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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 CASE B19

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郑某与某甲公司与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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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闽08民终72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30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丽梅 童寿华 陈水柏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26 个
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和解诉讼标的
案例特征:非法经营罪变更为帮信罪后,因证据问题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撤回起诉 变更罪名 帮信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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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郑某与某甲公司与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7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水莲,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 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陈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乙。

原审第三人:庄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星,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原审被告某丁公司、原审第三人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6)闽0825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水莲、林志军,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庄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5)闽0825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本案案由错误

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一再强调,作为原告应明确其权利主张的基础。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权利主张,必然决定了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

本案中,郑某在一审的第三次庭审中明确主张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债务关系”,其请求权所依据基础事实为其提供的《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郑某认为“某甲公司应按1650万元结算八个乡镇的应付款,其中扣除莒溪、宣和、姑田、新泉外剩余794元为应付给郑某与庄某乙的合作体,郑某应得317万元,扣除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收到的60万元,其应得的金额257万元”,且认为“其应得金额257万元,认为超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约247万元)不在此次诉讼中进行主张,而是另案进行主张。”故本案应根据郑某请求权的事实基础以及法律关系定为合同纠纷或者合伙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郑某为“实际施工人”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郑某是庄某乙的合伙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庄某乙与郑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该约定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六十七条关于合伙合同的定义。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庄某乙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郑某与庄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成为庄某乙的合伙人。本案中,郑某并没有与四原审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或者分包关系,其对案涉工程的参与是基于其与庄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庄某乙与郑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即合伙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庄某乙,而非郑某。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在本案中,与某甲公司存在《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庄某乙,庄某乙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郑某作为庄某乙的合伙人,其权利应通过合伙内部关系向庄某乙主张,其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替代庄某乙成为向发包人(或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将合伙内部的隐名合伙人认定为对外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混淆了内外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可“郑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方面又驳回了“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两项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郑某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之一,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不应对郑某承担付款责任,而判决某甲公司向郑某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郑某无权越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合伙人的庄某乙单独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庄某乙明确表示暂不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郑某有权按其40%份额单独提起诉讼”,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合伙事务的执行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或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在庄某乙作为合伙代表且明确暂不起诉的情况下,郑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无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整个合伙项目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正确的救济途径应是先行进行合伙内部清算,或依据合伙协议向庄某乙主张权利,而非直接起诉某甲公司。一审判决支持其单独起诉,违背了合伙的基本法理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实质上赋予了合伙内部份额直接对外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郑某与庄某乙约定盈余分配按股权比例分配,却在一审庭审中庄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合伙账目中不存在盈余且郑某予以确认以及在未认定郑某与庄某乙合伙体中尚有多少盈余可供分配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郑某可主张案涉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享有40%权利,该认定既违反郑某与庄某乙之间约定,又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

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郑某应对其诉讼主张的标的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郑某三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具体如下:

本案中,郑某第一次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3182998.7元,郑某依据的是郑某举证材料中《连城县8个乡镇污水厂工程进度款汇总表》《纳川-广泽财务-连城项目No:001-002》(郑某证据六中的连城项目表格),但前述表格经第一次庭已当庭核实聊天记录,显示该表格为郑某单方制作,并非来自郑某与庄某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各方亦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确认。

后因郑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479344.2元而组织进行第二次庭审,其计算依据是随后附的《郑某工程款计算表》和《郑某案利息计算表》,前两个表格亦为郑某单方制作,均非来自郑某与庄某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各方亦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确认。第二次庭审中郑某自认除前述表格之外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款项。

又因郑某补充证据进行第三次庭审,郑某在第三次庭审中认为:“按照其提交《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为基础,认为某甲公司应按1650万元结算八个乡镇的应付款,其中扣除莒溪、宣和、姑田、新泉外剩余794元为应付给郑某与庄某乙的合作体,郑某应得317万元,扣除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收到的60万元,其应得的金额257万元”。郑某主张其“应得金额257万元”认为超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约247万元)不在此次诉讼中进行主张,而是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管郑某提供的第一次、第二次、还是第三次主张金额所依据的表格还是书面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结算事实的依据。从郑某一而再再而三地变更主张金额,亦可看出不管是庄某乙与某甲公司还是庄某乙与郑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之间均未进行最终结算。郑某已明确向一审法院表明:不管对于庄某乙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往来账目还是庄某乙与郑某之间的合伙账目其均不申请审计。本案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郑某主张的金额的情况下,郑某亦不申请审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一审判决依据《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确定工程款数额,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庄某丙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据以计算工程款的核心依据是2025年11月4日庄某乙、庄某丙与张某等人签订的《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某甲公司郑重声明,本公司从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该协议并非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庄某丙……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字,……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该认定完全错误。庄某丙的身份仅是员工,某甲公司并未授权庄某丙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庄某丙在签署该协议时持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郑某称庄某丙是“实际控制人”以及庄某丙的付款行为就认定庄某丙签字的行为代理某甲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该协议书无法证明连城八个乡镇工程款某甲公司以1650万元与庄某乙进行结算

