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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与量刑 · CASE D13

师某与某车行、李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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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豫1002民初660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26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李慧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24 个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失公平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法院调解强制执行扣押拍卖折价
案例特征:刘某、王某甲、姚某跑分团伙判二年十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跑分团伙 二年十个月 一年九个月

师某与某车行、李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002民初6608号

当事人 原告: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芹,许昌市襄城县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豪,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芹、被告李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2月5日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85000元,保险费2180元,共计87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5日,被告王某甲以85000元价格将车牌号为xxx某某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车款85000元打给被告李某,李某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购买后将原车牌照更换为豫KXXX某某,2023年12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办案民警找到原告,称原告购买车辆为套牌车,将豫KXXX某某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给原告出具扣押清单。被告李某,王某甲作为二手车销售者,应当对其出售车辆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予以甄别并告知原告,并保证其出售的车辆无任何瑕疵,二被告未依法履行其作为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未果,无奈诉至贵院,经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返还6万元,原告无法接受减少的巨大损失,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王某甲辩称,一、答辩人在涉案车辆交易中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主张购车合同无效,其核心依据在于认为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车辆为“套牌车”的重要事实。答辩人对此坚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前提应是标的物权利已确定灭失或被依法没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车辆已被依法没收或所有权已转移至国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四十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在未有终局性行政或司法处置前,不能认定原告已完全丧失车辆所有权。因此,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首先,从主观方面看,答辩人并无欺诈的故意。涉案车辆系答辩人从上家车商处正常收购所得,车辆附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全套合法手续,显示登记所有人为“白某”,后过户至答辩人之一的李某名下(车牌号xxx某某),并顺利完成转移登记。答辩人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在收车时已按照行业惯例及《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 十二条的要求,核对了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文件,确认了车辆来源在形式上的合法性。至于该车辆的真实车辆识别代号(VIN码)及发动机号被犯罪份子通过高技术手段非法凿改、切割并伪造,此等技术性瑕疵隐蔽极深,远超普通二手车经营者凭借常规查验手段所能发现的范畴。答辩人对此完全不知情,亦无法预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1刑终111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是周某甲、刘某甲等人,并未涉及答辩人。且该裁定书所认定的诈骗行为对象、涉案车辆信息均未包含本案标的车辆,亦未将答辩人列为共犯或关联人员,更未认定答辩人所售车辆系赃物或违法所得。因此,该刑事裁定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交易中存在过错或知情的依据。这从侧面印证了答辩人与该犯罪活动无关,对车辆系“套牌车”这一事实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其次,从客观行为看,答辩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答辩人与原告就车辆品牌、型号、价格、交付等达成合意,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KXXX某某)。整个交易过程公开、透明,答辩人未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在订立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欺诈撤销权的规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 六十七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 一条,原告对其主张的答辩人存在“欺诈”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自身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车辆买受人,在长达近十个月(自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的车辆占有、使用期间,本应对其高价购得的动产尽到基本的审慎管理义务。车辆识别代号被整体切割、发动机号码被凿改,此类重大物理改动在车辆日常使用、保养或进行简单检查时并非毫无端倪。然而,原告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公安机关因侦办刑事案件而查扣车辆后方才知晓。原告疏于对自身财产进行必要查验,其对车辆存在的重大权利瑕疵未能及时发现,客观上导致了损失状态的持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对已交付的标的物亦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原告的长期怠于查验行为,表明其自身对风险防范存在疏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即便法庭认定合同效力存在瑕疵需处理财产返还,亦应扣除车辆使用期间的合理费用,否则将导致原告不当得利,显失公平。退一步而言,假设法庭基于车辆无法合法上路的客观结果,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支持原告的某项请求,在处理财产返还问题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近十个月的事实。原告在此期间享受了车辆带来的出行便利等利益,若允许其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全额收回购车款,无异于让其无偿使用了他人财产近一年,这将构成事实上的不当得利,严重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六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加重了答辩人的负担。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及主流租车平台截图)已充分证明,与涉案雪佛兰迈锐宝XL同级别的B级轿车,在本地市场的月租金普遍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全额返还购车款85000元,却对其已获得的车辆使用价值只字不提,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为平衡双方利益,彰显司法公正,若需返还购车款,必须参照同期同类车辆的市场租金标准,扣除原告已使用期间的合理费用。答辩人主张参照本地市场同类车型的合理租赁价格,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共计十个月,合计35000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八十七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但本案中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车辆,享受了使用利益,若不扣除相应费用,则构成对答辩人财产利益的不当得利,违背公平原则。该金额应从可能的退款中予以扣除。否则,将使得原告凭空获得巨额利益,而答辩人则蒙受超出其过错程度的巨大损失。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180元。该保险费系原告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独立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所支付的对价,保险合同的履行风险及理赔结果应由合同相对方依约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五条第 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并非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从中获益,故不应对该费用承担任何责任。该费用与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法律关联,并非因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必然产生,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李某、王某甲在本次二手车交易中,已履行了经营者合理的审查与告知义务,对车辆系“套牌车”这一隐蔽瑕疵毫不知情且无任何过错,与原告师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长期使用车辆而未发现异常,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王某甲在许昌市延安北路与北环西路交叉处经营“某车行”,2022年12月19日,李某以购买的方式获得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KXXX某某、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ZG539XKS123990、发动机号19343401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辆转让登记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KXXX某某号。2023年2月5日师某从“某车行”处购买该车辆,支付购车款85000元,2023年2月6日,该车辆转让登记至师某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KXXX某某。2023年11月13日,师某为豫KXXX某某车辆在某甲公司购买交强险支付保险费950元,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810.94元,购买驾乘守护险支付保险费120元,交纳车船税300元,以上共计支付2180.94元。

