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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 CASE B18

柯某龙与黄石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某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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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鄂0203行初27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12.27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娄晶 高晓红 熊红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5 个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扣押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听证
案例特征:帮信罪案件经听证会审查后不起诉听证会 不起诉 帮信 检察

柯某龙与黄石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某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鄂0203行初27号

当事人 原告:柯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富(系柯某龙之父)。

被告:黄石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燕。

审理经过 原告柯某龙不服被告黄石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以下简称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富,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焦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3250037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柯某龙于2023年10月3日17时25分,在黄石大道西塞石龙头村路段,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十九条第 一款,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第 二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七十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柯某龙罚款2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柯某龙诉称,2023年10月3日,原告驾驶鄂某****轻型封闭式货车在持有A证、有30年驾龄驾驶人员指导下巩固驾驶技能进行道路学习,被几名执法人员进行拦截,但道路执法人员不进行查证事实,在未明确确认原告是属于什么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强行出具编号为420203300086238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车辆。在整个过程中,道路执法人员未出示交通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说明检查事由,故意隐瞒和拒绝承认公安部令162号规定所核发的学习驾驶证明事实。2023年11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放行车辆。在整个过程中,道路执法人员未出示交通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说明检查事由,故意隐瞒和拒绝承认公安部令162号规定所核发的学习驾驶证明事实。2023年11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放行车辆。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22年11月11日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23年5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大队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故作出对原告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如下违法情形:①原告并未违法,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权限不合法;②原告具有有效学习驾驶证明,案件负责人拒绝承认和否定公安部门核发的学习驾驶证明和驾驶技能合格合法认定,该行为属不依法行事,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形式不合法;③故意收集与案件无关材料的“帮信罪不予起诉”,进行打击报复;④捏造违法事实“铁山区大队2000元罚款”;⑤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⑥超越权限扣留与案件无关车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⑦胁迫原告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⑧在立案之日(2023年10月3日)后长达157天,才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3250037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被告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3250037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柯某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3250037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黄拘解字〔2024〕55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黄石市公安局是适格被告。

证据三、考试成绩,拟证明被告未审核原告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合格,且原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被告在没有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四、学习驾驶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22年8月9日依法申领了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截至2025年8月9日,准驾车型为C2,原告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证。

证据五、证明,拟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依法提供沿途交警监控录像查证事实,视为无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驾驶案涉车辆时陪同人员具备准驾车型A2的资格,依法具有陪同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案涉车辆无辜被扣留40天之久,导致原告承担严重金钱损失。

证据八、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2023年5月11日,柯某龙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大队作出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内容,拟证明上述违法事实是捏造事实,黄石市公安局伪造证据。

证据九、编号为4202033000862381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现场强制措施凭证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没有违法事实,被告的证据系伪造的。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答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0月3日,被告民辅警根据工作安排在黄石大道河口路段设卡检查,并按规定在道路醒目位置摆放反光锥筒及提示牌等。当日16时40分许,原告柯某龙驾驶号牌为鄂某****的轻型封闭式货车(经公安网查询,该车为小型新能源汽车,使用性质系货运,属于营运车辆,驾驶应取得C2驾驶证)沿黄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口路段时,执勤民警按照规定依法拦停鄂某****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后,对柯某龙进行口头询问和检查。经现场核查,驾驶人柯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执勤民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一百零四条第 一项有关规定,以被告名义现场向其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202033000862381),并告知柯某龙持该凭证于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柯某龙当场签收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柯某龙于2023年10月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被告查获后,分别于2023年10月8日、9日到被告前台处询问违法处理事宜,后均未接受处理并离开。2023年10月17日,柯某龙再次到被告处表示愿意接受处理。2023年10月24日,被告对“20231003柯某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案”受案调查,并对柯某龙制作了询问笔录,柯某龙也于当日提供了车辆等相关证件材料。同日下午,在市局办案区制作完询问笔录后,因时间较晚,无法及时赶回办理车辆放行事宜,办案民警告知柯某龙次日可到被告处办理车辆放行等相关事宜。因柯某龙本人未在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车辆放行手续,被告于2023年11月2日办理了延长强制措施审批报告书,延长期限30日。2023年11月13日上午,柯某龙的父亲柯某富到被告处要求放行涉案车辆;办案民警明确告知柯某富,该车系柯某龙交通违法被拖移,需其本人办理车辆放行事宜,并当面电话询问柯某龙;柯某龙表示人在武汉,下午可以到被告处来办理车辆放行手续;后,于当日依法放行涉案车辆。2024年11月23日,被告向柯某龙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柯某龙表示无异议、不要求听证。2024年11月27日,柯某龙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11月29日,被告将举行听证会通知书交予柯某龙并通知其2023年12月6日9时许到黄石市某某队某某楼某某室参加听证会,其签字确认。听证会如期举行后,柯某龙表示对听证结果无异议,但其称因在外地上班,暂时无法请假回黄石接受处理,请求暂缓处理此案。2024年3月6日,柯某龙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再次向柯某龙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柯某龙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3月11日,被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第 二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七十五条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325003760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某龙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柯某龙于2023年10月3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十九条第 一款之规定。另柯某龙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23年5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黄石港大队查获并处罚[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经历中误载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大队,文书存在瑕疵],2023年9月5日被黄冈市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并于2024月3月27日处罚。2023年10月3日系柯某龙第三次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且该三次交通违法行为柯某龙均驾驶的是号牌为鄂某****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足以证实柯某龙无视法律规定、主观违法意愿强烈、对道路安全具有极大隐患。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柯某龙本人未在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车辆放行手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23年11月2日办理了延长强制措施审批报告书,并于2023年11月13日依法放行涉案车辆,扣押期限在法定日期之内,并未超期,更不存在故意拖延办案期限,拒绝放行车辆的情况。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及各辖区交巡警大队负责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柯某龙不服2024年3月11日其被黄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决定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告知救济渠道及时限),应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对黄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非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325003760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柯某龙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呈请延长强制措施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驾驶员和涉案车辆查询结果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延长核实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办案单位对柯某龙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合法。

