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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代理与民事赔偿 · CASE E08

某经营部与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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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渝03民终141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30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云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8 个
催告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权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案例特征:帮信罪被害人财产损失救济途径,刑事退赔与民事诉讼衔接刑事退赔 民事诉讼 程序衔接 被害人

某经营部与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3民终14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经营者: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幸,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炳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6)渝010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审判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幸、廖炳光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某甲公司返还货款806490元。理由为:1.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上诉人预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阮某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的经营者阮某于2019年3月向被上诉人致电购买化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示阮某留下电话后,阮某就接到了王某甲的电话,随后阮某又向王某甲的直接领导核实了王某甲的身份。2019年8月,阮某联系王某甲购买化肥,按王某甲的指示从2019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向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7次,共计1352590元。王某甲先后三次向上诉人发货574吨,货运单上的托运人为被上诉人,经办人为被上诉人物流部工作人员汪某。上诉人每次向王某甲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后,均收到了被上诉人发运的化肥,王某甲代为收取货款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甲有代为收取货款的授权,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系善意买受人。根据王某甲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2020)渝0102刑初332号】查明的事实:王某甲自2018年10月起利用工作便利,以较低价格购买或者发货快等为由,让十余个非核心客户将货款打入其指定个人账户,然后篡改被上诉人的货运计划,向这些非核心客户部分发货。被上诉人长期疏于管理,配合王某甲向上诉人发货,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同一笔损失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重复救济”错误。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责令王某甲向上诉人退赔467190元,但上诉人诉讼请求基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参照入库编号:2025-16-2-091-001《四川某星投资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谋取个人利益(偿还个人借款、赌债等),或者相互勾结侵害一方或各自公司利益的意思,不影响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个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在职权范围内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公司的民事责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不属于重复救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答辩称:1.王某甲收取上诉人货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王某甲个人诈骗行为承担责任。2.王某甲收取上诉人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王某甲个人行为承担合同责任。3.一审认定上诉人其权利已通过刑事程序予以救济,不能就同一笔损失再次通过民事诉讼主张重复救济,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某经营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重庆某甲公司返还货款8064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案外人王某甲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重庆某甲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某公司物流部运输调度员。2013年2月1日,王某甲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成为某公司南宁办事处营销员。2014年8月20日,王某甲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成为重庆某甲公司南宁办事处初级营销员。2016年8月01日,王某甲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化肥分公司营销一部营销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广西河池、柳州、玉林、海南市场增效尿素及外采业务,大客户管理与维护,铁路市场发运衔接。王某甲的具体职责包括:与客户洽谈购销意向,草拟框架合同,通过公司内部OA系统提交公司领导审批;框架合同经审批加盖公司印章后,传真给客户,待客户签字盖章后回传重庆某甲公司;将客户传真的货物流向(客户要求的数量、收货地点、收货人等)报送公司营销部内勤,经内勤确认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允许部分客户先货后款)后,安排公司物流部发货。

重庆某甲公司为规范销售与合同管理,制定并实施了以下制度:《合同管理办法》《产品订单(合同)控制管理办法》《GS浪潮系统数据及报表管理办法》《销售过程控制程序》《客户管理办法》等。其中,《GS浪潮系统数据及报表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营销人员与客户签订合同后,客户打款到公司指定账户,财务管理部确认到款后,营销内勤做回款单,营销人员登录GS浪潮系统制作《股东方经销销售订单》并提交审批。客户提供书面的且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发货流向发给公司销售部门内勤人员,营销内勤核对合同、客户付款信息、客户提供的书面的且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发货流向等,登录GS浪潮系统参照营销员制作的《股东方经销销售订单》制作《某化工运输任务单》(须经部门领导审核),并通过OA流程对运输任务单进行审批。”第4.2条规定“在《某化工运输任务单》执行过程中,客户要求变更销售发运计划(包括数量、规格、到站、运输方式等信息变更)时,必须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变更通知给公司销售内勤,销售内勤提交审批流程经部门领导、公司领导审批后抄送给包装物流部,包装物流部以此为依据组织发运。不允许未经审批而变更发运计划进行发货。”第5.6.3条规定“销售内勤根据客户付款及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货物流向并参照销售订单在系统做销售运输任务单。”《产品订单(合同)控制管理办法》第4.2.2条要求客户在合同生效3-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同时报送货物流向。重庆某甲公司规定,销售收入应及时汇入公司对公账户,不得擅自坐收、坐支现金。

