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粟登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付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高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谈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何巧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凃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青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赵永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亚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罗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覃书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望青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袁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凯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雪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鲁腾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严方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汪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姚丹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粟登峰、付宇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鄂0528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粟登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海鹏, 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钊,曾用名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7日执行。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威,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巧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凃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7日执行。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 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青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永恒。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7日执行。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邢,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亚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瑞。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7日执行。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覃书雅。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望青青。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嫚、杨罡,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茜。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玮。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凯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7日执行。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雪婧。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贤文,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鲁腾辉。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7日执行。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玉华,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严方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乒乓、张为, 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海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7日执行。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卫东,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姚丹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凤艳,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列被告人被控诈骗罪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9日以鄂长检一部刑诉(2021)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又以鄂长检一部刑追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粟登峰、付宇、高钊、谈苗、何巧云、王青桃、李亚平、罗瑞、覃书雅、袁玮、刘雪婧、汪海龙、姚丹婷犯诈骗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家艳、检察官助理李桂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登峰成立湖北小铺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付宇各自带领一个工作小组,以进行“淘宝代运营业务”为名实施诈骗,被告人高钊出资约3万元参与粟登峰小组经营。粟登峰、付宇先后招募被告人谈苗、何巧云、凃越、王青桃、赵永恒、袁玮、李亚平、陈茜、覃书雅、望青青、罗瑞、鲁腾辉、李凯波、严方园、汪海龙、刘雪婧、姚丹婷等人,形成每一组一名客服、一名售后、若干名销售的模式。2020年4月至10月,粟登峰、付宇等人先后骗取官某、王某、孟某等数百名被害人钱财,被告人骗取金额476536元,被告人付宇组骗取金额475541元,其中作为销售人员的被告人李亚平骗取101508元、罗瑞骗取98636元、覃书雅骗取91195元、望青青骗取86474元、陈茜骗取75254元、袁玮骗取58252元、李凯波骗取50184元、凃越骗取47466元、刘雪婧骗取46767元、鲁腾辉骗取36772元、严方园骗取36323元、汪海龙骗取34468元、姚丹婷骗取33392元。
