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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维持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赣112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吴渭来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潘某5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毛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潘是富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 上诉人潘自飞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指控罪名: 诬告陷害罪 非法拘禁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寻衅滋事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保险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
判定罪名: 诬告陷害罪 寻衅滋事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非法拘禁罪 虚假诉讼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妨害作证罪
潘是富、潘自飞诬告陷害、非法拘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寻衅滋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保险诈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赣11刑终84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是富,绰号“老是富"。
辩护人胡东平、徐国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自飞。
辩护人詹明、程豪,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渭来,绰号“来来"。
指定辩护人占小波,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华。
指定辩护人李有军,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自强。
原审被告人詹紫武,绰号“三毛"。
原审被告人郑冬波,绰号“波波"。
原审被告人毛龙。
审理经过 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指定管辖,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是富犯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自飞犯诬告陷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潘自强犯诬告陷害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吴渭来犯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詹紫武、李少华、郑冬波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龙犯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赣112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李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遂于2020年2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潘自强、吴渭来、詹紫武、李少华、郑冬波、毛龙长期纠集在一起,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上饶市广丰区范围内,为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诬告陷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破坏司法、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潘是富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集团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虚假诉讼罪及帮助伪造证据罪
(一)2014年1月25日晚上,潘是富在其家中与天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1结算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余某1尚欠潘是富借款本息共计894.54万元。余某1出具了借条,并按照潘是富要求将其开发的西苑山庄十三个店铺作为抵押,以保证能够按期还款,同时,余某1与潘是富又签订了西苑山庄十三个店铺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协议,潘是富以借款抵购房款,余某1向潘是富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共计1628万元。余某1担心将来如果还清潘是富借款,西苑山庄十三个店铺又要不回来,便找来公司的财务总监傅某。傅某便在894.54万元借条上写上以下几点备注:1.本借条截止到2014.5.14以前的利息已计入8945400元以内,2014.5.14重新计提利息;2.2014年1月30日天罡公司开具的N00002982、N00002983、N00002984收款收据,交款人潘是富实际未支付;3.2014年5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
2016年5月初,潘是富拿着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十三份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及894.54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傅某写的备注2及备注3已被涂掉),到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天罡公司及余某1,要求法院判决余某1将西苑山庄的十三个店铺立即交付给他。余某1在诉讼中主张潘是富购买西苑山庄的十三间店铺购房款实际并未支付,只是作为894.54万元借款的抵押物。潘是富则向法院提供了余某1向其借款的172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当初是以借款转为购房款而购买的十三间店铺,借条原件已还余某1。2017年7月4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十三个案件其中的一件作出(2016)赣1103民初1826号判决,判决天罡公司应交付给潘是富购买的西苑山庄十三间店铺的其中一间。天罡公司及余某1均提出上诉,2017年11月16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以 (2017)赣11民终1372号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即对潘是富起诉天罡公司的其他十二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天罡公司应交付给潘是富购买的西苑山庄相应的十二间店铺。天罡公司及余某1均提出上诉。2018年7月31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是富提供的172张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1月25日余某1出具的894.54万元的借条原件的涂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756-10756-2号、0756-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其中26份《借条》中“余某1"签名字迹系同一字迹复制形成;2.其中52份《借条》中“余某1"签名字迹系同一字迹复制形成;3.其中94份《借条》中“余某1"签名字迹系同一字迹复制形成;4.2014年5月14日《借条》中涂抹掩盖字迹不具备显示辨别掩盖字迹的鉴定条件。2018年11月6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的十二个案件以(2016)赣11民终228、229、230、231、263、264、265、266、267、268、269、2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解除潘是富与天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二审判决。第一件维持原判的案件目前还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另查明,潘是富向法院提供的172张借条复印件的原件系潘自强在给潘是富于2011年8月至2014年上半年开车期间,由潘是富分多次拿了多组数据(什么时间对应借多少钱)给潘自强,由潘自强在固定样本的空白借条上填好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之后交至潘是富手里。
横峰县公安局到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调取原卷,对潘是富提交法院的172张借条复印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94张借条复印件落款借款人部位“余某1"字迹及指印均系出自同一母本复制形成;2.52张借条复印件落款借款人部位“余某1"字迹均系出自同一母本复制形成;3.26张借条复印件落款借款人部位“余某1"字迹及指印均系出自同一母本复制形成。
(二)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潘是富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1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30.6万元。韩某1主张向潘是富有三次借款,分别为2012年左右的10万元、2012年10月左右的160万元、2013年6月22日的48万元。其中10万元和48万元在借款之后不久就全部还清。而160万元也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偿还完毕。因此韩某1申请法院调取其账户银行还款流水记录。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韩某1、韩海斌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潘是富借款120万元,利息130.6万元,合计250.6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韩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法院调取了韩某1的银行流水,经核对韩某1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向潘是富转账202.56万元。潘是富又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5张韩某1等人向其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的30万元、2012年9月23日的10万元、2012年4月8日的50万元、2011年10月4日的20万元、2013年6月22日的48万元。故认为韩某1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偿还给其的是这些复印件借条的钱款,并不是2012年10月1日的160万元借款。2017年6月27日,法院经重审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韩某1、韩海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潘是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30.6万元。韩某1再次不服判决,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 (2017)赣11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1仍然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 (2018)赣民申2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经侦查机关查明发现,潘是富向法院提供的5张借条复印件其中的1张,即2012年8月20日30万元,与潘是富于2015年8月26日向上饶市广丰区报案控告韩某2诈骗,而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出现雷同情况,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均一致,只是出借人不同,前者为潘是富,后者为潘自强。
横峰县公安局向法院调取了5张借条复印件,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2年4月8日的50万元借条、2011年10月4日的20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22日的48万元的借条上“韩某1"、“韩某2"签名字迹及指印系出自同一字迹复制形成;2.2012年8月20日,韩某2、韩某1向潘是富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23日,韩某1向潘是富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上“韩某1"的签名字迹系出自同一字迹复制形成。
(三)2013年4月18日,黄某1向潘是富借款1500万元,分别出具了金额为650万元和850万元两张借条。后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25日,黄某1归还潘是富2021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300万元的利息,黄某1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给潘是富。2017年5月8日,潘是富到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1,要求法院判决黄某1归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黄某1主张按照借条的约定已经全部归还潘是富,且已经多支付107万余元,要求潘是富归还不当得利。2018年1月25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7)赣110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1需归还潘是富本息合计163.9万元。潘是富、黄某1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27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8)赣11民终1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潘是富为了能够支撑自己的起诉标的300万元,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5张借条复印件(借款45万元、借款40万元、借款30万元、借款40万元、借款30万元),借条金额合计185万元,以此主张黄某1在借款1500万元之前,还向其借了185万元现金,黄某1多归还的钱是还185万元借款,并安排毛龙、吕建出庭作伪证。毛龙、吕建按照潘是富的要求向法院作证,陈述在黄某1借款1500万元钱之前,黄某1另外多次向潘是富借过185万元的借款事实。2019年1月23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8)赣110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1应归还潘是富借款本金90.82万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经横峰县公安局调取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潘是富诉黄某1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卷,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潘是富提交的5张总借款为18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中的三张借条复印件借款人处“黄某1"签名出自同一母本;另一张借条复印件借款人处“黄某1"签名出自黄某1本人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上的签名。
(四)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潘自飞驾驶周旺河所有的赣E×××某某号牌的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周旺河)在广丰县(2015年6月6日更名为上饶市广丰区,下同)大南镇茭塘村与姚某3驾驶的赣E×××某某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四仙死亡,摩托车驾驶员姚某3受伤,经广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潘自飞与姚某3承担同等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潘是富赔偿41万元给死者徐四仙家属。2013年1月15日,潘自飞伪造死者家属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潘自飞负主要责任,姚某3负次要责任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是富为实际在农村居住和生活的死者徐四仙开具虚假的城镇居住证明和务工证明、以及姚某3与潘自强签订的虚假租房合同。之后吴渭来作为潘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这些资料交给王某6律师,到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最终法院支持了诉请。潘自飞以死者家属名义申请领取了法院执行款,而骗得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165415.6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自飞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退回骗取的保险金171261.8元,该保险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二、诬告陷害罪
(一)陈某诬告陷害案
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陈某(曾用名:陈维福)多次向潘自飞借款2000余万元(其中有一笔为2010年11月23日借款150万元,2011年5月23日双方更换借条,借条上出借人签名为:陈惟德、杨敏、陈某,担保人为张宗保),陈某还款1600余万元。2012年3月,陈某便开始没有还款给潘自飞。2012年9月21日,潘自飞以陈某虚构银行转贷事实为由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陈某诈骗其150万元。2012年9月25日,广丰县公安局对陈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3日,广丰县公安局对陈某开具刑事拘留证,并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3月14日,广丰县公安局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二)尤日强诬告陷害案
2012年上半年,尤日强的岳父叶某2因在广西北海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潘自飞借款80万元,提供玉山县冰溪大道115号的两直店面作为抵押物。2012年8月12日,潘自飞叫尤日强到其广丰一中对面的公司去谈还款事宜,潘自飞要求尤日强签一张20多万元的利息借条给他,不签便不让他走。尤日强害怕公安抓他,被迫签订了一张26.8万元的利息借条。潘自飞要求尤日强在借条上出借人一栏写上潘自强的名字。2012年10月5日,潘自飞便带潘自强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尤日强以需要打工程保证金为由,诈骗其26.8万元。当日,广丰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件,承办民警吴某1找尤日强做了笔录,尤日强阐述了民间借贷的事实,并答应还钱给潘自飞,因此该案一直未立案。
(三)刘目海、刘某3诬告陷害案
2010年下半年,刘目海(已故)三次向潘是富借款共计23万元,2011年7月5日,刘目海以儿子刘某3的名义向潘是富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4日,经过双方结算,刘目海还欠潘是富39万元,刘某3、刘目海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因刘某3、刘目海未及时还款,2012年10月5日,潘是富到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刘目海、刘某3诈骗其39万元。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未受理立案,只是民警吴某1多次帮潘是富到找刘目海、刘某3归还欠款。2013年5月11日,刘目海归还潘是富10万元。2013年7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潘是富叫刘某3、刘目海出具两张借条,一张为2013年7月7日借款15.88万元,一张为2013年7月22日借款49万元,并拿出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玉山县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刘某3、刘目海签字。2013年12月4日,刘目海归还潘是富欠款5万元。2013年12月12日,潘是富指使侄子潘自强拿着刘目海、刘某3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借条再次到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告刘某3、刘目海诈骗其64.88万元。2014年3月12日,广丰县公安局开具传唤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9日,对刘某3在广丰县公安局做了询问笔录。
(四)黄某2诬告陷害案