(1)根据该协议书的抬头(抬头为《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签订主体为:庄某乙与张某、程某、房某)可知,该份协议书并不是某甲公司与庄某乙就连城八个乡镇工程款得结算协议。如前第一点所述,某甲公司并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该协议并非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据庭审中庄某乙陈述,该份协议由庄某乙与张某等人就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执行款后支付比例作出的约定。该协议表格中1650万元仅是庄某乙与张某等人作出计算执行款分配比例的基数(即当执行款到位1650万元时,张某等人的工程款能得到全部清偿),并不是连城八个乡镇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

(三)一审判决认定应付款金额为2479344.2元,违反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通过前述第一点所述的三次庭审郑某诉请主张的变化,郑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第三次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式,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超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约247万元)不在此次诉讼中进行主张,而是另案进行主张。但本案一审判决中“郑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却认为:认为根据《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计算,某甲公司应支付郑某248.5万元,郑某在三次庭审中并未提到此种计算方式以及248.5万元的金额,一审判决却自行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给郑某的工程为(1650万-外厂区856万-支付给黄某甲的23万)×40%-60万元=248.5万元,因郑某主张按照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计算,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针对其主张248.5万元的金额进行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下做出此认定,违反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四)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与其判项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郑某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参照《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在确认支付给郑某应付款金额时,并未参照《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而是另行与郑某未签字的其他项目的协议(即《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来反推计算支付得出给郑某的工程款为248.5万元,认为郑某主张按照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2479344.2元计算,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金额既违反《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又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该份协议书无法证实某甲公司按1650万元与庄某乙就连城八个乡镇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协议书不能作为结算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以该份协议书为基础支持郑某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作出如下声明:坚持认为郑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认为郑某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的观点,不能认为某甲公司认可郑某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现某甲公司对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陈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其认定“朋口镇以1352182.8元……庙前镇以683977.16元……曲溪乡以443184.25元”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朋口镇以1352182.8元……庙前镇以683977.16元……曲溪乡以443184.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事实中并未查明就朋口镇、庙前镇、曲溪乡三个乡镇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金额。直接根据前述第三条第一款所述;郑某主张标的金额为2479344.2元的计算依据为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随后附的《郑某工程款计算表》和《郑某案利息计算表》,前两个表格亦为郑某单方制作,均非来自郑某与庄某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各方亦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确认。第二次庭审中郑某自认除前述表格之外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该判决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2024)闽0825民初509号及(2025)闽0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郑某主张利息的依据

(2024)闽0825民初509号及(2025)闽0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龙岩市连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审核和支付的约定,具有事实和依据。但本案中郑某并不是《龙岩市连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协议书》虽约定同意有关工程款问题服从法院判决,最终以法院判决的每个乡镇应得工程款金额和利息为准,但同时《协议书》也约定在法院判决的每个乡镇应得工程款金额和利息的基础上需要扣除管理费及相关人员配置等合同约定费用后,为乙方应得工程款。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工程款及利息并未参照《协议书》的约定。

(三)根据庄某乙、郑某在2024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郑某起诉某甲公司是错误的。双方均应服从法院的判决,乙方庄某乙、郑某等人不得再起诉甲方某甲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辩称,一、某甲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庄某乙于2017年2月27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龙岩市连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合同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整体承包连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庄某乙于2016年1月份开始与郑某具体组织施工污水处理厂朋口镇、庙前镇及曲溪乡项目,并于2016年8月24日补充签订《合作协议书》,郑某、庄某乙即是合同的承包人,也是案涉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余项目由郑某、庄某乙共同转包给案外人张某、程某、房某、廖某甲等人。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后,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庄某乙、郑某、程某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式进行约定。

2025年11月4日,庄某乙、庄某丙与张某、程某、房某签订《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某甲公司连城县污水处理厂一体化PPP项目的项目部尚欠宣和厂区199万、莒溪厂区164万、姑田厂区108万、新泉厂区385万,外厂区共计尚欠856万。法院判决款19474048.19元,协商按1650万元比例”《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庄某丙向张某付款700000元,向房某付款195000元,向程某付款360000元、295000元,张某、程某、房某在各厂区负责人上签字,庄某乙、庄某丙在项目负责人上签字。但某甲公司因郑某提起本案诉讼,拒不将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份额写明,因此郑某虽然有参加该协议的签订,但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据此,郑某与庄某乙作为案涉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郑某与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在各方签订《协议书》及某甲公司出具的《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后,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或者错误。

