某被抽检牛肉源于李某。关于证据二,该证据源于网上视频,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三,该证据系被告人李某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四、尹某甲与于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24年4月8日离婚。尹某甲系李某舅舅,系某宰场的法定代表人。某宰场宰牛的正规流程为:供牛户将牛产地证明交给某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地登记,经检疫、检验并对尿液进行检测,确定不含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后,登记记录在册才能进入待宰牛棚等待屠宰。屠宰前临江市某局工作人员需将待宰牛进行系统登记,然后对待宰牛再次进行检疫、检验,将检验结果登记记录在册后开具《准宰通知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再由临江市某局工作人员和某宰场工作人员全程共同见证宰牛过程后,由某宰场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尹某甲在日常检测工作中,经常不履行监管义务,很多时候将自己的职责转嫁给没有资格从事检验工作的工人某庚(“老某乙”)。2023年12月24日,对李某的牛进行宰杀时,临江市某局人员未到达现场,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检测,当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事后开具,尹某甲在未进行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仍开具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024年1月23日魏某甲运送至某宰场的两头活牛,一头已被宰杀售卖,另一头被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依法扣押。2024年2月17日,某乙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已扣押活牛的牛毛中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该牛系尹某甲帮李某从魏某甲处购买。2024年9月8日,该牛死亡。尹某甲涉案金额为9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宇视科技硬盘录像机,证明案发时的监控保存于该设备中,视听资料来源合法。2.尹某甲淡蓝色华为nova9PRO手机,证明尹某甲某平台等证据的存储介质。3.证人某庚证称:我在某宰场工作约五六年,负责打更、收拾卫生工作,有时候也去帮忙宰牛。尹某甲和某己在某宰场的牛被检测出“瘦肉精”之后才告诉我需要给待宰活牛某3检,检测也基本都是我负责,之前大多数时间都不检测。但我没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检测的资质。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肉品合格证有时候在屠宰前就开好了,有时候是后补的。尹某甲和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测结果几乎不咋看,没有人对拉来的牛进行检查、消杀。4.证人某壬证称:检疫具体流程是,待宰的动物需要在某宰场的待宰圈寄养6到12个小时,这期间需要检疫人员对待宰的动物进行观察,观察没有问题的,由检疫人员对于待宰圈里动物的尿液进行抽检,抽检有问题的扣留上报,没有问题的进入屠宰车间屠宰,屠宰过程中由某宰场的检验员进行检验,检验肉品品质合格,农业农村局开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某宰场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这样的牛肉才能流入市场,原则上检测出“瘦肉精”的肉,上述两种证明都不能开。检疫是检查动物是否有寄生虫病和传染病,同时监督某宰场进行检验工作;某宰场负责的动物检验工作负责的是检测肉的品质是否合格,“瘦肉精”检测也是某宰场的职责。我不知道某宰场的检验员是谁,检验员必须有证。据我观察,都是某宰场看大门的“老某乙”接尿验尿。存在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时牛已经屠宰完的情况,我忘记2023年12月24日是否进行检验检疫。5.证人某癸证称:检验、检疫主要是眼观,看动物有没有疫病,其次监督某宰场的肉品检验工作,确实没做到24小时全流程监管。尿检由某宰场指定检验员负责,这个检验员应该有资质。某宰场的尿检工作是由门卫“老某乙”负责的,我不清楚检验员是谁。某宰场应该对每一头待宰的牛进行“瘦肉精”检测,存在屠宰的肉牛未进行尿检的情况。6.证人某己证称:检疫流程是,动物送到某宰场待宰圈里待12小时到24小时,在这个过程中检疫人员需要通过眼观的方式观察待宰的动物是否有病疫,检查通过以后送到屠宰车间屠宰,并对屠宰过程进行监督,确认屠宰过程没有问题之后再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被屠宰的动物进行“瘦肉精”检测的工作由某宰场负责的,多数的时候都是老某乙接尿验尿的,某宰场必须对每一头待宰的牛进行“瘦肉精”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给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然后农业农村局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某宰场拿到这个证之后才能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宰牛的人拿到两个证之后才能把牛肉拿到市面上去卖。工作中存在未对活牛进行尿检即进行屠宰,已先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情况,农业农村局在某宰场张贴制度宣传标识,张贴地点醒目、清晰。7.被告人尹某甲供称:我负责对进入某宰场的牛产地进行核实登记,并对牛进行检疫检验。确定牛无病无疫,没有添加“瘦肉精”后,才能让该牛进入屠宰流程。正规的宰牛流程是:每个供牛户都必须用在某宰场备案的车拉载牛。供牛户把牛拉到某宰场门口,用手机拍下车牌照、牛和某宰场的照片上传到系统,系统上就根据经纬度同步显示这个牛是在某宰场宰杀的。由某宰场对车号、牛的重量、数量、产地证明进行核实登记。登记过后供牛户把车开过消毒池,然后把消毒后的牛放入待宰圈,由某宰场人员和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共同观察待宰圈中牛的精神、外观,等待接尿进行“瘦肉精”检测。检验合格后,农业农村局会开具《准宰通知书》,供牛户才能在某宰场的屠宰车间屠宰牛。屠宰完毕后,由某宰场对宰好的牛的头、蹄、内脏进行检验,观察外观是否有异常,农业农村局同步对牛的三腺进行检疫,并对膀胱内的液体进行复检,检验、检疫合格后,农业农村局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某宰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牛肉才能流入市场销售。这两个证明随着肉品进入销售店铺,由销售肉品的店铺负责人留存。在我经营期间,没有严格按照“瘦肉精”的检验流程及标准进行检验,且安排没有尿检资质的某庚对入场屠宰的牛进行“瘦肉精”检测。8.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称:某宰场的检验员是某己、还有个姓候的、还有一个姓姚的、还有一个我不认识。检验员4个人轮流上班,每天出一个人,在凌晨1点30分之前到达某宰场。我挂名某宰场的安全责任人、财务,但是我从来都没去干过具体工作,也没给我开过工资。2024年1月23日我被公安机关传讯,因此不知道2024年1月24日还有一头牛寄存在某宰场,魏某甲2024年1月23日送去某宰场被宰了的一头牛是我结的账。9.被告人魏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称:李某被公安机关控制后,我又给李某送了两头牛,一头宰了,一头被公安机关扣了,宰的这头牛是李某付的钱。当时是尹某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去送牛。因为平时都是李某联系我,我问尹某甲李某去哪了,怎么是他联系我。尹某甲说李某喝多了,让他打的电话。因为尹某甲与李某是亲戚,我便送了两头牛到某宰场,送去的第二天凌晨就宰了一头牛。10.某乙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魏某甲送去某宰场的1头牛牛毛检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某宰场正规屠宰的流程及相关制度要求。12.尹某甲与李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在某平台聊天中讨论过“小料牛”。13.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临江公(网安)勘〔2024〕04号】、电子数据U盘,证明被告人尹某甲手机内某平台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保存的图片视频。14.尹某甲支付宝信息光盘,证明被告人尹某甲支付宝交易明细。15.尹某甲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尹某甲无前科劣迹。