2011年夏天,黄某2向潘自飞借款60万元,并提供广丰县洋口镇的一栋自建房某,黄某2出具借条,月利息4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黄某2实际到手57.6万元。借款之后,黄某2付了6个月的利息,就无钱再支付了。2012年9月份,潘自飞便要求黄某2将抵押给他的房子,拿到银行去贷款归还欠款。黄某2、黄某4从广丰农村信用社贷了50万元之后,便归还潘自飞的欠款。双方经过结算,黄某2还欠潘自飞10万元本金和15万元的利息,潘自飞便要求黄某2再签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6日,潘自飞安排吴渭来拿着黄某2出具的借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为弋阳县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黄某2等人诈骗。当日,广丰县公安局受案初查。2013年8月29日,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黄某2等人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8月30日对黄某2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8月9日,黄某2到广丰县公安局投案。在黄某2亲属付给潘自飞12万元后,黄某2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广丰县公安局对黄某2等人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五)姚某1诬告陷害案
2010年左右,姚某1因跑客运需要买车,向潘是富借款10万元,月息3分。2013年6月14日,潘是富与姚某1结算,要求姚某1重新出具了一张21万元借条(11万元为利息)给潘是富的侄子潘自强,借款用途为工程招标保证金,并拿出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姚某1签字(合同发包方为德兴市剑丰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因姚某1未还款,潘是富安排潘自强拿着借条和工程承包合同,到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姚某1诈骗潘自强21万元。2013年11月10日,广丰县公安局对姚某1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姚某1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六)林振强诬告陷害案
2013年5月9日,林振强因资金周转向潘是富借款300万元,月息4分,林振强向潘是富出具借条,签借条时,潘是富拿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给林振强签字、捺指印。林振强签完字的第二天,潘是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分两笔转了288万元给林振强。林振强付了几个月利息之后,无力偿还潘是富的借款。2013年11月4日,潘是富便拿着林振强出具的借条及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弋阳县龙华开发有限公司)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林振强合同诈骗。2013年11月4日,广丰县公安局对林振强合同诈骗案进行侦查,2014年1月7日,广丰县公安局对林振强开具拘留证,并上网追逃。2019年5月30日,林振强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5日,林振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被执行逮捕。
(七)王某2诬告陷害案
2011年至2013年,王某2分4次共向潘是富借款17万元,月利息4分。因王某2没有准时结算利息,2013年年初,潘是富与王某2结算,潘是富让王某2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11万元为利息),借条上出借人为潘自强,并拿了一份空白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求王某2签字。2013年10月18日,潘是富指使侄子潘自强拿着王某2出具的28万元的借条及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德兴市剑丰建筑有限公司)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王某2诈骗其28万元。2013年12月18日,广丰县公安局受理该案,2014年1月9日,广丰县公安局对立王某2诈骗案立案侦查。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吴某1,多次打电话要王某2归还潘是富的欠款。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王某2陆续归还潘是富欠款18万元。2017年2月15日,王某2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以王某2涉嫌诈骗罪提请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王某2于当日被取保释放。王某2被羁押15天。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王某2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八)黄炜、苏玉和诬告陷害案
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7月29日,黄炜、苏玉和分别向潘是富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2014年1月9日,潘是富指使潘自强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黄炜、苏玉和虚构工程招标保证金的用途,诈骗其借款700万元。广丰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发现黄炜、苏玉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便要求潘自强到玉山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9月18日,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潘是富已认定为黄炜、苏玉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债权人之一。
(九)周建彪诬告陷害案
2011年至2012年,周建彪先后多次以经营汽车销售公司向潘是富借款。2012年3月18日,潘是富要求周建彪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为玉山县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周建彪向潘是富出具了借款428万元用于土石方工程的说明书。因周建彪一直未还款,2014年5月12日,潘是富到广丰县公安局以工程招标急需保证金并伪造合同为由控告周建彪诈骗其290万元。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5月14日、2015年3月17日找周建彪制作询问笔录,并查询了周建彪银行账号流水。
(十)李某、厉某诬告陷害案
2010年上半年,李某、厉菁华两夫妻在玉山县开办玉山县包某皮具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厉菁华哥哥厉耀华,实际经营由李某、厉菁华负责。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厉菁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潘是富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月利率5分,借条上出借人为吴渭来,借款人签名按潘是富的要求李某写了法人代表厉耀华的名字。2014年5月26日,因李某、厉菁华无力偿还潘是富的欠款,潘是富便指使吴渭来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李某冒充厉耀华诈骗其250万元。2014年6月6日,广丰县公安局对吴渭来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5日,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李某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8日,广丰县公安局将李某诈骗案移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月20日,广丰县公安局对李某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因李某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广丰县公安局对李某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被羁押131天。
(十一)程某诬告陷害案
2013年4月份,程某用玉山县的自建房抵押向潘自飞借款170万元,月利息5分,潘自飞要求程某出具了借条及签订了一份虚假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江西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程某再次向潘自飞借款295万元,潘自飞要求程某出具了借条,并再次签订了一份虚假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江西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程某未归还潘自飞的欠款,2014年7月21日,潘自飞拿着借条及工程承包合同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程某合同诈骗,骗取其420万元。2014年7月21日,广丰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多次找到程某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14年12月12日对程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程某合同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十二)黄某3诬告陷害案
2013年4月份,黄某3因烟酒店周转向潘自飞借款20万元,月息4分,黄某3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潘自飞,借条上出借人为潘自强,黄某3实际得到19.2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黄某3支付了三个月利息钱后,便无力支付,外出打工了。2013年9月,黄某3回到广丰,被潘自飞发现。潘自飞将黄某3带至天浩公司,要求黄某3打电话向他人借钱。因黄某3借不到钱,潘自飞便要求黄某3签署一份与潘自强合伙开车行的协议,及出具一张25万元的收条。黄某3迫于无奈,便按潘自飞的要求照做了。2014年11月5日,潘自飞指使潘自强拿着收条及合伙协议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黄某3诈骗其25万元。2014年11月6日,潘自飞指使毛龙到广丰县公安局作伪证,11月7日潘自飞自己到广丰县公安局作伪证。2014年12月5日,广丰县公安局对黄某3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黄某3合同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十三)韩某2诬告陷害案
2012年至2013年期间,韩某2分多次向潘是富借款60余万元,月息5分。期间韩某2也准时归还利息。到了2014年上半年,韩某2因资金紧张便未及时归还利息。潘是富便叫韩某2到其家中结算借款。潘是富要求将韩某2之前所有借款整合成一张借条,总借款为60万元。韩某2出具借条之后,潘是富又要求韩某2出具一份说明,关于60万元借款的用途说明。过了一段时间,广丰县公安局民警吴某1便打电话给韩某2,要求韩某2归还潘是富的借款,不还就要抓他。过了两三个月,潘是富再次打电话把韩某2叫到其公司,潘是富要求韩某2还钱,但韩某2没有钱。潘是富便拿出一份建筑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弋阳县龙华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韩某2签字,不签字就不让韩某2离开。韩某2迫于无奈,便按照潘是富的要求在合同书上签字。2015年9月7日,潘是富拿着韩某2出具的借条及签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到上饶市广丰区告韩某2虚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诈骗其60万元。2015年12月10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韩某2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19日,对韩某2开具拘留证并上网追逃。2016年3月25日,韩某2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韩某2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9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韩某2于当日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韩某2被羁押36天。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韩某2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十四)周某3诬告陷害案
2014年4月份,周某3、郑某1向潘自飞借款100万元,月息5分。潘自飞派公司员工吴渭来到上饶周某3、郑某1的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吴渭来按照潘自飞的交代,要求周某3出具借条(借条上出借人为吴渭来)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江西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3按照吴渭来的要求填写了借条及施工承包合同。因周某3一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8月3日,潘自飞指使吴渭来拿着周某3出具的借条及施工承包合同到上饶市广丰区告周某3诈骗其100万元。2016年8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受理该案件,并于2016年12月26日对周某3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的民警打电话要求周某3配合调查,周某3电话告知了办案民警实情,并陆续归还了潘自飞欠款。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周某3合同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三、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韩某1案
2016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是富开车到被害人韩某1家中,将韩某1从家中带走,要求韩某1归还欠款120万元。潘是富将韩某1带至上饶市广丰区,电话通知詹紫武带郑冬波过来。潘是富吩咐郑冬波一直贴身跟着韩某1,之后郑冬波将韩某1带到水南街菜场横街15号的一栋自建房三楼的房间内。在房间内,郑冬波要求韩某1归还欠潘是富的借款,并威胁韩某1,叫韩某1不要乱跑,不然要到韩某1单位、家里去闹事。第二天早上詹紫武到郑冬波住处,问韩某1什么时候归还潘是富的欠款,韩某1解释欠款已经归还,不会再还了。詹紫武随后离开,去给潘是富开车了。在詹紫武走后,郑冬波朋友罗立甫接替郑冬波看守韩某1。吃完中饭之后,郑冬波离开住处,交由罗立甫看守韩某1。到了当天晚上,罗立甫带韩某1到楼下的小摊上吃了晚饭,随后又将韩某1带回出租屋。直到第三天上午,潘是富才让郑冬波把韩某1放回去。
(二)非法拘禁王某3案
2011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3共向被告人潘是富借款520万元,月息5分。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中午,潘是富为了催促王某3还钱,便安排李少华跟着王某3。之后,李少华就一直“贴身"跟着王某3。一直到傍晚,潘是富把王某3叫到天浩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王某3到法院签署调解协议书。王某3不同意到法院签订调解协议书,于是潘是富安排李少华看守王某3,不让王某3离开该公司。一直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多,王某3才离开天浩投资有限公司。潘是富又继续安排李少华一直跟着王某3,于是李少华又“贴身"跟着王某32个多小时。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9年6月8日,潘是富与潘自飞、危云香等人投资成立玉山县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自飞任总经理。2011年2月25日,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潘是富占股百分之九十,潘自飞占股百分之十,公司名称变更为玉山县富鑫担保有限公司。自2011年左右起,潘自飞、潘是富明知其未得到金融管理机构的授权情况下,以做工程需要资金、投资房地产等理由,以2分至3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形式向潘某2、顾汉文、管姜凤等30余户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85万元,案发前已经归还本金923万元,支付利息134.1203万元,造成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1727.8797万元。
具体的对象情况为:1.付学方、韩美英夫妇30万元(已付利息11万元);2.周菊贞30万元(已付利息16万元);3.叶红彬60万元(已归还36万元);4.郑厚钢100万元(已归还100万元);5.韩之雷70万元;6.潘某2400万元;7.潘某138万元;8.徐亨柏、程丽芳夫妇190万元(已归还18万元);9.叶振华65万元;10.胡某100万元(已归还40万元);11.胡爱芬170万元(已付利息50万元);12.梁亮37万元(已归还9万元);13.赵燕艳50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14.吕中秋、许声国20万元;15.吴建平、郑丽英夫妇35万元(已归还35万元);16.罗某、周朝鲜夫妇50万元(已归还50万元);17.吕饶彪、叶月黎夫妇100万元(已归还100万元);18.吕某30万(已归还30万元);19.杨义云50万(已归还50万元);20.杨爱娥23万(已归还23万元);21.鄢庆清250万(已归还250万元);22.王某1112万元(已归还112万元);23.陈花闵40万元(已归还40万元);24.叶某170万元(已归还10万元);25.周某1140万元;26.蒋某、周桂清夫妇100万元;27.吴某110万元(已归还10万元);28.邵某2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29.周某2、周重魏25万元;30.管姜凤98万元(已支付利息24万元);31.顾汉文72万元(已支付利息18.7203万元);32.徐真华200万元。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金额以高于融资利率借贷给他人从中牟利或者用于偿还先期借款的利息。2015年,潘是富、潘自飞资金链断裂之后,二人采用拖欠或者逃避的方式拒付本金和利息,致使十余名受害人到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聚集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五、寻衅滋事罪
2008年左右,余某1开始多次向潘是富、潘自飞两父子借钱,之后余某1陆续向潘是富等人还款,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债务纠纷。2014年年终的一天上午,潘是富指使潘自飞带着詹紫武、郑冬波、吴渭来、李少华等人开着车子到“江西众鑫上海大众4S店"找余某1还钱。潘自飞进到店内之后上楼寻找余某1,吴渭来、郑冬波、詹紫武、李少华等人坐在楼下的沙发上等。之后,余某1之子余某3从楼上办公室到楼下,双方发生争执。潘自飞就指使吴渭来开车堵4S店的大门。于是,吴渭来等人便将两辆车子横放在4S店的门口。店内员工电话报警。民警来了之后,询问了双方之间的情况,并叫潘自飞等人将车挪开,不得用堵门的方式影响他人做生意。于是,吴渭来便把车子挪开。待民警走后,潘自飞、吴渭来等人继续坐店内沙发上,一直到下午五点半左右店关门才离开。期间吴渭来、郑冬波、詹紫武、李少华等人在店内大声喧哗,把脚搁在沙发上,严重影响江西众鑫上海大众4S店的正常经营。
六、骗取贷款罪
(一)潘是富骗取广丰农村合作银行800万元贷款案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潘是富以承包酒店装修工程为由,于同年2月8日、2月10日,潘是富与江西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山县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虚假的施工承包合同,伪造了江西联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潘自强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12月2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骗取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00万元。潘是富已还本金1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790万元。
(二)潘自飞骗取广丰农村合作银行495万元贷款案
2014年3月11日,潘自飞以承包广丰县铜钹山博莱斯大酒店装修工程购买装修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伪造以广丰县铜钹山博莱斯大酒店与江西联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邱叶峰(在逃)的购买材料清单、广丰县峰华建材专卖店邱叶峰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贷款资料,骗取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95万元。目前潘自飞已还本金102.5万元,尚欠贷款本金为392.5万元。
(三)潘自飞骗取上饶招商银行310万元贷款案
2013年7月份,被告人潘自飞以广丰县顺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广丰县冠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名义,伪造两份购车协议书,进行汽车贸易为由,骗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贷款310万元。目前潘自飞已还本金94万元,仍欠贷款本金为216万元。
(四)潘自飞骗取横峰县信用联社220万元贷款案
2013年7月份,潘自飞以吴渭来的名义,从事生猪生意需资金流转为由,伪造吴渭来与江西浩扬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生猪购销合同、江西浩扬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吴渭来与周翠红、练玉英、王海英、李鸿杰、李红卫等人的购猪合同及周翠红、练玉英、王海英、李鸿杰、李红卫等人的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吴渭来与姚某3、毛龙的房屋租赁合同、吴渭来的房权证(广字某某、广字第S201101564、玉字第20120306053号)等贷款资料,骗取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0万元。
七、敲诈勒索罪