二、某甲公司认为郑某不具有本案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诚如前述,庄某乙与某甲公司签订整体承包协议后与郑某合作,本案外的其他项目由庄某乙、郑某转包给案外人,案涉三个项目则由郑某、庄某乙实际施工,因此郑某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构成,尽管郑某与庄某乙存在合作关系,但法律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是一个人。某甲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存在错误理解。某甲公司诉称未与郑某发生合同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是为了逃避债务的虚假陈述。郑某与庄某乙合作本项目的事宜某甲公司是清楚的,并且期间多次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郑某的项目身份,同时与郑某进行对账、结算,签订《协议书》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对本案三个项目的其他项目也提供了实际施工人应得款分配的项目协议书,可见,某甲公司是认可包含郑某在内的多位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应得工程款。其在应诉过程中又否认前述一系列行为,显然是不诚信的行为,违反禁止反言的规定。某甲公司称郑某无权越过庄某乙向其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各方在2024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

三、某甲公司称郑某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成立

郑某在一审中已充分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郑某与庄某乙合作承包连城整体项目,某甲公司是清楚并认可的;(2)郑某和庄某乙是本案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某甲公司通过《协议书》的方式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处理方式与郑某以及其他实际施工人进行约定;(4)某甲公司通过协议方式与除郑某外的其他实际施工人的乡镇项目进行确认结算,扣除其他乡镇的实际施工人结算款,剩余款系即为本案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5)某甲公司按照协议书及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他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据此,郑某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关系是明确的。按照连城县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1650万元,扣除其他乡镇的工程款856万元,剩余款项为郑某与庄某乙作为案涉三个项目施工班组的应得款项为794万元,扣除其代付给案外人的23万元,按照郑某应得的40%,某甲公司应支付郑某308.4万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给郑某的60万元(诉讼过程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郑某,约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剩余248.4万元,与郑某一审主张的金额是基本一致的。某甲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进行审计毫无依据。庄某乙在一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账目存在出入,且其自行提供证据证明与郑某的合作体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还盈余,仅尚欠黄某乙23万元,某甲公司、庄某乙及郑某此前共同口头约定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甲公司在诉讼中也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并扣除。因此,在各方账目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且通过协议书及《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无进行审计的必要,某甲公司提出该主张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达到其诉讼目的,原审未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

四、某甲公司称“庄某丙”不能代表其公司、《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载明的1650万元不是结算款,不是事实

首先,某甲公司在永定区、连城县均承接污水处理PPP项目的建设,庄某丙此前是某甲公司的登记股东,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涉及的诉讼、调解、付款,均系庄某丙在处理,且其在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还代表某甲公司与其他诉讼人进行调解,充分表明庄某丙控制某甲公司,具备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由某甲公司实控人庄某丙、庄某乙以及本案外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共同签署确认,项目协议载明的内容即为各方基于2024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各个项目应得工程款进行明确,该项目协议书载明除《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各实际施工人不得再起诉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足以证明该项目协议书具有结算效力,原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诉称该项目协议书不是结算文件不符合客观事实。

五、某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各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后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数额作出认定,原审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对本案数额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及《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也在庭审过程中经各方质证,并未剥夺其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

最后,某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存在错误,不符合双方2024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根据某甲公司起诉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该案已判决,原审作出本案判决参照某甲公司起诉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判决结果,虽然对郑某主张的数额有所减损,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述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2025)闽08民终41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不需要对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不需要对某甲公司的转包人庄某乙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某乙公司作为连城PPP的项目公司,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某甲公司,现各子项目均已完成财审或法审,并经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一审认定不再判决郑某承担付款责任,判决正确。

庄某乙述称,其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郑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确定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等方面,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严重问题,请求二审依法纠正。现庄某乙除某甲公司书面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之外,庄某乙补充以下书面陈述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郑某为“实际施工人”并有权单独主张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合伙关系中的内部合伙人认定为对外独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已查明事实,庄某乙与郑某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明确庄某乙占股60%,郑某占股40%。该约定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六十七条关于合伙合同的定义。生效的(2023)闽08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亦已查明“庄某乙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郑某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共同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因此,庄某乙与郑某是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内部合伙关系,庄某乙是代表合伙体与发包方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某仅是隐名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庄某乙,而非郑某。一审判决混淆了内部合伙关系与对外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地赋予内部合伙人以独立对外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二)一审判决依据《协议书》及某甲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认定郑某为实际施工人,逻辑错误

2024年2月6日的《协议书》仅是各方对成本票税收问题以及将来某甲公司诉讼产生各项费用的承担比例的约定,是某甲公司为统一处理其与业主等人之间纠纷所作出的特殊约定,是基于郑某作为庄某乙合伙人的身份,而非承认其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某甲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提及郑某为“项目总指挥”“负责人”,同样是在郑某以合伙人身份参与项目中,不能推翻双方《合作协议书》所确立的合伙法律关系本质。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郑某具备独立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有权主张其合伙盈利份额的4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庄某乙与郑某合伙关系涉及八个乡镇项目,未经清算前郑某不得单独主张合伙份额的40%。

