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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代理与民事赔偿 · CASE E10

郭某、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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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新01民终6063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26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阳 卫博 吴卫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权责关键词共 16 个
撤销不当得利过错无过错管辖反证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冻结
案例特征: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行为人退赔责任司法认定退赔责任 关联犯罪 司法认定

郭某、庄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01民终60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6)新0105民初3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案涉款项关联公安机关诈骗侦查案件,便直接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郭某起诉,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片面,完全割裂郭某与庄某之间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郭某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与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电信诈骗刑事案件分属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二者主体、请求权基础、责任承担主体不同,不存在只能通过刑事程序处理、民事程序无权受理的情形。刑事案件的侦查对象是虚构返利、诱导郭某转账的诈骗行为人,解决的是诈骗犯罪分子刑事追责与赃款追缴问题。而本案民事诉讼的相对方是案涉收款账户登记所有人庄某,不当得利规则审查的是庄某作为账户实名持有人是否无合法依据占有流转资金、是否未尽账户管理义务,两项纠纷规制对象、法律责任边界清晰,不存在一案排斥另一案受理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简单将财产受损的全部救济路径限定于刑事追赃,混淆刑民交叉案件区分处理的裁判规则,错误理解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移送条款的适用前提。本案中,庄某虽被公安解除取保候审,但并未被认定为诈骗共犯,并非案涉电信诈骗的实施主体,完全不符合该条款直接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一审机械套用司法解释条文,属于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其次,庄某作为银行卡登记权利人,对自身名下银行账户负有法定管理、管控义务,其主动在陌生某平台群内完整披露本人户名、银行卡号、开户行信息,放任无关第三方利用该账户接收往来资金,大额款项入账后又即刻转出,足以证明其自愿放任账户被他人用于资金周转,即便资金到账后立刻转出第三方,也不能直接免除其不当得利项下的返还责任。 民法典关于善意得利人免责的适用,建立在权利人完全不知情、无任何过错、被动产生资金流入的基础之上,但庄某主动对外提供账户信息,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本不属于不知情、无过错的善意得利主体。一审裁定完全忽略庄某出借、放任账户使用的过错事实,仅以资金未留存于账户、当日转出便认定其未实际获益,无视账户实名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资金经过庄某账户流转本身就属于其取得临时性财产利益,该利益的流转处分行为恰恰是庄某自身配合第三方完成,其因自身过错导致涉案资金脱离管控,理应向郭某承担民事返还责任,刑事追赃不能替代庄某自身过错对应的民事赔偿义务。再次,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驳回起诉缺乏事实支撑。郭某是案涉32,000元款项的实际出资受损方,有明确的身份信息、具体返还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提交了完整转账凭证作为基础证据,双方之间因款项错误转入账户产生财产权益争议,属于典型财产类民事纠纷。刑事案件侦查仅能追讨诈骗犯罪分子直接控制的赃款,无法覆盖因账户持有人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兜底责任,即便刑事程序后续开展追缴,也不影响郭某另行向存在过错的账户所有人主张民事返还,现行法律从未规定被害人在刑事侦查期间不得单独提起对案外账户持有人的不当得利民事诉讼。