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某,罗某,苏某等盗窃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新01刑终86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202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玉柱,新疆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202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平,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2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甲。202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202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某。202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2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202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2019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2024年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2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202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202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罗某、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田某、李某乙、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26年6月4日作出(2025)新0109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惠某、罗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士杰、书记员董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玉柱、上诉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某乙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202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苏某、罗某、兰某、王某乙、王某甲、邵某甲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机组队,趁夜间四下无人,选定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栖东街断头路为作案前汇合点。之后驾车前往甘泉堡永兴路段西侧电井案发处,先使用电动剪钳将某乙公司铺设于电井内的电缆线依次剪断,再使用架设在电井口的手扳葫芦将相邻电井内剪断的电缆线从排管中抽出,再将抽出的电缆线使用电动剪钳进行分割,循环往复抽线分割,将抽出的电缆线全部分割成1米长左右的电缆线段,再使用车辆将电缆线段转移至云栖东街汇合处进行分装,通过车辆运输将盗窃的电缆线运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西八家户张某甲、水磨沟区长青四队杨某甲经营的两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被告人陈某甲、苏某、罗某、兰某、王某乙、王某甲、邵某甲7人先后5次随机组队,使用上述方式对某乙公司铺设于甘泉堡永兴路段西侧电井内的型号为3某300的电缆线实施盗窃。经侦查实验得出某乙公司3某300的电缆线每米出铜量为8.051千克。盗窃米数=销赃获利÷收购单价÷出铜量,可计算得出最终某乙公司被盗电缆线总长度为515.57米。通过有效的电缆线购买发票能够证实,每米被盗电缆线的价格为651.02元。某乙公司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35,646.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23日23时许至24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5人,通过上述方式盗窃电缆线148.21(45,900÷71÷8.051+38,000÷69.5÷8.051)米。后分别以每千克铜价71元和69.5元的价格销往张某甲和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从两处废品回收站分别销赃获利45,900元和38,000元,共非法获利83,900元。盗窃财物价值96,487.67元。
(2)2024年5月24日23时许至25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5人,通过上述方式盗窃电缆线102.45米(32,000÷71÷8.051+26,000÷69.5÷8.051)。后分别以每千克铜价71元和69.5元的价格销往张某甲和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从两处废品回收站分别销赃获利32,000元和26,000元,共非法获利58,000元。两次盗窃销赃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30,300元,被告人王某甲、苏某二人各分得赃款28,3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28,00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赃款27,000元。盗窃财物价值66,697元。
(3)2024年6月15日0时许至当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兰某、陈某甲3人,通过上述方式盗窃电缆线49.14米(27,300÷69÷8.051),后以每千克铜价69元的价格销往张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27,3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0,100元,被告人苏某、兰某二人各分得赃款8,600元。盗窃财物价值31,991.12元。
(4)2024年6月19日23时许至20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甲、苏某、兰某、陈某甲、王某乙5人,通过上述方式盗窃电缆线134.76米(73,100÷69÷8.051+3.17),盗窃后,尚有3.17米电缆线被遗忘在座位下未变卖,被告人陈某甲截断后放置在地下室,后以每千克铜价69元的价格销往张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73,1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5,100元,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乙、邵某甲四人各分得赃款14,500元。盗窃财物价值87,731.46元。
(5)2024年6月23日23时许至24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甲、苏某、陈某甲3人,通过上述方式盗窃电缆线81.01米(45,000÷69÷8.051),后以每千克铜价69元的价格销往张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45,000元。被告人邵某甲、苏某、陈某甲三人各分得赃款15,000元。盗窃财物价值52,739.13元。
二、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方舱医院电缆线被盗案
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惠某、李某乙、邵某甲、兰某、苏某、王某甲、王某丙(未到案)、贠某(未到案)、李某丙(未到案)、陈某乙(未到案)、王某丁(未到案)1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机组队,多次使用电动剪钳、手扳葫芦对归属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的方舱医院二区、方舱医院南侧及西侧围墙外的型号为4某240和4某300的电缆线实施盗窃,后以车辆运输的方式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运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西八家户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杨某甲的废品收购站、长青四队郑某的废品收购站、某市场杨某乙的废品收购站以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下沙河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经侦查实验得出4某240和4某300的电缆线出铜量分别为8.1千克和9.2千克。经价格认定,型号为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低于型号为4某300的电缆线。因某甲医院被盗电缆线存在4某240和4某300两种型号,无法区分某一型号电缆线被盗的具体长度,现以每米出铜量较少、单价较低的型号为4某240的电缆线认定被告人每次盗窃电缆线的米数和涉案价值。盗窃米数=销赃获利÷收购单价÷出铜量,可计算得出某甲医院被盗电缆线总长度为1,358.5米。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810,221.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二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32.79米(17,000÷64÷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4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17,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田某二人各分得赃款8,5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547元。盗窃财物价值17,936.13元。