公诉机关追加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粟登峰、高钊等人共同出资带领一组人员挂靠在吴杰(另案处理)的淘气猫公司名下,以进行“淘宝代运营业务”为名实施诈骗。同年10月,被告人付宇亦带领一组人员加入该公司实施诈骗。粟登峰、付宇先后招募被告人谈苗、何巧云、王青桃、袁玮、李亚平、覃书雅、罗瑞、汪海龙、刘雪婧、姚丹婷等人,形成每一组一名客服、一名售后、若干名销售的模式。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骗取金额263566元,被告人付宇组骗取金额179474元,其中作为销售人员的被告人汪海龙骗取101548元、姚丹婷骗取56274元、覃书雅骗取39182元、李亚平骗取32584元、袁玮骗取25186元、罗瑞骗取17796元、刘雪婧骗取3998元。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二十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粟登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付宇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高钊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谈苗、王青桃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何巧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凃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汪海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亚平、覃书雅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罗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望青青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陈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袁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赵永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姚丹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凯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鲁腾辉、严方园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刘雪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如被告人谈苗、王青桃、何巧云、凃越、汪海龙、李亚平、覃书雅、罗瑞、望青青、陈茜、袁玮、赵永恒、姚丹婷、李凯波、鲁腾辉、严方园、刘雪婧能够全部退赃、缴纳罚金,并通过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粟登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被告人的公司是真实存在的,是在合法平台上以真实身份签订的电子合同,符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的情形。3、本案诈骗行为的判断,全部来自于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条款就是本案被害人认为被骗的情节。4、经检索类似案件相关案例,目前浙江省有几十起类似案件,均以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5、本案类似案例在全国各地法院均有以民事案件审理的案例。6、粟登峰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使被告人罚当其罪。
被告人付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所涉的淘宝代运营模式的定性,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罚更为准确。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17年联合作出《关于办理“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电商代运营是指从事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网上店铺日常经营、管理、营销、推广的工作委托给专业的代运营公司操作。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是指利用他人不熟悉电商经营,或者急需电商经营配套服务等情况,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引诱其购买相关运营服务,最终骗取被害人财物。鉴于此类案件往往以注册成立的公司为幌子,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并通过签订服务合同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其中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单位犯罪论。3、虚假电商代运营犯罪,合同上写明了公司名称、住所地,诈骗人使用电信工具是为了获取潜在客户,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电信诈骗。4、付宇无前科,已准备将公司转向合法经营,获利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高钊有自首情节。2、高钊未直接参与犯罪,仅在淘气猫公司负责人员招聘,参与时间不到2个月,没有直接参与小铺有鱼公司经营管理,系从犯。3、高钊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应优先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谈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当中合同是平台和载体,电子合同在民法规定中是合法的,本案中所有的钱财都是在履行合同中实施的占有,因此应该准确定性为合同诈骗。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应按合同履行的行为也是有别于一般合同诈骗的事实,被骗的客户和受害人是基于合同的信赖,在履行了部分合同之后才感觉到受骗。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虚假事实和宣传、流量、买卖、交付都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诈骗事实。3、谈苗到案后始终如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为从犯,作为一名员工接受公司的管理,当时急于找到工作,误陷了进去,且一直是按照公司和老板的要求来完成工作,应当予以从轻处罚。4、谈苗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经全部退还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恳请对谈苗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巧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巧云在本案中仅是客服,在从犯中属于次要地位;在知道工作有问题后主动离职;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凃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与一般诈骗案不同,极易与履行合同民事纠纷混淆,凃越作为客服并不清楚公司的运营过程,主观恶性很低。2、凃越已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在基准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青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王青桃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缴纳罚金。