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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与不予批捕 · CASE C02

任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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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新3101刑初104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5.11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姚帅 古丽巴哈·艾山 热西旦·买买提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28 个
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动机社会危险有期徒刑缴纳书证证人证言质证传唤批准逮捕执行逮捕拘留连带责任审查起诉变更起诉量刑建议审判委员会陪审延期审理反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改判申诉初犯偶犯前科中止执行
案例特征:程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社会危险性较低,不予批准逮捕主动报案 如实供述 社会危险性低 不予批捕

刑罚:被告人任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任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新310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任某甲。202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2月3日被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泓旭, 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刑诉〔2026〕75号起诉书及喀市检刑诉[202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26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后,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3月26日书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2026年4月2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2026年4月22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小庆、陈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潘泓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被告人任某甲向李某甲借款15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20万元。

因借款到期任某甲未向李某甲归还借款,李某甲将任某甲及某甲公司诉至疏附县人民法院。经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 (2018)新3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因李某甲向疏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新3121执17号执行任某甲;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新31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 (2019)新31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8)新3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疏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经过重新审理后,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新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68000元;二、被告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利息320403.9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388403.9元,被告人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任某甲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 (2020)新31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任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向疏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向任某甲作出报告财产令,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新3121执1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任某甲、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1404687.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任某甲、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期间为一年,冻结、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17日被执行人任某甲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仅申报不便于变现执行的以下财产:“新QXXX某某号已抵押给他人的汽车;新QXXX某某号已报废汽车,无现金、银行存款、收入及动产、不动产”。2021年4月21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对任某甲、某甲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对任某甲、某甲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措施;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以“任某甲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为由,向任某甲作出(2021)新3121司惩2号执行拘留决定书、通知书,对任某甲司法拘留15日,拘留时间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21日。

在上述疏附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19)新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 (2020)新31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1日对任某甲及其所属某甲公司作出(2021)新3121执1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后,自疏附县人民法院向任某甲发出报告财产令的2021年3月8日之后,被告人任某甲拒不向疏附县人民法院履行如实报告财产变动的法定义务,任某甲名下的某甲银行尾号8858的银行账号收入457253.38元、支出314965.99元;任某甲名下的某甲平台账户W某某某某某某某某shi-hai收入3657.53元、支出3527.55元和某甲平台账户ren某某某某某某某某dou收入289043.29元、支出424579.32元,累计发生大额支出743072.864元。

2021年9月21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1)新31执监47号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和被执行人任某甲;2024年11月27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向任某甲作出(2024)新3101执357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8日向任某甲作出(2025)新3101执恢326号限制消费令。但被告人任某甲持的因私护照(2025年8月4日在中国驻尼泊尔大使馆换发护照,换发),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5年11月6日期间11次搭乘“3U3902号、湾492号、3U3901号、SL900号、CA437号、CZ6068号”民航客机从中国成都市、深圳湾、广州白云机场出境至尼泊尔、中国香港、泰国等地,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活动。

自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以来,任某甲均以法院对其枉法裁判及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任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合议庭评议笔录、任某甲与杨某甲之间的交易明细、疏附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8)新3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疏附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1执17号执行通知书、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司惩2号执行决定书、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执3571号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任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未予履行,未按照法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如实报告其财产变动情况,被法院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故意隐瞒其财产状况逃避执行,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及其辩护人潘泓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但辩称:1.其尾号8858的某甲银行卡在涉案某甲合会筹备成立时,就交给联合会财务人员某甲保管,并作为联合会对外支出资金使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的8858的某甲银行卡大额收支明细形成时间,均是该企业联合会财务人员保管使用时支出;2.其多次达成民航飞机出国的费用均由他人承担,该乘机时间均发生在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后,至移交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后,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之前形成的民航乘机记录。

其辩护人潘泓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某甲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要犯罪动机和原因,是因为自己经济状况出现严重困境,负债太重所导致;2.被告人任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恳请法庭对任某甲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是某甲合会的发起人、会长,该联合会有两个对公账户,分别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87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37的账号和某甲银行xxx2××××××××××××××508的账号。

