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甲、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34民终14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 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仙, 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娅, 四川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军,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某甲因与上诉人吉某古、被上诉人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5)川340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孙光仙,上诉人吉某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娅,被上诉人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邱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5)川340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改判谌某承担50%责任,吉某古承担30%责任,邱某甲承担20%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某古、谌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定性存在根本性错误,将典型的个人劳务关系误判为承揽关系。1.事实前提根本不存在。邱某甲及证人某甲均系2024年4月18日第一天到案涉工地上班即发生事故,至今不存在领取案涉工地工资的事实,更无“向某甲发放工资”的行为可能。一审法院将“尚未发生的、假设性的后续行为”作为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证据,逻辑不能成立;2.证人证言的片面理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某甲一审证言印证了邱某甲的组织者角色而非系独立承揽人;3.“班组长代发”系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劳务费发放模式,不能以此否定劳务关系实质。建筑领域由班组长统一领取劳务费并向普工分配,是该行业通行的支付便利安排,其法律性质属于雇主对班组长的支付委托,绝非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结算工程款”。本案中人身与组织从属性明确、生产资料由接受劳务方提供,即使邱某甲存在代为向普工转交款项的行为,亦不影响其作为谌某雇员的本质属性。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严重失衡,违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1.谌某应承担50%主要责任。谌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其过错远超出“选任过失”。①案涉“葫芦架(吊篮)”系自制简陋吊具,无防坠安全器,保险失灵。②未依法搭设安全脚手架。③未履行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带,未进行安全交底或培训;2.吉某古的选任过错是制度性源头,应承担30%责任。案涉房屋为“三层+两层”不可分割的结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两层以下为低层住宅可不需要资质,三层及以上需具备相应资质。“三层”房屋已明显超出低层住宅范畴,事故发生于“第三层外立面抹灰”的施工过程中,应适用 建筑法相关规定。吉某古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谌某,其选任行为直接引入了危险源,是事故发生的制度性原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定作人对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选任过错方承担30%责任符合司法实践;3.邱某甲作为弱势劳动者,仅应承担不超过20%的次要责任。邱某甲系第一天上班,不具备识别特种设备缺陷的专业能力。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的过错,系因雇主根本未提供上述用品,且该行为与事故发生“自制葫芦架(吊篮)”保险失灵坠落无直接因果关系。在雇主提供“死亡陷阱”式作业环境的前提下,苛责受害人承担70%责任,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原则的合理限度。三、一审判决损害赔偿的核算存在多处法律适用错误。1.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脱离农村实际,父亲邱某乙虽未满60周岁,但村委会证明其“自身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母亲赵某年满55周岁,村委会证明“承包土地已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耕种多年,无收入来源,生活全部由三个儿子供养”。一审判决以“有承包地”否定“无实际收入来源”的生活现实,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关于被扶养人条件的实质认定标准。对于农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实际收入来源的老年人,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错误削减护理费,违背医疗专业判断。某甲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留陪2人”,该医嘱系医疗机构根据“特重型颅脑损伤”病情作出的专业判断。一审法院以“不应在出院医嘱中体现”为由否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与邱某甲五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严重受限的实际情况不符;3.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凉中法【2025】154号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公安局关于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般包括住院时间、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邱某甲的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即:272+19=291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畸低,与损害后果严重不符。邱某甲构成五级、九级伤残,伤残系数62%,且患有“伤性XXX”后遗症,需终身服药,随时面临发作风险,精神压力巨大。一审酌定6000.00元,远低于四川省同类伤残案件通常标准(20000.00元-50000.00元),显属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5.