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惠芳、豆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民申199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豆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某因与被申请人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4民终3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汪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4民终3383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5)豫1424民初2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豆某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错误排除《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的适用。该条款立法目的是为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提供全面、多元的救济途径,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本法施行后的犯罪行为,也涵盖此前发生的、尚未获得充分救济的案件。原审仅以行为发生在法律施行前为由排除该条款适用,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与同类生效裁判的裁判规则相悖。二、原裁定错误适用刑事追赃退赔优先原则,剥夺汪某法定民事救济权利。1.豆某明知是诈骗资金仍提供账户协助转移,符合《 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要件,其民事赔偿责任独立于刑事处罚,不应以刑事追赃为前提。2.本案上游诈骗罪犯在境外无法归案,刑事追赃已无实际可能,《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正是弥补刑事追赃的不足,为被害人提供兜底性救济,原审裁定直接驳回起诉,实质剥夺了汪某的法定诉权。3.豆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 民法典》相关规定向诈骗团伙追偿,原审以此为由否定汪某的求偿权,于法无据。三、原一审程序未审查实体问题即驳回起诉,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一审法院在豆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未审查资金流向、豆某过错程度等核心实体问题,仅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违反《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关于“符合起诉条件必须受理”的强制性规定。汪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实体审理的基础,原审回避核心争议焦点直接作出程序性裁定,导致汪某的实体权利未能得到实质审查和保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渑池县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9日认定被告人豆某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亦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汪某主张的15000元损失,本质上系其被他人以虚假投资理财方式诈骗,对该部分财产损失的救济,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责令退赔方式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汪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五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九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赵 筝
审 判 员 孙 明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聂振华
书 记 员 陈帅鹏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9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1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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