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与姚某林、河南省固始县某某航运公司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2民初303号
当事人 原告: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 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林。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某某航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连。
被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军, 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书林, 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漳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 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县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斌。
被告:徐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阳, 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宜昌某某局)与被告姚某林、河南省固始县某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运公司)、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荆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秭归县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徐某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申请追加某某海事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追加某某海事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和童成祥、姚某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军和尹书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斌、徐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阳到庭参加诉讼,某某航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支持起诉人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某检察院)委派该院副检察长张某华、检察官朱某、检察官助理蔺某出庭履行职务,支持宜昌某某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宜昌某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某林、某某航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赔偿受损长江水生态环境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11625635元;2.判令姚某林、某某航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85000元、律师代理费351319.05元;3.判令徐某龙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赔礼道歉,并在《中国某某报》上公开刊登道歉公告和承担公告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散装水路磷酸一铵运输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2500吨左右的磷酸一铵交由某乙公司承运,起运港湖北枝城港,到达港江苏南京港,包干运价37.5元/吨。2019年5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郭某志与陈某甲微信达成《内河运输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运输散装化肥由宜昌枝城码头至江苏南京龙潭天宇港,船运价格为净得34元/吨。2019年5月2日,某丙公司与“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通过工作人员陈某甲与徐某龙微信达成《内河运输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委托“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运输散装化肥由宜昌枝城码头至江苏南京龙潭天宇港,船运价格为净得32元/吨。2019年5月12日约0600时,“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装载散装化肥2536.95吨,由枝城港务局12码头发航下驶,开航后由二类船长徐某龙驾驶,约0900时姚某林上驾驶台接班,约0912时正在打电话的姚某林突然听到船底刮礁石声音,船舶位于航道外,随后机舱进水,约0940时船舶在阮家湾渡口对开航道内沉没。2019年5月1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以姚某林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船舶适任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船舶,发生触礁事故造成船舶沉没为由,决定对姚某林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以徐某龙在未取得驾驶一类船舶适任证书的情况下驾驶一类船舶为由,决定对徐某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2019年8月29日,某某海事局出具2019年第05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为责任事故,“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11月4日,宜昌某某局与某某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省环科院)签订《合同书》,并支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85000元。2022年3月15日,某某省环科院出具枝江“5·12”“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触碰事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确认“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触碰事故致628.95吨二元复合肥进入长江水体的事实,根据EFDC三维水动力水质模型模拟结果,二元复合肥在长江水体中溶解,持续释放氨氮、总磷特征污染物随水流在下游形成一条污染带,污染带范围内水体在短时间内氨氮、总磷浓度超基线水平,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长江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约为11625635元。2022年3月18日,宜昌某某局以姚某林、某某航运公司为被告知人作出宜环损赔〔2022〕2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2022年5月9日,宜昌某某局在《中国某某报》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公告,但姚某林、某某航运公司不愿意进行磋商。2023年5月9日,宜昌某某局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徐某龙为被告知人作出宜环损赔〔2023〕9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经磋商未达成一致。宜昌某某局认为姚某林作为“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明知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无证驾驶船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航运公司作为经营人,应当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交付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的货物,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和筛选具备相适应防污染条件的载运船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未取得货船运输许可证和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违法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未取得船舶运输服务许可证和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违法经营,同时在选择托运船舶时未对船舶证照、船员适任证件、航行安全状况进行基本选择和筛查,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避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徐某龙明知没有一类船长适任证书仍驾驶船舶,并在明知姚某林无适任证书的情况下与其轮流驾驶船舶,又与陈某甲微信订立内河运输合同运输货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宜昌某某局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检察院支持起诉称,涉案事故致使628.95吨二元复合肥进入长江水体中溶解,持续释放的氨氮、总磷等特征污染物造成水体氨氮、总磷浓度超基线水平,严重破坏长江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姚某林作为“