2017年5月份,因王某3欠鄢某钱未还,双方经商议,王某3的戴蒙医疗器械厂厂房租给鄢某使用,应支付的租金抵扣王某3所欠的款项。之后鄢某租用该厂房以堆放琉璃瓦。7月份的时候,潘是富打电话威胁鄢某,称戴蒙医疗器械厂被法院查封,鄢某把琉璃瓦私自放进厂房中是违法的,厂房内的琉璃瓦已经不是鄢某的了,不会让其拉走。7月底的一天上午,潘是富要求鄢某把租用王某3厂的租金给他,但是鄢某不同意。于是,潘是富就用铁链把厂房大门锁了。鄢某没有办法只好答应一个月给潘是富一万元钱当做场地租金。从2017年8月到2017年12月,鄢某共付给潘是富五万元钱,潘是富均在领条上签字,2018年2月,鄢某又给了一万元现金给潘是富。
八、违法行为
1.2012年4月份的时候,潘是富、潘自强因做房子一事与邻居刘某1发生争执,潘自强用手扇了刘某1一个耳光。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刘某1与潘是富就房子飘沿的事情发生争执。潘是富指使他人对刘某1丈夫潘是富(与被告人潘是富同名同姓)进行殴打。之后,刘某1家做好飘沿,潘是富就用棍子将做好的飘沿全部打掉。
2.2013年左右的时候,潘是富因建房导致邻居潘某3家房子墙角和四楼的墙面开裂。潘某3和其母亲、妹妹潘小青三个人就阻止潘是富家挖地基。潘是富就动手推潘某3并用手打了潘小青,将潘小青的嘴巴打破,并用脚踢潘小青,将潘小青的身上踢淤青。2014年10月份左右,潘是富的新房子搞装修,脚手架将潘某3家的光线全部挡住。潘某3和妹妹、母亲三个人找潘是富不让其搭架子。潘是富用手打了潘小青的脸。
3.2012年左右,潘是富带人到借款人王某4在广丰县家餐馆店里催债。因欠下高额利息,王某4没钱还给潘是富,潘是富等人就天天来店里闹,把店里的客人赶走,餐馆开了半年就关闭了。之后,潘是富带着人到王某4家里要债,并且逼迫王某4把房子卖了还钱,经过法院查封后,王某4等人凑齐60万元还给了潘是富。
4.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借款人刘目海因为无力偿还向潘是富借的本金和高额利息,潘是富便多次带人到刘目海家中和刘目海儿子刘某3单位逼迫对方还钱,同时潘是富还经常打电话威胁担保人石某还钱,指使刘某3办理停薪留职,外出务工。2016年中秋节前后,潘是富指使五六个年轻人,到刘目海家中找刘目海还钱,刘目海就从他家的后门跑出来,沿田边的小路逃跑。其中三个年轻人就从后门跑出来追赶刘目海,将刘目海打倒在地。2016年11月份,潘是富指使两三个年轻人开车到刘目海家催债并将刘目海的卷闸门撞坏。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借款人王某3的妻子张某1下班回到家中,潘是富妻子李金莲推门进到张某1家中,随即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并叫张某1把王某3交出来。之后,张某1的大姐张某2、二姐张某3来到张某1家中,劝解李金莲离开张某1家中,并叫李金莲要钱找王某3。但李金莲一直不答应就一直坐在张某1家中。直到下午张某1下班的时候,李金莲还没有走。到晚上七、八点左右的时候,李少华也到张某1家中叫张某1还钱,李金莲不肯离开并睡在张某1家中沙发上,直到第二天中午离开。
6.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潘是富在广丰县玉峰大道城管局转弯口看到借款人管某,便将管某叫上车。上车后,潘是富便打电话告诉潘自飞找到了管某,并叫其到房管局来。之后,潘是富把管某带到房管局大厅内。潘自飞到了之后就站在管某后面用拳头打了管某头部一下。之后,潘是富、潘自飞就带管某去了天浩公司。
7.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18时许,潘自飞把借款人刘某2和带到天浩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借款利息。潘自飞授意吴渭来、李少华等人,等下问债凶一点,刘某2和不答应还钱就修理下他。潘自飞跟刘某2和结算出的本息共计22万元,要求刘某2和重新签订一张借款22万元的借条。刘某2和要求潘自飞把之前的借条交还他,才同意重新签订22万元的借条。潘自飞表示之前的借条被火烧了,要求刘某2和重新签订借条。刘某2和不同意,潘自飞便威胁刘某2和,不签22万元的借条,便不让他离开。李少华便与吴渭来上前扇了刘某2和几巴掌。刘某2和被打之后,迫于威胁便答应重新签订22万元的借条。
8.2015年的一天晚上六、七点左右,潘是富和詹紫武、吴渭来到戴蒙医疗器械厂找借款人王某3还钱。潘是富等人在厂房内碰到王某3,潘是富就叫王某3还钱。王某3当时说没有钱还给潘是富,双方就争吵了起来。潘是富就用拳头殴打王某3的头部,接着詹紫武、吴渭来也上前殴打王某3。在王某3边上的公司设备部主管周某7就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潘是富等人就打了周某7两拳。
9.2015年3月10日左右,潘是富和詹紫武在玉山县福地快捷酒店的房间内找到借款人俞某1。潘是富和詹紫武进到房间内,潘是富要求俞某1还钱,俞某1说暂时没钱,等有钱了再还给潘是富。潘是富不同意,要求今天一定还钱。俞某1解释今天没有钱还。于是,潘是富和詹紫武两个人用拳头打俞某1的肚子,俞某1被打倒在地上,潘是富用脚踩在俞某1的身上,踢了几脚。
10.2015年农历大年30日晚上九点多,潘自飞指使吴渭来、李少华到借款人刘某4家里找刘某4还钱。刘某4听到门外有人踹门,就从房间内跑到二楼躲起来。吴渭来、李少华进到房间之后到二楼找刘某4。刘某4怕吴渭来等人吓到儿子就出来了。吴渭来用手抓住刘某4的衣领,说刘某4还不还钱啊,还把手机关机!说完之后,吴渭来就打了刘某4一巴掌并且把刘某4推倒在墙边上。李少华就说不要打人,都是邻居,只要把钱还了就好了。之后,吴渭来、李少华就一直坐在刘某4家里面,逼迫刘某4还钱,到十二点左右,吴渭来、李少华才离开。
另查明,在非法拘禁中,被害人韩某1向詹紫武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詹紫武从轻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害人吕某、王某1、罗某、胡某、周某1、潘某1、叶某1、潘某2分别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潘自飞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周某2向潘是富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潘是富从轻处罚。
九、本案涉案财产
公安机关查封的潘是富财产权属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潘是富所有的奔驰车辆一辆,车牌号为赣E×××某某。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房屋(房屋产权证为广房权字第某某)、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居横街15号房屋(产权证证为广房权字第某某、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博山路6号黄浦名流32间店铺[产权证号分别为赣(xxx)广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所有权人均为潘是富、李金莲。其中二处房屋均抵押银行用于贷款。位于上饶市广丰区的二处住宅(产权证号为广房权字第Sxxx、Sxxx号)系潘是富登记在其孙子潘天浩名下,亦用于银行贷款抵押;
公安机关查封的潘自飞财产权属具体情况如下:潘自飞所有的房产在玉山有七处,分别位于江西省玉山县沿河路C区12幢东起第三四直2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房权证玉山县字第××、xxx××xxx号)、玉山县冰溪镇福田名都xxx#xxx、xxx、xxx、xxx、xxx号(产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房权证玉山县字第××、xxx××xxx、xxx××xxx、xxx××xxx)、玉山县冰溪镇甘露园xxx号(产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房权证玉山县字第某某)在上饶市广丰区的有六处房产,具体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二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广房权房权证字第××、S×xxx号);位于上饶市广丰区华丽世家xxx处房屋(产权证分别为广房权房权证字第××、S×xxx、Sxxx××xxx、Sxxx××xxx号)。上述房产均已抵押于银行贷款。位于江西省抚州市商铺所有人系江西荣胜桂冠置业有限公司,其中16套显示未抵押;154套已抵押。江西荣胜桂冠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江西东进实业有限公司、王慧、周俊、杨情,而江西东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吕通、潘慧慧。
被告辩称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我国 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进而提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就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无中生有型"的内涵理解有误。诚然,本案中,被告人潘是富提起的三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提起诉讼均有一定的基本事实,但在三个案件中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证据,作了虚假陈述,捏造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其中潘是富诉余某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分成13个案子,潘是富向法庭提供了172张借条复印件来证明案件事实。该172张借条复印件,经过鉴定,其中“余某1"签名均是伪造的,同样提交法庭证明韩某1、黄某1借款借条复印件也是伪造的,被告人的目的是要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民事裁判。被告人伪造上述借条复印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是可分之诉,而不是对其所诉标的的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或隐瞒,也就是说与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同一事实,被告人伪造证据导致其捏造与被害人不存在的借款事实,属于“无中生有",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影响了法院对事实的正确判断,有可能导致案件的裁判背离公正。综上,被告人潘是富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毛龙在第三起潘是富起诉黄某1虚假诉讼一案中,其帮助潘是富在法庭上故意作虚假证言,系共同犯罪,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是富、毛龙犯虚假诉讼罪罪名成立。潘是富的辩护人认为三起诉讼中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无中生有",不是完全虚构民事纠纷,且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未能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因此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均不符合,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自2011年以来,从事民间高额利息借贷行为,其以本人或潘自强、吴渭来等人的名义借钱给陈某、尤日强、刘目海、刘某3、黄某2、姚某1、林振强、王某2、黄炜、苏玉和、周建彪、李某、厉菁华、程某、韩某2、周某3等人,在借款人借款时或借款后无力偿还借款时,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要求借款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或者虚假合伙协议,借款人为了能借到钱或被逼迫,迫于无奈,都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或者虚假合伙协议。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便拿着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借条等材料到上饶市广丰区报案,或者指使潘自强、吴渭来、毛龙报案、作伪证,虚构事实控告陈某、尤日强、刘目海、刘某3、黄某2、姚某1、林振强、王某2、黄炜、苏玉和、周建彪、李某、厉菁华、程某、韩某2、周某3等人对其进行诈骗。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潘是富等人的报案进行受理,并对部分案件立案侦查。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潘自强、吴渭来、毛龙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致使10名被害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3名被害人被网上追逃,3名被害人分别被刑事拘留15天、31天、131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潘自强、吴渭来、毛龙犯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非法拘禁罪
关于被告人潘是富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本案中,第一起拘禁韩某1,有被告人詹紫武、郑冬波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詹紫武、郑冬波均供述受潘是富指使,且在拘禁韩某1之前是由潘是富带走的事实。潘是富辩解称未指使詹紫武及郑冬波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在这一起中,郑冬波贴身跟随从第一天到第三天,符合非法拘禁罪构罪要件,因此该起指控成立。第二起拘禁王某3,被告人潘是富认为贴身跟随未达到12个小时。经查,该起拘禁案中,潘是富安排李少华贴身跟随从当日傍晚开始,一直到第二天上午8、9点钟,已超过12个小时。潘是富的辩护人认为其中把王某3叫到天浩投资公司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内。原审法院认为,在天浩投资公司的这段时间,王某3仍然在潘是富等人控制之下,不应当扣除该时段。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六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虽然郑冬波、李少华对韩某1、王某3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没有实施比较明显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但是郑冬波、李少华利用了潘是富长期在上饶市广丰区形成的强势地位、并能够动用公安机关的手段插手民间纠纷的影响力,对被害人采取“贴身式"拘禁、“保姆式"跟踪的方式,足以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进而心理强制,迫使不敢离开或者不敢报警。综上,被告人潘是富、詹紫武、李少华、郑冬波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四、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共同成立投资担保公司,以其本人名义,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他人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帮其联系介绍借款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85万元,其中,以被告人潘是富名义吸收资金2笔,共计123万元,以被告人潘自飞名义吸收资金30笔,共计2662万元,数额巨大,并造成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1727.879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成立担保公司,进行资金借贷,虽然,两被告人是以其个人名义吸收资金,但借贷参与人都知晓两被告人开有投资担保公司,在从事高息借贷,且两被告人系父子关系,共同参与吸收资金,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潘是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该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潘自飞辩护人提出潘自飞吸收黄旭的460万元,为民间借贷而不是非吸的意见,因黄旭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老板,本身从事出借借款资金业务,属于特定身份,且证人顾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潘自飞的供述相矛盾,也没有公司和黄旭本人的证实,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潘自飞吸收存款中的10笔已经通过法院诉讼调解或判决解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和周菊贞、叶红彬主动将款项交给潘自飞以赚取利息和蒋某夫妻、吴某1、邵某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将款项交给潘自飞赚取利息的行为,以及吴建平夫妻的35万元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还清,这6笔款项不能认定非吸犯罪金额及对潘某1非吸38万元这笔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自飞吸收存款中的10笔,虽然已经通过法院诉讼调解或判决解决,但经查证该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应当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依据;关于本案中有少部分债权人与被告人潘自飞系同学、朋友、邻居关系,但其通过该部分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广为宣传吸收存款,从所非法吸收资金的对象的整体情况分析,具有明显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该部分同学、朋友等关系的借款仍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 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潘某138万元这笔非吸款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潘自飞于2015年3月12日出借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犯罪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五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之规定,本案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应扣除先期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
五、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关于第一起大众4S店堵门闹事事件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潘是富指使潘自飞到上饶4S店找余某1还债,潘自飞即纠集了詹紫武、郑冬波、吴渭来、李少华到4S店,在找不到余某1的情况下,各被告人采用了用车辆堵门、在店内聚众喧哗滋扰等方式,并在公安出警后,仍在店内逗留较长时间,造成了对他人的恐吓,严重影响了店内生意,破坏了社会秩序,该犯罪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詹紫武、吴渭来、李少华、郑冬波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詹紫武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詹紫武虽在庭审中供述其未参与4S店的寻衅滋事,且其他相关联被告人也在法庭上证实詹紫武未参与,但关联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一致,潘自飞、吴渭来、郑冬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中均证实了詹紫武参与此次事件,且詹紫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其到了余某14S店,并看到有两辆车子堵店的大门,当庭中亦供述看到4S店有发生堵门的事情。因此,被告人詹紫武及其辩护人认为当时詹紫武未在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年多次五件寻衅滋事案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2和被打、王某3被打两起案件证据较充分。管某被打案,检察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潘自飞时,潘自飞供述其和父亲潘是富没有打管某,只是拍了一下。因此潘自飞与被害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该起寻衅滋事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其他二个案件事实基本上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要多次才达到情节恶劣而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三次寻衅滋事案中,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各参与两次,詹紫武、李少华各参与一次,上述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均未达到多次,不属于情节恶劣情形,故第二起寻衅滋事依法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对于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此起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法以予采纳。
