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湘11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郭某。2023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因本案于2026年1月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6年2月10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东检刑诉〔202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6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后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唐斯越协助处理本案,书记员欧丽嘉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上家可能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纸飞机”APP联系上家,于2026年1月7日与戴某(另案处理)某工厂地点取现金,当晚22时许,东安县居民某甲将被电信诈骗准备好的75000元现金交给上门拿现金转移赃款的戴某、郭某,东安县公安局大队民警经过布控,将戴某、郭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随案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郭某、戴某与上家“海洋一大海”的聊天记录、某甲与吴某的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现场抓获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起诉意见书、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某甲、某乙、同案犯戴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一、 二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二十三条第 一、 二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一、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郭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落款
审 判 员 龚后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斯越
书 记 员 欧丽嘉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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