第一,根据庄某乙与郑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及郑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均可知郑某与庄某乙合伙关系是连城八个乡镇污水处理厂网的施工合作。其中文亨项目中郑某与余某产生的诉讼纠纷以及新泉项目中郑某亦占有部分份额,均可以看出郑某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其中莒溪、宣和、姑田、新泉乡镇项目与其无关以及其仅参与此次诉讼的三个项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二,郑某主张应付工程款的40%属于合伙财产,在未经清算前郑某不得以其个人名义单独主张其中的40%。

(1)双方确认合伙账目不存在盈余

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郑某对2024年12月6日账目剩余20674.04元之后的两笔合伙支出予以认可。可见,郑某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补充证据三中认为合作账目剩余20674.04元的剩余资金盈余未分配是不属实的。也正因为郑某与庄某乙合伙关系的项目尚未处理完毕,期间仍会产生合伙支出,故庄某乙与郑某之间未最终结算,仅就收到某甲公司款项后再行协商如何分配。

(2)郑某确认双方合伙关系对外尚有债务未对外清偿,合伙债务应优先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

郑某在第三次庭审中确认合伙关系对外尚欠黄某甲23万元,另外,苏某和廖某乙提供劳务存在瑕疵,后续无需向苏某和廖某乙支付费用。但截至目前,郑某从未提交其与苏某和廖某乙已经结算完毕无需再支付款项的证据予以佐证。郑某也确认与庄某乙签订合作协议是连城八个乡镇的合伙,其中莒溪、宣和、姑田、新泉四个乡镇项目尚有工程未支付完毕。可见,庄某乙与郑某合伙关系之间对外合伙债务仍存在争议,且就目前郑某确认的对外合伙债务应优先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

(3)郑某不管是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主张其应得部分均属于合伙财产

根据郑某与庄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协议双方合作建设施工‘龙岩市四个县(区)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承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项目施工方案:……各县区子项目统一成本核算、共同承担安全经济责任……。1.盈余分配:以甲方双方合作项目工程结算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合作债务以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签订分包项目合作股份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前述约定已经明确:郑某与庄某乙就连城八个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工程项目是资金共同管理、共同支出。不管是连城八个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还是本案朋口、庙前、曲溪三个乡镇项目应收工程款或者是本案郑某主张朋口、庙前、曲溪三个乡镇项目的应收工程款的40%均属于郑某与庄某乙基于《合作协议书》的合伙财产,该合伙财产属于郑某与庄某乙的合伙体,郑某无权单独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主张。且郑某与庄某乙之间尚未对合伙内部账目进行清算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成本,债权债务及最终分配金额均待确认,故本案郑某单独起诉主张其中40%的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郑某有权独立进行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对郑某应得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判决直接采纳与本案无关的《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作为计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程序不当且事实认定错误

该协议书签订于2025年11月4日,签约方为庄某乙与张某、程某、房某,内容涉及莒溪、宣和、姑田、新泉四个乡镇项目对将来执行款项分配事宜的约定。该份协议书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庄某乙之间就连城县八个乡镇项目是以1650万元进行结算。该协议中“协商按1650万元比例”是因后续在执行过程中取得的执行无法区分哪一个乡镇的工程款具体是多少,故庄某乙为平衡张某、程某、房某的利益,对将来执行产生的执行款分配比例进行约定,而1650万元仅为计算该分配比例的基数。一审判决却以该份协议书,反向推算郑某在本案中的工程款,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给郑某的工程款为:(1650万元-外厂区856万元-支付黄某甲23万元)×40%-庄某丙预借的郑某的60万=248.4万”,此认定完全脱离本案证据和事实基础。

(二)一审判决认定庄某丙在《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结果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表见代理需同时满足存在代理权外观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条件。本案中,郑某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且该协议内容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不能产生约束本案当事人的法律效果。该协议未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事后亦未得到某甲公司的追认。一审判决将一份与本案无关的协议中的签字行为,认定为对本案工程款结算的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款金额为2479344.2元,系郑某对其权利的处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程序违法