(2)2023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二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37.04米(19,200÷64÷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4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19,200元。被告人李某甲、田某二人各分得赃款9,6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547元。盗窃财物价值20,260.88元。
(3)2023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三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57.41米(27,900÷60÷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27,9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三人各分得赃款9,3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542元。盗窃财物价值31,116.22元。
(4)202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田某三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49.18米(23,900÷60÷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23,9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8,100元,被告人邵某甲、田某二人各分得赃款7,9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7元。盗窃财物价值29,852.26元。
(5)2024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田某四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72.02米(35,200÷60÷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3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8,900元,被告人邵某甲、田某、惠某三人各分得赃款8,7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7元。盗窃财物价值43,716.14元。
(6)2024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田某三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59.03米(30,600÷64÷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4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30,6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田某分得赃款10,6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7元。盗窃财物价值35,831.21元。
(7)2024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田某三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46.91米(22,800÷60÷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22,8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田某三人各分得赃款7,6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6元。盗窃财物价值28,427.46元。
(8)202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伙同王某丙三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18.35米,将电缆线截取为一米左右的14根电缆线,因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三人将电缆线丢弃,随即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3元。盗窃财物价值11,065.05元。
(9)202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伙同王某丙、贠某、李某丙五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150.58米(80,500÷66÷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6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80,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16,500元,被告人邵某甲分得赃款16,0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1元。盗窃财物价值90,498.58元。
(10)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伙同王某丙、贠某、李某丙五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159米(85,000÷66÷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6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8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各分得赃款17,0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1元。盗窃财物价值95,559元。
(11)2024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伙同王某丙、贠某、李某丙五人盗窃某乙医院南侧围墙外的电缆线112.23米(60,000÷66÷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6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各分得赃款12,0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1元。盗窃财物价值67,450.23元。
(12)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李某乙伙同王某丙、贠某、李某丙六人盗窃某乙医院西侧围墙外的电缆线202.02米(108,000÷66÷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6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10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李某乙各分得赃款18,0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1元。盗窃财物价值121,414.02元。
(13)202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伙同陈某乙四人盗窃某乙医院二区的电缆线37.41米(20,000÷66÷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6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1元。盗窃财物价值22,483.41元。
(14)202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李某乙三人盗窃某乙医院二区的电缆线53.68米(30,000÷69÷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9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李某乙三人各分得赃款10,0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0元。盗窃财物价值32,208元。
(15)2024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甲三人盗窃某乙医院西侧围墙外的电缆线8.64米(4,900÷70÷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70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4,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苏某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赃款2,2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0元。盗窃财物价值5,184元。
(16)2024年4月26日,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甲三人盗窃某乙医院西侧围墙外的电缆线21.23米(12,040÷70÷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70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12,040元。被告人苏某分得赃款4,040元,被告人兰某、王某甲各分得赃款4,0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0元。盗窃财物价值12,738元。
(17)202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田某四人盗窃某乙医院二区及西侧围墙外的电缆线107.35米(60,000÷69÷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9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田某四人各分得赃款15,0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0元。盗窃财物价值64,410元。
(18)2024年5月5日,被告人兰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丁三人盗窃某乙医院二区的电缆线26.28米(14,900÷70÷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70元的价格销赃至郑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14,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兰某分得赃款5,000元,王某丁分得赃款4,9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600元。盗窃财物价值15,768元。王某丁已将上述15,768元另案退缴至公安机关。