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所有人并实际在船经营,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无证驾驶船舶造成涉案事故,应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某某航运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所属船舶进行有效管理,致使船舶在不适航、船员不适任情况下发生事故,应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某丙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对“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是否适航、船员是否适任等进行必要审查,对船舶触碰事故损害长江生态环境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某甲公司作为货主,将具有水污染性质的货物交由不具备水路运输资质和能力的某乙公司运输,在船舶装运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其过错行为与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某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承运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散装水路磷酸一铵运输合同》,在选任运输船舶时未尽到必要审慎义务,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徐某龙作为二类船长,明知驾驶涉案船舶需取得一类船长适任证书,仍与姚某林轮流驾驶船舶,具有放任事故发生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某某检察院认为六被告应依法对“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触碰事故致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姚某林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其因涉案事故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也被依法拍卖,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宜昌某某局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12日,宜昌某某局作为相关职能部门在第一时间应当知道。2021年11月4日,宜昌某某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模拟评估鉴定。2022年5月9日,宜昌某某局通过媒体向姚某林、某某航运公司主张权利。2023年5月16日,宜昌某某局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2024年3月20日,人民法院立案。本案诉讼时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事故没有造成环境损害,不构成环境侵权。2019年5月11日至13日,事件发生地及下游地表水水质符合国家Ⅱ类、Ⅲ类水质标准。3.某某省环科院评估报告违法、鉴定方法错误、计算方法违规,特别是对环境损害定性错误,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评估报告中的署名人员不在湖北省司法厅备案的鉴定人员名册上,属于非法从事鉴定业务。评估报告没有考虑长江水域生态群的消耗、吸收、降解作用,没有考虑化肥对长江鱼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如果考虑长江庞大的水生动植物的需求,再考虑长江汛期洪流迅速稀释作用,沉入长江的628.95吨磷酸一铵不能满足其四分之一的需求量,不可能出现环境超基线的情况。本案应采用环境恢复成本法,不再考虑环境敏感系数,治理成本只有2325127元。4.某甲公司没有交付具有污染危险性的货物,没有筛选载运船舶及采取防污染措施的法律义务,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请求驳回宜昌某某局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追溯诉讼时效期间,宜昌某某局诉请的高额律师费和评估费属于非必要性费用,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某乙公司不是污染物的生产者,也不是实际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加害行为,本案事故系意外事件,应由“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船主负责。3.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是正常的日常交易行为,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过错。某乙公司核查了某丙公司运输资质和实际运输船舶证书等相关资料,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积极调度过驳船只对货物进行打捞和转运,避免环境污染的扩大。4.本案事故由“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承担全部责任,某乙公司与污染者没有环境污染的共同意思联络,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运输货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5.某某省环科院评估报告不科学、不合理、不经济,不能作为评定损失金额的依据。6.某乙公司系微小企业,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面对赔偿货物损失300多万元纠纷中实际追偿赔付金额不足十分之一的情形,本着优化营商环境,稳定社会,促进微小企业发展的理念,政府应在环境污染处罚和企业生存两方面协调处理。某乙公司请求驳回宜昌某某局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1.宜昌某某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某乙公司与陈某甲恶意串通,陈某甲不是某丙公司员工和代理人,某丙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某乙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审查船舶适航适证,其在主观上毫无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某丙公司具备水路运输资质,因另案错误的判决被认定为本案事故承运人,宜昌某某局以此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丙公司请求驳回宜昌某某局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徐某龙辩称,1.徐某龙系“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实际所有人姚某林的雇员,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2.徐某龙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3.徐某龙的行为与本次污染事故没有关联性。徐某龙请求驳回宜昌某某局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某某航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宜昌某某局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姚某林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徐某龙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某某航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组证据:“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船舶国籍证书(1页)、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3页)、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徐某龙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组证据:宜昌枝江海事处作出的2019年第05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第四组证据:枝江“5·12”“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触碰事故调查报告、姚某林提交的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散装水路磷酸一铵运输合同》、《内河运输合同》(2份)、郭某志与陈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某甲与徐某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宜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枝城港货物交接清单、宜昌某某化工有限公司(2号磅过磅单)、物资进料单、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徐某龙3份、姚某林4份、潘某丽1份、陈某甲2份、郭某志1份、陈某乙1份);
第五组证据:某某省环科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附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二批)》的通知、省委编办关于省生态环境厅所属事业单位更名的批复、《合同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宜昌市国库集中支付凭证、情况说明;