一审裁定错误将刑事追赃设置为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剥夺郭某法定民事诉权,违背刑民并行、分别救济的司法裁判原则。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遗漏关键过错情节,仅关注公安立案侦查这一事实,未对庄某主动出借账户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正是庄某随意公开自身银行卡信息,才给诈骗分子提供收款通道,直接造成郭某财产受损,二者之间存在直接民事因果关系,庄某即便未参与策划诈骗,但其违规出借支付账户的行为单独构成民事侵权及不当得利,郭某主张返还,具备完整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开庭对双方举证、过错责任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以程序裁定驳回全部起诉,变相剥夺郭某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程序处理方式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庄某辩称,一、庄某未实际取得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不成立。郭某主张的32,000元款项虽短暂转入庄某名下银行卡,但该笔款项于2021年8月18日入账后,随即被划转至案外人“某店”等第三方账户。庄某从未收到银行短信通知、未操作转账、未提取任何资金,亦未因该笔款项使自身财产积极增加或消极减少。郭某以“资金经过庄某账户流转本身即属临时性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得利,混淆了“账户名义持有人”与“实际受益人”的法律概念。账户仅为资金流转载体,账户登记本身不构成得利。二、本案与河北省安国市某局侦办的电信网络诈骗案系同一事实,依法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救济,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郭某自认其系在某平台群内被他人以“返利”为名诱导转账,案涉32,000元系其按诈骗分子指示打入庄某账户。该事实已被河北省安国市某局立案侦查,案件目前仍在侦查阶段。庄某银行卡系被骗交付他人使用,事发后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庄某曾被刑事调查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于2025年8月25日因法定期限届满依法解除取保候审。本案资金流向、账户使用背景、诈骗诱导过程均指向同一电诈犯罪链条,郭某财产受损的根本原因是其向诈骗分子转账,而非庄某占有其资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适用法律正确。三、郭某所谓“庄某主动在某平台群披露账户信息构成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创设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亦不改变追赃优先的法定救济路径首先,不当得利以客观获利为要件,不以过错为前提。庄某未实际取得、占有或处分涉案资金,获利要件缺位,善意得利人免责均无适用余地,更不存在“因过错产生返还义务”的空间。其次,刑事追赃退赔是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法定优先救济通道。郭某损失能否通过刑事程序获得弥补,应在原电诈刑事案件中解决,而非绕过刑事程序直接起诉过账卡主。四、郭某因电诈所致财产损失,依法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郭某称一审“未经实体开庭即驳回起诉、剥夺其举证质证权利”,该主张不能成立。驳回起诉系程序性裁定,法律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先开庭审理再作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已审查银行流水、刑事立案、取保候审解除等书面材料,程序合法。五、近年来全国多地法院对同类“电诈被害人诉过账卡主不当得利”案件均采“先刑后民、追赃优先”立场。卡主未实际占有资金、相关事实已纳入刑事侦查的,法院多裁定驳回起诉。郭某试图以“刑民并行”为由翻案,与现行裁判规则相悖。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庄某返还郭某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8日起按照国家某部门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5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庄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提交的某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4年8月18日,郭某通过某银行账号为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向庄某名下某银行账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案涉银行账户)的账户中汇入32,000元。

