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1民终55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18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张某甲向何某全额返还本金49,051元;3.依法改判张某甲承担本案全部利息损失(包含一审已认定利息4,989.99元,以及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服金额为2,424.6元;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张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责任划分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同时采信张某甲虚假陈述,裁判尺度不一,违背类案同判原则,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采信虚假、无关证据,混淆不同银行卡账户,核心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本案涉案款项49,051元,是由何某从本人名下某银行xxx1××××××××××××995卡里转入到张某甲名下某银行某支行账户(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何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足以完整证实该资金流向。一审判决书明确记载,张某甲主张案涉款项转入其长城电子借记卡。但该长城电子借记卡与案涉收款账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银行账户,彼此无任何资金、业务关联,何某自始至终从未向该长城电子借记卡进行过转账。一审法院未严格核对账户信息,片面采信张某甲提交的无关账户流水,错误认定涉案资金转入长城电子借记卡,属于证据采信不当,案件基础事实认定根本性错误。张某甲还以其长城电子借记卡存在“炒汇、美股交易、某网相关往来”进行抗辩,该辩解完全不能成立。第一,国内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开展网络炒汇、外汇交易本身属于违法行为,某网也并非国家认可的正规外汇交易平台,相关交易均是张某甲个人行为,与何某毫无关系。何某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从未注册、使用过某网,也未参与任何外汇、境外证券交易,张某甲恶意将自身违法交易与何某被骗资金强行捆绑,刻意歪曲资金性质。第二,张某甲自称长期使用名下账户开展此类投资,却无法区分本人名下多张独立银行卡,拿无关账户流水混淆视听,足以证明其对个人银行账户管理极度混乱,存在重大过失。也正是因其疏于管控账户,才致使诈骗分子有机可乘,利用其涉案银行卡转移诈骗赃款。一审法院未能识别上述明显证据瑕疵与虚假陈述,径行采纳张某甲不实辩解,明显有误。即便其长城电子借记卡存在相关交易,也仅能代表张某甲个人行为,不能以此绑定涉案收款账户,更不能作为其减免侵权责任的依据。此外,张某甲当庭虚构账户信息、歪曲资金用途,属于故意虚假陈述,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正常诉讼秩序。一审法院未对该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核查、纠正与处置,审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案涉仅有一笔49,051元款项,客观上不可能同时转入两张不同的银行卡。一审判决无视银行流水这一原始书证,采信张某甲混淆账户的虚假说法,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张某甲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未尽账户保管法定义务,侵权责任依法应当全额承担本案系因银行卡持有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放任个人账户被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赃款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电信诈骗刑事案件相互独立。诈骗团伙实施刑事犯罪的行为,不能免除张某甲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银行卡仅限本人使用,严禁出租、出借、交由他人使用。张某甲名下涉案银行卡,是诈骗分子转移赃款、完成诈骗既遂的关键通道。本案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大侵权构成要件均已全部成立,张某甲理应对何某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规则,张某甲对法律条款理解存在明显偏差,张某甲援引 民事诉讼法中止审理相关条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一百二十九条,主张本案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 九民纪要》相关条款适用对象为电信诈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张某甲,而张某甲并非该诈骗案件刑事涉案人员,主体并不相符,该条款在本案中无法适用;第二,本案民事案件审查核心,是持卡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过错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审理内容完全独立于刑事案件,无需以刑事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法定条件。何某同系列的叶某、陈某相关案件,均在公安机关对电信诈骗案立案侦查后,正常开展民事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该系列案件的审理方式,也足以印证本案民事审理程序合法、正当。四、张某甲未完成法定举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则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甲提交的所谓资金用途证据,均与案涉收款账户无关,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涉案账户内资金来源合法、使用合规。在张某甲无法对涉案账户交易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能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反而作出倾向于其免责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划分责任显失公平,同系列案件裁判尺度割裂,严重违背类案同判原则一审判决判令何某自行承担60%责任、张某甲仅承担40%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与相关立法精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三十一条、第 四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放任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属于明确违法行为,行为人因该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甲违规放任个人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作赃款转移通道,该违法行为是何某财产受损的直接、主要、根本性原因,若无该涉案账户提供作案便利,诈骗行为根本无法得逞,张某甲存在重大违法过错,依法理应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赔偿责任。