第六组证据: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59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七组证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2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公告、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送达回证(3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签到表及会议照片;
第八组证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某甲公司为反驳宜昌某某局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论文《化肥养鱼技术》;
第二组证据: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2022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北省)》的公告、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发布《202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北省)》的公告、关于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附件: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环办〔2014〕290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
第三组证据:原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县域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考核断面(点位)》的通知(鄂环办〔2017〕112号)、2016年湖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和2016年湖北省环境监测方案、《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环境监测》(HJ/TB.2-94);
第四组证据:2019年湖北省突发环境事件统计表、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宜昌市2019年地表水环境质量考核优秀;
第五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截图及生态环境部回复邮件、2019年5月湖北省地级以上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报告。
某甲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闫富文(男。
某乙公司为反驳宜昌某某局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收条、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鄂7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22)鄂72执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2024年8月29日,某丙公司为反驳宜昌某某局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某乙公司与陈某甲签订的《内河运输合同》、工作证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协议书》。
徐某龙为反驳宜昌某某局主张提交了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鄂7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
依宜昌某某局、某甲公司的申请,某某省环科院工作人员邓某到庭接受询问。
姚某林、某某航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十条第 一款第 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在(2020)鄂72民初122号和(2021)鄂民终10号案件中被审查认证,陈某甲以某丙公司名义参与涉案货物运输的事实也被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 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某某省环科院系环保系统内第二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具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相关规定未要求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工作人员具备司法鉴定人资质,某甲公司辩称评估报告不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确认其系涉案货物托运人和所有人。2019年5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散装水路磷酸一铵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为某甲公司,承运人为某乙公司,货物为磷酸一铵,数量为2500吨左右,起运港为湖北枝城港,到达港为江苏南京港,包干运价为37.5元/吨。
2019年5月1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查明2019年5月12日6时许,徐某龙在未取得驾驶一类船舶适任证书的情况下,驾驶一类船舶“豫信货1某某某某”货船,决定对徐某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同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查明2019年5月12日9时许,姚某林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船舶适任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豫信货1某某某某”货船从长江枝江段江中洲水域下行,行驶至长江枝江段七星台海事执法大队水域时,发生触礁事故,决定对姚某林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
2019年8月29日,宜昌枝江海事处作出2019年第05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记载:2019年5月12日约0600时,“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载散装化肥2536.95吨,由枝城港务局12码头发航下驶,目的港南京,开航后由二类船长徐某龙驾驶,常车下行,航速约16千米/小时。约0900时,船舶航行至江中洲尾,水手姚某林上驾驶台接徐某龙班,徐某龙到一楼餐厅吃饭,姚某林接班后续下,右微舵吊吴某渡黄某下行。约0912时,正在打电话的姚某林突然听到船底刮礁石声音,随后徐某龙进驾驶台操作,发现船位在航道外(船首正对于七星台海事趸船对开专用2号标,船尾在吴某渡1号黄某左下方),立即加车,左某舵,随后机舱进水。约0915时,船舶由七星台专用2号标驶入航道,船舶失去动力,船舶艏上尾下顺水流向下漂。约0940时,船舶呈艏下尾上状在阮家湾渡口对开航道内沉没。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直接原因:1.“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实际操作人员错走航路,船舶于航道外触碰水下乱石,导致船底破损进水;2.“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水密横舱壁数量不足、舱室之间未有效密封,船舶进水后沉没。间接原因:1.“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实际操作人员姚某林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无证驾驶船舶;2.“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所有人姚某林实际在船经营,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船舶开航前船舶适航,船员适任;3.“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经营人某某航运公司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所属船舶进行有效管理。认定本次事故为责任事故,“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宜昌枝江海事处还作出枝江“5·12”“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触碰事故调查报告,记载:船舶登记/检验情况,“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所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有效。人员调查情况,事发航次实际在船2人,不满足该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船舶设施状况,该轮货舱两侧舱内#61、#62处未见水密横舱壁,且该轮在左舷机舱入口处,货舱顶部开有一未密封舱口。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公司管理情况,姚某林所有“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与某某航运公司为挂靠关系,“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运营、安全均由所有人自己管理,只有办、换证时才与某某航运公司联系。某某航运公司法人潘志刚于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公司所有人员均已离职,由其女儿潘某丽代管,公司有关制度未落实。应急处置和搜救情况,2019年5月12日1217时,联系“宏源819”轮到事故现场,对货物进行过驳作业,至1905时过驳约2000吨,5月16日1440时,沉船被拖带至江口某某厂附近水域停泊。
