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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代理与民事赔偿 · CASE E05

薛某与韩某,冯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专题首页 / 被害人代理与民事赔偿 / 案例E05
案号(2025)青0121民初6738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01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张晓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9 个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案例特征:卡主承担刑事责任后拒不承担民事赔偿,被害人另行起诉刑事责任 拒不赔偿 另行起诉 卡主

薛某与韩某,冯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21民初6738号

当事人 原告:薛某。

被告:韩某。

被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亮亮, 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与被告韩某、冯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韩某、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2年8月5日—2025年10月22日的利息7287元(暂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三、因追损去异地开庭的差旅费3000元(暂定);四、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9日,原告在一个中药材平台进行投资,根据平台要求需要委托第三方账户进行资金托管,2022年8月5日原告向冯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充值款项11500元的一笔;邮政银行账号充值款项49000元的一笔,但冯某并未将该两笔款项充值到原告的账户,平台也未收到该充值款项。后平台将冯某的信息披露给原告让自行联系,联系无果,随后平台无法登录。2024年6月7日,原告通过某公安局开具的情况说明获知:冯某已将该49000元和11500元于2022年8月5日20点42分和2022年8月5日21点43分分别转入被告韩某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与中药材平台共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过错行为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

2025年11月19日,原告薛某以“冯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涉案方,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为由申请追加冯某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薛某放弃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薛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2份,拟证明该收款账户是被告韩某的私人银行卡,也证明原告的实际汇款情况及财产损失的事实;

证据二、情况说明2份,原告的49000元和11500元转入冯某的银行卡后,在短时间内被告冯某转到被告韩某的私人银行卡,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没有退赔,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渠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证据三、冯某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冯某的双重身份,协助诈骗犯转移赃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她本人也遭受了财产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调取被告涉案款项的权属及其刑事处理结果申请书1份,拟证明大通法院调取到被告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已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证据五、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法院起诉案外人田某赔偿被骗的资金时,该法院出具判决书,本案和该判决书的事实理由、法律关系完全相同,仅仅是被告名字不同,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支持原告诉请的事实;

证据六、某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拟证明:1.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且认定本案案由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2.某高级人民法院对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重审,且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从而支持原告诉请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在外省的胜诉案例,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案例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情形,同一法律关系,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应支持原告诉请的事实;

证据八、某法院的案例1份,拟证明同一省份,相近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应支持原告诉请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10月30日最高检检察日报刊登载明为电诈提供帮助的卡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实;

证据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关于民商事案件的55个最新裁判观点第五部分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责任予以处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

证据十一、原告回款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有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事实;

证据十二、某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判决书的事实理由、法律关系和本案完全相同,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支持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辩称,2022年8月4日我将银行卡借给了我朋友的朋友,我也不认识他,2022年8月5日下午8点多回了太原,案涉资金是9点多进了我的账户,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原告及被告冯某均不认识,我朋友的朋友来拿银行卡的时候说要拿我的银行卡去贷款,我就随手借给他了,现在我还没有拿到我的银行卡,原告的损失跟我无关,我不清楚。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辩称,被答辩人的损失及利息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一、被答辩人向大通县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024年7月被答辩人曾用60500元(韩某)的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和韩某,经某法院审理,某法院以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被答辩人应先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等方式解决,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晋0406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判后,被答辩人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晋04民终2851号民事裁定书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在大通县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其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求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未获利,其也是受害人,已向某分局报案,某分局已立案受理。2022年8月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60500后,答辩人也是第一时间按照第三方网络诈骗平台的指示将该60500元转给韩某。事后,答辩人向某分局报案,某分局于2022年9月1日以诈骗立案受理,该案件目前正在侦查中。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三、本案实质为诈骗犯罪引发的纠纷,应通过刑事追究程序解决,本案并非是普通的民事纠纷,韩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即使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也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四、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其损失承担所有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三方平台理财,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冯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记录三张、情况说明三张(来源于某区法院)、某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薛某曾用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向某区法院以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某法院和某法院均以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以薛某应先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的方式进行解决,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该转账记录和情况说明向贵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张、受案回执1份、立案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薛某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冯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转入115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49000元,同一时间被告冯某按照第三方网络平台要求将该11500元及49000元转给韩某,被告冯某不存在获利。同时,冯某也是被害人,其事后向某分局进行报案,该案件正在侦查中的事实;