2023年12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师某处将豫KXXX某某车辆扣押。2024年1月6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技术〔2024〕鉴字第002号《关于确定雪佛兰牌车辆唯一性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显示:悬挂豫KXXX某某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码被凿改、车辆识别代号被整体切割,已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技术分析可以确定其具有唯一性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SGZG5395KS062144”发动机号码为“L3Z19112224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司某、王某乙、张某甲、周某乙、高某、梁某、卢某、迟某、佟某、刘某乙、张某乙、王某丙、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4)豫110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2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司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梁某、被告人迟某、被告人佟某、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将正常行驶的抵押车的车辆信息篡改为事故车信息的方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将抵押车伪装成正常车辆进行销售,牟取非法利润。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主要负责在多个拍卖网站低价购买事故车车辆残值,后刘某甲通过自己掌握的抵押车交易信息安排张某甲、周某乙、刘某乙等人购买与事故车同款抵押车。购买抵押车后由刘某甲、王某乙安排高某、梁某拆除抵押车的定位器,使原汽车销售公司无法找到该车辆。之后,刘某甲、王某乙联系司某将该抵押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篡改成事故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每辆车支付司某2500元左右费用。在篡改过程中司某为方便操作让被告人卢某将抵押车进行拆装、切割、焊接,每辆车司某支付卢某300元左右费用。司某又在被告人徐某处以每套6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车辆铭牌、标识码、模板等配件安装在套改车辆上。车辆套改好,由刘某甲安排王某乙、周某乙、张某甲、迟某、佟某、刘某乙等人以正常车辆销售给二手车商,卖车款统一转进刘某甲控制的银行卡账户,再由刘某甲进行利润分配。经鉴定:涉案车辆共计14辆。其中,12辆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均被凿改,其中:苏HXXX某某雪佛兰牌轿车篡改后尚未销售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鲁UXXX某某蓝色现代牌轿车篡改后,未销售成功,过户到刘某乙名下。剩余2辆车,鲁BXXX某某蓝色奇瑞牌越野车、鲁BXXX某某白色别克牌轿车系水淹车,车辆变速箱、发动机等部件存在更换。具体车辆信息如下:……8.豫KXXX某某白色雪佛兰牌轿车:原所有权人某乙公司,原车牌号xxx某某。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篡改成事故车的号码后,于2022年12月19日以65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二手车商王某甲(被害人),后王某甲将该车以85000元的价格卖出,买受人为师某。”

庭审中,被告李某、王某甲出示某平台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用以证明2022年12月19日案外人黄某向涉案犯罪团伙指示的收款人付某支付购车款65800元购买案涉车辆,黄某联系王某甲是否有意购买该车,二被告筹资购车款72000元转账给黄某,当日案涉车辆由白某名下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师某从被告李某、王某甲经营的“某车行”处购买案涉车辆,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二被告与上游犯罪团伙之间存在通谋或二被告知晓车辆系篡改信息车辆而故意转售。已生效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二被告在购买案涉车辆时对犯罪团伙篡改车辆信息不知情,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与犯罪团伙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故意或恶意串通行为。二被告在购买车辆时办理了合法转移登记手续,转售时亦按正常二手车交易流程办理过户,交易价格85000元虽高于购买价格,但该差额系二手车经营中的正常经营利润,不足以据此推定二被告具有非法目的。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同有效。案涉车辆在原告购买后已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近十个月,车辆在交付时具备正常行驶功能,原告在此期间享受了车辆出行便利。然而,车辆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使用功能,更在于其合法、完整的财产权属状态及相应的流转、处置权益。2023年12月25日,案涉车辆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该车辆真实权利人为某乙公司,并判令发还该公司。至此,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彻底丧失,无法再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虽二被告在交付时已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因标的物本身系赃物,其所有权转移自始存在权利瑕疵,现该权利瑕疵已导致原告丧失车辆所有权,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该瑕疵的根源在于案外犯罪团伙的诈骗行为,但二被告作为出卖人,仍应对其转让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应担保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现案涉车辆已被发还案外人,二被告所交付的标的物所有权已无法完整、稳定地转移并保留于原告,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但是,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车辆长达近十余月,在此期间确实获得了车辆使用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就该部分利益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折价补偿。参考本地二手车租赁市场价格及车辆折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共十个月,合计16000元,该款项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69000元(85000元-16000元)。

关于保险费问题。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及交纳车船税共计支付2180.94元,该费用系为保障车辆使用期间的风险而支出的必要成本。车辆被扣押前的使用期间,该部分费用已实际消耗,对应的利益已由原告实际享有,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但车辆被扣押后的剩余保险期间,因车辆已无法使用,该部分保险利益已无法实现,且该损失的根源在于车辆权利瑕疵,二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就此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1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购买后正常占有、使用,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是否篡改不是原告在使用车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过错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九十五条、第 六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师某购车款69000元及保险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19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甲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焱

本案法律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5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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