五、魏某甲从事活牛贩卖行业多年,其购入活牛运回家饲养的过程中,由魏某甲购买牛料,由其妻子杨某按魏某甲指示拌料,由某辛(魏某甲雇工)和杨某将拌好的料给牛进行投喂。案发时,魏某甲家中共饲养37头活牛,吉林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临江森林公安局)于2024年1月25日、2024年1月26日对魏某甲家5头牛牛某3进行采样,于2024年1月30日对魏某甲家37头牛牛毛进行采样。经某丙公司检测,5份采样牛某3中均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经某乙公司检测,37份采样牛毛中,有23头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含某宰场待宰牛1头)。某丙公司出具关于盐酸克伦特罗的检验分析,载明盐酸克伦特罗在牛某3中可存在7-15天。魏某甲购牛时从不问卖家要产地证明,对于其家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牛源于何处其供述不稳定。案发后,魏某甲将其与李某的部分某平台聊天记录删除。魏某甲家的牛生长异常。根据魏某甲提议,公安机关对其家中22头牛进行称重,重量约为4693.4斤。按2024年1月19日牛肉交易价格29元/斤计算,金额为136108.6元,魏某甲涉案总金额为145558.6元﹝136108.6元(22头牛金额)+9450元(2023年12月24日李某宰杀的重量较轻的一头牛)﹞。魏某甲被公安机关拘传至临江森林公安局接受审查。魏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6年3月31日,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未查询到魏某甲的拼多多(账号:85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22年3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的交易记录。2.称重情况说明、价值说明、称重照片、某公司临江分公司检斤单据,证明公安机关测算魏某甲家被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的牛平均重量(320千克)的过程及22头涉案牛出肉量(按照出肉率3:1,320×22÷3=2346.7千克=4693.3斤),按照魏某甲与李某2024年1月19日交易金额为每斤牛肉29元,总金额为4693.4斤×29元=136108.6元,魏某甲对计算方式和测算结果无异议。3.皓月牛某宣传截图,证明皓月交易市场严禁未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牛进入该市场交易,与证人某A所说的皓月交易市场关于对非法添加“瘦肉精”方面的宣传情况相互印证。通过皓月交易市场进行活牛交易均需开具皓月牛羊交易市场专用票据进离场,均可溯源。4.关于盐酸克伦特罗的检测经验分析,证明盐酸克伦特罗在牛某3中可存在7-15天。5.魏某甲紫色nova7se5g手机,证明被告人魏某甲某平台等证据的存储介质。6.活牛22头、某宰场待宰牛死亡后提取肉块,证明魏某甲喂养被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的牛有22头,魏某甲送至某宰场的1头牛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7.证人某庚证称:进入某宰场的待宰活牛不会经过二次喂养。8.证人某辛证称:我从2023年7、8月份开始给魏某甲干活。负责喂牛、清理牛粪和打更。魏某甲的媳妇杨某也在养牛场干活,喂牛的事一直我和杨某干,魏某甲负责买料。现在魏某甲养牛场里的牛大部分都是2023年8月份之后购买的,这些牛都养了好几个月了,买回来的牛到养牛场时都是特别瘦的牛,在养牛场喂大概3个月左右就特别壮实了,一般农户养殖的牛如果要养到这种状态大概需要10来个月时间。魏某甲最后一次往回买牛大概是2023年9月中旬,买回来20头左右。买回来的牛基本都是大牛,只有三四个小牛,都特别瘦。魏某甲跟我说这些牛都是到孤山子牛某买的。称重时成牛重量700斤到800斤,还有一些出生后养了两年多的牛,重量大概在400斤左右,小牛重量在100斤至200斤。魏某甲没跟我说他过去皓月牛某买牛。魏某甲出去收牛和卖牛都是用���己的车,当时一共装了两车,我帮着卸牛了,从那以后魏某甲再没往回买过牛。9.证人某A证称:我是某易部部长,负责整个交易市场的牛羊交易管理工作,在皓月牛羊交易市场内买卖牛交易的人之间会使用皓月市场交易专业票据,双方都会各自保留。10.证人某B证称:我是某集团牛羊交易市场的兽医,负责“瘦肉精”抽检。11.证人某C称:我是尹某乙的妻子,我经营的肉店曾购买过魏某甲的牛,魏某甲主要购买“架子牛”回家进行喂养。尹某乙说过魏某甲在孤山子牛某买卖牛,没听说魏某甲去其他牛某买卖牛。12.证人某D证称:我曾在通化市柳河县孤山子大集与魏某甲相遇并认识,魏某甲通过现金和某平台支付方式向我购买过西门达尔牛,一般为较瘦的小牛。13.证人某E证称:我和魏某甲认识十多年了,魏某甲之前一直在倒卖肉牛,直到2022年左右扩建了一个大牛圈自己养牛,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魏某甲向我购买过架子牛,是通过某平台支付的。临江的牛贩子不去长春的皓月牛某买卖牛,因为太远了,最远就是去孤山子镇牛某买卖。14.证人某F证称:我认识魏某甲,都叫他魏某乙,是个牛贩子。临江的牛贩子一般都去孤山子赶牛某,没有去皓月牛某的,因为太远了。魏某甲从他那买牛一般都是某平台支付。15.证人某H证称:我贩牛认识的魏某甲,也就是魏某乙,他自己有牛圈养牛。2023年7月份魏某甲在孤山子牛某上购买过我的牛,是通过某平台支付的。16.证人某J证称:我是临江市花山镇综合服务中心职员,系兽医,负责产地检疫和动物防疫工作。开产地证明需要在全省通用的手机APP“动监通”上进行,在APP上输入牛耳标号码,才能申报,进行审批后开产地证明。只有打过防疫针,有耳标的牛才能申报产地证明。原则上是强制免疫,国家要求必须打防疫针,魏某甲拒绝他给牛注射防疫针,故我未曾给魏某甲出具过产地证明,我曾到魏某甲家中进行禁止使用“瘦肉精”的宣传工作。17.证人王某证称:我是提取牛毛过程的见证人,因为牛认生,侦查人员无法提取牛毛,故让某辛剪牛毛。18.证人某K证称:我是提取牛毛过程的见证人,因为牛认生,侦查人员无法提取牛毛,故让某辛剪牛毛。19.被告人魏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我和妻子杨某一起养牛、倒卖牛,大约20年了,最后一次进牛是2023年11月上旬前后,用配货车拉回来近20头牛,我饲养的牛没有产地证明。在李某跟我说了于某被抽检牛肉含有“瘦肉精”的事之后,李某大舅尹某甲联系我,我又给李某送了两头牛,送完牛之后就跑了。我不知道为什么家里的牛被检测出“瘦肉精”,我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清楚“瘦肉精”是什么东西。因为没在现场,所以对侦查机关取样工作的合法性有质疑。牛吃的东西都是我买的,某辛负责铲牛粪、拌料、喂牛。我不在家的时候,由谁调配饲料我不知道。我家牛棚中所有的牛都是以现金方式在2023年10月末至2023年11月未期间从长春市皓月牛某里买的。去皓月牛某都是坐出租或者大客去,车费都是100元。住宿在附近的旅店,从牛某到旅店大概一分钟路程。牛某会收取每头牛20到30元的管理费。买完牛后我会找用喇叭宣传配货车的人把牛拉回临江,每头牛收150元到200元的运费。我去皓月牛某时随身携带的手机就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部,电话号码为138××某某某某某某。我没到农业农村局和防疫站办理过相关手续,不知道养牛需要报备。我从牛某买牛,没有开产地证明,不知道产地证明是什么,不知道屠宰牛需要开产地证明。我不知道为什么删除我和李某2023年11月3日到12月30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我2023年12月24日到过屠宰现场。被告人魏某甲庭审供称:被检测出含有“瘦肉精”的是在临江附近购买的,我也去孤山子牛某买牛。20.被撤回起诉人杨某供称:我和魏某甲是夫妻,以养牛、倒卖牛为生,干了有20来年了。公安机关在我家牛棚提取的牛某3、牛毛样本都是在我的见证下进行的,我没有异议。我不知道“瘦肉精”是啥。只有我跟某辛喂牛,别人从来都不喂。怎么喂是魏某甲教的,魏某甲负责购买草料,商家会教他怎么添加。魏某甲买牛都是通过现金付款,从哪买的我不知道。现在家里一共40多头牛,魏某甲知道大概的数。我家的牛从来不做检疫、检验。平时是某辛喂牛喂的多,我需要看孩子,所以某辛比我了解情况。防疫站的工作人员没有到我家进行检疫和宣传科普相关法律。21.被告人李某供称:魏某甲家牛圈一直都有牛,大概保持在30头左右,牛是从临江周边的村镇和孤山子牛某买的。22.被告人尹某甲供称:李某平时送去屠宰的牛多数是从临江市花山镇进的。花山镇有两家养牛的,一家养牛户叫魏某甲,还有一家永明养殖场。每个地区都有一个兽医,兽医会给当地的牛羊进行日常的检疫检测,检疫合格会给开产地证明,产地证明上有产地标注,某宰场也是根据这个产地证明上的产地登记记录的。李某被检测出含有“瘦肉精”的牛产地写的是花山,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23.某丙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证明魏某甲家中36头牛,5头尿检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24.情况说明、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说明、上岗证,证明某丙公司及相关检测人员具有检测资质。25.某乙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对魏某甲家中的36头牛的牛毛进行检测,其中22头牛毛检测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魏某甲送至某宰场的1头牛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26.关于沈某甲授权签字领域的情况说明、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2024)鲁市监许函字第154号】、上岗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项目表(非食品),证明某乙公司及该公司相关检测人员具有检测资质。2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检牛某3样本封装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临江森林公安局与临江市某局,于2024年1月25日16时17分从魏某甲位于五人把村的家中牛棚内随机抽样1头牛牛某3,程序合法。28.现场勘验笔录、被抽样检测牛照片、被检牛某3样本封装照片,证明临江森林公安局与临江市某局,于2024年1月26日13时27分从魏某甲位于五人把村的家中牛棚内36头肉牛随机抽样4头牛牛某3,程序合法。2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临江森林公安局与临江市某局,于2024年1月30日14时对魏某甲送至某宰场待宰的1头牛提取牛毛样本,程序合法。3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临江森林公安局与临江市某局,于2024年1月30日16时对魏某甲位于五人把村的家中牛棚内36头牛提取36份牛毛样本,程序合法。31.某平台截图,证明魏某甲向某F、某H买牛时某平台转账交易的情况。32.通话记录表,证明2023年9月10日至12月3日,魏某甲电话138某某某某×317的通话位置主要是吉林通化。33.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临江公(网安)勘〔2024〕06号】,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魏某甲手机内某平台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手机中的视频、图片文件情况。34.某D与魏某甲活牛交易某平台支付光盘,证明两人之间买卖牛均通过某平台交易。35.话单光盘,证明魏某甲于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间每日通话均在白山、通化两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排除魏某甲在此期间到达长春等地采购活牛。36.某平台流水光盘,证明魏某甲使用某平台进行交易的明细。37.魏某甲支付宝信息光盘,证明魏某甲支付宝交易明细。38.魏某甲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临江市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对于魏某甲购买的安某催肥小料及某丙公司出具的该小料的检测报告,因该小料系案发后魏某甲从原购买渠道重新购买,并非案发时存于魏某甲家中,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综合证据: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于某、李某、尹某甲、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至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审查,魏某甲经公安机关拘传至临江森林公安分局接受审查。2.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主体自然身份情况。3.尹某甲出席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尹某甲政协委员证明材料,证明尹某甲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临江市第十届委员会委员。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对被告人于某、李某、尹某甲、魏某甲、杨某涉案使用的手机、李某账本、某宰场的两台硬盘录像机、安某催肥小料两桶依法扣押,扣押程序合法,物证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魏某甲、李某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本案开庭后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并无新证据,其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第 二款:“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七十四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书面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后向法院补充了检测机构资质等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全新的证据”,并非评判延期审理申请是否合法的法定标准。检测报告系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甲、李某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于某抽检牛肉来源于李某肉店,李某肉店牛肉来源于魏某甲和杨某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辩护意见。一、从时间维度分析。经查,2023年12月24日,于某从李某处购进牛肉售卖。于某虽在某平台中向李某订购后腱子肉,但是李某送的是什么部位的肉没有证据证明,且于某庭审供述有时候订购后腱子肉李某没有货时也会送前腱子肉,该说法符合常理。2023年12月25日9时26分,吉林省某厅对于某店内的牛肉进行抽检,于某在行政机关调查阶段、侦查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均稳定供称,被抽检的牛肉系其2023年12月24日从李某处购得,因销售不畅而未卖完的剩余部分。该时间上的紧密衔接,使涉案牛肉来源指向李某具有高度可能性。二、从于某牛肉来源分析。于某明确供述,除李某外,还从某乙经营的某农贸市场和某甲处进过鲜肉。经查,证人某乙、某丙的证言及某乙与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某丙向于某送货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11时,晚于抽检时间,因此,抽检样品不可能来源于鸿源农贸市场。证人某甲的证言及于某与某甲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实,2023年夏天后于某再未从某甲处购买过鲜肉,抽检样品亦不可能来源于某甲。2023年12月25日抽检当日,于某向李某索要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通过某平台向李某发送了其肉摊上牛肉的照片,并附言“昨天要的腱子,多好,都没人”。该行为虽未直接言明肉品来源,但在案发这一特殊时间节点,于某向供货方李某索要两证、展示实物并抱怨销售情况,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案发时,于某系李某舅妈。这一特殊身份,使得于某对李某的指认更具可信度,且于某亦与其丈夫尹某甲说过抽检的牛肉来源于李某。综上,可以认定于某被抽检牛肉来源于李某2023年12月24日宰杀的牛。但李某当日宰杀两头牛,购买价格分别为12900元和9450元,因无法知晓于某被抽检牛肉源于上述哪头牛,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抽检的肉源于购货价格为9450元的牛。三、关于李某牛肉来源分析。李某供述、账簿,李某与魏某甲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转账记录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2024年12月24日卖给于某的牛肉源于从魏某甲家购买的活牛。综上,对于被抽检的牛肉来源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甲、李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5份牛某3以及37份牛毛检测报告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一、用于检测的牛某3、牛毛的取样问题。(一)辩护人提出,取样人系本案证人,且只有一人,其参与取样违反回避制度,取证主体不适格。经查,本案牛毛的取样人某辛亦系本案证人。本案取样的对象是牛,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如由不熟悉的人进行取样易发生危险。某辛作为饲养员,对牛的习性比较了解,其系受侦查人员和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指挥、在见证人见证下实施的物理操作行为,其身份属于配合取证的辅助人员,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取样人员,亦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回避主体。且采样过程制作了详细的勘验笔录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已得到有效保障。(二)辩护人所提牛某3来源不明且混乱,牛某3的检测报告中的五头牛的照片与勘验笔录四头牛的编号不符、采样存在污染的问题。经查,五头牛的牛某3系分两次取样,第一次取样的勘验笔录系侦查机关遗漏未装订,后已在庭审中提交法庭,且有侦查人员、见证人、杨某等人的签字,公诉机关亦提交了两次取样的同步录音录像,足以证明取样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牛毛取样时剪刀未消毒、取样人未戴手套,可能导致交叉污染的问题。综合同步录音录像、见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对每头牛某2之前已对剪刀进行消毒,本案采样过程中虽存在取样人未佩戴手套等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尚未达到足以排除鉴定意见科学性的程度。盐酸克伦特罗并非自然界中即有的物质,取样人本身并未携带。本案取样的对象是牛毛,如被取样牛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也只会体现在牛毛内部,并不存在于牛毛表面,因此,取样人取牛毛时未戴手套均不足以导致牛毛中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二、辩护人所提牛某3、牛毛样品保存、交接不规范,可能导致污染的问题。经查,两次勘验牛某3结束时间分别为2024年1月25日16时17分和2024年1月26日13时27分,牛某3检测报告中记载样品接收日期为2024年1月26日。牛毛勘验结束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22时7分,牛毛检测报告中记载样品接收日期为2024年2月2日。可见取样完毕后,侦查机关第一时间将样品送至检测机构。同步录音录像展示了牛某3的整个送检过程,能够体现整个送检过程。牛毛性质稳定,且目前并未有毛发中盐酸克伦特罗检测必须低温保存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检材虽采取常温方式运送,但并未改变检材的物理性状,故对于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牛某3的检测方法已经废止的问题。经查某丙公司检测牛某3所使用的方法为农业部1063号公告-3-2008,即《动物尿液中11种β-受体激动剂的检测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为正在使用的动物尿液检测方法。辩护人所说的GB31658.22-2022为《动物源性食品中多种β-受体激动剂残留量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与农业部1063号公告-3-2008为两种不同的检测方法。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未有盐酸克伦特罗检测资质,某乙公司主检人沈某乙名字未在检测机构授权签字范围内体现,某丙公司相关检测人员未有检测资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取得尿液的盐酸克伦特罗的检测资质。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取得了盐酸克伦特罗的检测资质。沈某乙系主检人并非授权签字人,故无需在授权签字范围内体现。公诉机关虽两次提交的某丙公司检测人员能力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但已经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在进行本次检测时,该公司的检测人、审核人、授权签字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可以认定本案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具有盐酸克伦特罗的检测资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魏某甲辩护人所提魏某甲不具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明知的辩护意见。本案虽未从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魏某甲在喂养牛的过程中添加了盐酸克伦特罗。理由如下:魏某甲购入活牛运回家中的时间为2023年9月中旬,牛某3采样时间为2024年1月26日,根据7-15天的牛某3代谢时间,可以排除魏某甲购买活牛前活牛体内即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可能性。即便如魏某甲所述,其最后一次购买活牛的时间为2023年11月中旬,亦可排除上述可能。魏某甲作为牛的所有人,从行为动机方面,喂养盐酸克伦特罗对其而言有利可图。综合案发后魏某甲向同案犯李某承认投喂盐酸克伦特罗,删除与李某某平台聊天记录,其对自家牛来源前后供述不一致,其饲养的牛较正常牛生长异常等事实可以认定被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23头牛均系魏某甲投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对朱某肢解牛不知情,被肢解的牛不是病死的牛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李某是否明知牛死亡的问题。经查,朱某于2023年12月20日将牛肢解。次日,李某通过某平台向魏某甲解释未宰杀魏某甲牛的原因系一个牛“倒了”,为减少损失而将倒下的牛屠宰销售。李某当庭陈述以及其账簿可以证实该牛已于2023年12月21日被李某售卖。该聊天记录系案发后第一时间形成,可信度高,直接证明李某不仅知晓牛死亡的事实,且明确具有销售死牛牟利的主观意图。朱某与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朱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牛死亡后朱某通过某平台通知了李某且在李某指示下对牛进行肢解,肢解过程中朱某还将牛肚子里的小牛犊拍照某平台发给李某,李某未表示任何异议。综上,李某不知情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明显矛盾,不足采信。二、关于牛是否系晕倒而非死亡的问题。辩护人提出,监控录像显示在拖拽及肢解的过程中牛有自发生理性摆动,工人无经验,无法证明牛宰杀前死亡,牛可能是疾病晕倒。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监控录像显示牛被肢解前已无生命体征,结合朱某、某庚牛肢解前已经死亡的供述,可以认该牛在肢解前已经死亡。以上足以认定李某知晓该牛系死因不明的牛仍屠宰售卖的事实。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2024年1月23日魏某甲送至某宰场的牛不是李某订购的辩护意见。经查,2024年1月23日系尹某甲联系魏某甲送牛,后魏某甲送了两头牛到某宰场,李某当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结合魏某甲、尹某甲、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及庭审供述可以认定2024年1月23日魏某甲送至某宰场的两头牛系尹某甲帮助李某订购,但李某对此并不知情,李某虽向魏某甲支付了被宰杀的一头牛的价款,但不能因此认定李某对购买送至某宰场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牛存在主观明知。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系国家禁止添加成分仍对自家饲养的牛进行投喂并将牛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牛已经死亡,且死因不明,在未经过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仍将牛屠宰、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在明知魏某甲饲养的活牛有可能投喂盐酸克伦特罗的情况下,仍从魏某甲处订购活牛进行屠宰、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尹某甲长期从事食品生产行业,作为某宰场的经营者,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系国家禁止添加成分,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行政部门监管漏洞,未对李某屠宰的肉牛进行检验、检测,放任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的牛肉流入市场,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于某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销售行业,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系国家禁止添加成分,在从李某处进购牛肉过程中,不核验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放任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的牛肉流入市场,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李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2024年1月23日送到某宰场的1头活牛,未及宰杀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对此,被告人尹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甲、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魏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手机,各被告人主要用于日常使用,并非各被告人为了犯罪而单独购买和使用,在本案中上述手机仅作为证据的载体,因此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应返还各被告人。对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第 二十三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二款、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6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6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法立即追缴被告人魏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三十四点七元,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于某金色OPPOreno105G手机、被告人李某黑色OPPOreno8PRO5G手机、被告人尹某甲淡蓝色华为nova9PRO手机、被告人魏某甲紫色nova7se5g手机分别返还被告人于某、李某、尹某甲、魏某甲;扣押在案的宇视科技硬盘录像机返还某牛羊某宰场。

