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姚某甲、彭某与许某、孙某乙合伙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55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广东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 上海敬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 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 上海敬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 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某。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广东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姚某甲、彭某及原审第三人许某、孙某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姚某甲、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居福恒,孙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甲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主位诉讼请求,若无法支持主位诉讼请求,则支持备位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姚某甲、彭某未履行合伙义务,对孙某甲实施欺诈行为。(一)姚某甲、彭某虚构手机收发货、销售的欺诈行为。2022年8月9日,彭某称“138台以均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30的价格一次性出了”“货直接发给买家了”。2022年9月17日,彭某称“货出完了”,姚某甲称“今天有13,21天货期”。2022年9月19日,经孙某甲询问,姚某甲表示今日有48台手机到货。2022年9月20日,彭某称“今天一到就出完了”,姚某甲称“今天下25台”。2022年10月4日,姚某甲、彭某称手机明天到货。2022年10月5日,经孙某甲询问彭某到货手机颜色,彭某回答“混搭,各种都有”。2022年10月6日,彭某称“14promax512处理完了”,“40台13系列5,350出完了”。2022年10月10日,姚某甲称“明天的货到了盘一下”,彭某称“手机出完了,60台的”,并称明天还有25台手机到货。2022年10月12日,经孙某甲询问手机出售进展,彭某称“走完了”。2022年10月29日,彭某称“手机出完了”。2022年11月13日,彭某称“今天已经收到了”,表示其已收到手机。可见姚某甲、彭某在案涉某平台群中持续、主动地发布虚假消息,向孙某甲声称手机存在实物收发货,且手机收发货、销售行为由其亲自完成,但实际不存在任何手机收发货、销售行为。庭审中二人虽称其“委托王播代为销售”,但无法提供其与王播沟通记录、通话记录、委托协议等任何能够证明委托销售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亦无法提供王播联系电话、某平台号等基本联系方式,甚至无法描述王播外貌特征。姚某甲、彭某声称亲自完成收货、出货与销售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二)姚某甲、彭某虚构回款来源及回款金额的欺诈行为。1.2022年8月9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以8,930元的价格卖出138台手机,合计回款1,232,340元,并称该款项已由买家转款至姚某甲账户。同日,姚某甲依据彭某所告知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2.2022年9月14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以9,320元的价格卖出15台手机,合计回款139,800元。同日,彭某依据其述称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3.2022年9月17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以9,340元的价格卖出36台手机,合计回款336,240元。同日,彭某依据其所告知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4.2022年9月20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以9,340元的价格卖出48台手机,合计回款448,320元。同日,彭某依据其所告知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5.2022年10月6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分别以11,629元的价格卖出86台手机,以5,350元的价格卖出40台手机,合计回款1,000,094元、214,000元,共计1,214,094元。次日,彭某依据其所告知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6.2022年10月10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以5,330元的价格卖出60台手机,合计回款319,800元。同日,彭某依据其所告知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7.2022年10月12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以5,330元的价格卖出25台手机,合计回款133,250元。同日,彭某依据其所告知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8.2022年10月29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以4,570元的价格卖出200台手机,合计回款914,000元。次日,彭某依据其所告知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9.2022年11月13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以5,405元的价格卖出60台手机,合计回款324,300元。同日,彭某依据其所告知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10.2022年11月18日,彭某告知孙某甲其以9,814元的价格卖出48台手机,合计回款471,072元。同日,姚某甲告知彭某将其应分得款项转至其招商银行卡内,彭某依据其所告知回款金额向孙某甲支付其应得款项。经查发现,王播、许某均未向彭某支付款项,仅有许某实际向姚某甲支付款项。相应款项支付情况如下:1.2022年8月8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600,000元。2.2022年8月9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632,340元。3.2022年9月13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188,970元。4.2022年9月16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336,240元。5.2022年9月19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448,320元。6.2022年10月3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1,000,000元、142,400元,合计1,142,400元。7.2022年10月4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569,000元。8.2022年10月8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904,000元。9.2022年10月11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254,250元。10.2022年10月28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864,400元、1,000,000元、517,040元,合计2,381,440元。11.2022年11月12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333,600元。12.2022年11月16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656,000元。13.2022年11月17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600,300元。14.2022年12月23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250,000元。15.2022年12月25日,许某向姚某甲转账50,000元。姚某甲、彭某告知孙某甲的回款金额、支付款项时间、次数,与许某向姚某甲回款金额、支付款项时间、次数均完全不符,无任何关联,且无任何银行流水能佐证姚某甲、彭某所述回款真实。孙某甲收取款项均来自彭某的直接转款,且款项对应结算口径、方式、具体金额均由姚某甲、彭某掌控,并非手机交易结算款,亦与许某的转款无任何牵连。姚某甲、彭某明知不存在真实手机收发货及销售行为,为持续利用孙某甲资金自行投资,蓄意向孙某甲虚构回款时间、金额,并进行结算,应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二是鉴于姚某甲、彭某实际未进行手机收发货,案涉合伙始终建立在欺诈基础上,二人应连带返还其已分得合作收益552,191.47元及对应资金占用利息。三是孙某甲损失系姚某甲、彭某欺诈行为所致,二人应连带赔偿损失1,442,8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四是鉴于王播、许某未向彭某支付款项,且姚某甲、彭某告知孙某甲的所谓“回款”与许某向姚某甲支付款项无任何关联,则孙某甲损失也不应与姚某甲自许某处回款挂钩。即使姚某甲、彭某声称未收到许某回款,也不应由此认定孙某甲应当承担相应损失。
姚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甲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支持超额赔偿,违反损失填补原则。孙某甲实际损失仅为1,738元,而一审却支持姚某甲、彭某分担48万元的赔偿,数额远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此外,30,000元利润应当在未分配利润中扣除;他人损失144万中包含从诈骗行为人处获得赃款274,869元(该款项已被相关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在计算损失时依法应予扣除。一审证据未做质证认定,导致认定的144万损失金额不实。二是一审有意规避基本事实,回避关键证据,混淆法律关系。支付144万元给诈骗方是孙某甲的个人决策和指令,姚某甲仅负责执行转账操作,并非合伙行为。因此产生的对案外人的赔偿责任,属孙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孙某甲、姚某甲、彭某从未达成由孙某甲垫付外部资金作为合伙出资的合意,该144万元的投资决策、操作模式均由孙某甲个人主导和决定,孙某乙、孙某乙直接接受“诈骗利润分配”的银行流水亦证明该投资收益分配与姚某甲等无关,该笔资金并未转化为合伙财产,利润分成报酬1/3约定未适用且未履行。三是一审在审理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对关键证据未组织有效质证,说理回避。拒绝姚某甲要求证人出庭的合法申请,却允许证人旁听庭审。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拒绝调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四是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错误计算损失金额未扣除已获赃款,导致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孙某甲已从王播诈骗处获得了3万元“利润”,按照各自报酬分成1/3,多拿30000元利润应当在43044.67中扣除。错误认定案涉144万余元支付行为的性质,混淆个人行为与共同决策,向王播支付144万余元的决策和具体指令,均由孙某甲一人作出,姚某甲从未参与处分决策。错误认定损失的性质,混淆个人外部债务与合伙内部亏损,孙某甲通过单方《情况说明》“承继”损失的主张缺乏债权转让协议等法律依据。五是一审法律适用错误。错误适用合伙亏损分担规则,违反损失填补原则,144万损失非合伙债务,即使按合伙纠纷处理,孙某甲自称其实际损失仅1,738元。未依法审查涉嫌犯罪线索,程序违法导致实体错误,孙某甲与案外人通过《情况说明》等方式,涉嫌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虚构损失主体,涉嫌虚假诉讼。
