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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代理与民事赔偿 · CASE E14

周俊宏、苏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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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浙07民终147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06.07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美华 黄晖 胡悠悠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9 个
无效不当得利合同过错第三人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案例特征:不当得利路径,被害人起诉卡主返还涉案款项不当得利 返还 涉案款项 卡主

周俊宏、苏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14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关键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判决结果。1.一审判决查明的关于苏某在火币网炒USDT虚拟币的事实,可以证明苏某是与案外人王某的交易,苏某未提供其本人的交易流水以及王某指示苏某从周某处收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周某明确向苏某表明所付款项系替案外人支付的证据,且周某明确表示不认识苏某及案外人,周某的诉请与苏某的抗辩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苏某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该事实部分仅苏某口述,不应被采信支持。2.一审判决书认定“周某是被甘某诈骗,推荐其在‘牛币投资’APP内进行投资,均是往对方指定的卡号转款”的事实不正确,事实是诈骗犯只是自称“甘某”,并不是被查实的诈骗犯真名,“牛币创资”APP后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诈骗平台,周某是该诈骗案的受害者,苏某的实名银行账号是挂在该诈骗平台供诈骗款结算用,有帮助跑分嫌疑,是涉案的一级账户,该案涉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且目前在公安刑事卷宗中没有对诈骗行为人信息进行准确披露,该案诈骗行为人与案涉的实际收款人,相互配合协作,造成周某该笔资金至今无法实际追回损失,因并不能准确知道诈骗犯信息,公安侦办结果证明苏某是该笔15万元资金的实际收款人,是该“利益第三人”形式合同的实际受益人。3.一审判决书载明,周某在本省范围内就其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因投资牛币创资网络理财平台而被甘某诈骗的款项,以参与线上黄金交易业务、与各收款人联系后汇款为由,以各收款人为被告提起多起诉讼,有(2022)浙0702民初3382号、(2022)浙0603民初6306号、(2022)浙0381民初9451号、(2022)浙0381民初7482号、(2022)浙0782民初12386号等案件,周某是诈骗案的真实受害者,面对如此重大金额损失,在债务高达百万的情况下(提供本人从银行贷款解决债务的证据加以证明本人资金的合法性),在通过刑事路径不能追回失款的情况下,受害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权利,且涉及不同的被告,不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规,毋庸置疑。反而是浙江的司法机关应该启动自我反思模式,同样的事件,浙江省的卡主抗辩如出一辙,都是整齐划一地提供类似抗辩,训练有素,都是拿跟案外人交易强行认定跟周某资金有关联,如此巧夺豪取却能被当地法院认定其合法性并加以支持。周某亦提供了大量外地法院同案判例,别的法院都是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赃款不适用于善意所得,在案涉资金权属明确的情况下,为受害者做主挽回损失,公平公正判决,有效遏制犯罪行为蔓延,而浙江法院自身缺乏公正判决,给受害者雪上加霜,增加受害者诉累,做不到公平,错误判决是对不法行为的变相支持,是司法的悲哀。本案中,一审法官还曾让周某整理了同案其他法院做过正义支持的判决,在充分掌握案情情况下,做不到同案同判,依然背离事实胡乱判决,有失公允。4.涉案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卷宗及案件说明文件,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能够反映事件发生的真实经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经公安机关对案涉事实查证,明确认定周某的转款基于购买理财产品为前提,苏某收到的款项系案外人用诈骗手段让其得到的不法收入,是赃款,苏某没有为周某提供等价的商品及服务,没有收款的法律依据和基础,在周某与诈骗行为人合约不存在的情况下,苏某丧失收款的基础,即便苏某本人排除诈骗犯嫌疑的认定,但结合双方无异议的银行转账记录,周某已向苏某基于购买理财产品转账15万元的事实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逻辑混乱,采用的依据漏洞百出,观点牵强附会。1.首先,本案从举证责任分配兼顾公平来看,一审判决认为周某主动给付行为使本处于控制下的财产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具体到本案,本案争议是因周某给苏某转款15万元的行为所产生,而周某对于为什么要给付苏某15万元已经做出了合理说明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该给付目的,周某作为请求权人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形成了证据闭环,无论是自证还是案涉公安机关的证明均可证明周某的案涉款项是基于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而完成转账,在该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主张不当得利的给付者已经提供合理的给付目的和原因,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该付款前提,一审可知,周某在发觉异常后及时采取了报警措施,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周某主动给付行为的最初给付目的是为了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并无处分涉案15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钱款之所以汇入苏某银行账户系因其将银行账户违规提供给诈骗平台做收款所致(苏某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为证),因为诈骗行为的不法性,苏某作为该事件的实际收款人其收款理由当然不存在,该证据确凿。根据两高一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本案权属明确能够确定是周某的财产,周某要求返还有相应依据。综上,周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而一审判决却在苏某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况下判定其抗辩成立,突破司法公平公正底线,明目张胆枉法裁判,将受害人的利益踩在脚底践踏司法公正,周某有理由相信在如此明显的错误下做出枉法裁判,一审法官应该有收受苏某好处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2.从双方资金的合法性来看,周某出于投资而转账,没有违法资金,没有违法行为,是诈骗案的真实受害人,有案涉公安机关查证资料为证。而苏某因其违规炒虚拟币行为,明确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不法前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泰达币是一种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本案中,苏某所炒的USDT(泰达币)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间交易虚拟货币,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未经国家批准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可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虚拟币交易判定指导案例认定其不合法性,本案中苏某违规炒虚拟币的行为自始至终不合法,其虽抗辩有多次虚拟货币交易,又无法说明货币合法来源,且明确收到的是周某被诈骗的款项,非法获利的赃款不属于善意所得。一审判决公然违背法律,枉法裁判,不具有公平性,判决不能让人信服。3.其次,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来看,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苏某从周某处获得15万元利益并无异议,苏某取得该钱款利益不归还与周某财产减少及受损是基于同一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牵连关系,苏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依据收取周某钱款的情况,因此,苏某从周某处收取钱款的行为必然构成不当得利,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周某承担了对于该财产变动本身缺乏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被诈骗不是周某主动想要的结果,是诈骗团伙处心积虑的算计结果,苏某作为实际收款人是诈骗团伙的帮凶与实际得利人,法院本应作为公正的单位,不应该用受害者有罪论的荒谬理论来助长为诈骗行为得逞提供帮助的人和行为。