魏某甲上诉理由:(一)认定魏某甲“明知”的逻辑是建立在模糊的传闻证据、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同案犯指证以及一系列缺乏科学依据的间接推测之上,无视本案中大量对魏某甲有利的客观事实和合理解释。1.缺乏直接物证。侦查机关对牛场、住所进行了全面搜查,未查获任何瘦肉精的实物、包装、残留物或购买凭证;“听很多人说魏某甲的牛喂‘小料’”是典型的传来证据,且在畜牧养殖行业中‘小料’是多种合法或非法添加剂的泛称,并非瘦肉精的专用代名词;证人某辛(雇工)的证言证实魏某甲最后一次买牛时间为2023年9月中旬的内容与证人某L、某E、某F证言证实在10月份卖给过魏某甲牛的内容不一致。2.侦查机关扣押的“安某催肥小料”未检出瘦肉精成分,直接印证了魏某甲关于“小料”不含违禁成分的辩解的真实性;魏某甲与李某等人的交易均有账目记载,交易价格正常,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时认定为“明知”;“饲养的牛较正常牛生长异常”等推测不能作为魏某甲投喂瘦肉精定罪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且此推测毫无科学依据和逻辑必然性。3.“代谢时间排除法”逻辑不周延,无法排除牛只购入时已含残留或购入后被动污染等合理怀疑;“行为动机有利可图”纯属主观臆断,不能替代客观证据。综上,在缺乏直接物证、存在有利反证的情况下,仅凭存疑的间接证据和推测进行认定,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认定依法不能成立。(二)牛某3、牛毛检测报告,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1.牛某3样本的提取主体不合法,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牛某3样本的实际提取操作由证人某辛(雇工)完成,其证言内容直接指向魏某甲是否投喂“小料”,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九条,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侦查机关让利害关系人实际执行关键物证提取,使其兼具“证人”与“侦查行为实际执行者”双重身份,从根本上动摇了取证过程的客观性与公正性。2.提取过程严重不规范,存在重大污染风险。同步录音录像及笔录显示,牛某3接取过程混乱,存在使用非专用容器、接取时样本可能接触地面或其他污染物、关键接取环节录像缺失等情形。不符合农业部NY/T1897-2010《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抽样规范》的规定。侦查机关出具的《送检说明》称“将后排出风口关闭”以保证温度,这种描述模糊且不专业,完全无法证明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牛某3样本始终处于符合检测要求的低温保存条件下。保管链条的断裂,导致无法确认送检样本即为原始提取样本,也无法排除样本在流转过程中被污染或发生质变。3.牛毛样本的实际剪取工作亦主要由证人某辛完成,同样存在上述违反回避制度的问题。在克伦特罗这类痕量物质检测中,工具上残留的极微量物质完全可能导致后续样本的“假阳性”结果。保管运输条件不符合专业要求,“常温”条件波动极大,无法保证牛毛中可能存在的痕量克伦特罗成分的稳定。更何况根据视频证据显示,采集的牛毛是放置在高温的地暖上直接加热。样本来源标识不清,同一性存疑。提取过程未能清晰、逐一地记录每份牛毛样本与特定牛只(如通过耳标、特征照片)的对应关系,导致检材来源的同一性无法得到严格证明。4.基于上述非法程序提取的检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以排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八条第 三项、第 五项、第 六项之规定,送检材料来源不明、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牛某3、牛毛的提取、保管程序违法,已导致检材来源不清、存在污染重大风险,不具备鉴定条件,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5.鉴定意见的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存在重大瑕疵检测机构资质存疑。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出具牛某3检测报告的“某丙公司”及出具牛毛检测报告的“某丁公司”,在本案委托检测时,已就“动物尿液/毛发中克伦特罗检测”这一特定项目获得合法有效的CMA(中国计量认证)资质授权。某丁公司出具的牛毛检测报告存在签字人资格缺陷,检测人员上岗资质混乱,内部管理不规范,削弱检测活动的公信力。故本案两家检测机构是否具备针对性的CMA授权存疑,检测报告签字程序违法,人员上岗资质管理混乱。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八条第 一项之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鉴定事项超出其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相关牛某3、牛毛检测报告依法应予排除。(三)涉案牛肉从魏某甲到于某的溯源链条存在多处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情形。一审判决以“时间紧密衔接”“符合常理”“亲属关系更可信”等理由进行推定,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于某明确、稳定地供述其有多个进货渠道(某乙、某甲等)。这是公诉机关必须直面并排除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虽审查了其他渠道在抽检当日的活动,但未能证明在进货日至抽检日(12月25日)这段时间内,于某肉摊上的牛肉全部且仅来源于魏某甲。肉摊是持续经营、不断进货销售的过程,于某在12月25日摊位上未被抽检的其他牛肉,完全可能混有来自其他渠道的存货。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如完整的进货清单、库存记录)证明被抽检的特定那块2.172公斤前腱子肉,不可能来源于其他渠道的库存。于某向李某订购的是“后腱子”,但抽检部位是“前腱子,以“有时没货会送前腱子符合常理”来建立关联,但这恰恰证明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在部位不对应的情况下,这种关联是或然而非必然。全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如牛只个体耳标与分割肉追溯码的关联记录、对涉案牛肉与特定牛只的DNA同一性鉴定)能够完成从“魏某甲牛场特定牛只”到“于某摊位上被抽检的特定肉块”的精准、唯一溯源。证据链仅仅是基于言词证据和推论的拼接,异常脆弱,远未达到刑事定罪要求的严密程度。(四)公诉机关在庭审后延期审理并补充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庭审中延期审理,旨在应对庭审中出现的、提起公诉时无法预料的新情况。然而,本案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后,两次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机构资质”、“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均属于侦查阶段就应收集、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审查并随案移送的核心基础证据。这暴露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其证据体系在合法性、完整性上就存在根本缺陷。允许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之名,行“弥补固有举证缺陷”之实,实质上是为其前期履职不足提供程序补救,变相延长了审限,损害了审判效率与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违背了程序正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程序适用存在瑕疵,导致错误定罪。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魏某甲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魏某甲无罪。