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甲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只是合伙意向,没有形成合伙。姚某甲、彭某与孙某甲曾于2022年9月20日讨论过合伙投资,约定各人出资50万,共同出资150万合伙经营手机投资项目,但都没有实际投入过资金,合伙实际并未成立。孙某甲曾于2023年向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姚某甲、彭某,诉讼标的是1,442,899元,除了孙某甲自己投入的1,738元外,其余的资金是本案第三人孙某乙自己三次为购买手机项目而出资的1,341,136元,以及证人孙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一次性购买手机项目出资的10万元。本案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二是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是假案。孙某乙承认从自己的帐户内以自己的名义分三次为购买手机项目打出了1,341,136元,证人孙某乙承认从自己的帐户内以自己的名义一次性购买手机项目打出了10万元,由此证实是孙某乙和证人孙某乙在经营手机项目,其资金流向及经营行为与姚某甲、彭某无涉。原审第三人孙某乙称:“前述款项共计1,341,136元系孙某甲所有,本人根据孙某甲指示向前述人等转账前述金额款项”,证人孙某乙亦称:“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系本人向孙某甲出借之借款本金,本人与孙某甲商定100,000元借款本金直接根据孙某甲指示汇入前述账户”。但孙某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的1,441,136元资金是孙某甲的出资,亦不能证明孙某乙、孙某乙个人经营手机项目的钱款与孙某甲有关,三人合谋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孙某甲不同意姚某甲、彭某的上诉请求,姚某甲、彭某均不同意孙某甲的上诉请求,姚某甲与彭某均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
许某未陈述。
孙某乙的意见与孙某甲一致。
原告诉称 孙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甲支付孙某甲480,966.33元;2.判令彭某向孙某甲支付480,966.33元。诉讼中,孙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姚某甲、彭某向孙某甲连带返还合伙收益552,191.47元及以552,19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姚某甲、彭某赔偿孙某甲损失1,442,899元及以1,442,8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不支持孙某甲上述诉讼请求,则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姚某甲、彭某连带向孙某甲支付未分配合伙收益43,044.67元;2.判令姚某甲、彭某分别向孙某甲支付约定的合伙亏损负担480,966.33元,以及以480,966.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姚某甲、彭某连带赔偿孙某甲损失480,966.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2年7月12日、7月18日、7月19日订货与回款情况
(一)2022年7月12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7月12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78392元。2022年8月17日10:38,彭某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发送一张图片,并表示:“真家伙的码和其他的货码有区别的。”孙某甲回复:“你把8月的出货信息群里发一下对一下数量对不对10台都到了么”彭某再次发送手机图片,并回复:“是的。”
(二)2022年7月18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7月18日,孙某甲转账支付许某70,552.80元。
(三)2022年7月19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7月19日11:55,孙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中表示:“我做了个表你等会对一下。”随后,孙某甲发送一张表格截图,该截图载明:订货日期7.12金额78,392台数10黑5蓝5到货日期8.12订货日期7.1870,552.8台数9银6黑3到货日期8.18订货日期7.19金额1,011,256.8台数129银70黑70黑50蓝9到货日期8.10订货日期7.19金额70,552.8台数9蓝9到货日期8.10金额1,230,754.4台数157银76黑58蓝23。同时,孙某甲表示:“弟弟可以按照这个到货日期和颜色先安排收单类”彭某回复:“嗯嗯,可以@A.Yao……7月12日订的也会提前到吗”姚某甲回复:“不会这个就是申请的折扣多出来的货就2,000台她给我们138台剩下的出给别人了。”同日,姚某甲表示:“昨天的9台8月22日到你上次的10台8月16日到今天的138台,8月10号到货。”彭某回复:“好的。”2022年7月19日12:11,姚某甲表示:“那会是让你凑个整凑够7万剩下的我们出哈哈哈”彭某回复:“好的,消息太多,转账都没看见”姚某甲回复:“你给我552.8,她给我1,256.8这样就平了好算就对上表格了”2022年8月11日20:06,孙某甲表示:“我们还有19台是几号到来着忘记了”彭某回复:“7月12号定9台,预计17号到7月18日10台,预计22号到。”
2022年7月19日,孙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分别支付姚某甲20,000.09元、162.37元、299元、299元。2022年7月20日,孙某甲通过某平台支付姚某甲11.99元。2022年7月19日,孙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姚某甲484.35元。2022年7月19日,韩祥分别转账支付许某49万元、50万元。2022年7月19日,彭某转账支付许某7万元。2022年7月19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分别支付许某20,000元、1,809.60元
2022年8月9日15:12,彭某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中表示:“138台以均价8930的价格一次性出了回款8,930某138=1,232,340付款7,839.2某138=1,081,809.6利润150,530.4我今天在公司有事比较忙,货直接发给买家了,银行卡限额,没法出去打款,钱款先打给你@A.Yao…你空了去柜台把钱分一下。”孙某甲回复:“钱已经到了?”姚某甲回复:“好的,妈呀我也限额,等会我去银行”彭某回复:“是的。”孙某甲回复:“你问下买家打钱了吗没有的话先给我打30我有用”彭某回复:“打过了”姚某甲回复:“到了里面有我的一百多你们的本钱都回来啦”彭某回复:“好的”姚某甲表示:“你们各自算一下投了多少钱等会我去柜台一次性打完@Sun…我打给你19台的本钱也回来了”
二、2022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22日、8月29日订货与回款情况
(一)2022年8月12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8月12日10:10,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今天下13pro51236台30万颜色怎么分配”孙某甲表示:“@彭某今天你我各下18台ok哇”彭某回复:“ok呀”孙某甲回复:“棒@A.Yao…我们转给你统一下还是怎么弄”彭某发送一张截图,显示数字“149,745.6”,并表示:“@Sun…你的卡限额调好了吗我转给你也行”孙某甲回复:“等我吃好饭我看看A的限额搞好了吗”姚某甲回复:“没@A…你一起转吧”彭某回复:“招商的卡很爽的,单日500万”姚某甲回复:“某银行七宝支行许某@Sun…等我空了研究下”2022年8月12日13:27,孙某甲表示:“5点我给她转299,000零头我转你@A…”姚某甲回复:“行”彭某回复:“@Sun…给我一个卡号呗我转你”姚某甲回复:“零头你某平台给我我一会给她”孙某甲回复:“嗯好”彭某回复:“可以全部要银色”姚某甲回复:“好”2022年8月12日14:45,姚某甲发送一张截图,该截图显示“10,399某0.8=8,319.2某36=299,491.2@Sun…”孙某甲表示:“ok”2022年8月12日15:37,孙某甲表示:“孙某乙工商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弟弟给我打149,552.76剩下给你姐我某平台没钱了@彭某”彭某发送一张转账支付截图,显示转给孙某乙149,552.76元。
2022年8月12日,孙某甲某平台转账支付姚某甲298.36元。2022年8月12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某乙149,552.76元。2022年8月12日,孙某乙通过银行分别转账支付许某20万元、9万元、9,000元。2022年8月12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许某492元。
2022年9月15日13:28,孙某甲在某平台群表示:“明天还有一批到吧”彭某回复:“应该是明天发货。”2022年9月16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姚某甲336,240元。2022年9月17日10:26,彭某表示:“货出完了9,340某36=336,240”2022年9月17日16:53,彭某在某平台群表示:“36某9,340=336,240-6,299某0.75某60=52,785”孙某甲回复ok的手势。2022年9月17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某乙52,785元。
(二)2022年8月15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8月15日13:10,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今天下50台?剩下的等22号,晚了就晚了50某8,319.2=415,960”彭某回复:“可以的”姚某甲回复:“我总感觉第一波应该多入中间和最后一波可以平均现在这样了就这样吧小仙女你觉得怎么样”孙某甲回复:“ok48吧我要凑靠近的整数比较好记账”姚某甲回复:“我刚准备48感觉数字@彭某今天价格如何明天有一批货”孙某甲回复:“48=发不哈哈哈”彭某回复:“少许波动几十块的波动”孙某甲回复:“明天啥颜色的今天定啥颜色”姚某甲回复:“凑整?明天全银换过色了今天色?如何分配?”孙某甲回复:“10台银色”姚某甲回复:“那我订货了30银,18黑?”彭某回复:“统一一种色吧省的他们讨价还价的”姚某甲回复:“全银?”彭某回复:“可以”2022年8月15日14:47,姚某甲在某平台群发送其与许某的订货聊天记录,其中姚某甲向许某表示:“今天下48台,还要分两次,限额苹果pro512型号,48台一笔20w一笔198,000”许某回复姚某甲:“10,399某0.8=8,319.2某48=399,321.6”姚某甲回复许某:“明天的货明天有单号是吧”许某回复姚某甲:“有快递单号十台钱收到了哦”姚某甲回复许某:“好滴”许某回复姚某甲:“9月19日出货。”姚某甲回复许某:“好”