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伤性XXX”需规范性药物治疗至少1年,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法院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驳回请求增加上诉人诉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吉某古辩称,一、关于法律关系与责任基础,答辩人系农村自建房定作人,与谌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仅承担极轻微的过错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七十条规定,答辩人将案涉农村自建房工程整体交由谌某组织施工,答辩人仅关注工作成果,不直接指挥、管理施工过程,不干预具体作业方式,双方之间形成典型的定作与承揽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及《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八十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该条例,即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此类工程的施工方必须具备特定的建筑资质。答辩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已尽到与自身认知能力相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邱某甲违规进行高空作业未尽基本安全注意义务,以及承揽人谌某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现场管理义务。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已属偏重。从风险控制与收益归属的角度看,答辩人仅享有房屋建成的利益,并不参与施工过程的管理与控制,无法预见并控制具体的作业风险。被答辩人及谌某直接掌控施工进程、工具使用及人员调度,是风险的实际制造者与控制者。依据谁控制谁负责的侵权法基本法理,主要责任应由实际控制施工风险的主体承担。此外,答辩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履行能力极为有限。邱某甲的上诉要求加重答辩人责任,违背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存在多次主动出院后又住院、转院等频繁异常就医行为,不合理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纳入赔偿基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就其每次住院、转院的医学必要性、治疗连续性与因果关联性提供充分的病历、转诊依据及医嘱证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规定,医疗费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被答辩人频繁转院、主动出院后又住院的行为,客观上可能导致治疗周期与住院天数被不合理拉长,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降低或必要性不足。若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后续住院及转院行为具有医学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则相关住院费用、护理费及误工费对应期间等,不应计入赔偿基数。四、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试图以假设性行为推定法律关系不能改变事故原因力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及证人某甲均系事故发生当日才到工地,至今不存在领取案涉工地工资的事实,更无向他人发放工资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仅凭尚未发生的假设性行为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试图通过否定承揽关系来混淆责任主体,不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更违背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逻辑。被答辩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裁量基础的新事实与新证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应驳回邱某甲的上诉,维持对其的原判决,改判答辩人的责任比例及金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谌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定性完全正确,邱某甲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不能成立。1.案涉外墙抹灰工程,系答辩人将整块抹灰作业整体交由邱某甲独立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按完工面积一次性结算总工程款,并非按天计付劳务工资,符合承揽合同“交付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的核心特征。证人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工地工资统一由邱某甲向工人发放,该证言并非邱某甲所称“行业朴素认知”,而是事前双方约定的结算模式。邱某甲、某甲虽于事发当日首次进场,但该工资发放约定是事前协商确定的履行方案,属于双方合意内容,并非“未发生的假设行为”,一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完全符合证据裁判规则;2.邱某甲不存在人身依附与管理从属关系,不具备劳务关系核心要件。案涉抹灰施工的人员召集、班组人员调配、每日施工进度安排均由邱某甲自主决定,答辩人最终仅验收抹灰施工成果,不干预邱某甲具体施工时间、施工方式,不存在持续指挥、监督管理行为。答辩人提供搅拌机、斗车等通用工具,是农村建房承揽施工行业惯例,不能仅以工具提供方认定劳务关系。自制吊篮系邱某甲自行要求使用,答辩人未强制其操作,且邱某甲长期从事外墙抹灰,熟知各类施工器具使用风险;3.邱某甲引用的类案与本案事实完全不同,不具备参照适用条件。本案邱某甲有权自主定价、自主招募工人、独立分配班组款项,属于独立承揽人,不属于单纯带班管理人员,二者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类推适用。建筑行业班组长代发工资不能等同于劳务关系,区分关键在于是否独立承包工程、自负盈亏,本案邱某甲自主承接抹灰工程,自行承担班组人工成本,属于承揽人。二、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过失相抵原则,邱某甲主张调整责任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答辩人过错程度轻微,一审判令承担20%责任已充分考量案件事实,邱某甲要求答辩人承担50%主要责任不能成立。1.关于吊篮与安全设施问题。自制吊篮系当地村镇低层房屋抹灰通用简易工具,并非国家明令禁止设备。邱某甲从业多年,清楚吊篮安全检查义务,事发前未主动检查保险装置,自身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是坠落事故直接、主要诱因;2.关于脚手架、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案涉房屋为村镇自建民房,层数、施工规模小,当地农村建房普遍不搭设双排标准脚手架,施工前答辩人已口头告知全部施工人员高空作业风险,尽到基础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根本性、源头性重大过错;3.事故核心过错在于邱某甲自身。