3、王青桃系从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且正值哺乳期,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永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永恒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明显;系从犯,仅负责安排发货;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李亚平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罗瑞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望青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望青青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强;加入公司的目的只是为了找一份工作,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系从犯、初犯、偶犯;其父母年迈,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需要其找到稳定工作照料家庭。望青青现已找到稳定工作,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凯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凯波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年仅21岁,只是想找一份工作,不是抱着违法犯罪的目的加入公司,请法庭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雪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雪婧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前已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腾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已经全额退赃,并借钱缴纳罚金;其家庭系贫困户,孩子才两个月。请法庭从轻量刑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严方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系通过正规招聘进入专业对口的公司工作;年龄小,年少无知。请求法庭将量刑考虑为一年以内,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家庭情况特殊,其父母离异后,母亲改嫁,父亲因事故死亡,其自十五岁起一直独自生活。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丹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已经主动辞职离开公司;系初犯,无前科。请法庭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覃书雅、陈茜、袁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粟登峰、付宇、高钊共同出资成立湖北小铺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铺公司),粟登峰为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务会展服务、电子商务技术咨询等等。该公司先后招募多人组成以粟登峰和付宇为首的两个工作组(高钊参与粟登峰小组经营),先后在宜昌市亚洲广场、中环广场以进行“淘宝代运营业务”为名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粟登峰、高钊招募被告人谈苗、赵永恒、袁玮、李亚平、陈茜、望青青、汪海龙等人组成一个工作组,由谈苗担任客服人员,赵永恒和袁玮等人先后担任售后人员,其余为销售人员;被告人付宇招募被告人何巧云、凃越、王青桃、罗瑞、覃书雅、鲁腾辉、李凯波、严方园、刘雪婧、姚丹婷等人成立一个工作组,由何巧云和凃越先后担任客服人员,王青桃担任售后人员,其余为销售人员。上述人员入职后,被告人粟登峰、付宇给员工发放“话术”本(一种专门用来引诱和欺骗被害人及应对被害人问话的文档),由销售人员用“放大镜”“青苹果”等软件在网络上扒取新注册淘宝店主的千牛号、旺旺号,通过淘宝旺旺号、微信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然后利用被害人刚开店、易某骗的特点,根据“话术”内容,冒充成功的淘宝店主,在明知小铺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又无相应能力代运营淘宝店的情况下,谎称自己的淘宝店铺系经过小铺公司的运营、推广才能经营成功,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将客服人员的微信号推送给被害人。客服人员添加被害人微信后,即给被害人推荐该公司的服务套餐,谎称公司有能力为被害人的淘宝店铺做代运营、推广服务,承诺对被害人的店铺提供装修、上货、代某1、提升真实访客量、销量等服务,诱导被害人签订小铺公司的《电商创业孵化合作协议合同》,以收取服务费为由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在被害人交纳服务费后,被告人粟登峰、付宇等人未向被害人提供所承诺的全部服务,而是分工配合,采取给被害人淘宝店铺“刷流量”(使用“流量刷”等虚假方式提升被害人店铺访客量)、为被害人淘宝店铺“刷单”(伪装成真实客户到被害人店内下单并虚假发货,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的店铺产生真实订单)等方式欺骗被害人。被害人被诱骗交完全部服务费后,再由客服、售后、销售人员继续分工配合,以被害人淘宝店铺等级太低、不能使用花呗、信用卡支付为由,继续诱骗被害人进一步交纳服务费,将店铺升级至“钻石”级别,从而骗取被害人更多的钱款。自202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粟登峰、付宇等人先后诈骗官某、王某、孟某等数百名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诈骗金额476536元,被告人付宇组诈骗金额475541元。其中,作为销售人员的李亚平诈骗101508元、罗瑞诈骗98636元、覃书雅诈骗91195元、望青青诈骗86474元、陈茜诈骗75254元、袁玮诈骗58252元、李凯波诈骗50184元、凃越诈骗47466元、刘雪婧诈骗46767元、鲁腾辉诈骗36772元、严方园诈骗36323元、汪海龙诈骗34468元、姚丹婷诈骗33392元。
同时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粟登峰、高钊等人共同出资带领一组人员挂靠在吴杰(另案处理)的湖北淘气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气猫公司)名下,以进行“淘宝代运营业务”实施诈骗。同年10月,被告人付宇亦带领一组人员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实施诈骗。被告人粟登峰、付宇、高钊明知淘气猫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又无相应能力代运营淘宝店的情况下,先后招募被告人谈苗、何巧云、王青桃、袁玮、李亚平、覃书雅、罗瑞、汪海龙、刘雪婧、姚丹婷等人,形成每一组一名客服、一名售后、若干名销售的模式,在宜昌市亚洲广场、中环广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中粟登峰小组由谈苗担任客服人员、金颖(另案处理)担任售后人员,付宇小组由何巧云担任客服人员、王青桃担任售后人员,其余均为销售人员。两组被告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诈骗被害人财物。自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诈骗263566元,被告人付宇组诈骗179474元,其中作为销售人员的被告人汪海龙诈骗101548元、姚丹婷诈骗56274元、覃书雅诈骗39182元、李亚平诈骗32584元、袁玮诈骗25186元、罗瑞诈骗17796元、刘雪婧诈骗3998元。