2022年8月15日,孙某甲通过某平台支付姚某甲1,321.60元。2022年8月15日,孙某乙通过银行分别转账支付许某198,000元、200,000元。2022年8月15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许某1,321.60元。
2022年9月20日10:47,孙某甲在上述某平台群中表示:“48台出了吗价格咋样48的是啥型号我在想要不要自己留一台hhh”彭某回复:“昨天就谈差不多了,今天一到就出完了9,340某48-448,320”孙某甲回复:“昂已经出掉了是伐给你转130你转448,450到我卡里好伐”彭某回复:“可以”随后,孙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彭某130元。2022年9月20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某乙448,450元。
(三)2022年8月16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8月16日18:35,孙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86=发咯”姚某甲回复:“好转我某平台?我问下还有货没等下”孙某甲回复:“银行卡”姚某甲回复:“我在问她有货没等会”孙某甲回复:“ok某平台也ok”姚某甲回复:“她下不了限额好打仗一样的今天”2020年8月16日20:08,姚某甲在上述某平台群表示:“明天把明细做出来今天的货如果打包了那就是五台银色明天在发五台银色”孙某甲回复:“秘书是要加钱的姚总”2022年8月16日20:38,姚某甲在上述某平台群表示:“明天做一个进出帐明细”孙某甲回复:“我说的就是这句”随后,姚某甲发送一张快递截图,并表示:“十台全发了,明天注意查收销售”该图片显示“运单号:SF16xxx57575上海市王播运送中上海市彭某预计送达时间:2022-08-1710:30……”。
2022年8月16日,孙某乙通过银行分别转账支付许某20万元、6万元。同日,孙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姚某甲1万元。同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16万元。2022年9月8日,孙某乙通过银行分别转账支付彭某20万元、20万元、20万元、34,000元。同日,孙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分别支付彭某69元、1,433.20元。同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许某40万元、75,500元。同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许某2.6元。2022年8月17日10:23,孙某甲在上述某平台群中发送一张表格截图,并表示:“目前账目。”该表格截图载明:订货日期7.12,金额78,392,台数10,银10,到货日期8.16,垫资人P,单价7,839.2,备注未出货,已清款;订货日期7.18,金额70,552.8,台数9,银6,黑3,到货日期8.22,垫资人C,单价7,839.2,备注未出货,已清款;订货日期7.19,金额1,011,256.8,台数129,银70,黑51,蓝8,到货日期8.10,垫资人C,单价7,839.2,备注已出货,已清款;订货日期7.19,金额70,552.8,台数9,黑9,到货日期8.10,垫资人P,单价7,839.2,备注已出货,已清款;订货日期8.12,金额149,745.6,台数18,银18,到货日期9.15,垫资人P,单价8,319.2;订货日期8.12,金额149,745.6,台数18,银18,到货日期9.15,垫资人C,单价8,319.2;订货日期8.15,金额399,321.6,台数48,银48,到货日期9.19,垫资人C,单价8319.2;订货日期8.17,金额160,000,台数32,银32,到货日期10.12,垫资人P,单价5,000;订货日期8.17,金额270,000,台数54,银54,到货日期10.12,垫资人C,单价5,000;金额(合计)2,359,567.2,台数(合计)327;收款1,232,340(台数138),收款人Y;盈余1585.6。姚某甲回复:“8月10日货已出款待收”孙某甲回复:“7月本金已清等7月利润回归做分配”姚某甲回复:“816我们还有1,128,812.8本金未收回”孙某甲再次发送前述表格截图,并表示:“账和数大家也自己对一下最近下的有点乱我怕我记不清了”姚某甲回复:“你算好,我一般都会算错”彭某回复:“快递收到了,我忙完了去给他出掉”2022年8月17日16:49,姚某甲在前述某平台群中表示:“@彭某你钱都收回来了吗”彭某回复:“黑色外地给9,050本地给9,000可以当面交易目前还没有卖银色已经卖了外地9310,寄出去了钱明天到”姚某甲回复:“黑色本地可以卖了我觉得”彭某回复:“黑色的9,020卖了谈好了,一会给他送过去”姚某甲回复:“好”彭某回复:“有一台给同事定的,按照7,836给他的,给你们说一下,第一批定的时候他就定了”姚某甲回复:“好的,是说过的。”彭某回复:“剩下四台黑色9,020”姚某甲回复:“好的”
2022年8月18日10:32,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还是孙总厉害22发23预计到货”孙某甲回复:“银色银色银色”姚某甲回复:“安排了”孙某甲回复:“那就23号统一我们算7月利润吧钱你们看先放谁这里好了”姚某甲回复:“先放销售那里吧,23号卖完利润分配”孙某甲回复:“ok”2022年8月18日11:38,彭某发送一张46,550元的收款截图,并表示:“5台银色收到了92,054收齐了现在分掉,都在支付宝里,我给你们支付宝转账,支付宝账号发我一下”2022年8月18日11:59,彭某表示:“哦,不分是吧,23号也行”姚某甲表示:“不分,23号一起分完”孙某甲表示:“嗯先放你这里弟弟这里”姚某甲回复“嗯嗯嗯”表情,彭某回复“哦了”表情。2022年8月18日13:04,孙某甲发送一张表格截图,该截图载明:订货日期7.12,金额78,392,台数10,银5,黑5,到货日期8.16,垫资人P,单价7,839.2,备注未出货,已清款;订货日期7.18,金额70,552.8,台数9,银6,黑3,到货日期8.22,垫资人C,单价7,839.2,备注未出货,已清款;订货日期7.19,金额1,011,256.8,台数129,银70,黑51,蓝8,到货日期8.10,垫资人C,单价7,839.2,备注已出货,已清款;订货日期7.19,金额70,552.8,台数9,黑9,到货日期8.10,垫资人P,单价7,839.2,备注已出货,已清款;订货日期8.12,金额149,745.6,台数18,银18,到货日期9.16,垫资人P,单价8,319.2;订货日期8.12,金额149,745.6,台数18,银18,到货日期9.16,垫资人C,单价8,319.2;订货日期8.15,金额399,321.6,台数48,银48,到货日期9.19,垫资人C,单价8,319.2;订货日期8.17,金额160,000,台数32,到货日期10.12,垫资人P,单价5000;订货日期8.17,金额270,000,台数54,到货日期10.12,垫资人C,单价5,000;订货资金1,128,812.8,台数327;收款1,232,340(台数138),收款人Y;36,080(台数4台),收款人Y;46,550(台数5台),收款人Y;7,839.2(台数1台);盈余1,585.6;盈余汇总92,054.8。
2022年9月8日13:21,孙某甲在前述某平台群表示:“弟弟的账号给我下我分批打你一次性转不然到时候又省得说我分批啦你的16w定金我也打给你。”
2022年10月5日12:00,彭某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14promax512处理完了”孙某甲回复:“咋样”彭某回复:“11629某86=1,000,094”孙某甲回复:“算下来啥利润”彭某回复:“11,699某0.9=10,529.1”孙某甲回复:“10%”彭某回复:“对的”
(四)2022年8月22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8月22日14:40,孙某甲发送一张表格截图,其中载明:……订货日期8.22,金额109,430.4,台数12,到货日期9.12,垫资人P,已付款,待发货;订货日期8.22,台数11,到货日期9.12,垫资人C,已付款,待发货。
2022年8月22日,孙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10万元。同日,孙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姚某甲311.20元。同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许某312元。2022年8月22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109,430.40元。
2022年8月22日15:59,姚某甲在某平台群表示:“后天的款给她拿去还款ok吗,下个月你的本金在16号那批货出完都给你算清ok吗这个月就没法分了,下货太急你用钱吗”孙某甲回复:“9.19分钱分第一季利润大家ok吗有来不及需要用钱的就提前到9.12”彭某回复:“没问题”孙某甲回复:“ok弟弟明天回款的钱我给你卡号别打支付宝哈我付不出去人家只收银行卡的”彭某回复:“好的”2022年8月24日13:30,彭某在某平台群表示:“钱收到了6台的@Sun…先给你转过去。”彭某发送一张55,560元的收款截图,并表示:“跑来静安,9260卖的”姚某甲回复:“辛苦辛苦”孙某甲回复:“我给你账号你帮我直接转2w伐多的先放你这里”彭某回复:“好的。”孙某甲回复:“6217920172976149尹萍萍浦发2w”彭某回复:“好。”2022年8月24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尹萍萍2万元。
2022年8月24日14:03孙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表示:“这个才对你看眼有没有问题我把你14w那笔先冲掉了姐姐说你借钱了啊别借我能搞定会尽量搞定的”彭某回复:“哈哈,是有一部分借的”孙某甲回复:“4,353.13之前孙某乙的工行卡你还有伐你帮我转一下差的319.53我某平台上转你帐就清了”随后,孙某甲通过某平台向彭某转账支付319.53元。彭某回复:“好的,我在开车,待会我停下来之后我看一下”孙某甲回复:“8月账结束就等916了”2022年8月24日15:20,彭某在上述某平台群中表示:“等于我手里一共会拿到153,779。”
(五)2022年8月29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8月29日15:42,孙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发送一张表格截图:……订货日期8.29,金额124,788,台数15,银15,单价8,319.20,到货日期9.13,已付款,待发货……
2022年8月29日,孙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许某49,900元、74,800元。2022年8月31日,孙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姚某甲88元。
三、2022年9月13日、9月17日、9月20日订货与回款情况
(一)2022年9月13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9月13日12:56,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没货了还剩40台给我留着10月4出货让快点转,你转给弟弟@Sun…6,299某0.75=4724.25某40=188,970”姚某甲还表示:“1点半前给弟弟就行”孙某甲回复:“@彭某今天的23卖掉了?”彭某回复:“还没有”孙某甲回复:“那不急着出了你按照价格高的来40台我先转过去”彭某回复:“好的。”2022年9月13日,孙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188,970元。
