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青02民终5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云, 重庆兴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6)青02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6)青02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4822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具有明显过错,并确认其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最终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49644元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严重失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的过失程度评价过高。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投资理财的高风险性及陌生人引导的转账行为应负有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他人宣传,向多个陌生账户频繁大额转账,其自身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轻信行为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便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失,其对该过失的程度评价也明显过高。上诉人被诈骗团伙设计的“股票交流”“导师指导”等专业话术所蒙蔽,陷入错误认识而转账,这种行为是被害人的典型表现,而非可归责的过错。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具有可归责性。上诉人作为老年投资者,在诈骗分子的诱导下转账,其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法律不强求普通公民具备识别高度专业化、组织化电信诈骗手段的能力,更不能将受害人的受骗等同于民法上的过错。即便认定上诉人在转账过程中存在一定疏忽,其过失性质也仅是轻信,系作为受害人的被动反应,与被上诉人主动违法出借账户的重大过失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一审判决以一定过错为由将绝大部分责任归于上诉人,实质上将受害人置于主要过错方的地位,对上诉人的过失程度给予了远超合理范围的负面评价,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保护受害人、严惩帮助行为的立法目的相悖。2.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严重失衡,被上诉人承担约10%的责任与其重大过错程度严重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394000元,现主张248220元,被上诉人承担49644元赔偿责任。折算可知,一审法院实际认定的责任比例按上诉人主张的248220元计算约为被上诉人承担20%,或按实际转账394000元计算约为12.6%。无论按何种基数,责任比例均严重偏低,明显不公。被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远重于上诉人,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具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明知银行账户不得出借,却将公司对公账户、U盾及密码等全套具有资金支付功能的重要资料交由网络上的陌生人控制。公司法人相比自然人,具有更高的法律认知能力和风险判断能力,其对违法出借账户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其过错程度明显高于个人卡主。一审判决虽在说理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但在责任分配上却使被上诉人仅承担了极低比例的责任,自相矛盾。上诉人起诉金额已主动扣减了刑事退赔部分,不应再苛以更高的责任分担,上诉人总损失1795605元,刑事退赔670000余元,上诉人仅主张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394000元中的248220元,已主动承担了部分损失。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近90%的责任,即上诉人实际将承担损失总额的绝大部分,而被上诉人仅承担极低比例,严重违背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的适用未能体现对帮助行为的制裁效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要严厉打击为诈骗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切断犯罪链条。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了该条文,但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左右的责任,无法体现对违法帮助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制裁效果,使该条文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震慑作用。若违法出借公司账户仅需承担如此低比例的赔偿责任,将变相鼓励市场主体忽视账户管理义务,与立法目的严重背离。4.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二审应予以支持。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实际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金额为394000元,按50%责任比例计算为197000元,按70%计算为275800元。上诉人现主张248220元,已主动为自身过失预留了充足的责任空间,该主张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仅支持49644元,远低于合理范围,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虽然正确认定了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具有明显过错以及其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责任比例的分配上严重失衡,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左右的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严重不符,违背了公平原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立法精神。上诉人作为诈骗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其轻信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过错,而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违法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主要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某甲公司辩称,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该定性在事实与法律上均难以成立,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与客观事实及公安机关权威结论明显矛盾,应予纠正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本案核心证据是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经全面侦查后作出的石柱公(刑)终侦字〔2025〕2号《终止侦查决定书》,该文书明确认定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石柱公(刑)解保字〔2024〕10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亦印证了某甲公司的行为情节轻微。