综上,被告人共计诈骗740102元,被告人付宇组共计诈骗655015元,其中作为销售人员的被告人汪海龙诈骗136016元、姚丹婷诈骗89666元、覃书雅诈骗130377元、李亚平诈骗134092元、袁玮诈骗83438元、罗瑞诈骗116432元、刘雪婧诈骗50765元、望青青诈骗86474元、陈茜诈骗75254元、李凯波诈骗50184元、凃越诈骗47466元、鲁腾辉诈骗36772元、严方园诈骗36323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宇、高钊、何巧云、刘雪婧、袁玮、汪海龙、姚丹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粟登峰退赔被害人邵某、朱某1、于某1、于某2、唐某、朱某2、张某1损失共计33514元,被告人付宇退赔被害人官某、孟某、邬某、张某2、侯某、王某、兰某损失共计33750元,并取得前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粟登峰、付宇分别预缴罚金50000元,被告人高钊预缴罚金2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6000元,被告人谈苗预缴罚金2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59880.6元,被告人赵永恒预缴罚金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4219.65元,被告人袁玮预缴罚金1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6753.81元,被告人李亚平预缴罚金1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50101.6元,被告人望青青预缴罚金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2367.5元,被告人陈茜预缴罚金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7471元,被告人汪海龙预缴罚金1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7460元,被告人何巧云预缴罚金2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5350元,被告人凃越预缴罚金2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3712元,被告人王青桃预缴罚金2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5487.35元,被告人罗瑞预缴罚金1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1494.31元,被告人覃书雅预缴罚金1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6713.33元,被告人李凯波预缴罚金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4618.02元,被告人刘雪婧预缴罚金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6836.61元,被告人鲁腾辉预缴罚金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8880.4元,被告人严方园预缴罚金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0158.34元,被告人姚丹婷预缴罚金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3080.68元。
另查明,本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本案其他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涉案人员退缴的违法所得55892.76元。
被告人何巧云目前身怀有孕,被告人王青桃于2021年2月生育一女,目前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二十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粟登峰、凃越、陈茜、望青青、罗瑞、谈苗、鲁腾辉、李凯波、严方园、覃书雅、李亚平、赵永恒系被抓获归案,王青桃系被传唤到案,袁玮、付宇、高钊、刘雪婧、汪海龙、姚丹婷、何巧云系主动投案。
3、被害人官某、张某1、孟某、邬某、张某3、候某、王某、兰某、邵某、朱某3、于某1、彭某、于某2、唐某、朱某2的报案材料、微信及QQ聊天截图、转帐明细、服务合同等材料,证实被告人以帮助被害人进行淘宝店铺运营、推广、升级钻石为由实施诈骗的经过。其中被害人官某被骗3618元、张某1被骗6880元、孟某被骗2998元、邬某被骗3500元、张某3被骗9618元、王某被骗7400元、兰某被骗3618元、邵某被骗3000元、朱某1被骗3400元、于某1被骗2998元、于某2被骗3500元、彭某被骗2500元、唐某被骗10236元、朱某2被骗3500元、侯某被骗2998元。
4、电子勘验数据、电子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及从被告人的手机、电脑中提取的相关帐目、合同、聊天记录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电脑、笔记本、银行卡、U盾、印章等作案工具以及支付宝二维码、营业执照、应聘登记表、代理记账合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其中王青桃、袁玮的笔记本记录了诈骗流程,袁玮的笔记本还记录了其使用的多个聊天号码。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粟登峰于2020年8月1日租赁江国珍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年,每月租金5000元。
7、湖北小铺有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公司变更信息,证实小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粟登峰、注册资本100万元。
8、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从被告人作案电脑中提取的用于诈骗的话术,证实进行诈骗的语言套路及方法,印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
9、本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查帐说明及被告人付宇支付宝、招商银行、微信记录,证实付宇支付宝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大额进账370293元、付宇招商银行累计进账1866711元,微信累计进账181519元。
10、本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查帐说明及被告人粟登峰支付宝、微信记录,证实粟登峰支付宝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大额进账232632元、微信累计进账为375441元。
11、小铺公司其他业务员工资收入及退赃材料,证实相对不起诉的其他涉案人员已经按照自己的全部收入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5892.76元。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其到小铺公司任职,负责公司的人员招聘、入职、离职、考勤、工资核算、采购物品。公司老板为粟登峰、付宇、高钊,分为两个销售组。由销售人员冒充成功淘宝店向新淘宝店主推荐小铺公司的网店营运三种营运套餐。有很多客户要求公司退款,感觉公司不正常,有员工认为这是诈骗而离职。
13、证人向某1、袁某、马某1、周某、望璐璐、黄某、代某2、方某、余某、杜某、马某2、席某、向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淘气猫、小铺公司进行诈骗的方式和经过。
14、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9日,其经应聘进入小铺公司,在付宇组担任销售,其冒充经营成功的淘宝店店主骗取被害人信任,推荐被害人购买小铺公司的网店营运、推广套餐,共推荐了约4、5个被害人给客服,凃越告知其只成功了一个,其认为小铺公司的工作是欺诈行为。
1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1日,其经严方园介绍进入小铺公司,在付宇组担任销售,工作是冒充经营成功的淘宝店主,骗新开店的淘宝店店主购买小铺公司的网店营运、推广套餐。
16、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4日,其经付宇介绍到小铺公司担任销售,工作是冒充经营成功的淘宝店店主,骗新开店的淘宝店店主购买小铺公司的网店营运、推广套餐。
17、被害人官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份,其在网络上被人以进行淘宝店铺推广、提升销量为由骗取3618元的事实经过。
18、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份,其在网络上被湖北小铺有鱼公司以进行淘宝店铺推广、提升销量为由骗取3618元的事实经过。
19、被告人粟登峰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其与高钊等人共同投资十万元,挂靠在吴杰的淘气猫公司名下,雇请谈苗等人以帮助新淘宝店铺进行运营、推广、升级为由进行诈骗。后付宇也挂靠在淘气猫公司名下带领何巧云等人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诈骗。2020年4月,其成立小铺公司,和付宇各自带领一组人员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与付宇各自独立经营、核算,所骗取的现金数额由客服负责记账。其对电子勘验的诈骗金额无异议。