2022年10月6日16:25,彭某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40台13系列5350出完了本金=11,699某0.9某86=905,502.613本金=6,299某0.75某40=188,970905,502.6+188,970=1,094,472.6”2022年10月7日12:41,孙某甲在上述某平台群中表示:“所以现在一共多少钱?”彭某回复:“钱都回来了转给你吧”彭某表示:“1,099.9某86=94,591.45,350-6,299某0.75=625.75某40=25,030”2022年10月7日12:46,彭某表示:“94,591.4+25,030=119,621.4/3=39,873.81,094,472.6+39,873.8=1,134,346.4@Sun…转你哈?”孙某甲回复:“6227001216840557502,建行宝武大厦支行,韩祥等一下哈我要分两笔限额了不然转不出去这个转50取整。”随后,孙某甲某平台转账支付彭某3.60元。彭某回复:“614,350对的吧634,350”孙某甲回复ok手势。2022年10月7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韩祥50万元。2022年10月7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某乙634,350元。
(二)2022年9月17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9月17日12:33,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60台,你打给鸿雁:6,299某0.75=4,724.25,鸿雁说可以定60台今天。283,455转好给我个截图”孙某甲回复:“弟弟打那我没这么多”2022年9月17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283,455元。2022年9月17日,彭某在某平台群中发送上述转款凭证截图。姚某甲回复:“她收到了。”
2022年10月10日10:04,彭某在上述某平台群中表示:“手机出完了60台5330某某某605.75=36,345本金=6,299某0.75某60=283,455”孙某甲回复点赞手势。彭某回复:“36,345/3=12,115283,455+12,115=295,570这是9月17日号的货昨天收到的@Sun…295,570现在转你?”孙某甲回复:“我给你补30还是一样整数哈”彭某回复:“好的295,600”孙某甲回复:“嗯嗯。”2022年10月10日10:16,彭某在某平台群中发送一张295600元的转账截图。同时,孙某甲向彭某某平台转账30元。2022年10月10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某乙295,600元。
(三)2022年9月20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9月20日18:13,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今天下25台你把钱给弟弟吧从一个账号出4,724.25乘以25等于118,106.25尽快吧,鸿雁一会要出去了她要去唱歌”孙某甲回复:“你有钱的话你先转吧我到家转给你在路上”姚某甲回复:“我没有”孙某甲回复:“我说弟弟”彭某回复:“好,我凑下”姚某甲回复:“零钱某平台”姚某甲发送其与许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并表示:“订好了。”彭某回复:“好的。”2022年9月20日19:48,孙某甲回复:“明天一早给你们连本带息一起转过去把帐对清楚正好。”
2022年9月20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212,000元。2022年9月21日,孙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彭某188,000元。
2022年10月12日14:40,彭某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5,330走完了一会算一下5,330某25=133,250本金6,299某0.75=4,724.25某25=118,106.25133,250-118,106.25=15,143.75/3=5,047.916667118,106.25+5,047.9=123,154.15@Sun…现在转你?”孙某甲回复:“你把上次的饭钱摊掉丫到千的整数转卡里零钱支付宝好伐”彭某回复:“哈哈,算了吧好的,稍等下”孙某甲回复:“不急支付宝154转了”孙某甲回复:“ok”彭某回复:“银行卡123,000”孙某甲回复ok手势。随后彭某回复孙某甲:“好了。”2022年10月12日,彭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孙某甲154元。2022年10月12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某乙123,000元。
(四)2022年9月21日分利润情况
2022年9月20日13:57,孙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利息只算一次比如从7月开始到12月6个月就第一个月的平摊后面5个月的都算我出”彭某回复:“那比如从10月开始增呢”孙某甲回复:“比如7-9是20010-12月变300就多的100的部分补一次”彭某回复:“那要不就先按照150算吧我们后期再看情况加不加”姚某甲回复:“这个一旦选了就定了吧”彭某回复:“再比如说用了6个月扣了2个点,用3个月是不是1个点”孙某甲回复:“确定好就不改了”姚某甲回复:“是的定好就不改了我选的是150,你们看如果你们选的高的可以再谈,我抽点,不参与承担风险”2022年9月20日14:32,姚某甲在“一切顺利(3)”某平台群中表示:“每月150万内的成本风险,每人三分之一。你们看下,可以的话就继续玩,你们总体考虑下。150万以外的不参与分成,不参与任何本钱风险,只抽台数费用。你们也不要玩太大,拿货也有压力。@彭某@Sun可以的话确认下,接下来就是你们超资的事情了不然就150万选好定好此事结束,利润分掉”彭某回复:“好的可以”孙某甲回复:“没问题”姚某甲回复:“ok”彭某回复:“每人85,164是吧”
2022年9月20日15:06,姚某甲在“一切顺利(3)”某平台群中表示:“每月150万内的成本风险,每人三分之一。你们看下,可以的话就继续玩,你们总体考虑下。150万以外的不参与分成,不参与任何本钱风险,总体抽一台评估14promax85折一台的时候,一次性抽完。你们也不要玩太大,拿货也有压力。@彭某@sun……不改了,你们看下有问题没,没的话就这么玩省的一直和你们算账。就是你们后期超150下多少,下不下我都不参与本钱和任何风险,至一次性抽取一台手机就结束。这样说明白了吧,哈哈哈哈可以的话就确认吧不改了,定局。我选的85,614减去我拿走的31,585.6=54,028.4结束了哈,再给我这么多就好了。”彭某回复:“没问题。”孙某甲回复:“每月150万内的成本风险,每人三分之一。150万以外的不参与分成,不参与任何本钱风险,给到一台苹果14promax实物作为提成”姚某甲回复:“就这意思”2022年9月20日15:27,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中表示:“然后剩下的。钱今天给我吧算好我和你们九月份的结束了拜拜喽9月”
2022年9月21日11:13,孙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分完账上还有4毛你们看下没问题给大家打钱”姚某甲回复:“85,614减去31,585.6等于54,028”孙某甲回复:“酒。”姚某甲回复:“对。”彭某回复:“对。”姚某甲回复:“账上4毛不要了。”孙某甲回复:“你俩账号再来一下”彭某回复:“62xxx13”姚某甲回复:“招商银行卡号:姚某甲招商银行上海南翔支行”2022年9月21日13:58,孙某甲向彭某某平台分别转账90.65,并回复“清。”同日14:13,孙某甲某平台转账支付姚某甲558.4元(这笔待补充某平台支付凭证),并回复:“都请啦”姚某甲回复:“清爽。”2022年9月21日,孙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姚某甲52,600元。2022年9月21日,孙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彭某188,000元。
四、2022年10月11日、10月13日订货与回款情况
(一)2022年10月11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10月11日14:56,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快点17天货期的来了13,128g的快点5,399x0.75=4,049.25”孙某甲回复:“多少钱”姚某甲回复:“809,850快点200台下去、马上没了”彭某回复:“好”随后,彭某发送一张809,850元的付款截图,并表示:“200台够了”姚某甲回复:“好”孙某甲回复:“还要再补吗”
2022年10月11日,孙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彭某9,850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同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809,850元。
2022年10月18日16:49,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今天的货我垫付了31738@彭某你还有钱吗孙佳奇要发工资没钱了差几万”彭某回复:“要等后天可以出来”孙某甲回复:“今天有多少”彭某回复:“我在股票账户有”2022年10月19日17:02,孙某甲在某平台群中询问:“今天怎么样抛的如何了”彭某回复:“我给你筹4万有些套的多真的不舍的割涨一点就几千块。”(孙某甲对此补充说明,以及补充转账记录P425)2022年10月29日17:53,彭某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手机出完了4,570成本4,049.25某200=809,8504,570-4,049.25=520.75某200=104,150104,150/3=34,716.66667809,850+34,716.6=844,566.6@Sun…这是你的对了,还有姚总的31,738,我的40,000844,567-31,738-40,000=772,829772,829转你哪个卡@Sun…”2022年10月30日,孙某甲某平台转账支付彭某1,171元。随后,彭某在上述某平台群发送一张774,000元的付款截图。2022年10月30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某乙774,0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8日13:01,孙某甲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表示:“你某平台可以转3w对吧剩下7w我打银行卡我给他留一点发工资你来”姚某甲回复:“可以你转吧7万不行”孙某甲回复:“额”姚某甲回复:“我转不了限额了能凑哇然后我想办法把3万拿出来”孙某甲回复:“好”2022年10月18日13:33,孙某甲通过某平台向姚某甲发送一张10万元付款截图,该截图显示孙某乙于2022年10月18日13:42向许某银行转账10万元。姚某甲回复:“好”。2022年10月18日16:38,孙某甲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表示:“你群里问问弟弟说我们准备凑23w再下一波问问他有没有钱丫我说有点不太合适店里今天还是要发工资的不然店员我有点拖不住”姚某甲回复:“你直接问下没事的我这里的怎么给呀某平台行不”孙某甲回复:“你支付宝也可以的吧”姚某甲回复:“可以你等会把那个一千多给我吧,我这几天没钱花了我给你个整数3万”孙某甲回复:“好我被你们搞的像银行一样的”姚某甲回复:“支付宝账号给我我现在转”孙某甲发送一张某平台收款码截图,姚某甲回复一张截图,并表示:“这是你的人吗”随后,姚某甲发送一张3万元款项截图,并表示:“31,738我垫出我买推车退货的”2022年10月18日,孙某乙某平台收款3万元,交易对方“cindy.Yao”。2022年10月18日,姚某甲某平台转账许某1,738元。