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鄂7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某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托运散装二元肥运输业务。某乙公司发布货运信息后,某乙公司作为托运人、陈某甲以某丙公司名义作为承运人进行了一个航次的运输。2019年5月6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陈某甲以某丙公司名义作为乙方通过微信方式再次签订《内河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承运甲方托运的散装化肥1800吨左右从宜昌枝城码头运往南京龙潭天宇港,不含税运费单价每吨34元。同日,陈某甲以某丙公司名义并作为托运方、“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船员徐某龙以该轮名义作为承运方以微信方式签订《内河运输合同》,所列条款除不含税运价每吨32元、定金3000元与前述《内河运输合同》不同外,其他条款与前述《内河运输合同》一致。2019年5月12日,“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装载涉案货物触礁进水在阮家湾渡口对开航道内沉没。2019年5月31日,某乙公司、陈某甲以某丙公司名义签订《称重确认单》,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因沉船后尚有残留化肥1908吨,已全部转运至宜昌某某生态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处理,双方共同对残留物进行了取样封存。判决内容包括,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物损失3262513.2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等,姚某林对某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2021年11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民终1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鄂72执80号之三执行裁定,记载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拍卖某丙公司所有的“秭归1000”轮,所得价款140万元,裁定某乙公司就船舶剩余分配款318396.88元部分受偿。
2016年2月4日,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二批)》,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在名录内。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系某某省环科院曾用名。2021年11月4日,宜昌某某局与某某省环科院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枝江“5·12”“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触碰事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总经费85000元。2021年11月10日,宜昌某某局向某某省环科院支付合计85000元。
2022年3月15日,某某省环科院出具评估报告,记载:3.1.3评估方法。由于事故发生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GB/T39791.1—2020)等新标准实施之前(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标准中适用范围,在新标准实施之前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继续参照《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办政法〔2016〕67号)展开,但该损害持续至本标准实施的除外。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案卷资料,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2日,位于长江干流枝江段,货轮所载散装二元复合肥(主要成分磷酸二氢铵)易溶于水,溶解进入长江水体当时可造成局部水体氮、磷浓度升高。长江干流流量较大,在江水稀释下,污染物短期内便可恢复至正常水平,其损害理论上应当不会持续至2021年1月1日。因此,本次评估中仍依据《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办政法〔2016〕67号)等原技术规范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3.3.1二元复合肥组成及特征污染物分析。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案卷材料及经向宜昌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调查了解到,“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所载化肥为该公司生产二元复合肥,主要成分为磷酸二氢铵(即磷酸一铵),含较少量硫酸铵。经查阅相关资料,磷酸二氢铵,主要由氨和磷酸反应制成,易溶于水,常温下(20℃)在水中的溶解度为37.4g。硫酸铵,易溶于水,常温下(20℃)在水中的溶解度为75.4g。根据两种物质的化学性质,二元复合肥进入长江溶于水后主要以[NH4]+、[PO4]3-、[SO4]2-等离子形式存在。结合宜昌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此二元复合肥与水不发生化学反应,只有物理溶解过程,溶于水中可导致局部水体磷含量、氨氮含量上升。综上,本次事故所载二元复合肥进入长江水体溶解后所涉特征污染物主要为氨氮和总磷。3.3.2环境基线确认。根据《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办政法〔2020〕290号)等技术规范,应优先使用历史数据作为基线水平。通过调查相关资料,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的《2019年湖北省生态环境状况公报》,距事故发生点上游最近的国控监测断面—宜昌市长江干流云池(白洋)断面2018年总体水质类别为Ⅲ类水体,故本次评估中暂以公报中公布的Ⅲ类水质作为事故发生前该江段的基线水平。结合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可知,Ⅲ类水体氨氮、总磷的基线水平分别为1.0mg/L和0.2mg/L。3.4EFDC模型水污染扩散模拟。由于长江干流流量较大,涉事船只所载二元复合肥进入长江水体后溶解、稀释,产生的污染物迁移扩散过程较快。因事故发生时生态环境损害观测、应急监测不及时,且在进行鉴定评估的当前时间距事故发生时已逾两年,已无法通过监测获取当时的情况,故本次评估中已无法明确该事故实际造成水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为助于了解此次事故发生后二元复合肥溶解产生的氨氮、总磷污染物的迁移、扩散过程,本次评估中拟使用EFDC地表水三维水动力水质模型,模拟污染物在长江水体中的迁移扩散情况。3.4.3.1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轮船所载散装二元复合肥2536.95吨,根据湖北某某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笔录,该轮遇险后回收相关货物等1908吨。因现有材料中未明确打捞回收货物明细,本次评估中回收1908吨货物均暂以产品散装二元复合肥计,可计算进入长江水体二元复合肥量为628.95吨。根据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批次二元复合肥成分中氮、磷含量分别占比6.04%和31.12%,可计算进入长江水体氮量37.98858吨=628.95×6.04%,磷量195.72924吨=628.95×31.12%。由“3.3.1二元复合肥组成及特征污染物分析”可知,氮、磷进入长江水体后主要以氨氮、总磷特征污染物形式存在。3.4.3.3模拟结果。本次事故最大造成约226198857m3江水超基线水平,污染源释放结束后,污染带随水流逐渐向下游迁移,约14小时后污染物可基本稀释恢复至正常水平。3.5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本案因“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触碰事故向长江水体中排放污染物事实明确,但由于事发时生态环境损害观测、应急监测不及时,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根据《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办政法〔2020〕290号)和《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此种情形适用于虚拟治理成本法,因此在本次评估中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核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基于“3.4.3.1污染物排放量核算”可知,通过直接计算得到本案所涉事故中进入长江水体氮量37.98858吨、磷量195.72924吨。根据“3.4.3.3模拟结果”可知,根据EFDC模型模拟估算,本次事故最大可造成约226198857m3江水超基线水平。为了更加科学合理的量化本案事故污染物排放造成的污染损害,选取直接计算得到的相对而言更加保守的污染物源强数据进行下一步的计算。根据《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相关规定,优先使用收费标准法确定单位治理成本,本次评估中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按该污染物应征收的环境保护税(2018年1月1日之后)标准计算。根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具体适用税额及项目数的决定》,湖北省水污染物氨氮和总磷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根据《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氨氮和总磷分别为0.8千克/当量和0.25千克/当量,可计算氨氮和总磷的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3.5元/千克和11.2元/千克。氨氮治理成本132960元=37.98858吨×3.5元/千克×1000,总磷治理成本2192167元=195.72974吨×11.2元/千克×1000,总治理成本共计2325127元。涉事江段基线水平为Ⅲ类水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系数推荐值,Ⅲ类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5,故本次评估中取5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虚拟倍数值,计算得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1625635元=2325127元×5。