六、关于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潘是富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首先,被告人潘是富明知所提供给银行的贷款资料系伪造的,但其仍然签字确认,其主观上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潘是富将虚假的投资项目合同、虚构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资料提交给银行,实施了欺骗行为。辩护人认为潘是富对虚假的合同事先并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贷款行为没有对银行造成损失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提供了充足抵押物抵押,并按时归还利息,不会使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而 刑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其立法目的和意义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防范金融贷款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一项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第四项“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即可追诉,由此可以认为在没有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标准追诉的情况下,也可以以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行为手段看,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的骗贷行为本身已危害到了金融机构的金融管理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潘是富的辩护人认为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潘是富骗取贷款罪罪名不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七、关于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显然,本案指控的四位被告人均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构成要件,因此四被告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中,潘自飞冒用死者徐四仙亲属名义向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冒用徐四仙亲属名义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并以冒用的授权委托书领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对此,被冒用的徐四仙亲属均不知情。因此,潘自飞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潘自飞与潘是富、潘自强、吴渭来三人就虚假诉讼一事共同预谋,故潘是富、潘自强、吴渭来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潘是富、潘自强帮助伪造证据,导致保险金赔偿标准提高,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渭来只是作为潘自飞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没有证据证实其事先知道是代表潘自飞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被告人潘是富的辩护人认为潘是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有可能构成帮助伪造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渭来的辩护人认为吴渭来与潘自飞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于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赔偿金应当获得152434元,但因被告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导致获得赔偿金为317849.60元,因此被告人实际多获取的赔偿实际为165415.6元,故起诉书上指控的数额有误,有关辩护人提出相关金额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
八、关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潘是富为了索取被害人的财物,采取锁门、堵门的软暴力行为,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害怕其放在厂房内数值巨大的物品不能自由出入,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答应每月交1万元,共交出6万元钱款。潘是富虽名为追债,但被害人并不是其债务人,故潘是富向被害人强某财物的行为触犯刑律,符合敲诈勒索罪主客观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是富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潘是富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无威胁或胁迫行为,亦无强索财物及有关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九、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成员认定
被告人潘是富以开设投资担保公司为名义,专门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活动,并雇佣亲戚、社会闲散人员为公司成员,组织、指挥潘自飞、吴渭来、潘自强、詹紫武、李少华、郑冬波、毛龙,自2011年以来长期纠集在一起,以追讨高利贷为名,在上饶市广丰区区域内,采取威胁、暴力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诬告陷害、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次数多,侵害的人数众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了当地的司法、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潘自飞、吴渭来、潘自强、詹紫武、李少华、郑冬波、毛龙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听从潘是富的指挥,其组织性较为严密,并有三个以上组织成员,潘自飞、吴渭来、潘自强、詹紫武作为重要成员相对固定,因此该犯罪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潘是富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潘自飞、潘自强、吴渭来、詹紫武、李少华、郑冬波、毛龙为其他成员,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不予采纳。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划分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成员,故詹紫武、潘自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集团的其他成员,而不是集团的主要成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十、关于各被告人量刑情节问题
被告人潘是富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系首要分子,应按照犯罪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害人周某2向潘是富出具了谅解书,酌情可从轻处罚;在帮助伪造证据中,已将骗取的保险金退回保险公司,并取得保险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自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认为潘自飞于2019年3月21日前往横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经查,在本案中,潘自飞于2019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仅供述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对其他的犯罪事实其并未如实供述,因此,潘自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构成自首,其他犯罪不构成自首。在虚假诉讼罪中,被告人潘自飞的辩护人提出潘自飞在此罪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保险金,并取得保险公司谅解,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自强在诬告陷害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潘自强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渭来在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中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紫武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中均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对非法拘禁罪詹紫武认罪认罚,且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酌情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詹紫武对非法拘禁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少华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罪中情节不恶劣,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冬波、毛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十一、关于被告人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
被告人潘是富在骗取贷款罪、敲诈勒索罪中分别获取违法所得为790万元和6万元,合计796万元。被告人潘自飞在诬告陷害罪、骗取贷款罪中分别获取12万元和828.5万元,合计840.5万元。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获取的违法所得为1727.8797万元。上述违法所得总计为3364.3797万元。
本案中,查封的上饶市广丰区二处房屋,登记在潘是富孙子潘天浩名下,根据被告人潘是富的供述,实际为潘是富建造,只是在2014年登记在潘天浩名下,潘天浩尚是未成年人,显然其本人没有能力建造,因此应当认定该两处房屋系潘是富所有。而查封的江西荣胜桂冠置业有限公司的170套房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潘自飞所有,对此原审法院暂不予认定,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置。其他查封的相关房产,权属清楚,分别系潘是富、潘自飞所有。对于上述违法所得的追缴及退赔,可对潘是富、潘自飞权属明晰的房产进行依法处置后,在扣除抵押优先部分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的款项后,剩余价款予以追缴并用以退赔相关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是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以哄闹滋扰等软暴力行为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800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是富帮助伪造证据,导致保险金赔偿标准提高,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罪名不当,变更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潘是富在恶势力犯罪集团系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
被告人潘自飞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以哄闹滋扰等软暴力行为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25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诬告陷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潘自飞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罪名不当,变更为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潘自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吴渭来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以哄闹滋扰等软暴力行为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吴渭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自强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帮助伪造证据,导致保险金赔偿标准提高,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潘自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紫武、李少华、郑冬波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哄闹滋扰等软暴力行为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龙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虚假诉讼中作为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毛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 二百四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 一款、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款、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 三百零七条第 二款、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潘是富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2.被告人潘自飞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3.被告人吴渭来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人潘自强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5.被告人李少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6.被告人郑冬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7.被告人詹紫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8.被告人毛龙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9.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违法所得总计为三千三百六十四万三千七百九十七元,退赔受害人和受害单位(退赔具体情况详见附表1、附表2);依法处置扣押、查封在案的潘是富、潘自飞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财产清单详见附表3、附表4),在扣除抵押优先及法律规定应缴纳的款项后,剩余价款退赔受害人。
上诉人潘是富提出:1.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综合考虑其存在的量刑情节,以致对其量刑过重,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恳请二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分析,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1)对诬告陷害罪认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对骗取贷款罪无异议,改判免予刑事处罚。(3)对非法拘禁罪认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2.一审法院在证据无法认定其有罪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陈述即推断其有罪,有违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要求改判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3.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潘自飞等人为恶势力集团,其为首要分子,潘自飞等人均听从其指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刻意拔高,要求改判其与潘自飞等人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
辩护人胡东平、徐国东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潘是富在余某1和黄某1这两起诉讼案中不成立虚假诉讼罪。余某1诉讼案中,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查清。潘是富说172张借条复印件是余某1给他的,不是他指使潘自强伪造的,认为潘自强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借条复印件上的字不是潘自强写的,并坚决要求对借条复印件进行笔迹鉴定;即使潘是富有伪造172张借条复印件的行为,也是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在诉讼中伪造证据,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只有伪造证据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构成非法占有),才成立虚假诉讼罪;而伪造证据将真实存在但法律不予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化成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性质),就不能认为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2.潘是富对黄炜、苏玉和、李某、厉菁华等人的报案不构成诬告陷害罪。(1)潘是富在本案中没有要求借款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潘是富捏造了黄炜、苏玉和借钱时虚构工程招标保证金的用途这一事实。(2)李某、厉菁华在对外借款或签订合同时,经常有假冒行为,包括假冒夫妻,李某假冒法定代表人厉耀华,厉菁华假冒李蓉或厉菁等。而且有证据显示: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是个皮包公司,注册资金是由代办公司垫付后抽走;李某有从公司随意取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的行为,李某对于以公司名义的借款是否进入公司账并不清楚。李某不但欺骗潘是富冒充法人代表厉耀华在借条上签名,而且在此之前李某和厉菁华已涉嫌其他诈骗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3)潘是富报案刘目海、姚某1、林振强、王某2、周建彪、韩某2等人诈骗,由于借款人在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时,知道将来如果不能归还借款,会被潘是富控告诈骗,这属于 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承诺,即被害人同意将来对其的“诬告陷害",自愿放弃法律对其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因此该承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中不存在 刑法保护的法益(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潘是富的行为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论。即使认为被害人承诺不能完全阻却违法,潘是富报案刘目海、姚某1、林振强、王某2、周建彪、韩某2等人诈骗成立诬告陷害罪,但本案中的被害人承诺也能减轻行为的违法性,加之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刘目海和周建彪并未立案处理,应当对潘是富从轻处罚。3.在王某3案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 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潘是富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1)王某3当天晚上被潘是富叫到天浩公司谈还款之事的这段时间不能计算为非法拘禁时间。李少华对王某3非法拘禁的时间不足12小时,不构成非法拘禁。(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六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该意见实施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在该意见实施之前,我国相关法律已经对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标准有具体规定,李少华拘禁王某3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份,一审法院以现行的相关法规对之前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潘是富与潘自飞共同非法吸收32笔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潘是富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叶振华不是被害人。潘自飞以叶振华提供的房子向银行贷款的行为,一审判决已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叶振华的65万元不应当计入非吸金额。本案中吸收的32笔资金,不应当全部算作是潘是富和潘自飞共同参与吸收。对潘是富吸收的资金应当限于以其本人名义的借款(123万元)及介绍给潘是富的两笔(顾汉文72万元和罗某50万元),合计245万元。本案不应当认定为采取了“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形式。5.潘是富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从客观方面看,潘是富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潘是富在收取租金时明确表示,这些租金是用来抵扣王某3的债务,而且他也打了租金收条给鄢某,这样将来鄢某可凭此租金收条和王某3进行债权债务结算。(2)从主观方面看,潘是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6.在帮助伪造证据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潘是富不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到2019年国家机关才正式开始推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制度。本案中,虽然当时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以城镇标准来进行理赔,违反了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从事故受害人的角度来说,该判决实际是公平合理的,本案受害者徐四仙家属也以调解的方式收到了以城镇标准来计算的事故赔偿款。另潘自飞后续已自动退还保险公司多支付的17余万元的赔偿款,未给保险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潘自飞提出:1.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到罪责相适应,未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等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个罪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1)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罪,对部分金额有异议,有自首情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2)对诬告陷害罪无异议,有坦白情节,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对骗取贷款罪无异议,有坦白情节,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一审法院应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证据无法证明其或指使他人在余某1店里实施了挑衅、随意殴打、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在公共场所起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及经有关部门制止后仍继续实施了堵门等激进的行为,其对余某1所实施的讨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潘是富等人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明显属于刻意拔高,要求改判其与潘是富等人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