本案转款原因及结果苏某也予以认可,周某的举证证明了案涉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可。4.一审判决所作“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查认定收款人苏某并不具有刑事犯罪事实,周某亦无证据证明苏某系为与其关联的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故周某要求苏某向其返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认定荒诞至极,案涉公安机关无法从刑事上认定,只是基于对方流水金额不够认定,不表示在该刑事案件中没有过错,与之相关的涉案银行卡被冻结为证,且本案周某是基于其不当得利的诉请要求退还该笔资金,不是对其侵权起诉,苏某未被公安机关列为刑事犯罪嫌疑人,不承担他人诈骗行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但从周某处获得被骗款项存放于以苏某名义开设的账户中,故而苏某构成法律上的实际得利人,周某在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被骗款项的情况下,选择相应民事诉讼程序追回失款,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苏某仅负有返还其特定账户内的15万元案涉款项的义务。该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收到的该笔款项是在诈骗行为人违法的基础上意外获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苏某的该笔案涉资金属于不当得利,周某的主张当然成立。5.苏某拥有大学本科学历,并曾在宁波银行工作过,其应该明知自己的交易收到不明案外人付款的风险,且该笔资金被公安部门明确认定为是在周某被诈骗情况下的赃款,虽不能被刑事认定违法,但可以证明非周某的真实意思表达,且苏某收到该笔资金没有合法的依据。至于苏某拿该笔资金去跟案外人买卖虚拟币还是消费,那是苏某非法支取该笔资金的事实,是侵权行为的后续,也是处理不当得利的实证。苏某与案外人的交易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不应强词夺理与周某的资金混为一谈。6.一审法院在认定不当得利时,明显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不当得利审判标准的指示,该指示中明确说明苏某的举证应分两步走,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苏某在证明其对案外人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周某确有代替案外人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本案明显缺乏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证据和可能性。非真实意思表达,属于强行栽赃,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审判规则,得出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辩称:其不认识周某,周某称无理由给其打款不能成立。其收取的案涉15万元款项是当时在火币网上进行USDT虚拟货币交易时收到的买家支付的款项。通过火币网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交易双方是互不见面的,其如买入虚拟货币,会将购买款项打入客户提供的账号,对方收款后就会将虚拟货币转入其在交易平台上的账户;如要卖出虚拟货币,其会提供账号给客户,客户打款至其提供的账号,其收款后就将虚拟货币转入客户在交易平台的账户,因为是通过网络交易,其和客户、收款人都不认识。火币网现已被封停,其无法提供当时交易的相关凭证。其通过火币网有过多次的虚拟货币交易及转账,一审中其有提供微信、银行卡收付款的相关记录给法庭作参考。周某称其系诈骗团伙成员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口市公安局已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诈骗分子之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某返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苏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苏某不认识,2021年1月27日、31日,周某向苏某名下宁波银行账号(尾号36931)汇款共计15万元。2021年3月30日,周某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接受询问时陈述:2020年投资一家P2P平台过程中,一名自称甘某的人通过企业微信加其为好友,双方聊得很好;在甘某多次游说下,周某于2021年1月21日开始向牛币创资网络投资理财平台投资,前面两次尝试性地进行小额投资都能提现本金及收益,之后注资进去后就没有再提现,从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3日陆续往这个平台投资了近330万元,后因需要用钱,但发现无法提现,问甘某什么情况,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称系统有问题没有办法提现,发现被骗遂报案;周某是被甘某诈骗,推荐其在“牛币投资”APP内进行投资,均是往对方指定的卡号转款,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3日,周某向指定卡号共计转出约55笔款项,其中包含案涉向苏某名下卡号转账的15万元。该局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210330周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3年11月10日,海口市公安局询问苏某,苏某陈述:2020年年底至2021年年初,其在货币网上炒币,用宁波银行尾号为36931的账号收钱转钱,当时炒的币是USDT虚拟货币,这个网站国内去年已经被关闭了;其将宁波银行卡号提供给要买币的王某,其在网上把要抛售的虚拟货币转到王某提供的账户里,之后就收到钱,王某每次都是提供不同的虚拟货币账号让其把币转进去然后给钱;2021年1月份出售虚拟币时收到一笔5万元、一笔10万元的转账,有短信提示到账,但不会去看是谁打来的。2023年11月14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记载通过对收款人苏某侦查工作,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从刑事上认定收款人苏某有刑事犯罪事实,案涉资金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等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周某在本省范围内就其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因投资牛币创资网络理财平台而被甘某诈骗的款项,以参与线上黄金交易业务、与各收款人联系后汇款为由,以各收款人为被告提起多起诉讼,有(2022)浙0702民初3382号、(2022)浙0603民初6306号、(2022)浙0381民初9451号、(2022)浙0381民初7482号、(2022)浙0782民初12386号等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周某明确其系因投资理财产品需要而向他人指定账号主动汇款,周某的主动给付行为使本处于其控制下的财产发生变动,其转账是基于投资理财,并非误转。因此,周某的投资理财受损与苏某收取款项之间仅存在牵连关系,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另,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查认定收款人苏某并不具有刑事犯罪事实,周某亦无证据证明苏某系为与其关联的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故周某要求苏某向其返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条、第 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二审中,周某提供下列证据:1.苏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照片一份,证明苏某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间并没有多笔交易,只有周某的资金转入,且被苏某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获利,同时证明苏某涉嫌虚构多次虚拟币交易事实,霸占周某资金;2.多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炒作虚拟币的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苏某擅自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受益不属于善意所得,不当得利成立;3.周某贷款合同摄制件一份,证明周某作为受害者,债台高筑,因为高额债务必须多次合法维权的原因,同时证明打款资金都是其自有合法资金。