(19)202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李某乙四人盗窃某乙医院西侧围墙外的电缆线107.35米(60,000÷69÷8.1),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9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李某乙四人各分得赃款15,000元。经价格认定,当日被盗4某240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599元。盗窃财物价值64,302.65元。
三、某丙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2024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四人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盗窃某丙公司龙源风电场型号为3某240的电缆线15米,型号为3某400的电缆线105米。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7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60,000元。被告人苏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四人各分得赃款15,000元。
通过有效的订货合同、电缆线购置发票能够证实,某丙公司购买3某240的电缆线的单价为505.98元/米,购买3某400的电缆线的单价为810.64元/米。据此计算,盗窃财物价值为92,706.9元。
四、某丁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惠某、邵某甲、李某丙(未到案)、王某丙(未到案)、贠某(未到案)6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机组队,趁夜间凌晨1时许四下无人,通过携带的液压剪钳和手扳葫芦对某戊公司特变电工牌3某300的电缆线实施盗窃。某戊公司被盗电缆线总长度为143米,盗窃涉案价值59,5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惠某伙同王某丙三人盗窃某戊公司电缆线36米,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2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惠某各分得赃款7,000元。经价格认定,36米3某300的电缆线价值为15,120元。
(2)2024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伙同王某丙、李某丙四人盗窃某戊公司电缆线37米,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2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各分得赃款5,375元。经价格认定,37米3某300的电缆线价值为15,355元。
(3)2024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伙同王某丙、李某丙四人盗窃某戊公司电缆线35米,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20,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各分得赃款5,125元。经价格认定,35米3某300的电缆线价值为14,525元。
(4)2024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伙同王某丙、李某丙、贠某五人盗窃某戊公司电缆线35米,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0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销赃获利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各分得赃款4,000元。经价格认定,35米3某300的电缆线价值为14,525元。
五、某己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2024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王某丙(未到案)、李某丙(未到案)、贠某(未到案)、乔姓男子(未到案)六人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盗窃归属于某己公司的型号为4某240的电缆线113米、型号为4某300的电缆线80米,共计193米。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65元的价格销赃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下沙河张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销赃获利100,000元。被告人邵某甲分得赃款20,0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15,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152,342.35元。
六、某庚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被告人邵某甲与李某丁二人从李某戊处得知赛里木湖景区风电场施工区域已铺设好预设电缆线,遂产生盗窃该区域电缆线的想法。李某丁将盗窃意图传达给李某戊并通过某平台向李某己要其施工位置定位,李某戊在明知李某庚要其施工位置定位是为了实施盗窃后,仍通过某平台将位置定位发给李某丁。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先后两次,屈某一次,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附近盗窃归属于某庚公司的型号为3某300的电缆线共计40米。经价格认定每米电缆线的单价为648元,某庚公司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25,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6月20日,被告人邵某甲与邵某乙二人驱车从乌鲁木齐出发前往新疆博州赛里木湖景区风电场。21日凌晨,二人到达景区附近后,通过李某戊发送的位置定位找到作案目标,遂使用李某丁提供的电动剪钳对风机处预设电缆线实施盗窃。二人将盗窃所得的33.54米电缆线运回乌鲁木齐市交由李某丁进行变卖,李某丁将电缆线销赃至郑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此次销赃获利共计9,880元人民币,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各分得赃款3,000元,李某丁分得赃款3,880元。
2.2023年6月22日,被告人邵某甲与李某丁、邵某乙三人再次商议前往上述地点对电缆线实施盗窃。从乌市出发前,邵某乙邀约屈某同去,后被告人邵某甲与邵某乙、屈某三人于23日凌晨时分驱车到达案发地点,并使用李某丁提供的电动剪钳对风机处预设电缆线再次实施盗窃。三人将盗窃所得的6.46米电缆线拉回乌鲁木齐市后,由邵某乙进行变卖销赃至郑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此次销赃获利共计1,902元人民币,因销赃获利数额较少,邵某乙未与他人分赃。
2025年9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分局决定扣押李某丁持有退赔款25,920元。被告人邵某甲取得被害人某甲的谅解。
七、某辛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五人在塔城地区额敏县对玛某风电场中已拆除的风机内的电缆线实施盗窃,被盗窃的电缆线型号主要为1某120型号的电缆线。后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70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销赃获利48,0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各分得赃款10,50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赃款8,500元,被告人苏某分得赃款7,000元。
根据几名被告人供述的最低销赃金额为48,000元,按照收购的每千克铜价为70元,计算得出实际被盗电缆线的出铜量为685.71千克,通过价格认定结论,可以算出每千克铜价的单价为65元(99,735÷1,534.4)。据此计算某辛公司玛某风电场被盗电缆线的最终价值为44,571.15元(685.71×65)。
八、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委员会方舱医院电缆线被盗案
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兰某、王某甲、罗某三人在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白杨河乡,对归属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方舱医院的一处变电箱内50千克的铜排和院内电线杆上50米型号为4某120的电缆线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铜排和电缆线以每千克铜价70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销赃获利18,000元。被告人兰某、王某甲、罗某三人各分得赃款6,000元。
该起盗窃事实因涉案物品已灭失,侦查机关无法提供价格认定必须的相关材料,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乙委员会对涉案物品价格委托不予受理。最终以被告人实际销赃金额认定盗窃涉案价值为18,000元。
