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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与量刑 · CASE D08

程某里、张某军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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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冀0503刑初211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5.28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吴会峰 柴庆田 王彦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45 个
危害不大明知放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从犯可以从轻可以减轻可以免除犯罪结果自首以自首论缓刑悔罪表现考验期拘役有期徒刑怀孕的妇女罚金单处并处缴纳追缴法律援助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直接证据原件推定质证关联性传唤取保候审执行逮捕拘留审查起诉量刑建议陪审初犯偶犯前科强制缴纳犯罪记录
案例特征:大学生谭某出借账户跑分被判刑大学生 出借账户 跑分 判刑

刑罚:被告人程某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程某里、张某军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冀0503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程某里。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9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于202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中元, 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军(曾用名:张某宽)。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1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经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书锋,河北决策(邢台)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市信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杨燕,河北决策(邢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邢台市信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1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2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0日被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超, 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丹。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1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9日被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廷泽, 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信检刑诉〔20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里、张某军、罗某、李某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里及其辩护人胡中元、被告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靳书锋、杨燕、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超、被告人李某丹及其辩护人郭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被告人程某里、罗某为办理贷款,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程某里名下华夏银行卡、手机卡邮寄给被告人张某军,张某军随即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卡、银行卡密码等提供给被告人李某丹,由李某丹提供给其网络上线,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被告人程某里名下华夏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3986000元,关联电信诈骗案件1起,涉诈资金3986000元。程某里、罗某、李某丹已退赔受骗人部分损失。

被告人程某里于2024年9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军于2024年11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罗某于2024年11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丹于2024年11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明细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上游涉诈案件的相关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朝、杨某、翟某平的证言;被告人程某里、罗某、张某军、李某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里、罗某、张某军、李某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里无犯罪前科,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定自首,部分退赔受骗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军无犯罪前科,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定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无犯罪前科,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自首,部分退赔受骗人损失,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丹无犯罪前科,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定自首,部分退赔受骗人损失,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里、张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罗某在庭审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程某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程某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当程某里得知名下银行卡可能被人走了流水的第一时间,挂失银行卡,打多处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在案证据也可见,东聚能源最后一笔被骗的200万资金通过唐立的银行卡转走的。2、程某里系初犯偶犯。程某里经商多年,诚信经营,遵纪守法,此前不仅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罚,当然还特别包括没有因出借两卡受过行政处罚。3、程某里参与时间极短。从其8月27日程某里安排罗某邮寄银行卡给张某军,张某军是8月29日12点28收到快递,李某丹于当天下午安排跑腿去张某军处取走,到9月3日其挂失涉案银行卡,整个过程不过短短六天时间,既说明真正犯罪分子蓄谋已久,作案熟练,让人防不胜防,也足见程某里参与时间极短。4、程某里主观恶性小。首先,程某里正常经营,确实有贷款需求,出借银行卡确实为了办理贷款。其次,程某里与张某军相识多年,并非刚认识,其高度信任张某军是情理之中,办理贷款中沟通事项包括利率等也符合常情。最后,程某里没有获利,也无获利的预期。以上三点,证明程某里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5、程某里积极赔付。程某里积极赔付东聚能源公司,东聚能源公司负责人和会计在了解该案实际情况以及程某里在该案中身份地位之后,对程某里的情绪从开始愤恨至最后也表示比较同情,一定程度上认可程某里其实也是受害者。他们之前都曾明确表示愿意出具谅解书,最后虽然没出谅解书,但也接受赔偿款和出具收据。6、程某里认罪认罚。在案证据可见,程某里确实不明知他人用帮助办理贷款方式骗走其银行卡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其真心愿意认罪认罚,真心悔过,节约司法资源。

被告人张某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张某军主观恶性小,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并非为了非法获利,在整过贷款过程中也并天获利。二、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张某军在本次犯罪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无犯罪记录,无行政处罚记录。本次是其初次犯罪。他为了贷款成功,轻信他人,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现在结果的发生,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反省,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具有极好的悔罪态度,并且积极配合。张某军在意识到程某里的卡有可能被刷流水了第一时间通知了当事人,被公安通知后主动到案积极配合交代情况。这一点从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中、从侦查的供述到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证实,其自始至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真诚悔过,并自愿认罪认罚,说明张某军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根据《关于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张某军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诚恳,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军犯罪具有坦白、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列明的多种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在被羁押期间,其已经深刻反省,充分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张某军自首、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和悔罪的表现,且家庭生活困难,在对张某军进行量刑和判处罚金时能够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异议。

(一)罗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根据《 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明知”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对于明知具有明确认定方法:首先,罗某不具有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主观上可推定明知的情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结合本案来看,罗某并不具有以上情形。其次、两高一部在《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3日,以下简称 《2022版会议纪要》)中对帮信罪的“明知”提出了新的2点:1、审慎认定“明知”,避免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比如,出售银行卡、电话卡本身是违法的。但是仅凭这个违法行为本身,不足以认定主观明知。所以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而罗某本身并不明确的知道是否存在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罗某“明知”的故意。2、认定“明知”审查要点:(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2)收到相关单位部门通知后,继续出租、出售;(3)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冻结后,继续出租、出售;(4)被查封后,解封后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5)频繁使用技术手段逃避监管;(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7)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后不收手。以上行为罗某均没有,反而其在得知程某里的银行卡疑似被刷流水的时候立刻联系程某里冻结银行卡并报警,该行为甚至可以说与以上行为背道而驰,所以要如何认定她明知呢?《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涉“两卡”类帮信罪案件主观明知认定需要注意审查的内容。实践中,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围绕案件具体事实,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辩护人认为法院在认定行为人在此种场景下是否具有帮信犯罪的“明知”,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声称可以办理贷款的人员与行为人之间的熟悉程度,二人之间是熟人还是陌生人;第二,行为人是否知晓办理贷款渠道的正当性;第三,行为人相信对方可以提供贷款服务是否具有正当化信赖依据;第四,行为人是否获利;第五,可以帮助贷款的人员是否具有其他异常行为。而本案中罗某与张某军为多年的好友,张某军又为其解释大量可以办理贷款的理由,为罗某相信其和李某丹可以提供贷款服务可信度大大增强,而且罗某也并未获利。因此,辩护人认为罗某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不能推定罗某“明知”。

(二)、罗某客观上也没有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根据《2C22版会议纪要》规定,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 《解释》第 12条第 1款第 (2)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据本案事实来看,罗某仅是在经过程某里同意后,帮其将银行卡邮寄给张某军办理贷款,并不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出租出借,而且此行为从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得律所分公司帮助办理的贷款,以为提供银行卡是放贷的基本要求,并没有其他任何转账、取现、刷脸等行为,符合《会议纪要》中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的规定。

