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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代理与民事赔偿 · CASE E02

尹国良、谢秀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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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鲁06民终810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泉 赵秀红 陈肖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4 个
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发回重审冻结
案例特征:肥西法院判卡主崔某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22000元卡主 20%赔偿责任 22000元 肥西

案件要素: 企业相关 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

相关企业: 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尹国良、谢秀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8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秀美。

尹国良、谢秀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欣、尹孟林,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区明炬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周美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 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祖, 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因与上诉人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欣、尹孟林,上诉人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谢承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61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合计金额352,771.15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问题第16项金额10,000元、第38项金额2503元,第39项金额16,800元,无法确认租车费用真实性,不予确认,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未签定租赁合同,有事实租赁关系,长期作为班车使用,一审中认定恒泰公司有五辆车,没有必要租车,与事实不符。五辆车中,两辆货车,总经理、副总经理各一辆轿车,一辆昌河小面包作为班车使用,行使路线迟家-东风电影院-环山路-文化宫-福山;由于班车不够使用,另租用尹同良的金杯车作为班车,跑南大街-幸福-宫家岛-福山路线,有乘坐班车员工作证,同时领款记录上有负责该业务的副总经理作证,可以证明该业务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问题第30项现金金额96,827元,不予确认,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对工资方法方式现金部分做过合理解释,当时股东有纠纷,银行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只能使用银行现有余额,其余采用现金支付,工资总额174,420元,公司正常经营每月工资基本维持17万左右,符合正常经营,该笔账目实为实际支出。三、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问题第26项借条预支工资扣除金额1000元、第27项借条预支工资扣除金额1000元,不予确认,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借条预支工资扣除金额,工资报表有明确记录已经扣减,前后互相勾稽恰恰说明真实性。四、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问题第20项付烟台文远物资材料款960元、第21项付桶装水费金额1000元,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提交单据中的第3项金额200元不予确认,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支付材料款、桶装水、罚款有明确的事由,虽然没取得收据,但有明确的事由、收款方,且为日常小额交易及罚款,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五、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问题第28项戴炳会借款900元、第41项王德峪借款5000元,不予确认,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戴炳会为公司生产科长,5张借条借款900元,借款是从尹同良处领取,并有当时尹国良授权人谢秀美签字,符合日常经营特点,应予确认,王德峪借款5000元系名仕豪庭配电项目,为项目业务介绍费。六、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问题第40项偿还尹国良20,000元,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提交单据中的第24项金额225,195元不予确认,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恒泰公司与尹国良有借款往来,通过其他付款核算,恒泰公司还款给尹国良属于正常的行为,其他应收款应该从整个科目整体来核对金额,而不能仅仅拿出部分还款记录不予认可,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以尹国良与恒泰公司除175万的纠纷外无其他借款纠纷为前提,175万纠纷仅仅为两笔纠纷款项,已经法院认定,不存在事务所所说假设。截至到2014年2月底其他应付款-尹国良账户余额227,762.93元,事务所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做出上述假设不成立。七、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提交单据中的第13项金额1500元,第14项金额20,000元,第21项10,400元,用以前年度票据抵顶2014年度账目,不予确认,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用以前的票据是因为业务发生在前期,会计一直未做账,交接时代现金交付,只是对前期账目进行的补计,而且都有具体事由,恰恰说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挥重审。

上诉人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国良、谢秀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公司实际支出为275,731.13元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恒泰公司自2000年10月31日成立,直至2014少年3月23日前,一直由尹国良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由其实际控制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尹国良拒不交接公司公章、财务账簿等,至今仍掌握公司部分记账凭证。2019年,恒泰公司以本案尹国良为被告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利用掌握公司印鉴、账户而给恒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福山法院委托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对2014年1月至3月尹国良工商银行金卡资金收付情况及2014年1月至3月谢秀美经办的现金收付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该报告系恒泰公司与尹国良、谢秀美被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后由公正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尹国良、谢秀美明知审计时应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账目,仍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因尹国良、谢秀美针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2021年7月5日,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当事人对[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异议的说明》,明确注明“白条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其真实性很难确定,白条上面虽有经办人和总经理签字,并不能代表其真实性,更谈不上凭证的有效性,因此本次审计不予以确认”,该审计报告为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理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在一审过程中将审计中已经提交的单据予以重复提交,一审法院对其中款项又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提交的凭证已经专业的会计师审计机构认定,一审法院有何依据予以重新认定?3、尹国良在 (2019)鲁0611民初10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其收到尹国良金卡自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款项,并称上述款项在其手中,本案中又称上述款项均用于公司支出,其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主张的所谓单据,大部分为白条,真实性本就无法确认,即便为真实单据,因恒泰公司与尹国良并未进行公司交接,尹国良掌握公司的部分账簿,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尹国良金卡及2014年1月至3月收付现金支付,不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4、尹国良、谢秀美在本案中新提交的票据日期并非均为2014年1月至3月的票据,而一审法院对予以扣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恒泰公司认为,尹国良、谢秀美明显系恶意抵扣案涉款项,以逃避法律责任,其提供的单据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尹国良提交2014年1月2日22,000元发票一张,根本无法证明为其用收到诺源公司现金22,000元所购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恒泰公司诉讼请求。恒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其提供的发票就认定诺源公司的22,000元即购买电力变压器的22,000元,是不负责任的,毫无依据的。2014年1月至3月的公司账目都在谢秀美手中,若事实真如谢秀美所述,恒泰公司认为谢秀美应出示其手中的全部账目,以证明其观点,出具该发票公司并非烟台本地公司,用现金付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恒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辩称,原审法院通过调查相关当事人、证人已经确认了相关当事人没有异议,恒泰公司枉顾基本事实,缺乏必要依据,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恒泰公司各股东和管理人对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的实际发生支出、经营过程中的事实是知情的,同时产生的收益也归属于公司,未造成公司的额外负担,综上,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未对恒泰公司造成损失。

