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沈启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曾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被告人张明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被告人万鹏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颜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伍学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何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陈文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廷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章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唐志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周巧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周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覃德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廷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文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
沈启浩、王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0528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沈启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群、刘泽博,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蓉。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勇,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城(曾用名李某26)。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辩护人***,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华, 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红。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剑英,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明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鹏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夷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亚丽,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颜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贤文,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伍学文。2016年6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鹤彦,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亮。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夷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南海,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文华。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廷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琼芳, 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玉林。2004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发智, 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章俊(绰号“毛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文泽, 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志成。2012年7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夷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科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巧迷。2010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增祷, 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凯。2010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2020年4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公安机关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进锋,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德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凤艳,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廷贵(绰号“张某21”)。2007年11月15日因犯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鑫益,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文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锐、刘江天, 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振。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辉、佘佩琦,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小玲。因涉嫌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隽,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一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启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串通投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王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赵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曾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明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万鹏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颜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伍学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何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文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廷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被告人张廷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周玉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章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志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巧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覃德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文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李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邹小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鉴于本案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为了保证庭审公正高效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及2020年9月17日两次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就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展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7日至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乔长松、副检察长郝迎华、检察员何海东及检察官助理田甜、刘琴凤、上官诗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以来,被告人沈启浩、王蓉和幸某国(已判刑)等人相互伙同开设赌场,形成了以沈启浩为首的违法犯罪团伙。2005年,沈启浩在开设赌场时,与另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徐某2(已判刑)、刘某3(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沈启浩带领王蓉等组织成员开车追赶、撞击刘某3所驾车辆,逼迫刘某3等人认输服软,逐步形成了以沈启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至2009年,沈启浩先后笼络被告人赵城、曾红、张明洋、陈文华加入组织。赵城为组织网罗了被告人万鹏程、伍学文、颜淦、周凯、周巧迷、覃德政等人,张明洋为组织网罗了被告人唐志成等人,进一步壮大了组织的力量。期间,被告人陈亮、何娇、刘章俊、周玉林、张廷喜、张廷贵、黄文雄、李振、邹小玲等人也先后加入了组织。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放贷、经营矿山、开ktv、承揽建筑工程牟取巨额经济利益,并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或利用组织的恶名及强势地位,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沈启浩被组织成员尊奉为“浩哥”,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王蓉、赵城、张明洋、曾红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直接听命于沈启浩,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万鹏程、颜淦、伍学文、何娇、陈亮、陈文华为积极参加者,多次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张廷喜、张廷贵、周玉林、刘章俊、唐志成、周巧迷、周凯、覃德政、黄文雄、李振、邹小玲为一般参加者,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逐渐形成了对上要服从、不准吸毒、搞好有奖励,搞坏有惩罚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放贷、串通投标等手段,非法获利2000余万元;通过经营矿山、开KTV、承建工程等获利900余万元,具有较强经济实力。且部分获利用于支持该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组织的发展。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2005年以来,该组织以暴力、威胁及“软暴力”等手段,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串通投标、非法持有枪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44起犯罪活动及25起违法活动,共造成27人受伤。
该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依托强势地位,与其他黑恶团伙逞强争霸,争夺赌博机市场,强行进入赌场“放马”,在地下赌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采取暴力、胁迫、“软暴力”等手段,追讨非法债务,形成重大影响,致多名群众债台高筑,被迫远走他乡,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高效矿业公司、腾达矿业公司周边,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对五峰县内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不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开设赌场罪
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沈启浩、王蓉、陈亮、赵城等人共同或单独在宜都市、五峰县四次开设赌场,组织数百人参赌,抽头渔利三十余万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城、万鹏程、颜淦、覃德政、张明洋、何娇、唐志成为控制赌场放马或与其他恶势力团伙斗狠,三次持械聚众斗殴,均因对方妥协而中止斗殴。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沈启浩及其组织成员王蓉、曾红、赵城、张明洋、周玉林、万鹏程、伍学文、颜淦、周凯、周巧迷等人通过肆意认定违约,虚增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方式,恶意垒高债务金额,并以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跟踪、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杨某1、李某1、钟某1、唐某1、宋某1、朱某1、黄某1、谭某1、魏某1等人财物共计二百余万元。
(四)非法拘禁罪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启浩及其组织成员王蓉、何娇、周玉林、赵城、万鹏程、周凯、周巧迷、伍学文、颜淦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钟某1、田某1、龙某1、黄某1、胡某1等人。
(五)寻衅滋事罪
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启浩及其组织成员王蓉、赵城、曾红、张明洋、万鹏程、颜淦、伍学文、周凯、周巧迷、何娇、陈亮、刘章俊、张廷喜、覃德政、黄文雄、唐志成等人为索要非法债务、打压矿区周边百姓的补偿诉求以及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等,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拦截、威胁、恐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共作案十起。
(六)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城为索债,安排余某2强行进入方某1住宅,拒不离开,留宿至次日;2017年8月,被告人赵城安排被告人伍学文、颜淦到被害人杨某2家找杨某2前夫谢某2索债,二人在杨某2家赖着不走,滞留八天。
(七)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沈启浩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一支“建卫”系列小口径步枪,并为该枪支配备热成像夜视仪。沈启浩持有该枪支期间,多次同张廷喜、周玉林等人在五峰县渔洋关镇、五峰镇、采花乡等地打猎。2019年夏天,沈启浩还将该枪支以周玉林的名义借给张廷喜使用。同年11月2日,沈启浩、张廷喜携带该枪支狩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八)串通投标罪
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启浩、王蓉、陈文华、黄文雄通过借用多家建筑公司的资质,对五峰境内的工程项目建设进行围标,并先后中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香东片一区(01标段)、棚户区改造项目大丽寨五期工程(20某、22某)、体育运动场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虎头垴小区12某楼及室外工程)、仁和坪镇、采花乡及的污水处理项目、民族工业园幼儿园项目,非法获利共七百余万元。
(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8年10月,被告人沈启浩、陈文华在241国道改造路基项目施工中,以购买砂石料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额24466.02元,税价合计84万元;2019年4月22日、5月20日,以购买砂石料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61165.05元,税价合计210万元,致使流失企业所得税共计71.4万元。
(十)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2019年7月31日,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李振在征得沈启浩同意后,与被告人黄文雄、邹小玲将棚户区改造项目虎头垴小区12某楼及室外工程、虎头垴村民安置小区1某-9某工程、大丽寨棚户区改造工程三个项目的会计凭证销毁,帐目金额达四千余万元。
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
(一)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启浩及其组织成员王蓉、赵城、曾红、张明洋、万鹏程、颜淦、覃德政、何娇、陈亮、刘章俊等人为索取非法债务及组织的其他利益,随意殴打、辱骂、威胁、恐吓他人,共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10起。
(二)非法放贷违法行为。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启浩及其组织成员王蓉、曾红、赵城、张明洋等人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三)谎报安全事故违法行为。2015年6月24日中午,高效矿业公司职工王祖某在该矿云龙山坑口排险过程中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死。被告人沈启浩、张廷贵、曾红授意田某3、苏某2谎称王祖某是在张其久屋前修路时跌落坎下摔死的,以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四、被告人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张廷喜借口被害人易某1与其情人文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指使郭某1(另案处理)打电话骗易某1至五峰渔洋关客运站门前,张廷喜、郭某1、刘某14(另案处理)将易某1强行拉上汽车进行殴打,然后将其带至柴埠溪大峡谷一石场,轮番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张廷喜向易某1索要2万元,易某1被迫写下一张2万元欠据后,张廷喜等人才放其离开。同年8月5日上午,易某1将2万元现金交张廷喜等人,张廷喜、郭某1各分得8000元,刘某14分得4000元。但张廷喜等三人仍不罢休,驾车将其带至五峰县柴埠溪风景区天天农家乐,对其殴打数小时。
2013年9月4日,易某1到五峰县渔洋关派出所报案后,张廷喜退还易某12万元,并赔偿3000元医疗费。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2007年1月17日,被告人张廷贵、张廷喜等人到五峰县渔洋关镇鞍山村7组狩猎。在围捕野猪过程中,张廷贵开枪不幸击中被害人詹某1左胸,致詹某1当场死亡。
案发后,张廷贵指使张廷喜去公安机关投案,并指使毛某2、杨某6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称系张廷喜打猎时持枪误击詹某1。2008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张廷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寻衅滋事罪
2011年9月17日,因被害人钟某2租用被告人张明洋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没有赔偿,张明洋即带李某5、邓某4(另案处理)、刘某5(另案处理)借故殴打钟某2,致其轻伤。
(四)串通投标罪
1、2014年9月,被告人李振通过李某17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围标,中标了虎头垴村民安置小区(1某-9某)工程项目。后李振与沈启浩合伙承建该工程。经鉴定,该项目非法获利530余万元。
2、2017年5月,被告人陈文华通过李某28(另案处理)、陈某1等人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围标241国道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标后,陈文华邀约沈启浩投资该项目。经鉴定,该项目非法获利260余万元。
五、被告人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1.2000年4月,被告人沈启浩之兄冯某3因赌博与潘某发生争执、打斗,继而互相斗狠。沈启浩给冯某3打气,与潘某、刘某2、王某13等人发生打斗。沈启浩持刀威胁潘某等人,将潘某一方吓退。
2.2010年11月,被告人曾红在五峰县渔洋关镇征酉百货商店购买笔、帐本,后返回店内要求退货,与店员汪丽发生争执,曾红逞强斗狠,无故打伤汪丽。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启浩、王蓉、赵城、曾红、张明洋、万鹏程、颜淦、伍学文、何娇、陈亮、陈文华、张廷喜、张廷贵、周玉林、刘章俊、唐志成、周巧迷、周凯、覃德政、黄文雄、李振、邹小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沈启浩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串通投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沈启浩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至二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开设赌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开设赌场;持械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指使组织成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至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曾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财产刑为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张明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财产刑为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万鹏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颜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伍学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何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亮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陈文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廷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周玉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章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唐志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周巧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周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覃德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廷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默许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过失致一人死亡;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文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邹小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蓉、赵城、曾红、张明洋、万鹏程、颜淦、伍学文、何娇、陈亮、陈文华、张廷喜、张廷贵、周玉林、刘章俊、唐志成、周巧迷、周凯、覃德政、黄文雄、李振、邹小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沈启浩除对指控的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及串通投标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无异议外,其余均不认可,辩解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其余指控的犯罪不知情,未参与。