综上,《 刑法》中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由明知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三要素同时具备构成的,而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不但缺乏明知故意犯罪行为,也未向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更不存在情节严重一说,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完整,行为人罗某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罗某家庭情况困难。被告人罗某本身患有疾病,夫妻离异,自己带着13岁的女儿生活,因罗某上次被羁押,已经影响到了女儿的学业和生活,甚至是心理健康,医生诊断罗某的女儿已经有轻微的抑郁症了。若罗某被判实刑,无异于将一个孩子的一生毁了,法不外乎人情,还请法官结合其家庭情况,慎重考虑。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对被告人罗某作出公正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李某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难以界定李某丹主观方面存在“明知”的故意。1、行为动机的合理性。李某丹因生活所需通过微信接触到“贷款中介”,其最初目的是办理贷款,而非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仅声称办理贷款需要银行卡及身份验证,未提及任何违法用途。李某丹作为普通公民,对贷款流程的认知停留在“提供个人信息”层面,无法预见银行卡会被用于诈骗。2、缺乏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认定李某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如明确告知用途的聊天记录、高额报酬记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明知”需结合交易方式异常、逃避监管等情形综合认定。本案中:李尧丹未收取任何“好处费”或“手续费”;邮寄行为通过正常快递渠道进行,未使用虚假身份或加密通信;微信沟通内容未涉及违法犯罪线索。3、社会认知的局限性。1、李某丹作为普通务工人员,对网络犯罪的人知能力有限。其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与日常生活中“代办贷款”的常见操作(如提供银行卡流水证明)具有形式相似性,无法苛求其识别诈骗风险。二、客观方面未实施“支付结算帮助”行为。1、行为性质的界定。李某丹的行为仅为提供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未参与资金流转、账户管理或技术支持。根据《 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信罪的客观行为需达到“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实质帮助程度。而本案中: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未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李某丹对资金流向无控制权;程某里银行卡内的资金系第三方转入,李某丹未参与转账、套现等环节。三、李某丹的行为符合“情节显著经微危害不大”的出罪条件。(一)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截至庭审,无证据证明李某丹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李某丹的行为与诈骗资金流入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无法证明其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帮助”了犯罪;(二)主观恶性较小。李某丹系初犯、偶犯,无视罪前科。其行为源于对“贷款中介”的信任,主观上无积极追求或放任犯罪的故意。案发后,李某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三)社会危害性有限。李某丹的行为未参与犯罪链条的核心环节,对犯罪结果的促成作用微弱。其提供的银行卡未实际用于诈骗,未造成公民财产损失或社会秩序破坏。辩护人请求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主观恶性较小,无获利;2.系从犯,作用轻微;3.认罪认罚,积极退赃;4.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低;5.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所述,李某丹犯罪情节轻微,为保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护李某丹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李某丹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丹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程某里的辩护人、被告人罗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于2024年9月2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到案、破案情况,临时羁押、强制措施情况。

3、上游涉诈犯罪案件材料:询问笔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证明:2024年9月2日,东聚能源德州有限公司会计被电信诈骗,将公司钱款转出的情况。其中,向程某里的银行卡内分两次转账3986000元。

4、程某里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的程某里华夏银行账户交易信息。

证明程某里的华夏银行卡流入资金两笔,共计3986000元,均为涉诈资金,并全部流出。

5、张某军与谢红艳聊天记录。

证明:谢红艳为办理所谓的贷款与张某军聊天情况。

6、张某军个人信用报告。

证明张某军名下存在信贷逾期记录,逾期额共计46883元。

7、李某丹个人信用报告。

证明李某丹名下存在信贷逾期记录,逾期额共计2745元。

8、程某里个人信用报告

证明程某里名下四笔账户存在逾期记录,逾期额共计71922元。

9、李某丹涉嫌帮信罪立案材料、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证明李某丹向上线提供任金冬、董永宝,齐某,咸路恒,徐晓天等人银行卡的情况。

10、程某里身份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

11、张某军身份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

12、李某丹身份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

13、罗某身份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

1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正采取侦查手段确定131××××某某某某,刘经理的手机号主体及使用人。

15、程某里退赔收条、电子回单,罗某退赔收据,李某丹退赔收据,证明李某朝(东聚能源德州有限公司)收到程某里退赔款10000元,罗某退赔款40000元,李某丹退赔款20000元。

二、电子数据:

1、张某军、李某丹、罗某的微信主体信息、张某军与李某丹微信聊天记录、张某军与罗某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罗某与张某军通过微信沟通办理贷款事宜,在认识到有洗钱风险的情况下仍将程某里的银行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邮寄给张某军;张某军通过微信与李某丹沟通办理贷款事宜,并将程某里上述证件材料及银行交易密码提供给李某丹。

2、李某丹与张某军、A金融-刘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李某丹与张某军、A金融-刘经理通过微信沟通办理贷款事宜,A金融-刘经理通过微信向李某丹传授应对银行和反诈民警询问的话术;张某军通过微信与李某丹沟通办理贷款事宜,并将程某里上述证件材料及银行交易密码提供给李某丹,再由李某丹提供给其上线A金融-刘经理。

三、辨认笔录2份。

张某军经辨认,确认李某丹、罗某、程某里、徐晓天、谢红艳身份。

程某里经辨认,确认罗某身份。

四、证人证言:

证人齐某证言:我于2024年8月20日找到我的好朋友李某丹想让她帮我找个办贷款的人,李某丹就帮我找了个办贷款的人,后来我就按照李某丹的要求将我老公陈述君的银行卡提了额度交给了她。之后李某丹告诉我办贷款的那家公司出事儿了,我也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了。李某丹说贷款利率是3厘左右,但是李某丹找的那家贷款公司要抽的点没有很确定。我和李某丹是好朋友所以她也和我说她不从中收取任何费用,贷款公司说抽多少就是多少。我听她说好像是在网上看到的。李某丹本来也想从她那办贷款的,我就是看到李某丹从那家公司办出了额度所以才想让她给我介绍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程某里供述与辩解。

(2024.09.09)我提供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导致银行卡异常,现在到公安机关来配合调查。开卡人:程某里,开户行:北京市青年路支行,华夏银行卡号:***458。

我和罗某(手机号:***1012)是许多年的朋友,也是合伙人。8月20日的时候,罗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跟我说张某军(罗某多年的朋友)说他那有渠道可以高额贷款,然后她用自己的银行卡试了下称额度不够,称用我的银行卡试试看能不能贷款,我一开始不放心,但是张某军称之前的人都拿到钱了,让我比较心动,而且称可以放款200万,我就同意了。之后在8月27日的时候我把华夏银行卡给罗某了,后面就罗某负责跟对方沟通了,直到9月3日的时候张某军给我们联系称银行卡可能用去帮人刷流水了,我就跑到银行挂失了,手机卡接着就停机了,9月3日下午16时许的时候我打110报警了,4日早上9时许我就来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派出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我和罗某是多年的朋友,同时也是做电商的合伙人。因为罗某其朋友张某军称可以高额贷款,但是自己的银行卡额度不够,用我的银行卡试试。我没有帮我办理贷款的人的联系方式,也没有跟对方签订过贷款合同。贷款利率谈过,年率2.5%,银行要6个点,张某军7个点,张某军老板7个点。对方是以贷款的名义,实际上是在用我提供的银行卡进行洗钱。

我没有获利。一共用我的银行卡过了398万元左右流水。当时张某军跟我们说可以靠内部资源给我们办理贷款,现在派出所民警告知我的行为属于出借银行卡,是违法行为。

(2024.09.13)2024年8月中下旬,我和罗某听说张某军能够办理贷款,于是我将自己的华夏银行卡(卡号***7458)交给我的朋友罗某,罗某于2024年8月27日将银行卡邮寄到山东,邮寄后,我的银行卡进出了违法资金。开卡人:程某里,银行卡号:***7458,开户行:华夏银行北京市十里堡支行。