2024年7月12日,阜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阜康市博峰路有活动轨迹,在阜康市博峰路与迎宾路路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2024年7月13日,被告人罗某向富平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投案。2024年7月14日,被告人苏某、兰某、邵某甲、王某乙向富平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投案。202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富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李某甲、惠某2024年9月20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当日23时许,被精河县公安局阿合其派出所民警抓获,遂被传唤至阿合其派出所接受讯问以及羁押前的必要生物采集,次日22时30分许,完成上述工作后,民警将二人带出办案区前往精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因阿合其派出所与精河县看守所相距较远,直至2024年9月22日0时30分许,羁押工作才得以完成。202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前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2024年10月16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
被告人陈某甲2024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传唤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20时至7月13日20时。
2024年7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对案结束后送拘途中,陈某甲主动向民警反映其与罗某、王某甲、苏某四人在达坂城区龙源风电场盗窃的事实,该起犯罪事实,被害单位2024年5月31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某辛公司电缆线被盗案,被害单位2025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甲2024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盗窃此处电缆。
被告人罗某2024年7月13日至7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苏某、邵某甲、兰某2024年7月14日至7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24年8月5日至8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024年8月15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33,000元,并于2025年6月18日发还某乙公司。2025年6月4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乙持有的15,037元,并于2025年6月18日发还某乙公司。2024年7月16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11节型号为3某300的电缆线(3.17米),并于2025年6月1日发还某乙公司。
2025年4月25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乙持有的43,000元,并于2025年6月16日发还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2024年9月13日,侦查机关扣押方成持有的14节型号为4某240的电缆线(18.35米),并于2025年6月16日发还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
2025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亲属代其退缴60,000元,被告人兰某亲属代其退缴40,000元。2025年7月31日,被告人苏某亲属代其退缴94,140元,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其退缴97,000元。上述共计291,140元,均已移送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兰某亲属代其向原审法院退缴35,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供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邵某甲供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罗某供犯罪所用的HUAWEI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甲供犯罪所用的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兰某供犯罪所用的HUAWEI手机一部、被告人苏某供犯罪所用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甲供犯罪所用的黑色华为Mate60Pro手机一部;自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液压剪二把、手扳葫芦一个、充电器二个;自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锂电池六块、手扳葫芦二个、电动液压剪二把;被告人王某乙用赃款购买HUAWEI手机一部、被告人惠某用赃款购买的深蓝色nova12Ultra手机一部、自被告人邵某甲处扣押的黄色坦克300越野车车钥匙两把均已随案移送至原审法院。
自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22ultra)、锂电池二块、自被告人惠某处扣押的黑色Realme手机一部、自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均系与本案无关联的扣押物品,亦已随案移送至原审法院。
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某甲在某甲医院盗窃电缆的犯罪线索,且经达坂城区公安分局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被告人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犯邵某甲伙同他人在某甲医院盗窃电缆的犯罪线索,且经达坂城区公安分局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劝同案犯王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乙劝说田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此过程中均存在实际的协助行为。
被告人兰某的妻子张某丙未曾将投案自首的意思向被告人兰某转达,至2024年7月14日上午时分,张某丙接到兰某电话,兰某表示自己已在张桥派出所投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邵某甲反映他人盗窃线索的真实性。
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惠某、田某、李某乙、王某乙于2025年7月18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罗某于2025年7月31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壬公司已更名为某己公司。
关于塔城地区额敏县玛某风电场中已拆除的风机内的电缆线被盗窃的事实中,根据工程交接流程及合同约定,设备在正式移交总承包单位前,其完整性及照管应由某辛公司负责,涉案电缆被盗事件发生于该公司进场施工管理期间,总包单位已就该电缆丢失事宜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关于某丙医院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等11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某乙等人的证言、被盗方谅解书、某中心乌价认字〔2024〕50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附照、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材料、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某平台支付记录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各被告人所犯罪行,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惠某、田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及盗窃金额、获利金额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论述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惠某、田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21次,盗窃涉案价值为988,398.59元(其中包含未遂金额11,065.05元),个人非法获利207,000元。被告人邵某甲参与盗窃22次,盗窃涉案价值为1,101,472.17元(其中包含未遂金额11,065.05元),个人非法获利218,500元。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涉案价值为490,846.43元,个人非法获利94,140元。被告人兰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涉案价值为379,168.4元,个人非法获利75,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窃涉案价值为352,152.72元,个人非法获利69,8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7次,盗窃涉案价值为472,924.43元,个人非法获利97,000元。被告人惠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涉案价值为241,148.42元,个人非法获利60,000元。