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与姜某乙等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吉01民终52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丰,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丙。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明,榆树市八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 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苑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乙、李某、姜某甲、姜某丙、原审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6)吉018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苑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6)吉018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姜某乙、李某、姜某甲、姜某丙对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姜某乙、李某、姜某甲、姜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苑某认为,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根本性错误,对侵权责任构成及过错比例的划分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姜某丁,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于一起有组织的集体劳务作业过程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各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25年10月27日,案外人某甲雇佣姜某丁团队为其打水稻。姜某丁作为该劳务团队的组织者和雇主,负责提供打稻机、协调人员并统一结算费用。死者某乙系受姜某丁雇佣,专门负责拎水稻捆,其劳务报酬由姜某丁支付。苑某也受雇于姜某丁,负责水稻运输,报酬亦由姜某丁按运输水稻斤数统一结算。由此可见,姜某丁是整个劳务活动的组织核心、雇佣主体及费用结算中心,其与死者某乙及苑某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姜某丁对本次事故所涉的劳务活动安排、人员管理及安全保障负有首要责任,苑某让杨某帮忙运输水稻,是其受雇于姜某丁从事运输工作的组成部分,该行为属于“因劳务”的行为,其因该劳务活动(安排运输)引发的赔偿纠纷,最终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姜某丁承担。因此,姜某丁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姜某丁作为死者某乙及苑某的雇主及本次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其是否履行了安全提示与管理义务、其组织的作业模式是否存在风险等因素,是认定各方过错及责任划分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依职权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未能审理“雇主替代责任”这一核心法律关系。在雇主缺位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将本应由雇主承担的责任判由雇员苑某个人承担,该判决建立在法律关系审查不全的基础上,导致本案核心的法律关系(个人劳务关系)及最终责任主体未能查清,更无法在此基础上公正划分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四项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一审判决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基础缺失,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应苑某之请求帮忙运输水稻,双方构成无偿帮工关系,并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判令作为“被帮工人”的苑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脱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侵权责任因果关系错误认定、对法律规定错误适用。1.必须明确,杨某并非专门、独立地为苑某完成本次运输任务,杨某的地与某甲的地相邻,案发当日,先打杨某家的水稻,后打某甲家水稻,当苑某的车辆无法一次性完成运输任务时,其协调在地里本来就要回家的杨某车辆“顺路”运输,这并非为其个人发起一项新的、独立的运输事务,苑某与杨某之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关系的核心在于帮工人“无偿地”“专门地”为被帮工人的个人事务提供劳务,杨某车内拉的有其自己和某甲两家的水稻,杨某并非应苑某个人请求为其个人事务提供无偿劳动,苑某的协调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受雇运输者的职务行为的一部分。运输行为的主要利益(运送某甲水稻)归属于某甲,次要利益(运送自家水稻)归属于杨某本人,苑某仅系与杨某的邻里关系而获得顺路搭载的机会,未支付任何对价,亦未对运输时间、车辆使用方式等施加控制或提出要求。因此,该行为具有显著的附随性与非专属性,苑某并未从杨某的运输活动中获得超出一般情谊互助范围的利益。此种情形下,若仍将苑某认定唯一实际受益的被帮工人,并据此判令其承担全部替代责任,将严重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帮工关系的实质内涵。2.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苑某所委托的帮工活动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当扩大了被帮工人的责任范围。根据一审已查明且各方无异议的事实,2025年10月27日,苑某因自有车辆无法装载全部水稻,故请求杨某顺路帮忙运输。苑某与杨某之间帮工的内容明确且单一,即“运输水稻”。受害人某乙并非苑某员工,与苑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指令关系。关键事实在于,根据杨某、某甲、石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致证实:车辆装载水稻完毕后,车上仅有某甲、石某二人。车辆驶离水田地后,某乙才从西侧跑出并自行跳上正在行驶的车斗,驾驶员杨某对此并不知情,且当时天色已黑、能见度低,客观上无法察觉。它表明某乙“上车”这一行为,并非发生于苑某委托的“运输水稻”帮工活动的起始或核心环节,而是在帮工活动进行过程中,由受害人单方、主动实施的介入行为。该行为完全超出了苑某委托事项的范畴,也非帮工人杨某在执行运输任务时所能预见和控制。损害结果(某乙坠亡)虽在时间、空间上与车辆运输过程有所重叠,但其直接原因系受害人自身危险行所致,与“运输水稻”这一帮工活动本身的目的与内容缺乏内在、必然的联系。一审判决仅因损害发生在“运输途中”即简单认定属于“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未能深入剖析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的割裂。3.一审判决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的适用存在错误,未能准确理解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与适用边界。(1)一审判决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认定苑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条款的适用应当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为前提。如前所述,本案损害并非帮工活动(运输水稻)本身内在风险所引发,而是由受害人自身独立的、与帮工目的无关的冒险行为所导致。将此种情形机械纳入“帮工活动致损”范畴,是对该法条的不当扩大解释。(2)此外,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无偿帮工关系中的利益与风险,其基础在于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享有利益并负有指挥、监督之潜在义务。当损害系由帮工人或第三人超出帮工范围、且被帮工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行为所引发时,若仍一概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则明显加重了其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苑某对于某乙私自上车这一突发事件,苑某既无指挥可能,也无监督余地,要求苑某为此负责,显属不当。三、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的划分显失公正,在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同时,仍判令杨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且将该责任全部转嫁于苑某,于法无据。1.受害人某乙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农业劳动,理应明知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的安全规定以及夜间攀爬行驶中车辆的高度危险性,其在夜间从后方擅自攀爬正在行驶且载有货物的车斗,将自己置于极度危险的境地,该行为完全出乎驾驶员及其他乘车人的预料,是其个人主动实施的、极其危险的行为。该行为是导致其坠车死亡的决定性因素,其过错是导致其从车上跌落致死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2.杨某作为驾驶员,在当时客观条件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极其轻微,一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比例畸高。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存在“未能发现某乙攀爬其车辆并及时制止”的疏忽大意过错,该认定脱离了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境,对驾驶员施加了不可能实现的注意义务。事发时间为2025年10月27日20时许,某甲、石某、姜某丁、苑某、杨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案发时“天色已大黑”,能见度极低。杨某驾驶的为拖拉机,车辆行驶时噪音大且车斗前方有挡板阻隔,更为关键的是,某乙是在车辆已经行驶途中,从车辆后方跑过来跳上车斗。要求驾驶员在夜间、有车辆噪音、车斗有挡板且需目视前方路况的情况下,时刻注意并发现车辆后方远处有人跑近并跳上车斗,显然超出了驾驶员在客观上能够履行的注意义务范畴。