证据三、QQ聊天记录5张,拟证明被告冯某按照自称“肖某”的人员指示,每次“肖某”给冯某发送链接,让其登录并购买指定的药材,登录后平台给冯某发送需要汇款的账户,被告冯某按照指示将钱汇入指定账户。在整个过程中冯某本人也是被害人,没有获利,其被骗18余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一份主要载明:“薛某被诈骗一案由薛某于2022年8月27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2022年8月28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查,2022年7月29日至8月22日,薛某被自称肖某的人诱导共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共计被骗1218600元。经查,该案件中的涉案APP登录地为境外,目前无法进一步侦查。薛某于20220731124144向冯某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000元,转账7000元,转账49000元,转账68000元,转账10600元。冯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于20220805204200韩某转账49000元。2022年8月14日,该案二级卡持卡人韩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该案涉案一级账户持有人、二级账户持有人均未通过我局向受害人薛某进行赔偿、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韩某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和被告冯某之间的转账往来,和其无关。被告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2022年8月5日将两笔款项转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当天把这两笔款项转给了被告韩某,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冯某没有获利,有个自称是“肖某”的人称其网络受限,无法操作中药药材平台投资进行投资,单位不允许其进行炒股或投资,让被告冯某帮忙投资,“肖某”说让其母亲给被告转账,被告冯某并不知情薛某为“母亲”。同时,被告冯某在整个过程中也被骗了186000元;对于证据二,被告韩某不予认可,认为2022年8月4日是其朋友的朋友介绍拿走银行卡,借卡人告知不要绑定信息,说要贷款用。对于银行卡的流水被告韩某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冯某认为,公安机关在出具情况说明的时候应该有经办人员签字,该情况说明仅仅是古交刑侦队盖的章,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三,被告韩某不予认可,立案告知书上载明是2022年9月1日立案的,被告韩某是2022年8月13日被捕的,时间间隔长,无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认为,立案告知书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也是被害人,其受骗以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证据四,被告冯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的被告冯某不存在关系,其并没有将其银行卡出借给任何第三方,真正导致原告损失是诈骗犯罪行为以及被告韩某的帮助行为,被告冯某的转款行为只是被诈骗分子利用的工具,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被告韩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其而言,获利500元,罚款5000元,不认可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以上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以上判决书的共性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将其银行卡出借给诈骗犯罪分子,原告的损失与出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的被告冯某并没有将银行卡出借给任何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知情的,没有从中获利,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或过失,也是按照“肖某”的指示及时将款项转给其他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六巡相关内容是一个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十一,被告韩某认为,其确实向别人出借了银行卡,但是其也是受害者,不是参与人员,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冯某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从该回单可以看出付款人为薛某,收款人为冯某,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从原告卡中转向被告冯某账户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中,某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了某的公章,结合本院调取的某公安局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报案情况以及转账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在卷佐证;证据三,立案告知书仅能够证明2022年9月1日某局对被告冯某被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对于证据四,申请书仅是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调取案涉款项的权属及刑事处理结果的申请书,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二,以上证据均为其他法院的案例及裁判结果,另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争议焦点、证据环境等存在差异,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法直接适用于本案,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本案中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故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据十,以上证据仅对法律适用提供了方向,本案中将结合本案事实、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证据十一,情况说明只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追回损失的金额,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二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本案中冯某是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相关人员,虽然她没有被公安机关抓捕,但是她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她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然在某法院起诉过,但是并没有开庭,并没有实体审理,故在大通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所以构不成重复诉讼。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由某公安局反诈中心出具的,原告也是由此得知资金流向,故该情况说明也可以作为证据。被告韩某对该组证据的转账记录不认可,认为其银行卡是2022年8月4日下午借的,钱是2022年8月5日转的,不知道这个转账的事情。对于情况说明,被告韩某认为卡是被借走的,其对转账往来不清楚。对民事裁定书,被告韩某认为起诉的时候其已经在服刑,不清楚薛某起诉的事情;对于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冯某承认将原告转入她银行卡中的49000元、11500元,转给了韩某,她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无论被告冯某是否获利,对原告的财产侵权事实存在,其是否是被害人与本案无关。被告韩某对银行交易明细认可,但认为相关的款项其并未获取;对于证据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冯某是否认识“肖某”,为何帮助陌生人做这种违法的事情不得而知,说明她主观恶意大,她转的不是本人的钱,她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她没有获利并不能说明她没有过错。被告韩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两份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原告薛某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后某法院驳回起诉,薛某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且该案件涉案被告有多人,而本案中原告薛某是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一级卡卡主冯某及二级卡卡主韩某,案涉当事人与前案不一致,符合起诉条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是由某公安局反诈中心出具的,原告也是由此得知资金流向,故该情况说明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案涉款项11500元及49000元在同一天从原告薛某账户转入被告冯某账户,又从冯某账户转入韩某账户的事实,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也能证明被告冯某报案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三,该聊天记录仅有部分内容,无法辨识是否为案涉当事人,更无法直接证明冯某为被害人以及其获利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于2022年8月5日通过账号向被告冯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1500元,通过账号向被告冯某名下账号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49000元。同日,被告冯某通过其名下账号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韩某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49000元,其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韩某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115000元。2022年8月27日,原告薛某向某公安局报案,某公安局经审查于2022年8月28日立案。2022年8月31日,冯某向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2022年9月1日,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冯某出具《受案回执》,对冯某于2022年8月31日报称被骗一案已受理。2024年6月7日,某公安局反诈中心向原告薛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薛某被诈骗一案由薛某于2022年8月27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2022年8月28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查,2022年7月29日至8月22日,薛某被自称肖某的人诱导共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共计被骗1218600元。该案件中的涉案APP登录地为境外,目前无法进一步侦查。现该案涉案一级账户持有人、二级账户持有人均未通过我局向受害人薛某进行赔偿、补偿。公安机关无权强制要求以上人员对薛某进行赔偿,建议薛某采取民事诉讼等司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3年3月1日,被告韩某被某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24年7月,原告薛某向某人民法院起诉韩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24年7月24日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薛某被诈骗一案已被某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的方式解决,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6年4月7日,本院依职权向某分局及某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对于被告冯某在薛某被骗的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及是否有相关处罚等情况进行核实,确定被告冯某为受害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韩某、冯某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要赔偿,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并在他人转账过程中提供帮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被某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但未对案涉资金作出追缴或退赔。被告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把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并获利系违法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他人利用被告的银行卡实施犯罪,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帮助行为与诈骗行为共同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共同构成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某应就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冯某,虽原告薛某的钱款汇入了被告冯某的账户,但经向公安机关核实,被告冯某在原告薛某的钱款被骗案件中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未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被骗钱款的利息,因该利息损失系犯罪行为造成,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二十条、第 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六十八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经济损失605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张晓琴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巨晓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

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四十六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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