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陈俊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青2626刑初2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玛多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7日被玛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18日被玛多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5年12月26日被玛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海生, 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以多检刑诉〔20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通过某甲平台与上线李某(具体身份不详)联系,约定由被告人陈某以每台10某某元的报酬为上线安装GOIP设备。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7月26日坐火车到达西宁市,同年7月29日到达玉树市并安装两台GO某某设备,8月10日在玛多县花石峡镇安装两台GO某某设备,8月18日在德令哈市安装两台GO某某设备,同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共计接受八台GO某某设备,已完成安装六台,剩余两台尚未安装。除安装费外,被告人陈某另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违法所得共计24550元。被告人陈某安装的GOIP设备中,其中一台拨出去的号码冒充某乙平台客服实施诈骗,造成被害人某甲被骗28091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GOIP设备八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路由器三台、USB数据线六根、网线九根、无线猫一台、天翼网关一台、天线两包、电源线四条、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指定管辖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证人多某的证言、证人冷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收发设备检测报告、被害人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某甲平台支付交易明细、辨认笔录、青海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具结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安装GOIP设备是用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对公安机关实际对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公安机关实际对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而非2020年9月27日。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公安机关实际对被告人陈某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而非2020年9月27日,应将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6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其安装的设备运行时间短、对外发送信息少,危害不大,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希望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通过某甲平台与上线李某(具体身份不详)联系,约定由被告人陈某以每台10某某元的报酬为李某(具体身份不详)安装GOIP设备。后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7月26日坐火车到达西宁市,同年7月29日到达玉树市并安装两台GO某某设备,同年8月10日在玛多县花石峡镇安装两台GO某某设备,同年8月18日在德令哈市安装两台GO某某设备,同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共计接受八台GO某某设备,已完成安装六台,剩余两台尚未安装。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8日,上线李某(具体身份不详)通过某甲平台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陈某转账30笔共计22700元。被告人陈某安装的GOIP设备中,其中一台拨出去的号码冒充某乙平台客服实施诈骗,造成被害人某甲被骗280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指定管辖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GOIP设备八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路由器三台、USB数据线六根、网线九根、无线猫一台、天翼网关一台、天线两包、电源线四条、被害人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证人多某的证言、证人冷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收发设备检测报告、被害人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某甲平台支付交易明细、辨认笔录、青海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具结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22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实际对被告人陈某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而非2020年9月27日,应将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6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将其强制措施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的相关证据并无异议,认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的签字、手印均出自其本人,故本院对于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7日,共计折抵刑期19日,即自2026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GOIP设备八台、联想昭阳K26笔记本电脑一台、路由器三台、天翼网关一台、无线猫一台、天线两包、网线九根、USB数据线六根、电源线四根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某甲损失28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董学斌
审 判 员 华本加
人民陪审员 陈 启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玛吉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8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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