辩护人意见:(一)牛某3、牛毛检材的提取过程存在六项程序违法。第一,取证主体不适格。某辛在本案中兼具“控方证人”和“实际取证人员”双重身份,这一角色混同严重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九条关于回避制度的实质要求。第二,取证未全程录音录像。牛某3接取的关键动作和部分剪取牛毛的过程不在视频中。违反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五条对提取物品过程“制作现场录像”的明确要求。第三,防污染措施缺失。提取人员全程未见手部消毒或更换手套,现场剪刀也未见消毒。违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 七十一条(防止损坏或者污染)、第 三十三条(佩戴手套等防护装置)的明确要求。同一剪刀在多头牛之间连续使用,手部也从未消毒,若第一头牛含克伦特罗,其残留物完全可通过剪刀、手部转移到后续牛的样本中,形成“假阳性”这一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第四,封装不严且高温存放。袋的封口胶条被撕掉了;牛毛样本放在了高温的地暖上。违反NY/T1897-2010第5条关于“样品应立即在零下20摄氏度以下保存”的技术规范。第五,检材来源不明。对四头牛采样、标记为BS至L05,但送检的却是五份尿液,检测报告中出现了五头牛的照片和编号。四头牛的标记与五份送检尿液无法对应,且尿液照片只有两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七十一条要求分别提取、防止混淆,此违法导致无法证明每一份检材究竟来源于哪一头牛。第六,见证人未见证全过程。有些剪取过程没有看到见证人在场。违反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见证人全程在场的制度要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两高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五条,上述牛毛、牛某3检材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二)三家检测机构存在多项违法。第一,某丙公司出具的牛某3检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资格。编制人孙某的证书公章与其余人员不一致,其资质存疑;审核人郭某的相关资质未提供;部分上岗证中将“克伦特罗”误写为“特伦特罗”,上岗证前后不一致、随意更改;授权签字人签名系打印而非亲笔签署,不符合上述条款对“签名”的法定要求。第二,某乙公司资质存在缺陷。CMA资质是资质认定并不代表对机构全部检测能力的概括性认可,每一项检测项目均须在CMA证书附件中逐一列明并经授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24年2月实施检测时“动物毛发中克伦特罗”在该公司CMA授权范围之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八条第 一项,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技术条件的。检测人员沈某甲的上岗证发证时间为2023年,而华测公司CMA资质认定证书于2024年1月16日方取得,距本案牛毛采样时间仅14天。在机构本身尚未取得法定检测资质的情况下,所谓“上岗证”缺乏起码的制度前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八条第 二项,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三、某甲公司检测报告缺乏关联性。上海微谱出具的于某摊位牛肉检测报告仅能证明于某摊位销售的牛肉含有克伦特罗,却无法证明该牛肉来源于魏某甲养殖的活牛。在缺乏DNA同一性鉴定或同位素溯源等科学证据的情况下,该报告与魏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之间无关联性桥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八条第 八项,不能作为认定魏某甲有罪的证据。(三)认定魏某甲构成犯罪依据不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办理危害食品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六项具体情形,其一,魏某甲系长期从事养牛业,不存在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行为;其二,魏某甲的牛只交易价格属于正常市场价格,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情形;其三,不存在有关部门向其发出禁令或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形;其四,魏某甲此前未因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其五,不存在其他足以认定其明知的情形。控方用以证明“明知”的言词证据均系传闻或推测:李某的“听很多人说老某甲的牛喂小料”,属于《 刑诉法解释》第 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传闻证据;李某声称的“老某甲打电话说会摊点钱”,属于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且李某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减轻自身罪责的动机);某辛“杨某往牛槽里放东西”的陈述,该“东西”经鉴定不含克伦特罗;“牛生长异常”属于未经专业评估的间接推测;“删除某平台记录”不能直接等同于“毁灭犯罪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甲“对其自家饲养的23头牛均投喂了克伦特罗”,支撑这一结论的推理只有一个:牛某3/牛毛中含有克伦特罗,因此魏某甲投喂了克伦特罗。牛体内含有克伦特罗至少存在四种可能的来源:魏某甲投喂、购入前已含(牛只来源复杂)、饲料或水源污染、他人投喂,未排除合理怀疑。从魏某甲牛场到于某摊位,中间经过了李某订购、屠宰、分割、配送、摊位摆放、与其他渠道牛肉混合、抽检人员随机抽取等至少七个环节;于某有多条进货渠道、订购是后腱子而抽检的是前健子、摊位上可能存在之前进货的库存,以上情况在缺乏DNA同一性鉴定或同位素溯源等科学证据的情况下,依靠言词证据建立的溯源关系不具有排他性。一审以“符合常理”替代科学证据证明溯源性,实质上是降低刑事证明标准。(四)一审判决存在严重审理瑕疵。第一,关键勘验笔录“遗漏未装订”且存在内在矛盾。一审中,辩护方指出牛某3取样的现场勘验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在庭审后由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提交。这份“事后补充”的勘验笔录与原有案卷材料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四头牛标记与五份送检尿液无法对应,一审法院对此矛盾未作任何审查和回应,在内在矛盾的情况下径行采信。第二,以未经科学验证的假设否定交叉污染风险。一审判决认定“已对剪刀进行消毒”“克伦特罗在牛毛内部不在表面”的论断缺乏毒理学或分析化学的专业支撑,属于以日常经验替代专业判断。第三,违反全面审查原则。对辩护方提出的未搜到克伦特罗实物、交易价格正常、小料鉴定为阴性、37头牛中14头阴性等有利反证,一审判决未做任何正面回应。刑事判决的论证逻辑应当是全面考察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一审判决对有利反证采取的“不予回应”处理方式,违反了全面审查原则。(五)本案存在四重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未达到法定定罪证明标准。合理怀疑一:克伦特罗的来源不明。没有证据证明魏某甲何时、何处、何法获得盐酸克伦特罗。对一个被指控“长期、大规模、系统性投喂违禁药物”的案件,毒源的完全缺失是最根本的合理怀疑。合理怀疑二:投喂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缺乏直接证据。没有人亲眼看见魏某甲将克伦特罗拌入饲料或喂给牛吃。某辛看见“杨某往拌料机里放东西”经鉴定不含克伦特罗。合理怀疑三:牛体内克伦特罗的来源存在多种可能。存在魏某甲投喂、购入前已含、饲料或水源污染、他人投喂四种可能来源,四种来源均未被排除。合理怀疑四:在缺乏DNA同一性鉴定的情况下,依靠言词证据建立的从牛场到摊位的溯源关系不具有排他性。