沈启浩的辩护人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不明显,应为恶势力团伙,且与赵城之间联系不紧密;与涂华军聚众斗殴一案沈启浩不知情;指控敲诈勒索李某1不成立,系民间借贷获取高额利息,借款数额未查清,沈启浩没有对李某1采取任何过激的行为;敲诈勒索钟某1案,沈启浩并不知情,事后已从自己的出借款中扣除了该款;非法拘禁田某1案与沈启浩无关,沈启浩也不知情;寻衅滋事刘某3、徐某2案,系徐某2率先用碗砸伤沈启浩后驾车离开,沈启浩驾车追赶时与刘某3、徐某2车辆发生碰撞,无撞击逼停刘某3等人车辆,手持斧头进行威胁的情形;寻衅滋事陈文华、周玉林案,沈启浩未授意手下人员实施;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串通投标香东区改造项目、大丽寨五期工程(20某、22某)、采花乡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民族工业园幼儿园建设项目等,均系沈启浩垫资建设或合作施工,不属于串通投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与中标公司进行内部结算,并不是为了偷逃税款,也未指使陈文华虚开;指控的销毁会计凭证不成立,因销毁的资料中不包括具有会计意义的会计凭证或账簿,沈启浩也不知情。同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沈启浩的辩护人认为均不构成犯罪且系个人违法行为;对于指控的非法放贷行为,认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指控的谎报安全事故违法行为及个人违法行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王蓉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明显。指控王蓉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财产的处置,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应当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建议在适用财产刑时充分考虑其家庭状况,更人性化的量刑。
赵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不明显。被告人赵城应当认定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赵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城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赵城存在犯罪中止(聚众斗殴罪)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赵城的指控存在一事两罪的情况,不应重复评价;赵城在对本案的侦破有重大贡献,起到了积极作用,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赵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对赵城在适用财产刑时,对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予以保护。
曾红的辩护人认为:曾红并非骨干成员,在黑社会犯罪案件犯罪中罪行较轻;在寻衅滋事一案中,对方存在过错且已获得赔偿,曾红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事实依据;指控曾红敲诈勒索杨某1一案证据不足;曾红的财产来源于其多年的合法生产经营,不是违法犯罪敛财所得,对其合法财产应予保护;指控的曾红个人违法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张明洋的辩护人认为:张明洋在组织成员中算不上核心成员;与田某2聚众斗殴一案不能证明张明洋去了现场;指控与涂华军、谢某3等人聚众斗殴持械证据不足;在多笔犯罪中,张明洋有主动中止情节,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轻处罚;查封扣押的财产中,有其妻子的合法份额。建议对张明洋以最低下线量刑。
万鹏程的辩护人认为:万鹏程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是从犯;其受赵城胁迫,处于被动的地位,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第二笔,未到现场即结束,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万鹏程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万鹏程在本案中无非法获利,其系贫困户家庭,恳请在财产刑上予以考虑。
颜淦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颜淦参与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颜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
伍学文的辩护人认为:伍学文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系从犯,在犯罪组织中非核心骨干成员,仅仅是起辅助作用;其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庭有特殊困难。恳请对其在五年以下处罚。
何娇的辩护人认为:与涂华军、涂华平的纠纷不宜定性为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娇在聚众斗殴中持械;在非法拘禁中所起的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在寻衅滋事中所起的作用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从犯;其为一般参与者,所起作用小。
陈亮的辩护人认为:陈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陈亮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陈文华的辩护人认为:关于串通投标罪,陈文华参与的项目少,金额小且无暴力围标的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较小;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文华除了搞工程,没有参加过其它任何犯罪活动,与沈启浩之间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体现的并不明显;陈文华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真心认罪悔罪,积极筹措资金缴纳罚金。其犯罪行为的黑社会性质色彩并不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张廷喜的辩护人认为: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廷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关于寻衅滋事罪,张廷喜为从犯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胡某2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组织内犯罪,非法拘禁罪已过追诉时效;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持枪是为了狩猎,未进入公共场所,持枪次数少,建议对张廷喜从轻处罚。
周玉林的辩护人认为:周玉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刘章俊的辩护人认为:刘章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刘章俊仅参加了一次寻衅滋事行为,近年来未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无犯罪前科,退伍回乡后误入歧途,没有持续参加沈启浩的组织,也没有参加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5.其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刘章俊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唐志成的辩护人认为:唐志成只参与了高峰煤矿一次聚众而未斗殴的案件,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唐志成属于犯罪中止,又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系因个人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社会影响不大,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
周巧迷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黄某1同意支付1.5万元利息,不属于敲诈。即使属于违法所得,周巧迷对该笔1.5万元不构成犯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其在该组织中起到的作用极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周凯的辩护人认为:周凯无帮助赵城敲诈勒索21000元的故意。周凯实际向黄某1非法索要金额为1300元,索要的财产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已取得黄某1的谅解,作为从犯分赃较少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周凯不是黑恶势力团伙核心成员,在组织中没有获取利益,参与的犯罪仅两起,情节较轻;周凯在所有的犯罪中都是从犯,并且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覃德政的辩护人认为:覃德政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情节轻微,很早即离开了该组织,属于犯罪中止,应该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中,基本都是被动参与,所起作用很小,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该减轻处罚;其在参与的寻衅滋事罪中,未到达犯罪现场就中止了犯罪,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应免除处罚。恳请人民法院能够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取下线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
张廷贵的辩护人认为:张廷贵与沈启浩是投资入股性的合作(五峰高效矿业有限公司),与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并不明显;除五峰高效矿业有限公司以外,张廷贵未在沈启浩组织获得其他利益;未参与沈启浩组织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寻衅滋事刘某1、胡某2等人一案,张廷贵没有主动参与,主观恶性小,属于从犯,危害性较小,应当免除处罚;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具有从轻情节;其认罪认罚,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中是从犯。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黄文雄的辩护人认为:黄文雄按照沈启浩的指示去事发地的矿区,其本人并没有下车,更没有动手打人,未对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产生心理或实际上的任何帮助;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李振的辩护人认为:李振虽构成串通投标罪,但未实质损害招、投标人利益,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暴力或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但所销毁材料的电子账目依然存在,销毁的凭证所涉及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系一般参加者,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李振愿意将工程质保金、押金等款项予以退缴。恳请对李振适用缓刑。
邹小玲的辩护人认为:邹小玲未从该组织获得非法收益;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意不深;邹小玲主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科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对于查封的邹小玲的财产,请依法甄别后对属于邹小玲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0年,被告人沈启浩开始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五峰县)渔洋关镇混社会。同年4月,沈启浩之兄冯某3因赌博与潘某发生争执、打斗,继而互相斗狠。冯某3到沈启浩家中求助,沈启浩给冯某3打气,欲与潘某等人斗殴。当晚,潘某带刘某2、王某13等人来到沈启浩家中,双方发生打斗,冯某3、黄某2持菜刀将刘某2砍伤,沈启浩提刀威胁潘某等人,将潘某一方吓退。沈启浩由此在五峰县渔洋关镇立威、出名。
2002年以来,被告人沈启浩、王蓉和幸某国(已判刑)等人相互伙同开设赌场,非法敛财,形成了以沈启浩为首的违法犯罪团伙。2005年,沈启浩在开设赌场时,与另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徐某2(已判刑)、刘某3(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散场后,沈启浩带领王蓉等组织成员开车追赶、撞击刘某3所驾车辆,逼迫刘某3等人认输服软,由此逐步形成了以沈启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至2009年,沈启浩先后笼络被告人赵城、曾红、张明洋、陈文华加入组织。赵城为组织网罗了被告人万鹏程、伍学文、颜淦、周凯、周巧迷、覃德政等人,张明洋为组织网罗了被告人唐志成等人,进一步壮大了组织的力量。期间,被告人陈亮、何娇、刘章俊、周玉林、张廷喜、张廷贵、黄文雄、李振、邹小玲等人也先后加入了组织。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放贷、经营矿山、开ktv、承揽建筑工程牟取巨额经济利益,并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或利用组织的恶名及强势地位,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沈启浩被组织成员尊奉为“浩哥”,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拥有绝对权威;王蓉、赵城、张明洋、曾红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直接听命于沈启浩,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分别对沈启浩负责,沈启浩通过提供放贷资金、安排工程、组织聚会、亲情关系等手段拉拢、控制骨干成员。万鹏程、颜淦、伍学文、何娇、陈亮、陈文华为积极参加者,多次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张廷喜、张廷贵、周玉林、刘章俊、唐志成、周巧迷、周凯、覃德政、黄文雄、李振、邹小玲为一般参加者,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对上要绝对忠诚、服从及一定奖惩规则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如组织成员陈文华未参加王蓉的生日宴会,沈启浩默许刘章俊等组织成员殴打陈文华;沈启浩为了帮陈亮偿还赌债,为其开设赌场渔利,后又因陈亮吸毒,逐渐疏远陈亮;万鹏程因私自放贷无法收回,赵城逼迫万鹏程自己偿还。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放贷、串通投标等非法手段,非法获利2000余万元;通过经营矿山、开KTV、承建工程等获利900余万元,具有较强经济实力。以上获利,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组织的发展。如沈启浩、王蓉分别为赵城、张明洋提供数百万元用于赌场“放马”、非法放贷;购买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通过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年终分红、提供租房或租金,组织聚会、游泳、狩猎、赌博、歌舞娱乐消费等形式豢养、笼络组织成员。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2005年以来,该组织以暴力、威胁及“软暴力”等手段,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串通投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40余起犯罪活动,造成20余人受伤。
该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依托强势地位,与其他黑恶团伙逞强争霸,争夺赌博市场,强行进入赌场“放马”,对地下赌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采取暴力、胁迫、“软暴力”等手段,非法索债或追讨非法债务,形成重大影响,致使多名群众债台高筑、被逼远走他乡,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高效矿业公司、腾达矿业公司周边,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对五峰县内人民群众形成极大心理强制,不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组织特征的证据
被害人魏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城、张明洋、曾红、万鹏程、周凯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5、刘某5、余某1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以沈启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领导者明确、核心骨干成员稳定、层级明确的组织,并形成了一定的组织规约。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实张明洋背后是沈启浩,沈启浩是五峰公认的大哥,红黑两道都混得开。沈启浩常年放高利贷找别人非法逼债,他曾是五峰最大的六合彩地下马庄,在渔洋关开电玩城,接了很多政府工程。沈启浩手下有一帮小弟和打手,赵城、张明洋、黄文雄、何娇、刘章俊、周玉林都是跟他混的,有的负责开车、有的讨债、有的帮他搞工程。赵城、张明洋手下有万鹏程、唐志成、向某4等人。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沈启浩在渔洋关混社会多年,黑白两道通吃,长期在五峰从事放马、搞地下六合彩、开典当行、放高利贷、强揽工程等,手下不少于20人。赵城就是沈启浩的骨干打手;曾红跟着沈启浩开当铺、经营矿山;陈文华等人都跟着沈启浩混。
(3)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实沈启浩在五峰的势力非常大,红黑两道都很吃得开,手下还养有一帮小弟。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沈启浩的势力很大,在五峰是红某两道都很吃得开的人物,手下养了很多打手。赵城跟着沈启浩混,练过武;手下黄文雄带着宜都的一帮打手经常在沈启浩开的星空夜总会看场子。
(5)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实赵城是沈启浩的侄女婿,练过武,是沈启浩手下的主力打手;赵城手下还有万鹏程、颜淦、周凯等人帮忙收账。
(6)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实周凯、周巧迷是赵城的打手,听从赵城的吩咐。
(7)被害人骆某1的陈述,证实张明洋称呼沈启浩为幺叔,跟着张明洋混的有唐志成等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跟着沈启浩做事的大部分是亲戚。沈启浩下面有何娇、张明洋、陈亮、赵城、陈文华、黄文雄,跟着张明洋做事的有唐志成,跟着赵城搞事的有万鹏程、颜淦、伍学文等人。
(2)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沈启浩是五峰混社会的大哥,其手下有赵城、张明洋、陈亮、何娇、刘章俊、陈文华、李振、黄文雄、曾红、“疤哥”(张廷贵)。赵城是沈启浩手下最能打的,主要是开当铺放高利贷、赌场放马,其手下有万鹏程、颜淦、伍学文、覃德政、周巧迷、周凯等小弟帮忙暴力讨债。沈启浩对手下人管理很严,沈启浩势力壮大后,很少抛头露面亲手做事,都是安排手下一帮人去做的。
(3)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沈启浩是五峰大哥级的人物,有钱有势,关系通天,社会上没有人敢招惹,也没有他摆不平的事,身边有一帮人跟着他混社会,包括赵城、张明洋、周玉林。赵城手下有颜淦、万鹏程、覃德政、伍学文及余某1等人,主要是跟着在赌场放马、收债。
(4)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赵城是沈启浩手下的小弟,跟着赵城混的有万鹏程、伍学文、余某2、覃德政、颜淦、汪某4、余某1,主要是帮赵城管理当铺、放高利贷、赌场放马、逼债。余某2跟着赵城混了一年多时间,赵城每月支付工资。
(5)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罗某2跟赵城混社会期间,帮忙照看一家典当行,按月拿工资,万鹏程、颜淦专门帮赵城暴力讨债;同时证实沈启浩先后在五峰搞典当行、搞工程,几个侄儿都跟着他混社会,包括张明洋、何娇、陈亮、赵城、冯某1,一般人不敢招惹他们。
(6)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沈启浩是五峰混社会的大哥,能量很强,人称“浩哥”,手下的小弟大部分是他的亲戚和培养的亲信,有刘章俊、陈亮、何娇、黄文雄、周玉林、张明洋、陈文华,曾红、“疤哥”(张廷贵)经常和沈启浩在一起,有很多合作关系。沈启浩安排自己的人参与工程和项目的管理,对手下兄弟控制严格。
(7)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赵城是跟沈启浩混社会的,赵城开始在赌场放马暴力逼债,后来在五峰镇开当铺放高利贷,手下收了颜淦、伍学文、万鹏程等小弟。赵城和沈启浩的侄女结婚后,沈启浩就更加器重赵城。一般逢年过节及沈启浩、王蓉过生日的时候,跟着沈启浩混的一帮人都会到场拜年、祝寿,包括赵城、张明洋、刘章俊、何娇、陈亮、陈文华、周玉林等人。
(8)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张廷贵、曾红跟沈启浩搞矿山,张明洋、赵城开当铺放高利贷,陈亮、何娇跟着沈启浩在工地做事,陈文华和沈启浩合伙搞工程。赵城手下有颜淦、万鹏程、伍学文、周巧迷帮忙讨债,唐志成跟张明洋混,这些人充当“打手”,不跟沈启浩直接接触。每年在沈启浩、王蓉过生日时,这些人跟二人庆生、送礼物。
(9)证人张某3辉的证言,证实张某3辉2004年跟着沈启浩开始混社会,协助沈启浩在其经营的赌场维持秩序。当时跟着沈启浩混社会的还有陈文华、刘章俊、向某2。2006年赵城开始跟着沈启浩混社会后,张某3辉2007年离开沈启浩团伙。
(10)证人向某2、向某3的证言,证实向某22003年至2005年经常跟着沈启浩在赌场中混,帮忙照护场子。这期间,沈启浩主要通过开地下赌场抽水和卖地下六合彩赚钱,当时在五峰已经很有名了,是五峰的“大哥”。向某22006年犯罪被判刑后就没有跟着沈启浩混了。
(1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章某2002年至2004年跟着沈启浩混社会,在沈启浩的赌场中搞服务、“罩场子”,后因吸毒被沈启浩骂了,并在2004年离开沈启浩。当时跟着沈启浩在赌场混的还有张某3辉、刘章俊。
(12)证人田某3的证言,证实沈启浩、曾红、张廷贵合伙经营高效矿业,他们在五峰势力很大,手下有一帮马仔跟着混社会,跟着沈启浩混的大部分是他的亲戚,还有几个跟着他搞工程,有陈亮、刘章俊、黄文雄、赵城、陈文华、李振、张廷喜等人。
(13)证人向某4的证言,证实沈启浩是五峰社会公认的大哥,他和张廷贵、曾红等人开矿山,非常有钱有势。沈启浩手下有帮亲戚帮他搞事,其中侄女婿帮他放马逼债,外甥张明洋帮他放马、搞工程,侄女婿何娇帮他经营电玩城、搞工程,侄子陈亮及陈文华、黄文雄帮他搞工程,刘章俊是打手。赵城手下还有伍学文、颜淦、万鹏程、周巧迷、周凯等一帮打手,张明洋手下有打手唐志成。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沈启浩的供述,证实何娇是其侄女婿,沈启浩带何娇做事有十几年。陈文华是沈启浩的朋友,跟沈启浩一起搞工程。张明洋是沈启浩的亲侄儿,赵城是沈启浩的侄女婿。
(2)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08年初沈启浩带着刘章俊、陈亮、李某6、赵城、黄文雄在渔洋关混社会,之后带着何娇、陈文华、张明洋开始搞工程,这些人都听沈启浩的,喊的“浩哥”。2012年赵城开“鑫聚福寄卖行”起,带着余某2、伍学文、颜淦、周凯、周巧迷放高利贷并收账。沈启浩有事就找赵城、刘章俊、陈亮、李某6帮忙,2012年后沈启浩在社会上扯皮的事很少了,但如果有事,赵城会带着手下人去帮忙,这些人都直接跟赵城联系,沈启浩直接联系赵城,由赵城再联系这些人。2008年赵城跟沈启浩混时,沈启浩每月给赵城1000元生活费,并为其解决租房,给赵城借钱在赌场放马获利。2010年赵城结婚后做生意自己发展,沈启浩有事喊赵城帮忙并支付报酬。2012年赵城自己带了一帮人混社会,跟沈启浩帮忙都是喊的手下人去的,这些人做事都是赵城支付工资。
王蓉是沈启浩的财产管家,赵城、张明洋前期给沈启浩充当打手、帮忙讨债,后期从事放高利贷,陈文华、曾红、李振和沈启浩合伙搞工程,黄文雄最初帮沈启浩开车,陈亮最初跟着沈启浩赌博、放马、收账,何娇帮沈启浩管理电玩城,三人后来帮沈启浩管理工程,刘章俊、周玉林都充当过沈启浩的打手。赵城手下小弟有伍学文、颜淦、万鹏程、覃德政、周凯等人,张明洋手下小弟有唐志成等人。赵城、张明洋、何娇、陈亮、陈文华、黄文雄、李振、刘章俊、周玉林、曾红都可以直接和沈启浩接触,沈启浩有事直接安排这些人。沈启浩对下面人要求非常严,所有人不能损害他的利益,如刘章俊管理寄售商行期间挪用沈启浩的钱,被踢出团伙。所有人都要服从沈启浩,不能违背其意愿,如陈文华没参加王蓉的生日宴,刘章俊等人殴打了陈文华。
(2)被告人张明洋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前期通过放高利贷、经营地下六合彩等积累了一定财富,之后开矿山、搞工程积累了很广的人脉,身边跟着他混的人越来越多,涉足的行业越来越广。张明洋前期依靠沈启浩的名声与赵城在五峰混社会,其从事放高利贷时沈启浩帮助提供了资金。跟着沈启浩混的有王蓉、赵城、何娇、陈亮、陈文华、刘章俊、黄文雄、李某6、李振、周玉林等人。王蓉是财务总管,张明洋和赵城从事高利贷,二人都带有小弟,跟着张明洋混的有唐志成等人,赵城下面有万鹏程、颜淦、覃德政、伍学文等人,陈亮、何娇、陈文华、黄文雄、李振跟着沈启浩搞工程。沈启浩为张明洋、赵城经营当铺放高利贷提供资金帮助,之后还安排张明洋管理工地并按月开工资,通过关系为张明洋买地、迁移户口提供帮助。陈文华和沈启浩合作工程;赵城依靠沈启浩提供资金帮扶在赌场放马、放高利贷;陈亮、何娇跟着沈启浩搞工程均获得经济利益。所有人不能违背沈启浩的意愿,不能侵害他的利益,轻则挨骂,重则清出队伍。张明洋等手下每年都参加沈启浩的生日宴,表忠心、送礼物,手下还经常陪沈启浩打猎、游泳、打牌。