王某甲参与网络赌博造成经济损失后,为筹集赌博资金止损,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王某甲在担任重庆某甲公司化肥分公司营销一部营销员期间,向包括某经营部在内的非重庆某甲公司大客户、核心客户十余户,谎称其能以较低价格购买重庆某甲公司化肥或者比正常购买发货快等为由,让客户将货款打入其指定个人账户;然后王某甲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篡改重庆某甲公司向客户正常发运化肥的货运计划,及向重庆某甲公司虚报货运计划后,将重庆某甲公司价值12648455.6元的化肥6418.65吨,发运给包括某经营部在内的十余户客户。王某甲骗取重庆某甲公司及包括某经营部在内的客户财物共计16414849.6元,并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王某甲以某经营部购买量少、重庆某甲公司不接小单业务为由,提出可以让某经营部与其他公司拼单购买化肥,要求某经营部将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某经营部自2019年08月至10月期间,先后多次向王某甲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557790元。王某甲收款后,通过篡改其他公司货物流向等方式,向某经营部发运了价值1090600元的化肥,剩余467190元对应的货物则从未发运,该款项被王某甲用于网络赌博;在此期间,某经营部于2019年9月24日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某尿素销售合同》,约定某经营部向重庆某甲公司购买“某聚腐酸钾”化肥120吨,单价1975元/吨,总价2370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来宾火车站火车车板,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该合同未约定重庆某甲公司的发货期限。合同签订后,某经营部于2019年9月26日向重庆某甲公司对公账户支付118500元,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220800元,合计339300元。重庆某甲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某经营部发出任何书面催告要求提供货物流向,也未主动发货或退款;某经营部未向重庆某甲公司(包括财务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发运部门或除王某甲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交过任何符合制度要求的、书面的、加盖某经营部印章的货物流向文件。

2019年11月1日,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对某经营部的经营者阮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阮某陈述:“2019年3月份,王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要购买化肥,我说是,然后王某甲就说让我把货款打到他私人账户上边去,我就主动和王某甲联系购买化肥,重庆某甲公司的化肥在我们当地很好卖,王某甲说我要购买的量太少了,他们公司一般不接这个业务,王某甲让我和其他人拼单购买化肥,然后我将货款打到王某甲的私人账户上面去,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18日,我给王某甲私人账户以及重庆某甲公司对公账户共计打了货款1897090元,目前还有424吨化肥没有收到。”“2019年8月6日,我给王某甲转了117600元货款,当时是按照1960元一吨,共计60吨化肥;2019年8月14日,我给王某甲转了117600元货款,当时是按照1960元一吨,共计60吨化肥;2019年9月8日,我给王某甲转了231600元货款,当时是按照1930元一吨,共计120吨化肥;2019年9月26日,我给重庆某甲公司对公账户转了118500元,当时是按照1975元一吨,共计60吨化肥;2019年10月2日,我给王某甲转了21000元货款,2019年10月3日,我给王某甲转了499990货款,共计520990元,当时是由于王某甲已经给我将化肥发过来了,我补王某甲的货款;2019年10月8日,我给王某甲转了342000元货款,当时是按照1900元一吨,共计180吨化肥;2019年10月15日,我给王某甲转了228000元货款,当时是按照1900元一吨,共计120吨化肥;2019年10月18日,我给重庆某甲公司对公账户转了220800元,当时是按照1840元一吨,共计120吨化肥。”

公安机关先后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4日对王某甲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王某甲陈述:关于重庆某甲公司销售化肥的流程,先由业务员于下游客户通报公司化肥当期价格,然后由业务员将与客户谈好的价格、数量上报给销售部经理进行审批,经销售主管同意后,业务员在公司系统中按照购销合同模板层层审批,审批完成后将合同传真给客户签字盖章再回传,客户将货款直接打入公司指定对公账户,业务员就按照客户提供的货物流向进行发货;公司规定货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但为赚取差价,便告知客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购买价格更便宜的化肥,但需要客户把货款直接打到其私人的银行账户;私人收到客户的货款后,通过从其他经销商购买化肥、在公司篡改货物流向的方式向客户发送过部分化肥;篡改货物流向有两种情况,一是把私人收到货款的客户的货物流向,挂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已支付货款但未发运完货物的客户的货物流向上。二是把与公司签订合同、已支付货款的客户的货物流向,直接改至私人收到货款的客户处。

