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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 CASE B14

刘某与于某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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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豫11民终127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31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冲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7 个
社会公共利益撤销附条件代理不当得利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既判力
案例特征:帮信罪法定不起诉,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定不起诉 不构成犯罪 帮信

刘某与于某侵权责任纠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1民终12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 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钰, 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6)豫11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被上诉人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豫11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由登封市人民法院裁判且已发生既判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2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上诉人刘某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于某返还上诉人刘某800000元及利息26454元(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29日,利息为26454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于某系因被诈骗将款项转入被告刘某银行账户,原告于某的损失系因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故,2025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了(2025)豫0185民初8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被上诉人于某亦未上诉。2026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于某又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又将上诉人刘某诉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及利息34121元(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1月22日,利息为34121元)。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提供本人银行卡信息,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于某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责任,应当就其过错向于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某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投资,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对其本人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于某已经收到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8271元的事实,酌定刘某赔偿于某150000元。2026年6月8日,该院作出了(2026)豫11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2025)豫0185民初8473号案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源于“提供电话卡”同一行为、诉讼请求亦相同,前诉(2025)豫0185民初8473号案裁定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两个不同的法院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作出不同的认定,故,本案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刘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于某的财产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漯源检刑不诉[2025]28号不起诉决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提供本人电话卡信息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上诉人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于某的损失并不能构成侵权意义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于某之间从未有过直接的联系,被上诉人是受案外第三人(诈骗分子)的欺骗行为而转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骗一事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对上诉人的诈骗行为。上诉人的电话卡仅被他人使用,其本人并未直接实施针对被上诉人“诈骗”的侵权行为,也未从被上诉人处获得任何利益。被上诉人于某的损失与案外第三人(诈骗分子)的欺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主体为诈骗犯罪分子,系被上诉人于某受犯罪分子欺骗主动进行转账。上诉人并未参与诈骗犯罪,没有支配涉案资金,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没有实施帮助转移资金的行为。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于某系银行卡登记人便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原则。涉案资金流转由犯罪分子独立操作,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联。诈骗犯罪本系侵犯财产类犯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故,上诉人刘某提供电话卡的行为并非系直接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刘某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无过错则无赔偿责任,本案诉人刘某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贷款,但资质达不到贷款条件,通过某平台与一名自称是贷款中介的人联系,所谓的“贷款”中介人让上诉人提供电话卡,述称银行需要回访,担心上诉人说不好,就让上诉人提供了电话卡,“贷款”中介人那边会替上诉人应付银行的回复。遂后,上诉人就把她的电信电话卡邮寄给了“贷款”中介人,两天后“贷款”中介人回复说卡收到了,上诉人让他在中秋节前把款贷下来。为了联系方便,上诉人又去办理了移动卡。在办卡的过程中,工作人员让上诉人读要式的内容,上诉人发现有“不能出借电话卡”的内容,这时候上诉人感觉不对,接着就有公安机关联系上诉人,述称上诉人的卡涉及犯罪,前后不足半个小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上诉人去银行打印了交易流水,才发现于某向上诉人的卡转账又转走了。上诉人的本意是想进行银行贷款,其与“贷款”中介人在磋商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应“贷款”中介人的要求提供了“电话卡”,而并非明知对方存在诈骗活动而提供“电话卡”进行帮助,上诉人事先对犯罪分子利用涉案电话卡实施电信诈骗完全不知情,不存在故意,亦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漯源检刑不诉[2025]28号不起诉决定仅是在程序上终结了刑事追诉,在法律上仍属于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状态,对于刘某涉嫌犯罪的行为,特别是主观上的是否存在“故意”,并未经审判查实、认定,故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过错”的认定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该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80万元的损失直接来源于上游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而非来源于上诉人提供电话卡的行为,上诉人的帮助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途径予以救济,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将损失转嫁给上诉人,涉案款项属于刑事案件赃款,按照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财产遭受损失,应当优先通过刑事案件追缴赃款、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方式挽回损失。在直接侵权人不明确的情形下,不能将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失,转嫁至无过错的银行卡登记人名下。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15万元无限的扩大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于某诉刘某侵权纠纷一案,与登封市人民法院不当得利一案,并不是重复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诉讼理由提起诉讼,不能视为是重复诉讼。