一审庭审中,郭某陈述,在某平台群中的一个人给他提供了账号和户名,说是转完之后向其返利,故郭某向案涉卡上转32,000元。郭某、庄某均明确表示互不相识。

庄某提交的某银行尾号为XXX号账户2024年8月18日《卡账户对账单》显示,2024年8月18日,多个账户向庄某的该账户汇入不同金额的款项,没过多久该款项均转到“某店(个体工商户)、某店”等账户中。

一审庭审中,庄某陈述曾在某平台群中填写过案涉银行账户的账户、开户行及其姓名。

庄某提交的安国市某局2025年8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安国公(一)解保字〔xxx〕xx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显示,安国市某局于2024年8月25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庄某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

另查,郭某被诈骗一案,安国市某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据此,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郭某财产的犯罪主体系实施电信诈骗的其他人,而不是庄某。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郭某被诈骗一案,安国市某局已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阶段,郭某财产流失根本原因在于被电信诈骗,在刑事案件未作相应处理或是否处理不明的情况下,郭某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庄某返还其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某起诉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第 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某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易明细一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郭某向庄某支付了款项;2.通话录音一份(出示原始载体,提交电子录音),用以证明:庄某认可其将银行卡借给了案外人;3.转账记录一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庄某支付了款项。被上诉人庄某对交易明细和转账记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部分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话录音中确为本人声音,陈述内容系真实表达。但录音无法核对是否经过剪辑、拼接、删减。且该录音系对方在质证人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属于偷录证据。其次,录音中有利于庄某的内容(无流水、无短信、卡失控、对方自认不清楚)反证案涉款项系电诈赃款过账,庄某未获利。郭某对方自身按诈骗分子指示转账,存在明显过错,其损失救济应通过公安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解决,不应由庄某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郭某当庭陈述,其已向山西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 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郭某通过某银行账户向庄某名下某银行尾号为XXX的账户汇入32,000元,转账背景是郭某在某平台群中被他人以返利为名诱导操作,双方均确认互不相识,且庄某账户在收款当日即有多笔资金流入并迅速转至第三方如“某店”等账户,庄某陈述曾在某平台群中填写过案涉账户信息,但未实际控制或占有款项,同时安国市某局已对郭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庄某虽曾因涉嫌被取保候审但已因期限届满解除,未被认定为诈骗共犯。本院认为,本案核心在于判断郭某提起的不当得利民事诉讼是否独立于刑事案件而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需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司法解释适用前提进行综合考量。首先,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即当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基于同一事实且刑事案件侦查或审理可能影响民事责任认定时,民事程序应暂缓或驳回,以待刑事程序完结,本案中郭某财产损失直接源于电信诈骗犯罪行为,转账行为是诈骗分子实施犯罪的关键环节,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表明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且诈骗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款项性质是否为赃款及追缴主体,若民事程序先行审理,可能干扰刑事侦查或导致裁判冲突。其次,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需以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本案中,庄某账户虽收到款项但当日转出,庄某未实际占有、使用或处分资金,仅作为资金过渡通道,未取得任何财产性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客观要件。郭某主张庄某因在某平台群披露账户信息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责任,但过错并非不当得利构成要素,且庄某是否过错需结合刑事案件查明,如诈骗分子如何获取账户信息等,在刑事未结案前,民事法院难以单独认定。再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民事案件经审理发现涉嫌经济犯罪,而非仅因关联刑事即驳回,但本案事实显示郭某的转账与庄某账户收款均属诈骗同一链条,非独立民事行为,庄某虽非犯罪实施者,但其账户被用于赃款流转,涉及诈骗整体事实,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无法割裂。郭某引用刑民并行原则,主张庄某作为账户持有人有过错,可另诉民事,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款项被诈骗分子非法处置,追赃主体应为犯罪行为人而非账户持有人,除非刑事程序认定庄某参与犯罪,否则民事救济需以刑事完结为前提。此外,全国司法实践对类似电信诈骗案件均强调先刑后民,如账户过账情形,若资金未实际留存于持有人,且刑事已立案,民事多驳回起诉,以维护法律统一。郭某认为一审未实体审理剥夺其权利,但程序性驳回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已审查转账记录、刑事立案书等证据,无需开庭即可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案因与刑事案件基于同一诈骗事实,且庄某未实际得利,民事程序不应先行,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郭某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庄某主张返还32,000元款项,但案涉事实显示该款项系郭某被第三方以返利为名诱导转账所致,安国市某局已就郭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且案件仍在侦查阶段,庄某名下银行账户虽接收款项但于当日即被划转至案外人账户,庄某本人未实际控制、占有或处分资金,且其曾因涉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因期限届满解除。本院认为,案涉转账行为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电信诈骗案件属同一事实链条,郭某自认系受某平台群内诈骗分子诱导汇款,资金损失根源在于刑事犯罪行为,而非庄某的独立民事行为,根据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若民事纠纷实质源于经济犯罪,且刑事案件已立案处理,民事程序应让位于刑事追赃退赔机制,以保障司法效率与被害人权益救济的优先性。郭某主张庄某因在某平台群披露账户信息存在过错,但过错并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庄某是否过错需实体审理,但本案先决问题是程序上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鉴于诈骗案仍在侦查,庄某虽被解除取保候审但未排除涉案嫌疑,民事受理可能干扰刑事侦查或导致裁判冲突。再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旨在防止民事程序被滥用规避刑事追责,郭某财产损失可通过刑事程序向实际犯罪人追缴,若允许民事起诉过账卡主,将违背“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八十五条、第 九百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 一条、第 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第 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于 阳

审 判 员   卫 博

审 判 员   吴 卫 东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古丽米娜伊力哈木

书 记 员  麦哈巴 马合木提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8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1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22条1款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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