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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与不予批捕 · CASE C13

杜某、杜某乙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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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吉7503刑初26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审结日期2025.06.27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刘雪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23 个
明知可以从轻自首立功一般立功缓刑考验期拘役罚金并处缴纳书证证人证言质证取保候审拘留审查起诉量刑建议独任审判简易程序初犯偶犯犯罪记录
案例特征:帮信罪嫌疑人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拘留 变更为取保候审 帮信

刑罚:被告人杜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人袁某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杜某、杜某乙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吉75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决定,于2024年3月1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4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河南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政,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吉林省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决定,于2023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4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天池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娟。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决定,于2025年3月2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4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白山派出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20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杜某、袁某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广会出庭支持公诉。杜某乙、袁某娟、杜某及其辩护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杜某乙、被告人袁某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杜某本人、介绍杜某乙、袁某娟加入“跑分”团伙(身份不明),2023年5月12日后加入董陆海(已判刑)、王建璋(已判刑)“跑分”团伙,杜某提供其名下农业银行xxx2xxxxxx银行卡、农村信用社62xxx70xxxxxxx银行卡总计二张银行卡,2023年3月至7月间使用其手机帮助接收转账违法犯罪资金总计5,840,909.15元;杜某乙提供其名下农业银行xxx2xxxxx银行卡,2023年4月18日至7月4日使用手机帮助接收转账违法犯罪资金总计7,803,443.99元;袁某娟提供其名下农业银行xxx1xxxxx银行卡、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62xxx00xxxxxx银行卡总计二张银行卡,使用手机帮助接收转账违法犯罪资金总计6,151,409.26元。杜某还介绍庄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加入董某海(已判刑)、王某璋(已判刑)“跑分”团伙,支付结算金额总计7,838,571.71元。其中,杜某非法获利5,000.00元,袁某娟非法获利2,492.00元。经查证属实,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张跃被诈骗资金15,000.00元转入杜某乙涉案银行卡内;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姚某辰被诈骗资金540.00元至袁某娟涉案银行卡内。

被告人袁某娟系自首到案;被告人杜某审查起诉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乙、杜某、袁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杜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杜某到案后,主动提供其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三、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四、被告人杜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五、被告人杜某实际获利极少,社会危害性较低。鉴于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单、

认罪认罚承诺书、陈某刑事判决书、庄某刑事判决书、杜某乙涉嫌帮信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说明、杜某涉嫌帮信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说明、袁某娟涉嫌帮信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说明、办案说明、杜某银行卡流水、袁某娟银行卡流水、杜某乙银行卡流水、关联案件、自首情况说明、袁某娟微信交易流水、庄雨涉案银行流水、立功表现证明。

2.证人证言:陈某、庄某、李某、董某海、王某璋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杜某、杜某乙、袁某娟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乙、被告人袁某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杜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杜某乙、袁某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袁杜鹃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六十八条、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杜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袁杜鹃违法所得人民币2,49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刘雪飞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晓 龙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87.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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