我和罗某(手机号:***1012)是许多年的朋友,自2021年4月份左右,我便与罗某合伙在抖音上做短视频带货的创业项目,刚开始我们干童装带货,干到2021年11月份左右,我和罗某赔了一百多万,我和罗某便不再干童装带货项目。后来,我和罗某一直在看新的直播带货项目,一直在试,但是都没有实际做。2024年8月份,我和罗某确定下来我们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做家居带货,当时我和罗某就商量贷一些钱还款,剩余的钱作为创业启动资金。我是贷款逾期客户,在银行和网贷平台上都无法贷出来钱,罗某也是贷款逾期客户,在银行和网贷平台上也无法贷出来钱,那段时间,我和罗某迫切想要贷出来钱。2024年8月20日,罗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跟我说张某军(罗某多年的朋友)说他那有渠道可以高额贷款,张某军那里有银行内部资源,像我和罗某这样的花户(逾期客户)也可以贷款,我和罗某决定去试一试。过了几天,罗某声称他尝试在张某军那贷款,没有贷出来,张某军让罗某把银行卡的日限额截图发过去,罗某发过去后,张某军说日限额太少了,无法贷款,于是,罗某找到我,让我也试一试。我在我的手机上登录华夏银行app,登陆后查看卡号为***7458的银行卡日限额,罗某拍照后发给了张某军,张某军向罗某表示我的日限额够用,不过需要提供我的个人身份证照片,罗某转告给我后,我将身份证提供给罗某,罗某拍照后发给了张某军,张某军确认后,让罗某转告我,说我能够贷款200万元,贷款年限为十年,先息后本,贷款利息为年息2.5%,贷款过程需要将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一并邮寄到指定地点,张某军需要在贷款金额中抽7%,贷款老板需要在贷款金额中抽7%,银行内部人员需要从中抽贷款金额的6%,加起来贷款金额20%费用都是在放款前就先行扣除。我听完后,感觉可以接受,就同意了。2024年8月20几号,我就把华夏银行卡(卡号:***458)、绑定该卡的手机卡(***3061)、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了罗某,罗某于2024年8月27日将我的银行卡邮寄到张某军指定的地址(我记得是山东省,具体位置、收货人什么的我记不清了,罗某邮寄的,她可以提供)。邮寄之前和邮寄之后,张某军一直在频繁的嘱咐我和罗某,不要登录自己的手机银行,否则贷款就下不来了,于是我就一直没有登录我的华夏银行卡的手机银行。邮寄出去后,我和罗某一直咨询张某军什么时候放款,张某军一直推脱。2024年8月底,我和罗某问张某军什么时候贷款可以下来,张某军表示钱这一两天就会下来,可能会需要我去他指定的银行刷脸才能到账,老板的点和银行的点会先行扣走,张某军的点需要我贷款下来后,取出现金交给他。后来,张某军也没说让我去银行刷脸的事情。2024年9月3日,张某军给罗某打了个电话,说我的银行卡疑似被人刷流水了,我得知我银行卡刷流水,就觉得事情不好,于是我就给华夏银行打电话挂失了我的银行卡。2024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我打110报警了,2024年9月4日上午我去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派出所,派出所让我等等看。2024年9月9日上午,我接到滨湖派出所电话,让我过去一下,我过去后就被临时羁押到当地的派出所,2024年9月12日晚上9时许,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的民警将我押解回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法办案中心。

罗某。我当时家里有女装生产线,我当时在淘宝老师处学习销售,罗某当时也在淘宝老师处学习销售,我就在群交流的过程中认识了罗某。认识之后,我们的交集仅限于我提供部分样品给罗某,罗某去试,如果有不错的就会合作,样品上我们一直有交流,不过没有成功合作后。我那段时间干生产女装、销售女装挣了几十万,罗某那段时间干淘宝女装挣了几十万。2021年4月份左右,因淘宝不好干,我和罗某看到抖音带货比较挣钱,于是我和罗某就开始合伙干抖音带货生意,我和罗某一块拿出七八十万来,再加上各处借来的钱,来进行抖音带货创业项目。2021年4月份和罗某创业时,创业资金那是我和罗某之前合伙在淘宝上出售女装大衣挣的七八十万,另外,罗某找他的四姐借了些钱,我和罗某在微粒贷、信用卡、支付宝上借了些钱,用这些钱,我们在2021年4月份开始在抖音上做短视频带货的创业项目。2021年11月份左右,因项目赔了一百多万,我和罗某便不再干童装带货项目。

2024年8月份,因为我和罗某这几年创业欠了太多钱了,我和罗某一共欠了亲戚朋友、支付宝、信用卡、小额贷等一百多万,如果能贷出来钱,我把贷款还一还,如果还有剩余的钱,我和罗某就拿去创业。我和罗某在银行、网上平台上贷款都贷不出来,当张某军说他那里可以贷款给我们后,我们就想赶紧贷款。

张某军。2021年年底的时候,我、罗某在网上报了一个抖音直播线上学习班,主要学习抖音带货,当时张某军是在培训班中上班,负责带学生、联系客户等工作。培训后,我记不清是什么时间了,张某军来过一次合肥,我和罗某见过此人一面。都是罗某联系他。张某军是否有贷款的资质和能力,我不清楚,他自称有。给我们介绍贷款业务的时候,张某军声称他也是逾期客户,他老板那有银行资源,针对逾期客户也可以贷款,不过他的额度太小,不符合贷款要求。张某军自称他老板叫李某丹。李某丹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没核实过,没有见过面。

在张某军那贷款,我想着在别处贷款都贷不下来,张某军声称能够贷款下来,只需要我将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出去后就可以贷。我当时急用钱,抱着贷款下来是我幸运,贷款不成功我也没有什么损失的心态进行邮寄。

之前贷款的流程是符合贷款要求就可以贷款,贷款要求需要征信没问题,在相应贷款app上登陆后,直接就能贷出来。

我认识到是存在风险的。不过当时我经济压力太大了,我迫切想要贷款。我贷款心切,我想着我跟张某军见过面,想着将我的银行卡邮寄出去应该没什么事,我银行卡上没有钱,邮寄银行卡贷款成功后,能够缓解我和罗某的经济压力,贷款不成功后,我也不会有什么损失。