李某上诉理由:一、李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隐瞒的事实包括:一是执法机关抽检视频资料显示,于某肉摊上的肉品包括牛肋条四整块,后腱子五整根,牛腩两块、胸口一块,子盖肉一块,牛身上其他部位的鲜肉若干,但原判决却未对该项事实在判决中提及。二是于某银行流水显示,其每周对外转账及回款金额流水达数十万元左右。但于某与李某之间交易金额在万元左右,其他支出金额,原判决对予以隐瞒。三是抽检鲜肉时间为2025年12月25日9时26分,抽检视频显示于某向抽检人员提供了两块前腱子肉,其中一块前腱子肉是完整的,另外一块前腱子肉是从另外一块完整的前腱子肉上分割下来的一部分。但于某于2025年12月25日11时08分某平台拍摄向李某传送的肉摊照片,显示2025年12月11时08分为止,于某肉摊上最少还有两根完整的牛前腱子肉。原判决仅认定于某向李某传送了某平台照片,但隐瞒了传送牛前腱子照片的时间发生在执法机关已抽检完成之后的事实。2.原判决对上述事实故意进行隐瞒,致使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完整,一是于某肉摊上的鲜肉与李某提供的鲜肉品种不同,原判决没有查实哪些肉是李某供应,哪些肉不是李某供应;二是于某肉摊上不是李某供应的鲜肉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没有查实;三是于某银行支出超过与李某交易金额以外的资金去向,没有查实;四是一头牛只有两个前腱子、两个后腱子,既然于某肉摊上的前腱子肉已被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于2025年12月25日9时26分取走,那么于某肉摊上2005年12月25日11时08分又出现另外两个完整的前腱子,原法院未查实其来源。3.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案件存在以下事实的可能性:一是2023年以后,于某虽然不再向某甲购买牛肉,但从于某银行流水,不排除于某向李某以外的第三人购买鲜肉的可能;二是于某向李某以外的第三人购买鲜肉,李某就不是于某唯一鲜肉供应商;三是李某不是于某唯一鲜肉供应商的情况下,吉林省某厅到于某摊位进行抽检的鲜肉,不能确定其来源于李某;四是于某无法提供肉摊上鲜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证明所有牛肉均可能含有“瘦肉精”有毒有害成分;五是2025年12月25日11时08分出现在于某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的另外两个完整的前腱子,存在不含有“瘦肉精”成分的可能。(二)原判决对隐瞒上述事实导致错误认定李某有罪。原判认为于某虽然在某平台中向李某订购后腱子肉,但是李某送的是后腱子肉(没有证据证明),依据的是于某庭审供述“有时候订购后腱子肉李某没有货时也会送前腱子肉”的说法,并认为该说法符合常理。李某认为原判决滥用审判权利,颠倒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妄自推断于某供述内容,具体论据如下:一是原审法院却要求李某对自己没有向于某供应牛前腱子肉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是在于某供述不清楚当天送什么肉的情况下,原判决推断出李某将牛后腱子肉调换成了前腱子肉无事实依据。二、李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为2023年12月20日监控视频证明待宰圈中牛已倒地,并由某庚、朱某拖拽至分解车间,全程该牛没有任何生命体征,且在朱某分解过程中,该牛出血量与活牛屠宰出血量存在明显差异,在分解过程中也毫无生命体征。原判决同时认为2023年12月21日李某与魏某甲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明知待宰圈中的牛已死亡仍进行分解处理,并对外销售。2.李某认为原判决隐瞒了视频中的重要画面,一是某宰场录像显示,被屠宰的牛在录像时间第31分39秒至31分41秒期间,54秒至58秒期间,33分1秒至33分6秒期间,主动发起了三次明显的腿部摆动动作。同一个视频,以肉眼辨别即能确认该牛被屠宰前存在生命体征,仍被错判为该牛不存在生命体征,是枉法裁判。二是该牛在被屠宰时有出血量,公诉机关、原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竟然以该牛出血量与活牛出血量存在明显差异为由,判定该牛为死牛,是程序违法。三是不能因为牛倒就判定牛已死亡,朱某、某庚供述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虽然朱某向李某以某平台方式上传了该牛体内有一头小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该牛被屠宰前已死亡的事实。虽然2023年12月21日李某通过某平台与魏某甲聊天,显示李某称牛倒了,但李某也是在该牛屠宰第二天知道的相关情况,且李某也是听朱某转诉,至于该牛被屠宰之前是否已死亡,李某根本不在屠宰现场,也根本不清楚当时牛的状态,朱某未经李某同意就擅自决定将牛屠宰,朱某是个人行为,与李某无关。三、李某从魏某甲处购买活牛,在尹某甲经营的某宰场进行屠宰,某宰场对活牛进行质检后认定活牛不含有毒有害成分,才可以进行屠宰。活牛屠宰后,李某按照质量合格牛肉的公斤数量,再与被告魏某甲结算肉款。尹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对活牛不进行检测就进行屠宰,该违法犯罪行为就当由尹某甲承担,李某向尹某甲交纳屠宰费用,李某与尹某甲仅是民事合同关系,李某从未与尹某甲共同串通,二人不是刑事犯罪共同犯罪主体,李某不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另外,李某作为一名回族公民的宗教信仰。作为回民,根本不可能购买死牛、屠宰死牛、贩卖死牛。希望二审法院还李某清白与公道。