苏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名下进行交易的并非只有宁波银行一张卡,其还有微信和支付宝的交易截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当时有很多人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不能证明其交易行为是无效行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周某的贷款与苏某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苏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凭此不足以认定苏某仅持有此卡进行相关交易,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苏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苏某收取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周某以不当得利主张苏某返还案涉款项,其所提主张系给付型不当得利,周某本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应由周某对前述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某二审陈述,其向涉案账户转账,是在购买黄金理账产品的过程中,通过自称“甘某”的案外人的微信指示下载了牛币创资网络投资理财平台,并根据“甘某”通过平台聊天系统提供的账号和金额打款。根据周某该陈述,其通过牛币创资网络投资理财APP平台提供的账号进行转账,是有意识的、明知的、同意的主动支付行为,故本案并不存在因认识上的错误而误转账的情形,周某的给付行为并非欠缺给付原因。周某现虽主张“牛币创资”APP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诈骗平台,其系该诈骗平台的受害者,要求其转账资金的收款人苏某返还涉案款项,但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目前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无法从刑事上认定收款人苏某有刑事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某系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故周某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作出案涉给付行为之后,因该法律关系又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导致苏某收取案涉款项“无法律根据”。周某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周某所提要求苏某返还案涉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马美华

审判员 黄晖

审判员 胡悠悠

二○二四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叶飒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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