公安机关的《终止侦查决定书》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经过法定侦查程序之后对某甲公司行为性质与危害程度作出的最高层次、最权威的评价。这一结论不能直接消灭民事责任,但在判断民事过错程度时应当作为衡量过错的重要参考依据。某甲公司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情况说明》,以清晰的时间线还原了本案事实,充分证明某甲公司的行为绝非重大过失。(1)事前主动防范。接触之初某甲公司主动提出不能向公司倒账、做假流水,在对方发来合同稿件要求提供U盾时,又专门质问要U盾做什么用,这说明某甲公司并非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某甲公司已预见到了风险才反复质问、提出要求。对方以银行认证要用到U盾的虚假话术进行欺骗,某甲公司才陷入错误认识。这一主观状态完全符合一般过失的特征,与重大过失存在本质区别。(2)事后积极补救。发现账户异常后,某甲公司第一时间到银行挂失并重办U盾,切断账户继续使用。随后,主动、连续地向某乙公司、西宁市城北区法律援助中心米律师、西宁市某某反诈中心三家专业机构咨询报备。重大过失的行为人面对账户异常时正常反应是遮掩、逃避、推卸责任,而某甲公司不回避,且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求助,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主观上毫无违法故意,也无放任损害的过失,已做到普通市场主体在类似情况下所能做到、甚至超出一般水平的注意义务和补救义务。一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及公安机关情节显著轻微的权威结论,认定为重大过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评价体系的内在协调性相悖,应予纠正。2.某甲公司账户被诈骗团伙利用,与程某受骗转账,分属不同犯罪团伙实施的不同诈骗环节,欠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程某根据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0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对其实施诈骗的是刘某、袁某、曾某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欺骗某甲公司交付U盾的是某丙公司,两者并非同一伙人,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通联或共谋,这证明某甲公司仅仅是电信网络诈骗产业链上游骗取账户环节的受害者。某甲公司的账户在完全脱离自身控制后,被中间环节流转至下游实施诈骗的犯罪团伙手中,用作接收程某资金的工具,二者是分属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 侵权责任法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该损害属于该行为通常可能引发的风险范围,方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某甲公司对于其账户最终被哪一个诈骗团伙使用、用于诈骗哪一位具体受害人、诈骗金额多少,既无预见可能性,亦无施加任何控制的客观条件。程某是否受骗、向哪个账户转账、转账多少完全取决于其与另一诈骗犯罪分子之间的互动,与某甲公司被诈骗分子骗取账户之间缺乏“无此必无彼”的条件关系,不符合相当性要求。3.某甲公司未从中获取分文,且已积极止损,无主观恶意。涉案银行账户完整交易流水清晰显示,程某的资金进入某甲公司账户后,极短时间内即被转出,账户余额无任何沉淀或增加,某甲公司未从中获利。且某甲公司发现账户异常后,即采取补救行为,并非重大过失或意图放任损害发生。4.程某自身存在无视基本交易安全的重大过错,这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到陌生电话推荐后,未对“导师”“投资项目”进行基本核实便向11个陌生账户反复转账27次,金额高达1790000余元。该行为系对自身财产安全严重不负责任,是损失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自身的重大过错,足以减轻乃至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49644元是建立在某甲公司具有重大过失的错误定性之上,金额过高,应予纠正。5.程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50%以上责任、赔偿248000余元,系无理扩大自身权利,应予驳回。该主张无视其自身重大过错,试图将个人冒险投资的全部损失转嫁于另一受害者,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责任原则完全背离。6.关于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过失程度”定性错误及过失等级区分方面,混淆了过失的层级梯次,责任比例严重失衡,存在明显不当。7.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三十一条“非法”主观要件,某甲公司基于合同与国家公文产生的合理信赖,不构成非法出租出借。一审判决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归责,忽略了非法的严格主观认定标准,存在扩大化适用的错误。根据《业务委托合同书》内容可知,某甲公司签订该合同是为了替企业办理合法的600000元银行贷款,自始至终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或帮助诈骗的主观故意。在提供U盾前,对方提供了伪造的《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我公司主观上无过错。8.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适用的前置条件及最高法关于“自己责任”原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判定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提供U盾的行为并未直接使得程某陷入认识错误并主动处分财产,与程某的财产损失之间缺乏相当性。综上,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与客观事实及公安机关情节显著轻微的权威结论明显矛盾,应予纠正。某甲公司系被利用的受害者,已尽到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的双重义务,过错极其轻微。现亦有证据证明欺骗双方的是不同犯罪团伙,某甲公司的行为与程某的损失之间欠缺相当因果关系,且程某自身的重大过错是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过错程度的过重定性,大幅降低或免除赔偿责任,驳回程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8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原告程某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先后向诈骗人员指定的多个账户转账共计1795605元。其中,2023年11月20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某甲公司名下某银行尾号xxxx的账户转账共计394000元。公安机关从刑事程序中为原告追回并退还共计674569元,不包含转入被告公司的款项。