2012年1月13日,某乙公司、任某甲以某、吐某等35户农民的名义向某银行疏附支行贷款1365000元,每户贷款25000元至50000元数额不等,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某甲在某银行疏附支行出具的某乙公司贷款发放名单上签名,确认已全部收到。2012年3月20日,威斯盾薯业、任某甲以努某甲、居某等29户农民的名义向某银行疏附支行贷款1450000元,每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任某甲在某银行疏附支行出具的威斯盾薯业第二批发放名单上签名。2012年1月1日,某银行疏附支行负责人王某甲、行长助理努某乙、郭某出具《关于威斯盾薯业担保贷款事项责任书》,对于威斯盾薯业以疏附县兰干镇部分农民作为借款人(第一批35户,金额136.5万元;第二批29户,金额145.5万元)向某银行疏附支行申请办理的农户贷款事项,由支行负责人王某甲、行长助理努某乙、综合业务部经理郭某承担一切责任,信贷部人员不承担为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4年4月11日,任某甲给某银行疏附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任某甲于2013年2月7日在某乙银行疏附支行以农户小贷名义申请了34笔贷款,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实际为任某甲本人使用,其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还款义务,并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内结清该笔贷款。任某甲出具承诺书(未签署时间),载明实际用款人任某甲在某乙银行以30人名义申请了一笔贷款,贷款金额147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使用,其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还款义务,并承诺将于2015年12月30日内结清该笔贷款。2015年7月1日,任某甲在某银行疏附支行出具的客户任某甲用款明细表上签名,并注明“以上信息没有问题”。2015年7月7日,某银行疏附支行收到某乙公司(任某甲)客户贷款分别为10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后邮储银行支行因任某甲逾期还款,向疏附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底,任某甲与某银行疏附支行达成协议,到2015年12月30日,分三期还清这笔贷款,并出具了承诺函。2016年8月9日,经某银行疏附支行时任负责人王某甲介绍,任某甲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与任某甲、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任某甲向李某甲借款1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帮助任某甲偿还某银行疏附支行贷款用,并约定违约金20万元。合同尾部由李某甲、任某甲签名,担保人杨某甲未签名,见证人葛某签名。2016年8月16日,某银行疏附支行原行长王某甲与见证人葛某一起从原告李某甲处拿上现金,去某乙银行喀什解放南路支行还款1068000元,收款人名称为不良贷款回款专户,附言:库某等24人还款。同日,某乙银行喀什地区分行风险管理部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库某、热某等24人(详见附件),于2013年1月起在我行办理贷款,现已结清全部本息,特此证明。后任某甲给李某甲打电话,要求李某甲将借款交给自己,但李某甲称贷款已经交给了某银行疏附支行。

因借款到期任某甲未向李某甲归还借款,李某甲将任某甲及某甲公司诉至疏附县人民法院。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借款1068013.03元,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任某甲支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任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2018)新3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疏附县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内容,同时撤销并改判被告任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借款利息53400元、律师费10000元”;因李某甲向疏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新3121执17号执行任某甲,确认“一、任某甲向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支付1131413.3元;二、向李某甲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9670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院作出的 (2018)新3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作出(2019)新31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 (2019)新31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8)新3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疏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经过重新审理后,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新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68000元;二、被告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利息320403.9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388403.9元,被告人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任某甲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 (2020)新31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任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向疏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向任某甲作出报告财产令,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新3121执1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任某甲、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人民币1404687.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任某甲、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期间为一年,冻结、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21年3月17日被执行人任某甲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仅申报不便于变现执行的以下财产:“新QXXX某某号已抵押给他人的汽车;新QXXX某某号已报废汽车,无现金、银行存款、收入及动产、不动产”;2021年4月21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对任某甲、某甲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对任某甲、某甲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措施;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以“任某甲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为由,向任某甲作出(2021)新3121司惩2号执行拘留决定书、通知书,对任某甲司法拘留15日,拘留时间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21日。

在上述疏附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19)新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 (2020)新31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1日对任某甲及其所属某甲公司作出(2021)新3121执1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后,自疏附县人民法院向任某甲发出报告财产令的2021年3月8日之后,被告人任某甲拒不向疏附县人民法院履行如实报告财产变动的法定义务,任某甲有意向人民法院隐瞒了从某甲合会对公账户多次借款295010元,并使用自己的银行账号接收该款,以及自己有打工收入和为他人介绍工程佣金收入共计数万元的情况,安排他人及专业刷卡公司等实体使用个人银行卡、POS机向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形成转账记录,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和某甲平台账号对外支出款项。期间任某甲的尾号8858的某甲银行账号收入457253.38元、支出314965.99元;任某甲名下的某甲平台账户W某某某某某某某某shi-hai收入3657.53元、支出3527.55元和某甲平台账户ren某某某某某某某某dou收入289043.29元、支出424579.32元,累计发生大额支出743072.864元。

2021年9月21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1)新31执监47号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和被执行人任某甲;2024年11月27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向任某甲作出(2024)新3101执357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任某甲持个人身份证的因私护照(2025年8月4日因护照过期,在中国驻尼泊尔大使馆换发护照,换发),自2024年4月29日至2025年11月6日期间11次搭乘“3U3902号、湾492号、3U3901号、SL900号、CA437号、CZ6068号”民航客机从中国成都市、深圳湾、广州白云机场出境至尼泊尔、中国香港、泰国等地,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活动。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8日向任某甲作出(2025)新3101执恢326号限制消费令。