上诉人恒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尹国良、谢秀美的上诉请求所涉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尹国良、谢秀美所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请,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1、尹国良、谢秀美在 (2019)鲁0611民初1055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尹国良金卡自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款项,该款项在其手中,并同意在其与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中予以抵扣。在本案中尹国良、谢秀美又称上述款项均用于公司支出,其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主张的所谓单据,大部分为白条,真实性本就无法确认,即便为真实单据,因尹国良、谢秀美未与答辩人进行交接,尹国良、谢秀美本就单方掌握答辩人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会计记账原始凭证,尹国良、谢秀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系尹国良金卡及2014年1月至3月收付现金支付,退一步讲,若确为上述款项所支出,也无法证明系公司的正常支出,对于不应由公司支出的款项,即便尹国良、谢秀美同意支出,答辩人也有权要求尹国良、谢秀美予以赔偿,故其主张的款项均不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2、尹国良、谢秀美在一审过程中对于租车费计算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称每月租车款为3300元,在一审法官发现其该数额与其提供的白条中所列金额不符后,尹国良、谢秀美又改口称不是每天3300元,是按天计算的,每天100多元,前后明显矛盾,且其提供的单据中除了租车费用还包括加油费,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正常的租车费用理应包含加油费,不应以借款方式出具凭证,且该费用没有任何银行流水相佐证,所涉人员也为尹国良、谢秀美的弟弟,二者为亲属关系,即便是有所谓的经办人和领款人签字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退一步讲,若真实发生,也无法证明系公司的正常支出,对于不应由公司支出的款项,答辩人有权要求尹国良、谢秀美予以赔偿。3、尹国良、谢秀美的上诉请求主张的款项,大多没有相关的记账原始凭证及银行流水,至多只有白条,其真实性很难确定,无法作为公司款项支出的凭证,更无法证明系用案涉款项予以支付,尹国良、谢秀美在与本案相关的诉讼中均自认单据为会计遗留,款项早已支付,现尹国良、谢秀美仅凭其单方记账便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系恶意抵扣案涉款项,明显为逃避法律责任,其提供的单据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尹国良、谢秀美的上诉请求所涉款项不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尹国良、谢秀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15229.31元及利息,评估费34831.55元,合计55006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泰公司自2000年10月31日成立,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由5人,分别是尹国良、孙建梅、魏群、于家明、周美娜,五名股东各出资10万元,各占公司20%的股份。2014年3月23日之前,一直由被告尹国良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4年3月24日,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尹国良变更为周美娜。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尹国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烟台市xx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批准逮捕。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尹国良向其配偶谢秀美出具委托书一份,由原告委托谢秀美代理行使原告在恒泰公司的股东权利包括公司相关事宜的表决权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权力。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谢秀美通过原告恒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永达街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60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入尹国良在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金卡,账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的资金收支情况,原告认为收入与支出不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恒泰公司经济损失。2019年7月2日原告恒泰公司通过本院委托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恒泰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永达街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60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入尹国良在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金卡,账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的资金收支和2014年1-3月份谢秀美经办的烟台恒泰公司现金收付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资金的审核情况:尹国良银行卡2014年1-3月份认定属于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收入为484780.28元,认定支出为54395.60元;2014年1-3月谢秀美经办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收入认定为124650.00元,认定支出为61805.37元。2021年7月4日被告尹国良对华达会计事务所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一、会计事务所是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出具的报告,有关白条收据,是注册会计师根据其是否符合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来确定是否列入支出,而非支出的真实性。二、有关白条收据虽然不符合财务规范,但是上面有经办人及总经理签字,是因为有关业务事项无法取得正规发票,但是确实为真实发生的。三、审计报告中,对于一些真实发生,而且都有收款收据、及单据可信度极高的费用也不认可。例如:(1)所列54377.76元给税务局缴纳的税款也不认可。为此所以我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2021年7月5日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当事人对[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异议的说明,内容为:我所接受贵法院的委托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2019]05-8号》,本报告是对2014年1-3月份谢秀美经办的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现金首付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我们主要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鉴定,当事人异议的焦点为白条列支和交纳税款未予以认定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 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融;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白条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其真实性很难确定,白条上面虽有经办人和总经理签字,并不代表其真实性,更谈不上凭证的有效性,因此本次审计不予确认。对于当事人提出向税务局缴纳税金54377.76元,未予以确认的原因为:当时只提供缴纳税金的pos机的小票,未提供税务局出具缴纳税款的完税票据,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所以未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尹国良提交的2014年1月2日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电力变压器增值税发票,证明恒泰公司购买电力变压器花费22000元。被告尹国良、谢秀美提交的账本,提交与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账本相一致。账本付款凭证内容:1、xxx14.1.15.预付中石化加油卡,中国石化加油卡额度预分配清单,现金支付1000元。2、2014.1.25.振华小票200元,谢秀美签字。3、2014年1月8日,大众日报公告挂失专用票据,金额800元;4、2014年1月20日烟台东银房地产收款收据,金额200元,收款事由低压开关柜资料。5、2014年1月8日烟台审辉会计代理事务所收据,金额120元,收款事由补公章、财务章。6、2014年1月7日烟台杰瑞压缩设备有限公司200元收款收据,事由劳保用品配带不全。7、2014年1月福山自来水公司水费发票,金额1045.20元。8、2014年1月22日烟台建华仪器仪表购买钢板鞋发票,金额602元;9、2014年1月14日烟台福山区供电公司电费发票,金额13770.31元。10、2014年1月23日烟台报业广告费发票,金额2800元;11、2014年1月24日办公室换锁的定额发票,金额共计1000元;12、2014年1月2日解放军一〇七医院出具林勇复查医疗费,金额210元。13、2014年1月25日2014.1.15.预付中石化加油卡,中国石化加油卡额度预分配清单,现金支付1000元。14、2014年1月21日烟台开发区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201不锈钢板发票,金额1704元;15、2014年1月24日付快递费发票,金额169元。16、2015年1月25日付款凭证记载付尹同良车费10000元。17、2013年1月26日购买天线收款收据,金额130元。18、2014年1月25日乐乐宠物狗粮销货清单,金额210元。19、2014年1月11日烟台福山区标准计量质量学会发票,金额500元;20、2014年1月13日付款记账凭证,付烟台文远物资材料款960元;21、2014年2月10日付款记账凭证,付桶装税水费1000元;22、烟台芝罘区天得电器商行订货订金收据,金额2000元;23、2014年1月13日烟台审辉会计代理事务所补正费收据,金额3000元;24、2014年1月10日食堂报销2013年12月16日-12月31日,食堂采购人民币3750元,王玉艳、蒋某签名,2013.12.27.王琳签名。25、2014年2月8日蒋某收到人民币1000元收据一张;26、2014年1月25日周凯借条,今借公司1000元;27、2014年1月25日刘伟借条,今借公司1000元。28、戴炳会向尹国良借款借条五张,金额共计900元;29、2014年1月20日房产税发票,金额11596.86元。30、2013年12月(11.20-12.19)工资表5张,共计金额174420.40元,其他应收8179.50元,付现96827元,银行付款69413.9元。31、2014年1月24日烟台德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货款收款收据两张,金额520元。32、2013年3月18日崔东琪600元借款单,用途购买标书预支,王琳、尹国良签字。33、2013年11月26日崔东琪350元借款单,用途购买标书预支,尹国良签字。34、2013年11月6日,蒋某借款单,用途食堂采购备用金,金额3000元。35、2014年2月21日烟台金戌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回货款9060元;36、2013年12月18日,餐费112元。37、2014年2月20日付款凭证,付王保秋苹果款,金额15040元;38、2014年2月20日付款凭证,收款人尹同良,收已挂账的班车费2503元;39,2014年2月2日收条,今收到车费16800元,其中含中石化烟台石油分公司3000元增值税发票。2013.10.21.-2014.2.20,共80天。40、2014年1月2日蒋某收条,收到1000元食堂用钱。41、2014年2月28日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尹国良,摘要其他应付款20000元;42、2013年12月24日王德峪5000元借条一张;43、2014年缴纳增值税、房产税及土地税发票,金额54377.76元;44、2014年2月20日应付工资37202元,附有银行流水金卡付1月工资,金额37202元。以上1-44项合计324330元。被告提交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提交的账本单据,其内容为:1、xxx14年3月1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金额为21121元,因在针对[2019]5-10号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反映了不予认定换回现金14000元,账面未反映,被告谢秀美称将收取应退还现金14000元为原告恒泰公司交付(2013)福执字第538号执行案款。(2021)鲁0611民初1379号案件已认定14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为7121元。2、2014年3月15日烟台市朗瑞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摘由:退款诉讼费4223元。3、杰瑞石油现场罚款200元,没有票据。4、2014年1月10日烟台德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恒泰切割件80元;5、2014年1月21日蒋某550.90元收条。6、2013年9月4日郭萍萍1500元借款单,用途律师诉讼费;7、2013年12月10日谭卫健1650元借款单,用途:王总电脑更换。8、2013年12月25日郭萍萍300元借款单,用途空调维修费;9、2013年9月12日孔令云30某某元借款单,用途滨州出差(1000元进路费卡);10xxx13年11月18日郭萍萍3950元、余额为200元借款单,用途冰柜、空调维修费、德邦物流费、冰轮车间连供费。11、2013年10月15日孔令云15某某元借款单,用途办公用品;12、2013年11月28日郭萍萍5000元借款单,用途3C文件换版费。13、2010年8月18日赵惠思1500元借款单,用途购买标书、潍坊出差。14、2011年6月1日20000元收款单,事由退变压器款。15、2013年1月16日孔令云83某某元借款单,用途利时德拉索大包工程返还款。16、2013年11月20日郭萍萍冰轮车间连供一套100元;17、2014年1月24日林月明收到林勇2次护理费5440元;18、2013年11月7日林勇的一〇七医院医疗费发票,金额146.20元;19、2013年11月17日烟台福山区城区王连波机电制冷安装维修部定额发票850元;20、2013年1月7日孔令云30某某元借款单,用途莱山送变电临时台架返还款3200元;21、2010年10月25日王琳10400元借款单,用途差价返还;22、2013年12月(11.20-12.19)刘世湖、王云龙、宫玉玲、蒋某、柳茎娥工资表,实发工资8692元,实际领取8500元。23、2013年11月17日林勇的医疗费21890.6元;原告提供账本内是复印件,对该项费用已报销并有尹国良签字。24、其他应付款明细账2014.1-2014.3,其他应付款尹国良,借方累计20000元,余额2277662.93元,没有凭证。被告提交2014年1月2日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名称购买电力变压器,金额为22000元。收到诺源公司现金22000元购买特殊规格的电力变压器一台。