辩护人詹明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潘自飞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违背了 刑法的溯及力原则。虚假诉讼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潘自飞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2013年6月间,应适用当时的 刑法,而 刑法及 刑法修正案一至八并没有虚假诉讼罪的罪名。2.潘自飞与吴渭来等人到“江西众鑫上海大众4S店"找余某1还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潘自飞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行为特征。本案中,4S店既不是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典型的公共场所,受影响的程度也仅仅是限制于损害了店里的形象,搞的环境比较差,远远达不到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3.关于诬告陷害罪。(1)在事实方面,一审判决书认定潘自飞诬告陷害陈某、尤日强不符合事实。潘自飞与陈某、尤日强并没有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或者虚假合伙协议,也没有拿着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对上述借款人进行刑事报案,其报案所涉及的事实,是客观如实的,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诬告行为。(2)在罪名认定方面,由于黄某2、程某、黄某3、周某3等人在明知情况下,自愿签订不真实的施工合同或合伙协议,其行为属于 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同意,构成诬告陷害罪违法阻却事由,不应以此追究潘自飞的诬告陷害罪刑事责任。4.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一审判决认定潘自飞与潘是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不符合事实。潘是富、潘自飞向他人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没有任何一笔借贷与所开办的担保公司存在关系。同时,各被害人均陈述潘自飞借钱都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没有利用玉山县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2)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犯罪数额、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委托鉴定机关对非吸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调取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叶振华的65万,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和犯罪金额。潘某1的38万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潘自飞不具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成员问题。(1)潘自飞不是恶势力集团成员。虽然潘自飞是潘是富的儿子,但潘自飞与潘是富在经济上和行为上均呈现出相互独立性。潘自飞成年后,较多时间在抚州经商,与潘是富关联较少,不具有“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成员特点。(2)潘自飞所涉及的案件,大多是因债务纠纷引发的,潘自飞不应作为恶势力成员和恶势力案件处理。6.关于潘自飞的量刑情节问题。(1)一审判决仅认定潘自飞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自首,对其他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潘自飞本人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非吸案件、虚假诉讼案件中,能积极还款或退款,减少受害人损失,获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减轻情节。7.一审法院判令向黄某2退赔12万元,不符合事实。8.潘自飞向横峰县信用联社贷款220万元,因提供足额抵押担保,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上诉人吴渭来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不应对诬告陷害承担刑事责任。
指定辩护人占小波的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量刑畸重。在诬告陷害罪中,吴渭来仅仅充当潘是富“使者"的身份;在寻衅滋事罪中,吴渭来是为了帮助潘是富、潘自飞,要求余某1归还借款,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主观故意。2.吴渭来的行为构成坦白,一审法院未认定。
上诉人李少华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大众4S店堵门的事实不清,不能对其做有罪推定,要求撤销对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
指定辩护人李有军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李少华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对该罪部分事实认定及量刑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李少华量刑明显过重。李少华系坦白、初犯,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非常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给李少华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以来,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李少华、原审被告人潘自强、詹紫武、郑冬波、毛龙长期纠集在一起,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上饶市广丰区范围内,为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诬告陷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破坏司法、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了以潘是富为首要分子,潘自飞、吴渭来、李少华、潘自强、詹紫武、郑冬波、毛龙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实施非法拘禁、骗取贷款、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基本一致。
该犯罪集团实施虚假诉讼、诬告陷害、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潘是富、原审被告人毛龙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1月25日晚,上诉人潘是富在其家中与被害人余某1(系天罡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余某1尚欠潘是富借款本息共计894.54万元。余某1出具了借条,并按照潘是富要求将其开发的西苑山庄十三个店铺作为抵押,以保证能够按期还款。同时,余某1与潘是富又签订了西苑山庄十三个店铺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协议,潘是富以借款抵购房款,余某1向潘是富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共计1628万元。余某1担心将来如果还清潘是富借款,西苑山庄十三个店铺又要不回来,便找来公司的财务总监傅某。傅某便在894.54万元借条上写上备注“1.本借条截止到2014.5.14以前的利息已计入8945400元以内,2014.5.14重新计提利息;2.2014年1月30日天罡公司开具的N00002982、N00002983、N00002984收款收据,交款人潘是富实际未支付;3.2014年5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
2016年5月初,上诉人潘是富拿着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十三份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及894.54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傅某写的备注2及备注3已被涂掉),到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天罡公司及余某1,要求法院判决余某1将西苑山庄的十三个店铺立即交付给其。余某1在诉讼中主张潘是富购买西苑山庄的十三间店铺,购房款实际并未支付,十三间店铺只是作为894.54万元借款的抵押物。潘是富则向法院提供了余某1向其借款的172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当初是以借款转为购房款而购买的十三间店铺,借条原件已还余某1。2017年7月4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十三个案件其中的一件作出(2016)赣1103民初1826号判决,判决天罡公司应交付给潘是富购买的西苑山庄十三间店铺的其中一间。天罡公司及余某1均提出上诉,2017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 (2017)赣11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即对潘是富起诉天罡公司的其他十二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天罡公司应交付给潘是富购买的西苑山庄相应的十二间店铺。天罡公司及余某1均提出上诉。2018年7月31日,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是富提供的172张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1月25日余某1出具的894.54万元的借条原件的涂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756-1号、0756-2号、0756-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6份检材借条中“余某1"的签名字迹系同一字迹复制形成;2.52份检材借条中“余某1"的签名字迹系同一字迹复制形成;3.94份检材借条中“余某1"的签名字迹系同一字迹复制形成;4.2014年5月14日《借条》中涂抹掩盖字迹不具备显示辨别掩盖字迹的鉴定条件。2018年11月6日,本院对上诉的十二件案件作出(2018)赣11民终228、229、230、231、263、264、265、266、267、268、269、270号民事判决,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1827、1828、1829、1830、1831、1832、1833、1834、1835、1836、1837、1838号民事判决,解除潘是富与天罡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件维持原判的案件目前还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另查明,上诉人潘是富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172张借条复印件的原件系原审被告人潘自强在给潘是富开车期间,潘是富分多次拿了多组数据(什么时间对应借多少钱)给潘自强,叫潘自强在固定样本的空白借条上填好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之后交至潘是富手里。
2018年8月1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为2014年5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中被涂抹掩盖的字迹内容为“2.2014年元月30日江西天罡投资公司开具的NO.0002982、0002983、0002984收款收据,交款人潘是富实际未交付。3.2014年5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
横峰县公安局到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卷后,于2019年4月26日将潘是富提交法院的172张借条复印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5月1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是富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172张余某1向潘是富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中,检材一至检材九十四借条复制件借款人部位的“余某1"字迹及指印均系出自同一母本复制形成;检材九十五至检材一百四十六借条复制件借款人部位的“余某1"字迹均系出自同一母本复制形成;检材一百四十七至检材一百七十二借条复制件借款人部位的“余某1"字迹及指印均系出自同一母本复制形成。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1826、1827、1828、1829、1830、1831、1832、1833、1834、1835、1836、1837、18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 (2017)赣11民终1372号、(2018)赣11民终228、229、230、231、263、264、265、266、267、268、269、270号民事判决书、172份借条复印件、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756-1号、0756-2号、0756-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07170号、[2019]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傅某、余某2、王某5的证言、上诉人潘是富、原审被告人潘自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二)2016年6月左右,上诉人潘是富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韩某1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30.6万元。韩某1主张向潘是富有三次借款,分别为2012年左右的10万元、2012年10月左右的160万元、2013年6月22日的48万元。其中10万元和48万元在借款之后不久就全部还清。而160万元也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偿还完毕。因此韩某1申请法院调取其账户银行还款流水记录。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赣110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1、韩海斌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潘是富借款120万元,利息130.6万元,合计250.6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韩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赣11民终14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调取了韩某1的银行流水,经核对韩某1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向潘是富转账202.56万元。潘是富又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5张韩某1等人向其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分别为2011年10月4日的20万元、2012年4月8日的50万元、2012年8月20日的30万元、2012年9月23日的10万元、2013年6月22日的48万元。潘是富认为韩某1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偿还给他的是这些借条复印件上的钱款,并不是2012年10月1日的160万元借款。2017年6月27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7)赣110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1、韩海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潘是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30.6万元,合计250.6万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韩某1再次不服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 (2017)赣11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1仍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 (2018)赣民申24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经侦查机关查明发现,潘是富向法院提供的5张借条复印件其中的1张,即2012年8月20日30万元,与潘是富于2015年8月26日向上饶市广丰区报案控告韩某2诈骗,而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出现雷同情况,借款金额、借款人、还款时间均一致,只是出借人不同,前者为潘是富,后者为潘自强。
2019年4月24日,横峰县公安局将从法院调取的5张借条复印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4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2011年10月4日20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8日50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22日48万元的借条上“韩某1"、“韩某2"签名字迹及指印系出自同一字迹复制形成;2.2012年8月20日,韩某2、韩某1向潘是富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23日,韩某1向潘是富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上“韩某1"的签名字迹系出自同一字迹复制形成。
上述事实,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复印件、本院(2016)赣11民终1436号民事裁定书、 (2017)赣11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赣民申247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实[2019]文鉴字第0413、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上诉人潘是富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三)2013年4月18日,被害人黄某1向上诉人潘是富借款1500万元,分别出具了金额为650万元和850万元两张借条。后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25日,黄某1归还潘是富2021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300万元的利息。黄某1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给潘是富。2017年5月8日,潘是富到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1、喻晓丽,要求法院判决黄某1归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黄某1主张按照借条的约定已经全部归还潘是富,且已经多支付107万余元,要求潘是富归还不当得利。2018年1月25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7)赣110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1、喻晓丽应归还潘是富本息合计163.9万元,2017年5月2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潘是富、黄某1、喻晓丽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 (2018)赣11民终1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潘是富为了能够支撑自己的起诉标的300万元,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5张(借款分别为45万元、40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借条复印件,借条金额合计185万元,以此主张黄某1在借款1500万元之前,还向其借了185万元现金,黄某1多归还的钱是还185万元借款,并安排原审被告人毛龙和吕建出庭作伪证。毛龙、吕建按照潘是富的要求到法院作证,证明在黄某1借款1500万元之前,黄某1另外多次向潘是富借过185万元的借款事实。2019年1月23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8)赣1103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1应归还潘是富借款本金90.82万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潘是富、黄某1、喻晓丽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赣11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