(二)2022年10月13日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10月13日12:02,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14promax256下点这个吧”彭某回复:“可以。”姚某甲回复:“9,899某0.85=8,414.15”彭某回复:“目前价格9,9009,900-8,414.15=1,485.85/8,414.15=0.17xxx357”姚某甲回复:“@Sun…还剩多少钱13和14都可以来点60台132某某g28345545台14promax256大家看下可以不下完不下了这个月45台14promax256大家看下可以不”孙某甲回复:“给我个准确的数字@彭某我打给你”彭某回复:“60某6,299某0.75=283,455”孙某甲回复:“总数。”彭某回复:“283,455+420,707.5=704,162.5”孙某甲回复:“没有这么多就69多”彭某回复:“9,899某0.85=8,414.15某48=403,879.2403,879.2+283,455=687,…看下可以不,48台14,60台13”姚某甲回复:“可以,等会我给你说了在打钱一次性打过去”彭某回复:“好的”姚某甲回复:“@Sun…你拿一台吗”孙某甲回复:“我在看价格型号”姚某甲回复:“款几点到我给鸿雁说”孙某甲回复:“3点”姚某甲回复:“行全部给彭某一起汇总打款”孙某甲回复:“对。”2022年10月13日14:22,孙某甲表示:“@彭某你账号信息再给我下”彭某回复:“62xxx13彭某招商银行”姚某甲回复:“炒股结束了”孙某甲回复:“60已经到了剩下的转你87,334.2”彭某回复:“好的。”孙某甲回复:“@彭某支付宝来一个34.2支付宝你”彭某回复一张个人支付宝收款码截图。
2022年10月13日,孙某甲某平台转账支付彭某34元。同日,孙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彭某87,300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同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许某77万元。
2022年11月13日17:35,彭某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6,299某0.75=4,724.25某60=283,4555,405某60=324,300324,300-283,455=40,84540,845/3=13,615283,455+13,615=297,070@Sun…转你297,070”2022年11月13日,孙某甲某平台转账支付彭某230元。孙某甲表示:“转我297300可好”彭某回复:“好的。”随后,彭某发送一张297,300元的付款截图。2022年11月13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某乙297,300元。
2022年11月18日10:06,孙某甲在上述某平台群中表示:“@彭某今天有回款对吧”彭某回复:“对的已经谈好了,马上就打款了9,814某48=471,0729,899某0.85=8,414.15某48=403,879.2471,072-403,880=67,192/3=22,397”姚某甲回复:“我的转我招商吧”彭某回复:“嗯嗯,好的,稍等下,还没好”姚某甲回复:“okok”彭某回复:“@Sun…转账了哈403,879.2+22,397=426,277”2022年11月18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韩某甲426,300元(无凭证,待补充银行流水)。2022年11月18日,孙某甲某平台转账支付彭某23元。
五、未发货订单情况
(一)2022年10月18日订货
2022年10月18日9:58,孙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我先给你打13w你看看可以下几台”姚某甲回复:“我先算好你等下9,899某0.8=7919.2你打我126,708下16台14prmAx256你打给鸿雁吧708某平台1某某,000给她你大概多久我来给她说下完不下了还是一会在点”孙某甲回复:“还有10w看看等会我朋友醒不醒还没醒”姚某甲回复:“那等会吧不然那一会一会的我先给她说下”孙某甲回复:“反正16确定”姚某甲回复:“好那就等会”孙某甲回复:“等会吧”姚某甲回复:“她如果了有钱就下28不下了本来也不想下下周六钱出来没有断货期的就不下了先有了再砸”孙某甲回复:“后面都不下了对吧”姚某甲回复:“后面等断货期的今天下28台的话11月份的钱其实提前用了22万多,下个月就少用点……”孙某甲回复:“也行。”姚某甲回复:“某银行七宝支行许某打好了给我个截图就行了”
2022年10月18日,孙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12万元。2022年10月18日,案外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10万元。2022年10月18日,姚某甲某平台转账许某1,738元(姚某甲支付的该笔1,738元已在2022年10月11日回款分润中予以抵扣,包含在31,738元中予以抵扣)。
(二)2022年10月31日订货
2022年10月31日11:36,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你们俩看一下我们可以下11月的货了”彭某回复:“好的可以呀昨天就想问你的”姚某甲回复:“单价14pm512她说等会货量满了就没了能快点就快点能下多少台大概”孙某甲回复:“我这边80台75w的样子你们看还有没有凑得”姚某甲回复:“80某9,359.2=748,736@彭某你还有钱吗”彭某回复:“我就8万左右的现金就这次分的钱”姚某甲回复:“现金,今天下80台吧你能一次性转给鸿雁@Sun…零头某平台给我”孙某甲回复:“你看看要不要下丫反正多的你姐都是分60块哈哈哈8折划算”孙某甲回复:“我转给弟弟”
2022年10月31日,孙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彭某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48,736元。2022年10月31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许某71万元、748,000元。2022年10月31日,姚某甲分别通过某平台转账许某1,300元、736元。
庭审中,彭某表示,以上748,736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许某。孙某甲对此认可。
(三)2022年11月14日订货虚拟100台
2022年11月14日10:24,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今天有批21天出货的13的256g是75折赶紧的4,724.25单价……你告诉我数量就行45台吧我报上去了”孙某甲回复:“100台这个月结束”姚某甲回复:“可以”孙某甲回复:“后面就回钱我转你@彭某”彭某回复:“好的”姚某甲回复:“可以4,724.25某100=472,42511月结束下货如在下那就商讨增资”孙某甲回复ok手势。
2022年11月14日,孙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彭某20万元、20万元、72,400元。同日,孙某甲某平台转账支付彭某25元。2022年11月14日,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许某566,000元。2022年11月14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转账支付许某910元。
庭审中,彭某表示,收到以上款项于同日转账给许某。孙某甲对此认可。
六、姚某甲向许某订货、回款情况
(一)2022年8月16日的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8月16日22:00,姚某甲向许某发送某平台表似乎:“8月16日付款预定iphone姚某甲13xxx86114台预定96台开售后两周半到货”2022年9月8日12:31,许某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11,699×0.9=10,529.1×94=989,735.4-5,000×94=519,735.4”姚某甲回复:“好的。你算错了96台不是94后来又加了两台那天晚上给你的,你第二天早晨下的11,699×0.9=10,529.1×96=1,010,793.6-5,000×96=530,793.6”2022年10月2日9:10,许某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96”姚某甲回复:“对滴”2022年10月3日13:17,姚某甲向许某发送某平台:“14今天出了么”许某回复:“钱还没收到12,000-100=11,900×96=1,142,400你今天订货吗不订的话我转你”姚某甲回复:“好没事,收到再给我”许某回复:“到了”2022年10月3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姚某甲100万元、142,400元。
(二)2022年9月13日的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9月13日11:48,姚某甲向许某发送某平台:“13今天最晚几点给你”许某回复:“你数量先盘给我今天货太多了晚了估计我会限额”姚某甲回复:“80台先留着你算下钱,我在汇总钱”许某回复:“6,299×0.75=4,724.25×80=377,940就80吧别再多了今天有1,200台货出货压力有点大等下扣完再说”姚某甲回复:“好”许某回复:“9,320×31=288,9209,320×31=288,920-6,299×0.75×80=-89,020再给我这些货我来出哈”姚某甲回复:“好要不要凑够100台给你个整的好记”许某回复:“可6,299×0.75=4,724.25×20=94,485再给我这些”姚某甲回复:“好”2022年10月4日12:44,许某给姚某甲发送某平台:“5,740-50=5,690×100=569,000元。”同时,许某发送一张付款截图。姚某甲回复:“好收到”2022年10月4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姚某甲569,000元。
(三)2022年9月17日的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9月17日12:40,许某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彭某转了我283,455是啥”姚某甲回复:“60台苹果13”许某回复:“好”姚某甲回复:“一共100都给你出凑整”许某回复:“好”姚某甲回复:“再下个60今天不下了160台一共都给你”许某回复:“哦”姚某甲回复:“收到了没”许某回复:“收到了”2022年10月8日,许某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5,700-50=5,650×160=904,000”同时,许某发送一张转账截图。姚某甲回复:“好”2022年10月8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姚某甲904,000元。
(四)2022年9月20日的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9月20日18:08,姚某甲向许某发送某平台:“目前到10月中旬就只有13可以下了对吧,14折扣还没下来前”许某回复:“是14到10月份呀85折”姚某甲回复:“好滴那我货出完,把钱留着等今天还可以下吗45台13”许某回复:“可以”姚某甲回复:“4,724.25某45=212,591.25”姚某甲询问:“收到没”许某回复:“收到了”2022年10月11日12:56,许某给姚某甲发送某平台:“5,700-50=5,650×45=254,250”姚某甲回复:“好,招商哈”许某随后发送一张付款截图。2022年10月11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姚某甲254,250元。
(五)2022年10月11日的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10月11日14:01,许某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现在85折35天”姚某甲回复:“你帮我推荐下我是下13还是14”许某回复:“我自己下的13你看呀”姚某甲回复:“等下我算下全部下13128”许某回复:“钱速度来”姚某甲回复:“17天拿,来了”许某回复:“人家在等”姚某甲回复:“好”许某回复:“你算下一共姚多少,然后减去刚转我的就可以了”姚某甲回复:“好”许某回复:“10月28日出货”姚某甲回复:“好”许某回复:“速度”姚某甲回复:“我算下稍等235台一共你算下”许某回复:“141,728+809,850=951,578”姚某甲回复:“809,850+141,728=951,578235台正好”许某回复:“5,399×0.75=4,049.25×235=951,573.75好的”姚某甲回复:“还有货吗,在下个160给你160台”许某回复:“我拿了1,000台你要分给你”姚某甲回复:“那再给我点给我”许某回复:“5,399×0.75=4,049.25×160=647,880”姚某甲回复:“哈哈哈”许某回复:“转我就好了235+160=395”姚某甲回复:“对对对,哈哈哈哈”