辩护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李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情节车较轻。(一)关于李某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李某仅从事肉牛的收购,经过屠宰厂屠宰,然后再销售牛肉,不参与肉牛的养殖环节,从来不采购、配比、投喂任何催肥饲料,没有实施任何添加违禁品的行为。2.瘦肉精系上游养殖户个人私自添加至催肥小料中,属于上游独立实施的隐蔽违法行为。3.上游养殖户或肉牛的出售人在本案交易中,刻意隐瞒饲料中含有违禁成分关键事实,李某在选牛、议价、交付等环节,均无从知晓,涉案肉牛连给养殖户专门喂牛的某辛都不知饲料成分,其他人更无从知晓。4.魏某甲作为上游的养殖户与卖方其配偶杨某对饲养成低亦不知情,假如魏某甲添加了违禁的瘦肉精,那么该行为因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连杨某都对添加成分不知情而被不起诉,何况李某能得知有瘦肉精投喂。5.李某虽然称在与牛贩子唠嗑时听人说过老某甲的牛喂“小料”,但没有能明确小料牛就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的牛。6.《最高人民层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食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司法机关虽然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排除推定。首先,上述交易李某与魏某甲为长期合作每只牛都经过屠宰厂宰杀,进屠宰厂记录清楚,李某都是按照规定流程正规申报屠宰。其次,李某收购魏某甲肉的价格符后市场行情,不存在低价囤购牟利的动机。第三,李某已经尽到自己的查验义务,收购肉牛时仅能通过对活牛外观,精神查验,其内眼无法判断牛体内是否有瘦肉精。李某将魏某甲卖给自己牛送到具有法定资质的正规屠宰厂,全程听屠宰厂流程安排,配合官方常规检疫流程,屠宰厂配有农业局官方人员及检察疫人员,屠宰当天即使在现场也不了解该牛处理的检测屠宰的过程,其已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7.本案并未在魏某甲家中找到任何瘦肉精物品。起获的“安某”催肥小料不含有精瘦肉精,侧面也印证了李某讲的小料牛不等于是瘦肉精牛。8.瘦肉精检测检疫责任的划分。屠宰厂既有自己的正规检测及屠宰流程,还有农业局等公职人员监管,如果是监管的缺失不应将责任转嫁李某。9.本案市场监管部门抽检肉品的样品来源存疑,李某讲,该检测送样的样品并非系李某所售,具体理由与本案一审李某及律师的辩解理由一致,一审证据无法排除于某所抽检肉品来自其他供肉商。(二)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李某通过今天的庭审,表明自己认罪态度,其也认为在入某宰场前没有异常,在待屠区待了很长时间才倒地,而在本案卷宗视频中仍有生命特征,屠宰时仍有血液流出,宰屠后肉色气品无异常,在没有过多考虑的情况下进行了出售,主观犯罪故意小,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推定李某明知魏某甲饲养的活牛有可能投喂瘦肉精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定李某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罪量刑过重,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综合二罪名依法改判,并对李某适用缓刑。