2020年6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0)渝01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甲作为销售人员,在公司中并无主管、经手、处分或管理公司财物、收取公司货款的职权;王某甲系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王某甲以“低价”“快速发货”等虚构事实骗取客户将货款汇入个人账户,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判决同时责令王某甲退赔包括某经营部在内的多名被害单位及个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退赔某经营部467190元。

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08日作出(2021)渝03刑终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刑事裁判生效后,一审法院就王某甲的罚金及责令退赔进行强制执行,因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王某甲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渝0102执84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2025年10月31日,某经营部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庆某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一审法院。

另查明,重庆某甲公司的销售及库存系统显示,其基于与某经营部签订的《某尿素销售合同》,分两次将货物发往“火车-广西-梧州”和“火车-广西-全州”,而非按照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向山农资经营部交付。结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甲通过篡改其他公司货物流向等方式向某经营部发运价值1090600元的化肥,即某经营部实际收到的货物,并非重庆某甲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某尿素销售合同》项下发货行为所交付的货物。

审理中,某经营部陈述,在刑事案件侦查、审理及执行期间,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重庆某甲公司,要求重庆某甲公司就其对公账户收取的339300元货款安排发货或予以退款,重庆某甲公司以“案件尚未审结”、“公司正在配合调查”、“领导更换、情况不清楚”等理由推脱。某经营部未能提供通话记录、短信、某平台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佐证上述主张;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某经营部未从刑事退赔执行程序中获得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刑民交叉的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经营部向重庆某甲公司对公账户支付339300元货款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重庆某甲公司应否返还该笔款项;二、重庆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三、王某甲收取的467190元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以及某经营部能否向重庆某甲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某经营部与重庆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某尿素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某经营部已依约支付货款339300元,重庆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定方式、时间交付货物。经查明,重庆某甲公司为规范销售流程、防范经营风险,制定有要求客户提供书面、盖章的货物流向,营销内勤核对无误后方可发起运输任务单并发货的内部管理制度,在重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某经营部公示或告知的情形下,对某经营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某经营部作为商事主体,在与重庆某甲公司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卖方的合理提货流程要求,向某经营部主动报送案涉合同载明的货物流向。本案中,某经营部未向重庆某甲公司(除王某甲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交过任何符合合同要求的书面、盖章货物流向文件,仅将相关信息告知了王某甲个人,而王某甲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无权代理且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广西来宾火车站火车板”系宏观条款,不等同于满足发货条件的具体执行指令。据此,某经营部未履行提供有效货物流向的附随义务,致使重庆某甲公司无法启动该合同项下的发货流程,某经营部应负有相应过错。

然而,重庆某甲公司在收到某经营部货款后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从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某经营部催告限期提供货物流向,或以某经营部未提供流向为由解除合同并通知某经营部,或主动将货款退还给某经营部。重庆某甲公司收取预付货款后而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某经营部虽未履行提供货物流向的附随义务,但不能因此免除重庆某甲公司作为收款方应承担的主要合同责任,某经营部有权主张重庆某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39300元。

关于焦点二。重庆某甲公司辩称某经营部于2019年09月、10月付款,至其诉至法院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某尿素销售合同》未约定重庆某甲公司的发货期限,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一十一条第 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即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中,债务人尚未构成迟延的,债权人权利并非自合同成立或付款之日即受损害;只有当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或者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时,债权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方自此时起算。