2、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辩解。

(2024.11.20)我和程某里是认识了十几年的朋友,我从2008年开始学习淘客电商运营课程,当时我师从一个网名为“夜莺”的老师,我是三期的学员,我做学员不久,老师就把我拉入了一个学员QQ大群里,在这个群里,学员可以互相认识,分享自己手头的资源。这个培训班的第四期还是第五期,程某里也成了该培训班的学员,并被拉入了学员QQ大群中,我在群里聊天交流的时候,认识了程某里。认识程某里之后,我了解到程某里跟着他表哥干面料生意,他有面料生产的资源,另外,程某里还在经营着某某店,当时我和程某里没有合作,不过经常交流经验。后来,我在女装销售过程中,我曾经联系过程某里,让他给我发过大衣样品,也曾让程某里给我找过销售赠品,我们没有实质性的合作。我从2008年干淘宝女装干到2020年左右,因为淘宝利润太薄,退货率太高,我挣不到钱,于是我就从2021年初转在安徽合肥做抖音带货。那段时间,我了解程某里也在北京干抖音带货直播,程某里声称他的合伙人不靠谱,我就告诉程某里让他来安徽合肥一块从事抖音带货。2021年3、4月份,程某里就来安徽合肥与我一起从事抖音直播带货童装生意,带货品牌为派大星。我们干到2022年年底,我和程某里一直亏损,亏损了100万左右,我们就不再干童装带货项目。当时,我从亲戚朋友处贷了70万左右,网贷平台(共计7个平台)贷了10多万元,信用卡我贷了6万元,程某里从信用卡贷了10万元左右,网贷平台贷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借亲戚朋友的数目我也不清楚。后来我们打算从抖音直播带货转型为抖音短视频带货,我和罗某一直在试新的直播带货项目,一直在尝试,不过都没有挣到钱。我和程某里欠债比较多,欠亲戚朋友的钱,亲戚朋友一直在催着要,欠平台的钱,我算了算,利率在18%到25%之间,我挣的钱都要偿还贷款,平时也剩不下来钱,所以一直在寻求贷款。2024年8月份左右,张某军打电话告诉我他现在在山东临沂从事直播引流工作,他声称他们老板在银行有关系,可以对接黑花户贷款业务,他老板和当地银行内部有关系,专门做创业贷,月利息3厘,贷款费用为贷款金额的10%(银行收取贷款金额的5%-6%,公司老板收取贷款金额的4%-5%),100万以下的贷款为5年期贷,100万以上的贷款为10年,可以先息后本,张某军问我有没有贷款需求,他老板先带着朋友贷款的,现在贷款已经下来了,他老板现在让公司的员工都发展贷款,张某军问我有没有贷款意向,我当时在电话中就没相信,张某军又说了他们老板在当地非常有实力,开了一家河南银龙律师事务所山东临沂的分公司,他还开了医院、美容院等,有实力,张某军声称他先申请贷款。当时张某军跟我打电话说这件事时,我就感觉不靠谱,我觉得这些都是张某军自己说,我没看到有人真真正正贷款下来,不过,我倒是对这个贷款业务挺感兴趣的。后来,我跟张某军联系,他告诉我第一批贷款的人是老板和老板的四五个朋友,张某军声称已经下款了,第二批是他和他们全公司的人去办理的,这个政策是国家扶持的信用贷款,我向张某军确定真实性,张某军强调老板的实力,老板也在强调不是洗钱,是国家扶持的创业贷款,当时我就有一点相信了,不过仍然贷款的真实性存有疑虑。张某军在电话里称需要先把银行卡先行寄到公司,贷款到卡里还不能使用,需要本人带着身份证去公司激活。我了解到这个贷款需要将银行卡邮寄出去,我就在网上搜索“贷款需要把银行卡留到别人的公司会不会有什么问题”,网上给出的答案一个是中介公司为了方便扣除提点另一个答案是很有可能出现洗钱的情况。张某军声称他也申请贷款,不过贷款并没有贷下来,他的银行卡活跃度低,没有下来贷款额度,他建议我去试试。我得到这个消息后,就把这个事告诉了程某里,我和程某里手头都缺钱,就都想试试,我打算先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试一试。2024年8月21日,我在微信上与张某军聊天继续沟通我想贷款事宜,张某军发了一个个人贷款申请模板让我填写,我填写后通过微信将我的姓名、身份证号、名下银行账户(邮政银行,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信息发给了张某军。发完后,张某军告诉我额度出来邮寄银行卡和绑定的手机卡,当时我就感觉像是洗钱的,有了手机卡和银行卡就可以洗钱转钱,张某军告诉我这是正规的,我要是害怕就先别弄,我当时的想法是我每个月欠款需要还4万元左右,之前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如果这笔贷款下不来,我就会面临下个月倒不过来的情况,为了保护我的征信,避免我征信存在逾期,虽然感觉到有风险,我告诉张某军我不怕,我怕拿不到钱。2024年8月23日,张某军微信电话告诉我公司的贷款政策发生改变了,这个贷款月利息2.5厘,贷款费用为金额的20%(贷款金额的13%是银行和公司老板的,贷款金额的7%是业务员的),如果贷款下来了,贷款金额的13%好处费在贷款下来后银行和公司老板直接划走,贷款金额的7%的好处费在贷款下来后,张某军会让贷款人取出现金后交给他,我同意了。随后,我就配合张某军提供了我的身份信息、卡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邮政app转账限额截图,发过去后,张某军说我银行卡没活跃度,日转账限额,让我去银行提额,我去银行后,银行工作人员说无法提额,存多少钱进去,就能提多少额度,我没有现金存进去,就无法提额。张某军问我有没有华夏银行卡、地方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等,我说我都没有,张某军说不行就再等等。张某军之前跟我打电话推介黑花户贷款业务的时候,程某里就在我旁边,我没在张某军贷款成功后,张某军问我有没有华夏银行卡、地方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后,我把这个事告诉了程某里,程某里说他刚好名下有一张华夏银行卡,我问程某里是否贷款,程某里说可以,于是我就于2024年8月26日填写了程某里的贷款资料发给了张某军,发完没多久,张某军就告诉我程某里的银行卡可以贷下来200万元,我问张某军需要我们怎么做,张某军表示贷款过程需要将程某里华夏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手机卡(****3061)、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到张某军提供的指定地点,我将程某里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发给了张某军的微信,程某里将华夏银行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交给我,2024年8月27日,我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1741)发寄到了张某军提供的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广场××楼××,阔阔,****2820)。邮寄后,2024年8月28日,该快递就显示已派送,张某军在微信上说已经收到银行卡,张某军声称他们公司要登录手机银行,需要提供程某里的密码,我问了程某里的密码,于2024年8月29日告诉了张某军,我问张某军什么时候贷款下来,他说等放款就行。2024年9月3日,张某军给我打来电话,张某军说这张银行卡疑似赃款进了这张卡,我挂了电话后,打了110反映了这个情况,我于2024年9月4日去安徽合肥市滨湖派出所说明情况。2024年11月中旬,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的民警给我打电话,向我了解程某里名下华夏银行卡的情况,今天我来配合说明情况。

我贷款比较多,每个月需要还款4万元,我拆东墙补西墙已经拆不动了,为了保护我的征信,也为了继续做生意,我想要借钱。

我跟张某军已经认识7、8年了,他也是安徽人。四五年前,我在参加线上无人直播培训班的时候,我是学员,张某军是培训员,我跟着张某军学习,张某军培训比较负责任,后来得知他是我安徽的老乡,我跟他就熟。2023年左右,张某军曾来到安徽合肥,我和程某里一块接待的他,张某军在我家住了几天,办完事后,张某军就离开了。

我与张某军2024年8月21日聊天记录中,为何你要说“有手机卡和银行卡,就可以做很多事情了,洗钱转钱封卡”。我意识到是有洗钱的风险,不过在张某军一再强调安全。我和程某里贷了很多钱,迫切想要用钱,贷下来的钱我和程某里一款用一块还。