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关于魏某甲、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观问题。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某平台聊天记录、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李某明知牛死亡后仍指使朱某将死牛肢解并售卖。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李某供述其并不知道魏某甲的牛中有瘦肉精成分,因为每次都有某宰场进行检测。但结合全案来看,李某在明知是死牛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对牛进行肢解,且平时在屠宰时李某也会去某宰场的办公室、屠宰间等,应当知道屠宰过程缺少或没有检测行为,李某作为长期从魏某甲处购牛人员,其对魏某甲的牛在聊天记录中称为“小料牛”,在公安机关找到其后明知魏某甲的牛可能投喂瘦肉精,但仍对尹某甲在魏某甲处买的牛进行付款追认售卖,与其供述称从来不知道魏某甲的牛投喂瘦肉精存在矛盾,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魏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魏某甲购入活牛时间为2023年9月中旬,有多名养牛证人都证实魏某甲的是架子牛,且牛出栏需要半年以上甚至更长的时间,但是魏某甲饲养的牛出栏速度显著快于同行,其在案发后曾向李某承认投喂瘦肉精成分,且其在案发后删除聊天记录、本人也逃跑、拒不配合侦查机关取证,综合证据可以认定魏某甲喂的牛投喂了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成分。(二)关于本案肉的来源及肉的部位是否符合的问题。2023年12月24日于某向李某订购牛的后腱子肉,李某也于当日给于某送了肉,此部分内容有某平台聊天记录、于某、李某的供述等可以佐证,2023年12月2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某的牛肉进行抽检,于某向李某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且某平台向李某发送了肉摊牛肉照片,发送“昨天要的腱子,多好,都没人”,且于某虽然有其他牛肉来源渠道,但是通化处进的肉为子盖肉,某甲处进的为牛头、蹄、牛肚,以上部分有双方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于某的供述可以相互佐证。至于于某进的肉是前腱子肉还是后腱子肉,于某供述李某在没有后腱子肉的时候也会送前腱子肉,且于某无和他人的转账进货记录,可以认定于某的肉的来源为李某处。而李某肉的来源有其本人的供述、账本、与魏某甲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可以佐证,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的肉来源于魏某甲处。(三)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首先,本案的采尿人员为某辛的问题。通过对比同步录音录像,本案虽然是某辛采尿,但确因牛具有一定的攻击性,且某辛采尿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及魏某甲的妻子杨某都在场,牛某3的来源、采集、封存都清晰可见,足以认定采样的合法性,不应予以排除。其次,本案牛某3和牛毛检测的问题。本案中牛某3和牛毛送检过程合法,送检日期明确,需要注意的是,若牛某3、牛毛中本不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则无论如何储存牛毛和牛某3,都不可能凭空产生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因此在鉴定结果中的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就是牛某3、牛毛中原有的成分,两份鉴定都鉴定处盐酸克伦特罗成分也可以相互佐证。最后,关于鉴定人资质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已经提交了取得资质时间,检测人员检测能力范围已经进行合理解释,鉴定机构整体资质完备,其设备及方法符合鉴定要求,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鉴定意见科学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魏某甲、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和检察员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魏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争议问题。