自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以来,任某甲均以法院对其枉法裁判及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同时对自己的收入情况未如实向疏附县人民法院、喀什市人民法院申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任某甲的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出生于1978年11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借款合同,证实2016年8月9日任某甲向李某甲借款150万元,用作还某乙银行贷款。

3李某甲替任某甲还款某乙银行现金1068013.03元的书面材料,证实2016年8月16日李某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4.疏附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7月31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任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借款1068013.03元;二、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任某甲支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5.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8)新3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8月31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任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借款利息53400元、律师费10000元;四、某甲公司对任某甲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6.疏附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1执17号执行通知书,证实2019年2月20日疏附县人民法院责令任某甲、某甲公司在三日内日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支付1131413.3元;二、向李某甲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9670元,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3482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暂为14146元。

7.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执3571号报告财产令,证实2019年2月20日喀什市人民法院责令某甲公司、任某甲应按期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发生变动情况。

8.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9年6月28日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9.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31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9年9月13日裁定1、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8)新3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疏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10.2020年4月9日,ren××××××××dou某甲平台单某甲转入41000元,证实2026年3月18日庭审笔录虚假陈述某甲平台转账两万。

11.疏附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20年6月12日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履行以下诉讼义务:一、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偿还给原告李某甲借款1068000元;二、被告任某甲(反诉原告)任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偿还给原告李某甲借款利息320403.9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388403.9元,被告任某甲(反诉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12.2020年6月12日任某甲的某甲平台转账明细,证实任某甲使用的昵称ren××××××××dou的某甲平台单某甲转入6000元,黄某甲转入20000元,因此任某甲当庭辩称的黄某甲第一次向任某甲某甲平台转入3.7万不实。

13.2020年9月15日某丁公司章程,证实任某甲认缴出资117.6万元,占股98%。

14.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0)新31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20年11月8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执17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实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委托某信用社冻结被执行人任某甲、某戊公司的银行存款1404687.9元;2021年1月1日莎车县已冻结杨某甲冻结款2809375.8元;2021年4月2日某己公司土地已被查封三年,查封期限2021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2021年3月13日喀什市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某甲公司土地;2021年8月25日疏附县某局回执疏附县人民法院任某甲名下无房产信息;2021年4月8日疏附县某局回执疏附县人民法院某甲公司土地位于疏附县交界处;2021年5月24日某局回复疏附县人民法院,任某甲为某丁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没有实缴出资材料;某中心于2023年4月28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回函任某甲和杨某甲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16.疏附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证实2021年3月5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对任某甲及李某甲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立案。

17.疏附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证实证明2021年3月8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对任某甲及某甲公司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18.疏附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对任某甲下达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19.疏附县人民法院对任某甲所作执行笔录,证实疏附县执行局于2021年3月17日对任某甲所做的执行笔录的内容。

20.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证实任某甲于2021年3月17日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报告其个人财产新QXXX某某车辆已抵押,新QXXX某某已报废,无其他财产;于2024年12月10日报告个人名下动产、不动产情况。

21.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实2021年3月31日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任某甲向申请人某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238.42元;(二)被申请人任某甲向申请人某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费1700元,由被申请人任某甲承担;(四)申请人某庚公司对本案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xxx某某,车架号为JTEBX3FJ3DK134738的车辆就上述第(一)至(三)项裁决范围内在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22.疏附县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证实2021年4月21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对任某甲采取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23.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31执监4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21年5月1日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31执监47号作出裁定(2019)新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喀什市人民法院办理。

24.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司惩2号执行决定书,证实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对任某甲司法拘留15日。

25.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司惩2号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据材料卷一P35)

证明:任某甲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21日被疏附县公安局执行拘留15日。

26.任某甲申请复议材料,证实任某甲自2021年7月16日任某甲不服(2021)新3121司惩2号决定书,向喀什地区中院申请复议。

27.疏附县(2021)新3121执172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证实2021年8月15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对任某甲位于克州阿图什市的某甲合会办公场所予以查封。

28.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实疏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8月17日查询任某甲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29.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证实2021年8月25日任某甲名下新QXXX某某号比亚迪、新QXXX某某号丰田陆地巡洋舰于2021年8月25日被喀什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

30.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执172号委托执行函及执行回执,证实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1日委托莎车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杨某甲在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委托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协助查封被执行人任某甲名下某甲合会的办公场所、办公楼、克州阿图什市。

31.聘用合同,证实2021年9月1日某辛公司与任某甲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底薪2000/月,转正后底薪3000/月。

32.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实2021年9月1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1)新31执监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9新31某某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由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

33.疏附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证实2021年9月1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系统中对任某甲作出解除限制消费令处理,未下达书面文书,并作出结案通知书和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对被执行人任某甲案件做执行销案处理。