邱某甲作为长期从事外墙抹灰的从业者,具备专业施工经验,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违规操作吊篮,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受害人自身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判令邱某甲自行承担70%责任,于法有据。(二)房主吉某古的过错远高于答辩人,邱某甲主张吉某古仅承担30%责任明显失衡。案涉房屋为三层以上自建房屋,房主吉某古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三层建筑施工需要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违法将整体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主体,是案涉施工风险产生的根源,其选任过错属于源头性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更高比例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已平衡各方过错,邱某甲单方面调整各方责任份额无依据。(三)邱某甲主张自身仅承担不超过20%次要责任完全颠倒因果关系。邱某甲并非首日上岗、无识别设备缺陷能力的弱势劳动者,其长期从事外墙抹灰,熟悉高空施工设备风险。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是其自身主动行为,即便答辩人未统一提供防护用具,其自身也应当自备并主动佩戴,该过错与坠落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邱某甲试图割裂自身过错与事故的联系,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害赔偿费用的核算,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无误,邱某甲主张增加各项赔偿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认定正确。邱某甲父亲未满60周岁,仅村委会证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权威司法鉴定佐证;邱某甲母亲名下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土地具备耕种收益能力,属于有实际生活来源情形。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二人均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标准,一审驳回该项诉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存在脱离农村实际情形。(二)护理费认定合法,邱某甲主张双人长期护理无依据。医院出院医嘱仅能作为短期诊疗参考,不能直接作为长期2人护理依据;邱某甲五级、九级伤残伤情稳定后,生活并非完全不能自理,无需24小时双人陪护。一审结合邱某甲伤残恢复情况酌情核减护理费,属于合法自由裁量范围,未违背医疗专业判断。(三)误工费计算天数认定无误。邱某甲一审依据有效住院、休养证明核算误工时长,严格适用凉山州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果准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裁量适度。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各方过错比例、邱某甲伤残等级,一审酌定60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凉山地区同类案件裁判尺度;邱某甲主张20000.00-50000.00元标准,仅适用于侵权人全责情形,本案邱某甲自身承担主要过错,应当大幅降低精神抚慰金数额,邱某甲片面拔高金额不应支持。(五)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邱某甲主张的外伤性XXX药物治疗费用仅为预估金额,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仅必然发生且金额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才能一并赔付;本案后续医疗费不确定性较大,一审驳回一并处理诉求,告知邱某甲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存在增加诉累情形。
吉某古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5)川340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改判吉某古对邱某甲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对认定的损失总额进行审查,在无法核实邱某甲多次转院治疗与损害后果之间直接、必要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酌情将相关医疗费用等损失总额下调20%,由吉某古承担52329.27元的赔偿支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某甲、谌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吉某古选任过错程度极低,一审判决酌定10%的责任比例过高,未能充分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应下调至5%更为适宜。1.案涉房屋为两层加一个楼梯间的农村自建房,其建设活动依法不应强制要求施工方具备建筑资质。吉某古为当地村民,法律知识匮乏,在建房前已咨询村委会及乡政府并获合规认可,其信赖基层组织的指导而选择谌某施工,主观上已尽到与其认知能力相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对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但吉某古的选任行为发生在法律对资质无强制性要求的领域,其过错程度显著轻微;2.损害发生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在于邱某甲自身未采取任何基本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高空作业,以及承揽人谌某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与设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邱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其重大过失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关键原因。承揽人谌某作为施工现场的直接组织者与管理人,其过错明显大于吉某古。一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时,虽已认定邱某甲自担70%、谌某承担20%,但未能充分评价吉某古在此因果链条中的次要和轻微作用,判令吉某古承担10%的责任,与吉某古极低的过错程度不相匹配。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原因力,应将吉某古的责任比例酌情下调至5%。二、邱某甲的损失总额认定存在瑕疵,特别是多次、频繁转院产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存疑,在因果关系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酌情核减。本案中,病历材料明确显示邱某甲存在多达8次“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或“患者要求转院”的情形,该系列转院行为缺乏连续的医疗转诊医嘱支持,其对于创伤核心治疗及最终康复效果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是否扩大损失,均未经专业鉴定或充分举证证实。