(一)直接物证、传闻证据的问题。其一,一审认定魏某甲构成犯罪的主要物证,系公安机关联合农业动物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在魏某甲牛饲养场取得的5头牛某3样品和37头牛毛样品,前述物证均检出瘦肉精成分。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瘦肉精实物、包装、残留物、购买凭证是证明犯罪事实关键、必要物证。该意见属于对本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法律认识错误。其二,李某供述“听很多人说魏某甲的牛喂‘小料’”的内容,仅作为认定李某犯罪的证据,一审未将该传闻证据用于认定魏某甲的犯罪事实。其三,一审并未否认魏某甲2023年10月份为最后购牛时间的事实。其四,“安某催肥小料”并非本案侦查指向的含瘦肉精成分的“小料”,不能以此反向推定魏某甲无罪。其五,一审并未以低价购入牛作为推定魏某甲主观“明知”的依据。其六,一审关于牛生长异常、代谢时间排除法的判断意见是认定魏某甲犯罪的补强证据,并未将其作为直接证据定案。

(二)牛某3、牛毛样品取证程序、鉴定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问题。其一,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取证人员不适格。经查,因牛具有一定危险性,侦查人员主持勘验检查工作时,指派熟悉牲畜习性的饲养员某辛协助完成取样,其仅为协助人员,并非取证主体。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异议,属于对取证主体的不当理解。其二,牛某3、牛毛样品在提取、运输环节虽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魏某甲供述其饲养场内不存在瘦肉精相关物品及成分;瘦肉精不属于自然环境天然存在、衍生演变的物质,高温条件下亦不会凭空产生。魏某甲及辩护人未能就样品存在外源性瘦肉精污染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线索,可排除取样过程不存在外源性瘦肉精污染的可能。辩护人提出,其中若一头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牛会造成其它送检样本被污染,但并未说明哪头牛及牛体内瘦肉精的来源;魏某甲本人供述,亦未提及、提供瘦肉精的来源及相关线索。本案取证笔录有见证人签字,见证人全程见证取证过程。其三,牛某3样品分两次提取:2024年1月25日提取1头牛某3样品,26日提取4头牛某3样品,合计5头牛某3样品。公安机关已在本案延期审理后,移交1月25日的取证勘验检查笔录。其四,本案三份鉴定报告对应的检测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

(三)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第一,魏某甲购买瘦肉精或掌握瘦肉精来源,并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本罪核心要件事实是魏某甲实施了向牲畜投喂瘦肉精的行为。第二,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魏某甲实施投喂瘦肉精行为,但全案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据此认定了案件事实,符合 刑诉法解释第 一百四十条规定。第三,在案证据已经排除牲畜购入前自带、饲料水源污染、他人投喂等造成牛体内检出瘦肉精的合理怀疑。一是,牛体内瘦肉精在停止投喂三个月后,牛某3样品中不应检出瘦肉精成分;二是,若辩护人主张饲料水源污染、他人投喂等外来因素介入,应当提供合理解释或者相应线索。需要说明:在公诉机关已经举证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情况下,刑事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时,需要就辩解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无罪证据或证据线索。

(四)物证溯源问题。魏某甲23头牛,系直接在魏某甲饲养场、送至屠宰厂的环节提取物证予以固定,无需再开展溯源核查。于某售卖的牛肉来源于李某售出;李某当天屠宰的两头牛,系魏某甲售卖并运输至屠宰厂,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批牛来源于魏某甲饲养场。

二、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争议问题。

(一)于某售卖后腱子肉问题。第一,于某庭审中否认在执法机关抽检时售卖的牛肉含有后腱子肉,购进的牛肉经分割后,摆在摊床进行售卖;第二,公安机关调取行业相关人员证言,证实于某摊床上(执法抽检视频截图)无后腱子肉;第三,在上述客观证据佐证下,李某辩解于某摊床上有后腱子肉,应提供出相关证据线索。

(二)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对象为其屠宰、销售的含瘦肉精成分的牛、牛肉,不包括牛的饲养环节。牛饲养阶段的行为定性、犯罪主体确认、罪责轻重不能与牛的屠宰、销售环节行为刑事归责进行类比。本案所述“小料”,实质是含有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的饲料添加物。公安机关围绕行为人使用该添加物饲喂牲畜的事实开展侦查;魏某甲在知道于某被抽检时检出瘦肉精成分后,与李某某平台商量其可承担一些罚款责任,结合日常提到的“小料”牛,可认定李某知晓“小料”不是单单指向无瘦肉精的饲料添加物。李某长期从事牛肉生产销售,其听闻魏某甲使用“小料”饲喂牛,即便该“小料”不含瘦肉精成分,其亦明知牲畜检疫检验流程存在漏洞情况下,不依法履行牲畜屠宰前检疫检验义务,致使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牛肉流入市场。该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三)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量刑争议问题。李某长期从事牛屠宰、牛肉销售经营,其实施屠宰病死牛并销售病死牛肉,已触犯 刑法,虽没造成严重后果,亦应承担相应刑责。一审判处李某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某甲、李某作为从事牲畜饲养、牛肉生产销售业务,二人明知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饲养动物、动物制品生产销售环节添加、含有违禁物质,仍然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尹某甲作为屠宰厂经营者,未依法对李某送交屠宰的牛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放任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牛肉进入市场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某系牛肉销售从业者,明知含有瘦肉精成分牛肉,仍然购进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明知牛已经处于病死状态,未经检疫检验程序,即实施肢解并销售病死牛肉,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述四人,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第 二款第 三项、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封 硕

审 判 员 王洪涛审判员刘晓楠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 旭

书 记 员 滕 达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4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8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4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55条2款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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