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陈某诈骗案
(2026)津010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本案于2026年3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轧宗忻, 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轧宗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办理贷款业务相识。2025年5月,被告人陈某以为客户办理资金过桥贷款业务(承诺短期归还被害人朱某本金并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被害人朱某催要,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朱某10500元。赃款被被告人陈某用于偿还债务及公司经营。
经被害人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12日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诈骗被害人共计350000元,由于在立案前偿还了10500元,故认定诈骗数额为339500元,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由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在此基础上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经双方私下协商,被告人又额外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害人朱某对本案的定性不表异议。提出由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在退赔其全部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双方经过私下协商,被告人又退赔其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退赔其经济损失3895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量刑上表示认罪、悔罪,表示自己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表异议,针对量刑提出: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赔了全部赃款,在此基础上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经双方私下协商,被告人又额外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389500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预缴罚金。4.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赃款用于偿还借款、发放工资,比肆意挥霍的恶性要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人陈某具有的自首情节和全部退赃的行为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述从轻情节已在量刑建议中充分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综上,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坚持公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办理贷款业务相识。2025年5月,被告人陈某以为客户办理资金过桥贷款业务(承诺短期归还被害人朱某本金并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350000元。后经被害人朱某催要,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朱某10500元。赃款被被告人陈某用于偿还债务及公司经营。
经被害人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12日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陈某诈骗数额共计3395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朱某全部赃款33950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陈某一方经私下协商并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陈某又额外退赔了被害人朱某50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石某、亢某、闫某、张某、徐某、孙某、唐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缴款凭证,赔偿及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双方通过私下协商额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居住地影响较小,故对其适宜适用社区矫正。本案综合考虑其自首、退缴全部赃款、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二款、第 三款、第 七十六条、第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退赔在案的人民币339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少钏
审 判 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美霞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2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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