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顾瀚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湘110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顾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3年8月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许立, 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永零检刑诉〔202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湖南某大二学生顾某在广东打暑假工,期间顾某在58同城上看到有帮助办理银行卡冲业绩、银行卡回收的兼职,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并以120元/张银行卡的价格将两张银行卡当场出售给他人(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为买卡人的)。顾某农业银行流入资金总计18.6144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流入资金总计10.2944万元。另查明,顾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XX)涉及关联诈骗案件一起,上游被骗人贺某于2018年9月8日转账33444元至顾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XX)。
2021年3月,顾某在南京经大学同学雅某(音译)介绍,认识了尼某留学生朱某乙(朱某甲)。2021年4月,朱某乙提出想借用被告人顾某的银行卡,用于在义乌购买商品后发回尼某售卖,每进出一笔资金给顾某1%的好处费,顾某在明知朱某乙是想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然为了利益选择出借银行卡号给朱某乙,两人商量有资金打进顾某的银行卡后,顾某扣除1%好处费后,再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的方式将银行卡内转入的钱转出给朱某乙。顾某先后出借6张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号给朱某乙,并于2021年6月起介绍朋友魏某甲出借中国银行卡号1张。分别是:1.中国工商银行(XXX);2.中国建设银行(XXX);3.中信银行(XXX);4.中国银行(XXX);5.中国农业银行(XXX),开卡地为零陵区;6.中国交通银行(XXX);7.魏某甲的中国银行卡(XXX)。
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间期间,魏某甲累计微信转账给顾某299804元,顾某再微信转给朱某乙,魏某甲获利1450元。
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间期间,顾某累计微信转账给朱某乙102次总金额1309399元,微信上获利11281元,顾某累计支付宝转账给朱某乙3次,总金额27225元,支付宝获利了275元。顾某总计获利11556元。其中,2021年5月24日,顾某在发现其名下中信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司法冻结后,仍继续利用其他银行卡帮助朱某乙接收、转移非法资金。
顾某借给朱某乙的7张银行卡关联诈骗案件7起,涉及诈骗金额164500元。分别是:
1.被骗人许某于2021年6月11日转账了25000元到顾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514);
2.被骗人黄某于2021年5月20日转账了12500元到顾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尾号8961);
3.被骗人李某于2021年5月4日、5月7日转账了10000元、10000元和9000元到顾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514);
4.被骗人潘某于5月9日、5月10日转账了20000元和30000元到顾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
5.被骗人阳某于2021年5月21日转账了20000元到顾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尾号8961);
6.被骗人覃某于2021年5月18日和5月19日转账了5000元和6000元到顾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6021)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3975);
7.被骗人刘某于2021年4月30日和5月14日转账了10000元和7000元到顾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021)和中国银行卡(尾号0546)。
2021年5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对“黄某被诈骗案”立案,并于2021年7月4日在南京将顾某抓获归案;2023年7月19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接上级公安机关线索,发现顾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办案民警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顾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2018年售卖银行卡及2021年出借银行卡给朱某乙的事实。2023年8月1日顾某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信息、居住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账号开户信息、涉案银行卡信息一览表、关联案件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政治面貌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办理“黄某被诈骗案”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贺某、许某、黄某、李某、潘某、阳某、覃某、刘某、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4.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提取笔录、顾某手机提取笔录等提取笔录;5.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明知转入其银行卡的资金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及朋友魏某甲的7张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并使用微信及支付宝帮助他人转移违法资金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顾某系被无锡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020年顾某大学毕业,2021年顾某系“应届毕业生”,依据《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 九条,对于在校学生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顾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他后悔,感觉对不起学校对他的培养,也对不起家庭对他的期望,他深刻认识到了错误,坚决改正,并保证以后不会再犯;他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对于被害人,他会尽力赔偿。他认罪认罚,请求法院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于自首,无锡警方抓获之后对被告人没有处理,后永州公安接到线索,电话通知被告人,被告人主动到案,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部分犯罪行为实施的时候是在校大学生,部分犯罪行为实施时是应届毕业生,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罚金,被告人的父亲因为生病需要医药费,请求酌情减少其罚金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顾某于2025年9月17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及朋友的7张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并使用微信及支付宝帮助他人转移违法资金,数额达16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二款、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56元(已退缴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落款
审 判 长 何海洋
人民陪审员 蒋蔚裙
人民陪审员 廖建军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邓贵华
书 记 员 王雅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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