2023年11月,被告某甲公司因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贷款,通过网络联系到自称可办理“中小企业扶持贷款”的人员。被告在明知该贷款渠道非正规的情况下,仍将其公司的银行账户、配套U盾及支付密码等全套账户资料提供给该网络人员。双方虽签订合同约定不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被告对账户后续使用情况未进行任何有效监管。此后,该账户被诈骗人员用于接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多笔诈骗资金。被告未从该行为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另查明,2024年12月3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240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23年10月11日,被害人程某接到陌生来电×××××××××××,对方自称叫“小钱”,是股票公司客服,称其公司目前有免费的股票交流QQ群,股票群里有专业导师可给其免费提供股票资讯以及股票投资建议。取得程某的信任后,“小钱”便提出让程某添加其QQ(xxxxxxxxxx,昵称为:诗某),待程某添加该QQ后,该QQ立即给程某发了一个QQ群号码:×××××××××,群昵称:追×,并给程某发送语音,让其添加该QQ群后被诈骗179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曾某、杜某于2024年1月4日、6月19日分别退缴100000元,被告人刘某、尹某、李某、陈某分别退缴10000元。之后公安机关将案涉被告人退缴款项均已发还给程某,其表示谅解被告人。再查明,2025年2月2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程某诈骗案,经审查辛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终止对辛某的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程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三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第四十六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为获取非法渠道贷款,将其公司的银行账户、U盾及密码等具有资金支付功能的重要资料交由网络上的陌生人控制。作为商事主体,被告应当充分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的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的风险。其虽辩称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要求不得用于违法活动,但该行为并不能有效阻断账户被滥用的风险,更不能免除其因出借账户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其主观上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程某被诈骗后部分资金流入被告账户并最终造成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投资理财的高风险性及陌生人引导的转账行为应负有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他人宣传,向多个陌生账户频繁大额转账,其自身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94000元,现原告仅主张其中24822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9644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三十一条、第 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财产损失4964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原告程某负担4018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成立应同时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要件。程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失衡,对其过失程度认定过重,某甲公司承担10%的责任比例偏低,与其重大过失不相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50%以上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程某遭遇电信诈骗,先后将款项按照诈骗人员指定转入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明知贷款非正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配套U盾、支付密码等全套账户资料提供给他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认定辛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终止对辛某的侦查。但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并不等同,民事以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某甲公司为获取非法渠道贷款,将其公司的银行账户、U盾及密码等具有资金支付功能的重要资料交由网络上的陌生人控制具有明显过错,虽事前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要求不得用于违法活动,但其并未对账户资金流水、款项用途等开展监管,放任账户脱离自身管控,其虽未从中获利,但仍不能抵消民事疏于保管账户的过错,其行为与程某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款项的转出系其独立作出的财产处置意思表示,其轻信陌生诈骗人员,未核实对方身份、未核验交易主体资质、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向多个陌生账户频繁大额转账,系其作为投资者自主决策产生的风险。电信网络诈骗高发背景下,其对大额转账负有审慎核实义务,但其按照诈骗指令转款,因其自身疏忽从源头上主导了财产损失的后果,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且民事过错不以主观是否被骗为前提,未尽到普通人合理审慎义务即构成过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结合本案事实、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认定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财产损害赔付适用填平原则,程某在另案中已获得退赔款项并表示谅解,系其合法处分其权利。一审中程某只主张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的款项中的部分款项,即248220元,并未超出赔偿范围,符合民事赔付原则,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由某甲公司在该部分款项中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款、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贾 新
审 判 员 马小梅
审 判 员 郑长翯
二〇二六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 皎
书 记 员 刘 燕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3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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