证据二、举证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拟证明办案单位依法保障柯某龙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证据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办案单位对柯某龙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对原告柯某龙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并不清楚,认为证据来源有异议,考试成绩只能证明柯某龙在学车并进行了考试,无法证实其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柯某龙在学习阶段,依然没有驾驶资格,从被告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只有柯某龙一个人,并无其他人员陪同指导驾驶,且陪同指导驾驶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柯某未到庭;对证据五和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被告提供的笔录及现场执法视频,没有看到有驾驶指导人员,且柯某龙也没有提及有陪同驾驶的人员,陪同驾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学习驾驶技能应该在指定的道路上驾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看不清无法辨认,也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现场有签字确认。原告柯某龙对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一中全部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两份延长申请表及强制措施凭证是伪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书和笔录都只在最后一页有柯某龙的签字,其他页都没有柯某龙签字,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没有领导签字盖章,属于虚假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做出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柯某龙驾驶号牌为鄂某****的轻型封闭式货车(经公安网查询,该车为小型新能源汽车,使用性质系货运,属于营运车辆,驾驶应取得C2驾驶证)沿黄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口路段时,被执法民警予以拦停。经询问检查,发现驾驶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某某交警大队现场向原告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202033000862381),决定拖移机动车,并告知15日内到西塞山大队接受处理以及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受案调查。

2023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答:因为10月3日前一晚我父亲柯某富从湖北松滋市拉了一车货回黄石,把鄂某****轻型封闭式车就停在了红星美凯龙旁的充电桩充电,人很疲劳没有回家就在亲戚家(大桥一品园)睡着了。我父亲回到黄石后给我打了电话,告诉我车在红星美凯龙充电。我想着父亲睡着了,我自己有备用的钥匙,准备自己驾驶鄂某****轻型封闭式车回阳新老家把电视运到黄石家里,所以10月3日下午16时许,我就一个人驾驶鄂某****轻型封闭式车回阳新老家。问:当日被民警查获时,鄂某****轻型封闭式车几个人,是谁驾驶的该车?答:当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是我本人驾驶的鄂某****轻型封闭式车。问:鄂某****轻型封闭式车的使用性质?答:我之前不知道,后来知道鄂某****轻型封闭式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问:你是否在公安机关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答:我没有取得驾驶证。问:你没有取得驾驶证为什么会驾驶车辆?答:我已经在车管所报名考驾驶证了,现在已经在考科目四了。问:2023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你是第几次无证驾驶被查获?答:第三次。……问:你是否知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违法的?答:我知道,因为我自己想着考驾驶证时已经学了驾驶车辆,每次都怀着侥幸心理,认为没事,就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了。”等内容。

2023年11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3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听证。2023年1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定于12月6日举行听证会。2023年12月6日,原告及其父亲柯某富参加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中表示对于自己无证驾驶的违法事实没有争议,认为拘留天数过重,其他的没有异议。

2024年3月6日,被告再次对柯某龙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署“本人要求2024年3月11日出决定书”。202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3250037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柯某龙处以罚款2000元。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原告在2023年10月3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了案涉车辆,还表示原告在案涉行政处罚外还曾因无证驾驶接受过行政处罚。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并未就案涉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延期。

另查明,案涉鄂某****轻型封闭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武汉某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23年5月11日,原告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某****的机动车,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9月5日,原告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某****的机动车,被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柯某龙就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作出的案涉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3250037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诉讼,故本案就该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一百零九条第 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从处罚的事实依据、证据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原告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询问笔录、驾驶人违法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从适用法律及处罚结果看,结合原告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接受过行政处罚等相关情况,被诉处罚决定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七十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对原告提出的其持有学习驾驶证明,即具备有效驾驶证资格的意见,因该证明仅仅是学习驾驶过程中的一种临时凭证,其效力不能等同于驾驶证,即使持有该学习证明,也应当按照交管部门的指定路线、时间,并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有资格的人员随车指导下进行驾驶,而本案原告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要求,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事发时其系在持有A证、且具备30年驾龄人员陪同指导下巩固驾驶技能的意见,因该陈述明显与其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时所述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驾驶证亦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处罚程序,对于案涉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23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在履行调查询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依申请组织听证等程序后,被告直至2024年3月11日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未办理过延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处理期限超期的行为。但处理期限超期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另,关于原告提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评价应当分别进行。在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中,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一定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如果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目的而实施,一般不会对后续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产生影响。本案中,被告出具的编号为4202033000862381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行为不会影响对案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故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虽被告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四条第 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对被诉处罚决定应当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四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黄石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黄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2032500376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柯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市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娄 晶

人民陪审员 高晓红

人民陪审员 熊红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青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4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 第104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 第109条1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19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99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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