第一,郑某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第三次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式为(1650万元-外厂区856万元)×40%-60万元=257.6万元,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超出变更后诉讼请求金额之外(变更后2479344.2元)不在此次诉讼中进行主张,而是另案进行主张。但本案一审判决中“郑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却认为:根据《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计算,某甲公司应支付郑某248.5万元(1650万-外厂区856万-支付给黄某甲的23万元)×40%-60万元),郑某在三次庭审中并未提到此种计算方式以及248.5万元的金额,一审判决却自行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给郑某的工程款为(1650万元-外厂区856万元-支付给黄某甲的23万元)×40%-60万元=248.5万元,因郑某主张按照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计算,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针对其主张248.5万元的金额进行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下做出此认定,违反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根据一审法院所列的前述计算方式,根本无法分别得出本案朋口、庙前、曲溪三个乡镇项目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一审法院因此得出朋口、庙前、曲溪三个乡镇项目应付款无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郑某主张2479344.2元的计算依据是随后附的《郑某工程款计算表》和《郑某案利息计算表》(以下简称两份计算表)。两份计算表亦为郑某单方制作,均非来自郑某与庄某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各方亦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确认。该表格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郑某已自认除前述两份计算表之外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款项。而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朋口、庙前、曲溪三个乡镇项目应付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第三,郑某提供的两份计算表中数据存在矛盾,且并未提供相应的基础证据证实数据的真实性。

(1)郑某提供的两份计算表对数据的取舍存在随意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郑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部分已付款项(如朋口镇已付款中2023年1月18日支付的2255966.15元、庙前镇已付款中2019年8月20日支付的1325802.16元),其主张认为前述款项是包含了其他乡镇项目的款项,只有部分属于案涉三个乡镇,但变更诉讼请求后又将全部金额计入已付款。此举表明郑某对数据的取舍存在随意性,亦可知郑某与庄某乙就连城八个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工程项目是资金共同管理、共同支出以及庄某乙与某甲公司就八个乡镇项目进行尚未最终结算。郑某在第一庭审中主张诉讼标的金额为设备配合费计算在内,变更后的金额又未计算设备配合费。可见,郑某所依据的表格均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郑某认为曲溪项目的甲供设备为1189629元与生效判决(2025)闽08民终419号认定金额不符。(2025)闽08民终419号本院认为部分:“从财审报告来看……但曲溪乡的设备款为1232776元……”,本案中郑某主张曲溪项目的甲供设备为11896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郑某自制表格的随意性,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郑某主张参照(2023)闽08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文亨项目判决书)计算下浮22%的金额,依据不足。因各乡镇项目的优惠金额不一致,不能均按财审价(即郑某表格中的结算价)÷97.2%计算,应根据财审数据计算优惠金额。经计算,优惠前项目造价分别为朋口镇37243421元,庙前镇27520840元,曲溪乡9433820元。下浮22%的应付工程款按以下公式:(优惠前项目造价-甲供设备款-甲供管材)×78%,进行计算出相应的下浮22%的金额。

(4)关于税费计算

①郑某提供的《纳川-广泽财务-连城项目》或者《郑某案工程款计算表》中将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已开票金额计入其项目部已开票金额,存在计算错误。

郑某提供的《纳川-广泽财务-连城项目》中朋口、庙前项目数据页显示:“4.税费为(朋)23732570.85×2.28%=541102.62-[(已开票)27251672.82-23732570.85=3519101.97×0.433%=]152377.12=388725.50元……”,该数据中郑某所列朋口项目已开发票金额27251672.82元实际包含了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已开发票金额6036918.76元,庄某乙就朋口项目已开票金额应为21214754.06元。郑某所列庙前和曲溪项目同样存在将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已开票金额计入其项目部开票的金额的问题,故存在计算错误。

②税费的计算方式应为2.28%税费+税收(资源税、印花税)+成本不足企业所得税(班组已开发票金额)+成本不足企业所得税(班组应开具未开发票4%+项目所在地未预缴税款〔班组应开具未开发票4.33%〕-纳川返还预缴税款〔纳川开票金额返还〕)。以上税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协议书》均应由庄某乙承担。该税费属于庄某乙与郑某合伙项目中应共同承担的费用支出。郑某关于税费计算错误。

(5)其他应扣款部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所支出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应按法院判决的应得工程款比例分摊。目前代理费尚未支付完毕,该部分款项按法院判决的应得工程款比例分摊暂时无法计算确定金额。且庄某乙已同意将某甲公司代付文亨项目139633.85元执行款在应付款中进行扣减。

第四,根据庄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2025年7月30日与郑某的聊天记录可知,截至2025年7月30日郑某还将合伙账目支出等明细发送给庄某乙,可知郑某与庄某乙之间的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成本、债权债务及最终分配金额尚未最终进行清算。

第五,郑某已明确向法庭表明:不管对于庄某乙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往来账目还是庄某乙与郑某之间的合伙账目均不申请审计。

