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1121民初392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祥, 湖北谦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静,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余某1。
被告:余某丙。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余某1、余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申请追加余会安的配偶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祥,被告余某、余某1、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一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20日为16412.72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暂定3000元),以上暂计139412.7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一和诉请二,变更后为一、判令四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余会安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暂定3000元),以上暂计139412.7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6年6月10日,向本庭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余某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余会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26年7月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余会安(身份证号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余会安于2025年1月去世。2021年5月,得知原告寻找对象,余会安向原告介绍案外人颜彩娥给原告。同时,余会安以急需用钱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协商后,原告同意出借12万元。202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余会安支付12万元,余会安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余会安后,当天余会安及颜彩娥就离开原告并失联。2021年7月,原告以余会安等人涉嫌诈骗为由,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简称该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进行了刑事立案,对余会安进行了调查,但是该案中,鄂城区检察院至今没有提起公诉,余会安也一直未还款。直到2025年初,余会安及案外人颜彩娥均去世。2025年6月18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让原告通过民事途径维权。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了解到余会安存在遗产和继承人。原告经请律师调查,查到余会安有被告1、2、3三个儿子,并查到余会安与被告4于2011年8月8日在团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四被告是余会安在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并且余会安遗留的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为此委托律师,目前产生前期律师费用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余会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余会安应当按时偿还借款,因其未按时还款,其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原告曾就本案进行刑事报案,但余会安一直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司法机关亦认为原告与余会安之间属于经济纠纷。现余会安去世,四被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并且已实际继承、使用其房屋等遗产,应当承担余会安应承担的债务。余会安与四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应当明知本案事实,却一直未承担相关义务,主观恶意极大,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律师维权,所以原告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存疑,该借条内容形式更加类似于收据,且记载内容不清,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余会安出具借条时年满77周岁,他本人无工作,无退休金,原告在没有担保、没有通知其家人的情况下将钱借给余会安;原告曾于2021年以余会安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又称司法机关认可原告与余会安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余会安在世时为何不起诉?二、原告律师调查令回执中提到的两处房产为余会安遗产属个人猜测,毫无任何依据,两处房产一处为余某的家庭财产,一处是同村同名同姓之人财产。其中总路咀镇拢船路的国有土地及房屋是1986年余会安依照法律规定,经黄冈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总路咀镇拢船路修建房屋,1995年9月余会安向某市政府申请变更土地,1996年发证以后,就没再做变更。2003年其母孙桂花发现其父亲余会安在外乱搞男女关系,不堪其扰遂说服其父与三子分家,于2003年6月7某镇一套(2层2间毛坯房)以现金6.8万元卖给老大余某。房屋买断后,由余某多次出资翻新修建、扩建,形成现有楼房形式。基于政策原因,无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也无法办理房产证,只是做了基本的房屋登记,所在黄冈市团风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上面查到的只有余会安的信息,没有其他变更信息。原告提供的另一份总路咀镇东江河村宅基地及房屋系同名同姓之人,与被告父亲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余某并不知晓周某与亡父余会安之间的纠纷,原告举证的两套房屋并非余会安的生前财产。余会安因病去世,生前看病已经花光积蓄,并无存款,被告余某亦未继承余会安任何财产,对本次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余某补充答辩意见称:原告与余会安的借贷关系无法成立,余会安已去世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在余会安在世时没有就该借条作出任何反应,且余会安作为77岁的老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何会作出借款的决定。
被告余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主观恶意极大”,严重失实,本人1993年外出工作,很少回家,母亲去世后,家父余会安事实另成立家庭,其工作事务本人很难知晓;二、被告余某1参加工作后生活在广东省广州市,无论结婚、建房还是生活没有要父亲余会安一分钱。父母兄弟几人在几十年前已经分家,原告证据中提到房产之一在分家时卖给了余某。房产之二,本人不清楚其存在。我母亲去世后,本人除了支付赡养费用外,没有任何经济、财产往来。父母离世时没有遗产,本人没有继承任何财产。原告明知我生活在广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某1有继承遗产,却申请冻结被告余某1个人建行账号,该保全申请明显属于错误保全,恳请贵院尽快解封余某1银行账号,本人保留追究原告对本人造成损失的所有权利。三、“借条”非真实意愿,不应是债务。1、从诉讼书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本人第一主张不是借贷关系。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是经济纠纷,请法庭查明。否则证明原告第一主张是欺骗公安机关,第二主张是欺骗法庭,或者证明存在恶意。2、缺少借款合意,合同无效,利息非法。“借条”本身是其他法律关系转化而来的。原告称余会安以急需用钱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借款事由真实,即借款合同无效。从原告诉状中看,应该是业务往来款,没有支付利息之约定。3、借条模糊,有歧义,有涂改,真实性严重不足。4、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条”无关联性。四、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的“借条”时间为2021年5月23日,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是2025年6月23日,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庭审过程中,被告余某1补充答辩意见称,原告与余会安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因为原告胡编乱造的理由,起诉书说余会安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钱,第一次开庭原告承认是假的。1、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陈述已通过刑事报案中断了诉讼时效不正确,我方认为刑事报案不适用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刑事案件中没有对民事权利进行主张。2、原告报案的对象与本案借款主体不一致;原告诚信严重缺失,反复变更诉请,泛用司法资源。