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涉案价值为240,434.08元,个人非法获利67,9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涉案价值为217,924.67元,个人非法获利43,00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涉案价值为318,462.72元,个人非法获利59,5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1次盗窃,盗窃涉案价值为87,731.46元,个人非法获利14,5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的盗窃数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惠某、田某、李某乙、王某乙的盗窃数额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惠某、田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苏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的盗窃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盗窃数额认定的问题,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罗某、陈某甲四人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盗窃某丙公司龙源风电场型号为3某240、3某400的电缆线,通过被害单位提供的有效的订货合同、电缆线购置发票能够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格,因此应当依据有效的订货合同、发票计算盗窃数额,而非依据价格认定计算盗窃数额,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罗某、陈某甲四人的盗窃数额据此作出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陈某甲、罗某、兰某、王某甲五人在塔城地区额敏县盗窃某辛公司玛某风电场中已拆除的风机内的电缆线为拆机物品,属于不能二次使用的报废品,该数额不应当计入盗窃数额的问题,首先,即使风机已拆除,不再用于原用途,但电缆线铜芯仍有回收价值,属于“有残值的废旧物资”,不属于无价值的垃圾,公诉机关的计算方式合理。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兰某三人在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白杨河乡,对归属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方舱医院的一处变电箱内50千克的铜排和院内电线杆上50米型号为4某120的电缆线实施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销赃获利18,000元认定盗窃金额,亦属合理,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税款的部分不应由被害人承担或者是否存在退税的情况,不应将税款加入其涉案金额的问题,发票所载含税金额系被害单位实际支出的财产成本,税额不应当自各被告人盗窃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述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惠某辩称其实际未获利6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被告人惠某伙同他人盗窃后,所得赃款均已分配完毕,被告人李某甲认可分赃后部分款项惠某未实际取走,李某甲向其借款,上述行为系赃款分配事后的钱款借用等内部处置行为,不改变违法所得分配的认定,因此,被告人惠某的违法所得仍应当认定为60,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惠某、田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应以盗窃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犯罪前科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三、关于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
1.关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田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均系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田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自首,量刑时对八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惠某的行为构成坦白,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陈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但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各被告人犯罪地位的认定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十一名被告人随机组合,结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各行为人主观上均具备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协同行动,共同且均积极实施实行行为,彼此分工配合紧密,虽无明显组织、指挥核心,但各行为人均系犯罪完成不可或缺的部分,行为作用力相互依存、价值相当,涉案违法所得基本平均分配,亦可印证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获益基本持平,综合考量犯意形成、行为分工、参与程度及危害贡献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法做出实质性区分,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各被告人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各被告人退赔退赃情况的认定
被告人苏某退缴94,140元,被告人兰某退缴75,8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缴97,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15,037元,被告人李某乙退缴43,000元,被告人罗某退缴60,000元,上述被告人均已将其违法所得全额退缴,被告人王某甲退缴33,000元,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邵某甲处扣押坦克300车辆一辆依法处置后退缴被害单位的损失,量刑时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4.关于被告人立功情节的认定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某甲在某甲医院盗窃电缆的犯罪线索,且经达坂城区公安分局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具有立功表现情节。被告人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犯邵某甲伙同他人在某甲医院盗窃电缆的犯罪线索,且经达坂城区公安分局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具有立功表现情节。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劝王某甲主动投案,李某乙劝说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兰某劝说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此过程中均存在实际的协助行为,具有立功表现情节。量刑时对上述五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其他量刑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2024年2月21日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遂将电缆线丢弃,随即逃离现场,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针对该起犯罪事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赛里木湖某庚公司电缆线被盗案中,被告人邵某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关于本案退缴被害单位损失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惠某、田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盗窃被害单位的电缆除部分被追回外,均已被被告人变卖后无法追回,故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各被告人向各被害单位退赔。
1.某乙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某乙公司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35,646.38元,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163,184.67元;被告人苏某、兰某、陈某甲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31,991.12元;被告人邵某甲、苏某、兰某、陈某甲、王某乙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70,630.73元(87,731.46-2,063.73-15,037);被告人邵某甲、苏某、陈某甲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52,739.13元。
2024年7月16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11节型号为3某300的电缆线(3.17米),并于2025年6月1日发还某乙公司,价值2,063.73元(651.02×3.17)。2024年8月15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33,000元,并于2025年6月18日发还某��公司。2025年6月4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乙持有的15,037元,并于2025年6月18日发还某乙公司。上述金额合计50,100.73元。某乙公司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35,646.38元,下剩金额为285,545.65元(335,646.38-2,063.73-33,000-15,037)。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应当在总额130,184.67元(163,184.67-33,000)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应当在总额333,582.65元(335,646.38-2,063.73)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应当在总额72,694.46元(87,731.46-15,037)内承担退赔责任。