另查明,尹国良与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 (2014)福清民初字第146号),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在该案审理中,2014年6月30日,本院调查了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纳纪淑娜,其称:我是2011年8月份进入公司工作,2013年3月进入财务工作,担任公司出纳。尹国良办的工行金卡主要是为了用于业务上的方便。2013年5月份到2014年1月份我离开公司时,该金卡一直在我手里保存,用于办理公司相关业务,当时我还作了一套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能够反映出来总账科目上是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上是尹国良,摘要上是借款,借款数额实际上是1500000元,但到公司账上是1455000元。该业务应该从我公司的用友会计软件能够查询到。另外调取 (2016)鲁0611民初61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人蒋某曾经在原告恒泰公司从事食堂采购做饭,2001年左右到公司工作2003年后辞职一段时间,大约2、3年时间,后来又到公司工作到2015年6、7月份。”“工资都是通过银行卡发放的,个别情况通过现金发放”经查有五台机动车登记在原告恒泰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国良作为原告恒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国良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妻子谢秀美行使其在公司权利,被告谢秀美代理被告尹国良管理公司期间应与被告尹国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资金的审核情况:尹国良银行卡2014年1-3月份认定属于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收入为484780.28元,认定支出为54395.60元;2014年1-3月谢秀美经办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收入认定为124650.00元,认定支出为61805.37元,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鉴定。审计报告是对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和被告提交的账本,有原告恒泰公司实际支出部分不符合财务制度。被告尹国良提交账本以及调取原告恒泰公司原会计纪淑娜和员工蒋某的证人证言,将账目核对确为原告恒泰公司的实际支出。对被告提交的凭证及票据认定如下:1、2014.1.15.预付中石化加油卡,中国石化加油额度预分配清单,现金支付1000元。原告恒泰公司确有车辆,虽没有发票应为实际支出。2、2014.1.25.振华小票200元,购买具体商品,确认为公司支出。3、2014年1月8日,大众日报公告挂失专用票据,金额800元;审计报告已认定。4、2014年1月20日烟台东银房地产收款收据,金额200元,收款事由低压开关柜资料。有具体购买商品和收款单位,应为实际支出。5、2014年1月8日烟台审辉会计代理事务所收据,金额120元,收款事由补公章、财务章。有具体支出项目和收款单位,应为实际支出。6、2014年1月7日,烟台杰瑞压缩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金额200元、事由劳保用品配带不全。有具体支出项目和收款单位,应为实际支出。7、2014年1月福山自来水公司水费发票,金额1045.20元,审计报告已认定。8、2014年1月22日烟台建华仪器仪表购买钢板鞋发票,金额602元,审计报告已认定。9、2014年1月14日烟台福山区供电公司电费发票,金额13770.31元,审计报告已认定。10、2014年1月23日烟台报业广告费发票,金额2800元,审计报告已认定。11、2014年1月24日办公室换锁的定额发票,金额共计1100元,审计报告已认定。12、2014年1月2日解放军一〇七医院出具林勇复查医疗费,金额210元,审计报告已认定。13、2014年1月25日.预付中石化加油卡,中国石化加油卡额度预分配清单,现金支付1000元。因实际支付给中石化,原告恒泰公司确有车辆,虽没有发票应为实际支出。14、2014年1月21日烟台开发区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201不锈钢板发票,金额1704元,有发票,应为实际支出。15、2014年1月24日付快递费发票,金额169元,审计报告已认定。16、2015年1月25日付款凭证记载付尹同良班车费10000元。尹国良在调查笔录称,尹同良与尹国良兄弟关系,也没有出具租车合同。原告恒泰公司登记五台车辆,无法确定租车费用真实性,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17、2013年1月26日购买天线收款收据,金额130元。由收款单位和具体项目。应为实际支出。18、2014年1月25日乐乐宠物狗粮销货清单,金额210元。有具体销货清单购买项目,应为实际支出。19、2014年1月11日烟台福山区标准计量质量学会发票,金额500元,审计报告已认定。20、2014年1月13日付款记账凭证,付烟台文远物资材料款960元,没有收据和付款附件,不予确认。21、2014年2月10日付款记账凭证,付桶装税水费1000元,没有收据和付款附件,不予确认。22、烟台芝罘区天得电器商行订货订金收据,金额2000元;有收款收据和支出项目,应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3、2014年1月13日烟台审辉会计代理事务所补正费收据,金额3000元,有收据和收款事由及收款单位,应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4、2014年1月10日食堂报销2013年12月16日-12月31日,食堂采购人民币3750元,王玉艳、蒋某签名,调取蒋某的证人证言称其在原告恒泰公司食堂采购做饭,提供的账本中也没有原告恒泰公司单位食堂花费的发票等票据。被告提交的白条有食堂花费的具体时间,收款人、付总经理王琳签字,应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5、2014年2月8日蒋某收到人民币1000元收据。蒋某在原告恒泰公司食堂采购做饭,提供的账本中也没有原告恒泰公司单位食堂花费的发票等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条有具体时间和收款人,应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6、2014年1月25日周凯借条,今借公司1000元,预支工资发工资应扣除,不予确认。27、2014年1月25日刘伟借条,今借公司1000元,预支工资发工资应扣除,不予确认。28、戴炳会向尹国良借款借条五张,金额共计900元,戴炳会借条中没有具体借款事由,无法证明为公司实际支出。29、2014年1月20日房产税发票,金额11596.86元;审计报告已认定。30、2013年12月(11.20-12.19)工资表5张,共计金额174420.40元,其他应收8179.50元,付现96827元,银行付款69413.9元;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和工资单不符,银行发放的金额对,承认银行部分,不承认现金。审计报告已确认,该项应以审计报告为准。31、2014年1月24日烟台德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货款收款收据两张,金额520元,有收款收据和具体项目应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32、2013年3月18日借款单,借款人崔东琪,用途购买标书预支,金额600元;有收款人具体用途,虽是借款单也应认定为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33、2013年11月26日借款单,借款人崔东琪,用途购买标书预支,金额350元;有收款人具体用途,虽是借款单也应认定为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34、2013年11月6日,蒋某借款单,用途食堂采购备用金,金额3000元。