我邮寄出去的程某里的华夏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手机卡****3061。

我将程某里的银行卡和手机卡邮寄出去,张某军收到银行卡和手机卡后,打电话向我索要程某里的银行卡密码,我问了程某里的银行卡密码后,2024年8月29日通过微信告知了张某军。

(2024.11.22)在将程某里银行卡邮寄出去之前意识到了风险,2024年8月中下旬,当我在张某军处了解到无视黑灰户贷款业务时候,我从张某军那了解到需要将银行卡邮寄出去,我在网上搜索“将银行邮寄到中介公司是否正常”,网上的一种说法是方便贷款公司扣除手续费,另一种说法是银行卡邮寄出去后可能会出现洗钱的行为。张某军当时在微信上说我要害怕我就别办,我当时想虽然有风险,不过我当时如果我贷不下来钱我就会面临着逾期的情况,再加上张某军一再强调这是正规的国家扶持的创业贷款,我就想如果能够贷款,就将银行卡邮寄出去。

3、被告人张某军供述与辩解。

(2024.09.23)2021年左右,我在云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我负责直播带货的运营和培训,我们公司在抖音上开直播课,课上教一些直播控场、话术等,当时有网友对我们的课程感兴趣,会联系我们的工作人员,罗某加了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我和罗某都被拉入了一个微信直播交流群中,在该群讨论过程中,我和罗某熟悉并互加了微信。加了微信后,我和罗某经常会聊直播带货、聊生活,我了解到罗某是安徽人,我祖籍也是安徽,于是我和罗某沟通就感觉比较亲近。在我和罗某认识后,我和罗某在资金上遇到困难了,会互相借个钱,信用卡需要还钱时,会帮忙借钱应急。2023年1、2月份的时候,我从云南出差去东北,在返程回云南的路上,我拐到安徽合肥包河区,与罗某、罗某的朋友程某里见了面,我们一起吃了饭,自此之后,我和罗某就更加信任对方了。2024年3月份我跳槽在山东聚能联盟从事电商直播带货运营工作,主要带线下卤味门店的推广。2024年7月3日,山东聚能联盟的同事董永宝约我出去吃饭,我去了,当时吃饭时有董永宝、李某丹、我三个人,我在吃饭过程中认识了李某丹,我并不清楚李某丹当时在什么地方工作。李某丹在吃饭过程中说她想做债务托管方面的业务,向我咨询运营的知识,她感觉挺有道理,于是那次吃饭结束后,我和李某丹就经常接触。2024年8月21日,我和李某丹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李某丹声称她认识银行内部的渠道,无论黑户、花户还是白户,不需要看征信就能贷到银行的创业贷款。我当时就感觉心存疑虑,我之前有过网贷逾期,我知道正常程序是肯定贷不下来款的,这种无视黑灰户,不看征信就能贷款的业务,我觉得不靠谱不可能。后来,李某丹说第一批贷款客户已经拿到贷款了,我也没有核对,就相信了李某丹的话。李某丹声称贷款利息为3厘,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贷款费用为贷款金额的13%,如果对外说,都说贷款费用为20%。我当时表明我想要贷款的意向,我想贷款还上我的网贷,另外贷出来的钱改善生活、进行创业。李某丹口头问我的贷款情况,我告诉李某丹我网贷加上借朋友的钱共计借了20万元,李某丹说这点欠债不算多,随后李某丹问我黑灰户情况,我告诉李某丹我网贷有逾期,现在是花户状态,李某丹说我可以贷款,具体额度需要我填写贷款人信息,提供银行卡的日转账限额截图、非柜面限额截图、账户详情截图给她,她给上线看完后才能确定贷款数额。我向李某丹提供了我的建设银行卡,李某丹说建设银行卡政策不好,没法贷款,于是我就提供了我的招商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日转账限额截图、非柜面限额截图、账户详情截图,李某丹收到后第二天,说活跃度太低,限额太少,无法办理,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政策好,李某丹让我去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因我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市北园支行)在装修,我没有办,就告诉李某丹说拖几天再办。直到现在,我都没有办成贷款。

我听李某丹及我的朋友说,李某丹开了一家医院,李某丹成立一家名为迈隆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李某丹是营业执照的法人,关于该律师事务所的直播、引流等,李某丹会咨询问我,不过我没有受过李某丹的咨询费。

李某丹是否有放贷的资质,这个我不清楚。

2024年8月21日,当我在李某丹处得知她那无视黑灰户贷款业务的时候,我想到罗某肯定也缺钱,于是,我把我这有这个业务的情况告诉了罗某,罗某声称如果有这样的业务的话,他也想贷款,我就把李某丹告诉我的李某丹声称贷款利息为3厘,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20%,这些手续费中,贷款金额的13%是上缴给公司的,贷款金额的7%需要在贷款下来后,由贷款人从银行卡中取出交给我,作为我的好处费,罗某听完后表示同意。2024年8月22日,罗某将我就提供了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未显示卡号)的日转账限额截图、非柜面限额截图、账户详情截图,我把这些信息转发给了李某丹,李某丹看完后说日转账限额太低了,让我转告罗某提高日转账额度,我转告罗某后,罗某多次去银行,银行工作人员以提额需要先存钱为由,未给罗某办理提额业务,罗某也就无法成功贷款。罗某无法贷款成功后,就让我看看他弟弟程某里能否贷款。2024年8月24日,罗某发了程某里的华夏银行卡的日转账限额截图、非柜面限额截图、账户详情截图给我,我转发给了李某丹。第二天,我问李某丹程某里的银行卡是否可以贷,李某丹说可以,贷款是200万元,贷款过程需要程某里将华夏银行卡实体卡、银行预留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城建时代广场****,(阔阔159***0),我把邮寄内容和地址转发给了罗某,罗某转告程某里后,将所有材料都邮寄到指定了位置。程某里的顺丰快递邮到城建时代广场后,我于2024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收货了,我拆开后,看到里面有一张华夏银行卡、一个手机卡和程某里的身份证复印件,随后,我联系了李某丹,李某丹说她找个跑腿给她送过去,没多久,跑腿就找到我,我将快递东西里面的东西交给了跑腿,跑腿就送到李某丹提供的位置(是李某丹找的跑腿,我不知道具体送到了哪里)。后来,这张银行卡的操作和使用情况我就不清楚了。2024年9月3日,曾经给李某丹提供银行卡的徐晓天声称他的银行卡进出大额资金,他怀疑是刷流水了,徐晓天让我赶紧通知办贷款的其他人,该冻结冻结,该报警报警,于是我就联系了罗某银行卡可能是走流水了,我告诉罗某该报警报警,该冻结冻结。2024年9月18日左右,我接到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民警的电话,向我了解程某里银行卡的使用情况,今天,我主动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我没有获利,贷款之前,我告诉罗某,如果贷款成功了,我抽取贷款金额的7%作为好处费,程某里没有贷款成功,我也没有得到好处费。我之前贷款没有邮寄过过银行卡、手机卡,我看过相关的宣传或者报道。知道银行卡不允许出租、出借、出售,转告罗某让程某里邮寄银行卡,也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助罗某、程某里贷款。

