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闽048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6月1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讯未到案,2026年4月17日经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6年5月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文娴、陈晓明,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真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涂文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1.2023年9月下旬,被告人罗某经“老余”介绍用银行卡帮他人收款、取款并约好取1万元给100元的好处费。罗某明知这些钱是属违法犯罪的钱,为了能得到好处费,2023年9月24日,按“老余”的要求乘动车到漳浦,并被人接入酒店。第二天,罗某将自己卡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某甲银行卡交给他人,不久被告知钱已打进其银行卡,随后,罗某与他人乘车至厦门、晋江的多家某甲银行网点取款,第三天罗某继续取款并将打进其银行卡内的33万元全部取出交给他人后,电话被拉黑失联而未获得好处费。
2.2024年1月8日,被告人罗某再经“老余”介绍用银行卡帮人取款并约好取1万元给100元的好处后,从永安乘动车到延平并被接入旅馆。随后,罗某将2张卡号分别为621×××××××××××××789和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某乙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福建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福建某丙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第二天,罗某被告知钱已进其银行卡并被带至延平的某乙银行、福建农村商业银行、福建某丙银行的多家网点取款,共取出168,000元全部交给对方,为避免银行卡频繁取款被冻结,约好第二天再取。罗某在旅馆休息期间,想到上次漳浦取款没拿到好处费,再想这些钱都是违法犯罪的钱,就想占为己有,随后连夜雇出租车回到永安。2024年1月10日至14日期间,罗某在永安的某乙银行、福建农村商业银行、福建某丙银行的多家网点将银行卡内未取的162,000元中取出158,500元,银行卡内余款3,500元。两个月后,罗某被“老余”等人找到,被迫将取出的款项全部还给“老余”等人,银行卡内余款3,500元做为罗某好处费。另查明:2024年1月9日15时30分,罗某卡号为的福建某丙银行卡进账的110,000元,是由某甲的某丁银行账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进的,其中100,000元是杨某被诈骗案中,由杨某的卡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某戊银行卡于2024年1月9日14时15分转入某甲某丁银行账户的。
3.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罗某为了贷款找到一家网贷公司,按对方要求提供卡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某乙银行卡流水,被对方认为太少并被要求用该银行卡帮忙进款、转款刷流水。罗某明知这些钱都是违法犯罪的钱并同意后,其银行卡第一笔进账6,600元时,罗某按对方要求分三笔转出,第二笔进账8,000元时,罗某认为这些钱都是违法犯罪的钱,占为己有对方也没办法要,未按对方要求转出,并到银行分二笔取现5,000元和3,000元占为己有并用于生活开支。另查明:2024年5月23日7时50分,罗某卡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进账6,600元,是某乙被诈骗案中某乙用某戊银行账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进的被骗款。
4.2024年5月27日,被告人罗某又找一家网贷公司贷款,对方认为其提供的卡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福建农村商业银行卡的流水不够,要求用该银行卡帮忙进款、转款刷流水。罗某明知这些钱都是违法犯罪的钱并同意后,该银行卡先后转进三笔款,分别是1,510元、6,800元、9,600元,罗某按对方要求用支付宝、某平台将这些款项分别多笔转出后,银行卡余款616.63元,被罗某用于生活开支。另查明:2024年5月27日12时29分,罗某的卡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福建省农村商业银行卡进账1,510元,是某丙被诈骗案中某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
综上,被告人罗某先后四次提供7张银行卡帮他人收款、取现、转款等,共计转入涉案金额692,510元,转出680,393.37元,余款12,116.63元。另查明:2024年1月9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罗某提供名下银行卡接收到杨某被诈骗案、某乙被诈骗案、某丙被诈骗案中的被骗款计108,110元。
2024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在家中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26年1月26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系共同犯罪,属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罗某的犯罪动机系生活所迫,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低,本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恳请法庭给予最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先后四次提供其名下某甲银行xxx1××××××××××××105账户、某乙银行xxx1×××××××××××××××××××××××××××××××140账户、福建农村商业银行xxx2××××××××××××497账户、某丙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接收犯罪所得资金,并在钱款到账后按照上线指示,以将钱款取现交由上线或转存至指定账户的方式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赃款。经统计、核查,上述账户涉案期间转入钱款共计692,510元,罗某取现或转出钱款共计680,393.37元,剩余款项12,116.63元罗某未按上线指示转出并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开支;罗某取现款项中的62,800元被其用于购置车辆,后罗某将车辆转卖,其仅将其中的35,000元交给上线。经公安机关核查,上述账户涉案期间查实关联诈骗案件3起、关联诈骗金额108,110元,关联诈骗事实情况如下:
1.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立案侦查的“2024.02.01羊山杨某被诈骗案”中,杨某报案称被人以虚假网络投资为由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于2024年1月9日14时15分将部分被诈骗钱款100,000元转入某甲某丁银行xxx3××××××××××××987账户,该100,000元款项于2024年1月9日15时30分从某甲上述账户转入罗某案涉某丙银行账户(卡号尾数1014)。
2.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立案侦查的“某乙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中,某乙报案称被人以充值返利为由实施电话网络诈骗,其于2024年5月23日将部分被诈骗钱款6,600元转入罗某案涉某乙银行账户(卡号尾数5789)。
3.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桃花某丙被诈骗案”中,某丙报案称被人以刷流水为由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于2024年5月27日将部分被骗钱款1,510元转入罗某案涉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6497)。
2024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在家中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民警扣押罗某使用的黑色荣耀X30Max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
另查明,2026年1月26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患有“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期间处于缓解期,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取款凭证、铁路订票信息、涉案资金流水统计、残疾评定表、传唤通知书、销售订单、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2.证人某甲、某丁、某戊、某己的证言,证人某丙、某乙、杨某的证言及相关报案材料;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6.手机电子数据检验记录及相关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银行xxxM款机监控视频(附光盘三张)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接收并以取现、转账等方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罗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罗某与他人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患有“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罗某未转出的款项12,116.63元及取现款项中未交给上线的款项27,800元属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十八条第 三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六十四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5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三分,按比例发还案涉被诈骗被害人。
三、扣押的手机,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告人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钟增贵
人民陪审员 赖 斌
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云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18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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