20、被告人高钊的供述,证实其与粟登峰共同到襄阳参加培训,并投资二万余元,开始挂靠在淘气猫公司名下,以帮助新淘宝店铺进行运营、推广、升级为由进行诈骗,其参与了员工的面试和培训。粟登峰成立小铺公司后,其继续投资,并分得利润1.3万元。
21、被告人付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挂靠在吴杰的淘气猫公司名下,和粟登峰各带一组人,以帮助新淘宝店铺进行运营、推广、升级为由进行诈骗。粟登峰成立小铺公司后,其仍然带领一组人员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诈骗。其和粟登峰各自独立经营、核算。
22、被告人谈苗的供述,证实其担任的客服后,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参与诈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负责记录诈骗的帐目,改组共计诈骗70余万元。
23、被告人袁玮的供述,证实其从2019年11月开始以销售的身份在参与诈骗,并在2020年10月赵永恒离职后担任售后。其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83438元没有异议。
24、被告人赵永恒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至10月,其到小铺公司任职售后,配合销售人员、客服人员对新淘宝店主进行诈骗,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67368元没有异议。
25、被告人李亚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0月左右到淘气猫公司上班,2020年4月到小铺公司上班,任职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134092元没有异议。
26、被告人望青青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进入小铺公司任职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86474元没有异议。
27、被告人陈茜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份到小铺公司任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75254元没有异议。
28、被告人汪海龙的供述,证实其2019年9月入职淘气猫公司任销售,直到2020年5月离职,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136016元没有异议。
29、被告人凃越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进入小铺公司任职销售,8月份至10月份任付宇组的客服。其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47466元没有异议。
30、被告人王青桃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进入淘气猫公司任职付宇组售后,证实参与诈骗的时间、地点、分工和金额。对其任售后电子勘验的诈骗金额没有异议。
31、被告人罗瑞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1月底进入淘气猫公司任职付宇组的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116432元没有异议。
32、被告人覃书雅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1月底进入淘气猫公司任职付宇组的销售,2020年4月进入小铺公司任职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130377元没有异议。
33、被告人李凯波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进入小铺公司付宇组任职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50184元没有异议。
34、被告人鲁腾辉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进入小铺公司付宇组任职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36772元没有异议。
35、被告人严方园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3、4月进入淘气猫公司付宇组任职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36323元没有异议。
36、被告人何巧云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在淘气猫公司、小铺公司付宇组任职客服,和销售人员共同骗新淘宝店主购买小铺公司的网店营运、推广套餐,并和销售一起进行虚假刷单,对电子勘验的诈骗金额没有异议。
37、被告人姚丹婷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上旬在淘气猫公司付宇组任职销售,2020年4月至6月到小铺公司付宇组任职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89666元没有异议。
38、被告人刘雪婧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1月入职淘气猫公司,在付宇组任职销售,2020年4月到小铺公司付宇组任职销售,对电子勘验认定的诈骗金额50765元没有异议。
3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地点和作案工具的特征等客观情况。
4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41、涉案人员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证实二十名被告人此前均未受过刑事处罚。
42、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粟登峰、付宇家属退赃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粟登峰退赔被害人损失33514元,付宇退赔被害人损失33750元。
43、认罪认罚具结书20份,证实二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本县及当阳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青桃、何巧云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可以对王青桃、何巧云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是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犯罪。本案的被害人是被告人即所谓“销售人员”通过电脑软件扒取的新开淘宝店店主,虽系同一类人,但仍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电信诈骗的特征。相比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针对特定对象而言,电信诈骗涉及的范围更广,人数更多,危害性更大,处罚更重。2、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即着手实施犯罪。“小铺公司”员工入职首先要进行“试岗”,即学习公司电脑和微信上的“话术”,入职后按照“话术”跟被害人打招呼、套近乎,并冒充经营成功的淘宝店店主,谎称自己找“小铺公司”购买服务后销量大增,从而使被害人一步步落入被告人设置的圈套。从“小铺公司”设置的所谓“基础版”到“豪华版”服务看,无论被害人选择哪种“诈骗套餐”,又或者选择“基础版”后继续选择“豪华版”,均是由被告人先进行“话术”诱导而产生。可见,“话术”在本案中贯穿整个诈骗的全过程,且起了决定性作用,签订合同仅仅是为配合“话术”实施诈骗的手段而已。被害人是因为相信“话术”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并非对“合同”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如果“小铺公司”直接要求被害人签订合同购买服务,则被害人不会轻易上钩。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已经有多家专业的电商代运营公司,被害人如果有意购买服务,很容易上网查询到品牌代运营公司,而不会选择“小铺公司”。