(2024.11.19)李某丹声称她找到了一个自称可以无视黑灰户贷款的,我想贷,李某丹说我贷不了,于是我就想介绍他人在李某丹说的那个人处办理贷款,我从中得到贷款金额7%的好处费。

2024年8月中下旬,李某丹刚告诉我她找了一个无视黑灰黑贷款的业务(当时我还没将贷款这件事告诉罗某),如果审批下来贷款额度,需要将银行卡实体卡邮寄出去,我感觉邮寄银行卡实体卡和走账的行为不正常,就我的办贷款的理解何经验,我觉得办贷款是不需要实体卡,李某丹声称需要走一些活跃账户、包装贷款资料使用。当时基于我对李某丹的信任,我就相信了李某丹的话。随后,我向李某丹了解贷款具体贷款方式、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当时给我聊这件事的时候,李某丹声称她手机上有贷款合同,她出示给我了,我就扫了一眼,就说我相信她,实际上我也没看合同内容,也不知道贷款是从何处贷的。后来,我将自己的贷款信息发给李某丹,李某丹说我不能贷,于是我就把罗某和程某里的信息发给李某丹,李某丹声称程某里的可以贷,需要邮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实体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我就将这个消息转告给了罗某。

当我从李某丹处了解到无视黑灰户贷款的业务,得知程某里贷款额度下来后,我就告诉罗某需要将程某里银行卡实体卡、手机卡邮寄出去,罗某感觉这个像洗钱,我告诉罗某合同都跟银行签订的(事实上我并没有看李某丹手机内的合同),随后,罗某通过微信发来“银行放款为什么要登录手机银行,不是直接放到银行卡就可以了吗”,罗某的话也提醒了我,将卡邮寄出去是存在洗钱风险的,我当时也是仔细考虑过这个问题,罗某社会经验比较丰富,李某丹跟我相处关系也比较融洽,认为我和李某丹在认识后,李某丹为人不错,为我租了房子,而且我们一起打算合作干债务优化的业务,李某丹自称开了医院,开着一辆奥迪A6,我比较相信李某丹,不过罗某经验多,她的话也不能忽略,当时我怀有九分相信李某丹,一分信罗某的态度,将我相信李某丹的理由陈述给了罗某。我告诉罗某“你要害怕你就先别弄”,罗某声称“我不怕,我怕拿不到钱”。

把银行卡邮寄出去存在风险,我在网上听说过“跑分”的事,就是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违法资金的洗钱。不过,李某丹告诉我,将银行卡邮寄出去的目的是办贷款走账用的,虽然我已经感觉到邮寄银行卡有违法犯罪的风险,不过,我基于对李某丹的信任和挣钱,还是选择将程某里银行卡交给李某丹,给她操作。

向罗某发了接到反诈电话如何回答的截图是因为,李某丹在发展贷款业务中,建立了一个“麦隆业务”微信群,在这个群里,李某丹在2024年8月30日左右发了几条信息和截图,具体内容是解答接到反诈电话的原因,接到反诈电话的回答,李某丹发送的截图显示,如果接到反诈电话就回复账户本人正常使用,近期有购买理财产品和朋友周转进来资金的情况,如果银行问,就说朋友周转,不要说是委托第三方办理的。李某丹发这条消息后,我已经将程某里的银行卡交给了李某丹了,虽然我不相信的程度又多了一些,由2024年8月21日的九分相信李某丹,一分感觉有风险,变成了八分相信李某丹,两分感觉有风险,我想到我已经把程某里的银行卡给了李某丹,李某丹说贷款很快下来,我抱着侥幸心理,贷款下来是我们幸运,我也可以拿到钱,贷款不下来我也不会有什么损失,我还是选择继续进行贷款业务。

4、被告人李某丹供述与辩解。

(2024.11.14)2024年11月上旬,我接到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民警的电话,民警通知我来公安机关说明程某里银行卡的事宜,今天上午我来到公安机关,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说明。

2024年8月底,我的朋友张某军了解到我这正在为我自己的黑灰户办理大额贷款,于是张某军就介绍罗某将其朋友程某里的华夏银行卡(卡号:****458)、绑定银行卡的一张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张某军,张某军收货后转交给我,我再将卡寄到深圳后,程某里的银行卡出现涉诈资金流入流出的情况。

2024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我的朋友董永宝相约吃饭,董永宝在吃饭时介绍我认识了他从事直播引流工作的朋友张某军。在吃饭过程中,我和张某军聊我打算与一家律师事务所合作干债务优化、债务托管等方面的业务。我和张某军在吃饭时聊得不错,就互相加了微信。在沟通这项业务的时候,张某军说直播时需要注册一家企业号,于是,我就在2024年7、8月份成立了一家名为兰山区麦隆法律咨询中心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4年8月办理了对公账户计划做债务优化、债务托管的业务,到时候盈利的提成会打到对公账户中。

我和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有联系,律师事务所给我说比如说欠了网贷或者信用卡的钱,如果欠钱还不上,经常接到催收电话,欠款人可以将电话转接至律师事务所那,由律师事务所回复,我成立的公司收取居间介绍的费用。在这方面业务拓展上,我和张某军约定,张某军负责直播引流,我和律师事务所负责实际拓展和经营这项业务。目前还没有正式开展这项业务。

2024年8月18日,我在微信短视频上看到一个可以给黑灰户贷款的短视频,这个视频说认识银行内部渠道,无论黑户、花户,只要没被起诉、不被限制出行,不需要看征信就能贷到银行的创业贷款,我就加了这个短视频博主的微信来了解情况,该博主提供的微信信息为微信名:A金融-刘经理,微信号:×××**。我加了刘经理后,问能否贷款,刘经理给我说只要不被起诉、不被限高就可以贷款,我向刘经理提供了我的临沂某某城捷飞汽保商行、兰山区麦隆法律咨询中心的营业执照以及我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刘经理给我说我的临商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这张卡能做贷款。这张卡的贷款额度是160万,贷款利息是0.3%,还款期限是10年,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贷款手续费是贷款金额的5%。2024年8月22日,于是我就按照刘经理的要求,将我的临商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临商银行卡绑定手机卡(147××××某某某某)寄到深圳市福田区××路××号××花园××楼****,131××××某某某某,刘经理。

2024年8月21日,我和张某军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和他聊起我在网上短视频了解到一个给黑灰户贷款的渠道,我在网上联系这个渠道进行贷款,目前已经批了160万的额度,钱还没有下来,这个贷款渠道声称认识银行内部渠道,无论黑户、花户,只要没被起诉、不被限制出行,不需要看征信就能贷到银行的创业贷款。张某军了解到我这正在做黑灰户贷款,于是问我能不能给他也做贷款,他说他这里也比较缺钱。2024年8月22日,张某军将个人信息发给我,按照刘经理的要求,张某军使用的建设银行卡不能下款,因此我就回绝了张某军,于是张某军又向我发送了两个人的个人信息,一个是罗某,另一个是程某里,张某军称罗某是自己媳妇,程某里是自己的小舅子。

