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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 CASE B23

丁巍;周啸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专题首页 / 不起诉案例 / 案例B23
案号(2025)内0826民初2878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9.19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祁晔彤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2 个
不当得利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
案例特征:帮信罪案件退查后检察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退回补充侦查 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

丁巍;周啸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26民初2878号

当事人 原告:丁某。

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年利率3.7%计算,起始时间从2022年5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919.74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5日,有自称京东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电话提出,因国家政策原因需配合注销校园贷违规信息,因此需要清空银行额度降低违规贷款利率,在完成后会进行款项返还。原告在其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用工商银行xxxP款17000元并提款至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x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并通过工商银行xxxP被告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17000元。原告和被告素不相识,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款属不当得利,原告作为受损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我在2022年5月12日、13日期间到重庆开会,途中5月14日我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全部丢失。因为在开会,业务众多,就没有当回事。因为丢失的是信用卡里面也没有钱,没有本人手机号信用卡无法挂失,所以我没有当回事,准备回来以后补办。在我下火车时临河区公安机关检查身份信息,认定我是帮信罪,我不知道什么是帮信罪,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到公安局反诈中心后,公安机关说我涉嫌帮信罪将我拘留15日,没有查出证据后对我进行取保候审,并继续调查。2023年10月21日临河区检察院认定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解除了我的取保候审。2022年8月4日至2023年10月21日,整整一年多,我无法干工作办业务,也无法离开本地,我也是受害者。我对被告打在我卡上的钱一无所知,这个事情从始至终我都是不清楚的。我的身份证丢失之后在重庆公安局补办过身份证,我补办身份证的事实也可以证实我当时人在重庆而不是在湖北,不存在在湖北划卡的事实。我认为原告是被别人诈骗的,我也是受害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返还17000元的责任。如果真是我诈骗原告的钱,我不会将钱打到我自己的账户上。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丁某出示1号证据:民事诉讼建议函,拟证明:是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我向被告转账的17000元无法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追回,我到该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两年左右时间的侦查,根据侦查结果向我出具的民事诉讼建议函。

被告周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当时茶山派出所已经进行过两年的调查,并没有结果,那就说明他是遭遇了电信诈骗,与我无关。在这期间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茶山派出所并未联系过我。我对他向我银行卡转账17000元的事实完全不知情。

原告丁某出示2号证据:工商银行转账流水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该证据是我从工商银行xxxP调取并打印的。证明原告用工商银行xxxP17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22年5月15日下午6点12分左右我向被告账户转账17000元。

被告周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我不清楚原告2022年5月15日下午6点12分左右向我账户转账的事情。因为当时我的银行卡已经丢失,手机也丢了,银行卡上有任何资金变动我也收不到任何信息。

原告丁某出示3号证据:工商银行卡流水说明,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拟证明:我在2022年5月15日下午6点12分左右转账给被告账户17000元后,被告的银行卡于6点15分56秒在pos机上消费49938元,收款方公司是武汉玛莎拉蒂服装有限公司,其中包含我转入的17000元。

被告周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所述pos机刷卡记录显示收款方在武汉,而5月15日我是人在重庆,无法在武汉消费。

原告丁某出示4号证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信访回复,拟证明:我通过国家信访局,向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咨询相关案件款项追缴情况,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作出信访回复,建议我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周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举证意图不认可。我认为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丁某出示5号证据: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的信访回复函,拟证明: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周某就涉嫌帮信罪一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中也告知我,被告在该案件调查过程中陈述过我与被告互不相识的事实情况。

被告周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举证意图认可。我与原告互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后认为我不构成帮信罪。

原告丁某出示6号证据: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结案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穷尽一切手段无法通过刑事途径追回转账损失,已将案件作出结案处理。

被告周某质证称:公安机关在一年多的侦查中认为我与本案无关,检察机关也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所以我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也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周某出示1号证据:临河区检察院2023年10月21日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持续一年多的侦查后,将案件移交临河区检察院,临河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我不构成犯罪,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原告丁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认可。该决定书内容与检察机关回复我的内容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至6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互不相识。2022年5月15日,丁某通过工商银行xxxP作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xxx3号账户向周某中国工商银行62xxx36号账户转账17000元。

另查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结案证明,载明:“2022年5月15日16时许,茶山所接事主丁某报警称:其在住宅地天宁区华润国际花园59幢乙单元403室时接到一电话,对方称其现在在京东金融的身份还是学生,让其进行身份变更否则将会影响其的征信,其就相信对方了,按对方的要求进行操作,将自己所有信用额度的钱(微信、支付宝、中行、工行、兴业银行)全部贷款出来提现后将所有贷款到的资金全转给对方提供的账户上形成资金流水,对方账号:1、...;2、...;3、...;5、周某,卡号62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商银行);6、...;8、...,后其才知被骗了。…我局于2022年5月1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已抓获周某、…。该案件中其他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因线索有限,无法继续侦查,可以抓捕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已到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已经无到案可能,公安机关已对该案进行结案”。

又查明,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临检刑不诉[2023]250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2年5月15日,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胜利路支行开办的银行卡(62xxx36)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转移支付金额达70余万元。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即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诉讼纠纷旨在调整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由于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形成了以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的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素不相识。原告丁某诉称因被骗受他人指示向被告周某银行账户转账17000元,周某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周某辩称因其到外地出差将银行卡丢失,对丁某转账一事不知情,且周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经审查,丁某因发现可能被诈骗曾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报案,丁某在报案时表述“其系接到诈骗电话受对方指示将自己全部信用额度贷款提现后转给对方提供的多个银行账户上…”。后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以周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亦因案件线索有限,无法继续侦查,对该案进行结案。由此,案涉原告丁某所遭受损失,由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机关审查后,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周某实施了帮助他人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且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周某实际占有或支配了案涉款项或从中获得利益。因此,丁某的财产受损与周某账户收取案涉款项之间系存在牵连关系,并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丁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丁某提出被告周某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祁晔彤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晓娟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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