横峰县公安局调取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潘是富诉黄某1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卷,于2019年6月10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是富提交的5张总借款为18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进行鉴定。2019年6月1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月10日借款45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21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与2013年3月28日借条复制件中落款借款人处的“黄某1"签名系出自同一母本复制形成;2013年2月5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与前三张借条不是出自同一母本复制形成;2013年3月10日30万元借条落款处的“黄某1"签名出自2015年5月26日欠300万元的欠条母本上的“黄某1"签名。
上述事实,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2017)赣1103民初1681号、 (2018)赣1103民初3754号卷宗及民事判决书、黄某1提供的民事诉讼材料、本院(2019)赣11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上诉人潘是富、原审被告人毛龙、潘自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二、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原审被告人潘自强、毛龙诬告陷害被害人陈某、黄某2、姚某1、王某2、李某、程某、黄某3、韩某2、周某3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害人陈某(曾用名:陈维福)多次向上诉人潘自飞借款2000余万元(其中有一笔2010年11月23日借款150万元,2011年5月23日双方更换借条,借条上出借人签名为:陈惟德、杨敏、陈某,担保人为张宗保),陈某已还款1600余万元。从2012年3月开始,陈某没有还款给潘自飞。2012年9月21日,潘自飞以陈某虚构银行转贷事实为由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陈某诈骗其150万元。2012年9月25日,广丰县公安局对陈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3日,广丰县公安局对陈某开具刑事拘留证,并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3月14日,广丰县公安局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关于陈某等人合同诈骗案的卷宗、证人蒋某、邵某、张某4的证言予以证明。
(二)2011年夏天,被害人黄某2向潘自飞借款60万元,并提供广丰县洋口镇的一栋自建房抵押,黄某2出具借条,月利息4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黄某2实际到手57.6万元。借款之后,黄某2付了6个月的利息,就无钱再支付了。2012年9月份,潘自飞便要求黄某2将抵押给他的房子,拿到银行去贷款归还欠款。黄某2、黄某4从广丰农村信用社贷了50万元归还潘自飞。双方经过结算,黄某2还欠潘自飞10万元本金和15万元的利息,潘自飞便要求黄某2再签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6日,潘自飞安排吴渭来拿着黄某2出具的借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为弋阳县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黄某2等人诈骗。当日,广丰县公安局受案初查。2013年8月29日,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黄某2等人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8月30日对黄某2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8月9日,黄某2到广丰县公安局投案。在黄某2亲属付给潘自飞12万元后,黄某2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广丰县公安局对黄某2等人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撤销案件决定书、弋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蒋某、吴某1、黄某4、夏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上诉人潘自飞、吴渭来、原审被告人潘自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三)2010年左右,被害人姚某1因跑客运需要买车,向潘是富借款10万元,月息3分。2013年6月14日,潘是富与姚某1结算,要求姚某1重新出具了一张21万元借条(11万元为利息)给潘是富的侄子潘自强,借款用途为工程招标保证金,并拿出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姚某1签字(合同发包方为德兴市剑丰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因姚某1未还款,潘是富安排潘自强拿着借条和工程承包合同,到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姚某1诈骗潘自强21万元。2013年11月10日,广丰县公安局对姚某1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姚某1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撤销案件决定书、德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蒋某、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上诉人潘是富、原审被告人潘自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四)2011年至2013年,被害人王某2分4次共向潘是富借款17万元,月利息4分。因王某2没有准时结算利息,2013年年初,潘是富与王某2结算,潘是富让王某2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其中11万元为利息),借条上出借人为潘自强,并拿了一份空白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求王某2签字。2013年10月18日,潘是富指使潘自强拿着王某2出具的28万元的借条及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德兴市剑丰建筑有限公司)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王某2诈骗其28万元。2013年12月18日,广丰县公安局受理该案,2014年1月9日,广丰县公安局对立王某2诈骗案立案侦查。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吴某1,多次打电话要王某2归还潘是富欠款。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王某2陆续归还潘是富欠款18万元。2017年2月15日,王某2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以王某2涉嫌诈骗罪,提请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王某2于当日被取保释放。王某2被羁押15天。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王某2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撤销案件决定书、控告信、德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蒋某、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上诉人潘是富、原审被告人潘自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五)2010年上半年,被害人李某与厉菁华在玉山县开办玉山县包饰界皮具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厉菁华的弟弟厉耀华,实际经营由李某、厉菁华负责。李某与厉菁华系同居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厉菁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潘是富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月利率5分,借条上出借人为吴渭来,借款人签名上有厉菁华、厉菁、厉耀华的名字。2014年5月26日,因李某、厉菁华无力偿还潘是富的欠款,潘是富便指使吴渭来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李某冒充厉耀华诈骗其250万元。2014年6月6日,广丰县公安局对吴渭来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5日,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李某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8日,广丰县公安局将李某诈骗案移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月20日,广丰县公安局对李某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因李某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广丰县公安局对李某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被羁押131天。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广丰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厉菁华的证言、上诉人潘是富、吴渭来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六)2013年4月份,被害人程某用玉山县的自建房抵押向潘自飞借款170万元,月利息5分,潘自飞要求程某出具了借条及签订了一份虚假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江西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程某再次向潘自飞借款295万元,潘自飞要求程某出具了借条,并再次签订了一份虚假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江西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程某未归还潘自飞欠款,2014年7月21日,潘自飞拿着借条及工程承包合同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程某合同诈骗,骗取其420万元。2014年7月21日,广丰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多次找到程某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14年12月12日对程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程某合同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撤销案件决定书、玉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蒋某、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上诉人潘自飞、吴渭来、李少华、原审被告人毛龙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七)2013年4月份,被害人黄某3因烟酒店周转向潘自飞借款20万元,月息4分,黄某3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潘自飞,借条上出借人为潘自强,扣除一个月的利息,黄某3实际得到19.2万元。黄某3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便无力支付,外出打工。2013年9月,黄某3回到广丰被潘自飞发现。潘自飞将黄某3带至天浩公司,要求黄某3打电话向他人借钱。因黄某3借不到钱,潘自飞便要求黄某3签署一份与潘自强合伙开车行的协议,及出具一张25万元的收条。黄某3迫于无奈,便按潘自飞的要求照做了。2014年11月5日,潘自飞指使潘自强拿着收条及合伙协议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黄某3诈骗其25万元。2014年11月6日,潘自飞指使毛龙到广丰县公安局作伪证,11月7日潘自飞自己到广丰县公安局作伪证。2014年12月5日,广丰县公安局对黄某3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黄某3合同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询问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协议、收条、证人蒋某、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上诉人潘自飞、原审被告人潘自强、毛龙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八)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害人韩某2分多次向潘是富借款60余万元,月息5分。期间,韩某2也准时归还利息。到了2014年上半年,韩某2因资金紧张便未及时归还利息。潘是富便叫韩某2到其家中结算借款。潘是富要求将韩某2之前所有借款整合成一张借条,总借款为60万元。韩某2出具借条之后,潘是富又要求韩某2出具一份说明,关于60万元借款的用途说明。过了一段时间,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吴某1便打电话给韩某2,要求韩某2归还潘是富的借款,不还就要抓韩某2。过了两三个月,潘是富再次打电话把韩某2叫到其公司,潘是富要求韩某2还钱,但韩某2没有钱。潘是富便拿出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弋阳县龙华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韩某2签字,不签字就不让韩某2离开。韩某2迫于无奈,便按照潘是富的要求在合同书上签字。2015年9月7日,潘是富拿着韩某2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到上饶市广丰区告韩某2虚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诈骗其60万元。2015年12月10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韩某2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19日,对韩某2开具拘留证并上网追逃。2016年3月25日,韩某2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韩某2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9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韩某2于当日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韩某2被羁押36天。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韩某2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撤销案件决定书、弋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蒋某、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上诉人潘是富、原审被告人潘自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九)2014年4月份,被害人周某3、郑某1向潘自飞借款100万元,月息5分。潘自飞派公司员工吴渭来到上饶周某3、郑某1的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吴渭来按照潘自飞的交代,要求周某3出具借条(借条上出借人为吴渭来)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江西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3按照吴渭来的要求填写了借条及施工承包合同。因周某3一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8月3日,潘自飞指使吴渭来拿着周某3出具的借条及施工承包合同到上饶市广丰区告周某3诈骗其100万元。2016年8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受理该案件,并于2016年12月26日对周某3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的民警打电话要求周某3配合调查,周某3电话告知了办案民警实情,并陆续归还了潘自飞欠款。2019年7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周某3合同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撤销案件决定书、玉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上诉人潘自飞、吴渭来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三、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8日,潘是富与潘自飞、危云香、韩忠武投资成立玉山县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自飞任总经理。2011年2月25日,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潘是富占股百分之九十,潘自飞占股百分之十,公司名称变更为玉山县富鑫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注销。自2011年左右起,潘自飞、潘是富明知其未得到金融管理机构的授权情况下,以做工程需要资金、投资房地产等理由,以2分至3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形式向潘某2、顾汉文、管姜凤等32户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85万元,其中,以潘是富名义吸收4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153万元,以潘自飞名义吸收28户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2632万元。潘是富、潘自飞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金额以高于融资利率借贷给他人从中牟利或者用于偿还先期借款的利息。2015年,潘是富、潘自飞资金链断裂之后,二人采用拖欠或者逃避的方式拒付本金和利息,致使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到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聚集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至案发前潘是富、潘自飞已经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967万元,支付利息381.0703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1436.9297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信息资料,证明潘是富、潘自飞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玉山县富鑫担保有限公司,潘是富占股90%,潘自飞占股10%,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注销。
2.借条复印件、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25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证明(1)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潘是富向周某2、管姜凤等4户集资参与人借款共计153万元;潘自飞向潘某2、顾汉文等28户集资参与人借款共计2632万元。(2)潘是富、潘自飞共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967万元,其中叶红彬36万元、郑厚钢100万元、徐亨柏、程丽芳夫妇34万元、胡某40万元、梁亮37万元、吴建平、郑丽英夫妇35万元、罗某、周朝鲜夫妇50万元、吕饶彪、叶月黎夫妇100万元、吕某30万元、杨义云50万元、杨爱娥23万元、鄢庆清250万元、王某1112万元、陈花闵40万元、叶某110万元、吴某110万元、邵某10万元。(3)潘是富、潘自飞共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381.0703万元,其中顾汉文18.7203万元、付学方、韩美英夫妇11万元、周菊贞16万元、韩之雷5.6万元、潘某230万元、胡爱芬、周建彪50万元、赵燕艳12万元、吕中秋、许声国12万元、蒋某、周桂清夫妇29.35万元、邵某2.4万元、管姜凤24万元、周某21万元、周重魏3万元、徐真华166万元。