有收款人具体用途,虽是借款单也应认定为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35、2014年2月21日烟台金戌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回货款9060元,审计报告已认定。36、2013年12月18日,餐费112元,审计报告已认定。37、2014年2月20日付款凭证,付王保秋苹果款,金额15040元,审计报告已认定。38、2014年2月20日付款凭证,收款人尹同良,收已挂账的班车费2503元,尹国良在调查笔录称,尹同良与尹国良兄弟关系,也没有出具租车合同。原告恒泰公司登记五台车辆,无法确定租车费用真实性,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39、2014年2月2日收条,今收到车费16800元其中含中石化烟台石油分公司3000元增值税发票。2013.10.21.-2014.2.20,共80天。尹国良在调查笔录称,尹同良与尹国良兄弟关系,也没有出具租车合同。原告恒泰公司登记五台车辆,无法确定租车费用真实性,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40、2014年2月28日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尹国良,摘要其他应付款20000元,没有具体还款事由,不予确认。41、2013年12月24日王德峪5000元借条一张,不是本单位职工,借款事由不清楚,应为个人借款,不予确认;42、2014年缴纳增值税、房产税及土地税发票,金额54377.76元;有发票应为实际支出。43、2014年2月20日应付工资37202元,附有银行流水金卡付1月工资37202元。有转给公司员工的银行流水,应予确认。经一审法院核对应为原告恒泰公司实际支出的为236783.03元。被告提交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提交的账本单据,其内容为:1、2014年3月1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金额为21121元,[2019]5-10号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反映了不予认定换回现金14000元,账面未反映,被告谢秀美称将收取应退还现金14000元为原告恒泰公司交付(2013)福执字第538号执行案款。(2021)鲁0611民初1379号案件已认定14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为7121元,予以确认。2、2014年3月15日烟台市朗瑞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摘由退款诉讼费4223元。原告恒泰公司交付(2013)福执字第538号执行案款退回的诉讼费,在50000元承兑汇票已认定为36000元,退回现金14000元,该票据不能确认。3、杰瑞石油现场罚款200元,没有票据。没有票据不予确认。4、2014年1月10日烟台德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恒泰切割件80元;有票据予以确认。5、2014年1月21日蒋某550.90元收条,蒋某在原告恒泰公司食堂采购做饭,提供的账本中也没有原告恒泰公司单位食堂花费的发票等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具体时间和收款人,应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6、2013年9月4日郭萍萍1500元借款单,用途律师诉讼费,有具体用途和领款人,原告恒泰公司在一审法院确有民事诉讼,是借款单也应是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7、2013年12月10日谭卫健1650元借款单,用途:王总电脑更换。有具体用途和领款人,是借款单也应是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8、2013年12月25日郭萍萍300元借款单,用途空调维修费;有具体用途和领款人,是借款单也应是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9、2013年9月12日孔令云30某某元借款单,用途滨州出差(1000元进路费卡);有具体用途和领款人,是借款单也应是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0、2013年11月18日郭萍萍3950元、余额为200元借款单,用途冰柜、空调维修费、德邦物流费、冰轮车间连供费。有具体用途和领款人,是借款单也应是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00元。11、2013年10月15日孔令云15某某元借款单,用途办公用品;有具体用途和领款人,是借款单也应是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2、2013年11月28日郭萍萍5000元借款单,用途3C文件换版费。有具体用途和领款人,是借款单也应是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3、2010年8月18日赵惠思1500元借款单,用途购买标书、潍坊出差。因是2010年票据用来抵顶2014年的账目,不符合常理,不予确认。14、2011年6月1日20000元收款单,事由退变压器款。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后面有一个原始凭证黏贴单,上面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10月26日,领款人或经办人为孔令云。因是2010年票据用来抵顶2014年的账目,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15、2013年1月16日孔令云83某某元借款单,用途利时德拉索大包工程返还款,有用途和具体领款人是借款单也应是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6、2013年11月20日郭萍萍冰轮车间连供一套100元;应为原告公司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7、2014年1月24日林月明收到林勇2次护理费5440元;有经手人签字,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勇为工伤,支付给护理费应为正常,予以确认。18、2013年11月7日林勇的一〇七医院医疗费发票,金额146.20元;应为实际支出。19、2013年11月17日烟台福山区城区王连波机电制冷安装维修部定额发票850元;有领款人和验收人签字应为原告恒泰公司实际支出。20、2013年1月7日孔令云32某某元借款单,用途莱山送变电临时台架返还款3200元,有用途和具体领款人是借款单也应是单位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1、2010年10月25日王琳10400元借款单,用途差价返还;因是2010年票据用来抵顶2014年的账目,不符合常理,不予确认。22、2013年12月(11.20-12.19)刘世湖、王云龙、宫玉玲、蒋某、柳茎娥工资表,实发工资8692元,实际领取8500元,因在审计报告中已经提交不予确认。23、2013年11月17日林勇的医疗费21890.6元;原告提供账本内是复印件,对该项费用已报销并有尹国良签字,不予认定。24、其他应付款明细账2014.1-2014.3,其他应付款尹国良,被告尹国良称被告应收回225195元,但没有付款凭证。对于付尹国良225195元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提交的账本单据认定原告恒泰公司实际支出的38948.10元。以上两项认定原告恒泰公司实际支出合计为275731.13元。审计报告中被告尹国良金卡在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公司收入为484780.28元。2014年1月至3月谢秀美经办原告公司会计凭证现金收入是124650元,合计为609430.28元。原告公司收入609430.28元减去认定原告恒泰公司实际支出275731.13元应为333699.15元。被告尹国良、谢秀美应赔偿原告恒泰公司损失为333699.15元。