反观何某,作为普通社会民众,面对诈骗分子精心策划、层层伪装的诈骗手段,辨别和防范能力有限,仅存在轻信他人的轻微过失。法律并未要求普通公民具备识破一切骗局的专业能力,一审判决无限放大何某的安全注意义务,将受害方的轻微过失认定为主要责任,反而大幅减轻违法提供银行卡一方的责任,属于主次过错完全颠倒,不仅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也变相纵容了涉“两卡”违法犯罪行为,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本案关联六名卡主的案件,均源自同一电信诈骗刑事案件,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侵权模式完全一致,且全部由同一承办法官审理,属于典型的系列关联案件,但裁判尺度出现明显割裂:叶某案双方达成和解,卡主自愿全额向何某履行赔偿义务;陈某案由本案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出具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陈某需全额返还涉案本金。因陈某逾期拒不履行,何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完成缴费;本案及舒某、邓某、张某乙三案,一审判决统一划分责任比例,判令何某承担60%责任、卡主仅承担40%责任。其中邓某、张某乙因下落不明,案件全程采用公告送达,庭审均未出庭。目前,何某已就舒某、邓某、张某乙三案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法院均已立案受理。同一系列、同一法官审理的案件,出现“全额担责”与“按比例分担责任”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类案同判的司法要求,裁判结果不公。与此同时,一审基于错误的责任比例,将案涉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4:6比例进行分担,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利息是资金被非法占用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源为张某甲的侵权行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同系列案件的合法处理口径,本案全部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应由张某甲全额承担。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司法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甲辩称,依法全部驳回何某要求张某甲赔偿49,051元及相关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承担任何返还、赔偿责任。一、何某所述不实。1.何某诉状中陈述的“一审法院采信虚假、无关证据,混淆不同银行卡账户,核心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该表述不属实。张某甲名下某银行长城银行卡,账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是绑定于“易信”的唯一的入金出金银行卡,所有存款取款都必须通过此银行卡进行,不存在使用多张银行卡,或混淆不同银行卡行为。2.何某诉状中陈述的“国内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开展网络炒汇、外汇交易本身属于违法行为”的内容,该表述不属实。张某甲通过“易信”做美股交易,并未涉及外汇交易,相关外汇的叙述,仅限于入金时,“易信”平台将人民币由系统换算为美元;出金时,将美股交易中美元的盈亏换算为人民币,并通过人民币提款到相应银行账户。事发的2022年10月,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境内居民个人境外证券投资,个人交易美股本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构成违法犯罪。(详见附一,证监会2022年12月30日原文公告)。3.何某诉状中陈述的“何某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从未注册、使用过某网,也未参与任何外汇、境外证券交易,张某甲恶意将自身违法交易与何某被骗资金强行捆绑,刻意歪曲资金性质。”,该表述不属实。张某甲从未将在某网的任何交易及往来捆绑到何某在QQ财经平台,其轻信陌生人转账,导致财产损失,张某甲在易信平台正常交易,并通过银行卡正常出入金。张某甲与何某互不认识,没有任何沟通,与何某财产损失无法律因果关系。4.何某诉状中陈述的“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规则,张某甲对法律条款理解存在明显偏差,何某错误限缩了《 九民纪要》中止审理的适用范围,该规则核心是民事基础事实依赖刑事案件结论,并非仅适用于诈骗嫌疑人。本案案涉资金为电诈赃款,实际侵权人、卡号泄露细节、赃款追缴均需刑事侦查确认,符合诉讼中止法定情形,赃款本就应当优先刑事追赃。其他同类案件仅为审理方式不同,不能类推本案无需中止。若民事先行判决,还可能出现何某双重获赔的司法冲突。二、张某甲主张:1.张某甲名下涉案银行卡为本人实名合法账户,仅用于个人境外证券投资正常出入金,不存在违法用卡行为。(1)涉案银行卡系本人合法开立、独自管控,从未向任何第三方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未泄露银行卡密码、短信验证码,没有为电信诈骗提供结算帮助的行为。(2)张某甲将卡号留存于境外正规平台,用于个人美股交易资金入金、提现,属于个人资产配置行为。该行为并非刑事违法,更不属于协助诈骗的犯罪行为,对账户资金拥有合法使用权限。(3)卡号被电信诈骗分子非法窃取、冒用,属于犯罪分子单方犯罪行为,超出张某甲可控范围,张某甲不存在任何过错。2.张某甲属于法定善意取得涉案款项,依法无需返还案涉49,051元。入账时,张某甲完全不知情,合理将该笔资金判定为本人在美股平台正常提现回款:(1)主观上无恶意,完全不知道款项是很群英被骗的诈骗赃款;从事发的2022年10月至张某甲起诉的2026年2月期间,张某甲从未收到公安机关、银行、反诈中心等机关的任何通知、警告、处分等。(2)基于个人合法投资回款取得资金,属于有偿取得,并非无偿占有;(3)取得资金并非基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非法债务等情形。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诈刑事案件财物处置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诈骗赃款,人民法院不予追缴,张某甲无需承担民事返还责任。3.何某财产损失的唯一因果主体是电信诈骗犯罪分子,与张某甲无法律因果关系。(1)张某甲与何某互不相识,没有任何沟通、交易往来,并未诱导何某转账;(2)何某系轻信陌生诈骗人员指令自行转账,损失由诈骗分子的刑事犯罪直接造成;(3)诈骗分子盗用张某甲卡号收款,只是犯罪工具选择,张某甲的正常用卡行为,和何某被骗结果不存在侵权因果关系。4.