3.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2年4月28日,徐真华转账190万元给潘自富,潘自飞向徐真华出具了借条。
4.证人俞某2的证言,证明(1)2009年,玉山县工商局的聂凯介绍其到潘是富的玉山县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事。2014年下半年他离开公司。(2)玉山县富鑫投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业务就是别人缺钱,可以到公司借钱,但是要算利息的。现在记得名字的就两个人,一个叫姚某1,另一个叫翁健明。(3)听潘是富说过对外放款的实际利息是4分或5分,但是借条上一般都是写2、3分。一般借条都是固定格式,从公司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借条的电子档是潘是富给的,有人来公司借钱,潘是富就会叫其打印一份借条出来。
5.原审被告人毛龙的供述,证明潘自飞、潘是富的收入来源主要是通过民间借贷赚取其中的利息,除此之外,据他所知潘是富父子没有其他的产业或生意了。
6.上诉人潘自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他认罪认罚。2009年6月8日,他父亲潘是富拿过他的身份证注册了一家玉山县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有融资性担保和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他开过车行、投资公司、房地产公司、装修公司,还注册过农产品的公司,其中车行是开了的,投资公司做了一段时间,装修公司开了一两年,房地产现在还在弄,其他的都没有实际经营过。(2)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资金房贷、借款中介,就是从社会上其他人处借钱,利息比银行高,然后以更高的利息贷给别人。他都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借钱,付到2015年他的资金出现了困难,就把利息停了。(3)2013年8、9月份,周菊贞借了30万元给他,月利率2%,2015年1月份,换了一张借条;2013年向吕某借了30万元,月利率2%,2016年,吕通转了9万元给吕某,债务还清,借条已归还;向叶红彬借了60万元,后来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本金,现在还欠24万元,借条没有拿回来;2013年向郑厚钢借了100万元,月息2分,现在已全部还清;向顾汉文借过72万元;2013年5月,向韩之雷借了70万元,月息2分,后来他陆陆续续付了几万本金;2013年开始,向潘某2陆续借了400万元,月息3分、4分都有;2014年向徐亨柏借过200万元,2016年,徐亨柏从法院拿了一笔执行款,现在他可能还欠140多万元;向叶振华借了65万元;向王某1借了150万元,现在已经还清了;2013年5、6月份,向胡某分两次借了100万元,月息2分,后来他转了一笔刘某450万元的债权给他,还欠60万;2011年至2013年,向周建彪借过170万元,月息2分;2014年向梁亮借了37万元,月息2分,他用上饶一套房子的首付抵,现在债务已经还清了;2011年向罗某借了50万元,月息2分,还了几年利息之后,他一次性给罗某15万元了结了他们之间的债务;2014年郑厚钢介绍赵燕艳借了50万元给他;2012年以他的名义为父亲潘是富向徐真华借了200万元,徐真华的钱直接转到潘是富的账户上,他出具借条给徐真华,2016年包括未支付的利息一起,他重新写了一张262万的借条给徐真华;2014年他向亲戚吕中秋借了20万元,月息2分。(4)还有一些他已经还清的借款,吴建平35万元,杨义云50万元,陈花闵60万元,杨爱娥23万元,鄢庆清250万元。他总共借了2000多万元,现在还欠1000多万元。(5)他借款基本都是以高出借款的利息放贷给其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同时还有支付先前借款给他的人的利息。现在手里已经没有现金了。(6)他跟蒋某关系比较好。2016年左右,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向蒋某妻子周桂清借了100万元,当时是通过转账给他的。前期他是每个月付2万元的利息,后期就每个月给1万元的利息,利息他是转账给周桂清的。
7.被告人潘是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潘自飞一起开了玉山县富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放贷。他向周幼鄢借了10万元,向周重魏借了15万元。潘自飞向他借了300多万元。
四、上诉人潘自飞妨害作证、上诉人潘是富、原审被告人潘自强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潘自飞驾驶周旺河所有的赣E×××某某号牌的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周旺河)在广丰县与姚某3驾驶的赣E×××某某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四仙死亡,摩托车驾驶员姚某3受伤。经广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潘自飞与姚某3承担同等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潘是富赔偿41万元给死者徐四仙家属。2013年1月15日,潘自飞伪造死者家属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和潘自飞负主要责任,姚某3负次要责任的虚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叫潘是富帮助其开具了虚假的城镇居住证明和务工证明(死者徐四仙实际在农村居住和生活);潘是富还叫潘自强写了一份将潘自强房子租赁给姚某3的虚假租房合同。之后潘自飞叫吴渭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将这些虚假资料交给王某6律师,到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2013年3月7日,广丰县人民法院认定姚某3与徐四仙两人居住在广丰县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姚某370%赔偿款,合计317849.60元。2013年6月7日,王某6收到法院执行款317849.60元后,扣除代理费
5000元,余款全部转给潘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为此多赔付了171261.80元。
上述事实,有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潘自飞交通事故案和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卷的卷宗材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赔付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明细、信签纸三张、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郑某2、赵某、姚某2、姚某3、姚某4、林某、王某6、刘某5、潘某4的证言、上诉人潘自飞、吴渭来、原审被告人潘自强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五、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李少华、原审被告人郑冬波、詹紫武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2008年左右,余某1开始多次向潘是富、潘自飞两父子借钱,之后余某1陆续向潘是富等人还款,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债务纠纷。2014年年底的一天上午,潘是富指使潘自飞带着詹紫武、郑冬波、吴渭来、李少华等人开着车子到“江西众鑫上海大众4S店"找余某1还钱。潘自飞进到店内之后上楼寻找余某1,吴渭来、郑冬波、詹紫武、李少华等人坐在楼下的沙发上等。之后余某1之子余某3从楼上办公室到楼下,双方发生争执。潘自飞就指使吴渭来开车堵4S店的大门。于是,吴渭来等人便将两辆车子横放在4S店的门口。店内员工电话报警。民警来了之后,询问了双方之间的情况,并叫潘自飞等人将车挪开,不得用堵门的方式影响他人做生意。于是,吴渭来便把车子挪开。待民警走后,潘自飞、吴渭来等人继续坐店内沙发上,一直到下午五点半左右店关门才离开。期间吴渭来、郑冬波、詹紫武、李少华等人在店内大声喧哗,把脚搁在沙发上,严重影响江西众鑫上海大众4S店的正常经营。
(二)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潘是富在广丰玉峰大道城管局转弯口看到借款人管某,便将管某叫上车。上车后,潘是富便打电话告诉潘自飞找到了管某,并叫其到房管局来。之后,潘是富把管某带到房管局大厅内。潘自飞到了之后就站在管某后面用拳头打了管某头部一下。之后,潘是富、潘自飞就带管某去了天浩公司。
(三)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潘自飞把借款人刘某2和带到天浩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借款利息。潘自飞授意吴渭来、李少华等人问债凶一点,刘某2和不答应还钱就修理下刘某2和。潘自飞跟刘某2和结算出的本息共计22万元,潘自飞要求刘某2和重新签订一张借款22万元的借条。刘某2和要求潘自飞把之前的借条交还他,才同意重新签订22万元的借条。潘自飞表示之前的借条被火烧了,要求刘某2和重新签订借条。刘某2和不同意,潘自飞便威胁刘某2和,不签22万元的借条,便不让他离开。李少华便与吴渭来上前扇了刘某2和几巴掌。刘某2和被打之后,迫于威胁便答应重新签订22万元的借条。
(四)2015年的一天晚上18时许,潘是富和詹紫武、吴渭来到戴蒙医疗器械厂找借款人王某3还钱。潘是富等人在厂房内碰到王某3,潘是富就叫王某3还钱。王某3当时说没有钱还给潘是富,双方就争吵了起来。潘是富就用拳头殴打王某3的头部,接着詹紫武、吴渭来也上前殴打王某3。在王某3边上的公司设备部主管周某7就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潘是富等人就打了周某7两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1、管某、刘某2和、王某3的陈述、证人余某3、周某5、徐某2、周某6、严某、周某7的证言、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截图、辨认笔录、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李少华、原审被告人詹紫武、郑冬波的供述予以证明。
六、上诉人潘是富、吴渭来、李少华、原审被告人潘自强、詹紫武的违法行为
(一)2012年4月份的时候,潘是富、潘自强因做房子一事与邻居刘某1发生争执,潘自强用手扇了刘某1一个耳光。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刘某1与潘是富就房子飘沿的事情发生争执。潘是富指使他人对刘某1丈夫潘是富(与被告人潘是富同名同姓)进行殴打。之后,刘某1家做好飘沿,潘是富就用棍子将做好的飘沿全部打掉。
(二)2013年左右的时候,潘是富因建房导致邻居潘某3家房子墙角和四楼的墙面开裂。潘某3和其母亲、妹妹潘小青三个人就阻止潘是富家挖地基。潘是富就动手推潘某3并用手打了潘小青,将潘小青的嘴巴打破,并用脚踢潘小青,将潘小青的身上踢淤青。2014年10月份左右,潘是富的新房子搞装修,脚手架将潘某3家的光线全部挡住。潘某3和妹妹、母亲三个人找潘是富不让其搭架子。潘是富用手打了潘小青的脸。
(三)2012年左右,潘是富带人到借款人王某4在广丰县家餐馆店里催债。因欠下高额利息,王某4没钱还给潘是富,潘是富等人就天天来店里闹,把店里的客人赶走,餐馆开了半年就关闭了。之后,潘是富带着人到王某4家里要债,并且逼迫王某4把房子卖了还钱,经过法院查封后,王某4等人凑齐60万元还给了潘是富。
(四)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借款人刘目海(已故)因为无力偿还向潘是富借的本金和高额利息,潘是富便多次带人到刘目海家中和刘目海儿子刘某3单位逼迫对方还钱,同时潘是富还经常打电话威胁担保人石某还钱,指使刘某3办理停薪留职,外出务工。2016年中秋节前后,潘是富指使五六个年轻人,到刘目海家中找刘目海还钱,刘目海就从他家的后门跑出来,沿田边的小路逃跑。其中三个年轻人就从后门跑出来追赶刘目海,将刘目海打倒在地。2016年11月份,潘是富指使两、三个年轻人开车到刘目海家催债并将刘目海的卷闸门撞坏。
(五)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借款人王某3的妻子张某1下班回到家中,潘是富妻子李金莲推门进到张某1家中,随即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并叫张某1把王某3交出来。之后,张某1的大姐张某2、二姐张某3来到张某1家中,劝解李金莲离开张某1家中,并叫李金莲要钱找王某3。但李金莲一直不答应就一直坐在张某1家中。直到下午张某1下班的时候,李金莲还没有走。到晚上七、八点左右的时候,李少华也到张某1家中叫张某1还钱,李金莲不肯离开并睡在张某1家中沙发上,直到第二天中午离开。
(六)2015年3月10日左右,潘是富和詹紫武在玉山县福地快捷酒店的房间内找到借款人俞某1。潘是富和詹紫武进到房间内,潘是富要求俞某1还钱,俞某1说暂时没钱,等有钱了再还给潘是富。潘是富不同意,要求今天一定还钱。俞某1解释今天没有钱还。于是,潘是富和詹紫武两个人用拳头打俞某1的肚子,俞某1被打倒在地上,潘是富用脚踩在俞某1的身上,踢了几脚。
(七)2015年农历大年30日晚上九点多,潘自飞指使吴渭来、李少华到借款人刘某4家里找刘某4还钱。刘某4听到门外有人踹门,就从房间内跑到二楼躲起来。吴渭来、李少华进到房间之后到二楼找刘某4。刘某4怕吴渭来等人吓到儿子就出来了。吴渭来用手抓住刘某4的衣领,说刘某4不还钱还把手机关机。说完之后,吴渭来就打了刘某4一巴掌并且把刘某4推倒在墙边上。李少华就说不要打人,都是邻居,只要把钱还了就好了。之后,吴渭来、李少华就一直坐在刘某4家里面,逼迫刘某4还钱,到十二点左右,吴渭来、李少华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潘某3、王某4、刘某3、周某4、张某1、俞某1、刘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7、王某8、吴某2、石某、朱某、项某、张某3、张某2、鄢某、张某1的证言;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李少华、原审被告人詹紫武的供述予以证明。
七、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况。
1.潘是富的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E×××某某;
2.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建筑面积385.60平方米,2010年6月8日取得广房权房权证字第某某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潘是富、李金莲。
3.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的房屋,2012年8月10日取得广得广房权字第某某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潘是富、李金莲,已抵押银行贷款。
4.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黄浦名流32间店铺,系2016年9月经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产权证号分别为赣(2016)广丰区不动产权第871、883、884、885、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08、909、910、911、912、913、914、915、916、917、918、919、920、921、922、923、924、925、926号,房屋所有权人均系潘是富、李金莲。其中有二处房屋已抵押银行贷款。
5.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产权证号为广房权字第S201400055、S201400054号),潘是富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在其孙子潘天浩名下,已抵押给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6.位于江西省玉山县,2013年8月28日取得玉房权房权证玉山县字第××、2×22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潘自飞(单独所有),已抵押银行贷款。
7.位于江西省玉山县福田名都5#楼43、243号、5#楼44、244号、5#楼46、246号、6#楼45、245号房屋四套,2013年1月28日取得玉房权房权证玉山县字第××、2×03、20××04、20××05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潘自飞(单独所有),已抵押银行贷款。
8.位于江西省玉山县房屋,2012年3月6日取得玉房权房权证玉山县字第某某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潘自飞,已抵押银行贷款。
9.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建筑面积分别为104.08平方米,2012年12月3日取得广房权房权证字第××、S×03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潘自飞(单独所有),已抵押银行贷款。
10.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华丽世家32#楼房屋一套、31-32#楼下车位三个,建筑面积分别为121.37平方米、29.72平方米、25.85平方米、28.43平方米,2010年7月13日、2013年5月21日取得广房权房权证字第××、S×88、S2××89、S2××90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潘自飞(单独所有),已抵押给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
11.潘是富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0020元、手机一部。
12.位于江西省抚州市商铺,所有人系江西荣胜桂冠置业有限公司,其中16套显示未抵押;154套已抵押。
上述事实,有查封决定书、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复印件、上饶市广丰区不动产档案信息中出具房产权属资料、产权证复印件、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03执271号执行裁定书、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评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他项权证、横峰农商银行和广丰农商银行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江西广丰农商银行出具的潘是富贷款800万元、潘自飞贷款495万元、潘自飞贷款590万元、潘慧慧贷款200万元、吴渭来贷款220万元、吕通贷款90万元的贷款资料、抚州市东乡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资料、抚州市东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另查明,上诉人潘是富、原审被告人潘自强、詹紫武、郑冬波于2019年1月4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诉人吴渭来于2019年3月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诉人潘自飞于2019年3月21日到横峰县公安局投案;上诉人李少华于2019年4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毛龙于2019年6月28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有横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
2019年10月23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收到潘慧慧代潘是富、潘自飞支付的赔偿款