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3月24日最后一笔款项的发生时间计算利息,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恒泰公司主张诺源公司收回现金22000元在审计报告中未予体现去向不明,要求被告谢秀美予以返还。被告提交2014年1月2日22000元发票一张,证明收到诺源公司现金22000元购买特殊规格的电力变压器一台,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三起案件共支付审计费70000元,原告恒泰公司主张按案件评估标的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34831.55元,被告尹国良按照比例应支付审计费19072元(333699.15元÷609430.28元×34831.55元),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条、第 五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八条、第 二百一十六条第 一款第 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良、谢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33699.15元及利息(以333699.1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尹国良、谢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审计费人民币19072元。三、驳回原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原告负担1668元,由被告负担29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为证明恒泰公司2013年12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和租尹同良的车作为班车使用,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11.20-12.19)工资表。工资总额是96827元,工资表有37个员工签字,签字与未签字的实际发放人数合计44人,发放的是一个月的工资,96827是会计记帐金额,因为有7人是通过银行现金汇款,有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其中刘红红,2014年2月13通过中国银行现金存款860元,存入刘红红卡内;张淑君,2014年2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现金存款1100元,存入张淑君卡内,谢秀美存的,但是小票没有显示;吕艳玲,2014年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1043元,存入吕艳玲卡内,谢秀美存的,但是小票没有显示;祝尚鹏,2014年2月10日,尹晶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付款,金额为352元;周本英,2014年2月10日,尹晶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付款,金额为824元;李根鑫、周海舰,2014年2月10日尹晶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向周海舰付款,金额为1052元,其中李根鑫500元,周海舰552元。