本案属于电信诈骗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刑事追赃解决,不应转嫁至无辜第三人,何某合法救济途径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抓捕嫌疑人、追缴涉案赃款。在刑事案件未办结、赃款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追回前,单独起诉完全不知情、无过错、善意取得资金,属于错列追责主体,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何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甲返还何某人民币49,051元;2.判令张某甲赔偿何某2022年10月26日至2025年10月20日利息损失4,989.99元(后附计算明细)及2025年10月20日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9,0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54,040.99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向法庭提交的立案告知书载明:何某被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现立案侦查,特此告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2022年11月24日。经一审法院庭后调查,该案件还在侦查当中,是否构成犯罪无法证明。何某向法庭提交的某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载明:2022年10月25日,何某向张某甲转账49,051元。何某陈述,何某通过今日头条平台关注到化名为“索××”的人员讲解股票知识,后经其推荐让关注某平台公众号并扫描二维码加入QQ群。群内人员以“财经专家”黄某为名义,通过连续半月的荐股行为建立何某信任后,于2022年10月26日诈骗分子以投资理财为由,诱使何某参与所谓“数字能源操作”,要求下载特定APP并向数名陌生人账户转账投资。何某因轻信上述人员,将名下银行卡内资金向指定账户张某甲银行卡里转账。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某网交易平台截图载明:张某甲于2022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14日向平台提交了申请支付美金支取共计8,800美元。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交易明细载明:2022年10月25日跨行转账收入49,051元,转账账户为何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需查明的事实为何某的财产损失与张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过错比例应当如何划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某的财产损失系因陌生人诱骗所致。张某甲作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负有妥善保管账户信息、及时检测账户状态的义务,其疏于履行该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核实对方身份及转账事由真实性的情况下,轻信对方,将大额资金转入他人指定账户,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虽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其对银行卡的管理存在重大疏漏,使得他人得以利用其账户转移资金,客观上扩大了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张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何某负担60%的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何某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张某甲承担40%即1,995.99元(4,989.99元×40%),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自202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张某甲承担4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款、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19,620.4元(49,051元×40%);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利息损失1,995.99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0%支付何某自202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应否对何某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则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核实对方身份及转账事由真实性的情况下,轻信诈骗分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虚假投资信息,主动将49,051元资金转入张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该行为直接导致其财产损失,显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张某甲虽然辩称其名下涉案银行卡为本人实名合法账户,仅用于个人境外投资正常出入金,不存在违法用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对此上诉,且何某的损害后果能够印证其在境外投资行为中,还是存在个人账户管理的疏漏,张某甲的收款账户正系收取何某转账的尾号为0713的某银行长城卡。本院认为,何某的轻信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张某甲的银行卡管理不当过错客观上扩大了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何某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张某甲应承担40%的责任,该划分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原则,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精神。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2元(何某已预交),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于 阳
审 判 员 吴 卫 东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地丽胡马尔·阿地力
书 记 员 袁 洁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1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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