2.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电缆线被盗案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810,221.24元,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38,197.01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31,116.22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田某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94,110.93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田某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108,126.14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与其涉案同案犯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264,572.86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李某乙与其涉案同案犯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121,414.02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与其涉案同案犯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22,483.41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李某乙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32,208元;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兰某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17,922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李某乙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64,302.65元。被告人王某甲、兰某伙同王某丁三人盗窃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价值15,768元的电缆线。王某丁已将上述15,768元另案退缴至公安机关,待发还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
2025年4月25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乙持有的43,000元,并于2025年6月16日发还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2024年9月13日,侦查机关扣押方成持有的14节型号为4某240的电缆线(18.35米),并于2025年6月16日发还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价值11,065.05元。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810,221.24元,下剩金额为740,388.19元(810,221.24-15,768-43,000-11,065.05)。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在总额765,466.19元(776,531.24-11,065.05)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应当在727,269.18元(738,334.23-11,065.05)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应当在总额174,924.67元(217,924.67-43,000)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兰某应当在总额17,922元(33,690-15,768)内承担退赔责任。
3.某丙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罗某、陈某甲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丙公司92,706.9元。
4.某丁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某丁公司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59,525元,被告人李某甲、惠某应当与其涉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丁公司15,120元;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应当与其涉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丁公司44,405元。
5.某己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应当与其涉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己公司152,342.35元。
6.某辛公司电缆线被盗案
被告人苏某、陈某甲、罗某、兰某、王某甲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辛公司44,571.15元。
7.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委员会方舱医院电缆线被盗案
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兰某应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甲委员会18,000元。
五、关于本案涉案赃款物品的处理问题
被告人罗某退缴的60,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辛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委员会。
被告人兰某退缴的75,8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某辛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委员会。
被告人苏某退缴的94,14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某丙公司、某辛公司。
被告人陈某甲退缴的97,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电缆线、某辛公司。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在总额977,333.54元(988,398.59-11,065.05)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应当在总额1,064,487.12元(1,101,472.17-11,065.05-25,920)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苏某应当在总额396,706.43元(490,846.43-94,140)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兰某应当在总额287,600.4元(379,168.40-75,800-15,768)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应当在总额303,384.72元(352,152.72-33,000-15,768)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应当在总额373,860.7元(472,924.43-2,063.73-97,000)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惠某应当在总额241,148.42元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田某应当在总额240,434.08元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应当在总额174,924.67元(217,924.67-43,000)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罗某应当在总额258,462.72元(318,462.72-60,000)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应当在总额72,694.46元(87,731.46-15,037)内承担退赔责任。
本案随案移送的赃证款物品,亦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惠某2024年9月20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当日23时许,被精河县公安局阿合其派出所民警抓获,遂被传唤至阿合其派出所接受讯问以及羁押前的必要生物采集,次日22时30分许,完成上述工作后,民警将二人带出办案区前往精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因阿合其派出所与精河县看守所相距较远,直至2024年9月22日0时30分许,羁押工作才得以完成。因此,2024年9月21日应当对二人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惠某202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24年9月22日至10月29日共计38日亦应当折抵刑期。
被告人李某乙202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25年6月27日被逮捕。2024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共计22日应当折抵刑期。
