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郭某,吴某,柏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皖1125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5月10日临时寄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曾因非法出借银行账户,于2024年5月1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5月9日临时寄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维, 安徽金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7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7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7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2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柏某、谢某、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戴维,被告人吴某、柏某、谢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一、郭某、吴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吴某明知是网络犯罪资金,仍然在上线(身份不明)的安排下,利用他人银行卡接收犯罪资金并转移。两人分工配合,郭某负责与上线联系、操作银行卡,吴某负责放风等,并约定获利五五分成。
2025年4月16日,郭某、吴某在上线的安排下与提供银行卡的朱某、谢某、柏某见面后,郭某将卡主朱某的铜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某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身份证等信息拍照后发给上线。待某甲被诈骗资金15万元转入朱某提供的铜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后,郭某利用朱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手机NFC支付等的方式将卡内的12.1万元转移到上线指定账户。郭某根据上线安排,向朱某支付0.5万元作为报酬。在朱某的某银行卡剩余2.4万元未转出时,该银行卡账户被管控无法转移犯罪资金。郭某、吴某在上线的指挥下将朱某的某银行卡转交给上线。郭某非法获利0.3万元,吴某未实际获利。
二、谢某、柏某、朱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2025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柏某、朱某明知上线(身份不明)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然将朱某名下的铜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某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租给电信网络诈骗上线使用,并约定使用一张卡使用费为7%,两张卡使用费为11%。经查,朱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共收到某甲被诈骗资金15万元,其中12.1万元由郭某操作转移至上线指定的账户。后因银行卡被管控,郭某、吴某在上线的指挥下将朱某的某银行卡转交给上线。朱某、谢某等人见上线迟迟未回来支付使用费,遂将朱某卡内剩余的钱款分掉作为使用费。其中谢某获利0.5万元,柏某获利1.3万元,朱某获利1.1万元。
2025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25年5月9日,被告人郭某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25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扬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25年5月29日,被告人柏某、谢某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2025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柏某、谢某向定远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2025年5月27日,定远县公安局将上述2.9万元发还诈骗案被害人某甲。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人某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吴某、谢某、柏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吴某、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吴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如郭某全部退赃,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柏某、朱某、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柏某、朱某、谢某均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朱某、谢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郭某、柏某、谢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悔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0.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明知是网络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接受转账并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柏某、谢某、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各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相互联系,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柏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通过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资金过程中,2.4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谢某、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柏某、谢某、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柏某、谢某、郭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郭某、柏某、谢某、朱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部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郭某、柏某、谢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一、 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五十二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对被告人郭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 胡晓婕
人民陪审员 汪晓云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昕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87.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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