(3)被告人张廷贵的供述,证实沈启浩自从搬到渔洋关以来,主要从事放高利贷、搞矿山和工程。2008年起,张廷贵、曾红、黄某5受沈启浩的邀约入股经营高效矿业,并由曾红负责矿山的日常管理。涉及矿山重大事项由股东一起商量并拿钱,曾红使用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把群众摆平,保证矿山正常运转,都经股东默许。王蓉帮沈启浩管钱,陈文华、黄文雄帮沈启浩搞工程,邹小玲帮沈启浩管理工程财务,沈启浩的几个侄儿跟着沈启浩做事。这些跟沈启浩搞事的人,都很怕沈启浩,对他恭恭敬敬,连玩笑都不敢开。
(4)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沈启浩最初靠放高利贷赚钱发家,之后在陈文华的建议下,沈启浩往工程建设方面发展,并通过关系网承接工程。陈文华起初帮助管理工程,之后与沈启浩成为合伙关系。沈启浩是大哥,笼络手下一批人,王蓉是大嫂,掌管经济。沈启浩四个亲信中,陈亮、张明洋是其侄儿,赵城、何娇是其侄女婿,张明洋、赵城一直放高利贷。刘章俊、黄文雄很早就跟沈启浩混,周玉林后期也跟沈启浩混,这些人都是直接跟沈启浩混。赵城手下有万鹏程、颜淦等小弟,张明洋手下有唐志成等小弟。跟沈启浩搞事的人如果出了事,一般是沈启浩出面摆平。沈启浩有绝对权威,所有人都必须按他的意思办事,如果违背轻则挨骂,重则挨打。2013年4月,其因未能参加沈启浩妻子王蓉的生日宴,遭沈启浩电话斥责并被刘章俊、陈亮、何娇等人殴打。
(5)被告人周玉林的陈述,证实沈启浩在五峰以放高利贷起家,搞过地下六合彩,开过赌场、电玩城、典当行,搞过矿山和工程建设项目。社会上有一帮小弟帮他搞事,打理一些产业。沈启浩及其妻王蓉是组织中的最上层,王蓉是财务总管,与沈启浩合作做矿石和工程生意的有张廷贵、张廷喜、曾红等人。沈启浩下面有刘章俊、陈亮、何娇、赵城、陈文华、张明洋、周玉林,张明洋、赵城主要是放高利贷讨债,张明洋带有小弟唐志成等人,赵城带有小弟伍学文、万鹏程、周凯、周巧迷、颜淦等人,陈文华、何娇、陈亮跟着沈启浩管理工地,刘章俊、周玉林帮助放马讨债。这帮人做什么事都要得到沈启浩的同意,如果不听他的安排,轻则被骂,重则被打。同时证实沈启浩团伙行为是有组织性的,遇到棘手的事,沈启浩一般不会亲自出面,都是安排手下人去办,手下人违法犯罪后需要摆平时,汇报后由沈启浩去摆平。
(6)被告人刘章俊的供述,证实刘章俊跟着沈启浩经营典当行的时候,沈启浩按每月3000元给其支付工资。陈亮、何娇和沈启浩是亲戚关系,沈启浩答应一年给他们多少钱的费用,赵城最初找沈启浩拿钱,然后通过放高利贷赚钱。
(7)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沈启浩有经济实力,什么事都可以摆平。黄文雄2009年与沈启浩合作香东村国土整治项目,之后给沈启浩管理工程项目,并由沈启浩支付工资,最高每月拿1万元。沈启浩手下有赵城、张明洋、陈文华、何娇、周玉林、陈亮、周巧迷、刘章俊、曾红、张廷贵、张廷喜。沈启浩是大哥,王蓉负责管帐,曾红、张廷贵、张廷喜和沈启浩一起经营矿山,沈启浩与曾红等人合伙以寄售的名义放高利贷,张明洋、赵城分别带小弟放高利贷。陈文华和沈启浩合伙搞工程,黄文雄、陈亮、何娇跟沈启浩搞工程管理;邹小玲管理工程财务,周玉林、刘章俊跟沈启浩讨账,充当打手。团伙规矩一是不准吸毒,二是工作期间不能赌博喝酒,三是凡事都要汇报,必须按沈启浩的指示办事,四是绝对不能做对不起沈启浩的事,否则被踢出团伙。
(8)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证实沈启浩承接的工程分两种,一种是跟别人合伙的项目,他会安排邹小玲管财务,黄文雄、张明洋、陈亮、何娇等人管理工程;一种是沈启浩直接承接的工程,沈启浩会安排陈文华等人直接管理。李振等人每年底都要到沈启浩家汇报各自负责的工程项目,这已形成默认的规矩,沈启浩不允许这些人背后搞他的鬼。沈启浩手下有一批人帮他做事,如赵城、张明洋、刘章俊、周玉林等人是放马收账的,曾红、张廷贵是和沈启浩合伙经营矿山的,陈文华、黄文雄、何娇等人是帮沈启浩搞工程的,王蓉是管帐的,这些人中赵城、张明洋都带有小弟。沈启浩最信任他的侄儿、侄女婿等亲戚,曾红、张廷贵和沈启浩关系要好。
(9)被告人邹小玲的供述,证实王蓉帮沈启浩管帐,曾红、张廷贵和沈启浩合作矿山经营,合作搞工程的有陈文华、李振,帮沈启浩管理工程的有陈文华、何娇、黄文雄、陈亮、张明洋、李振;赵城、张明洋都在开当铺放高利贷。沈启浩手下还有刘章俊、周玉林。
(10)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伍学文2011年起跟着赵城混社会,帮其收账。沈启浩是顶端的大哥,手下的小弟有赵城、张明洋、何娇、陈亮、周玉林、刘章俊等人。赵城手下有伍学文、万鹏程、颜淦等人负责放高利贷并收账,赵城提供报酬;张明洋手下有唐志成等人一起放贷。伍学文这个层级的人接触不到沈启浩,都是沈启浩安排赵城后,赵城再安排伍学文。有小弟在外惹了事,赵城会出面找关系摆平。赵城对手下要求严格,不允许手下人吸毒,工作期间不能喝酒误事。
(11)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证实万鹏程是赵城手下混社会的小弟,跟着赵城放高利贷并参与暴力收账。沈启浩是五峰混社会的大哥,跟着他做事的有陈亮、张明洋、赵城、何娇,陈文华、黄文雄、周玉林;陈文华、黄文雄等人跟着沈启浩搞工程;曾红跟着沈启浩搞矿山。赵城手下有万鹏程、颜淦、覃德政、周巧迷、周凯、伍学文帮其放高利贷并讨债,赵城给手下人按月支付工资,有时赌场放马挣到钱了,也给小弟小费。赵城要求手下小弟不能赌博、吸毒,不能在外惹事,必须听他的命令。
(12)被告人颜淦的供述,证实颜淦于2008年跟着赵城混社会,放高利贷讨债。沈启浩在五峰名气很大,跟着他混社会的有何娇、赵城、张明洋、陈亮、陈文华、“毛某3”(刘章俊),其中何娇、陈文华是跟着搞工程的,张明洋、赵城经营当铺放高利贷;赵城手下有颜淦、万鹏程、覃德政、伍学文、周巧迷、周凯等人,主要是放高利贷、收债,固定在当铺上班的小弟都有固定工资。赵城规定手下人不能吸毒、赌博、私自惹事生非,否则轻则辱骂,重则赶出团伙。
(13)被告人周凯的供述,证实周凯2012年底开始跟着赵城混社会。赵城、张明洋都是跟着沈启浩混的,赵城手下有伍学文、万鹏程、颜淦、周巧迷、覃德政、周凯等人,主要是在赌场放马、暴力讨债,充当打手。组织成员必须服从赵城指挥,不能吸毒,遇事要请假,要维护赵城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遇事要给赵城报告、要出力,这些都是约定俗成的规矩。
(14)被告人周巧迷的供述,证实周巧迷2008年起开始跟着赵城混社会。沈启浩是五峰的大哥,跟着沈启浩混社会的有赵城、张明洋、陈亮、何娇、刘章俊、周玉林、陈文华、黄文雄。赵城主要是放马讨债,其手下有周巧迷、万鹏程、颜淦、周凯、伍学文、覃德政等小弟帮其放马讨债,这些人直接听从赵城的安排。赵城对手下小弟要求严格,一是要无条件听从其安排,违背其意愿会被他打骂,二是不准吸毒,三是遇事必须全力以赴,冲锋陷阵,这样才能让别人害怕。赵城是沈启浩的侄女婿,身体强壮很能打,别人都很怕他。
(15)被告人唐志成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在五峰活动能力很大,什么事情都能摆平,跟着他混社会的有赵城、陈文华、何娇、张明洋、陈亮、刘章俊。赵城手下有万鹏程、颜淦、伍学文、覃德政等人帮忙放高利贷讨债;张明洋手下有唐志成等人成帮忙放高利贷讨债。唐志成参与的事情都是张明洋直接安排的。张明洋不允许手下人吸毒、不准喝酒闹事、不准在外惹事生非、有私事要请假。
(16)被告人何娇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多年在五峰开当铺放高利贷、开赌场、搞电玩城、经营地下六合彩、蓝星矿业、黑湾方解石矿、国土开发等工程。王蓉帮沈启浩管帐;和沈启浩合作生意的有张廷贵、曾红、李振等人,直接接触沈启浩并帮他做事的有何娇、陈文华、陈亮、赵城、黄文雄、张明洋、刘章俊、周玉林。张明洋、何娇前期放高利贷讨债,后期帮沈启浩搞工程,赵城、刘章俊放高利贷讨债。赵城手下有伍学文、周巧迷、万鹏程、颜淦、周凯等放马讨债,张明洋手下有唐志成等人放马讨债,这些人平时接触不到沈启浩。手下人违法后,一般找沈启浩解决,他的能量很大。手下人做事,沈启浩跟有的人给股份,跟有的人发工资。沈启浩对手下人管理严格,不准手下人吸毒,不准背后弄虚作假搞他的钱。
(17)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证实最初沈启浩在赌场上赌博、开地下六合彩赚钱,后来开典当行放高利贷,逐渐累积资本后,开始在五峰搞工程项目,钱越赚越多,被称为“浩哥”。跟着沈启浩混的人当中,赵城以赌场放马、放高利贷为主,其手下有颜淦、万鹏程、覃德政、周巧迷、周凯等人。张明洋以开典当行放高利贷为主,手下有唐志成等人,何娇、陈文华、黄文雄帮沈启浩搞工程,曾红放高利贷,后来与沈启浩经营方解石矿,周玉林和沈启浩搞过矿山,刘章俊帮沈启浩经营过一段时间典当行,邹小玲是工地上的会计。沈启浩要求手下人不能吸毒赌博,什么事要其安排。
(18)被告人覃德政的供述,证实赵城是跟着沈启浩混的,他最开始在赌博场上放马,后来专门开典当行放高利贷,最开始跟着赵城的有覃德政、颜淦、万鹏程等人,2010年后覃德政没有跟赵城混了。覃德政跟着赵城混的时候,在赌场放马收债,参与过几次打架斗殴,每次赵城都给了辛苦费。赵城会功夫,手下人都怕他。
(二)经济特征的证据
以沈启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通过工程建设、经营矿山、非法放贷、开设赌场等获利二千多万元;同时沈启浩通过组织获利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工作、发放工资、租房、分红。
1.证人证言
证人田某3、苏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沈启浩、曾红等人合伙经营的矿山负责管理,领取工资的事实。
2.鉴定意见
(1)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1.涉案15个工程承包建设项目获利总额16,601,498.56元;2.沈启浩组织经营经济实体获利总额9,604,225.37元;上述获利合计26,205,723.93元。
(2)鄂诚会咨字(2020)第189号咨询报告,证实沈启浩等人2002年至2008年间四次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合计约34万元。
3.书证
被告人王蓉、邹小玲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经营活动中大量进出账目都从王蓉的银行账户经过及邹小玲作为沈启浩组织的会计,拨付、接收资金的情况;高效矿业公司设立、变更相关资料、股权设置、申请等书证,证实沈启浩、张廷贵、曾红合伙经营高效矿业公司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其跟沈启浩管理工程、管理星空夜总会获取工资;被告人何娇的供述,证实其帮沈启浩管理工程项目获取工资;被告人刘章俊的供述,证实其帮沈启浩放马讨债、跟沈启浩开车获取了工资;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其跟沈启浩合伙工程或参与工程管理,分取利润、获取工资;被告人张明洋的供述,证实沈启浩为张明洋放高利贷提供资金帮助、给张明洋支付工资管理工程;被告人周玉林的供述,证实其帮沈启浩讨债获取了工资;被告人邹小玲的供述,证实其在沈启浩经营的多个工程项目中管理财务领取工资。费用报销单、领款单等书证,印证上述部分人员领取工资的供述。
(2)被告人赵城、黄文雄、余某2、颜淦、万鹏程、周凯、周巧迷、覃德政、周凯的供述,证实前述人员受赵城的指使,在赌场放马、管理典当行、暴力讨债,领取工资;被告人唐志成的供述,证实其为张明洋管理当铺,领取工资。
(3)被告人黄文雄、李振、赵城的供述,证实黄文雄、李振参与沈启浩工程投资、管理、分红;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其与赵城合伙经营典当行,赵城给其分红2万元;被告人沈启浩的供述,证实沈启浩与曾红等人合伙经营典当行,给其分红、给刘章俊等人发放工资。
被告人黄文雄、赵城的供述、证人闵某、唐某2的证言及租房现场照片,证实沈启浩为赵城、黄文雄提供租房或住房补贴的事实;被告人周凯的供述及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赵城为周凯提供住房。
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沈启浩给其发放过节费;万鹏程的供述,证实赵城给其发放过节费;田某3的陈述,证实曾红每年底为其发放奖金的事实;赵城的供述,证实沈启浩为其提供生活费;周凯的供述,证实赵城为其提供生活费。
(4)被告人赵城的供述及赵城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沈启浩为其提供放马资金;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证实沈启浩为其放马提供资金;被告人周玉林的供述,证实沈启浩为其两次借款未收取利息;被告人张明洋的供述及张明洋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沈启浩为其放马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唐志成的供述,证实张明洋为其介绍工作。
(5)被告人黄文雄、张明洋、何娇的供述,证实组织成员每年参加沈启浩、王蓉生日宴并送礼的事实;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其坐牢期间赵城给其上账现金1万元以及赵城经常宴请手下小弟的事实。
(6)被告人沈启浩、刘章俊、何娇、张明洋等人的供述及刘某16、唐某2、王成月等人的证言,沈启浩等人开设的寄售行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调取的寄售商行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等,证实沈启浩组织以开设典当行、寄售行的形式高利放贷获利的事实。
(7)被告人张廷贵、曾红、邹小玲的供述及丁某1、彭某2的陈述,证实沈启浩、曾红、张廷贵合伙经营高效矿业公司的出资、分红情况;被告人周玉林的供述,证实2010年沈启浩接手蓝星矿业后,效益很好,沈启浩曾指使周玉林想办法让丁某1退出公司股份。
行为特征的证据
以沈启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软暴力等非法手段,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已触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等十个罪名,通过欺压残害百姓,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
(1)证人向某4的证言,证实张明洋向多人放高利贷并暴力讨债。沈启浩通过武力震慑住有钱有势的混混潘某,在渔洋关站稳脚跟,然后通过放高利贷、地下六合彩、经营矿山及电玩城、承接大小工程逐渐壮大势力;李某5(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受张明洋指使,威胁、殴打他人、暴力讨债。
(2)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7年,赵城为讨债、占领赌博电玩地盘、在矿山经营中树立威信等,有组织地多次带领或指使手下人员参与暴力讨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很多人负债累累,有人离家外逃,有家不敢回。
(3)被告人周凯、伍学文、颜淦、万鹏程的供述,证实其受赵城安排,长期在赌场放马、暴力讨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争夺赌场地盘。每次都是赵城指使策划,并安排车辆等工具。赵城是通过武力解决问题,通过暴力树立威信,要把五峰原来混社会的一帮人打压下去。打出名声站稳了脚跟,赵城就安排手下人在赌场放马,让借高利贷的人不敢不还钱。
(4)被告人何娇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多年来安排手下人暴力讨债、指使手下马仔对阻碍矿山经营的群众进行殴打威胁。
(5)被告人邹小玲、张廷贵的供述,证实沈启浩经营黑湾方解石矿时,通过暴力威胁迫使当地群众同意其提出的征地要求。沈启浩凭借其势力,通过不正当手段,控制高利贷、工程建设领域。
(6)被告人唐志成的供述,证实其受张明洋的指使,参与逞强斗狠助威、暴力讨债、威胁殴打他人,目的是树立威信,让其他人不敢反抗,扫清沈启浩组织赚钱路上的障碍,五峰人都知道张明洋是跟着“浩哥”混社会的,不敢不还钱。赵城、何娇、张明洋经常为了组织的利益,带着手下小弟和其他人打架扯皮。
(四)危害性特征的证据
以沈启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过非法放贷、暴力讨债,造成多人妻离子散、变卖房产还债、外出躲债,并致多人受伤;通过在矿区周边的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导致当地群众放弃对山林土地的补偿要求,心理产生巨大恐慌。
该组织的暴力手段造成多人受伤,群众敢怒不敢言;通过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抢占、垄断赌博、非法放贷市场;通过串通投标非法承揽工程项目,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1、胡某2、罗某1的陈述,证实沈启浩的组织随意殴打刘某1等当地村民,让当地村民的心理恐惧,没人敢再要补偿了;证人曹某1证实,其亲眼见曾红带人打村民,都很凶狠,对曾红他们越发畏惧,当地群众都怕矿山的人,没人敢找他们扯损失了;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曾红等人越界开矿,放炮损坏房子,找他们协商不理,还喊人恐吓,对当地百姓在精神和经济上都造成很大影响;被害人苏某1证实,曾红他们连着几次打人后,当地人都怕他们。其被打后,身体差了很多,敢怒不敢言,生怕又遭报复;被害人谢某1证实,其被曾红带人打后,没怎么处理,明白曾红后面有人,心里很恐惧,害怕他又带人来报复。
(2)被害人李某1、李某3的陈述,证实沈启浩多次对李某1威胁逼债,致在五峰的工程无法继续开展,不得已外出打工,至今有家不敢回。
(3)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实张明洋多次通过软暴力对其逼债,通过虚增垒高债务,逼迫其变卖房产还债,对其家庭影响很大;朱某4证实,张明洋在五峰明目张胆放高利贷,手下还有一帮混混跟着收债,普通群众根本惹不起。张明洋多次威胁魏某1逼债,已近倾家荡产。
(4)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沈启浩安排手下人多次威胁讨要高利贷,万锋被迫变卖房产,一家人没地方住,妻离子散,对一家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胡朝艳证实,万锋归还沈启浩的高利贷后,胡朝艳和女儿没有地方居住,生活窘迫,选择和万锋离婚,居所、工作至今无着落。
(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找沈启浩借高利贷后,先后将装载机、丰田轿车、房子抵给沈启浩,后工程搞不下去,与妻子离婚,不得不在外打工谋生。沈启浩在五峰势力很大,手下有一大帮人,一般群众都惹不起他。杨春丽证实,张某1因欠下沈启浩高额债务,唯一住房都被抵账,致杨春丽和张某1离婚。
(6)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李艳丽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多次找秦某暴力讨债,最后逼得李艳丽和秦某离婚,一人带着孩子在外务工。
(7)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实沈启浩向其逼债,导致田某1离婚,妻离子散,冷库也无法经营,至今还欠200多万元的外债。五峰很多实体行业都是被沈启浩这伙人通过放高利贷、逼债搞垮的。伍宜友证实,沈启浩非法拘禁田某1,讨要高利贷,致使田某1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导致田某1夫妻经常吵架,最终离婚致家庭破碎。
(8)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证实沈启浩派赵城带人多次通过软暴力威胁讨债,对其家庭造成恶劣影响,其无奈离乡打工。
(9)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赵城多次带人到其家中闹事、砸东西、锁门、殴打汪某1,持砍刀威胁其家人,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并证实赵城等人在五峰有“浩哥”罩着,没有摆不平的事,为讨债随意殴打他人,为所欲为。
(10)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其向赵城借高利贷后,赵城多次安排手下小弟通过非法拘禁、语言威胁找朱某2逼债,致使其有家不能回,不得不出门躲账;朱某1证实,赵城指使手下人多次到朱某1家中暴力讨债,每想起此事,就心有余悸,感到害怕。
(11)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实其向赵城借高利贷后,赵城等人多次打电话威胁讨债,其为还债不但将积蓄花光,还卖掉了山林土地,现靠打散工度日。证人蔡某2证实了相同内容。
(1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沈启浩、曾红逼高利贷债务,被迫过户房产,致倾家荡产。五峰很多人因曾红逼高利贷债,外逃不敢回来,家产被他们强行弄走;证人曾某1证实,因曾红逼债导致没有安身的家,一家人举步维艰。
(13)被害人徐某1、薛某的陈述,证实因找张明洋借了高利贷,两人的挖掘机强行被拉走抵账后断了经济来源,无奈之下只得到外地打工挣钱还账,生活艰难。
(14)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实因赵城多次逼债,被迫找别人借钱还高利贷。
(15)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因赵城指使手下小弟对其逼债,其不得已申办信用卡透支还债,后因无力清偿透支款被判刑入狱,家庭破裂;被害人宋某2亦证实,其被迫申办信用卡偿还赵城的高利贷后,因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被判刑2年。
(16)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实其因无法按期归还沈启浩的高利贷,被沈启浩及手下小弟威胁、殴打、非法拘禁,并被逼以货抵债,致公司倒闭,两套房产变卖。
(17)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因无力归还张明洋的高利贷,张明洋扣押其轿车,逼迫其借钱还债。
(18)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因无力按期偿还赵城的高利贷,赵城指使手下人对其威胁、跟踪、非法拘禁。其自从借高利贷后,一直生活在阴影之中。普通人只要进了他们的圈套,就没有出头之日。
(19)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妻曾庆锋因无力偿还曾红的高利贷,曾红指使手下人到其经营的餐馆逼债,致使不能正常经营。
(20)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及刘章俊的供述,共同证实2010年赵某1误砸了张明洋的老虎机后,因畏惧张明洋、沈启浩的势力,邀请张明洋吃饭并向其赔礼道歉,再不敢和张明洋产生冲突了,并将自己的老虎机撤走。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辉、向某2、刘某3、徐某2的证言,共同证实沈启浩因赌博发生矛盾驾车冲撞徐某2的车后,徐某2等人见沈启浩很凶狠,在五峰势力大,再也没有去过五峰周边的赌场。
(2)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赵城借助沈启浩的势力,通过暴力威胁占领赌场放马、高利放贷市场,讨债心狠手辣,五峰社会上的人都敢怒不敢言,有的负债累累,有的离家出走、妻离子散。
(3)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赵城凭借沈启浩做靠山及自己的凶狠手段在五峰出名,占领赌博放马市场,带领手下一帮人暴力追讨高利贷,打压付某2等老混混,很多人因高利贷倾家荡产、妻离子散,都不敢招惹他。
(4)证人田某3的证言,证实曾红、沈启浩、张廷贵借助自身的势力及手下的一帮马仔,在矿山经营期间通过暴力威胁打压当地村民正当诉求,周边群众都怨声载道。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何娇的供述,证实沈启浩通过组织的影响力,让五峰社会上的人都很怕他,在五峰的高利贷、地下六合彩、赌场、电玩、矿产等领域已形成了垄断或控制。
(2)被告人周玉林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在五峰放高利贷、开电玩城赌博、经营矿山、搞工程,占了上述领域的主要市场,尤其搞高利贷导致很多人负债累累、妻离子散。
(3)被告人周凯的供述,证实赵城在五峰境内放高利贷、赌场放马,沈启浩在五峰搞工程,借高利贷的人都很害怕这个组织,很多人都变卖家产偿还高利贷。
(4)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五峰的高利贷行业被沈启浩、赵城、张明洋垄断,沈启浩组织经常为维护组织成员的利益插手别人的纠纷。很多找赵城借高利贷的,都被逼妻离子散。
(5)被告人颜淦的供述,证实赵城为了能进入赌场放马,指使颜淦等手下小弟与田某2、谢某3、付某2等五峰镇的老混混发生冲突,争夺赌博市场。很多人因赌债、高利贷负债累累,有的被逼变卖家产,有的离家出走,群众都惧怕赵城这帮人,严重影响了一方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群众的正常生活。
(6)被告人唐志成、万鹏程的供述,共同证实张明洋凭借沈启浩的能量,通过不断扯皮打架、放贷逼债等,在五峰站稳脚跟、混出了名,使很多人负债累累,严重影响了一方社会发展和群众的正常生活。
(7)被告人邹小玲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和他身边的人通过串标、围标承包了很多工程,群众惹不起他,只要沈启浩想搞的工程都能搞到。
(8)被告人张廷贵的供述,证实沈启浩、曾红等人在矿山经营期间为打压周边群众的补偿诉求和阻工,对多名群众进行威胁、殴打,导致群众有正当诉求也不敢找矿方解决;沈启浩组织手下成员放高利贷、暴力收债,使多人妻离子散、无家可归。
(9)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在五峰涉足多个行业领域,他笼络了一帮打手队伍,心狠手辣,在五峰已经形成权威,五峰大多数人不敢和他正面产生冲突。
(10)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在五峰经营多个行业,通过带领手下一帮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打压其他人,五峰当地群众都很怕他们。
二、关于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沈启浩、王蓉、陈亮、赵城等人共同或单独在宜都市、五峰县四次开设赌场,组织数百人次参赌,抽头渔利三十余万元。
1、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启浩伙同曹某2在五峰县渔洋关镇三房坪村天堰茶厂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的方式赌博。由沈启浩当“校长”(即开设赌场的人,下略),安排章某看场子,客运车司机赵某2接送赌徒,组织了潘某、刘某6、陈某4、殷红岭、陈某2、代某及洪湖、宜都、五峰、长阳等地百余人参赌,当天沈启浩、曹某2抽头渔利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沈启浩和曹某2在曹某2的茶厂开设赌场,由沈启浩组织接送参赌人员、负责赌场开支,邀约幸某国、陈某2等人来抬庄,曹某2负责赌场场地和赌博工具,当天参赌人员百余人,沈启浩抽水10余万元。
(2)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在天堰茶厂开设赌场,沈启浩按每局庄家盈利的5%抽水。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在渔洋关镇及周边开地下赌场,第一次开设赌场是在曹某2的茶厂,吸引赌徒100余人,抽水20余万。
(4)证人向某3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他到沈启浩和曹某2在天堰茶厂开设的赌场以“摇骰子”方式赌博,当天参赌的有上百人,沈启浩至少抽了10万元水钱。
(5)证人赵某2、邹某1的证言,证实沈启浩联系他们的车辆运送赌客。
(6)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和曹某2在曹某2的茶厂开设赌场,他跟着幸某国去抬庄,赌场有100来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沈启浩和曹某2在场抽水不少于10万元。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沈启浩和曹某2在一茶厂开设赌场,陈某2等人去抬庄。当天有一百多人参赌,场上赌资百万余元。