被告人陈某甲2024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传唤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20时至7月13日20时。宣布刑事拘留时间为2024年7月13日20时,因此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刑期起算时间应当为7月12日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惠某、田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王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惠某、田某、李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审法院综合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原审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应当适用的刑罚不符,对于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 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二、责令被告人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罗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163,184.67元;责令被告人苏某、兰某、陈某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31,991.12元;责令被告人邵某甲、苏某、兰某、陈某甲、王某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70,630.73元;责令被告人邵某甲、苏某、陈某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52,739.13元。某乙公司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35,646.38元,其中自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价值2,063.73元的电缆线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3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的15,037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被害单位某乙公司实际受偿总金额以损失额285,545.65元为限;十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38,197.01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31,116.22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田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94,110.93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田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108,126.14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与其涉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264,572.86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李某乙与其涉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121,414.02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与其涉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22,483.41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32,208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兰某应当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17,922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惠某、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64,302.65元。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810,221.24元,其中公安机关扣押方成持有的价值11,065.05元的电缆线、被告人李某乙退缴的43,0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被告人王某甲、兰某伙同王某丁三人盗窃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价值15,768元的电缆线,王某丁已将上述15,768元另案退缴至公安机关,待发还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实际受偿总金额以损失额740,388.19元为限;十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罗某、陈某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丙公司92,706.9元;十五、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惠某与其涉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丁公司15,12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与其涉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丁公司44,405元;十六、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甲与其涉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己公司152,342.35元;十七、责令被告人苏某、陈某甲、罗某、兰某、王某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辛公司44,571.15元;十八、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兰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甲委员会18,000元;十九、被告人罗某退缴的60,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辛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委员会;被告人兰某退缴的75,8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某辛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委员会;被告人苏某退缴的94,14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某丙公司、某辛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退缴的97,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辛公司;二十、被告人王某甲供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邵某甲供犯罪所用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罗某供犯罪所用的HUAWEI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甲供犯罪所用的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兰某供犯罪所用的HUAWEI手机一部、被告人苏某供犯罪所用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甲供犯罪所用的黑色华为Mate60Pro手机一部;自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液压剪二把、手扳葫芦一个、充电器二个;自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锂电池六块、手扳葫芦二个、电动液压剪二把,均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二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用赃款购买的HUAWEI手机一部,依法处置后,得款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惠某用赃款购买的深蓝色nova12Ultra手机一部,依法处置后,得款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某丁公司;自被告人邵某甲处扣押的黄色坦克300越野车一辆,依法处置后,得款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某乙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某丁公司、某己公司;二十二、自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自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22ultra)、锂电池二块、自被告人惠某处扣押的黑色Realme手机一部,依法予以发还。
原审被告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在其所参与的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方舱医院电缆线被盗案中的第3、5、13、17、19起事实,以及某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昌吉市供电分公司电缆线被盗案中的第1起事实,每次盗窃后李某甲实际向其分赃合计3万元,李某甲仅口头答应向其分得其余赃款,但并未实际分赃,不应以分赃后的钱款借用等内部处置认定,其违法所得为三万元而非六万元;二、在其所参与的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方舱医院电缆线被盗案中的第3、5、13、17、19起事实中,均是由李某甲和邵某甲确定每次盗窃的时间、人员、数量、工具、地点等,分赃也是由李某甲进行分配,其不是该几起盗窃事实中不可或缺的成员,应当将其认定为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其对犯罪事实及罪名的认定无异议。其认为:一、上诉人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理;二、昌吉市公安局所做侦查实验笔录陈述为偏向被害人增加一米,导致实验条件与案发时的真实情境产生实质性差异;三、原审依据同案犯单方面陈述认定分赃数额,这违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上诉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如下: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官向其提出四年六个月的精准量刑建议,但是一审判决中载明检察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是四年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刑,导致其被判处的刑期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的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且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罗某认为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载明“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但实际检察机关承诺为“四年零六个月”的问题。