其二,关于重庆某甲公司是否明确拒绝履行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某经营部经营者阮某陈述曾多次电话联系重庆某甲公司要求发货,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然而,重庆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某经营部起诉之前,曾以任何形式向某经营部作出明确拒绝发货的意思表示。重庆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系在本案诉讼中首次提出,不能倒推认定重庆某甲公司在某经营部起诉前已明确拒绝履行。据此,因合同未约定货物交付期限,且重庆某甲公司从未明确拒绝履行,某经营部的债权尚未处于“权利受侵害”状态,不应确定诉讼时效已经起算。进一步而言,重庆某甲公司自2019年9月、10月收取某经营部339300元货款后,至某经营部起诉时已逾六年,其间既未主动发货,亦未退还货款,更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告知某经营部其不履行合同或催促某经营部行使权利。直至某经营部提起诉讼,重庆某甲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为不诚信的债务人提供逃避债务的庇护所。故重庆某甲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刑事案件期间的客观背景。王某甲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及执行程序自2019年11月持续至2022年05月。在此期间,重庆某甲公司因自身员工涉嫌犯罪而处于内部核查与配合调查阶段。某经营部作为地处广西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某甲公司内部管理陷入非常状态的情况下,客观上难以正常推进权利主张,不应径行推定某经营部怠于行使权利。

综上,重庆某甲公司就339300元部分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某尿素销售合同》合法有效,重庆某甲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某经营部诉请重庆某甲公司返还该笔货款,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某经营部主张王某甲系重庆某甲公司员工,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应由重庆某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对此,须从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两个层面分别分析。

首先,关于是否构成职务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职务代理的核心要件在于工作人员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查明,重庆某甲公司明确规定销售收入须汇入公司对公账户,严禁销售人员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王某甲作为销售人员,其职权范围不包括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王某甲系利用工作便利(熟悉发货流程、能够接触客户信息)而非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且王某甲的行为非为重庆某甲公司利益,而是为个人赌博目的。王某甲要求某经营部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显然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不构成职务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重庆某甲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要求相对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行为人的代理权进行必要核实;“善意无过失”则要求相对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行为人无代理权的情形。本案中,某经营部作为长期从事农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晓向公司采购货物的一般交易规则——货款应支付至公司对公账户。王某甲要求某经营部将155万余元巨额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在未经向重庆某甲公司财务或管理人员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即按王某甲要求汇款,未尽到商事主体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同时,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王某甲系以“低价”“快速发货”等理由诱使某经营部付款,某经营部为追求低于正常交易价格或更快发货的利益而主动选择绕开对公账户,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001)的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该要旨表明,相对人须具有合理信赖方可主张表见代理。本案中,某经营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信赖合理性,故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再次,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救济顺位。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王某甲向某经营部退赔46719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甲公司诉乙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某202×××××××003)的裁判要旨:刑民交叉案件均属同一事实,被害人损失已由刑事判决判令追缴的,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某经营部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执行程序寻求救济,不能就同一笔损失通过民事诉讼向重庆某甲公司主张重复救济。

综上,王某甲收取某经营部支付款项467190元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经营部请求重庆某甲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百七十二条、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 五百一十一条第 四项、第 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第 九十二条、第 九十三条、第 一百零五条、第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经营部返还货款339300元;二、驳回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某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4元,减半收取5932元,由某经营部负担2740元,重庆某甲公司负担319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物流运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累计发货574吨,被上诉人履行了王某甲签订的合同,王某甲收取货款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发送的574吨货物,但是该货物是王某甲通过篡改货物流向发送给上诉人的,且被上诉人也不知道王某甲收取货款的情况,故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能否证明王某甲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上诉人的债权已通过刑事程序得救济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再提起合同之诉;2.王某甲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1.在上诉人的债权已通过刑事程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再提起合同之诉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其他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表的法人承担。至于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中协调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等方式加以解决,不能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执结为由,否定民事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必要性。本案中,上诉人以王某甲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与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虽有关联,但关非同一事实,王某甲是否承担退赔责任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并未重合,故上诉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债权已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确认退赔,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王某甲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交易前已知道王某甲的身份及职责权限,也对被上诉人国有全资的公司性质清楚,按常理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款项也应支付到公司账户上,业务人员在没有授权下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属违规行为。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款支付给王某甲,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尤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将部分货款支付到被上诉人公司账上后,其完全有条件按正常程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却再将货款数次支付给王某甲个人,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不属于善意合同相对人。因此,上诉人主张王某甲个人收取货款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无客观事实依据,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经营部要求重庆某甲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为某经营部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律适用错误,但实体判决结果正确,仍可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上诉人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余云中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薛 姣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11条1款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1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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