(8)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沈启浩在五峰第一次开设赌场声势浩大,沈启浩邀约他到天堰茶厂里赌博,沈启浩和曹某2当“校长”,现场有100多人参赌,当天沈启浩抽水至少10万以上。
(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和曹某2合伙在天堰茶厂开设赌场,他按照沈启浩的安排在赌场上服务;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实,沈启浩、曹某2在曹某2茶厂开设赌场时,曹某2喊他去抬庄。
(10)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等,证实赌场的位置及客观情况。
(11)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2002年沈启浩和曹某2一起在曹某2的茶厂开设赌场。
2、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沈启浩、王蓉在宜都市王家畈乡大沟村一组熊某3家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的方式赌博。沈启浩与幸某国当“老爷”(即做庄,下略),安排熊某2当“钉子”,吸引了潘某、殷红岭等五十余人参赌。23日凌晨,因宜都警方抓赌方才散场,当天沈启浩、王蓉抽头渔利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沈启浩让熊某2联系场地开设赌场,并安排其当“钉子”,每晚给500元费用。晚上因警察抓赌,赌场散场;证人熊某3证实其提供了赌博场所,获得500元场地费。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潘某到沈启浩在宜都和五峰交界的王家畈山上农户家开设的赌场参赌。当天的“老爷”是幸某国、刘某6,打的20万的台子。一个多小时后沈启浩说警察来抓赌,遂散场。
(3)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2004年的一天他到沈启浩在的赌场上参赌,沈启浩、幸某国、熊某4、徐某2等在赌场,参赌人员不少于40人,幸某国当老爷,打的20万的台子,场上资金流水有五六十万。只打了一个多小时,刘某6有事离开,后返回接人时被警察抓住。
(4)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幸某国让熊某4开车带他到沈启浩的赌场赌博,当天有三四十人参赌,有幸某国、熊某4、李某29等人。幸某国当老爷,打的是10万或20万的台子,下注最低押100元,当晚流水大约有六七十万,抽水不少于1万。打了一个多小时,沈启浩说警察来抓赌,场子就散了。
(5)证人张某3辉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沈启浩在开设赌场时,沈启浩安排给幸某国的车送汽油,途中被警察查获。
(6)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等,证实赌场的位置及客观情况。
(7)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2004年,沈启浩带王蓉在王家畈乡大沟村的赌场赌博,中途接到电话有宜都警察抓赌,遂与沈启浩躲至渔洋关镇。
3、200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沈启浩、王蓉伙同幸继国在宜都市王家畈乡全福河村六组代传森家中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的方式赌博。沈启浩与幸某国(已判刑)做“老爷”,安排张某3辉(另案处理)、向某2(另案处理)看场子,联系了熊某4、徐某2、刘某3、刘某6等数十人参赌,沈启浩、幸某国抽头渔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沈启浩与他商议合伙在渔洋关与宜都交界的分水岭(小地名)开设赌场,沈启浩占6成、他占4成,赢了抽水10%。他联系的赌场在代传森家,联系了刘某3、徐某2、幸某国等人抬庄,由幸某国当“老爷”,参赌的有张某3辉、向某2、幸某国、刘某3、徐某2、刘某6等三四十人。
(2)证人熊某4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沈启浩在宜都和五峰交界处小地名叫“分水岭”的地方开设赌场,他和幸某国去参赌。沈启浩和幸某国绑在一起做“老爷”,王蓉和沈启浩的小弟也在场上,有人负责抽水。
(3)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期间,沈启浩联系赵某2的客运公司安排客车在开设赌场的时候接送参赌人员;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在分水岭一个农户家里开设赌场时,他参加了赌博。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他到沈启浩在小地名“分水岭”代某家的赌场以“摇骰子”方式赌博,当天参赌的有三四十人,王蓉等人也在场,张某3辉在现场搞服务,沈启浩安排的有人打水。
(5)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沈启浩在宜都和五峰交界小地名“分水岭”代某屋里开设赌场,当天由幸某国、沈启浩、刘某6绑着当“老爷”,打的10万元的台子,王蓉也在场,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下注都是100元起。当晚赌博持续5个小时,抽水不少于3万元。
(6)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陈某2邀约他到“分水岭”代某家里赌博。当晚有三四十人参赌,王蓉、陈某2、刘某3、徐某2、胖哥、赵某3、张某3辉等人在场。沈启浩是“校长”,幸某国、沈启浩轮流当“老爷”,打的是20万的台子,下注最小的是100元,抽水钱几万元。
(7)证人张某3辉的证言,证实2005年沈启浩在分水岭代某老屋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人,陈某2、刘某3、徐某2、曹某2等人参赌。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他到沈启浩在“分水岭”代某的屋里赌博。沈启浩是“校长”,并与幸某国、刘某6绑在一起做“老爷”,打的是20万的台子,参赌的有王蓉、张某3辉、向某2、刘某3、徐某2等三四十人,100元起下注,赌资不少于50万。
(9)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在小地名“分水岭”代某舅舅代传森家组织过几次赌博。同时证实因代某老屋和其舅舅代传森房屋共用一个道场,致使很多人以为赌场开在代某家。
(1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04年或2005年的夏天,幸某国邀约他到沈启浩在“分水岭”一个姓代的家中开的赌场参赌,一起去的还有徐某2、张某1刘某6等人。以“摇骰子”赌博,参赌的有三四十人,幸某国和沈启浩当“老爷”,打的20万的台子。
(1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3、幸某国等人一起到沈启浩、王蓉在“分水岭”的赌场赌博。
(1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赌场的位置及客观情况。
(13)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沈启浩和王蓉到“分水岭”代某家的赌场赌博。
4、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启浩为了帮被告人陈亮还赌债,在五峰县长乐玉坛楼宾馆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的方式赌博。沈启浩安排陈亮当“校长”,被告人赵城在赌场“放马”,沈启浩当“老爷”,并组织幸某国、陈文华、刘某7、谢某2、陈某2、王某3等数四十余人参赌,当天陈亮抽头渔利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刘某7参加了陈亮开设赌场的那场赌博,是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赌博,陈亮是“校长”,沈启浩和黄某5在场子上当“老爷”,赵城在场上放马,这场赌博陈亮大约抽水20万。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沈启浩给陈某2打电话说他的侄儿陈亮开设赌场,邀约他来抬庄,晚上陈某2跟着沈启浩来到长乐柴埠溪风景区坛子口景区的宾馆以“摇骰子”的方式赌博。沈启浩和别人绑在一起当老爷,打的20万的台子,参赌的有四、五十人,赌资不少于100万,开课的按10%的比例抽水,抽的水钱不少于五六万。赵城在场上放马,黄某5找赵城拿的一、二十万的马某2都输光了。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在王某3茶厂开开设赌场的前一两个月,陈亮给王某3打电话说为了帮他还赌博欠的马钱,沈启浩帮陈亮在柴埠溪景区入口的一个宾馆组织赌博,让王某3去放马。当天参赌的有六、七十人,黄某5、沈启浩、陈某2、李某30等人在场,“老爷”的台子有几十万,每碗下注三四万,一场下来有近百万的流水,赵城在场上放马,黄某5找赵城借的20万马钱都输了,陈亮当晚抽水十几万。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十一假期过后,有人开车到其经营的长乐柴埠溪风景区坛子口景区门口的宾馆,租用一楼大厅和二楼的房间,并支付其500元场地费。当晚有四、五十人到其宾馆一楼大厅以“摇骰子”的方式赌博,一直到下半夜3、4点才结束。
(5)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沈启浩曾经给黄某5打电话,邀请黄某5到陈亮在柴埠溪坛子口开设的赌场抬庄,黄某5在赌场输了二十多万,都是找赵城借的马钱。
(6)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赌场的位置及客观情况。
(7)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和王蓉经常在渔洋关周边开设赌场。2008年的一天,沈启浩邀约陈文华到陈亮在柴埠溪坛子口风景区开的赌场上赌博。当天参赌的有三十多人,陈亮是“校长”,参赌的有黄某5等人,赵城带人在场上放马,当天赌的很大,抽水上十万。
(8)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万鹏程跟着赵城到柴埠溪景区门口的一个宾馆,看见大厅里有三、四十人在赌博,有冯某3、陈亮、黄某5等人。赵城跟他说这次开设赌场是因陈亮赌博输了不少钱,为了让陈亮赚钱还账,沈启浩帮陈亮组织的,陈亮是“校长”。
(9)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为了帮陈亮还赌债,沈启浩组织陈亮、黄某5等人到柴埠溪景区农户家赌博,由陈亮当“校长”,沈启浩和黄某5合伙当“老爷”,下面赌博的有刘某7、覃某1等参赌人员有五、六十人,陈亮当场抽水20万元。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城、万鹏程、颜淦、覃德政、张明洋为控制赌场放马或与其他恶势力团伙斗狠,两次持械聚众斗殴,均因对方妥协,中止斗殴。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城带领被告人万鹏程、颜淦、覃德政、汪某2(另案处理)等人,到田某2、覃某1开设的赌场“放马”,并要求田某2每天发500元工资,被田某2拒绝后,赵城等人将田某2打伤。次日,赵城与田某2相互斗狠,相约在五峰与长阳交界处“界岭”(小地名)斗殴,赵城带张明洋、万鹏程、颜淦、覃德政、汪某2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准备斗殴,后因田某2妥协,双方未发生斗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证实2008年田某2与覃某1合伙在界岭开设赌场,田某2不同意赵城在赌场放马,赵城与颜淦、万鹏程等人在赌场将田某2打伤,田某2斗狠约赵城第二天在界岭解决该事。次日,赵城带领颜淦、万鹏程、汪某2等七八个人携带钢管到界岭赌场,田某2迫于无奈妥协,答应了赵城的要求。
(2)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赵城曾邀约余某1去界岭找田某2打架。
(3)被告人覃德政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4)同案人汪某2(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赵城为赌场放马与田某2斗狠,相约在“界岭”打架,赵城喊了汪某2、颜淦、万鹏程、覃德政等人带钢管等物,准备到“界岭”与田某2打架,并指示汪某2等人动手了就必须把对方打到害怕,之后因田某2让步没打成。
(5)被告人张明洋的供述,证实其听赵城说过2008年冲击了田某2的赌场,还殴打了田某2;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其曾听颜淦说过赵城带着万鹏程、颜淦等人约架,赵城等人把田某2打了。
(6)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他因为赌场上放马一事与田某2在“界岭”赌场发生争执,他带领万鹏程、颜淦把田某2打了一顿,后安排颜淦、万鹏程去探风,被田某2带人持械围住,于是赵城带领覃德政、余某1等人带着钢管赶到现场。因覃某1调解,双方和解,田某2同意他在赌场放马。
(7)被告人覃德政、颜淦、万鹏程的供述,与赵城的供述基本一致。
2、2010年夏天,被告人张明洋因摆放在五峰县五峰镇金桥市场的“老虎机”(赌博机)被另一恶势力团伙成员付某2(已判刑)砸坏,遂邀约被告人赵城、万鹏程、颜淦、余某1(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双节棍、钢管等到现场,与付某2等人斗殴。因付某2畏惧沈启浩的势力,让摆放赌博机的水果店店主张某4赔偿张明洋800元而妥协,张明洋等人方才作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张明洋因在金桥市场放老虎机一事与付某2等人发生争执,赵城带领颜淦等人给张明洋帮忙,付某2等人认怂并赔了钱。
(2)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付某2在金桥市场张某4的水果店摆放老虎机挣钱。
(3)证人谢某3、邓某1、周某2、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付某2等人因在金桥市场放老虎机一事与赵城、张明洋、万鹏程、颜淦等人扯皮,双方发生对峙。之后双方和解,付某2安排张某4赔偿张明洋几百元钱。
(5)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五峰县万马桥金桥市场的客观情况。
(6)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0年一天,张明洋等人因争夺金桥市场老虎机市场,与付某2等人发生争执,赵城带领颜淦、万鹏程、覃德政、余某1赶到现场给张明洋撑腰,后放老虎机的水果店老板给张明洋赔偿了800元。
(7)被告人张明洋的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他与赵城合伙在金桥市场放的老虎机被付某2等人砸了,赵城带领颜淦等人到后,付某2等人主动和解,让水果店老板赔钱了事。
(8)被告人颜淦的供述,证实2010年,张明洋因在金桥市场放置老虎机与付某2发生争执,赵城邀约颜淦、覃德政、万鹏程、余某1等人到场,双方发生对峙。赵城前去时带了一根双节棍,车上放有钢管。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沈启浩及其组织成员王蓉、曾红、赵城、张明洋、周玉林、万鹏程、伍学文、周凯、周巧迷等人通过肆意认定违约、虚增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方式,恶意垒高债务金额,并以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跟踪、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杨某1、李某1、钟某1、唐某1、宋某1、朱某1、黄某1、谭某1、魏某1等人财物共计2196950元。
1、2008年9月,被害人杨某1在被告人沈启浩、王蓉、曾红经营的当铺借款15万元,王蓉扣除3万元砍头息后实际借给杨某112万元。2009年4月,杨某1到当铺商讨还钱事宜,曾红将杨某1皮卡车锁住,要求其用房产来冲抵借款本息。杨某1被迫将房产过户到曾红之弟曾某2名下。同月29日,曾某2将22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曾红,冲抵了债务。不料曾红又借口还需支付利息,逼迫杨某1继续还款。杨某1请朋友高某担保,才取回被扣车辆。后杨某1仍然无力归还,由高某帮杨某1支付了7万元给曾红,清偿了“债务”。曾红等人肆意认定违约,敲诈杨某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09年初,杨某1因在王蓉、曾红、沈启浩等人合伙开办的一家当铺借款,将其房子抵偿债务后,曾红仍扣住其皮卡车,表示房子还的是本金,还要其支付利息7万元,否则车子不能开走。后高某代杨某1支付7万元。杨某1与曾红除该笔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向曾红的当铺借15万元高利贷后,曾红通过扣车等手段逼迫杨某1将价值28万元的房产过户给还债,又提出用车抵扣借款利息,曾某1求助朋友高某出面又代杨某1支付曾红几万元。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1找沈启浩和曾红借钱后未还,杨某1的车被对方扣了,杨某1两口子哭着请高某帮忙,高某帮忙担保后,杨某1才将车开走。之后高某帮杨某1还清7万元。
(4)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曾某2以22万元购买了杨某1一套位于渔洋关英成市场小区1单元201室的房产,听曾红说,这套房产是杨某1欠他和陈某5等人的钱拿来抵账的,曾某2将房款直接给了曾红。
(5)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杨某1向沈启浩、曾红合伙经营的典当行借款15万元,实际拿到手12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将其一套房产过户给曾某2。同时证明杨某1只借过曾红一笔借款。
(6)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李某6从沈启浩处得知,杨某1找沈启浩借15万元高利贷后无力偿还,沈启浩、曾红准备把杨某1的一套房子卖了抵账,李某6想购买该房子被曾红拒绝,后李某6得知该房子被曾红的哥哥曾某2购买。
(7)从五峰城建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住房买卖合同,证实杨某1将房产过户给曾某2的事实。
(8)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鄂诚会咨字(2020)第189号咨询报告,证实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29日杨某1向曾红借款120,000.00元,还款290,000.00元,还款额大于本金170,000.00元。
(9)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杨某1多年前在沈启浩、曾红、陈某5经营的典当行借过钱,本金及利息多少忘记了,杨某1最后没钱还,把他名下的一套房子卖给曾某2还账了。
(10)被告人沈启浩的供述,证实2008年,沈启浩和曾红、陈某5合伙在时间的典当行,主要放贷,一般月息三分。杨某1曾经在其店面通过抵押房屋借过一笔钱,由曾红负责操作,后来杨某1未按约定时间还钱,曾红与其商量后将房子收了贷款,并卖给了曾红的哥哥曾某2,还清借款。
(11)被告人曾红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杨某1在曾红和沈启浩共同经营的福记寄售行借款15万元,后杨某1未按期归还利息,杨某1其房产作价22万元卖了归还本金。曾红二哥曾某2购买了该房产后,将22万元交给了曾红。
2、2014年1月,被害人李某1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沈启浩、王蓉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8.75%,扣除砍头息3.5万元后,王蓉给李某1转账36.5万元,李某1随后支付了两个月利息7万元。同年5月5日,李某1再次向沈启浩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7.5%,扣除砍头息1.5万元后,王蓉给李某1转账28.5万元。同年6月至7月,沈启浩以前期利息未还为由多次逼迫李某1更换借条,虚增借款金额至120万元。同年8月5日李某1给沈启浩归还本金100万元,李某1给王蓉更换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0%。同年11月13日,李某1再次找沈启浩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扣除砍头息5000元后,王蓉给李某1转账9.5万元。王蓉将上述20万元借条与本笔借款合并,虚增借款金额,逼迫李某1向王蓉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0%。同年12月沈启浩采用踢打、罚站、打电话滋扰等方式逼迫李某1还款,2015年1月至4月李某1给沈启浩共计还款66.5万元。同年6月,沈启浩以前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未结清为由,以接手其工程为要挟,要求李某1还款65万元。同年8月24日,李某1再次找沈启浩借款10万元,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8万元。同年9月14日,沈启浩逼迫李某1将其以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款转至王蓉账户。沈启浩、王蓉从工程款中扣留94万元,至此,李某1才算还清了沈启浩、王蓉的债务。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李某1实际借款82.5万元,归还本息合计264.5万元,沈启浩、王蓉通过肆意认定违约、任意增加利息、虚增借款金额等方式,敲诈李某1人民币18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4年1月,我向沈启浩和王蓉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5000元,扣除砍头息实际转款365000元)。支付两个月利息7万元后,再次向沈启浩和王蓉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20天,利息15000元,扣除砍头息实际转款285000元)。我因无力还款,遂按照沈启浩的要求更换了一张80万元欠条(约定每月利息128000元),后因我一直无力还款,就多次按照沈启浩的要求更换借条,本金利息不断叠加。2014年12月,沈启浩叫我到海筵宾馆,我因无力还款,沈启浩踢了我两脚并威胁说需还70万元才行,我无奈应允。2015年1月至2月,我分七次向沈启浩还款615001元。沈启浩说我还款时间长,还要再多还款20万元,我因害怕他只得答应。6月,沈启浩叫我到他家中还钱,要求我还款65万元,并威胁将我的国土局项目接手,要求将工程款划拨给他用于还款,父亲李某3和我迫于无奈应允,让拨款方将工程款383万元转给王蓉,王蓉扣除120万后将余款转到我舅妈马某的账户;双方第一次借款约定的月息是8.75%,后来沈启浩随意增长利息,通过威胁、辱骂、殴打等手段,恶意垒高债务。他作为五峰一霸,他说要还多少钱,我也不敢跟他谈条件。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沈启浩知道他有笔国土整治项目资金马上要到账了,就让李某1约他去沈启浩家商谈还债的事。沈启浩说李某1还欠100多万元款,非常强硬的要求他将其工程款拿出100多万元还款,他迫于沈启浩的势力,无奈应允,让八里湖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致力转款,沈启浩扣除100多万元欠款后将剩余200多万转到李某1舅妈马某账户;沈启浩在五峰是人尽皆知的人物,红、黑两道都混的开,他们不敢离开,怕挨打,如果这个钱不跟沈启浩有个交代,肯定走不出沈启浩家大门;沈启浩天天逼李某1还债,李某1常常几天几夜不回家,回家时也精神恍惚,身上到处是伤痕,也不说话,一个人躲着流泪。
(3)证人胡致力的证言,证实2015年沈启浩找到胡致力,称李某1欠他的钱,让胡致力把款转给他。胡致力经李某1同意后,将该笔工程款383万拨付给李某1提供的一个叫王蓉的账户上。
(4)证人曾某3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帮其收取李某1欠款20多万元,该款转至曾某3妻子孙静账户。孙静收取王蓉银行转账24万元的业务凭证,印证了曾某3的证言。
(5)王蓉尾号4110农行卡与蕲春县八里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及业务凭证,印证了李某1的陈述和胡致力的证言。
(6)《资金往来明细表》及李某1尾号9811农行卡2012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6日交易流水;李某1尾号0729建行卡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21日交易流水;李某1农商行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证人李某3(李某1父亲)提供的李某1(尾号0729建行卡、尾号5349农行卡、尾号0610农商行卡)与王蓉(尾号2571建行卡、尾号8401农商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李某1提供的与王蓉的银行交易明细、王蓉尾号2571建行卡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4日交易流水,证明李某1与王蓉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
(7)李某1、李某3、胡致力、马某、曾某3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证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8)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诚会咨字(2020)第189号咨询报告,证实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李某1向王蓉借款825,000.00元,还款2,645,000.00元,还款额大于本金1,820,000.00元。
(9)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李振与沈启浩到黄冈市蕲春县收账。到达后,沈启浩联系了一个公司老板,告知其李某1欠款需从工程款中结算,老板表示核实后转款。后工程款转到了王蓉卡上。
(10)被告人沈启浩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李某1多次向沈启浩借款。2015年,用李某1仁和坪国土整治工程款抵账。
3、2014年,被害人钟某1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沈启浩、王蓉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5分,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49万元。2015年初,钟某1因资金困难一直未支付利息,沈启浩安排被告人周玉林向钟某1追讨债务。周玉林、余某5(在逃)将钟某1带至宜昌市中南路一酒店、周玉林老家和宜都家中,同吃同住,限制其人身自由八天。在非法拘禁期间,周玉林经沈启浩同意,以“生活费”的名义敲诈钟某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实周玉林按照沈启浩指示向钟某1讨债期间,经请示沈启浩,向钟某1索要5000元“生活费”。
(2)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钟某1发消息让刘某4给一个叫周玉林的人转账5000元。
(3)证人刘某4农业银行尾号2270的交易流水、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刘某4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证实刘某4于2015年4月12日向周玉林转账4000元,2015年4月13日向周玉林转账1000元,一共转账5000元。