上述证据证明,支付工资属实,一审不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申请恒泰公司员工栗梅、王某2、王某1到庭作证。

证人王某1称,2006年去恒泰公司工作,2014离开恒泰公司的。2014年1月我离开公司时,在公司餐厅给我们发放现金工资,让我们签字了,谢秀美发放的,给大概四五十人发了,其工资3900元,工资表的签字是其签的,春节回来后大约上了一个星期班就不干了,离开了再没有回来。

证人栗梅称,在2010年4月到2014年2月烟台恒泰工作

是车间工人、配电工,上下班全是坐公司自己的雇的班车,班车是一个礼拜坐五次,大约是七点一刻左右,八点上班,在花鸟市场等我。公司班车在幸福是一个金杯面包,在莱山是小面包车,有时候是依维柯。开金杯面包的是尹国良的弟弟,开依维柯可能是姓王,小面包是公司的车,依维柯车和金杯面包车是雇的。2013年12月份工资是在恒泰食堂发的现金工资,工资2700元,工资表的签字是其签的,是尹国良的对象发放的,2014年2月我离开公司。

证人王某2称,在2007年7月份到2014年2月份其在恒泰公司工作。上班是坐班车的,听说是公司雇的班车,具体不清楚,每天上班都坐班车,七点十分左右在幸福北路坐,都是坐的固定的金杯面包,金杯面包是姓尹的司机,偶尔加班坐的小面包,面

包车应该是公司的。2013年12月份工资是在恒泰公司食堂发的现金,工资3500元,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其签的。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发放工资和租车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尹国良和尹同良有兄弟关系,且没有租车合同,不认可租车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13位恒泰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证明发放工资属实。该证据是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为证明发放工资签字真实性,二审期间找上述员工所提供。上诉人称有尹国良手机拍写视屏为证,手机视频原始载体在上诉人尹国良手中。庭审中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提交依手机视频制作的光盘予以为证。并申请公司员工于冲、栗梅和王某2到庭作证,以确认工资表上的签字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1.20-12.19)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员工本人的签字,工资表签字具有真实性。

另,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称,经庭后落实蒋某、柳荛娥、刘世湖是现金和银行卡重复发放,还没有退回公司,十二月份工资蒋某2100元,柳荛娥1600元,刘世湖是1700元,因为会计算错了,给这三人发了两次,把这个钱让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来承担是不正确的。

4、恒泰公司支付尹同良租车费的账目凭证。

该证据是从公司的财务电脑打印出来的,一审中审计依据的正是该账簿及凭证。租车费计算具体为:2013年11月22日转账0017,其他应付款-尹同良报销6月21日至10月20日租车费,共计83天,标准210每天,合计17430元。2013年12月6日,现付0010,付4927元,剩余金额12503元,该金额为(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中第16项、38项金额合计。另专项审计报告中第39条金额16800元,凭证号为现付007,付尹同良班车费16800元,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租车费,合计80天,标准210元每天。加油费3000元是包含在210元每天的。