吉某古在一审中曾就此申请补充鉴定和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由于摇号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未得出结论,最终一审法院忽略该疑点的重要性,在无法厘清频繁转院与损害后果(包括伤残等级)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所有费用一概计入损失总额,对吉某古显失公平。基于上述事实,应对吉某古的责任分担酌下调20%,以更精确地反映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三、吉某古家庭经济困难。吉某古家庭系当地建档立卡贫困户,需抚养三名未成年子女,并赡养一位年迈老人,家庭负担极其沉重。案涉自建房的修建本就依靠贷款,旨在改善基本居住条件。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已远超吉某古的经济承受能力,若全额履行将导致其家庭陷入生存困境。吉某古深刻认识到自身应承担的责任,绝非意图逃避,望考量吉某古的特殊经济状况作为酌情因素,在责任比例和最终金额上给予适当体恤,使判决结果既能惩戒过错,又能保障吉某古家庭的基本生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邱某甲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及病例诊断书等证据来证明实际损失。谌某、吉某古作为赔偿义务人若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一审中并未举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公平合理;2.吉某古将案涉两层半的房屋承包给谌某承建,依法应承担选任过错和相应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吉某古的上诉请求。
谌某辩称,一审法院划分各方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吉某古请求将自身责任降至5%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施工属性、各方行为过错程度,划分邱某甲自担70%、答辩人承担20%、吉某古承担10%的责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过失相抵、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裁判原则。案涉房屋外立面施工涉及三层高度,吉某古作为房主,负有审慎选任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主体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定其承担10%责任,已充分考量其认知水平、家庭实际情况,裁量尺度适度;2.吉某古主张下调责任至5%,仅以家庭经济困难、咨询过基层组织为由抗辩,但经济负担、基层咨询不能免除法定选任过错责任,该事由不属于二审调整责任比例的法定情形,无改判依据;3.各方过错层次清晰,一审责任划分均衡兼顾伤者、房主、施工方三方权益,不存在加重上诉人责任、裁判失衡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对全部损失金额的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吉某古主张整体扣减20%损失不能成立。1.吉某古一审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得出鉴定结论,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吉某古自行承担。吉某古无医学证据、专业鉴定意见佐证转院行为扩大损失,仅单方主观主张扣减20%,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各项损失认定的规则;3.一审法院逐项核对全部票据、医嘱后核算损失总额,事实认定客观中立,不存在虚增损失、认定瑕疵问题,吉某古单方制作的扣减计算标准无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邱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某古、谌某向邱某甲支付医疗费413227.52元、误工费52380.00元、护理费66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0.00元、营养费16320.00元、交通费610.00元、残疾赔偿金58696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501.92元、鉴定费6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9.00元,以上共计164744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某古、谌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3日吉某古(甲方)与谌某(乙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今甲方的砖混住房220㎡,单价335.00元/㎡交给乙方承建。经双方协函,达成以下建房合同:一、甲方必须提供三相动力电源,施工用水通、场地平,砂石不超出使用范围10米。二、基础不超出1.2米(包括垫层在内),回填由甲方负责。三、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充善建后、全由乙方负责,但甲方必须配合。四、收方时以四周滴水为准,有多少收多少,外墙二次抹灰,内墙一次,楼梯一个平方算1.5平方米,卫生间1.5平方米。五、屋面斜坡一个平方算1.5个平方,水电通,在协议以外的一切工程,由甲,乙双方再行协议。七、在工程中,所用的机械、模板由乙方提供,但由甲方看管,未经乙方同意,不能外借。十、乙方工人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吉某古与谌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案涉房屋位于西昌市四合乡团结村,为两层半农村自建房。2024年4月18日邱某甲在抹吉某古家外墙灰时从葫芦架上摔下来,由120送入某乙医院入院治疗,2024年5月3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8070.99元,出院诊断为:一、头面部外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额颞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颅内积气,5.双侧颞骨骨折、双侧颞顶部硬膜下积血,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7.中颅凹(蝶窦壁)骨折,8.右侧脑挫伤伴小血肿形成;9.左侧翼突内外侧板骨折,10.右侧外耳道骨折;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伴感染,2.右侧血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左侧肋骨骨折,6.右侧胸壁软组织积气;三、脊柱四肢外伤:1.C3右侧椎板骨折,2.C6、C7右侧横骨折,3.环枢关节半脱位?4、T3左侧横突骨折,5.L3右侧横突骨折,6.骨盆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四.吸入性肺炎;五.MODS(肝功能损害、心肌损害、肾功能损害),六、失血性贫血,七、低蛋白血症。家属经反复商议后要求自动出院转上级医院。2024年5月3日邱某甲由某中心送至某丙医院急诊治疗,产生转运车费8600.00元。2024年5月5日邱某甲从某丙医院出院,住院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357.1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进一步住院治疗,转入某丁医院。