综上所述,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郑某主张的金额的情况下,郑某亦不申请审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款金额为247934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认定错误,书面意见与某甲公司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一致,不再赘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郑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确定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等方面,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严重问题。庄某乙与郑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外应由庄某乙统一主张权利,在合伙内部未进行清算、庄某乙与某甲公司就全部八个乡镇项目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支持郑某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已损害庄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原告诉称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郑某连城县污水处理厂一体化PPP项目朋口镇、庙前镇及曲溪乡项目的工程款合计2479344.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7%计付郑某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朋口镇项目以1352182.8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其付清款项之日止;庙前镇项目以683977.16元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其付清款项之日止;曲溪乡项目以443184.25元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至其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296527.97元。2.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5年10月28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方组成联合体参与龙岩市四个县(区)乡镇污水处理管网一体化PPP项目。2016年6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工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并作为乙方3与连城住建局(甲方)、连城县自来水公司(乙方2)、某乙公司(乙方1)签订《龙岩市连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合同》。2016年8月24日,庄某乙(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载明:“一、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作项目以甲方与纳川广泽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合同(注:最终以本协议合作方代表庄某乙与纳川龙岩PPP项目公司签订内部分包项目的建设内容范围工程量为准)。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从协议书签订开始至合作工程施工的项目完工签订分包项目业主方结算完毕为止。三、出资金额、方式、期限。协议双方合作建设施工‘龙岩市四个县(区)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项目以合作方代表庄某乙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内部分包项目施工工程量为准,承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按照以下比例获得项目承包权:甲方占项目股份60%,以现金出资;乙方占项目股份40%,以现金出资。五、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盈余分配:以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工程结算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2017年,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龙岩市连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建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龙岩市连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建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暂定1826683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采取固定单价的形式,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通过财政审核后的金额进行结算;本工程承包价格下浮率为2.8%(不可竞争费用不下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90%,财审审核后拨付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退还3%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全部质保金。”2017年2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庄某乙(乙方)签订《龙岩市连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合同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承包价格及规费:1.承包价格:乙方同意按连城县有权部门出具的决算总造价(优惠前)优惠22%,且按优惠后造价缴纳各种税费、规费。2.管理费缴纳:乙方应按决算总造价(优惠后),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1%,按某乙公司拨付工程款比例缴纳。3.税费、规费:乙方应按照拨款比例缴纳税费、规费等按票面金额缴纳。4.甲方对本项目投入的技术人员配置费用按15000元/计取,由甲方从乙方月进度中扣回。”《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庄某乙与郑某共同完成朋口镇、庙前镇、曲溪乡项目工程,其他乡镇项目工程则分别转包给张某、程某、房某等人施工完成。

另查明,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庄某乙、郑某、程某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现某甲公司已就龙岩市连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乙方同意有关工程款问题服从法院判决,最终以法院判决的每个乡镇应得工程款金额和利息为准,扣除管理费及相关人员配置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后,为乙方应得工程款,乙方不得向甲方再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之间不互相主张权利”。同日,因工程款纠纷,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连城住建局支付工程款。2025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闽082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9517195.19元,并支付以下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文亨镇1632852.17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朋口镇以3287622.55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庙前镇以664178.63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宣和乡以1638550.88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莒溪镇以1693486.45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曲溪乡以1157653.61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姑田镇以144402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新泉镇以8185410.0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以81341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5月15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闽0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目载明:“二、变更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9474048.19元,并支付以下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文亨镇1632852.17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朋口镇以3287622.55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庙前镇以664178.63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宣和乡以1638550.88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莒溪镇以1693486.45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曲溪乡以1114506.61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姑田镇以144402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新泉镇以8185410.0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以81341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2023年11月2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庄某乙与上诉人余某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闽08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庄某乙施工,庄某乙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郑某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共同合伙承包上述工程。2017年5月19日,庄某乙又以某甲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名义与廖某甲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文亨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廖某甲施工。”