34.复函,证实2022年4月19日某中心复函喀什市人民法院任某甲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35.谈话笔录,证实2022年4月19日喀什市法院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的谈话情况。

3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喀什支队车管所于2023年4月28日查询任某甲名下新QXXX某某号丰田陆地巡洋舰,新QXXX某某号比亚迪处于查封状态,新QXXX某某号北京汽车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

37.调查函(回执),证实喀什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于2023年4月28日复函喀什市人民法院任某甲名下无不动产信息;任某甲、杨某甲名下均无不动产信息。

38.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及律师调查令(回执),证实2024年7月15日李某甲委托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对任某甲名下的某甲平台账户注册信息、账户开户信息及2020年1月1日至今的账户资金流水、账户明细、账户余额信息;任某甲名下零钱通、理财通理财产品自2020年1月1日至今的账户资金流水、账户明细、账户余额信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一、Wox××××××shi-hai某甲平台账户,共计收款54笔,金额59202.55元;共计支出139笔,金额82543.54元。二、ren××××××××dou某甲平台账户,共计收款382笔,金额328422.9元;共计支出2063笔,金额558826.9元。

39.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执357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24年11月27日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任某甲、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1388403.90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任某甲、某甲公司应当负担的执行费人民币17650.00元;二、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任某甲、某甲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终结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40.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证实2024年11月27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将(2019)新3121民初66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于被申请执行人任某甲、某甲公司民事判决书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

41.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执3571号执行通知书,证实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要求某甲公司、任某甲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李某甲支付案款1388403.90元;一、向李某甲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17650.00元。

42.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执3571号报告财产令,证实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责令任某甲报告其财产情况。

43.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执357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证实2024年11月27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告知李某甲本院决定立案执行,需提供一、请补充提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二、本案由法官杨戈慧、书记员买尔普负责执行,应在通知书3日内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否则本案将中止执行。

44.喀什市人民限制消费令,证实2025年11月28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对任某甲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公告送达。

45.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证实2024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任某甲及某甲公司报告其财产情况。

46.合议庭评议笔录,证实2025年4月1日经执行局合议将任某甲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7.调查报告,证实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日向喀什市公安局出具的被执行人任某甲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有规避执行的嫌疑,构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情形,需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的调查报告。

48.案件移送书,证实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日向喀什市公安局移送立案侦查。

49.授权委托书,证实2025年4月1日李某甲委托律师为执行代理。

50.执结报告书,证实2025年4月2日因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已终结执行。

51.检察监督申请书,证实2025年7月1日,喀什市人民法院申请喀什市人民检察院对任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事宜进行检察监督。

52.喀什市公安局不予立案说明书,证实2025年8月28日,喀什市公安局对本案中被执行人任某甲不予立案说明。

53.喀什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25年9月8日,喀什市公安局对本案中被执行人任某甲立案侦查并告知检察院。

54.喀什市公安局拘留证,证实2025年11月17日,喀什市公安局对本案中被执行人任某甲送看守所羁押并通知家属。

55.喀什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甲的到案经过,证实2025年11月17日上午13时5分,被告人任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民警邓某,称其已回国并回喀什市,后民警通过电话告知并传唤其下午16时到喀什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当日下午17时许,任某甲到达喀什市公安局办案中心。

56.证明,证实2025年11月19日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政协委员会办公室向喀什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任某甲系政协克孜勒苏自治州委员会第十四届委员。

57.喀什市公安局社会危险性调查评估,证实2025年11月20日喀什市公安局评估犯罪嫌疑人任某甲身为政协委员,蔑视国家法律,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社会影响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58.喀什市公安局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2025年11月21日喀什市公安局自202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5日,延长任某甲的羁押期限。

59.喀什市公安局提请批捕书,证实2025年11月25日,喀什市公安局对本案中被执行人任某甲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60.调取任某甲被拘留相关材料,证实2025年12月2日喀什市公安局向疏附县人民法院调取任某甲被疏附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61.喀什市公安局调取任某甲及妻子杨某甲名下账户信息,证实2025年12月17日喀什市公安局向工行喀什文化路支行、某丙银行喀什分行、某甲银行喀什地区分行、某乙银行喀什分行调取任某甲,杨某甲名下自2020年11月8日自2025年9月8日期间的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情况。

62.喀什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2026年2月2日,喀什市公安局将本案向喀什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63.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回执,证实2026年3月17日,喀什市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任某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单号为883897423321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回执无法扣划。