2022年10月28日13:22,许某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4,770-50=4,720×395=1,864,400打你卡上哦,今天不定是吧”2022年10月28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姚某甲100万元、864,400元。
(六)2022年10月13日的订货、回款情况
2022年10月13日13:34,姚某甲向许某发送某平台:“今天定13256g60台58台14promax256你算下钱,3点到账一次性给你。14pramax256给我寄3台60台13和55台14promax你出我要换手机了所以寄给我三台的时候,颜色紫色。”许某回复:“好6,299×0.75=4,724.25×60=283,455+9,899×0.85×58=771,475.7”姚某甲回复:“好3点左右给你我先把零钱给你”许某回复:“10月13日付款预定姚某甲1391670某某某某iPhone13星光色256g×6011月12日出货iPhone14promax暗紫色256g×5811月17日出货”姚某甲回复:“好”
2022年11月17日14:40,许某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10,450-100=10,350×58=600,300”姚某甲回复:“好,招商哈”随后,许某发送一张付款截图,姚某甲回复:“收到。”2022年11月17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姚某甲600,300元。
2022年11月12日17:33,许某向姚某甲发送某平台:“5,610-50=5,560×60=333,600”同时,许某发送一张付款截图。姚某甲回复:“好的”2022年11月12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姚某甲333,600元。
七、其他事实
(一)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沟通情况
2022年11月21日9:25,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因受公司内部影响,所有货停发一天,明天开始正常配送,22日开是的货全部往后顺延一天配送,26日的货和27日合并一天配送,27日后开始全部正常,请知悉。”彭某回复:“1”孙某甲回复:“那就是23号发货24号到是吧最近几次的表做了么@A.Yao…”姚某甲回复:“做了。”姚某甲回复:“下午截图对晚一天”孙某甲回复:“现在pm和p@彭某哪个溢价高丫我感觉我1t买大了我在想要不要换hhh”彭某回复:“PM512高”孙某甲回复:“512最好是伐”彭某回复:“最高对的”姚某甲发送一张表格截图,该表格截图载明:2022年11月22日14:54,姚某甲表示:“刚接到通知,因受富士康的影响,严重缺货,今天和明天暂停发货,24日起开始发货,所有货往后顺延鸿雁发的”2022年11月24日16:57,姚某甲在上述某平台群表示:“重要通知:26日开始发货,21日欠的货开始发,原定的货往后顺延!但是14的型号还是会缺,有什么先发什么,特殊时期,请大家谅解。”同时,姚某甲发送其与许某的某平台聊天截图,许某发送给姚某甲的内容同上。2022年12月26日19:14,孙某甲在上述某平台群中表示:“感觉没什么关系啊现在退款最不划算两个月百搭能发货就再等等你去私下问问都退了我们是不是就都能优先发货了hhh”姚某甲回复:“我不认识其他人”孙某甲回复:“问J她这边应该不会都退了吧”姚某甲回复:“你看她的清单都是退的因为要过年了”孙某甲回复:“清单里面又看不到过年怎么了”姚某甲回复:“你的意思是等吗?但是后面不保证什么情况呢?”孙某甲回复:“再等几天你就问J她自己的退了吗”姚某甲回复:“明天我问问”2023年1月1日9:58,彭某再上述某平台群表示:“退款流程说是3天,26号退,28号到,即便28退,30号也到了觉得他们应该是出什么问题了”2023年1月13日16:49,姚某甲在上述某平台群中表示:“@Sun…急事在吗,许某是个骗子得起诉封她房子固定资产我语音你你人呢,接呀,急死啦”孙某甲回复:“啥情况”姚某甲回复:“妈呀你终于出来了”彭某回复:“骗子,钱给不了了”姚某甲回复:“报警了已经你俩得去立案,她名下有固定资产,把钱拿回来你方便语音吗”彭某回复:“财产保全”孙某甲回复:“我在医院等一下”彭某回复:“需要抓紧去起诉。”
(二)刑事案件情况
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3]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播、田夏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至2022年底,被告人王播谎称有内部渠道可以低价购得正版苹果手机等电子产品,收取被害人董兰芳、虞人侃等人购预付款,后通过原价购入、低价售出的方式销售各类苹果电子产品,并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上述方式继续扩大销售,将被害人交付的钱款用于个人赌博以及填补各类苹果产品订单资金缺口等。后因资金缺口日益增大,其“高买低卖”的销售模式无法维系,被告人王播便以能提供代销渠道并按月等定期支付20%左右利润为由拖延退款并进一步骗取钱款。经审计,被告人王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亿余元。2020年年中起,被告人田夏在明知被告人王播无低价进货渠道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仍伙同被告人王播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将诈骗所得用于个人高消费、购车购房以及填补各类苹果产品订单资金缺口等。经审计,被告人田夏涉案金额共计2亿余元。2024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3)沪0112刑初22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王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8日起至2037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田夏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203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追缴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另查明,许某系(2023)沪0112刑初2246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孙某甲、姚某甲、彭某并非该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案外人情况说明
2023年4月15日,案外人孙某乙出具《情况说明》(电话核实真实性139××××某某某某),载明:“本人孙某乙,系孙某甲朋友。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某银行定海支行,账号:)于2022年10月18日向许某银行账户(开户行:某银行七宝支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系本人向孙某甲出借之借款本金,本人与孙某甲商定100,000元借款本金直接根据孙某甲指示汇入前述账户。特此说明。”
(四)其他事实
本院查明 2025年12月26日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闵(经)不立字[2025]00347号)载明:“彭某:你(单位)于2025年12月1日提出控告的上海闵行彭某报虚假诉讼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复议。”彭某于2025年12月29日签收上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
庭审中,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一致确认:1.2022年9月21日对2022年7月12日、7月18日、7月19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订货回款进行利润分配,三人均分每人85,614元;2.涉案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14日的三笔订单确实没有发货。姚某甲、彭某认为,孙某甲在85,614元的基础上多分了3万元,该3万元应予以扣除。同时,姚某甲、彭某表示,其在本案诉讼之前不认识孙某乙。此外,姚某甲表示,孙某甲帮其代购酒支付的800多元在85,614元分润中予以抵扣了。对此,孙某甲表示:1.经核对,由于孙某甲账上归属与合伙收益的款项最多,故孙某甲确认由其于2022年9月21日将姚某甲、彭某二人的利润分别转给二人;2.2022年9月21日的分润对应日期为2022年7月12日、7月18日、7月19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22日及8月29日订货的7笔交易,回款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9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14日,前述回款扣除本金后,合计合伙利润为286,842元,各方确认由孙某甲收取二人各15,000元作为孙某甲垫资的利息,故合伙利润286,842元扣除该30,000元利息后,剩余合伙利润为256,842元,三人各分得85,614元;3.姚某甲某平台中确认其应分的利润85,614元扣除其账上已有31,585.60元后,孙某甲应向其支付54,028.40元。故孙某甲授意孙某乙向姚某甲转账52,600元,并由孙某甲向姚某甲某平台转账558.40元,另姚某甲某平台中确认扣减孙某甲代其垫付的购酒款870元;4.孙某甲授意孙某乙于2022年9月21日转账彭某188,000元,孙某甲本人某平台转账彭某90.65元,其中118,107元为彭某于2022年9月20日订货的垫资,另其账上已有合伙收益15,629.60元,故彭某实际分润亦为85,614元;5.2022年8月24日彭某向案外人尹萍萍转账2万元,该款项系于2022年7月18日订货的部分回款,孙某甲确认由案外人尹萍萍代收,该款项权利义务仍归属于孙某甲,同时,该款项已于2022年9月21日三人分润时进行了抵扣处理。因孙某甲现已与案外人尹萍萍失联,故无法请求尹萍萍本人出具就前述款项的情况说明;6.孙某甲确认其代垫的本金已收回,同时确认其已收到三分之一的合伙收益85,614元以及另行向姚某甲、彭某收取的利息各15,000元。
诉讼中,孙某甲表示:1.经孙某甲授意,案外人韩祥于2022年7月19日向许某银行转账50万元、49万元,作为当日孙某甲、姚某甲、彭某三人订购138台手机的货款,相应款项视为孙某甲本人垫资。2.彭某于2022年10月7日向案外人韩祥银行转账50万元(系2022年8月16日及2022年10月7日订货的回款),并于2022年11月18日向案外人韩祥银行转账426,300元(系2022年10月13日订货的回款),相应款项视为孙某甲收款。因孙某甲在取得银行明细后无法与案外人韩祥再取得联系,故无法请求案外人韩祥本人出具就前述款项的情况说明。3.关于姚某甲于2022年10月18日垫付的31,738元的情况:姚某甲于2022年10月18日向案外人孙某乙某平台转账30,000元,向许某某平台转账1,738元,合计31738元作为当日订货的垫资。前述垫资于2022年10月30日三人分润时(对应订货日期为2022年10月11日)扣减/返还。当日三人平均分润金额为34,716.6元,姚某甲另收前述垫款31,738元,故2022年10月18日订货款项实际仍由孙某甲垫付。另外,孙某甲回款另扣减彭某40,000元。该款项系2022年10月20日孙某甲向彭某所借,并通过在孙某甲2022年10月30日回款中进行扣减的方式归还。