(4)本县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经询问钟某1及其前妻刘某4和查询刘某4农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周玉林向被害人钟某1索要5000元“生活费”。
(5)被告人沈启浩的供述,证实周玉林找钟某1讨账期间,经沈启浩同意,周玉林向钟某1索要5000元。
(6)被告人周玉林的供述,证实周玉林向钟某1索要5000元。
4、2010年上半年,被害人唐某1向被告人赵城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扣除砍头息1200元后,实际借款8800元。唐某1支付2个月利息2400元后,又以弟弟唐某3名义向赵城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后唐某3归还了该笔3000元)。为支付利息,唐某1再次向赵城借款1万元,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8800元,又给赵城支付了1200元利息,随后赵城按2万元本金计息。唐某1陆续支付了3个月利息7200元后,未及时支付利息,赵城遂安排被告人万鹏程连续6天威逼唐某1,要其每天支付1000元罚息,第7天又安排余某2尾随唐某1一天一夜。唐某1无奈凑了7000元钱作为7天的利息交给了余某2,随后借款1万元作为本金还给了赵城。由于无力归还借款,唐某1无奈找赵城再借2万元,准备将银行2万元贷款归还后再贷款5万元用于归还赵城的欠款。赵城同意并要求唐某1按每天1千元支付利息。但唐某1没有申请到贷款,赵城等人要求唐某1在三日内还款,并威胁如不还款就找其家人。唐某1被逼之下办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8月20日、21日,刷卡套现3.5万元归还给赵城,但赵城仍要求唐某1再支付8000元利息。2012年12月14日,唐某1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唐某1刑满释放后,赵城于2013年1月又逼迫唐某1归还了8000元利息。2010年至2013年,唐某1实际借款4.06万元,归还本息合计7.68万元,赵城等人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敲诈唐某13.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唐某1向赵城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200元,扣除砍头息实际到手8800元),因无力还款又不断向赵城借款致借款本息不断累加。赵城威胁唐某1三天内还款,唐某1无奈找到张某5办理了三峡农行信用卡,透支还款,之后唐某1因信用卡诈骗被判刑。向赵城借款期间,唐某1找唐某3担保向赵城借款3000元。
(2)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实唐某3给唐某1担保向赵城借款3000元,因唐某1无力偿还,唐某3归还了3000元本金,赵城踢了唐某3十鞭腿抵利息。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的一天,唐某1称向赵城借钱后无力偿还被赵城安排人天天跟着,因此找王某4借7000元钱向赵城还利息。王某4凌晨给唐某1送钱的时候发现不远处有个年轻男子看着他们。
(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唐某1找张某5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套现后用38000元用来给赵城还高利贷。
(5)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唐某1经赵城同意到鑫聚福商行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角2分(每月利息1200元),唐某1付了几个月利息后无力偿还,之后唐某1还了7000元利息和10000元本金。
(6)五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及相关笔录,证实2012年唐某1因犯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7)资金往来明细表,证实唐某1借款、还款情况。
(8)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诚会咨字(2020)第189号咨询报告,证实2010年至2014年2月28日唐某1向赵城借款40600元还款74800元,还款额大于本金34200元。
(9)农业银行信用卡(62×××16)流水,证实2011年8月唐某1将信用卡上的钱套现。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唐某1及证人张某5等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赵城开办了鑫聚福寄售商行,期间唐某1经伍学文介绍向赵城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角,之后唐某1无力还款。
(12)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证实唐某1向赵城借款1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赵城以一天1000元利息威胁唐某1马上还本金。之后万鹏程天天催其还钱,唐某1没办法还了几千元利息。
5、2011年7月,被害人宋某2向被告人赵城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还款期限1个月。扣除1500元砍头息后,实际借款8500元。宋某2在支付了2个月利息3000元后,再无力支付。2012年3月,赵城安排万鹏程等人多次滋扰、威胁宋某2,并逼迫其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随后赵城等人逼迫宋某2刷卡透支4.06万元归还了债务,导致宋某2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宋某2实际借款8500元,归还本息合计4.36万元,赵城等人肆意认定违约,敲诈宋某23.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宋某2向赵城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扣除砍头息实际到手8500元)。后因宋某2因无法还款,赵城邀约宋某2到其家中,要求宋某2办理信用卡用来还款。几天后赵城、万鹏程带宋某2到宜昌的中国银行办理了额度为5万的信用卡刷卡44000元用于向赵城还款。为了逼迫宋某2还账,赵城在一个车库内对着宋某2踢鞭腿,威胁宋某2套取现金还账。
(2)(2014)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17号葛洲坝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2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葛洲坝法院宋某2诈骗卷宗、白金卡透支交易明细表,证实2012年3月15日,宋某2通过POS消费44000元。
(4)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诚会咨字(2020)第189号咨询报告,证实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15日宋某2向赵城借款8,500.00元,还款39,600.00元,还款额大于本金31,100.00元。
(5)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宋某2借款、还款的过程,与宋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1年间,伍学文介绍宋某2找赵城借款1万元,月息1角,并打了借条,宋某2还了二三个月利息就无力偿还,之后由万鹏程、伍学文负责找宋某2收款。
6、2011年,被害人朱某2向被告人赵城借款后无力偿还,遂外出躲债。2013年4月,赵城安排被告人伍学文、万鹏程将朱某2之父朱某1带到五峰县太世季宾馆逼债。赵城以限制人身自由为要挟,逼迫朱某1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由伍学文作担保。随后赵城安排万鹏程等人多次到朱某1家中采取威胁、滋扰等方式逼债。朱某1于同年5月通过万鹏程还款5000元。同年4月、5月通过伍学文还款31350元。朱某1以为债务已全部清偿,不料同年5月21日,赵城又安排万鹏程等人到家中逼债,称通过伍学文归还的债务不予认可,朱某1被迫于同年5月至9月,又给赵城归还了2万元。2013年4月至9月,朱某1实际“归还”本息合计56350元。赵城等人虚构借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敲诈朱某156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子朱某3因赌博多次找赵城、伍学文等人借高利贷,后因无力偿还外出躲债。2013年4月22日,伍学文、万鹏程将朱某1带到五峰太世季宾馆,逼迫朱某1写了一张借条,将朱某3的2.5万元债务转嫁给朱某1。之后万鹏程多次半夜带人到家中逼债,朱某1迫于无奈先后给赵城还款25000元,给伍学文还款31350元。被害人朱某1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回单,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刑满释放后沉迷赌博,多次找伍学文、万鹏程等人借钱赌博,后因无力偿还外出躲债,之后家人帮其还清债务之后才回家。
(3)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其表弟朱某3因赌博欠下高利贷,朱某3、朱某1因被对方逼债,多次找谭某2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谭某2提供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1月30日转账2万元给朱某1。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客观环境。
(5)户籍证明,证实证人谭某2、朱某3,被害人朱某1的身份情况。
(6)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诚会咨字(2020)第189号咨询报告,证实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朱某1代其子朱某2向赵城还款56,350.00元。
(7)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赵城、伍学文安排万鹏程找朱某3收过账。
(8)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印证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朱某3向赵城等人借高利贷赌博,无力偿还跑路。赵城安排万鹏程、伍学文逼迫朱某3父亲朱某1,将朱某3债务转移给朱某1,之后多次携带木棍到其家中索要。
(9)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印证万鹏程供述,证实赵城安排伍学文、万鹏程逼迫朱某1替朱某3还债。2013年5月,伍学文以赵城派混混到其家中讨债,不还钱就让混混在朱某1家吃住相威胁,让朱某1转账3万元。朱某1迫于无奈先后两次给伍学文支付31350元。
7、2014年11月,被害人黄某1向被告人赵城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同年12月,赵城安排被告人周凯、周巧迷找黄某1催讨债务,两人采用滋扰、跟随、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黄某1归还了1.5万元利息和6000元罚息,并支付周凯、周巧迷“工资”1300元。2015年1月,黄某1给赵城支付15万元,将上述借款还清。赵城等人肆意认定违约,敲诈黄某12.1万元,周凯、周巧迷以“工资”为名敲诈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至2015年,黄某1因生意周转需要三次向赵城借款,2015年12月24日,赵城安排周凯、周巧迷到黄某1油漆店逼债,采取“跟脚马”等方式逼迫黄某1借款给赵城还了1.5万元利息、缴纳6千元罚息,二人还索要了800元工资之后才放黄某1离开。
(2)被害人黄某1的身份信息,证实黄某1身份情况。
(3)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三次向赵城借款29.1万元,实际还款41.26万元。
(4)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诚会咨字(2020)第189号咨询报告,证实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黄某1向赵城借款291,000.00元,还款413,600.00元,还款额大于本金122,600.00元。
(5)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4年间,赵城给黄某1多次放高利贷,曾安排周凯、周巧迷收账。
(6)被告人周凯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赵城称黄某1借钱不还,安排周凯去催账,周凯三次找黄某1催账。期间,周凯找黄某1索要了800元的“工资”。
(7)被告人周巧迷的供述,证实周凯、周巧迷二人采用威胁、跟踪贴靠方式要账。周凯还找黄某1索要1300元的“工资”,周巧迷分得500元,周凯分得800元。
8、2016年3月,被害人谭某1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赵城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角,扣除1万元砍头息后,实际借款9万元。同年4月、5月,谭某1两次支付利息合计11000元。因谭某1未及时偿还本金,赵城安排被告人万鹏程通过威胁、骚扰、尾随等方式讨要债务,逼迫谭某1每天支付5000元罚息。2016年5月至6月,谭某1被迫13次向赵城支付罚息、生活费(1000元)共计11.7万元。直至谭兰方还清本金,赵城方才作罢。2016年3月至6月,谭某1借款9万元,归还本息合计22.3万元。赵城等人肆意认定违约,敲诈谭某113.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经郭华介绍,在赵城的寄售行通过抵押黄金借款10万元(实际得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角。偿还4个月共计4万元利息后,谭某1无力偿还,赵城提出以黄金抵作借款,谭某1无奈答应,原价15万元黄金作价10万元还给赵城。2016年,谭某1再次向赵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角,期限1个月。偿还11000元利息后,谭某1无力偿还,赵城安排万鹏程采取打电话骚扰、威胁、纠缠跟随等方式逼债,并逼迫谭某1支付超期还款的每天5000的“罚息”,谭某1害怕沈启浩、赵城等人势力,被逼无奈,给赵城转账5万元罚息,之后向张某2借款8万偿还了本金。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谭某1曾找张某2借款8万元,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谭某1。金融交易历史明细,证实张某22016年6月给谭某1转账8万元的事实,印证谭某1、张某2的证言。
(3)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有人通过赵城的寄售行抵押黄金首饰借钱。
(4)谭某1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谭某1与赵城交易情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谭某1通过微信给赵城还款情况。
(5)被害人谭某1、张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身份信息。
(6)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诚会咨字(2020)第189号咨询报告,证实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18日谭某1向赵城借款90000元,还款223000元,还款额大于本金133000元。
(7)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赵城给谭某1借款10万元,并以黄金首饰抵押,之后谭某1因无力偿还将黄金首饰抵账;第二次谭某1又找赵城借款。
(8)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证实2009-2010年,谭某1曾找赵城借过两次高利贷,第一次借款谭某1通过郭华介绍,以一批黄金作为抵押向赵城借款,赵城为了占有其黄金、多收利息,安排万鹏程找谭某1催收利息和“罚息”,最后谭某1无力偿还本息,将黄金抵本金还给赵城;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赵城安排万鹏程采取纠缠、跟随、骚扰、威胁等方式逼迫谭某1还钱,谭某1迫于无奈,将本息还清。
9、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害人魏某1在被告人张明洋经营的当铺多次借款,同时张明洋还从冯某3手中取得了魏某13万元债权,本息累计到28万元。后张明洋同魏某1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魏某1将五峰县渔洋关镇水田街房产的共有份额转让给张明洋,以此来冲抵债务。2013年12月,张明洋将魏某1起诉至五峰县人民法院,要求魏某1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五峰县法院判决张明洋胜诉。魏某1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张明洋退还7万元给魏某1,魏某1将房产过户给张明洋。调解后,双方债务本应清偿,张明洋又将魏某12011年4月找其借款的2.5万元借条拿出,找魏某1之妻朱某4强行索要2.5万元,魏某1、朱某4迫于张明洋之前多次威胁、恐吓,支付张明洋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实魏某1找张明洋多次借款,因无力继续支付高额利息被张明洋多次威胁、恐吓,最后张明洋通过起诉魏某1违约,魏某1被迫将房产过户给张明洋清偿了借款。之后张明洋以还有两张欠条在其手上为由,又逼迫魏某1偿还之前的2.5万元借款。魏某1迫于张明洋在五峰的势力,支付给张明洋这笔钱,实际上这两张借条含在之前的还款金额中。
(2)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实魏某1与张明洋的债务结清后,张明洋又以魏某1还有2.5万元的借条在他手上为由,逼迫魏某1给付2.5万元。朱某4尾号6975的农行卡交易记录,和朱某4的证言相印证。
(3)证人刘某5、向某4的证言,证实张明洋多次向魏某1威胁、恐吓索债。
(4)证人李某8、杨某5、韩某1、李某9共同证实魏某1抵给张明洋的房产股份价值在28万元以上。
(5)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魏某1以房产股份向张明洋偿还了之前的借款及该房产的地点。
(6)五峰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宗、上诉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张明洋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张明洋取得房屋所有权。
(7)被告人张明洋、被害人魏某1、证人朱某4、杨某5等人的身份资料,证实上述人员身份情况。
(8)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诚会咨字(2020)第189号咨询报告,证实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魏某1向张明洋(含受让冯某3)借款144,000元还款330,000元,还款额大于本金186,000元。
(9)被告人唐志成的供述,证实张明洋多次找魏某1逼债。
(10)被告人张明洋的供述,证实经法院调解后,张明洋和魏某1债务已清结,张明洋以魏某1还有两张2.5万元的借条还在其手中为由,向魏某1索要2.5万元。
(四)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启浩及其组织成员王蓉、何娇、周玉林、赵城、万鹏程、周凯、周巧迷、伍学文、颜淦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钟某1、田某1、龙某1、黄某1、胡某1等人。
1、2014年,被害人钟某1向被告人沈启浩、王蓉借款后,因资金困难未按时付息。2015年4月,王蓉在吕某家中上情时遇到钟某1,便安排被告人何娇将钟某1带到家中交给沈启浩。沈启浩安排被告人周玉林向钟某1追讨债务。周玉林来后便对钟某1拳打脚踢,并将钟某1带到对面宾馆住宿看守,逼其还债。之后在征得沈启浩同意后周玉林、余某5(在逃)又将钟某1带至宜昌市中南路一家酒店、周玉林老家和宜都家中,同吃同住,限制其人身自由八天。2015年4月,钟某1将价值约55万元的白酒、葡萄酒冲抵债务后,才被准许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实王蓉安排何娇将钟某1带至沈启浩家中,周玉林对钟某1实施殴打,后周玉林携余某5(在逃)对钟某1人身控制达八天以上,钟某1迫于无奈将酒抵账给沈启浩后才得以离开。
(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周玉林带一做酒水生意的老板回采花,并在周玉林宜都家中住了几天,直至该男子与沈启浩、王蓉算完帐后才离开。
(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钟某1被沈启浩安排的人控制后,刘某4打电话让李某4向沈启浩求情。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其女儿婚宴时,钟某1和王蓉均在现场。
(5)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周玉林在集味轩204房间登记入住过。
(6)现场方位示意图3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5张,证实钟某1先后被控制于五峰渔洋关在水一方商务酒店、宜昌伍家岗原悦馨商务酒店、宜都清江润园小区等地及案发现场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钟某1、杨某3、李某4、吕某、文某1、刘某4、胡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周玉林2019年11月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钟某1即为被其限制人身自由八天的男子。
(9)被害人钟某12019年11月1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何娇即为将其从吕某酒席处带走的男子。
(10)证人杨某32019年11月12日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钟某1即为周玉林带回宜都的男子。
(11)被告人沈启浩的供述,证实王蓉安排何娇将钟某1带至沈启浩家中,沈启浩安排周玉林对钟某1实施控制。
(12)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王蓉在吕某家过事时,在宴席上发现钟某1,遂打电话喊何娇来将钟某1带至沈启浩家中。
(13)被告人何娇的供述,证实王蓉安排何娇将钟某1带到沈启浩家。
(14)被告人周玉林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安排周玉林控制钟某1,周玉林对钟某1实施殴打后携余某5(在逃)对其限制人身自由达七、八天,沈启浩清楚并同意。
2、2012年,被害人田某1因缺资金周转向被告人沈启浩、王蓉借款30万元,归还31万元利息后,沈启浩将该笔债权转至被告人赵城名下。因田某1未及时支付利息,2015年8月,赵城安排冯某1(另案处理)采取尾随、滋扰的方式到田某1的冷库、家中逼债。冯某1逼迫田某1与其在冷库门房同吃同住,限制田某1人身自由。几天后又将田某1带至宜昌市,将其控制在海峰酒店,逼迫田某1出售冷库还债,时间达两天之久。冯某1在田某1变卖车辆归还了3万元后,才放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初,沈启浩安排冯某1找田某1要债,冯某1采用“跟脚马”的方式,采取滋扰、纠缠、威胁等方式逼迫田某1还账。在冯某1讨债期间,为逼迫田某1还账,将田某1带到宜昌伍家岗的海峰酒店,逼迫田某1打电话借钱、卖冷库,并限制田某1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田某1。田某1迫于无奈联系襄阳的朋友周涛,以卖冷库的名义带冯某1、伍某、杨某10到襄阳。
(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冯某1到田某1家里和公司,采取尾随、威胁、滋扰的方式讨债,在讨债期间,冯某1和田某1在宜昌海峰宾馆住了两天,除田某1回宜昌家中拿过一次衣服外,冯某124小时守着田某1。
(3)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田某1因为向沈启浩借钱,被一个叫陈某6的人跟了一个多月。
(4)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的一天,赵城安排冯某1找田某1催款,冯某1遂采取“跟脚马”的方式,到田某1工作的千叶冷库催要借款。期间,田某1到宜昌找其老婆伍某,并在宜昌一个宾馆开房,冯某1依然寸步不离跟着田某1在宾馆住宿。之后,田某1称伍某找到买冷库的老板,于是冯某1又跟着田某1到襄阳。
(5)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沈启浩将借给田某1的30万元债务转到赵城名下,由赵城催款收账。
3、2014年,被害人龙某1因资金周转,两次向被告人赵城共计借款50万元,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46.4万元。2014年11月,因龙某1无力支付本息,赵城带领被告人万鹏程、周凯、周巧迷等人将龙某1带至宜昌市绿萝路某7酒店,并安排三人与龙某1同吃同住,24小时看守。2014年12月,万鹏程、周凯在征得赵城同意后,又将龙某1带回五峰县,先后在五峰骏王大酒店、五峰国际大酒店、出租房等处轮流看守,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数月之久。期间,赵城、万鹏程、周凯、周巧迷还多次殴打龙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因龙某1无力还款,赵城带周凯和周巧迷在刘某8家中找到龙某1并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将龙某1带到绿萝路的运七酒店看守,逼迫龙某1打电话借钱还账。随后赵城带领万鹏程、周凯、周巧迷将龙某1带回五峰,安排周凯、周巧迷、万鹏程监视龙某1。万鹏程在五峰骏王酒店、国酒、渔洋关租房等地与龙某1同吃同住,逼迫其还账,跟着龙某1一直住到2016年过年的时候。
(2)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赵城等人将龙某1带到了宜昌运七酒店,之后赵城又将龙某1带到五峰骏王酒店和国际大酒店看守,赵城派人跟着龙某1大约1年多时间。
(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龙某1因找赵城借高利贷被赵城等人扣在宜昌,经常打电话找梅某借钱,2015年下半年龙某1回到五峰镇家中,一个叫“鹏阿子”的男子一直跟随龙某1,通过同吃同住的方式逼迫龙某1还债。
(4)证人曾某4、曾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梅某给曾某4打电话称龙某1因欠钱被人扣押。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龙某1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城、周巧迷、周凯、万鹏程;证人梅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万鹏程就是在龙某1家中跟着龙某1长达7个月的“鹏阿子”;证人曾某4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万鹏程就是2015年间,一直跟着龙某1在其家中居住的“鹏阿子”;证人杜某2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万鹏程、周凯就是2015年间在渔洋关花桥附近一直跟着龙某1同吃同住的人。