上述证据证明租车费用已发生。

经质证,恒泰公司认为,对证据1工资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份工资表是工人签字的,且在该工资表有大量工人未在领款人处签字,结合本案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该表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款项付出的事实,上诉人尹国良在本案中主张因涉诉账户被冻结,故发放现金,但结合其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在该月有69413.90元的款项是以打卡方式打到员工的银行卡中,而且本案一审对于2014年2月20日银行卡发放员工1月份工资37202元予以认定,足以证明在2013年12月时公司的账户处于正常状态,是可以以打卡方式发放工资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我公司的会计记账原审凭证均在上诉人尹国良手中,即便该款项真实发生,也无法证明是用涉案款项进行支付。

对银行付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其中三个汇款证据无法体现汇款人,且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尹国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7日,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免去尹国良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2月9日,公司股东以公司名称向福山区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4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现任法人周美娜,本案的另外两张单据显示的汇款时间是在2014年2月10日,上述汇款均发生在尹国良被免除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职务后,谢秀美不可能再为公司支付款项,且该汇款的金额与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提交的工资表中的打印的数额也不一致,虽工资表中有手写字体体现的金额,但我方认为,为事后修改,无法证明上述单据作为工资发放的真实性。其中两张户名为尹晶舰的凭证,根据凭证上显示汇给周海舰的1052元,无法证明其中是有张根鑫的款项,且该款项与周海舰工资表上的金额不符。尹晶健的付款更不能视为公司支付,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所提交的工资表中,除其提交的所谓现金转付的这几人,其他人的工资金额没有经过任何改动,无法证明付款凭证与工资表存在关联,根据其主张的金额,与其主张工资表上签字员工的工资总额87256元相加,也仅为92487,与其主张金额不符。

据此,上诉人恒泰公司对发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工资表中这些人不上班,不应该发工资,发工资的这些人都是跟上诉人尹国良离开公司的人,公司在这个时候可能只有十几个人。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所提供的三位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该三位证人具有明显倾向性,且在离职后向烟台市福山区住房保障公积金中心对我公司进行过投诉,并引发了行政案件,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从公证客观的角度法庭陈述事实,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对证据2,恒泰公司认为,栗梅、王某2、王某1到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认可,首先上诉人尹国良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均与公司有诉讼纠纷,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无法客观公允的反映、还原案件事实。同时,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审计报告中第16项、38项、39项费用真实发生。

对证据3,恒泰公司认为,13位员工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仅凭所谓的签字不能证明工资表上的签字就是他们本人所签的,这些签字是在上次庭审后形成的,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明知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否为员工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仍没有将工资表向上述员工出示,仅要求出具签字,无法证明其工资表上的签字为该部分员工所签。恒泰公司对工资表上的签字和身份证上的签字认为不一致,但对此不申请鉴定。

对尹国良、谢秀美提供的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当庭并未出示证据的原始载体,且该视频本质上是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方能作为证据采纳,无法保证证人所述的真实性、公某。

对视频中三位证人证言,从视频看,是在谢秀美的引导下完成的,对该视频及相关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尹国良代理人庭后落实的蒋某等三人工资重复发放情况,是发生在尹国良、谢秀美公司经营期间,且根据其二人在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其称该现金部分是谢秀美在公司食堂发放给员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2月份工资重复发放的事实,应由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返还给我方。

对证据四,恒泰公司对于租车费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尹国良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均与公司有诉讼纠纷,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无法客观公允的反映、还原案件事实。同时,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专项报告中第16项、38项、39项费用真实发生,更无法证明该费用的计算方式,在无法提供相应付款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仅凭其主张的借款单,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同时我方对于借款单的真实性也存在疑议,更无法证明该三项所涉款项系用本案的所涉款项进行支付。

对尹国良、谢秀美自行制造的账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对收条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在一审过程中,202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法官问尹同良开的是什么车,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回答是沈阳金杯九座,每月3300元,法官又问帐单中有个租车费共计80天,加油费3000元现金,现金给了1380元,这个票据被告怎么解释?上诉人回答说不是3300元每月,是按天算的,每天100多元。该陈述与二审代理人陈述并不一致,尹同良与尹国良系兄弟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0共80天,根据我方在本案诉讼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山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在2014年2月9日,尹国良就被免除了公司法人及执行董事的权力,无权对外也不可能对外支付公司债务,而且根据210元一天的车费理应是包含加油费的,但本案中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提交的单据中仍包含加油费,无法证明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上诉人恒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 (2019)鲁0611民初1055号案件(该案件已撤诉)的庭审笔录两份,证据来源是山东省电子诉讼平台。

证明:恒泰公司为主张本案尹国良金卡中的案涉款项,曾以尹国良、谢秀美为被告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尹国良、谢秀美自认案涉金卡在其手中,认可案涉金额为195195元的款项被其扣下,主动提出该款项可在尹国良与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扣除,并称提交的发生时间不在2014年1月至3月之内的票据,系会计遗留,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均为尹国良、谢秀美所控制并未支出,尹国良、谢秀美在本案中提供的票据与案涉款项无关,应向上诉人恒泰公司全额返还案涉款项。