诉讼中,孙某甲表示,关于其所主张的未分配合伙收益43,044.67元的情况如下:
1.2022年8月16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向许某订96台1某某romax512G手机,每台单价10,529.1元,总金额1,010,793.6元。其中原被告三人合伙订86台,每台单价10,529.1元,总金额905,502.6元。2022年10月3日,许某通过某平台向姚某甲确认每台单价11,900元、总回款1,142,40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姚某甲银行账户。2022年10月6日,彭某于某平台群内确认每台单价11,629元、总回款1,000,094元,并依该金额分润。故该次交易未分利润为23,306元((11,900元-11,629元)某86台),其中孙某甲未分得合伙收益为三分之一,即7,768.67元。
2.2022年9月13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向许某订100台1325某某手机,每台单价4,724.25元,总金额472,425元。其中原被告三人合伙订40台,每台单价4,724.25元,总金额188,970元。2022年10月4日,许某通过某平台向姚某甲确认每台单价5,690元、总回款569,00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姚某甲银行账户。2022年10月6日,彭某于某平台群内确认每台单价5,350元、总回款214,000元,并依该金额分润。故该次交易未分利润为13,600元((5,690元-5,350元)某40台),其中孙某甲未分得合伙收益为三分之一,即4,533.33元。
3.2022年9月17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向许某订160台1325某某手机,每台单价4,724.25元,总金额755,880元。其中原被告三人合伙订60台,每台单价4,724.25元,总金额283,455元。2022年10月8日,许某通过某平台向姚某甲确认每台单价5,650元、总回款904,00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姚某甲银行账户。2022年10月10日,彭某于某平台群内确认每台单价5,330元、总回款319,800元,并依该金额分润。故该次交易未分利润为19,200元((5,650元-5,330元)某60台),其中孙某甲未分得合伙收益为三分之一,即6,400元。
4.2022年9月20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向许某订45台1325某某手机,每台单价4,724.25元,总金额212,591.25元。其中原被告三人合伙订25台,每台单价4,724.25元,总金额118,106.25元。2022年10月11日,许某通过某平台向姚某甲确认每台单价5,650元、总回款254,25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姚某甲银行账户。2022年10月12日,彭某于某平台群内确认每台单价5,330元、总回款133,250元,并依该金额分润。故该次交易未分利润为8,000元((5,650元-5,330元)某25台),其中孙某甲
未分得合伙收益为三分之一,即2,666.67元。
5.2022年10月11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向许某订395台1312某某手机,每台单价4,049.25元,总金额1,599,453.75元。其中原被告三人合伙订200台,每台单价4,049.25元,总金额809,850元。2022年10月28日,许某通过某平台向姚某甲确认每台单价4,720元、总回款1,864,40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姚某甲银行账户。2022年10月29日,彭某于某平台群内确认每台单价4,570元、总回款914,000元,并依该金额分润。故该次交易未分利润为30,000元((4,720元-4,570元)某200台),其中孙某甲未分得合伙收益为三分之一,即10,000元。
6.2022年10月13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向许某订60台1325某某手机,均为原被告三人合伙所订,每台单价4,724.25元,总金额283,455元。2022年11月12日,许某通过某平台向姚某甲确认每台单价5,560元,总回款333,60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姚某甲银行账户。2022年11月13日,彭某于某平台群内确认每台单价5,405元、总回款324,300元,并依该金额分润。故该次交易未分利润为9,300元((5,560元-5,405元)某60台),其中孙某甲未分得合伙收益为三分之一,即3,100元。
7.2022年10月13日,姚某甲通过某平台向许某订58台1某某romax256G手机,每台单价8,414.15元,总金额488,020.7元。其中原被告三人合伙订48台,每台单价8,414.15元,总金额403,879.2元。2022年11月17日,许某通过某平台向姚某甲确认每台单价10,350元、总回款600,30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姚某甲银行账户。2022年11月18日,彭某于某平台群内确认每台单价9,814元总回款471,072元,并依该金额分润。故该次交易未分利润为25,728元((10,350元-9,814元)某48台),其中孙某甲未分得合伙收益为三分之一,即8,576元。综上,孙某甲在前述7次交易中应分未分合伙收益共计43,044.67元。
诉讼中,许某表示:1.2022年10月18日,姚某甲订了28台合计221,738元,姚某甲自己某平台支付1,738元,再通过孙某乙支付12万元、孙某乙支付10万元;2.2022年10月31日,姚某甲订了156台(含1台实物已由案外人王播交货,交货形式为案外人王播安排快递送至指定地址),未交货155台合计1,450,676元,收款包括彭某转账支付的71万元、彭某转账支付的738,641元、姚某甲某平台支付的1,300元、姚某甲某平台支付的736元;3.2022年11月14日,姚某甲订了120台合计566,910元,收款包括姚某甲某平台支付的910元、彭某转账支付的566,000元;4.(2023)沪0112刑初2246号王播诈骗案已结案,许某作为受害人,前述金额均纳入受害金额;5.孙某甲证据12中截取的聊天记录中,2022年12月25日,许某转给姚某甲的钱不属于退款的性质,而是姚某甲急用钱,许某出借给她急用;6.在(2023)沪0112刑初2246号王播诈骗案中,该案已结案且许某没有收到一分退赔,针对本案相关情况,许某也认为自己没有必要也不应向任何人退还钱(许某也是受害人),更没有能力退还;7.孙某甲、姚某甲也从未起诉过许某,而彭某此前起诉许某后均已经撤回起诉,没有任何在审案件,也无任何生效判决。
诉讼中,孙某乙表示,孙某乙与本案姚某甲、彭某及许某间的全部款项往来,均系代孙某甲收款,所涉法律行为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均归属于孙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之间是否为合伙合同关系;如为合伙合同关系,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二、孙某甲主张姚某甲、彭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姚某甲、彭某返还合伙收益并赔偿相应损失是否有相应依据;三、孙某甲基于合伙关系终止,要求姚某甲、彭某支付孙某甲未分配合伙收益并分担合伙亏损及赔偿损失是否有相应依据。
一、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之间是否为合伙合同关系;如为合伙合同关系,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之间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2022年9月20日14:32,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表示:“每月150万内的成本风险,每人三分之一。你们看下,可以的话就继续玩,你们总体考虑下。150万以外的不参与分成,不参与任何本钱风险,只抽台数费用。你们也不要玩太大,拿货也有压力。@彭某@Sun可以的话确认下,接下来就是你们超资的事情了不然就150万选好定好此事结束,利润分掉”彭某回复:“好的可以”孙某甲回复:“没问题”姚某甲回复:“ok”后同日15:06的某平台群聊中,三人再次对上述合伙事宜进行确认。因此,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在某平台群中通过书面形式对于涉案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三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合伙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自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多次订货并回款均分利润的情形,订货数量系由三人讨论确定,出货回款后的利润系在某平台群中确认并进行均分,由此印证了三人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各方按约在实际履行。姚某甲、彭某所述其为孙某甲提供服务,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之间的合伙意思表示一致,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孙某甲主张姚某甲、彭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姚某甲、彭某返还合伙收益并赔偿相应损失是否有相应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订单均由姚某甲向原审第三人许某订货,姚某甲相关的信息来源于原审第三人许某,而原审第三人许某与案外人王播联系订货事宜等,现原审第三人许某已被列为案外人王播诈骗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此可知,原审第三人许某作为姚某甲的“上家”都被案外人王播诈骗,更无法苛责作为原审第三人许某“下家”的姚某甲。况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的沟通情况来看,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中披露了其与原审第三人许某的部分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时将其所获得信息同步给彭某和孙某甲。而且,涉案订单订货数量系由双方当事人商量共同确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甲、彭某存在欺诈的行为,孙某甲基于欺诈要求姚某甲、彭某返还合伙收益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孙某甲基于合伙关系终止,要求姚某甲、彭某支付孙某甲未分配合伙收益并分担合伙亏损及赔偿损失是否有相应依据