(6)被害人龙某1、证人刘某8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人员身份情况。
(7)龙某1旅店住宿信息查询,证实2014年至2016年龙某1在五峰渔洋关骏王大酒店、西陵绿萝运七酒店、五峰国际酒店、天霖宾馆等地住宿。
(8)运七酒店、天霖宾馆、骏王酒店、五峰国际大酒店、渔洋关镇钟岭路78号7-6-2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9)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因龙某1无力还款,赵城遂带周凯和万鹏程在刘某8租房内找到龙某1,强行将其带上车带至绿萝路某七酒店,逼龙某1开了一间复式结构的房间,并安排周凯和万鹏程守着龙某1。在宜昌运七、五峰骏王、五峰国际大酒店开房,赵城安排万鹏程等人跟龙某1一起吃住、一起外出,时间断断续续持续了大约一两个月。赵城有时候去酒店看龙某1是否结到账还钱,偶尔也安排周巧迷去酒店陪着监视龙某1。
(10)被告人周巧迷的供述,证实周凯、万鹏程、周巧迷听赵城安排在宜昌运七酒店的一个复式房内看守龙某1,不让其出门,逼迫龙某1还账。看守龙某1期间,有一次龙某1趁周凯上厕所一个人先走了,被周巧迷和周凯找到后还被赵城打了一耳光。后赵城安排周巧迷、周凯又将龙某1拉上车带回了运七酒店。
(11)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证实2014年底万鹏程、周巧迷、周凯先后在绿萝路某七酒店看守龙某1将近一个月,在五峰茶城宾馆看守龙某1约三天,在五峰镇天霖宾馆看守龙某1几天,开过年后在五峰国际大酒店看守龙某1四五天,在骏王酒店看守龙某1三个月,在花桥洋房小区租房看守龙某1上十天。
(12)被告人周凯的供述,证实看守龙某1的过程,参与拘禁至少一个月。
4、2014年12月,被害人黄某1向被告人赵城借款15万元,因到期未归还,赵城便安排被告人周凯、周巧迷找黄某1催讨债务。两人采用滋扰、跟随等手段逼债,还将黄某1带上车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借钱还债。晚上又将黄某1带至五峰骏王大酒店住宿、看守,第二天又将其带至赵城住处商谈还款事宜,黄某1支付利息后才被允许离开,黄某1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30小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赵城安排周凯、周巧迷到黄某1油漆店逼债,并要跟随黄某1回家,黄某1迫于无奈,在骏王酒店住宿,二人不准其离开。黄某1借款给赵城还了1.5万元利息、缴纳6千元罚息,还向二人支付了工资后,二人才放黄某1离开。
(2)本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黄某1酒店住宿记录,证实黄某12014年12月24日23时58分入住五峰渔洋关骏王酒店。
(3)被害人黄某1的身份信息,证实黄某1身份情况。
(4)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4年间,赵城给黄某1多次放高利贷,安排周凯、周巧迷催收。
(5)被告人周凯、周巧迷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赵城称黄某1借钱不还,安排周凯去催账。周凯与周巧迷二人采用“跟脚马”的方式逼迫黄某1还账,并威胁要跟到黄某1家中。黄某1被迫在五峰骏王大酒店开房住宿,期间二人一直威胁、逼迫黄某1借钱还账。次日接近中午时,二人将黄某1带到赵城工具总会6楼租房处谈还钱的事。
5、2016年,被害人胡某1在参赌时由被告人万鹏程经手向被告人赵城借了5万元“马钱”,一直未还清。2017年7月,赵城为向胡某1催讨债务,安排万鹏程将胡某1、田某4、桦结带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小区楼下。被告人赵城、万鹏程、伍学文、颜淦对三人进行殴打。随后赵城又安排万鹏程、伍学文、颜淦将胡某1强行押回五峰县继续逼债。伍学文、颜淦在车上继续殴打、威胁胡某1,逼其还债。车辆在经过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宜昌桥南收费站时,胡某1大声呼救挣扎方才逃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赵城与胡某1未能就还钱一事达成一致,赵城、万鹏程、颜淦等人对胡某1及其同伴进行殴打,强行将胡某1押上车。颜淦在车上对胡某1继续进行殴打,胡某1在经过宜都收费站时大声呼救,司机将几人赶下车后胡某1逃跑。
(2)证人桦结的证言,证实2017年,胡某1邀约桦结、田某4到宜昌,在宜昌一个小区见到一名很壮的男子和另外几人。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对方一群人对胡某1进行殴打,桦结准备用弹簧刀还手,被对方夺刀并进行殴打。随后胡某1被对方押走。辨认笔录,经桦结辨认,伍学文、万鹏程、赵城是殴打田某4、胡某1、桦结的人。
(3)证人田某4的证言,印证桦结的证言。辨认笔录,经证人田某4辨认,伍学文、万鹏程、赵城是殴打田某4、胡某1、桦结的人。
(4)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伍学文安排汪某1到红花套收费站接伍学文、万鹏程,在车上,伍学文说一个鹤峰人欠赵城的马钱不还,本来准备打一顿把其架回五峰逼债,中途鹤峰人大喊大叫,惊动收费站后逃跑了。
(5)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伍学文租他的车在宜昌江山多娇小区带万鹏程、颜淦、伍学文和一个陌生男人。途中颜淦和那个陌生人发生打斗,那个陌生人在收费站大喊大叫,彭某1因害怕参与到绑架中,过了收费站之后彭某1将伍学文、颜淦、万鹏程和那个陌生人都赶下车。
(6)被害人胡某1、证人汪某1、田某4、桦结、彭某1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各自身份情况。
(7)被害人胡某1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证实胡某1被赵城等人殴打后的伤情。
(8)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客观情况。
(9)被告人颜淦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赵城安排颜淦、伍学文等人将欠赌债的胡某1带回五峰,二人随后乘坐彭某1驾驶的车辆,到宜昌江山多娇小区找胡某1,欲与赵城、万鹏程等人将胡某1带回五峰。随后双方打斗,赵城、万鹏程、颜淦、伍学文对胡某1及其随从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胡某1带到彭某1车上。途径长江大桥收费站时颜淦、伍学文再次在车上与胡某1打斗,胡某1大声呼救后,因害怕警察盘问,彭某1将胡某1、万鹏程、颜淦、伍学文赶下车,胡某1趁乱逃走。
(10)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赵城、万鹏程、颜淦向胡某1暴力讨债、欲强行将胡某1带回五峰,并证实是赵城安排伍学文、颜淦带胡某1回五峰逼债。
(11)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印证颜淦、伍学文供述和被害人胡某1陈述。
(12)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7年胡某1因赌博向赵城借高利贷,到期后未偿还。赵城安排万鹏程将其带到宜昌,并带领万鹏程、颜淦、伍学文与对方商议还钱事宜时双方发生打斗,赵城等人将对方三人打了一顿。
(五)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启浩及其组织成员王蓉、赵城、曾红、张明洋、万鹏程、颜淦、伍学文、周巧迷、何娇、陈亮、刘章俊、张廷喜、覃德政、黄文雄、唐志成等人为索要非法债务、打压矿区周边百姓的补偿诉求以及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等,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拦截、威胁、恐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共作案10起。
1、2005年夏天,被告人沈启浩、王蓉在宜都市王家畈乡全福河村六组代传森家中开设赌场过程中,因赌资与刘某3、徐某2等人发生争执,徐某2用碗将沈启浩砸伤后,随即驾车离开。王蓉埋怨沈启浩养的人没有用,无人帮忙打架。沈启浩遂驾车带领王蓉、张某3辉、向某2等人追赶刘某3等人,并在途中多次撞击刘某3等人车辆。逼停刘某3等人后,沈启浩手持斧头进行威胁,刘某3等人服软认输后才放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某日晚上,徐某2和刘某3、幸某国、张某10等人一起到沈启浩、王蓉开的赌场赌博,刘某3与沈启浩因赌博筹码发生冲突,徐某2用瓷碗砸沈启浩的脸。因惧怕沈启浩报复,徐某2等人驾车逃离,沈启浩开着白色切诺基在后面追赶、撞击徐某2的车,沈启浩还手持一把斧头。
(2)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沈启浩和刘某3因赌博发生冲突,刘某3和徐某2他们开车逃跑,沈启浩开车撞停刘某3面包车,手提一把斧头。
(3)证人熊某4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沈启浩在小地名叫“分水岭”的地方开赌场。半夜,沈启浩和宜都枝城的一人发生了纠纷,枝城来的一帮人打了沈启浩后驾车逃跑,沈启浩派手下的人开车去追。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和宜都枝城的人发生冲突,沈启浩被打后安排人去追宜都的那帮人。
(5)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在开赌场期间一天下半夜,刘某6听到喊打架了,看见沈启浩和王蓉从屋旁巷子跑出来,沈启浩脸上有血。王蓉责备沈启浩小弟打架时没给沈启浩帮忙。后沈启浩带着几个小弟,开白色切诺基去追打刘某3和徐某2他们,听说把对方的车都撞坏了。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沈启浩因赌博与徐某2和刘某3发生矛盾,徐某2把瓷碗一掀砸在沈启浩头上,两边举起椅子准备打架。刘某3他们开车跑了,沈启浩他们开车去追。
(7)证人向某2的陈述,证实徐某2与沈启浩在赌场发生纠纷,用瓷碗将沈启浩头部砸出血,刘某3、徐某2驾驶面包车逃跑,沈启浩开白色切诺基在后面追,将对方车辆撞停,面包车后保险杠、尾灯、尾箱门都被撞坏。
(8)证人张某3辉的陈述,证实2005年沈启浩在分水岭开设赌场时,徐某2因筹码与沈启浩发生冲突,徐某2拿赌博的盘子把沈启浩额头砸出血后和刘某3逃跑,沈启浩提斧头,带王蓉、张某3辉、向某2等人开车撞停刘某3车辆,将面包车后保险杠、尾灯撞坏。
(9)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沈启浩和王蓉到分水岭的赌场赌博,沈启浩和徐某2因赌博的事闹了矛盾,徐某2等人把沈启浩打了一顿,沈启浩头上破了口子,流血了。王蓉不满手下的人不给沈启浩帮忙打架,沈启浩带张某3辉、向某9等人开车追赶徐某2等人。
2、2007年7、8月,被害人毛某1因赌博输钱,向被告人沈启浩借款5万元,后因无力支付本息,沈启浩安排被告人赵城向毛某1追讨债务。同年底,赵城带被告人万鹏程、颜淦、覃德政、汪某2在五峰县五峰镇长青宾馆门口将毛某1、邹某2、熊某1拦截,持刀威胁强行将三人带上车,行驶到五峰镇石梁司村龙潭湾河沟桥,下车后,赵城等人对邹某2、熊某1进行殴打,并逼迫两人到河中游泳,用树枝抽打不让其上岸,随后赵城还强迫两人做俯卧撑,以此逼迫毛某1还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证实2007年7、8月,毛某1向沈启浩借钱用于赌博,无力偿还。当年冬日某天,为逼迫毛某1还钱,赵城带领“鹏阿子”等手下,手持砍刀,在五峰镇找到毛某1和周某1、熊某1,将三人带到龙潭河,赵城及手下对周某1、熊某1拳打脚踢,并逼迫二人到河里泡着不让上岸。之后沈启浩打电话给赵城,让赵城只打毛某1手下,赵城遂将二人放了。
(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07年冬的一天,毛某1和周某1、熊某1三人在五峰镇长青宾馆住宿时被赵城和另外一名小弟喊出来,赵城逼迫周某1、熊某1下跪,还从面包车上拿出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威胁二人,二人被逼无奈下跪并向赵城道歉。之后赵城等人又把三人带到龙潭湾一条小河旁,对周某1、熊某1拳打脚踢,逼迫二人脱了衣服去河里游泳,二十分钟后才让二人上岸,直到毛某1求情后才让三人离开。
(3)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印证周某1的陈述。
(4)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冬,赵城曾带领汪某2、颜淦、万鹏程、覃德政在赌场放马时与毛某1的小弟发生口角,之后赵城带领汪某2等人在五峰镇找到毛某1三人,颜淦拿着砍刀,三人无奈跟随赵城等人到石梁司村一处水潭,赵城用鞭腿踢毛某1的小弟,并指使万鹏程、颜淦将其中一人赶到水潭中,不让他上岸,之后毛某1求情才作罢。
(5)被害人毛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参与殴打周某1、熊某1的被告人万鹏程。
(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赵城等人围堵毛某1等人并殴打周某1、熊某1的地点。
(7)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毛某1实际是找沈启浩借款5万元,赵城是按照沈启浩安排找毛某1逼债。因毛某12个月未还款,赵城多次催要未果,毛某1带两人邀约赵城,赵城遂喊颜淦、万鹏程一起前往,因毛某1带的小弟与赵城发生口角,赵城带领颜淦、万鹏程在龙潭湾对毛某1带的小弟进行殴打,并将其中一人赶到河里,颜淦、万鹏程用树枝抽打水面不让其上来,直到毛某1来说情,赵城等人才住手。期间赵城还给沈启浩打电话请示应该怎么办,沈启浩指示不要打毛某1,通过整毛某1小弟逼债。
(8)被告人颜淦、万鹏程、覃德政的供述,证实赵城与万鹏程、颜淦、汪某2、秦德政在五峰长青宾馆将毛某1和周某1、熊某1三人带至龙潭湾。赵城等人对毛某1小弟拳打脚踢,并把矮个子推到水潭、万鹏程用树枝拍打水面不让其上岸,直到毛某1出面求情并承诺还钱,赵城才让人住手。被告人周凯的供述,印证万鹏程证言。被告人万鹏程同时供述殴打毛某1小弟过程中,有人拿着一把砍刀进行威胁;被告人覃德政供述系赵城手拿一把砍刀威胁三人。
3、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沈启浩、张明洋、陈亮、何娇、刘章俊、周玉林等人聚餐为王蓉过生日。酒后,在刘章俊、陈亮、何娇故意挑拨下,沈启浩对陈文华未来参加聚会很生气,便打电话质问陈文华。随后何娇、陈亮、刘章俊、周玉林欲去教训陈文华,沈启浩未反对。何娇、陈亮、刘章俊到陈文华家后就对其拳打脚踢,陈亮还用拖把殴打陈文华,在陈文华之妻和周玉林劝阻下,三人才离开。驾车返程途中,刘章俊认为周玉林没有参与殴打,便拿出一根电警棍欲殴打周玉林,周玉林下车逃跑,陈亮、何娇也跟随追赶,周玉林跑到一家宾馆楼梯间大声呼救,刘章俊三人才作罢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文华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一天,因陈文华因未参加王蓉生日宴,沈启浩打电话对其进行辱骂,陈亮、何娇、刘章俊到陈文华家中,不顾陈文华怀抱婴儿,肆意殴打陈文华,因周玉林劝架三人又殴打周玉林。刘章俊、陈亮、何娇、周玉林到其家中对其拳打脚踢达3分钟,陈文华头脸部被打红肿,背部打出一道长20—30CM的血痕。周玉林劝架被刘章俊打了一拳。
(2)被害人周玉林的陈述,证实2013年王蓉生日当天,因陈文华未到场祝贺,陈亮、何娇觉得陈文华不给面子起哄要打陈文华,沈启浩安排何娇、刘章俊、陈亮去打陈文华。陈亮、何娇、刘章俊在陈文华家中对陈文华拳打脚踢,陈亮拿拖把殴打陈文华,周玉林劝架也被陈亮辱骂、殴打。在渔洋关客运站附近,刘章俊拿出电警棍准备打周玉林,周玉林逃跑被刘章俊等人追赶,之后陈亮、何娇抓到周玉林,刘章俊用电警棍电击周玉林,周玉林将电警棍砸在地上,奋力挣脱后跑到宾馆大喊才得以逃脱。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与周玉林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王蓉生日的一天,因陈文华未到场庆祝,陈亮、刘章俊、何娇等人煽风点火,陈亮等人之后殴打陈文华。
(4)证人雷某的证言,印证陈文华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实陈亮、刘章俊、何娇到家中,不顾陈文华怀抱婴儿,肆意殴打陈文华。
(5)证人朱某5的证言,证实几年前陈文华跑到其宾馆求救后,追赶他的男子才回去。
(6)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客观环境。
(7)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印证被害人及被告人证言,证实陈亮等人煽风点火,沈启浩默许陈亮等人殴打陈文华,认可殴打周玉林。
(8)被告人刘章俊的供述,证实沈启浩、王蓉默许陈亮、何娇、刘章俊殴打陈文华,并供述了刘章俊和陈亮用电击棍电击、殴打及追赶周玉林的经过。
(9)被告人何娇的供述,印证陈亮、刘章俊关于殴打陈文华、周玉林的供述。
4、2008年5月,五峰县渔洋关镇涨水坪村村民苏某1因被告人曾红经营的高效矿业公司占用其山林,遂到矿区工棚与曾红商谈补偿事宜。曾红将矿区大门关闭,手持木棍,无故对苏某1进行殴打、辱骂,致其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实因矿山挖矿导致苏某1山林中大量树木被埋,苏某1欲找矿里商谈赔偿事宜。2008年5月22日下午,苏某1接到矿里打来的电话,苏某1来到矿山,被曾红带5个人围住,对其头部、胸部、背部、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其中两人将苏某1胳膊驾着拉到中间房子门边站着,曾红从门边拿了一根1米多长、直径5厘米左右的木棒,双手举着朝苏某1腰部打了几棒,苏某1当时头部、脸上破皮流血了,左眼睛充血,左耳受伤,头部、胸部、背部、腹部、双臂、双腿等多处有青紫。后来苏某1被送到了渔洋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19日,苏某1到渔洋关派出所,警察建议和解,苏某1畏于曾红等人的势力被迫同意调解。签调解协议时,曾红等人并未参加,曾红一方根据协议赔偿苏某11300元。
(2)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实曾红持木棒殴打苏某1。苏某1因山林赔偿问题多次找曾红,曾红遂殴打了苏某1。
(3)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实2008年一天,因矿山占地问题,苏某1被曾红经营的矿山上的五、六人殴打致伤,苏某1脸上、胸部、腹部、胳膊、背部等地多处青紫,后住院治疗。
(4)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苏某2在路上见苏某1走路一瘸一拐,精神萎顿。苏某1告诉苏某2,自己被曾红等人殴打。
(5)龚某1、苏某3、苏某2的身份信息,证实证人身份情况。
(6)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苏某1报警的情况。
(7)诊断证明、调解申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苏某1被曾红殴打致伤的伤情及调解的情况。
(8)被告人曾红的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曾红和苏某1发生争执,并与苏某1打起来。曾红顺手拿了一根晾衣杆准备打苏某1,被调度车司机和黄某5解围。后警察来了解情况,并告诉曾红苏某1要住院治疗,最后曾红赔付了医药费、误工费。
5、2011年3月,五峰县渔洋关镇涨水坪村刘某1、胡某2、罗某1等十余村民在高效矿业公司矿区前的公路上养护公路。因该段公路损坏系高效矿业矿车所致,村民不许矿山车辆通过。被告人沈启浩、曾红、张廷贵商议后,由沈启浩、曾红带被告人陈亮、张廷喜、周巧迷、黄文雄、郭某1(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达现场。曾红与刘某1、胡某2、罗某1发生争执,并指使随行人员对刘某1、胡某2、罗某1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因黑湾矿山(高效矿业)的矿车导致村级道路损坏,陈某7等几十名村民不让矿上的车路过。矿上的人与陈某7发生争执,前去查看被一个穿黄色大衣的男子掀到路边的田里,两个年轻人朝其腿部踢,一个年轻人扑过来打刘某1。刘某1抱住这个年轻人,将该男子的袄子拉坏。刘某1的妻子胡某2来劝架,也被穿黄色大衣的男子一巴掌打进了路的另一边田中。后刘某1听同村的谢万宁说,黄衣男子是“张疤子”的弟弟“张喜阿子”,曾红一方有十几人。殴打致刘某1胸部红肿、青紫,右小腿破皮流血,诊断为左胸肋骨软组织损伤。胡某2脸上红肿,腰部很长时间不能做事,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罗某1也被送医。
(2)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曾红等人开矿将村民集资修的路损坏,村民多次要求矿方处理未果。2011年3月7日村民集体养路并阻止矿车过往,当日下午,矿方一群人将养路的村民围住发生争执,胡某2看见老公刘某1刚走过去就被一个穿黄大衣的男子打了一耳光并推到田里,又有两三个男子对刘某1殴打,胡某2上前解围,又被黄衣男子掀到对面田里,导致胡某2头部撞到地上的石头上。矿方来了十多人,她只认识曾红。胡某2经诊断为腰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
(3)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和刘某1、胡某2的证言相印证。罗某1见胡某2被打,劝架被对方一个人上前一脚踢到公路上的茶田里,并脚踩罗某1致其腰部被踩伤。
(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了刘某1、胡某2、罗某1被曾红派来的人殴打受伤,王某5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直接殴打刘某1等受害人的人已逃离现场,曾红表示会将此事处理好后也随即离开现场。王某5将受伤的刘某1、胡某2、罗某1送至医院就医检查。
(5)证人曹某1、孙某1的证言,印证了刘某1、胡某2、罗某1被曾红一方殴打。
(6)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郭某2从张廷喜口中得知,矿山有人堵路,要带人去和群众扯皮。之后,郭某2听到前方很吵,得知张廷喜等人肯定和群众打起来了,遂提前离开。郭某2当时看到及后来听说,当时去的有张廷喜、郭某1、周巧迷、杨某6、陈某1海。
(7)证人陈某1海的证言,证实受张廷喜邀约参与到群众堵路的现场助威。现场郭某1把一个老头推倒在地并按压殴打,周巧迷和另一个老头拉扯打架,这个老头的老婆冲过来要打周巧迷,陈海明握住该老婆婆的锄头,并将其推倒在路上。到现场的有曾红、张廷喜、杨某6、周巧迷、郭某1、郭某2等人。
(8)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张廷喜邀约杨某6、郭某1、周巧迷、陈某1海等人到矿山去威胁堵路的群众,现场争执中,张廷喜对对方一个人拳打脚踢,郭某1和周巧迷将一个老头打倒在田里,这个老头的老婆冲过来帮忙,陈海明握住该老婆婆的锄头,并将其推倒在路上。现场大概有两、三个群众被打。
(9)渔洋关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志》,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村民报警的情况。
(10)诊断证明、病历,证实了刘某1、胡某2二人因本案被打后受伤并到五峰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的情况及二人的伤情。
(11)长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刘某1、胡某2伤情的情况说明》,证实结合刘某1、胡某2就医诊断证明,二人均已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
(12)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
(13)刘某1、胡某2等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相关证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
(14)证人郭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左右,因曾红经营的方解石矿周围有农户扯皮,曾红邀约郭某1到去矿山的路上助威威胁群众,一起去的有张廷喜、周巧迷、向安稳等人。在现场,对方一个老头准备挥锄头,郭某1将老头摁在地上把其手中的锄头夺了。
(15)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在蒿坪经营方解石矿期间和周围群众发生过纠纷,有一次纠纷已经结束,陈亮在现场看见了张廷喜、周巧迷,周巧迷的袄子被拉坏了,渔洋关派出所的协警王海峰到了现场后,把几个受伤的群众送到渔洋关医院。
(16)被告人张廷贵的供述,证实张廷贵、沈启浩、曾红、黄某5合伙经营黑湾方解石矿,后更名为高效矿业,各股东约定,由曾红负责摆平矿山经营中的扯皮事情,不管用合法还是非法手段,只要把群众摆平,不影响矿山经营,矿山每年支付曾红6万元费用。如果矿山有大事需出钱摆平,几个股东一起商量拿钱,张廷贵安排弟弟张廷喜在矿山搞事,并服从曾红的管理安排。
(17)被告人张廷喜的供述,证实多年前一天,张廷喜在方解石矿做事时,矿山司机告诉张廷喜有群众把拖矿的路堵了,张廷喜遂与周巧迷、周巧迷的一个亲戚到达堵路现场。在清理路障时,曾红和矿山以前的一个炊事员发生争执,并将其摔倒在地。现场有人的衣服被拉坏了,道路疏通后,张廷喜等人离开。
(18)被告人曾红的供述,证实通往矿山的公路被一群当地群众挖断,曾红和对方谈了2个小时。
(19)被告人周巧迷的供述,证实张廷喜邀约周巧迷到蒿坪处理群众扯皮的事,之后曾红、周巧迷、张廷喜、陈亮、郭某1和四五个年轻人汇合后,到达群众挖路现场,现场有十几个群众拿锄头挖路,陈亮用脚踢一个老年人,周巧迷将该老年人抱住推倒并按压在路边的田坎下面,该老年人将周巧迷的衣服拉坏,之后因有人报警,周巧迷等人离开。
(20)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黄文雄受沈启浩的邀约开车一起到蒿坪,当黄文雄路上听到曾红和沈启浩的对话后,得知因群众挖路,沈启浩要带人去打挖路的群众。曾红表示要把当地群众打服,免得以后周边百姓动不动就扯皮堵路。曾红还邀约了张廷喜、周巧迷、陈亮等十多人。到了现场,周巧迷把一个老头推到田里并进行殴打,一个不认识的40多岁的人上去把婆婆的锄头抓住,另一只手使劲把婆婆推倒在地,挖路的群众就和沈启浩一方的人搅在一起。黄文雄事后得知被打的老头叫刘某1。
6、2013年冬天,五峰县渔洋关镇王家坪村村民李某2因山林被腾达矿业公司占用,要求被告人曾红予以补偿,因曾红一直未答复,李某2便不许曾红施工。曾红安排田某3、李某12、李某11、胡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殴打李某2,李某2发现后逃至山上,田某3等人手持木棍进行追赶、恐吓,李某2被逼逃进山林中。数小时后,李某2之兄丁某2与曾红沟通后,将李某2喊回家,曾红等人再次威胁李某2,不得干扰矿山经营,李某2被迫同意不找矿山索要补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曾红征用李某2的山林经营方解石矿,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规定了占用四界,之后矿山经营中严重越界,李某2多次找曾红要求停止越界,曾红未理睬。因李某2阻挠施工,以田某3为首的7、8个人来到李某2家,有人手持一米长的木质铁锹把,李某2遂逃往山林中躲藏。李某2委托其哥丁某2给曾红说和,曾红警告李某2,以后不管如何施工,不能干扰。期间曾红一手下还警告、威胁李某2,李某2被迫放弃继续要补偿。
(2)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告诉丁某2被田某3等人追打不敢回家,丁某2遂和曾红沟通后,要李某2回家双方协商。曾红告诫李某2以后不能干扰矿山经营,李某2不敢提出补偿,被迫同意不再干扰施工。曾红当天带的一群年轻人带有锹把。
