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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与量刑 · CASE D01

郭某,吴某,柏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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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皖1125刑初203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10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李佳佳 胡晓婕 汪晓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34 个
明知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未遂从犯从重可以从轻可以减轻可以免除自首以自首论缓刑悔罪表现考验期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怀孕的妇女罚金单处并处追缴书证辨认笔录证明取保候审拘留量刑建议陪审简易程序社区矫正前科犯罪记录
案例特征:彭某某出借银行卡获利4万,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获利4万 认罪认罚 退缴 拘役四个月 缓刑

刑罚: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郭某,吴某,柏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皖1125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5月10日临时寄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曾因非法出借银行账户,于2024年5月1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5月9日临时寄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维, 安徽金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7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7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7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6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2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柏某、谢某、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戴维,被告人吴某、柏某、谢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一、郭某、吴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吴某明知是网络犯罪资金,仍然在上线(身份不明)的安排下,利用他人银行卡接收犯罪资金并转移。两人分工配合,郭某负责与上线联系、操作银行卡,吴某负责放风等,并约定获利五五分成。

2025年4月16日,郭某、吴某在上线的安排下与提供银行卡的朱某、谢某、柏某见面后,郭某将卡主朱某的铜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某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身份证等信息拍照后发给上线。待某甲被诈骗资金15万元转入朱某提供的铜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后,郭某利用朱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手机NFC支付等的方式将卡内的12.1万元转移到上线指定账户。郭某根据上线安排,向朱某支付0.5万元作为报酬。在朱某的某银行卡剩余2.4万元未转出时,该银行卡账户被管控无法转移犯罪资金。郭某、吴某在上线的指挥下将朱某的某银行卡转交给上线。郭某非法获利0.3万元,吴某未实际获利。

二、谢某、柏某、朱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2025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柏某、朱某明知上线(身份不明)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然将朱某名下的铜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某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租给电信网络诈骗上线使用,并约定使用一张卡使用费为7%,两张卡使用费为11%。经查,朱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共收到某甲被诈骗资金15万元,其中12.1万元由郭某操作转移至上线指定的账户。后因银行卡被管控,郭某、吴某在上线的指挥下将朱某的某银行卡转交给上线。朱某、谢某等人见上线迟迟未回来支付使用费,遂将朱某卡内剩余的钱款分掉作为使用费。其中谢某获利0.5万元,柏某获利1.3万元,朱某获利1.1万元。

2025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25年5月9日,被告人郭某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25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扬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25年5月29日,被告人柏某、谢某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2025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柏某、谢某向定远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2025年5月27日,定远县公安局将上述2.9万元发还诈骗案被害人某甲。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人某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吴某、谢某、柏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吴某、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吴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如郭某全部退赃,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柏某、朱某、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柏某、朱某、谢某均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朱某、谢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郭某、柏某、谢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悔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0.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明知是网络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接受转账并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柏某、谢某、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各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相互联系,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柏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通过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资金过程中,2.4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谢某、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柏某、谢某、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柏某、谢某、郭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郭某、柏某、谢某、朱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部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郭某、柏某、谢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一、 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五十二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对被告人郭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 胡晓婕

人民陪审员 汪晓云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昕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87.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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