另查明,2025年7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郑某申请对某甲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庄某丙为让郑某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预借款600000元给郑某,并约定该笔款项可以抵扣工程款,郑某不得再对某甲公司采取保全措施。2025年11月4日,庄某乙、庄某丙与张某、程某、房某签订《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某甲公司连城县污水处理厂一体化PPP项目的项目部尚欠宣和厂区199万、莒溪厂区164万、姑田厂区108万、新泉厂区385万,外厂区共计尚欠856万。法院判决款19474048.19元,协商按1650万元比例”《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庄某丙向张某付款700000元,向房某付款195000元,向程某付款360000元、295000元,张某、程某、房某在各厂区负责人上签字,庄某乙、庄某丙在项目负责人上签字。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出具的《报告》载明:“某甲公司2015年进驻连城,承担朋口等8个乡镇污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公司副总经理郑某是连城该项目的总指挥,也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018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郑某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0日到某戊公司及泉港总公司办理连城县8个乡镇污水管网与污水厂区工程业务事项。”庄某丙、庄某乙曾是某甲公司股东,2024年1月8日,分别变更为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庄某乙曾是某甲公司监事,2024年1月8日变更为庄某丁。庭审过程中,郑某称庄某丙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庭审后,经一审法院询问某甲公司与庄某丙关系,某甲公司称庄某丙系某甲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郑某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某甲公司与庄某乙均辩称郑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能够证明郑某事实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合某甲公司与庄某乙、郑某、程某签订的《协议书》,某甲公司将郑某与庄某乙等人一并列为付款对象,并与他们就工程款金额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可见无论实际施工还是支付工程款的对象都指向郑某,某甲公司对此也是明知、认可的,因此,郑某是本案实际施工人。2.郑某称其与庄某乙系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但其与庄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且生效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作出的(2023)闽08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庄某乙与郑某共同合伙承包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八个乡镇的项目工程的事实。因此,依法认定郑某与庄某乙系合伙关系。但是,庄某乙认为案涉项目尚未与某甲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明确暂不提起诉讼主张。那么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郑某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庄某乙明确表示暂不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并不能因庄某乙的不主张而否定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庄某乙对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不主张,将导致郑某从合伙工程中获取利润的合法权益迟迟无法得到实现,郑某与庄某乙约定盈余分配按股权比例分配,郑某占40%份额,郑某有权按其40%份额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庄某乙、郑某合伙事务结算后应当扣除多少成本、支出等,庄某乙可另案向郑某主张。第三次庭审中,郑某虽然以“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案由为宜。

二、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郑某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庄某乙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郑某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参照《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与庄某乙、郑某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有关工程款问题服从法院判决,最终以法院判决的每个乡镇应得工程款金额和利息为准,扣除管理费及相关人员配置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后,为庄某乙、郑某等人应得工程款。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闽0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9474048.19元,并支付以以下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朋口镇以3287622.55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庙前镇以664178.63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曲溪乡以1114506.61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某甲公司、庄某乙、郑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已付庄某乙、郑某案涉三个乡镇工程款具体金额。2025年11月4日,庄某乙、庄某丙与张某、程某、房某签订的《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约定法院判决款19474048.19元,协商按1650万元比例,外厂区共计尚欠856万。某甲公司虽然未在《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盖章,但庄某丙(某甲公司称系其员工,郑某认为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字,庄某丙原系某甲公司股东,综合考虑庄某丙预借郑某600000元、向张某、程某、房某支付工程款等行为,使得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在《莒溪、宣和、姑田、新泉污水项目协议书》签字系代理某甲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某甲公司支付给郑某的工程款为:(1650万-外厂区856万-支付黄某甲23万)×40%-庄某丙预借的郑某的60万=248.4万。因郑某主张按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的2479344.2元计算,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标准,《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以法院判决的每个乡镇应得工程款金额和利息为准,故某甲公司应支付郑某以以下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朋口镇以1352182.8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庙前镇以683977.16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曲溪乡以443184.25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郑某主张的利息标准,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不予支持。三、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对某甲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无需对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更无需对某甲公司的转包人庄某乙的合伙人郑某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并申请执行,不应再另行判决某乙公司对郑某承担付款责任。否则将导致某乙公司在不同生效判决中重复清偿,故郑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一百七十二条、第 七百八十八条、第 七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 九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工程款2479344.2元,并支付郑某以下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朋口镇以1352182.8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庙前镇以683977.16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曲溪乡以443184.25元的95%(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按98%,缺陷责任期期满两年后按100%)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6.9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974元,郑某负担11032.98元。因郑某主动撤回保全,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负担。

二审期间,郑某向本院提供一份执行和解笔录,证明:庄某丙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曾代表某甲公司参与另案执行案件的调解。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执行和解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庄某丙也是担保人,并不代表某甲公司,当时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到场签字,庄某丙只是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签字。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认定为本案新证据。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没有关系。庄某乙同意某甲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提供的执行和解笔录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庄某丙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第11页倒数最后一句话:“《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庄某乙与郑某共同完成朋口镇、庙前镇、曲溪乡项目,其他乡镇项目工程则分别转包给张某、程某、房某等人施工完成。”该认定错误,根据原一审庭审提供庄某乙与郑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系连城8个乡镇的合伙合同关系,郑某在新泉、文亨等其他乡镇均有参股或者参与施工。2.第15页倒数第八行:“庄某丙在项目负责人上签字”。从协议的形式上看,庄某丙是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但是否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及代表何种身份从该份协议中无法得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某甲公司在对该证据质证过程中并不认可庄某丙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未授权庄某丙就该项目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张某等签订协议。

3.第16页顺数第三行开始:“庭审过程中,郑某称庄某丙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为郑某个人的一面之词,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部分。