证据二、恒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原件一份(共两张)。证明:恒泰公司在2013年12月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与尹国良、谢秀美二审提交的该月份工资单中存在部分重合,其中蒋某(2130元)、柳荛娥(1692元)、刘世湖(1710元)三人的工资在银行流水与工资表中均有体现,且金额一致,上述两人工资系通过银行卡发放,这与尹国良、谢秀美主张的现金发放明显互相矛盾,为重复主张权利。其次,根据审计报告中的61项注明尹国良、谢秀美在审计过程中就该月提供了两张数不一样的工资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工资表真实性,更无法证明上述工资表上签字为员工本人所签或员工收到该款项,且本案中其提供的两个证人对于款项发放时间亦存在矛盾,该证据不应被采纳。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对证人证言及工资表予以采纳,根据证人的在恒泰公司的工作职位,也仅能证明证人领取了该部分款项,未出庭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更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发放到员工手中,该工资表中签字的笔迹存在多处重合,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支持。

证据三、恒泰公司2013年6月工资表原始记账凭证原件一份及尹国良、谢秀美提供的2013年12月工资表中员工签字笔迹对比一份。

证明:2013年6月,为尹国良实际控制公司期间,该月恒泰公司工资表记账原始凭证中签字均为员工本人所签,该表中员工签字的笔迹与尹国良、谢秀美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员工签字存在多处不一致,明显可以看出其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员工本人所签署。2013年6月的工资表中明确体现恒泰公司员工陈小伟的签字,而在尹国良,谢秀美提供的工资表中陈小伟却变成了陈伟,员工签字也变成了陈伟,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经恒泰公司落实,公司没有名叫陈伟的员工,结合证据二,通过银行卡的方式向陈小伟支付了工资,足以证明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提交的工资表中签字并非员工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上述员工已经收到其主张的工资,该工资表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证据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结合二审庭审中尹国良、谢秀美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王某2、栗梅、王某1均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公积金缴纳纠纷,且上述证人均在尹国良被刑拘后便离开公司,又出现在本案中出庭给尹国良、谢秀美作证,足以证明本案证人具有明显倾向性,与恒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依法不应被采纳。

证据五、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2月、3月、4月、5月、7月、8月、9月工资表原始记账凭证。证明:结合证据三中2013年6月工资表原始记账凭证,可以看出2013年2月至9月期间(尹国良实际经营期间),刘世湖、蒋某、柳荛娥三人工资为2000元左右,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主张2013年12月此三人工资为银行流水和现金发放的总额没有任何依据,明显高于此三人的以往平均工资水平及恒泰公司其他员工工资水平,且该工资表中的数额与我方提交证据二银行流水中数额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金部分未实际发放,尹国良、谢秀美为重复主张权利。另外,结合上述工资表可以看出,恒泰公司没有名叫陈伟的员工,只有员工陈小伟,而陈小伟的工资已经以银行流水方式发放,不应予以重复计算。

经质证,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95195元这个金额看不出是恒泰公司欠尹国良还是尹国良欠恒泰公司,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往来只能说这该部分款项属于其他应付款尹国良名下的一笔收入和支出,不能确定双方欠付具体金额,因为双方对帐不仅仅看当期发生,还有其他余额,应该整体来看,而不能断章取义,因结合起诉余额,另案中的170多万元经法院已经审定,具体的民间借贷金额,尹国良和恒泰公司名下的其他应付款账户有多笔往来,恒泰公司仅仅拿出一笔,说明不了问题,关于尹国良名下的往来,我们可提供一部分收据,证明恒泰公司引用的金额前提是错误的。

对证据二的蒋某、柳荛娥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通过现金发放的金额与银行流水的金额相同,因为这些人都有现金发放和银行发放的部分,至于陈小伟和陈伟的关系是否是同一人,经落实,陈伟是临时工并且在公司住宿舍,陈小伟是技术科的。

对证据三,从肉眼观察无法准确认定笔迹是否一致,对公司凭证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如果恒泰公司认定尹国良、谢秀美提交的员工签字为伪造的,应申请鉴定。

对证据四,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称,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影响证人的证明效力,即使证人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也并不影响其证明的效力。

对证据五,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称,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这三人的工资是重复发放,另外从上诉人恒泰公司也认可以往工资发放是由银行卡、现金两种方式。,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对上诉人恒泰公司部分职工发放了工资。但双方对此事实有争议,争议焦点为领取工资的人数、金额和签字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都提交了有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人签名有明显的不同。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提交了13名员工的身份证及签字,予以证明领取工资员工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恒泰公司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因此,应视为对13名员工签字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该13名员工领取的工资数额及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中该13名员工工资数额为34600元。对于尹国良、谢秀美主张的其他员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所主张的租车费。通过证人证言,能证明恒泰公司租车事实,但双方对租车的标准、天数没有一致意见,且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没有租车的书面合同,其主张的租车标准,在一、二审陈述中也不一致。故,对其主张的租车费,根据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16800元,其余租车费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尹国良作为恒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在负责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一审中,经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作出烟华达专审字[2019]05-8号专项审计报告,依该审计报告,尹国良银行卡2014年1-3月份认定属于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收入为484780.28元,认定支出为54395.60元;2014年1-3月谢秀美经办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收入认定为124650.00元,认定支出为61805.37元。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对此持有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经一审审查认定,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

应赔偿恒泰公司损失为333699.15元。本院二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二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经营期间支出工人工资34600元和租车费16800元的事实,对此款项,应从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赔偿恒泰公司损失中予以扣除。对本案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的其余上诉请求及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均已作出了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证据均不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国良、谢秀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国良、谢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82299.15元及利息(以282299.1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尹国良、谢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审计费人民币19072元”;

三、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尹国良、谢秀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0元,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尹国良、谢秀美负担2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3元,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90元,尹国良、谢秀美负担5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赵秀红

审判员 陈肖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淼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21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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