2024年5月5日邱某甲在某丁医院急诊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202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00232.91元,出院医嘱及意见:继续治疗。2024年5月31日邱某甲在某丁医院中毒科/肾脏内科住院治疗,202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5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5100.26元,出院医嘱及意见:注意保护气切管及PICC管,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24年7月25日邱某甲从某丁医院医疗救护车送入某戊医院住院治疗,车费3800.00元,2024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8017.19元,出院医嘱:1.继续某己医院康复治疗。2024年8月10日邱某甲进入某己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376.73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理疗。2024年8月22日邱某甲进入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5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437.81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留陪2人,勤翻身,止防褥疮发生,定期复查(骨折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2.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四肢肌力,功能训练,加强核心肌力训练;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4.康复科,骨科门诊随访。2024年10月21日邱某甲进入某庚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5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7790.87元,出院医嘱及意见:1.院外建议休息2月,期间留陪护1月,可在外力搀扶下缓慢行走,避免剧烈活动;2.低嘌呤饮食,避风寒,注意保暖,加强营养支持及适量钙剂摄入;3.循序渐进功能性锻炼,避免过度锻炼造成二次损伤;4.我科及骨外科随访,1月后骨科门诊复诊;5.出院后坚持自行康复锻炼。2025年1月5日邱某甲进入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488.95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四肢肌力,功能训练,加强核心肌力训练;2.如有不适,及时就医;3.康复科门诊随访。2025年10月24日邱某甲进入某戊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968.90元,出院医嘱及意见:1.出院后继续行偏侧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胞磷胆碱钠及茴拉西坦对症;3.康复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医。邱某甲共计住院272天,住院医疗费共计387841.74元。邱某甲门诊医疗费共计11234.31元,药品费共计854.52元,医疗用品费752.95元,残疾辅助器具2台轮椅,分别为376.00元和253.00元,陪床费144.00元,2024年10月21日在德昌左加油站加油两次,分别为330.00元和280.00元。两次转院救护车车费共计12400.00元。谌某已垫付费用84000.00元。一审审理中邱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2025年10月28日出具鼎诚司鉴【2025】临鉴字第4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鉴定费6600.00元,由邱某甲垫付。邱某甲的父亲邱某乙。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邱某乙、赵某系我村困难户,夫妻二人生育三子,邱某乙自身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二人的承包土地已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耕种多年,无收入来源,生活全部由三个儿子供养。一审审理中,法庭询问邱某甲与谌某怎么约定的费用,邱某甲回答记不到了,谌某陈述外墙抹灰20.00元/㎡,内墙抹灰10.00元/㎡。邱某甲申请的证人某甲证实其在案涉工地做拌灰的工作,在一审法院法庭询问其工资由谁发放,其回答由邱某甲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七十条第 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吉某古与谌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谌某提供相关工具为吉某古修建一栋二层半高房屋,完成工作任务后向吉某古交付工作成果,吉某古与谌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除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 建筑法的规定以外,其余建设活动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以下住宅,房主吉某古在农村建设两层半高的楼房,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需要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建设。谌某系自然人并无相关建设资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吉某古将其房屋建设交由谌某建设,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承揽合同系以完成工程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同时,相较雇佣劳务关系而言,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更为平等,具有一定独立性。本案中,谌某接受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抹灰工作交由邱某甲实施。本案中尚无有效证据证明谌某与邱某甲之间有工作内容的具体控制行为和双方之间存在支配和管理的从属关系,同时邱某甲申请的证人某甲也证实其在案涉工地做拌灰工作。在一审法院法庭询问其工资由谁发放时,某甲回答由邱某甲发放,邱某甲将案涉工程的最终工作成果向谌某交付并获取报酬后的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认定谌某与邱某甲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谌某长期承包修建农民自建房,应具有一定的工程常识,较之于吉某古应尽到更高且必要的选任注意义务,但其仍然选任不具备相关工程建设资质及高空作业资质的人员实施案涉工程,存在明显过错。邱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抹灰工作,其对相关风险较为清楚,在工作时应对自身安全高度注意,邱某甲在抹灰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从葫芦架上摔下进而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综合酌定吉某古承担10%的赔偿责任,谌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邱某甲自行承担70%的损失。