64.某甲平台及银行卡支出明细,证实2021年3月30日至2023年4月21日,woxiangwoshi-hai某甲平台收入3657.53元,支出3527.55元,其中往某壬公司(某乙平台运营主体)充值11次,共计227元。2021年3月12日至2024年7月20日,ren××××××××dou某甲平台收入289043.29元,支出424578.32元,其中往某癸公司(欢乐斗地主)充值37次,共计430.68元,往某壬公司(某乙平台运营主体)充值14次,共计650元。在某A公司,某B公司、某C公司消费共计1452元。其名下某甲银行尾号8858账号收入457253.38元,支出314965.99元。某甲平台及银行卡累计发生大额支出743072.864元。印证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新3121执1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2021年3月17日被执行人任某甲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虚假报告财产情况。

65.杨某甲向任某甲转账保险费记录,证实2021年9月2日,杨某甲银行卡转任某甲5000元,支付新华人寿保险费;2022年5月13日,杨某甲银行卡转任某甲2000元,任某甲ATM存现金2700元,某甲平台提现300元,共计5000元,支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费;2022年9月1日,杨某甲银行卡转任某甲5000元支付新华人寿保险费;2022年5月15日,杨某甲银行卡转任某甲5000元支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费;2024年6月12日,杨某甲银行卡转任某甲5000元支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费;2024年9月19日,杨某甲银行卡转任某甲5000元支付新华人寿保险费;2025年5月20日,杨某甲银行卡转任某甲5000元支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费。印证任某甲与妻子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可履行判决的稳定财产。

66.出入境记录,证实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21日在执行系统对任某甲解除限制消费令并作出结案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任某甲执行案件做销案处理后,被告人任某甲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5年11月6日期间11次搭乘民航客机出境至尼泊尔、中国香港、泰国等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某甲于2026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某甲合会收支流水账》(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872×××××××××××××××237的账号、某农村信用合作社872×××××××××××××××508的账号,后更名为某银行阿图什分行)二张、《任会长借款还款明细》一张、某甲合会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11日总汇总表、实际收入汇总表、收入详细明细、收支余额明细,证实2020年9月底至2021年7月底,某甲在某甲合会上班,主要是负责文员及出纳工作,期间联合会只有其一个财务人员。任某甲当时是某甲合会会长,2021年7月底,某甲辞职不干了。某甲合会主要收入是联合会会员交的会员费、捐赠款和房租,某甲去联合会上班的时候,该企业联合会已经将会员费收取了30万元左右。某甲听说,会员费收费标准最高一年是5万元,最低一年是5000元,但不清楚有哪些人交过会员费,需要查看资料可以知道。某甲合会办理了阿图什农村信用社872×××××××××××××××508筹备设立时的临时账户和阿图什农村信用社872×××××××××××××××237账户,此账户开通后,该尾号5508的阿图什农村信用社对公账户就不再使用了。某甲从未保管使用过任某甲个人名义办理的尾号8858的某甲银行账户。某甲合会收取的会费主要用途是发放员工工资,用于联合会举办的各类活动支出、办公室装修费支出、日常接待费支出。期间任某甲任会长期间,从联合会对公账户借过10次钱,每次借款后过一段时间就会给联合会对公账户偿还欠款,但后来某甲离职时,任某甲尚未偿还完毕欠某甲合会的借款。任某甲从某甲合会对公账户多次借款295010元,并使用自己的某甲银行尾号8858的银行账号收款,用于对外支出,后任某甲向某甲合会对公账户偿还了上述款项。

2.证人某乙于2026年4月25日的证言,证实2021年,某乙通过朋友刘某介绍,认识了某甲合会的会长任某甲,办公场所是租的政府大楼。联合会工作人员共有3人,会长是任某甲,办公室主任是郑某,财务人员叫吐孙某(某甲)。联合会是克州某协会管理的一个民间组织。任某甲当时担任政协委员,他称自己创办的某甲合会跟政府有关系,他也认识很多领导,让某乙等企业家入会以后,可以找他办事,做生意也能方便一点。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5万元会员费交给了该联合会的办公室主任郑某,加入了联合会,某乙被任某甲任命为副会长,交会费的企业家有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某丙,其余人交的会员费自6万至7万元不等,共计交了30多万元会员费、另外还交了价款20多万元,共计50多万元。任某甲称会员费的主要用途是交企业联合会办公场所的房租、任某甲带众人出去到KTV吃喝后报账的消费,但钱都让任某甲花掉了。期间任某甲个人还以各种理由向会员们借钱,其中向某乙借款4万元未还,也没有打欠条。某乙觉得自己被被告人任某甲骗了。