首先,涉案最后一次订货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分利润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之后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三人之间未再有新的订单或者利润分配,后案外人王播诈骗刑事案件于2023年案发,三人合伙合同关系客观上已终止。现涉案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14日的三笔订单确实未有发货,原审第三人许某作为“上家”明确表示收到的涉案款项均已纳入其作为案外人王播刑事诈骗案的受害金额中,且案外人王播诈骗案已经判决,目前原审第三人许某未收到任何刑事案件退赃款项,原审第三人许某个人亦表示无能力返还任何款项,上述三笔订单支出的款项合计1442,899元系属于三人合伙的亏损,根据2022年9月20日14:32的某平台群“一切顺利(3人)”中三人确认的“每月150万内的成本风险,每人三分之一。你们看下,可以的话就继续玩,你们总体考虑下。150万以外的不参与分成,不参与任何本钱风险,只抽台数费用。你们也不要玩太大,拿货也有压力。@彭某@Sun可以的话确认下,接下来就是你们超资的事情了不然就150万选好定好此事结束,利润分掉”,对于上述1,442,899元的亏损,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应三人平均分担。现根据孙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款项均由孙某甲支出,且与原审第三人许某的收款可以相互吻合,故孙某甲主张姚某甲、彭某分别支付其合伙亏损480,966.3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姚某甲、彭某提出2022年9月21日的利润分配中,孙某甲多拿了3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人于2022年9月20日提及利息收取事宜,同日及次日多次确认三人平均分润85,164元,基于三人在某平台群中沟通和对账情况来看,孙某甲主张预先扣除了3万元垫资的利息,更具合理性和可信性,故对姚某甲、彭某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就本案所涉款项,如原审第三人许某后期将获得的刑事退赃款项予以返还姚某甲或者孙某甲或者彭某,三人届时可另行再分配。
其次,关于孙某甲所主张的未分配合伙收益(差额)43,044.67元,涉及2022年8月16日、202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7日、2022年9月20日、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0月13日(2笔)7笔订单,根据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三人在“一切顺利(3人)”某平台群中的订货、回款、分利润聊天记录来看,其与姚某甲向原审第三人许某的订货、回款能够对应上,姚某甲向彭某、孙某甲披露了其向原审第三人许某订货的单价,但上述7笔订单中,原审第三人许某给姚某甲回款的单价均高于彭某在三人某平台群中披露的回款单价,确实存在孙某甲所主张的未分配差额。鉴于上述7笔订单的回款均系原审第三人许某支付给姚某甲,姚某甲作为收款人,理应将上述未分配差额支付给孙某甲。但鉴于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彭某对此知晓,且彭某并非直接收款人,故孙某甲要求彭某连带支付孙某甲该未分配差额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孙某甲所主张的要求姚某甲、彭某支付合伙亏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连带赔偿孙某甲480,966.33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论述,姚某甲、彭某已经分担了合伙损失,孙某甲该项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姚某甲、彭某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鉴于公安机关已就彭某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原审第三人许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八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 九百六十七条、第 九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第 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姚某甲、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孙某甲合伙亏损款项480,966.33元;二、姚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甲未分配合伙收益43,044.67元;三、驳回孙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5.81元,由孙某甲负担11,293.71元,由姚某甲、彭某共同负担11,46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姚某甲、彭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孙某甲提供如下证据:孙某甲与姚某甲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7月,姚某甲、彭某要求孙某甲形成合伙,并承诺合作模式为:姚某甲负责购货,待手机移送至彭某后,由彭某依其出货渠道转售并收取款项,所得差价利润在孙某甲与姚某甲、彭某间平均分配。基于姚某甲、彭某承诺的合作模式,孙某甲决定与姚某甲、彭某形成合伙。姚某甲、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将于后文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孙某甲、姚某甲、彭某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标题中“回款”持有异议,孙某甲认为并无回款,姚某甲、彭某则认为系刑事案件的赃款,鉴于双方对该标题用词均有异议,则本院认为在标题中不宜概括为“回款”,具体事实以标题下的正文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姚某甲、彭某是否构成欺诈。二是孙某甲、姚某甲、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三是3万元利润是否应予扣除。四是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五是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从而应移送公安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孙某甲应提供证据证明姚某甲、彭某存在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以及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和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纵观本案在案证据,本院对孙某甲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姚某甲、彭某收取孙某甲或其相关指定人员款项后均将款项转给许某,且孙某甲并不持异议。因此,姚某甲、彭某在收取款项时并不存在故意骗取孙某甲钱款据为己有的故意。二是涉案订单均由姚某甲向许某订货,许某已被列为案外人王播诈骗刑事案件被害人,且姚某甲在某平台群中披露了与许某的沟通情况,亦存在孙某甲直接向许某转账的行为,故孙某甲知晓许某系姚某甲的“上家”,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作为姚某甲的“上家”被案外人王播诈骗,无法苛责许某“下家”的姚某甲,本院对该观点予以认同。三是孙某甲罗列了某平台聊天记录与许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对应的情况,从而得出姚某甲、彭某虚构交易。本院认为双方群聊天记录中亦存在姚某甲、彭某发送结算金额后向孙某甲或者其指定人员转账相同金额的情形。且许某与姚某甲、彭某之间的对账并不能仅限定于孙某甲提供的银行明细。因此,该些举证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四是根据某平台聊天记录,孙某甲发送“肯定买14啊”“买什么13”“26w全部下14”“我建议大家最近有钱都攒一下一波20天的30太慢了”“然后9.1回款9月份砸波大的”等内容,由此可见孙某甲下单型号、金额等均系其自主决定,难以得出其意思表示与姚某甲、彭某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孙某甲基于欺诈要求姚某甲、彭某返还合伙收益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孙某甲主张三方构成合伙关系,姚某甲、彭某则认为系受孙某甲雇佣,并非合伙。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在某平台群中三方通过书面形式对于涉案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且事后的均分利润亦证明三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姚某甲、彭某受孙某甲雇佣。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另,孙某甲认为姚某甲、彭某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各方未对合伙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细致的约定,且孙某甲在姚某甲、彭某发送结算信息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孙某甲的该项请求亦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基于合伙的清算来认定各方应承担的亏损,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姚某甲、彭某对孙某甲的合伙投入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孙某乙已明确其支付款项系代付行为,相应的权利归属于孙某甲,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甲的合伙投入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查明三人于2022年9月20日提及利息收取事宜,同日及次日多次确认三人平均分润85,164元,据此一审法院采信孙某甲关于预先扣除了3万元垫资利息的主张,能够与某平台群及三人的对账相对应,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姚某甲、彭某对一审的庭审、管辖权异议审理等程序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已经过法定程序审理,且一审庭审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从而导致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姚某甲、彭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孙某甲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部分诉讼请求经审查获得法院支持,故难以得出孙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姚某甲、彭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某甲、姚某甲、彭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5.92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人民币13,701.13元,由上诉人姚某甲、彭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3,844.7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慧琼
审判员 陆文芳
审判员 粟 媛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强 斐
书记员 吴钰汝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1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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