2024年8月22日,刘经理将银行贷款办理委托合同发送给我,里边写着要付贷款金额的5%作为劳务费。后来,张某军表示他想办理贷款,将银行卡的日限额等信息发给了我,刘经理曾经告诉我银行卡活跃度低(日限额低)的不能够贷款,我按照刘经理的要求审核张某军的银行卡后,发现张某军的日限额比较少,我认为张某军的建设银行卡做不了贷款,于是我就回绝了张某军,我告诉张某军说等我贷款办下来再说。张某军还是想贷款,于是我问刘经理使用什么银行卡可以贷款,刘经理告诉我民生银行卡和中国邮政银行卡好下款,于是我给张某军说让他办个邮政的银行卡,他并没有办理。随后,张某军说他媳妇罗某和他小舅子程某里想要办理贷款,张某军通过微信发来罗某和程某里的贷款信息,我认为罗某的不行,程某里的情况是可以办贷款的,我就把程某里想办贷款的华夏银行卡(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发给了刘经理,刘经理说可以办理,贷款额度为200万元,需要把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到指定地点(对方给我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路××号××花园××楼,131××××某某某某,刘经理),我就告诉张某军,让他收到程某里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后,转交给我,我再邮寄到刘经理给我的指定地点。2024年8月25日,我在与刘经理聊天过程中,问刘经理贷款过程这是不是走流水,刘经理说这是正常的,让我不用担心。2024年8月27日,我又向刘经理询问这是不是刷流水,怕将钱都转走了,刘经理说这些都是正常的,让我不用害怕,他们是没有权限动贷下来的钱的。于是我将程某里的信息发给了A金融-刘经理,A金融-刘经理给我说程某里的资料已经提交,让我等待下款就行。张某军这时候又向我发送了谢红艳的信息,谢红艳。2024年8月29日,我收到张某军通过跑腿转交给我的程某里、谢红艳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原件、银行卡预留手机卡原件后,我通过顺丰快递寄给了刘经理留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路××号××花园××楼****,131××××某某某某,刘经理)。2024年8月30日,我朋友任金东(我曾将任金东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寄给了刘经理)接到了一个山东临沂兰山区公安局的电话,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问他的银行卡是什么情况,说他的银行卡内有大额资金的流出,我就通过微信问刘经理这是什么情况,刘经理说这都是正常的,让我到时候拿着银行卡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后解冻就行了。刘经理向我索要谢红艳和程某里的银行卡交易密码,说需要进行做资料,才能下款,我就通过微信问张某军,张某军通过微信将谢红艳和程某里的银行卡密码发给了我,我转发给了刘经理。2024年8月31日,我的朋友齐某(我曾将齐某、齐某的老公陈述君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寄给了刘经理)接到山东临沂兰山区公安局的反诈电话,询问齐某的老公陈述君银行卡是什么情况,说有半夜的转账情况,我就问刘经理这是什么情况,刘经理说这都是正常的,让我教给陈述君和齐某不要配合公安机关,说这些都是个人隐私,到时候拿着银行卡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告诉民警这些都是正常资金流转,后去解冻就行了。2024年9月1日,陈述君的银行卡被冻结了,我给刘经理说,刘经理让我按照他说的话术来,让我搪塞公安机关。我已经知道我邮寄出去银行卡的多个朋友接到了公安机关的电话了解银行卡的情况,或者出现了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我也意识到我邮寄出去的银行卡在他人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仍心存幻想,放任他人操作银行卡。2024年9月2日,刘经理告诉我说程某里、谢红艳、董永宝这几个人的款要明天或者后天才能下,其他人的具体就可以搞定,我知道存在刷流水进出违法资金的风险,还是存有侥幸心理,抱着贷款下来是我幸运,贷款不下来我也没有什么损失的心态,还是让对方进行操作,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随后,陈述君告诉我公安机关又联系他了,问他银行卡的情况,我于2024年9月2日10时22分告诉了刘经理,刘经理给我说让我明天收到卡后让陈述君去派出所说这些钱都是正常的转账,然后去银行解冻银行卡。当天上午,我的朋友徐晓天也曾告诉我他感觉这个贷款不靠谱,我于2024年9月2日10时36分向刘经理表示我朋友感觉不靠谱,刘经理让我不要理对方。2024年9月2日下午,刘经理向我索要了我的收货地址,对方整理好资料就会又给我,我给对方发送了我的收货地址。2024年9月3日,我发现刘经理不回我消息,并且也没有下款,于是我于2024年9月4日就通知张某军让他联系谢红艳和程某里补卡。

在我还没有将他人银行卡邮寄出去前,我就联系刘经理表示想办贷款了,我发了自己的临商银行卡信息后,刘经理说我能够贷款160万元。当时我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到刘经理发的指定位置,对方声称3-5日放款。我在刘经理处贷款过程中,刘经理告诉我贷款额度160万,不过还没放下来款时,我跟几个熟识的朋友吃饭,他们说现在的生意不好做,我告诉他们我在网上办理贷款,刚出来额度,为160万,还在办理过程中,朋友知道我征信不好,不好贷款,他们都想贷款,就让我帮忙问问能不能办。

2024年8月21日,我、张某军和几个朋友一起在办公室聊天过程中,提到了我在网上办理贷款,贷款额度批下来为160万的事情,张某军是花户,手头比较紧张,他表示他也想贷款。我告诉张某军说等我和我朋友这一批贷款办下来再说,当时并没有答应张某军。张某军当天又找了我两次,表达了贷款意愿,我同意后,让张某军将贷款银行卡日限额发过来,张某军发来后,我发现活跃度(银行卡日限额)太低,直接告诉张某军不能办,随后,张某军就表示想让我帮他媳妇罗某和他小舅子程某里办理贷款,我同意了。

我给张某军承诺的贷款利息是0.3%,还款期限是10年,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贷款手续费是贷款金额的5%。

2024年8月22日,当我邮寄我自己银行卡的时候,我并不清楚对方要使用银行卡干什么。后来,我陆陆续续将我朋友的银行卡邮寄出去后,我跟徐晓天打电话聊办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他告诉我别是跑分刷流水的情况。2024年8月25日,我怀疑过刘经理是用来刷流水,通过微信问过刘经理,对方告诉我是正常的,我就没有再问。2024年8月27日,我再次怀疑对方是用来刷流水,于是通过微信问刘经理,刘经理告诉我正常,让我不要担心。我当时考虑到卡里本来就没有钱,又不预先收费,就将我自己和他人银行卡邮寄出去后,放任他人操作使用。

办贷人得知公安机关了解银行卡使用情况后,办贷人问我,我再通过刘经理,刘经理告诉我转告办贷人员,让办贷人员告诉公安机关,卡内的流水是自己个人操作的正常资金,是个人隐私等。2024年8月31日、2024年9月1日、2024年9月2日收到办贷人转告公安局了解银行卡使用情况时,那时候我已经意识到将银行卡邮寄出去是违法犯罪行为,也意识到对方收到了银行卡后,使用这些银行卡进出大额资金了。2024年8月25日左右,刘经理告诉我邮寄出去后,银行卡内走流水的钱是公司的钱。