2022年3月18日,宜昌某某局作出宜环损赔〔2022〕2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姚某林、某某航运公司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磋商。2022年5月9日,宜昌某某局在《中国某某报》向姚某林、某某航运公司刊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公告。2023年5月9日,宜昌某某局作出宜环损赔〔2023〕9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徐某龙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磋商。以上生态环境损害磋商无法进行或未达成一致。
2022年3月26日,宜昌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宜昌某某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从事故现场收回浸水复合肥2800余吨,经检验后,除去含水量换算成正常复合肥的重量为1908吨,并就628.95吨作为损失重量与某乙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
2022年12月21日,宜昌某某局与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宜昌某某局委托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法律事务,代理费为案件总标的额的3%,支付方式为:若经法院生效判决本案代理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且本案一、二审诉讼终结和执行第一次终本后,无法执行到任何款项、执行款项小于或等于1万元,宜昌某某局向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垫付代理费1万元,执行款项大于1万元,则宜昌某某局在优先支付代理费1万元后,剩余执行款按3/103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若经法院生效判决本案代理费用由宜昌某某局自行承担,且本案一、二审诉讼终结和执行第一次终本后,无法执行到任何款项、执行款小于或等于1万元,宜昌某某局向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执行款项大于1万元但小于或等于2万元,宜昌某某局按实际执行款金额全额支付代理费,执行款项大于2万元,则只需支付代理费2万元。
2023年11月22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592刑初93号刑事判决,判决姚某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另查明,“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登记信息显示:所有人为姚某林,经营人为某某航运公司。徐某龙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类别为二类船长。某乙公司2019年3月22日变更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搬运服务,装卸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化品及其他专项规定项目),货物信息咨询,船舶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化肥、化工原料(不含国家专项规定项目)、农副产品(不含粮食收购)、硫精砂、磷矿石、煤炭批发兼零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某丙公司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船舶管理;货运配载;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水上漂浮物清理;江、湖垃圾及水草清理;船舶垃圾收集;劳务服务(不含涉外劳务及劳务派遣);船舶配件批发及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事故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事故是否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三、本案事故如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损害数额是多少;四、本案事故如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涉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2日,某某省环科院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本案事故存在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计算得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随后,宜昌某某局依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及诉讼。涉案事故是否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系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宜昌某某局非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间应为某某省环科院出具评估报告之日,非事故发生之日,故本案应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事故是否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 二条规定,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第 二十七条规定,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宜昌某某局既未向本院提供应急监测数据,也未向某某省环科院提交应急监测数据,本案无法通过评估涉案事故区域内环境介质中污染物浓度是否超过基线水平或国家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结果。
《水污染物名称代码》(HJ525—2009)规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列明水污染物包括氨氮和总磷。某某省环科院评估报告记载涉案事故进入长江水体二元复合肥量628.95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某某省环科院计算628.95吨二元复合肥进入长江水体氮量37.98858吨,磷量195.72924吨。上述计算过程详细,论证充分,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导致水污染物进入长江水体,长江水质发生恶化,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客观发生。长江干流流量较大,具有自净能力,但其环境承载能力是有限度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没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根据《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的,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本案事故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且长江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某某省环科院关于本案事故总治理成本共计2325127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1625635元的评估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污染物排放量能够确定,长江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某甲公司辩称适用环境恢复成本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 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污染长江流域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姚某林系“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所有人,对船舶适航适货以及航行安全负责,其在实际经营船舶过程中发生沉船事故,造成涉案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是污染环境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姚某林因本案事故已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姚某林仍应承担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项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 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 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航运公司系“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登记经营人,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所属船舶进行有效管理,应与姚某林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原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 二十二条规定:“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磷酸一铵、磷酸二铵》(GB/T10205—2009)第8.3条规定,产品应贮存于阴凉干燥处,可以散装或包装形式运输,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应防雨、防潮、防晒、防破裂。