3.证人某丙于2026年4月26日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某甲合会入会申请表、入会协议书、收款收据、举报任某甲的举报信、诉讼信,证实2021年5月12日,某丙工作的某D公司,决定向克州捐赠一批医疗器械,但公司和某丙均不清楚捐赠流程,将此事告知了某甲合会执行副会长杨某乙,杨某乙当时介绍说某甲合会的任某甲是克州的政协委员。认识克州的州委、州政府的各级领导,可以撮合引荐。经某甲合会执行副会长杨某乙介绍,某丙认识了任某甲,任某甲承诺尽快安排此事。任某甲当时让某丙加入某甲合会,并承诺要任命某丙为某甲合会的执行秘书长,让某丙填写了入会申请材料,并向某甲合会的公账一次性缴纳了四年的会费,合计6万元,某丙只收到了收款收据,没有收到正式发票。2021年5月14日,某丙申请加入某甲合会。后任某甲要求某丙将捐赠物品拉到了某甲合会,但任某甲一直没有安排某丙见到州委、州政府的有关领导,后某丙将捐赠样机拉回自行处理,至2022年6月,任某甲将某丙开除出某甲合会,所欠工资也没有发放,某丙认为任某甲对自己实施了诈骗行为。

2.证人某丁于2026年4月24日的证言,其陈述称,某丁是被告人任某甲的亲妹妹,在银行上班,银行制度不允许员工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或过账。某丁与被告人任某甲有经济往来,双方平时会经常发红包,哥哥任某甲也以急用钱为由,向某丁借过钱,借钱的数额有几百元、上千元以及上万元的金额,某丁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者交付现金方式把钱交给哥哥任某甲,后任某甲给其偿还过钱款。具体包括:2020年1月7日晚上20时许,任某甲向某丁两次转账各10000元和5000元的事情;2020年4月28日下午15时许,任某甲向某丁转账10000元的事情;2020年6月5日晚上20时许,任某甲向某丁转账10000元的事情;2020年7月14日晚上19时许,任某甲向某丁转账两次30000元和1800元。某丁没有帮助哥哥任某甲转账或存钱过账。某丁关于其是否给被告人任某甲转账、转账的性质前后陈述矛盾。

三、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供述称,2020年11月8日至2024年7月20日,自己名下的两个某甲平台账被用于借新账还旧账、倒账形成大额收支资金的记录,主要给某甲合会的监事单某甲还款5万,此款是任某甲欠联合会的钱。还有一些钱是某甲合会将钱交给任某甲,安排任某甲帮助采购办公用品。已收到2024年11月27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2024)新3101执3571号执行通知书。2024年12月3日,喀什市人民法院通知其去签收法律文书时,主动申报名下的财产和企业财务报表。然后任某甲因要生活、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所以前往尼泊尔打工,销售手机,一直到2025年6月,因为要回国办理护照到期更换手续回国,到达喀什市。期间2025年3月返回深圳洽谈生意。2021年9月1日至今,喀什市人民法院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两次,这两次都是查封其在某E公司厂房,公司大门被贴了封条,也上锁了。厂房里的生产线设备和办公用品都在厂区。当时因为疫情,任某甲在克州没办法到现场,法院工作人员给其打了电话。其名下有2个某甲平台号,其中一个是ren××××××××dou绑定的手机号是137×××××188。这个某甲平台账户去年被法院冻结了,现在只能进账不能出账。现在使用的某甲平台号是132×××××345手机绑定的一个某甲平台号(Wox××××××shi_hai),2023年就没有使用了。期间某甲平台号“ren××××××××dou”被冻结了好几次,最后一次是在2024年11月28日,现在账户里余额是1139元。某甲平台号“ren××××××××dou”在2020年11月8日至2024年7月20日共计收款382笔,金额328422.9元,共计支出2063笔,金额558826.9元,形成的原因是任某甲使用其在某丙银行办理的透支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每月操作该信用卡透支还账并倒账形成的,大概倒了30万元,其他支出2万元左右用于4年的个人开销。其名下有三辆车,一辆北京20已经报废了(2013年就报废);丰田陆地巡洋舰SUV(车牌照xxx)当时抵押贷款(13.5万元),2020年年底被放款公司(因为我没有还钱)将车开走了;还有一辆比亚迪轿车(车牌照xxx),比亚迪轿车执行的时候,法院说这辆车快到报废年限,不好处理,所以没有执行。疏附县法院将执行案件转到喀什市法院执行的时候,没有给任某甲通知,后喀什市法院执行局给任某甲打电话通知执行案件已转到喀什市法院执行局了。喀什市法院对任某甲名下的财产查询查封后,任某甲再次向市法院申报了相同的财产情况。2020年11月8日至今,任某甲在一个某F公司干了一个月收入了2000元。目前就是靠妻子打工的收入,和向亲戚朋友借款进行周转。我这几年没有固定收入,厂房也被查封,除正常开销之外,目前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还没有进行偿还。任某甲对疏附县人民法院(2019)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509号裁定书的效力认可,但辩称两份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严重有误,任某甲没有从李某甲处取得借款,因这两年企业跟李某甲打官司,企业一直无法正常经营,自己生活也很困难,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这笔钱。