被告余某丙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持借条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与转账记录存在关联,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被继承人余会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答辩人作为被继承人之子,从未听闻父亲生前提及曾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提交的署名为“余会安”的借条,答辩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告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确认为父亲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债务存在的依据。其次,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上的附言并未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在借条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未注明款项性质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笔转账即是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余会安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即使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原告未能证明答辩人继承了任何遗产,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明确声明:未从被继承人处继承任何遗产,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报建档案,1、该房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曾居住使用该房屋,未从中受益,也未将其作为遗产进行继承。2、原告仅凭一份40年前的档案,试图证明被继承人去世时的财产状况。但40年时间,家庭财产已发生变化,兄弟分家至今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在被继承人去世时,该房屋仍属于其名下的合法遗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借贷关系不成立;其债权即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并未继承任何遗产,原告主张的遗产不存在。
庭审过程中,被告余某丙补充答辩意见称,被告没有继承余会安的财产,没有偿还余会安债务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余会安将案外人颜彩娥介绍给原告,余会安遂向原告提出借款。2021年5月23日,被告余会安于当日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此借条无论是原件、复印件,银行转账清单都是生效的。借款人余会安,2021年5月23号”。同日,原告周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6598账号及工商银行尾号6674账号向余会安尾号5568账号分别转账62000元、58000元,合计120000元。2021年7月,原告周某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借款12万元。余会安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2021年8月26日,原告周某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刑事立案。2024年8月8日余会安因病死亡。2025年6月18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现原告周某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余会安与孙桂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余某、余某丙、余某1三子。2007年7月23日孙桂花死亡。2011年8月8日余会安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2026年5月25日,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申明书》,申明自愿放弃对余会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另查明,余会安去世前,名下登记有黄冈市总路咀镇拢船路住宅二大间二层楼房一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土地使用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周某与余会安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继承人余会安的遗产范围;三、四被告是否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一、关于原告周某与余会安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余某、余某丙、余某1均辩称该借款不属实,借条记载内容不全面,借款事由不真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凭证与借条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交的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余会安亦承认该借款属实,仅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余会安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继承人余会安的遗产范围。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以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余会安死亡时名下有黄冈市总路咀镇拢船路住宅二大间二层楼房一栋。被告余某辩称,2003年6月7日,余会安、孙桂花以68000某镇出卖给被告余某,该房屋后经被告余某翻新、重建,与余会安无关,不属于其遗产。并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余会安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签字与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相比对,笔迹差异很大,且卖房人余会安、孙桂花均已去世,见证人余某1、余某丙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见证人某甲未出庭作证,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被告余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该协议并不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办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案涉房屋在余会安死亡时登记在余会安名下,应属于余会安的遗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余会安存在其他遗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四被告是否应当在继承余会安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第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已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对被继承人余会安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本案未确定其他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仍负有协助处置被继承人遗产清偿案涉债务的法定义务。被告余某、余某丙、余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余会安死亡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其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被告余某、余某丙、余某1均辩称其未继承余会安任何财产,因此不承担其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余会安于2024年8月8日因病死亡。死亡前余会安未留遗嘱,因此本案系法定继承,继承自余会安死亡之日,即2024年8月8日开始。继承开始后,位于黄冈市总路咀镇拢船路住宅二大间二层楼房仍登记在余会安名下,该房产应由被告余某、余某丙、余某1依法继承。故应由被告余某、余某丙、余某1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四、关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余某、余某1、余某丙辩称,案涉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21年5月23日,起诉之日为2026年3月3日,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称,其于2021年7月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撤诉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25年6月撤销案件,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规定本质系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某曾于2021年7月,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余会安主张权利。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原告周某的目的本质上系为追讨借款,与本案主张的借款基于同一事实。因此,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刑事案件撤销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属于其他费用,其承担方需要经过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对于该项费用的承担方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亦未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对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零九条、第 四百六十九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八条、第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余某丙、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继承的被继承人余会安名下位于黄冈市团风县总路咀镇拢船路55号房屋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088元,由被告余某、余某丙、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郑晓娟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琚立荣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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