我和办贷人将银行卡等邮寄给对方,并提供密码,不能控制对方刷流水的金额和前款来源去向。仍然将银行卡邮寄出去是因为贷款心切,我抱着下来款是我和朋友的幸运,贷不下来款,我们也没有什么损失,我们银行卡内没钱,也没有事先缴纳任何费用,就放任对方刷流水。程某里的卡是2024年8月28日邮寄出去的。2024年9月4日,我发现我联系不上刘经理后,让张某军通知程某里和谢红艳补办银行卡。之前贷款没有进行过刷流水的操作。

(2024.11.21)2024年8月8日,我在微信短视频上看到一个贷款无视黑灰户的视频,我点击该短视频发送者的头像,点击私信后,私信了一名名为“享通居间服务”的人,我问该网友怎么做,该网友回复我让我扫二维码加微信后详聊,随后给我发来“A金融一刘经理”的二维码,对方回复微信后,我一直没看回复,直到2024年8月18日,我看到了对方的私信回复,我扫了对方提供的微信二维码,加了“A金融刘经理”(微信号:×××*3)为微信好友。加了之后,我就向对方了解贷款事宜。对方问我个人征信,我告诉对方我征信不好,对方问我逾期,我告诉对方我名下负债接近200万,对方问我要对公户或者营业执照,我给对方发去临沂某某城捷飞汽保商行(注册时间2013年7月8日注册,之前我经营过,2014年左右转给别人了)、兰山区迈隆法律咨询中心(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24年7月16日,登记时间2024年8月6日,现在还未实际经营)的营业执照,对方问我对公对私额度,我告诉对方不高。随后,我将我的对公户信息、我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发给了对方,对方声称贷100万没大问题是可以的。2024年8月19日,我将我名下临商银行卡(卡号:****914)的信息发给了对方,并将我的交易限额截图发给对方。2024年8月21日,“刘经理”声称我的个人创业贷款初审结果下来了,我批下来的贷款额度为160万元,利息年利率为3厘,有四种还款方案选择,我选择了先息后本,贷款年限为10年。我问对方如何办理,对方提供了两种办理方式,为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这两种方式都需要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银行卡原件,银行卡预留号码原件、合同复印件。我听到这个贷款消息后,非常兴奋,在当天,我打电话告诉董永宝,表示我申请了个贷款,初审批了160万,只要不被限高起诉都能办,董永宝表示他也想办。当天晚上我与徐晓天、张某军、齐某等人吃饭聊天时,我声称我找了一个网上贷款,对方声称只要没被起诉,没被限高,就能贷下来款,现在初审已经通过了,批了160万,还不知道什么情况。我知道初审和下款不一样,所以在聊天中说到了这点。徐晓天、张某军、齐某都说帮他们问问能不能贷。自2024年8月22日开始,我陆陆续续将董永宝、徐晓天、张某军、齐某的信息发给了“刘经理”,刘经理给我发来收货地址和电话(185××某某某某某某),我拨打了这个电话,一名男子接了电话,我在电话中向对方了解了贷款费用,对方表示贷款费用为下款后收取贷款金额的5%,挂了电话后,我将徐晓天等人的银行卡邮寄出去。后来,“刘经理”童经理把“深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发给了我,当时我看了看这个合同,合同中规定了贷款费用为贷款金额的5%。2024年8月24日左右,我已经将徐晓天等人的银行卡邮寄出去,在等待下款期间,徐晓天、张某军来到我办公室聊天中,提及到将银行卡邮寄出去贷款的事情,张某军声称如果这项业务可行的话,他可以直播做这个业务,我说先等贷款下款再说,张某军声称对方不是收贷款金额5%的贷款费用,我们发展业务后,可以对外声称收取贷款金额的20%作为贷款费用,创去交给上家贷款金额5%的贷款费用外,剩余的贷款金额的15%,如果拿到了,一半归公司,一半归个人,徐晓天声称先办下来款再说,如果能办下来的话,想办贷款的人一定很多,我听完后,感觉这个发展贷款人员收取费用的方案可行,就同意了,不过得等贷款办下来再说。后来,张某军自己想办贷款,他的日转账限额太低,我回绝张某军,张某军又发来他媳妇罗某的贷款信息及日转账限额,我看后,发现罗某的日转账限额比较低,也拒绝了张某军。再后来,张某军声称他小舅子程某里想办,并发来程某里的华夏银行卡信息和日转账额度,我看了,感觉可以,就转发给了“刘经理”,刘经理审核后,说可以,批了200万额度,需要将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对方,我便转告给张某军。没2024年8月29日,张某军拿到了程某里的银行卡、手机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我就让张某军通过跑腿送过来,我拿到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刘经理”发的指定地点。2024年9月3日,我发现刘经理不回复我消息,并且没有下款,2024年9月4日,我就通知张某军让他联系程某里和谢红艳补卡。

2024年8月22日,当我邮寄银行卡时,我并不清楚对方要进行何种操作。后来,我陆陆续续将我朋友的银行卡寄出后,我跟徐晓天打电话联系办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他告诉我别是跑分刷流水的情况。2024年8月25日,我怀疑刘经理拿到银行卡刷流水,于是通过微信问刘经理,对方告诉我是正常的,我就没有再问。2024年8月27日,我再次怀疑对方是用来刷流水的,于是通过微信问刘经理,刘经理告诉我正常,让我不要担心。我当时考虑到卡里本来就没有钱,又没有预先收费,就将我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邮寄出去,放任他人进行操作。

我感觉到办贷款的异常了,而且我知道将银行卡、手机卡邮寄出去时存在风险的,当我在2024年8月30日、2024年8月31日、2024年9月1日得知已经邮寄出银行卡的卡主任金东、董永宝、陈述君接到反诈中心、派出所电话、银行电话询问其名下银行卡内流水情况时,我去询问“刘经理”如何应对,“刘经理”说就说自己转的,我将信息发给卡主。当时我意识到银行卡进出资金的钱不干净,不过还是抱着侥幸心态,期盼着贷款下来,我还是将信息发给张某军及其他卡主,让他们使用“刘经理”的话术搪塞公安机关和银行。

六、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七、被告人程某里的辩护人提交了1、程某里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和罗某是合法经营童装。2、迈隆法律咨询中心的注册信息复印件,补强证明李某丹所说与河南银隆律所合作开展获客债务等债务化解的真实性。

八、被告人罗某提交了1、单亲家庭的证明。2、有××的诊断证明。证明有××、大三阳,证明有特殊情况。

被告人程某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被告人李某丹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直接证明或推定罗某存在明知的故意犯罪,而且也不能证明罗某本案事件中有任何的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里的辩护人、罗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被告人罗某在意识到将银行卡、身份信息等邮寄出去会涉及洗钱风险的情况下,为获取贷款,仍坚持邮寄,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的规定,并综合被告人行为能力、相关证据、庭审情况等主客观因素,应当依法认定其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故对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具备明知,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庭后亲笔书写悔过书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程某里、张某军、罗某、李某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里、张某军、罗某、李某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程某里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里部分退赔受骗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军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里部分退赔受骗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丹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丹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完毕,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4年11月11日至202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落款

审 判 长 吴会峰

人民陪审员 柴庆田

人民陪审员 王彦丽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志杨

书 记 员 石树勋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1款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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