2.被告人任某甲当庭供述称,其有护照,但护照编号记不清楚了。任某甲使用的Wox××××××shi-hai某甲平台账户和某甲平台账户ren××××××××dou同时绑定了其名下的某丙银行尾号5802的信用透支卡。两张某甲平台中的收支金额都是其向朋友借款、工资收入(某F公司上班每月2000元至3000元,最多不超过5000元)、在某F公司上班期间给某H公司介绍工程挣了1至2万元、给他人介绍工程收入佣金3万元至5万元以及过年期间抢红包的收入,都被其存入银行卡后又转入了某甲平台,任某甲使用上述钱款,偿还信用卡再来回倒账。某丙银行尾号5802的信用透支卡每月提现的限额是5万,任某甲把该某丙银行信用卡的钱提现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后,然后再借别人的钱去偿还信用卡,以此方式倒账还款,并维持信用卡套现金额。任某甲为了不被发卡银行处罚,除了安排妹妹某丁、殷某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其银行卡转钱外,任某甲还将现金和6%的手续费交给殷某、专业刷卡公司,让刷卡公司帮其偿还信用卡套现的金额。在2023年疫情防控期间,任某甲办理了一个POS机,其向朋友借钱后,朋友将钱转给任某甲,有时候任某甲自己操作POS机,有时候安排自己的媳妇操作POS机偿还信用卡资金,然后再从信用卡套出来资金,每次循环往复操作十一次左右,有零有整的偿还信用卡资金再套现。任某甲某甲平台收支不平衡,形成支出多于收入的原因是任某甲安排别人使用现金现存到任某甲的信用卡,导致某甲平台没有显示收入金额,但是从某甲平台支出款项时,某甲平台会显示支出金额,所以形成支出大于收入的情况。任某甲辩解称,之所以从他人处借钱后,让他人使用银行卡直接给自己的某丙银行信用卡转账还款,而不自己直接从他人借到现金后,使用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偿还某丙银行信用卡套现还贷资金,是为了避免自己的某甲平台过账收手续费。任某甲每次从信用卡套现给陶某和黄某乙等人偿还债务。其对起诉书指控其使用的Wox××××××shi-hai某甲平台账户和某甲平台账户ren××××××××dou收支款项的金额记不清楚了,金额不一定准确,由辩护人负责核对,两个某甲平台中的进项资金是其向朋友单某甲、黄某丙等人借的,其中向单某甲借款5万元(3万元现金、2万元转账),向黄某丙借了3万现金、黄某丙还用某甲平台给其转账3.7万,黄某丙还帮任某甲向某甲合会还了4.9万。剩下的钱是任某甲向黄某丙、单某甲、单某乙、哥哥任某乙、妹妹某丁、妻子的姐姐杨某丙借的钱,被任某甲用于房屋租金、暖气费、母亲住院费用等家庭支出和用于给债权人偿还债务。因任某甲当时被推选做某乙合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筹备成立该联合会时,任某甲当时只是涉及多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任某甲将自己名下的某甲银行尾号GCBL_[00:18:35]8858的银行卡,交给联合会财务人员吐提姑保管并作为联合会收取会员交纳的会费和对外支出资金使用,因此起诉书指控任某甲名下的该8858的银行卡一直不在任某甲处保管使用。任某甲安排单某丙GCBL_[00:40:01]和王某乙向其他会员收取会费,转入到任某甲名下的尾号8858GCBL_[00:40:11]的卡。缴纳会费的有单新田(第一次GCBL_[00:34:21]5万,第二次交了GCBL_[00:34:26]3至5万元)、单某甲、王某乙(GCBL_[00:38:16]好像是3万元)GCBL_[00:38:21]、赵某甲(好像是3GCBL_[00:38:31]万元)、GCBL_[00:38:36]马某(1至2万元)GCBL_[00:38:46]、杨某丁以及两个以及两个维吾尔族会员,维吾尔族会员。任某甲自2024年4月29日至2025年11月6日期间,受朋友赵某乙邀请并为任某甲购买付飞机票,任某甲11次搭乘“3U3902号、湾492号、3U3901号、SL900号、CA437号、CZ6068号”民航客机从中国成都市、深圳湾、广州白云机场出境至尼泊尔、中国香港、泰国等地时,刚好处于2021年9月21日疏附县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疏附县人民法院对任某甲案件作出结案通知书予以销案处理后,至2025年11月28日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案件对任某甲作出限制消费令前的这段时间,因此其没有违反喀什市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作为被执行人负有执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拒绝报告财产变动情况、虚假报告财产情况以及采用将现金交付他人,让他人向其银行卡及网络支付工具软件转账,形成借贷资金进账的方式隐瞒财产收入等方式,实施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在被告人任某甲庭审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任某甲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潘泓旭提出的:1.任某甲多次搭乘民航飞机出国的费用均由他人承担,该乘机时间均发生在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后,至移交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后,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之前形成的民航乘机记录;2.被告人任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潘泓旭以下:1.任某甲尾号8858的某甲银行卡在涉案某甲合会筹备成立时,就交给联合会财务人员某甲保管,并作为联合会对外支出资金使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的8858的某甲银行卡大额收支明细形成时间,均是该企���联合会财务人员保管使用时支出;2.被告人任某甲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要犯罪动机和原因,是因为自己经济状况出现严重困境,负债太重所导致,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证人某甲、某丙、某乙的证言,书证《某甲合会收支流水账》、《任会长借款还款明细》、某甲合会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11日总汇总表、实际收入汇总表、收入详细明细、收支余额明细能够与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当庭供述及某甲平台、银行卡支出明细、聘用合同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实某甲合会办理了阿图什农村信用社872×××××××××××××××508筹备设立联合会时的临时账户和阿图什农村信用社872×××××××××××××××237账户,该企业联合会的唯一财务人员某甲从未保管和使用被告人任某甲个人名义设立的尾号8858的某甲银行账户,某甲合会的收入主要来源于收取会员缴纳的会费30多万元和出租办公楼门面收入,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多次使用尾号8858的某甲银行账户,从该企业联合会对公账户借款共计295010元,另被告人任某甲通过在某F公司上班、给某H公司介绍工程赚取佣金共计4万元至7万元左右,将现金交付妹妹某丁、殷某及刷卡公司,让上述人员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任某甲的银行卡转账,再由任某甲使用其名下某丙银行尾号5802的信用透支卡,转入同时绑定该银行卡的Wox××××××shi-hai某甲平台账户和ren××××××××dou某甲平台账户,进行收付款项,由此导致疏附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19)新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 (2020)新31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以及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1日对任某甲及其所属某甲公司作出(2021)新3121执1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后,自2021年3月8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向任某甲发出报告财产令的之后,因被告人任某甲仍拒不向疏附县人民法院履行如实报告财产变动的法定义务,其名下的尾号8858的某甲银行账号支出314965.99元;其名下的两个绑定某丙银行尾号5802的信用透支卡的涉案某甲平台账户共计支出428106.87元,累计发生大额支出款项743072.864元。综上,被告人任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依照 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潘泓旭提出的任某甲尾号8858的某甲银行卡在涉案某甲合会筹备成立时,就交给联合会财务人员某甲保管,并作为联合会对外支出资金使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的8858的某甲银行卡大额收支明细形成时间,均是该企业联合会财务人员保管使用时支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被告人任某甲与证人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李某甲替任某甲还款某乙银行现金1068013.03元的书面材料、疏附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8)新3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疏附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1执17号执行通知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31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疏附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0)新31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执17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疏附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疏附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疏附县人民法院对任某甲所作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疏附县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31执监47号执行裁定书,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司惩2号执行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任某甲申请复议材料亦能证实因2012年1月13日某乙公司、任某甲以某、吐某等35户农民的名义,向某银行疏附支行贷款1365000元;2012年3月20日威斯盾薯业、任某甲以努某甲、居某等29户农民的名义向某银行疏附支行贷款1450000元,任某甲在某银行疏附支行出具的威斯盾薯业第二批发放名单上签名。因任某甲使用上述农民名义从某银行疏附支行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2年1月1日某银行疏附支行负责人王某甲、行长助理努某乙、郭某负责向任某甲追讨贷款。2016年8月9日,经某银行疏附支行时任负责人王某甲介绍,任某甲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与任某甲、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任某甲向李某甲借款1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帮助任某甲偿还某银行疏附支行贷款用,并约定违约金20万元。合同尾部由李某甲、任某甲签名,担保人杨某甲未签名,见证人葛某签名。2016年8月16日,某银行疏附支行原行长王某甲与见证人葛某一起从原告李某甲处拿上现金,去某乙银行喀什解放南路支行还款1068000元,收款人名称为不良贷款回款专户,附言:库某等24人还款。同日,某乙银行喀什地区分行风险管理部出具就《结清证明》。后任某甲给李某甲打电话,要求李某甲将借款交给自己,但李某甲称贷款已经交给了某银行疏附支行,由此导致被告人任某甲不满,一直通过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等途径,否定李某甲给其出借借款,替其偿还某银行疏附支行贷款的行为,并因此始终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义务,甚至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的案件久拖不决,致使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贬损,综上,故对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潘泓旭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甲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要犯罪动机和原因,是因为自己经济状况出现严重困境,负债太重所导致,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项、第 (五)项、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第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落款

审 判 长   姚 帅

审 判 员  古丽巴 哈·艾山

人民陪审员  热西旦·买买提明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 德 成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76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1款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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