某甲公司作为托运人,将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交由船舶进行水上运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分类,并根据评估分类情况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同时要确认承运人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际承运船舶适航适货。某甲公司未进行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分类,选定的承运人某乙公司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际承运船舶“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配员不足,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承接货物水路运输,但未亲自履行运输义务,未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疏于注意实际承运船舶配员不足的状况,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丙公司委托“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实际承运货物,未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未审查承运船舶适航适货情况,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丙公司辩称涉案行为系陈某甲个人行为,其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某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涉案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水路运输,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某甲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487690.5元(11625635元×30%),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分别赔偿1162563.5元(11625635元×10%)。
徐某龙系姚某林雇员,虽不具备驾驶涉案船舶的资质,但事故发生是在姚某林驾驶船舶期间,徐某龙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 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某某省环科院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确定损害后果及赔偿数额必要且结论合理,宜昌某某局向某某省环科院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85000元应由姚某林承担,某某航运公司与姚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5500元(85000元×30%),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分别赔偿8500元(85000元×10%)。综合考虑本案诉讼的公益性质、以及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姚某林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某某航运公司与姚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000元(4万元×30%),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分别赔偿4000元(4万元×10%)。
宜昌某某局要求姚某林、某某航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赔礼道歉,并在《中国某某报》上公开刊登道歉公告和承担公告费用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江流域从事各类活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姚某林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航运公司违法经营,应与姚某林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赔偿数额合计3525190.5元(3487690.5元+25500元+12000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履行长江生态环境风险管控义务,分别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赔偿数额合计1175063.5元(1162563.5元+8500元+4000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 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八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八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某林、河南省固始县某某航运公司、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荆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秭归县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中国某某报》公开赔礼道歉(具体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定,如未履行,则由本院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姚某林、河南省固始县某某航运公司、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荆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秭归县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被告姚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1625635元,支付至湖北省宜昌市某某(户名:宜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80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用于长江宜昌段生态环境的整体治理与恢复工作;
三、被告姚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市生态环境局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和因委托某某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枝江“5·12”“豫信货1某某某某”轮触碰事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所支出的费用85000元,合计125000元;
四、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某某航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在352519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荆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秭归县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在117506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某市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72元,由被告姚某林负担,河南省固始县某某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825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荆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秭归县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941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李革胜
审 判 员 吴良志
审 判 员 江章鹏
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
人民陪审员 沈 娟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蒋 磊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洁明
书 记 员 李 佳
附法律依据附引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九十三条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判后答疑提示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审判员作出的裁判文书存有疑虑,就法律术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与裁判结果相关的问题不理解,可以来电、来访方式提出疑问,由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助理或其他指定工作人员,依法针对性地进行口头释法明理。
联系法官:江章鹏
联系方式:027-6885某某某某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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