4.遗漏认定的事实部分:1.遗漏认定郑某最终主张应得款项金额及利息部分的计算依据(如何计算而来),从未查清计算方式所依据合同条款以及证据。

5.遗漏认定某甲公司与庄某乙未最终结算的事实,以及某甲公司无法就三个乡镇单独与庄某乙进行结算的事实。

6.遗漏认定庄某乙与郑某合伙关系有无结算、合伙项目有无盈余分配等事实。

庄某乙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11页最后一句,认定事实错误。也就是说,其他乡镇项目工程则分包给张某、程某、房某等人进行施工。根据庄某乙与郑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郑某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系连城8个乡镇的合伙合同关系。同时,郑某在新泉、文亨等其他乡镇均有参股或者参与施工。该认定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及庄某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账户的明细均可证实。连城8个乡镇项目是共同管理及支付费用。

2.一审判决书第15页庄某丙在项目负责人上签字,这个协议签订,据庄某乙所述,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取得执行款,无法区分具体多少是哪一个项目,是哪一个相应的工程款,因为执行款都是单笔拨款,并没有区分项目,所以,庄某乙为了平衡张某、程某。房某的相关利益,从友好协商的角度出发,对将来执行产生的执行款分配比例进行约定。庄某丙最多也就是对协商过程的一个见证人。同时,庄某丙并未与张某、程某、房某等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余意见同某甲公司意见一致。

郑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庄某乙提出的异议1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庄某丙在项目负责人上签字,故某甲公司、庄某乙提出的异议2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3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客观表述,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出遗漏事实问题将在评判部分予以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合同纠纷?2.郑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案涉朋口厂区、庙前厂区、曲溪厂区的工程款具体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合同纠纷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判断是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抑或合伙合同纠纷,应结合原告所列被告、诉讼请求、合同履行行为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郑某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即项目中标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郑某与上述公司并不存在合伙关系,郑某并未将作为合伙人的庄某乙列为被告,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与庄某乙的合伙关系,而是基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某甲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郑某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实际施工人”特指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等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人工、机械组织施工、独立完成工程施工义务的主体。联系本案而言,某甲公司作为中标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庄某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庄某乙与郑某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庄某乙从某甲公司承包的项目,庄某乙、郑某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共同完成了项目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亦以郑某系项目具体负责人身份对外出具了报告或说明;在施工结束后,郑某与某甲公司对工程款如何支付签订协议书,进一步说明某甲公司知晓并认可了郑某系实际施工人身份。综合以上,郑某系实际施工人,庄某乙虽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但鉴于庄某乙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甲系兄弟关系,且庄某乙明确表示暂不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郑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按其合伙比例支付工程款,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某甲公司关于郑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案涉朋口厂区、庙前厂区、曲溪厂区的工程款具体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某甲公司与庄某乙、郑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有关工程款问题服从法院判决,扣除管理费及相关人员配置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后,为庄某乙、郑某等人应得工程款。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5)闽08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业主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19474048.19元。庄某乙、郑某共施工八个厂区,分别为:莒溪厂区、宣和厂区、姑田厂区、新泉厂区、文亨厂区(没有纠纷,不在结算范围)、朋口厂区、庙前厂区、曲溪厂区。其中莒溪厂区、宣和厂区、姑田厂区、新泉厂区四个厂区的负责人与某甲公司的员工庄某丙于2025年11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上述四个厂区分配的工程款,其中载明:“某甲公司连城县污水处理厂一体化PPP项目的项目部尚欠宣和厂区199万、莒溪厂区164万、姑田厂区108万、新泉厂区385万,外厂区共计尚欠856万。法院判决款19474048.19元,协商按1650万元比例。”庄某丙按上述协议向四个厂区负责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协议实际已部分履行。因文亨厂区工程款没有纠纷,未在协议中体现,扣除已结算清楚的莒溪厂区、宣和厂区、姑田厂区、新泉厂区四个厂区的工程款856万,某甲公司已支付给黄某甲的23万,案涉朋口厂区、庙前厂区、曲溪厂区的工程款为:1650万-856万-23万=771万,郑某占40%的份额,故郑某应得的工程款为771万×40%=308.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庄某丙已支付郑某60万元,郑某剩余应得工程款为248.4万元,郑某主张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其2479344.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照准,确认某甲公司应支付郑某工程款2479344.2元并按业主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计算某甲公司应支付郑某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业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各个厂区的工程款与某甲公司支付郑某各个厂区的工程款不一一对应,在总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根据郑某自认案涉三个厂区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作为分配案涉三个厂区工程款的依据亦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关于:“2025年11月4日的协议书其没有盖章,庄某丙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其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并未与郑某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2479344.2元未扣除管理费及相关人员配置费”等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庄某丙系其员工,其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部分款项,应视为各方已认可协议的效力,庄某丙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从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1605万元来看,亦远低于生效判决确定的19474048.19元,说明已扣除相应的扣除管理费及相关人员配置费,故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6.9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 严丽梅

审判员 童寿华

审判员 陈水柏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梦云

附法律依据附:

主要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9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27条1款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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