171261.80元,对潘是富、潘自飞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他们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事实有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上饶赣东北支行转账凭证、刑事谅解书证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害人韩某1向原审被告人詹紫武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詹紫武从轻处罚。集资参与人杨义云、鄢庆清、陈花闵、吕某、王某1、罗某、胡某、周某1、潘某1、叶某1、潘某2对上诉人潘自飞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潘自飞从轻或减轻处罚;2019年10月22日,集资参与人周某2对上诉人潘是富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潘是富从轻处罚的事实有谅解书证明。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所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等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潘是富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以潘是富为首要分子,潘自飞、吴渭来、潘自强、詹紫武、李少华、郑冬波、毛龙为其他成员的犯罪组织形成于2011年,之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在上饶市广丰区区域内,为追讨高利贷债务,以暴力、威胁为主要犯罪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诬告陷害、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中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共同故意、组织形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等方面来看,潘是富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原审判决已对潘是富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作出评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诉称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原审被告人潘自强诬告陷害尤日强、刘目海、黄炜、苏玉和、林振强、周建彪的五起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1.根据法律规定,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广丰县公安局未对尤日强、刘目海、刘某3、周建彪进行立案侦查,潘是富、潘自飞、潘自强的行为尚未引起司法机关启动司法活动,未达到情节严重,该三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林振强涉嫌诈骗案,广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7日上网追逃。2019年7月5日,林振强因涉嫌诈骗、偷越国(边)境罪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林振强确有诈骗潘是富的行为,潘是富对林振强不存在诬告陷害,故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2014年1月9日,上诉人潘是富指使原审被告人潘自强到广丰县公安局控告黄炜、苏玉和,广丰县公安局受理后,发现黄炜、苏玉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当日被玉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叫潘自强到玉山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9月18日,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潘是富被认定为黄炜、苏玉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债权人。黄炜、苏玉和被玉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不是因为潘是富指使潘自强去告发的行为所引发,故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潘是富的辩护人提出对黄炜、苏玉和的报案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上诉人潘自飞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潘自飞诬告陷害陈某、尤日强不符合事实及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的辩护人提出黄某2、程某、黄某3、周某3、姚某1、王某2、韩某2等人在明知情况下,自愿签订不真实的施工合同或合伙协议,其行为属于 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同意,构成诬告陷害罪违法阻却事由,不应以此追究潘是富、潘自飞的诬告陷害罪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潘自飞对尤日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潘自飞、潘自强、吴渭来的供述及黄某2、程某、黄某3、周某3、姚某1、王某2、韩某2的陈述,证明黄某2、程某、黄某3、周某3、姚某1、王某2、韩某2是在潘是富、潘自飞的要求及迫于无奈之下,才在施工合同或合伙协议上签字。因潘自飞的行为,导致韩某2被刑事拘留36天;王某2被刑事拘留15天的严重后果;陈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黄某2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姚某1、程某、黄晓韬、周某3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辩护人提出潘是富对姚某1、王某2、韩某2;潘自飞对陈某、黄某2、程某、黄某3、周某3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李少华、原审被告人郑冬波、詹紫武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两年多次五件寻衅滋事案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作出评判,本院不再赘述,潘是富、潘自飞、吴渭来、李少华、郑冬波、詹紫武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 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第六、第七、第八起违法行为,累加后计为1次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故本院将该三起违法行为调整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中。
四、关于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两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退赔给集资参与人的金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共同成立玉山县富鑫担保有限公司,在未经得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下,两人以个人的名义分别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两人互用非法吸收的资金从事高息借贷的事实,有潘是富、潘自飞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潘是富、潘自飞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叶振华的65万元、潘某1的38万元不应当计入非吸金额中,经查,叶振华提供儿子的房产给潘自飞去银行贷款,钱系潘自飞所用,潘自飞付利息给叶振华与潘自飞骗取银行贷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对该笔非吸金额的认定;潘某1的38万元有借条及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应予认定。原审认定潘是富、潘自飞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78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赔给集资参与人的金额中,原审判决没有减去韩之雷、梁亮、徐亨柏、程丽芳、吕中秋、周某2、周重魏、徐真华、潘某2、蒋某已收到的本金及利息,导致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韩之雷64.4万元;徐亨柏、程丽芳156万元;梁亮0万元;吕中秋8万元;周某2、周重魏21万元;徐真华34万元;潘某2370万元;蒋某、周桂清70.65万元。
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自飞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原公诉机关指控潘自飞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法院变更为虚假诉讼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虚假诉讼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本案潘自飞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2013年6月期间,当时的 刑法还没有虚假诉讼罪,故潘自飞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潘自飞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潘自飞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违背了 刑法溯及力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一条第 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潘自飞指使他人作伪证,通过民事诉讼,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关于上诉人潘自飞是否在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上诉人潘自飞犯有数罪,其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只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交代,故潘自飞在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
七、关于上诉人潘是富在王某3案中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在王某3案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 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潘是富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六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该意见正式实施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该意见实施之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三条第 一项关于“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和《关于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 二条第 一项关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规定,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情形。本案中,潘是富指使李少华拘禁王某3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潘是富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能适用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 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项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潘是富在王某3案中构成非法拘禁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是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以哄闹滋扰等软暴力行为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随意殴打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800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他人钱款;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敲诈勒索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潘是富在恶势力犯罪集团系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取得被害人周某2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帮助伪造证据罪中,因取得了被害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自飞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以哄闹滋扰等软暴力行为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25万元;指使他人作伪证,通过民事诉讼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分别构成诬告陷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作证罪。在诬告陷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及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渭来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以哄闹滋扰等软暴力行为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在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渭来的辩护人提出吴渭来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潘自强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在诬告陷害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坦白,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少华、原审被告人詹紫武、郑冬波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哄闹滋扰等软暴力行为追讨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在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詹紫武对非法拘禁罪认罪,郑冬波对寻衅滋事罪认罪;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韩某1对詹紫武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少华的辩护人提出李少华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毛龙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虚假诉讼中作为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虚假诉讼罪。在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系坦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冬波只参与了一次寻衅滋事,詹紫武参与了三次寻衅滋事,两人都具有坦白情节,郑冬波还具有认罪情节,原审对郑冬波的量刑偏重,本院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吴渭来、李少华所具有的法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吴渭来及其辩护人、李少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潘是富在骗取贷款罪、敲诈勒索罪中分别获取违法所得为790万元和6万元,合计796万元;上诉人潘自飞在诬告陷害罪、骗取贷款罪中分别获取违法所得为12万元和828.5万元,合计840.5万元;潘是富、潘自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获取的违法所得为1436.9297万元。上述违法所得总计为3073.4297万元。对潘是富、潘自飞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潘自飞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判令向黄某2退赔12万元,不符合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位于江西省抚州市商铺,所有人系江西荣胜桂冠置业有限公司。经查,江西荣胜桂冠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江西东进实业有限公司、王慧、周俊、杨情,而江西东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吕通、潘慧慧,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潘自飞所有,故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涉案财产,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置。
综上所述,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百四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 一款、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款、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 一款、第 三百零七条第 一款、第 二款、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六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吴渭来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潘自强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少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詹紫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毛龙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即被告人潘是富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被告人潘自飞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被告人郑冬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违法所得总计为三千三百六十四万三千七百九十七元,退赔受害人和受害单位(退赔具体情况详见附表1、附表2);依法处置扣押、查封在案的潘是富、潘自飞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财产清单详见附表3、附表4),在扣除抵押优先及法律规定应缴纳的款项后,剩余价款退赔受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是富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3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自飞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郑冬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
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是富、潘自飞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3073.4297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单位)鄢某、黄某2、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和20名集资参与人(详见退赔清单附表1、附表2);依法处置查封、扣押在案的潘是富、潘自飞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财产清单详见附表3、附表4),依照上诉人潘是富、潘自飞违法所得数额等值追缴,退还各被害人(单位)及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邱艳红
审判员 周 艳
审判员 肖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美嘉
附表1
退赔清单
序号被告人罪名被害人退赔金额(人民币)1潘是富骗取贷款罪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90万元2潘是富敲诈勒索罪鄢善宜6万元3潘自飞骗取贷款罪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92.5万元4潘自飞骗取贷款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216万元5潘自飞骗取贷款罪江西横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万元6潘自飞诬告陷害罪黄兆湘12万元总计:1636.50万元附表2退赔清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序号集资参与人退赔数额(万元)序号集资参与人退赔数额(万元)1付学方韩美英1911吕中秋82周菊贞1412叶琳603叶红彬2413周婷1404韩之雷64.414蒋书岳、周桂清70.655潘求焰37015邵继球7.66潘小红3816周幼嫣周重魏217徐亨柏程丽芳15617管姜凤748叶振华6518顾汉文53.27979胡彪6019徐真华3410胡爱芬12020赵燕艳38总计1436.9297
附表3
查封、扣押被告人潘是富所有的财产清单
1现金人民币10020元2车辆奔驰车一辆,车牌号为赣E0T9某某3房屋(1)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源溪小区五路某某房屋某某(房屋产权证为广房权证字第某某)(2)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居横街某某房屋房权字第S2012039某某p>
(3)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博山路某某黄浦名流32间店铺2016)广丰区不动产权第871、883、884、885、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08、909、910、911、912、913、914、915、916、917、918、919、920、921、922、923、924、925、926号)(4)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农民街某某房屋第S201400054、S201400055号)
附表4
查封、扣押被告人潘自飞所有的财产清单
房屋1.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C区12幢东起第三、四直房屋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20130828021、20130828022号)2.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福田名都5某楼43、243号、5某楼44、244号、5某楼46、246号、6某楼45、245号房屋四套(产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20130128102、20130128103、20130128104、20130128105)3.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甘露园2某楼104-105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20120306053号)4.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南大道199号锦绣花园20号楼房屋二套(产权证号分别为广房权证字第S201206202、S201206203号)5.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南大道189号华丽世家32某楼房屋一套、31-32某楼下车位三个(产权证分别为广房权证字第S201002034、S201302188、S201302189、S201302190号)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1款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1款3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第3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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