邱某甲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邱某甲住院272天,1.医疗费:400683.52元(住院医疗费共计387841.74元+门诊医疗费共计11234.31元+药品费共计854.52元+医疗用品费共计752.95元);2.误工费:虽然邱某甲2024年12月19日在某庚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月,但邱某甲2025年1月5日又进入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一审法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48960.00元(180.00元/天×272天);3.护理费:虽然某甲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留陪2人,但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而非在出院医嘱中体现,同时邱某甲2024年10月19日出院后又于2024年10月21日进入某庚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1人,护理费为51680.00(190.00元/天×272天),同时,一审法院支持了护理费,不再支持陪床费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邱某甲在某丙医院住院2天,在某丁医院共住院81天,根据伙食补助费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60.00元/天,省会城市医院住院治疗的70.00元/天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7150.00元(70.00元/天×83天+60.00元/天×189天);5.营养费:按规定构成残疾的,住院期间按60.00元/天标准计算即16320.00元(60.00元/天×272天)。6.交通费:邱某甲提供了2024年10月21日在德昌左加油站的两张加油发票,同时加油两次,分别为330.00元和280.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一次的油费即330.00元,交通费为12730.00元(两次转院救护车车费共计12400.00元+油费330.0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邱某甲1990年1月26日出生,计算年限为20年。邱某甲的伤残等级为5级和9级,受害人有多个伤残等级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按0.02累加,残疾赔偿系数为62%,残疾赔偿金为586966.40元(47336.00元/年×20年×62%);8.残疾辅助器具费:邱某甲提供了购买2台轮椅的发票,分别为376.00元和253.00元,一审法院支持一台即37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邱某甲的女儿邱某丙发生事故时未出生,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受害人有多个伤残等级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其他伤残等级不再计入赔偿比例。受害人构成残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年限÷扶养人人数(含受害人)×残疾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66719.60元(30874.00元/年×18年÷2人×O.6);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丧失劳动能力一般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其他丧失劳动能力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邱某甲的父亲未年满60周岁,同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邱某甲的母亲虽年满55周岁,但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虽然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邱某乙、赵某承包土地已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耕种,但不能否认其有承包地的事实,因此对邱某甲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邱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6000.00元;11.后续治疗费:因邱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多少金额,对邱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66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4185.52元(1308185.52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吉某古承担132818.55元(1308185.52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谌某承担265637.10元(1308185.52元×2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谌某已垫付费用84000.00元,谌某还应赔偿181637.10元。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七十条、第 七百七十二条、第 七百七十三条、第 七百八十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 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某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邱某甲赔偿款132818.55元;二、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邱某甲赔偿款181637.10元;三、驳回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6.00元,由邱某甲负担4610.00元,吉某古负担2926.00元,谌某负担52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某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某甲住院情况表,拟证明邱某甲存在多次主动出院后又住院、转院频繁等异常就医行为,来回辗转西昌-成都-攀枝花,频繁辗转方式目的是治疗还是医疗费用增加,合理怀疑存在自身原因导致病情加重,评残等级变高;2.贫困证明、借据信息,拟证明①某仅享有房屋建成的利益,并不参与施工过程的管理与控制,无法预见并控制具体的作业风险。而邱某甲及谌某直接掌控施工进程、工具使用及人员调度,是风险的实际制造者与控制者,主要责任应由实际控制施工风险的主体承担。②吉某古家庭经济困难,家中5口人支出较大,仅凭微薄收入已经无力支撑其家庭。修建房屋是依靠国家政策向银行贷款。吉某古主观过错极轻,对现场控制力弱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等现实因素的基础上,责任比例可酌情下调,以减轻其赔偿负担。