(3)证人付某3的证言,证实因李某2和矿里的人吵架扯皮,下午田某3带着5、6人持木棍到李某2家中来找李某2的麻烦,因没有找到李某2的人,这些人又拿着木棍在茶田里找。付某3联系了李某2的哥哥丁某2,让其速回。
(4)证人宁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一天,曾红经营腾达矿业期间,李某2为山林补偿问题和矿山爆破员宁某1发生争执,宁某1将此事告诉曾红后,曾红表示已经和李某2谈好了。次日早上,李某2主动向宁某1赔礼道歉,从此李某2再未到矿山来扯过皮。
(5)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李某2因索要征地山林补偿未果,曾红等7、8人持木头锹把到李某2家中威胁李某2,李某10的儿子通知李某2躲到山林中去。
(6)辨认笔录,同案人田某3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2、李某11就是受曾红指使,与其同行一起威胁李某2的“根阿子”、“磊阿子”。
(7)现场照片一组、作案工具及购买地点的照片,证实曾红指使田某3等人威胁李某2的现场方位、作案工具锹把的特征。
(8)协议书,证实根据腾达矿业和丁祖瑛签订的山林农田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对山林、农田界限和范围有明确约定。
(9)田某3、陈某8、胡某4、李某2、李某10等人的身份资料,证实上述人员身份情况。
(10)证人李某11的陈述,证实2014年左右的一天,曾红委托李某11、胡某4、李某31等人到曾红的矿山处理纠纷,并教训一下扯皮的群众。在矿山管理人员田某3的带领下,李某11等八、九人拿着曾红事先准备的几根锹把到一个群众家中及附近山林中寻找未果。后在此人哥哥的劝导下找到这个人,曾红把他喊到堂屋进行恐吓,最后此人被逼无奈答应不再阻工、不和矿山扯皮后,李某11等人离开。
(11)证人田某3、李某12、胡某4等人的陈述,与李某1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2009年下半年,另一涉恶团伙成员谢某3等人在五峰县五峰镇茅坪村农户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赵城欲在该赌场“放马”获利被拒绝。赵城遂带领被告人张明洋、万鹏程、颜淦、覃德政、余某1(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大刀和钢管等工具准备冲击赌场,到达赌场附近岔路口时,被谢某3等人发现,主动解散赌场,赵城方才作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实2008、2009年的时候,谢某3在茅坪村开设赌场,邓某2打电话想到场子里放马被谢某3拒绝。后得知赵城要来砸场子,遂解散了赌场。
(2)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颜淦、赵城、余某1准备了钢管和大刀准备冲击付某2赌场。
(3)证人周某2(曾用名邓某5)的证言,证实周某2听说过付某2不同意赵城在他们场子放马,被赵城带人去冲赌场。因付某2提前知晓将场子解散,后再也没有在那里开设赌场了。
(4)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谢某3、付某2在五峰茅坪开设赌场,赵城想在赌场放马被拒,于是纠集了万鹏程等人准备冲击赌场。谢某3知晓后,提前散了赌场,之后也没有在茅坪开赌场。
(5)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邓某2与谢某3、张某7在茅坪开赌场,赵城想占股分钱,抢占市场被拒,为报复邓某2等人,准备工具前去冲击赌场,邓某2收到风声,提前散场,再未在茅坪开过赌场。后来在别处开赌场,就同意让赵城等人进赌场放马。
(6)证人张某7、黄某2的证言,证实赵城想在谢某3、邓某2、张某7开设的赌场放马被拒绝。赵城带人冲击赌场,因提前知道消息散场,未能得逞。
(7)被告人覃德政的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赵城带覃德政等人冲击付某2赌场的位置及携带钢管型号。
(8)证人谢某3、张某7、邓某2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9)证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当时带了砍刀、钢管、关某大刀,抢夺付某2等人金桥老虎机市场。
(10)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赵城想安排颜淦、万鹏程、覃德政到邓某2在五峰茅坪村开设的赌场放马被邓某2拒绝,赵城于是带领张明洋、颜淦、万鹏程、汪某2、覃德政、余某1等人,并准备了钢管去冲击其赌场,但邓某2知道后提前散场。
(11)被告人张明洋的供述,证实2009年赵城因想到别人开设的赌场放马未果,于是邀约张明洋冲击他人赌场,参加的人有颜淦、万鹏程、汪某2等人且带了钢管。
(12)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证实2010年,赵城为占领赌博市场,到付某2、邓某2在五峰茅坪开设的赌场放马被付某2拒绝,遂带领万鹏程、颜淦、覃德政、余某1、张明洋、唐志成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准备到赌场去冲场,被付某2发现将赌场提前解散。
(13)被告人覃德政的供述,证实赵城带领覃德政、颜淦、万鹏程、张明洋、余某1、唐志成等人冲击付某2赌场,还带了钢管,余某1拿着赵城的大刀。
(14)被告人颜淦的供述,证实对方还有黄成,赵城那方还有余某1,印证赵城带领颜淦、万鹏程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和棒球棍等工具冲击付某2等人的赌场。
8、2011年,被害人汪某1因赌博向被告人赵城借了3万元“马钱”,一直未归还。2015年6月,汪某1因寻衅滋事罪刑满释放后,赵城带领被告人万鹏程、伍学文、颜淦、周巧迷找汪某1逼债,在五峰县长乐果园农庄外的公路上将其拦住,赵城威胁汪某1,逼其还债,周巧迷手持木棍助威,汪某1求情宽限一个月,赵城才带人离开。
不久,赵城再次安排万鹏程、周巧迷到汪某1经营的餐馆逼债,并采取“软暴力”手段滋扰、尾随汪某1,并在其家门口蹲守一夜。第二天,万鹏程、周巧迷还将汪某1餐馆店门锁住,妨碍其正常经营,赵城、伍学文赶至现场后,欲用拖车将汪某1的轿车拖走。赵城见汪某1躲在二楼不敢露面,遂把一楼大门踹开,踢踹二楼梯间门。直到汪某1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劝阻,赵城等人方才离开。
2016年上半年,赵城在五峰县五峰镇归坪餐馆吃饭时,碰到汪某1,赵城无故殴打汪某1,一拳将其打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出狱后,赵城等人多次对其暴力讨债。汪某1出狱后不久在长乐坪果园外公路上被赵城、伍学文、万鹏程、颜淦、周巧迷拦住讨债,周巧迷手持木棍,赵城等人对汪某1辱骂威胁,给予其一个月宽限后离开。后赵城带领伍学文、颜淦、万鹏程又开了一辆拖车到汪某1家中,实施辱骂踹门等暴力手段,并扬言不还钱就把汪某1的车拖走。2015年5、6月的一天,周巧迷、万鹏程到汪某1经营的餐馆讨债,周巧迷还将店门锁住。后汪某1报警,警察赶到后才打开店门。2016年7月,汪某1和覃某1在五峰镇归坪餐馆吃饭时,被人击打鼻子导致昏迷,后覃某1告知其是赵城打的。
(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一天,几个年轻男子来到汪某1商店讨债,一直不让汪某1离开,当晚有一人留在店内过夜守着汪某1,并锁住店内的门,后警察来才打开;一个月后,这群人又到汪某1家中讨债,并准备拖走汪某1的车辆,汪某1躲在二楼,伍学文踢了梯间门板,警察来了才停。
(3)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汪某1店子来了两、三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把店门锁了,之后汪某1报警,警察到后才将锁打开。
(4)证人胡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2017年一天中午,赵城击打汪某1鼻子致流血,将其击倒在地。汪某1未还手,独自离开。
(5)证人覃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赵城约覃某1在归坪餐馆吃饭。覃某1路遇汪某1,二人遂一起前往。饭前,赵城与汪某1互相揪住厮打。
(6)照片六张,证实被害人汪某1的住宅、商店及车辆全貌。
(7)被害人汪某1及相关证人黄某3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8)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2年一天下午,汪某1向赵城借款3万元还款给张明洋。不久汪某1因聚众斗殴入狱,出狱后赵城让其还款4万元,汪某1无力还款。第一次要账赵城安排万鹏程和周巧迷到汪某1的商店,两人在汪某1的商店逗留一晚并未要到。第二天周巧迷用叉子将汪某1的店门锁住,汪某1报警后周巧迷给赵城打电话,赵城与伍学文赶到汪某1的店子后,将其二楼锁住的楼梯间木门踢坏,后赵城又安排伍学文联系一辆拖车准备拖走汪某1的车,汪某1报警,赵城将欠条给伍学文后离开。2016年的一天,汪某1跟随覃某1与赵城吃饭,与赵城发生冲突,赵城用右手肘击打汪的面部,导致其鼻子流血。
(9)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汪某1在服刑前在赌博场找赵城借了3万元马钱,2015年5、6月份一天中午,赵城带领伍学文、万鹏程、周巧迷等人在长乐坪吃完饭后返回五峰镇途中遇见汪某1,赵城等人将汪某1拦截并将其围住,威胁其还钱。汪某1迫于压力答应一个月后还钱,赵城等人离开。2015年8月,赵城安排万鹏程和周巧迷去汪某1家中讨债未果,赵城与伍学文随后赶到,伍学文与万鹏程对汪某1进行辱骂,汪某1上楼并锁门,赵城安排万鹏程踢门。赵城又安排伍学文准备将汪某1的车拖走,伍学文联系的拖车到场准备拖车。后警察赶到,将赵城一干人等带到长乐坪派出所,按经济纠纷处理后赵城等人离开。
(10)被告人颜淦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或2016年初,赵城安排万鹏程和颜淦找汪某1讨债。颜淦与万鹏程到汪某1妻子经营的小吃店讨账并对汪某1进行威胁,汪某1承诺还钱,二人离开。颜淦听伍学文说过去汪某1家里讨账要拖车一事,听覃某1说过赵城用胳膊肘击打汪某1一事。
(11)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证实汪某1在服刑前向赵城借了3万元马钱,汪某1出狱后,伍学文联系万鹏程一起找汪某1讨债,汪某1承诺还款,二人离开。数月后,伍学文联系万鹏程让其与周巧迷找汪某1讨债未果。第二天上午,周巧迷用U型锁将汪某1店门锁住,汪某1妻子报警后警察赶到,周巧迷打开锁。之后赵城与伍学文也到达汪某1家中,对汪某1进行辱骂,汪某1因惧怕上二楼锁门不出。伍学文遂准备将汪某1的车拖走,联系拖车到场准备拖车。汪某1报警后警察赶到,将赵城等人及汪某1带到长乐坪派出所协商处理,汪某1承诺每月还5000元,赵城等人离开。
(12)被告人周巧迷的供述,证实周巧迷与万鹏程在汪某1店子逗留一天一夜讨债,周巧迷在第二天上午用U型锁锁住店门,伍学文准备将车拖走,期间周巧迷与万鹏程对汪某1进行辱骂威胁。
9、2016年,被害人付某1因赌博向被告人赵城借款30万元,还有余款未付清。2017年1月,赵城指使被告人万鹏程向付某1讨债。万鹏程采取尾随、滋扰等“软暴力”方式威胁付某1及家人,后付某1之妻被逼借了1万元归还了债务方才作罢。
2017年8月,被告人赵城找另一涉恶团伙成员谢某2追讨债务过程中,将谢某2带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小区地下停车场,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谢某2答应还钱并承诺随叫随到,赵城方才作罢。
201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城在五峰县长乐老虎口一农户家门口与他人聊天,因被害人向某1看了赵城两眼,赵城便对向某1头部连打三拳,致其头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付某1在覃某1开设在长阳城伍河的赌场赌博期间,分多次找赵城借了四、五十万的马钱。曾经一次找赵城借了30万,赌场散场时,付某1欠赵城6万元。期间,赵城安排万鹏程采取跟踪、到家滋扰等方式讨债。
(2)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赵城对谢某2讨债时,颜淦、伍学文将其带到江山多娇小区地下停车场,赵城对其进行殴打。
(3)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向某1到五峰长乐老虎口谢某2开的赌场,赵城因不满向某1看了他一眼,两手并用朝向某1头上打了三拳导致其头部受伤,经唐某2劝架赵城才停手。
(4)证人田某5的证言,证实付某1在覃某1开设的赌场赌博找赵城借了30万元,后陆续还款至欠赵城6万元。2016年腊月,万鹏程到付某1家中讨账,让付某1至少还款1万元,田某5为了能安心过年,便凑齐1万元交给万鹏程,万鹏程才离开。
(5)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的一天晚上,唐某2到谢某2在长乐“白鹿庄”开的赌场上赌博,看见赵城对着向某1拳打脚踢。
(6)辨认笔录,证实经田某5辨认,万鹏程即为到其家中帮赵城讨债的“鹏鹏”。
(7)付某1、田某5、向某1等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
(8)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其听向某1和赵城讲过,向某1因在谢某2赌场上玩的时候斜着眼睛瞪赵城,被赵城用鞭腿踢了他两脚。
(9)被告人伍学文、颜淦的供述,证实颜淦、伍学文按照赵城安排将谢某2带到江山多娇小区地下停车场,赵城在停车场对谢某2进行殴打,殴打后谢某2一瘸一拐离开。
(10)被告人万鹏程的供述,证实2006年开始,付某1便开始经常性的找赵城借钱,赵城安排万鹏程找付某1收了四次债;证实2017年秋冬季的一天,赵城和万鹏程到长乐坪下面村子谢某2开的赌场上准备放马;同时证实因向某1看赵城的眼神令赵城不舒服,赵城动手打了向某1。
(11)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至5月,谢某2向赵城分四次借款90万元。当年11月,赵城联系不上谢某2,便安排颜淦、伍学文到位于宜昌伍家岗区梧桐邑小区谢某2家中讨债;证实付某1曾找赵城借款30万。期间,赵城安排万鹏程去跟着付某1几天,让万鹏程想办法把钱收回来;同时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赵城开车到五峰长乐谢某2的赌场,因不满向某1盯着他看,朝向某1腹部、手臂各踢了一脚,在颜建华劝解后才停手。
10、2010年下半年,骆某1因开麻将馆,租用了被告人唐志成一台麻将机。一个月后麻将机出现质量问题,骆某1便让唐志成将麻将机拖回。唐志成心怀不满,邀约被告人张明洋、伍学文、李某5(另案处理)到骆某1麻将馆滋事。过程中,唐志成将该麻将机及另一台新麻将机砸坏,并威胁骆某1让其赔偿2000元钱。骆某1打电话找沈启浩求情,但沈启浩放任不管,骆某1被迫赔偿给张明洋2000元,由其交给唐志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骆某1的陈述,证实骆某1在2010年下半年找唐志成租用一台麻将机,使用一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提出要唐志成搬走。后张明洋带李某5、伍学文、唐志成来到其麻将馆内,并将其两台麻将机砸坏。骆某1前去阻拦,李某5、伍学文、唐志成将骆某1围住并放狠话威胁。骆某1感觉惹不起这些人,遂给了张明洋2000元现金。
(2)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张明洋和张明洋的哥哥李某5两弟兄正拿椅子砸大厅里的两张麻将桌,将麻将桌和椅子砸坏。
(3)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了张明洋、唐志成、李某5、伍学文在骆某1麻将馆内威胁骆某1并砸坏两台麻将机,骆某1被迫赔偿张明洋2000元。
(4)证人杨某7的证言,印证了张明洋、李某5等人将骆某1两台麻将机砸坏。其中一台价值3000元,才使用了一个月,被砸后修理用了六、七百元。
(5)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
(6)被害人骆某1、证人魏某1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7)证人李某5的陈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5在骆某1的麻将馆打麻将,后张明洋、唐志成、伍学文来到麻将馆和骆某1发生争执。李某5将紧挨着客厅的那台麻将机砸坏,接着唐志成也提起一把椅子将另一台麻将机砸坏。
(8)被告人张明洋的供述,证实带唐志成、伍学文到骆某1的麻将馆,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唐志成砸了两台麻将机,骆某1提出赔偿2000元,张明洋转交给唐志成。
(9)被告人唐志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明洋、李某5砸坏骆某1麻将机并索要2000元。
(10)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张明洋邀约唐志成、李某5、伍学文找骆某1扯皮,将骆某1麻将机砸坏,后骆某1给了张明洋一沓钱。
(六)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城为索债,安排余某2强行进入方某1住宅,拒不离开,留宿至次日;2017年8月,被告人赵城安排被告人伍学文、颜淦到被害人杨某2家找其前夫谢某2索债,二人在杨某2家赖着不走,滞留八天。
1、2012年,五峰县五峰镇居民陆万芳向被告人赵城借款2.5万元,因无力偿还外出逃债。同年下半年,赵城安排余某2找陆万芳之夫方某1讨要债务。因方某1亦无力偿还,余某2强行进入方某1住宅,拒不离开,并在客厅沙发留宿,看守方某1。第二天,余某2还跟随方某1开车到渔洋关镇办公,方某1被逼无奈,借了8000元钱还债,余某2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方某1的妻子陆万芳欠债太多外出躲债,赵城安排余某2找到方某1让其偿还陆万芳借赵城的2.5万元,要求方某1偿还2万元。赵城和余某2多次电话频繁催方某1还钱,并让方某1到赵城的典当行重新以自己名义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6点多,赵城安排余某2来到方某1租房逼其还钱,并在方某1客厅沙发睡了一晚不让方某1离开房屋,第二天余某2跟随方某1上班,直到下午4点多,方某1找财务领了8000元交给余某2后,余某2才离开。
(2)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赵城给彩票店老板陆万芳借高利贷5万元,陆万芳只还了2万多元就跑了,赵城便安排余某2找陆万芳的丈夫方某1讨债。因方某1一直没还钱,赵城安排余某2跟着方某1要求其还债。余某2晚上7点来到方某1家中逼其还债,并在方某1家中睡了一觉,第二天跟随方某1上班出差,一直到下午5点下班。方某1从单位财务支取了几千元钱,余某2才带方某1找赵城交差。
(3)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方某1开车去渔洋关镇接谢某4返回五峰镇,看到车上后排坐着一个年轻人,事后方某1告诉他这个跟车的年轻人是专门找他逼账的。
(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方某1辨认,7号照片余某2是向其逼账的人。
(5)被害人方某1、证人谢某4的身份信息,证实上述人员身份情况。
(6)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2年方某1的妻子陆万芳向赵城借款2万元,在偿还2次月息后,陆万芳因买彩票输了100多万后跑路了。赵城找到方某1要求其还钱,并将陆万芳的借条作废,与方某1重新签订了一张1万多元的借条。此后赵城与余某2多次打电话催方某1还钱,并几次派余某2到方某1家里催收。
2、2017年,另一涉恶团伙成员谢某2向被告人赵城借款100余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7年8月,被告人赵城为找谢某2讨要债务,安排被告人伍学文、颜淦到谢某2前妻杨某2家中询问谢某2的下落。因杨某2不愿告知,伍学文、颜淦两人便赖在杨某2家中不走,在其家中滞留八天。期间,杨某2多次要求两人离开,都被拒绝,直到谢某2被迫返回宜昌,两人才带谢某2一同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夏天,杨某2和其妹妹杨某8在位于梧桐邑小区的家中,颜淦和伍学文到家中讨债并逗留一星期左右,期间杨某2在杨某8离开后找朋友唐某4搭伴,并多次要求二人离开,且在要回老家接孩子的时候给赵城发信息要求安排二人离开,赵城未回复。直到一周后联系上谢某2,二人才离开杨某2住所。
(2)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赵城安排手下颜淦和伍学文到其前妻杨某2位于梧桐邑小区的家中讨债,并在其家中逗留了八天。后杨某2不堪其扰,联系谢某2回家。
(3)证人杨某8的证言,证实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左右,杨某8在杨某2位于梧桐邑小区家中休息,颜淦和伍学文敲门后进来,要求杨某2联系谢某2。杨某2未联系上谢某2,二人未离开。当晚12点,一人离开,另一人在家中沙发过夜。期间,杨某2多次要求二人离开未果。数日后,杨某8陪杨某2回五峰老家接孩子,下午返回宜昌后二人仍未离开,后杨某8有事要离开,杨某2联系其朋友唐某4过来搭伴。
(4)证人唐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杨某2联系唐某4,告知其颜淦和伍学文在杨某2家中找谢某2讨债,因为害怕,请求其到家中陪伴。唐某4到达后,杨某2告知其颜淦、伍学文某4已经在家中住了几天了。唐某4陪伴杨某2几天,杨某2多次要求二人离开,后联系上谢某2,二人跟赵城联系后就离开了。
(5)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杨某2住宅所在地。
(6)被告人颜淦等人、被害人杨某2、证人杨某8等人个人信息,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城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赵城联系不上谢某2,便安排颜淦、伍学文到位于宜昌伍家岗区梧桐邑小区谢某2家中讨债。当时谢某2不在家,其妻杨某2与朋友唐某4在家中,赵城安排颜淦、伍学文某4逗留在其家中,逼迫杨某2联系谢某2回家。谢某2回家并与赵城联系,约定2017年底还一部分钱,颜淦、伍学文某4遂离开谢某2家。
(8)被告人伍学文的供述,证实2017年8、9月,赵城安排伍学文、颜淦到梧桐邑小区找谢某2妻子杨某2询问谢某2下落。伍学文说明来意并要求住在家中直至谢某2回来,杨某2迫于赵城的影响力不敢拒绝,二人在杨某2家中住了八天七夜。
(9)被告人颜淦的供述,证实伍学文邀约颜淦去找谢某2,二人到达谢某2位于梧桐邑的家中,只有其妻子杨某2在家,遂逼问杨某2谢某2的下落,杨某2也未联系上谢某2。后二人按照赵城要求在杨某2家逗留,持续六、七天。
(七)串通投标的事实
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启浩、王蓉、陈文华、李振、黄文雄通过借用多家建筑公司的资质,对五峰境内的工程项目建设进行围标,并先后中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香东片一区(01标段)、棚户区改造项目大丽寨五期工程(20某、22某)、体育运动场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虎头垴小区12某楼及室外工程)、仁和坪镇、采花乡及的污水处理项目、民族工业园幼儿园项目,非法获利共5364280元。
1、2009年2月,五峰县仁和坪等两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香东片一区(01标段)项目开始招标。被告人沈启浩、黄文雄欲承揽该项目,二人商定由黄文雄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黄文雄通过李某32(另案处理)借用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永泰建筑总公司、四川隆昌乾亨建筑总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了招投标。沈启浩、黄文雄借用的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1490072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中标后,沈启浩安排黄文雄负责资金管理,被告人陈文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完工后,该项目获利50万元,沈启浩、黄文雄各分得20万元,陈文华分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黄文雄联系周某3以湖北金某2公司员工名义参与了仁和坪等两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一标段的现场开标。
(2)证人唐某5的证言,证实黄文雄联系唐某5作为围标公司四川隆昌乾亨的委托人参与了香东片低丘改造项目的现场开标。
(3)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香东片一区的项目不是金某2公司自己投标的工程,是替别人串通投标的项目,由公司给委托投标的人下达标书。
(4)五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香东区的招投标资料,证实2009年2月五峰县国土局公开招标香东区项目,孝昌县建筑、湖北金某2、重庆永泰、四川隆昌乾亨四个公司参与投标,2009年3月23日孝昌建筑以1490072元中标。
(5)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2009年经原五峰国土局局长张华介绍,黄文雄与沈启浩合伙,通过李某32借孝昌建筑、湖北金某2、重庆永泰、四川隆昌乾亨资质进行围标香东片区项目,并由周某3作为湖北金某2的代理人、李某16作为重庆永泰代理人、唐某5作为四川乾亨代理人参与投标,约定每家公司给3000元的费用。该项目沈启浩、黄文雄各分得20万元,陈文华分得10万元。
(6)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香东片项目是黄文雄负责前期招投标,黄文雄联系公司参加投标,中标后陈文华负责了现场施工。
2、2016年9月,五峰县2014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大丽寨五期工程(20某、22某)开始招标。被告人沈启浩、李振欲合伙承揽该工程,商定由李振出面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后李振借用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沈启浩、李振借用的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0583905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中标后,李振在现场总负责,沈启浩安排黄文雄管理工程材料、邹小玲管理财务。2018年6月该工程竣工,该工程决算价为12150593元。经鉴定,该工程非法获利115430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李振借用张某8的五峰立达公司资质串通投标五峰大丽寨项目,李振自己制作商务标,公司安排张某3现场开标,王蓉向张某8转账12000元资质费。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3曾代表五峰立达参加五峰大丽寨项目的招标工作。
(3)证人田某6的证言,证实李某14联系田某6以五峰立达公司名义投标了大丽寨及虎头垴1某-9某、12某的项目,由田某6支付每个项目3000元的费用(出场费、资料费),年底再由李某14向田某6统一支付所有费用。
(4)证人张某9的证言,证实李某14给兴宜公司缴纳年费的情况,同时证实大丽寨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张某9提供了李某14给兴宜公司缴纳年费收据、回单若干。
(5)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李振与朱某6联系借用其资质投标大丽寨项目,王某6同意后安排人制作标书并安排胡春节参加现场开标。李振通过王蓉账户向王某6的岳父贺昌荣账户上转账11000元费用。
(6)证人朱某6的证言,证实王某6安排朱某6制作标书,投标大丽寨项目。李振还通过朱某6联系胡荣华的湖北银环串通投标大丽寨项目,报价由李振提供。2016年9月7日,王蓉向朱某6转账13500元资质费。
