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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与不予批捕 · CASE C15

文某危险驾驶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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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黔2701刑初114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29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速裁程序
审理法官冉启武 邱飞 陆堃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24 个
明知可以从轻自首缓刑拘役罚金并处缴纳指定辩护书证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质证证明力关联性证据不足取保候审拘留量刑建议独任审判陪审调解前科犯罪记录
案例特征:帮信罪案件取保候审后判缓刑取保候审 缓刑 判决 帮信

刑罚: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文某危险驾驶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黔270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文某。曾因殴打他人2017年6月28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3月22日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8月26日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月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1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6年4月1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因本案交通违法行为于2024年1月9日被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指定辩护人文忠春,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刑诉〔2026〕88号起诉书于2026年6月4日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启武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于202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一审指定辩护人文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贵JXXX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毛尖大道金恒星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车辆受损,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报警,民警赶赴现场,经对文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文某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使用一次性真空抗凝管对其抽取血样,民警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文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文某已赔偿对方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核查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材照片、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都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陶某甲的说明等书证;2.(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3]2004号对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3.证人陶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当庭调整其量刑情节为坦白。量刑建议不变。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文忠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文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法律规定自首要求投案的主动性,以及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关于投案的主动性,法律规定在现场等待,也可以证明其投案的主动性,而辩护人认为现场等待不能将其范围缩小为事故发生的现场。在本案当中,被告人是为了避免双方再次发生推搡、口角以及生理原因等多项原因才至周边等待,且被告人的朋友、被害人均知晓被告人在周边进行等待,被告人未接电话的原因也是因为其正在打电话,所以未能接到电话。并非是故意未接电话的。在这种情况下,其实被告人是有足够的时间以及条件而未逃跑的,但他自愿的在周边进行等待。综上,辩护人认为其可以认定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在公安机关到场之后,以及侦查阶段之后,被告人均是如实供述,符合如实坦白其犯罪行为。综合以上情况应当可以认定为自首。二、关于帮信罪的前科问题,辩护人认为帮信罪虽然发生于酒驾之前,但当时并未经过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及判刑。不应当认定为前科,且被告人已经因为酒驾一事在帮信中被予以评价,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该再重复评价。三、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贵JXXX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毛尖大道金恒星路口处时,与由陶某甲同向行驶的贵JXXX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车辆受损,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陶某甲报警,民警赶赴现场,经对文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文某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使用一次性真空抗凝管对其抽取血样,民警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文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与陶某甲于2023年12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陶某甲于2023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文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被告人文某赔偿因殴打对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00元,赔偿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3月22日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26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文某涉嫌本次犯罪系在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取保候审期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核查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材照片、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都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陶某甲的说明等书证;(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3]2004号对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证人陶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针对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2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与陶某甲因驾驶的摩托车在都匀市金恒星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陶某甲打110报警称自己被殴打,都匀市公安局沙包堡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已离开现场的情况,遂联系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处理,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拨打被告人文某的电话一直占线,经在事发现场周围查找,在陶某甲的辨认下在高速公路桥下找到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文某在明知对方报警后主动离开案发现场,在公安人员主动搜寻、排查后抓获,实质上不再具备主动投案的要件,不属于现场待捕型自首。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文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此次酒驾行为在帮信犯罪中被予以评价,故不应该在本案再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4)冀0408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此次危险驾驶行为,亦未进行评价,故不存在重复评价。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3月22日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4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是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本应接受司法机关管控,自觉遵纪守法,却再次实施新的故意犯罪,直接证明其人身危险性高、悔罪不足、存在再犯的风险。故本院认为控辩双方关于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有刑事行政处罚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文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本应接受司法机关管控,自觉遵纪守法,而再次实施新的故意犯罪,直接证明其人身危险性高、悔罪不足、存在再犯的风险。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 一款第 (二)项、第 四十二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长 冉启武审判员邱飞人民陪审员陆堃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逸 君

附件:督促履行财产刑等判项义务告知书

督促履行财产刑等判项义务告知书

本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及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财产刑罚等判项(请勿缴错账户)。

一、缴纳罚金刑及退缴违法所得的流程:请前先拨打都匀市人民法院刑庭办公室电话0854--8512007,向工作人员获取缴款码。工作人员通过缴费系统将缴款码发送到缴款人手机短信上,缴款人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金:

1、手机扫码缴纳。用手机微信或支付宝扫“贵州非税20位缴款码缴费平台”二维码,填写被告人名称和缴款码并支付后即可完成。

2、到银行缴纳。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手机上的缴款码即可缴纳,但必须持有该行银行卡方能缴纳。(注:缴款时需注明被告人姓名。)

二、履行退赔义务的,可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账户履行(账户名称:都匀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都匀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000069600026-100002)注:自动履行后,需将在银行缴纳的票据交到本院刑庭,0854-8512007)。

如被告人及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可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强制执行。附法律依据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被告人及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133.1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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