邱某甲质证意见:上述2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吉某古作为房主,将两层半房屋交由没有资质的谌某承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谌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1系邱某甲住院情况记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2系吉某古的贫困证明和借据,与本案纠纷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邱某甲、谌某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邱某甲和谌某之间是如何商谈抹灰报酬的,邱某甲一审中陈述记不清了,二审中又陈述和谌某约定的是200.00元/天;谌某陈述是按外墙20.00元/㎡,内墙10.00元/㎡承包给邱某甲;一审中,证人某甲陈述其工钱由邱某甲发放,干活是邱某甲叫去;二审中邱某甲陈述其仅从事过抹灰工作,谌某反驳邱某甲有自己的抹灰“队伍”;事发时的“葫芦架”系谌某遗留于现场并放任邱某甲等人使用;案涉房屋名为“二层半”,但底楼地面至楼顶房屋顶部实为三层房屋高度。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对邱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3.吉某古主张应下调邱某甲损失费用总额20%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邱某甲主张应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邱某甲应提交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目的,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邱某甲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邱某甲受伤后多次入院、转院、出院,产生相应的出院医嘱。虽然当事人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但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审查。结合邱某甲伤情治疗、住院情况、某庚医院的出院医嘱、某甲医院的出院医嘱,一审法院在考虑是否合理或是否必要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邱某甲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并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邱某甲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邱某甲的伤情虽然较重,但损害的发生并非他人造成,而是其本身负有重大过失导致。其他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并非直接的侵权行为产生,故一审法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金额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一并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但具体费用不明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定正确。邱某甲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2,吉某古因建房需要与谌某签订《建房合同》,二者之间形成房屋承揽合同关系,吉某古系定作人,谌某系承揽人。对于谌某和邱某甲之间如何约定抹灰报酬,谌某陈述抹灰工程按外墙20.00元/㎡,内墙10.00元/㎡承包给邱某甲。邱某甲一审中先是陈述记不清了,二审中又陈述和谌某约定的是200.00元/天,而证人某甲陈述其工钱由邱某甲发放,干活是邱某甲叫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零八条第 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建筑行业习惯,谌某将抹灰工程承包给邱某甲,邱某甲招募其他工人一起干活,由邱某甲交付工作成果并从谌某处结算工程款后向其他工人发放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七十条第 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谌某和邱某甲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由于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吉某古的“二层半”住房名为“二层半”,但底楼地面至楼顶房屋顶部实为三层房屋高度,其并不属于农村低层住宅范围,要求建房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吉某古选任不具备建房资质的谌某修建房屋存在选任过错。而谌某将抹灰工程承包给邱某甲后,其遗留于现场的“葫芦架”并未收走,放任邱某甲等人使用,最终邱某甲使用时从“葫芦架”上摔下受伤。邱某甲系因疏忽大意,未对工具进行必要检查,使用过程中也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义务,故其负有主要过错。谌某遗留现场的工具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并非必然引发事故发生,二者之间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判决按照行为的关联性、事故的原因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邱某甲自身负担70%的过错责任,谌某负担20%的过错责任,吉某古负担10%的过错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吉某古主张邱某甲多次转院治疗伤情,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存疑,在因果关系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下调邱某甲损失费用总额的20%。本院认为,邱某甲虽然多次入院、出院、转院,但吉某古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反驳邱某甲治疗的不合理性和举证证明下调邱某甲损失费用总额的20%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的规定,因吉某古关于下调邱某甲损失费用总额20%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某甲、吉某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6.00元,由上诉人邱某甲负担9820.00元,由上诉人吉某古负担29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 江
审 判 员 王亚宇
审 判 员 蒋 强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机屹
书 记 员 王 磊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8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9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70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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