第二,刘某未尽到一个成年人,应当逐一的审慎义务,违反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银行卡等相关个人资料,交给诈骗分子,诈骗分子利用刘某的相关银行卡等诈骗成功,并利用刘某的银行卡进行转移赃款,刘某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于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的行为与诈骗分子共同构成了犯罪和对于某财产的侵权。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帮信犯罪,虽然检察机关视其情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够表明上诉人刘某不构成犯罪和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与诈骗犯罪分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被上诉人于某的财产损失,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刘某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及利息34121元(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1月22日,利息为341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9月8日,于某之子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刘某名下某甲银行尾号为0670账户转账400000元,9月8日、9日、10日,于某名下某甲银行账户分别向刘某名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元。关于转账的原因,于某自述:2024年原告通过网络认识他人,他人在网络上向原告提供一个平台,告知原告向该平台投资可以盈利,原告先行投资1000元,后盈利100元,通过数次交易后原告相信该交易平台的真实及合法性,然后分别在2024年9月8日至10日向该平台投入800000元。后来原告感觉到受骗向漯河市源汇区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该平台为诈骗平台,实施了诈骗行为。于某当庭认可,公安机关追赃退回48271元。另查明,2025年5月9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漯源检刑不诉(2025)28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5月8日移送起诉。该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为办理贷款,通过某平台与一名自称是贷款中介的人联系。刘某在明知对方办理贷款的流程存在问题,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仍将身份证拍照发给对方,将绑定某甲银行卡和某乙银行卡的电话卡(199××某某某某某某)邮寄给对方。并在接到国家反诈平台电话提醒后,仍将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对方。现查明:2024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10日,刘某名下的某甲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入账7笔,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出账15笔,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涉电信诈骗资金400000元。该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不起诉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2025年12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出具《民事诉讼建议函》一份,载明,关于2024.09.15漯河市源汇区于某被诈骗案(案件编号:A41×××××××××××××××××036),被害人于某虚假投资被骗,被诈骗损失一百余万元。被诈骗转账卡号:于某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王某:622××××××××××196。涉案卡主相关信息……卡主:刘某,住址:登封市。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已行政处罚。涉案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某甲银行某支行。2024年9月8日、9日于某用621×××××××××××××909向621×××××××××××××670转账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24年9月8日于某用622××××××××××196向621×××××××××××××670转账400000元,共计800000元。该局穷尽现有技术手段,无法进一步侦破,无法锁定和定位实施诈骗的分子和幕后人员,于某的财产损失现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途径追回,建议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书认定,刘某提供本人银行卡信息,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于某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责任,应当就其过错向于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某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投资,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对其本人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于某已经收到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8271元的事实,法院酌定刘某赔偿于某150000元。于某诉请刘某支付利息,因双方不存在相应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35.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交证据一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25)豫0185民初84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系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于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于某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于某在登封市起诉的诉讼理由是不当得利而本次诉讼是以侵权为诉讼理由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同一事实,以不同诉讼理由二次起诉的,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第二,登封市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就该案解决任何实体性的问题,而仅仅只是依据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出具的裁定书而非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裁定不能证明本案于某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刘某是否应赔偿于某财产损失。

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上诉人诉称的前诉纠纷虽然与本诉纠纷当事人相同,但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诉为不当得利,后诉为侵权纠纷,二者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返还不当得利,后诉的诉讼请求是承担侵权责任,二者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且前诉仅驳回了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未对侵权法律关系作出实体裁判,后诉请求并不会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焦点二、刘某是否应赔偿于某的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刘某诉称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于某的损失不构成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已查明:2024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为办理贷款,通过某平台与一名自称是贷款中介的人联系。刘某在明知对方办理贷款的流程存在问题,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仍将身份证拍照发给对方,将绑定某甲银行卡和某乙银行卡的电话卡(199××某某某某某某)邮寄给对方,并在接到国家反诈平台电话提醒后,仍将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对方。据此,本案刘某提供本人银行卡的行为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其行为与于某的资金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于某的损失不能在刑事追赃或退赔程序中进行处理,故一审酌定刘某赔偿于某1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李冲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飞

书记员栗赛飞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7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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