杨某对某乙的上车行为完全不知情,对某乙如何从车上跌落亦不知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而言属于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意外事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乙的过错极其明显且严重,依法应大幅减轻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忽视这些客观限制条件,仍认定杨某存在30%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3.苑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苑某请求杨某帮忙运输的对象是“水稻”,从未指示或同意其“载人”。苑某不在事故现场,对某乙何时、以何种方式上车毫不知情,也无法进行任何管理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苑某的“帮工”指示(运输水稻)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在已认定受害人承担70%责任、杨某承担30%责任的情况下,却依据帮工关系判令无过错的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让苑某成为了杨某可能存在的轻微过错的“保险人”,这既不符合 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也违背了帮工制度中“被帮工人”责任设定的本意,对苑某显属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正,适用法律不当。苑某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考虑到无偿帮工的因素,苑某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基于公平原则的、极其有限的补偿责任,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全部替代赔偿责任。为维护苑某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苑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某乙、李某、姜某甲、姜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辩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状中的各项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办公活动中杨某是受苑某请托予以帮忙拉水稻,不是其他人员请托,所以帮工对象是苑某,是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某乙上车以及摔伤的后果。所以应是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杨某在驾车过程中,鉴于当天晚上已经黑天,所以客观上无法发现人员上车对于某乙攀爬车辆,并摔倒致伤死亡的后果,杨某主观上并无过错。不能苛责其在当时的特定的情况下,去发现某乙私自攀爬,所以实际上杨某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总之应认定杨某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诉称 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苑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死亡赔偿金548198.00元、丧葬费492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尸检费9090.00元、殡葬费用1008.00元、火化费295.00元,合计657800.00元。不足部分,由杨某、苑某按照责任比例对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损失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某、苑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10月27日20时05分许,杨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后载某甲、石某、某乙三人和水稻,沿榆树市土桥镇至光明土桥村泗河屯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乘车人某乙从车上掉下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杨某与苑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因苑某的拖拉机装不下所要运输的水稻,所以找杨某帮其运输水稻,在杨某运输水稻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
再查明,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三名,长女姜某甲、长子姜某乙、次女姜某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杨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后载某甲、石某、某乙三人和水稻,至事故地点时乘车人某乙从车上掉下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者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四轮拖拉机为农用货运车辆,严禁载人,且某乙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经驾驶员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攀爬到车斗上乘坐该车辆,此行为系高度危险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减轻杨某的责任;杨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谨慎驾驶,审慎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然而杨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发现某乙攀爬其车辆并及时制止,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某乙承担70%责任,杨某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法院认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因事故原因脱离所乘机动车而受害,包括脱离所乘机动车后又被所乘机动车碰撞、碾压导致人身伤亡的,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受害者某乙从车上掉下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身份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故本案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水稻系苑某应当完成的工作,苑某为了完成其工作,找到杨某帮其运输水稻,杨某出于朋友情谊,无偿帮助苑某运输水稻,苑某系实际受益人。杨某为帮工人,苑某为被帮工人。故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因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苑某赔偿,杨某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其中死亡赔偿金548198.00元(39157.00元/年×14年)、丧葬费49209.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姜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案被害人某乙意外去世,本起事故给其亲人即本案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法院考虑到本起事故的成因及所造成的后果,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0元。关于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主张殡葬费用1008元、火化费295元,殡葬费、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主张尸检费9090元,提供的是殡葬服务费票据,该费用亦应计算在丧葬费中。综上,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因某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8198.00元(39157元年×14年);2.丧葬费4920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17407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千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苑某赔偿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死亡赔偿金548198元、丧葬费49209元,计597407元的30%,即179222.1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9222.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元,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负担3047元,苑某负担21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姜某丁为被告的问题。苑某主张其与姜某丁是雇佣关系,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主张追加姜某丁为被告。经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支配、指挥雇员,雇员持续性提供劳务行为,雇主按时间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加工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苑某自备劳动工具及人员,由姜某丁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费用,苑某与姜某丁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苑某主张追究姜某丁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与苑某系无偿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苑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受害者某乙及杨某的过错情况,认定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准确。
综上所述,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上诉人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时 秋
审判员 强 卉
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子怡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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