3、本案所涉的“合同”不具有“合同诈骗罪”中“经济合同”的性质,且基本不涉及被害人网店中原有实物商品的买卖,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没有实质性的破坏。“小铺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电商创业孵化合作协议合同》,是以被害人购买服务、“小铺公司”收取服务费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具体包括“技术支持费”、“培训指导费”和“额外服务费”,即网店装修、订货系统会员开通、保证每日流量访客之和超过400、日常咨询指导等。而“小铺公司”并没有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根本没有能力实现代运营。所谓“装修”是以极低成本外包第三方完成,“推广”是用“流量刷”刷的虚假流量,“刷单”是由被告人相互配合进行的虚假刷单,如使用空信封发货(不需要签收),或者使用廉价商品发货,被告人直接要求快递员丢弃。前述行为均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目的就是骗取被害人财物。4、被告人粟登峰、付宇、高钊成立“小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小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务会展服务、电子商务技术咨询等等,但自公司成立至案发,除利用“话术”诱骗被害人购买服务外,并未经营其他项目。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钊的辩护人提出高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钊在粟登峰挂靠“淘气猫公司”时即参与了投资,与粟登峰一起学习了相关“业务”,并负责人员招聘及培训,熟知诈骗流程。之后,高钊又在“小铺公司”出资,虽未继续参与管理,但仍系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分红。因此,高钊在本案中提供资金、招募人员、参与分红,起了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辩护人关于赵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粟登峰、付宇、高钊、谈苗、何巧云、凃越、王青桃、赵永恒、袁玮、李亚平、陈茜、覃书雅、望青青、罗瑞、鲁腾辉、李凯波、严方园、汪海龙、刘雪婧、姚丹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登峰、付宇、高钊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宇、高钊、何巧云、刘雪婧、袁玮、汪海龙、姚丹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粟登峰、付宇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谈苗、王青桃、何巧云、赵永恒、袁玮、李亚平、望青青、陈茜、凃越、罗瑞、覃书雅、姚丹婷、李凯波、刘雪婧、鲁腾辉、严方园、汪海龙退缴违法所得,二十名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十名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谈苗、赵永恒、袁玮、李亚平、望青青、陈茜、凃越、罗瑞、覃书雅、姚丹婷、李凯波、刘雪婧、鲁腾辉、严方园、汪海龙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高钊的辩护人关于高钊是从犯、应优先适用非监禁刑以及严方园的辩护人关于对严方园在一年以内量刑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其他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论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同时,结合被告人何巧云、王青桃的个人情况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何巧云、王青桃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一款及第 四款、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及第 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及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二款及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第 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及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粟登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30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付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谈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何巧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凃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青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赵永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李亚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罗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覃书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望青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袁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凯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雪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鲁腾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严方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汪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姚丹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对被告人粟登峰、高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2802.64元、付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8572.4元继续予以追缴;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6477.96元,发还被害人彭某2500元,剩余493977.96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其中本县人民检察院扣押53392.76元,本院追缴440585.2元);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笔记本等(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本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田开文
审 判 员 郑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鲁 健
书 记 员 张甜甜
作案工具清单
序号名称数量备注
1电脑主机38台
2笔记本电脑2台
3笔记本12本
4银行卡16张
5U盾2个
6印章5枚
7手机30部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 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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