原审公诉人陈述罗某辩护人对量刑有争议,不同意其五年多的确定量刑,遂协商改成区间量刑。其辩护人向原审公诉人说自己会向法院争取量刑,并让原审公诉人也和法院法官说一下,量刑可以轻一点,但是原审公诉人并未答应这一要求,并表示如果是答应确定刑,就会直接签署确定刑的具结书。2025年7月31日在辩护人见证下,上诉人罗某签署了内容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幅度量刑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步录音录像。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罗某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二、关于上诉人惠某认为个人非法获利为3万元,非6万元的问题。李某甲、邵某丙、田某等供述可以证实所得赃款均已分配完毕,邵某甲、田某供述李某甲确实向惠某借过钱,李某甲认可分赃后部分款项惠某未实际取走,李某甲向其借款。因此,赃款分配后的钱款借用属于内部处分行为,不改变违法所得的认定。惠某非法获利是6万元。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在犯罪中作用不强,属从犯的问题。11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随机进行一个组合结合,结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各行为人主观上均具备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协同行动,共同且均积极实施实行行为,彼此分工配合紧密,行为作用力相互依存、价值相当,涉案违法所得基本平均分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法做出实质性区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交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昌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侦查实验时,考虑到截取电缆时长度及重量均存在损耗,因此对每次盗窃电缆线的总长度都增加一米,这就是本案中某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昌吉市供电分公司电缆线被盗案中的第一起事实,认定李某甲、惠某、王某丙盗窃电缆线长度为36米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惠某、罗某、李某甲、邵某甲、苏某、兰某、王某甲、陈某甲、田某、李某乙、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惠某提出的其违法所得为三万元并非六万元的问题
结合在案证据,上诉人惠某伙同他人盗窃后获得的违法所得均由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平均分配,并且所有违法所得均已分配完毕,李某甲承认其向惠某借款三万元,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的庭审笔录予以印证,因而在分赃后惠某未实际取走该三万元款项,该赃款分配后的借用钱款行为系内部处置行为,不影响违法所得的分配认定,上诉人惠某的违法所得为六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惠某违法所得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惠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问题
综合在案证据,上诉人惠某与部分原审被告人随机结伙组成犯罪团伙,提前商议、观察现场,确定犯罪地点,进而实施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各行为人分别实施抽拉线缆、抽线分割、运输、销赃等行为,其之间存在明确的分工协作,并且各行为人对犯罪完成所发挥的作用基本相当,从事后赃款处置分配来看,各行为人获取赃款数额基本均衡,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与实际获利没有明显轻重之别。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对共同犯罪人作出主犯、从犯的实质性区分,不应对本案划分主从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
上诉人罗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涉案价值为318,462.72元,个人非法获利59,500元,盗窃数额属特别巨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罗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罗某到案后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具有一般立功的表现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额退缴,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罗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表现,对其判处五年零四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此外,2025年7月31日,在辩护人见证下,上诉人罗某签署了内容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应当知悉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认可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且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罗某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原审法院对其的量刑也在“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的范围内。综上,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惠某、罗某已构成盗窃罪,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惠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认罪认罚;上诉人罗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且认罪认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对原审法院量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惠某、罗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宋 超
审 判 员 张 诚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贾少文
书 记 员 马子童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更多
同案由重要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强化毒品案件法律监督 依法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七:刘某锐、陈某贩卖毒品案
廖某武等盗窃案——涉虚拟货币侵财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与处置
检例第239号:钟某某盗窃立案监督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6件2025年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三: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一体惩处“黑吃黑”违法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8起“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之四:石某某盗窃案——检技融合勘破网络“黑客”犯罪,助力企业筑牢网络安全防线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第四批6起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之五:潘某某盗窃案——强化案例库建设,推动类案家庭教育指导体系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第四批6起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之一:陆某宇盗窃案——“检、社、家”合力,网瘾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见成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之一:石某盗窃案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咸某;马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阿布都外力·阿布都热扎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张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崔东升;黄丽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亚某某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左某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麦某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杨某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