(7)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实2016年李振欲承接大丽寨项目,李某14于是帮其联系了兴宜公司,总公司安排饶某担任项目经理参加现场招标,中标后李振承接了该项目,李振进行现场建设管理,邹小玲担任会计,后得知该项目李振是和沈启浩合伙承接的。
(8)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实大丽寨项目是李某14投标的项目,安排了田某6负责与张某10对接制作资料、参与现场开标事宜,张某10收取田某63000元相关费用,之后该工程由李振施工。
(9)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饶某按照张某10的安排参加大丽寨项目现场开标,张某10给了1000元出场费。
(10)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4是宜都兴宜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14负责五峰的工程,每年缴纳年费,五峰的大丽寨项目是李某14负责,公司负责招投标。
(1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李振借用宏鑫公司的名义投标大丽寨项目。
(12)证人李某15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李振联系李某15借用宏鑫资质串通大丽寨工程,2017年9月7日由王蓉向李某15转账11000元资质费用。
(1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沈启浩给孔某电话联系要借用广某1宝源的资质投标大丽寨项目,孔某安排公司人员按照沈启浩报价制作了投标材料,王蓉向孔某转账12000元资质费。
(14)五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洋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证实2016年8月9日五峰洋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五峰县2014年第一批棚改项目大丽寨安置房五期工程,湖北银环、宜昌富某、宜都兴宜、广某1宝源、宏鑫、五峰立达参加投标,宜都兴宜以10583905.12元中标,项目负责人饶某。
(15)宜都兴宜公司提供的大丽寨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等书证。证实宜都兴宜公司中标后大丽寨项目施工的具体经过及获利情况。
(16)宜都兴宜公司提供的大丽寨工程入账通知、合同协议书、造价咨询报告、甲方付款明细、发票明细等书证,证实大丽寨工程款支付情况。
(17)王蓉尾号为8401的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6年9月7日,王蓉给孔某转账12000元,给张某8转账12000元,给贺昌荣转账11000元,给朱某6转账13500元。
(18)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大丽寨项目按实际已取得收入11,543,063.85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为1,154,306.38元,李振供述该项目与沈启浩(王蓉)各投资50%,沈启浩(王蓉)可获利577,153.19元、李振可获利577,153.19元。
(19)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2016年沈启浩和李振合伙投资大丽寨项目,由李振负责招投标,沈启浩负责垫资,该项目由兴宜公司以1200多万元中标,李振、黄文雄负责管理,邹小玲担任会计。
(20)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和李振合伙投资大丽寨的工程,由李振和黄文雄管理。
(21)被告人邹小玲供述,证实李振安排邹小玲担任大丽寨项目的会计,该项目是李振和沈启浩合伙承接,现场负责人是黄文雄和李振。
(22)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和李振合伙垫资建设了五峰大丽寨工程,沈启浩垫资50万元,李振负责工程管理,黄文雄负责材料采购,邹小玲负责财务。2016年8月,李振借用宜昌富某、湖北宏鑫、五峰立达三家公司的资质串通投标大丽寨项目。
3、2016年6月,被告人沈启浩通过戴某(另案处理)借用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公司、湖北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天恩建设工程公司、宜昌市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加五峰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项目的招投标,被告人王蓉为四家公司缴纳了100万投标保证金。后沈启浩借用的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公司以12538852元的报价中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戴某称沈启浩要借用公司资质,并且要求戴某联系其他公司串标五峰扶贫运动场项目,孔某按照戴某安排联系了天恩建设的樊某1,国某的易某2,永烨老板韩某2,由沈启浩给定报价,四个公司按照报价串标,广某1宝源以12538852.65元中标。该工程收取了29000元资质费。同时证实项目是沈启浩实际承建的,王蓉是这个项目的财务负责人。2016年7月11日,王蓉通过其尾号为8401的账户向孔某账户转账100万元保证金,随后孔某分别转账给国某、天恩、永烨公司人员。
(2)证人李某16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李某16应公司孔某要求参与了扶贫运动场的投标工作,之后公司中标,李某16虽挂名项目经理,但没有参与管理。
(3)证人易某2的证言,2016年6月,戴某联系国某公司陪标扶贫运动场项目,刘文军参与了投标,因双方公司长期有陪标的合作需求,因此未收取陪标费用。
(4)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戴某联系永烨公司陪标扶贫运动场工程,并由孔某联系,因双方公司长期有陪标的合作需求,因此没有收取陪标费用,韩某2自己去现场参与投标。
(5)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孔某请天恩建设陪标扶贫运动场项目投标,由孔某给出报价,樊某1安排张某11到现场参加投标,因双方公司长期有陪标的合作需求,因此没有收取陪标费用。
(6)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公司负责人樊某1安排张某11到五峰参与五峰扶贫运动场的现场开标。
(7)五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招投标资料,证实2016年6月21日五峰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招标,广某1宝源、国某、玖龙、鑫景、天恩、城大、永烨、骏安某参加投标,广某1宝源以12538852.65元中标。
(8)五峰长富公司提供的扶贫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工程款支付资料、湖北广某1宝源公司工程款进出明细,证实扶贫运动场工程款情况。
(9)孔某提供的尾号为8858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蓉2016年7月11日给孔某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10)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五峰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工程、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按实际已取得收入25,430,000.00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2,543,000.00元为沈启浩(王蓉)所得。
(11)证人戴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沈启浩让戴某联系公司围标扶贫运动场的项目,并承诺给戴某分钱,戴某用自己公司广某1宝源参与围标,并联系了国某、天恩建设、永烨一起参与围标,由孔某制作资料,该项目由广某1宝源中标,并由沈启浩施工建设。
(12)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安排黄文雄负责扶贫运动场和体育运动场项目的施工,王蓉或黄文雄负责与中标公司广某1宝源孔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和管理费支付。为了避免被调查,管理费都转到了孔某的个人账户。
2018年因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项目施工方案变更,新增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项目,并再次招标。沈启浩通过尹某(另案处理)借用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公司、湖北金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中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峰德顺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金某3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王蓉直接或通过尹某给围标公司支付了8.5万元投标费。后沈启浩借用的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公司以24736369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现该项目尚未完工。经鉴定,该工程非法获利25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扶贫运动场和体育运动场是沈启浩借用了广某1宝源资质进行串标,实际施工方是沈启浩,由王蓉向其银行卡转账9000元作为资质费,结算时由广某1宝源扣除1%管理费后给沈启浩等人结算工程款,期间都是由黄文雄负责施工管理,王蓉负责会计,与广某1宝源进行会计结算的都是王蓉和黄文雄,截止2019年2月1日,广某1宝源共收取27万元管理费。
(2)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孔某安排王某7参与体育运动场项目投标,并给了资料,该项目广某1宝源中标,王某7为该项目挂名项目经理,但实际上公司没有安排其参与该工程施工。
(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尹某请严某围标体育运动场的项目,确定报价,并通过微信支付了9000元的资质费,严某安排宁某2参与投标。
(4)证人宁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严某安排宁某2到五峰参与公共体育运动场项目投标。
(5)证人张某12的证言,证实刘某9汇报公司需要借用众泰资质围标五峰体育运动场项目,张某12同意后由刘某9操作。
(6)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实张某12安排人投标,王蓉给刘某9转账9000元用于围标。
(7)证人胡某6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刘某9安排胡某6参与五峰体育运动场项目。
(8)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尹某请黄某4参与五峰体育运动场项目围标,黄某4安排人做标书,尹某告知报价,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资质费。
(9)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8日,尹某请张某8围标五峰公共体育场的项目,尹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元资质费。公司田某6参与投标,该项目实际由沈启浩施工。
(10)证人张某13的证言,证实沈启浩通过尹某联系张某13,借用德顺资质围标五峰体育运动场项目,由尹某报价,王蓉向曾某6转账9000元费用,刘石磊到现场投标。
(11)证人曾某6的证言,证实王蓉通过农行向曾某6的建行转账9000元,经询问张某12是借用公司资质围标体育运动场。
(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的一天,尹某借用金某3天资质围标五峰体育运动场项目,由尹某报价,王蓉向姚某提供的向某10账户转账9000元费用,***到现场投标。
(13)证人谢某5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某请谢某5围标五峰体育运动场,并支付了8000元费用,王浩参与投标。
(14)证人王某8的证言,证实扶贫运动场和体育运动场的中标单位都是广某1宝源,但实际施工方是沈启浩,现场管理是“阿雄”。
(15)五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招投标资料、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项目招投标资料,证实2018年6月8日,五峰体育运动场项目招标,润都、金某3天、众泰、立达、生态山水、金华星、德顺、中闰、广某1宝源参与投标,广某1宝源以24736369.02元中标。
(16)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五峰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工程、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按实际已取得收入25,430,000.00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2,543,000.00元为沈启浩(王蓉)所得。
(17)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沈启浩安排黄文雄负责扶贫运动场和体育运动场项目的施工,王蓉或者黄文雄负责与中标公司广某1宝源孔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和管理费支付。为了避免被调查,管理费都转到了孔某的个人账户。
(18)同案人尹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沈启浩让尹某联系公司进行围标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项目,通过王蓉向尹某转账43000元,尹某联系了众泰的刘某9、中闰的谢某5、润都的杨某11、立达的张某8、顺得张某13、金华星的黄某4、金某3天的姚某参与围标。尹某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6月10日,尹某向备注为黄某4的账户转账8500元,向备注为谢某5的账户转账8000元。
(19)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公共体育场项目是沈启浩承包后安排黄文雄管理的,王蓉向尹某、孔某等人的账户转账用于借用资质围标。王蓉尾号为2544的账户交易流水,证实王蓉2018年6月10日给孔某、严某、曾某6、刘某9、向某10、张某20各转账9000元,给尹某转账43000元。
4、2017年5月,五峰县2015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虎头垴小区12某楼及室外工程)开始招标。被告人沈启浩、李振得知后有意合伙承揽该工程,二人商定由李振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李振借用宜昌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夏宏宇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领驭建设有限公司、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公司、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后沈启浩、李振借用的宜昌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359146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2019年3月该项目竣工,该工程决算价为4732714元。经鉴定,该工程非法获利4590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7的证言,证实2017年李振联系李某17,借用领驭公司的资质投标虎头垴12某项目,李某17报覃学云同意后,安排资料员杜某4制作标书、缴纳保证金。李某17参加现场投标,李振支付了7900元。
(2)证人李某15的证言,证实2017年李振联系李某15,借用鑫景建筑资质投标虎头垴12某工程,李某15按照李振提供的报价制作标书,安排谭文平现场开标。李振给李某15现金支付了6900元的费用。
(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李振与孔某联系,借用广某1宝源资质围标虎头垴12某的事实,孔某收取了6900元费用。
(4)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2017年李振联系张某8借用五峰立达资质投标虎头垴12某工程,张某8按照李振商务标制作资料,安排员工赵昶参与现场开标,李振支付了6900元的费用。
(5)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实虎头垴项目是李某14投标的项目,张某10安排人员制作资料、参与现场开标事宜,支付3000元相关费用,之后该工程由李振施工。
(6)证人田某6的证言,证实李某14联系田某6以五峰立达公司名义投标了大丽寨及虎头垴1某-9某、12某的项目,由田某6支付每个项目3000元的费用(出场费、资料费),年底再由李某14向田某6统一支付所有费用。
(7)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李振请王某6围标虎头垴12某工程,约定支付3400元费用,王某6安排员工朱某6制作标书参加现场开标,该项目宜昌富某以3359146.41元中标,李振约定一次性向王某6支付5万元管理费,李振负责施工。王某6还帮李振联系了湖北华夏宏宇建设的王某9进行围标,由李振支付2900元的费用。
(8)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王某6让王某9帮忙围标五峰虎头垴12某,并转账3万元保证金,王某9安排公司员工制作了标书,王某9参与现场开标,收取了王某62900元费用。
(9)证人朱某6的证言,证实王某6安排朱某6下载虎头垴12某工程的招标文件。
(10)证人王某10的证言,证实朱某6下载了招标文件后,王某10制作了该工程的投标文件。
(11)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李振为虎头垴12某的实际施工方,相关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李振,富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管理费。证实李振支付6300元费用给富某公司。
(12)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实李某14帮李振联系兴宜公司投标虎头垴12某项目。
(13)五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招投标文件,证实2017年5月31日五峰洋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五峰县2015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虎头垴小区12某及室外工程,湖北华某1、宜都兴宜、宜昌富某、华夏宏宇、湖北领驭、武汉鑫景、五峰立达、湖北智坤、湖北广某1宝源9家公司参加投标,宜昌富某以3359146.41元中标。
(14)宜昌富某公司提供的虎头垴12某工程相关工程资料,证实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及获利情况。
(15)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按实际已取得收入4,590,732.67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459,073.27元,李振供述该项目与沈启浩(王蓉)各投资50%,沈启浩(王蓉)可获利229,536.63元、李振可获利229,536.63元。
(16)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2016年沈启浩和李振合伙投资大丽寨项目虎头垴12某工程,由李振负责招投标,沈启浩负责垫资,该项目由富某公司以330多万元中标,李振、黄文雄负责管理,邹小玲担任会计。
(17)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证实2018年沈启浩和李振合伙投资建设五峰虎头垴12某工程,李振借用富某、领驭、鑫景、广某1宝源、立达、华夏宏宇、兴宜等7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并支付了资质费,由李振报价,各公司制作标书派人参加开标。之后李振名下的宜昌富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共获利60余万元。
5、2018年6月,五峰县仁和坪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市政管网)开始招标。沈启浩联系尹某借用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公司、品胜源建设公司、湖北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某3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峰德顺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金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被告人王蓉通过尹某给围标公司支付了5.44万元投标费。后沈启浩借用的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3397220元的报价中标。沈启浩安排黄文雄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现该项目已完工,尚未结算。经鉴定,该工程非法获利2024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5的证言,证实尹某借用品胜源公司资质围标仁和坪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向公司员工周某5支付了6700元费用。该项目品胜源公司中标,品胜源该项目经理为刘某10,但没有参与实际现场施工管理,现场施工为黄文雄,其在接洽后表示工程是沈启浩施工,之后品胜源公司收取了工程款1%的管理费。
(2)证人周某5的证言,证实2018年尹厚波借用品胜源公司围标采花乡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市政管网)和仁和坪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尹某向周某5账户支付6700元费用。
(3)证人刘某10的证言,证实刘某10未参与该项目招投标,只是挂名项目经理,仅在开工和完工进行了开工质检和竣工验收,没有实际驻现场参与管理,实际管理由黄文雄负责。
(4)证人张某12的证言,证实众泰公司借工程资质给尹某投标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项目、采花乡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和仁和坪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具体由刘某9负责操作对接。
(5)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某通过刘某9借用众泰资质围标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项目、采花乡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和仁和坪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尹某共支付了19800元。之后众泰中标采花乡污水治理(市政管网工程),项目经理为胡某6。
(6)证人胡某6的证言,证实公司安排胡某6参与了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市政管网项目)投标,众泰公司中标采花乡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胡某6挂名项目经理,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是陈文华和谭兵。
(7)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沈启浩借用广某1宝源公司资质投标三个乡镇污水管网项目,戴某安排孔某制作标书参与投标仁和坪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尹某向孔某支付费用共计23500元,其中仁和坪镇污水管网项目支付6900元。
(8)证人张某13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某联系张某13称沈启浩要承建仁和坪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要借用德顺资质进行围标,张某13同意后,安排员工制作标书。尹某通过银行给公司出纳曾某6转账6200元费用,开标前尹某告知价格后,朱顺江到场投标。该项目实际施工方是沈启浩。
(9)证人曾某6的证言,证实德顺公司将资质借给尹某,参与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仁和坪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项目,通过曾某6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费用。
(10)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厚波曾借用金华星的资质围标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市政管网项目),通过微信支付了资质费20600元,其中仁和坪镇污水处理项目6400元。黄某4安排张红霞制作标书,之后三个项目都是沈启浩施工。
(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尹某联系姚某,借用金某3天资质围标、仁和坪镇污水管网项目,两个项目金某3天未中标,尹某支付了相关费用微信转账共12700元,其中仁和坪项目5900元。
(12)证人李某18的证言,证实仁和坪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项目和市政管网工程)由品胜源公司中标。项目经理是李某33、刘某10,现场施工负责人都是黄文雄。
(13)招投标相关文件,证实五峰县仁和坪镇发布该镇污水处理市政管网工程招标,众泰、品胜源、德顺、金华星、金某3天、广某1宝源6家公司投标,品胜源公司以3397220.97元中标,项目经理刘某10。
(14)被告人王蓉尾号为2544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6月20日,王蓉给尹某转账54400元用于支付围标仁和坪镇污水处理市政管网工程的资质费用。
(15)同案人尹某提供的资质费用支付明细及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6月20日通过微信给众泰的刘某9、金某3天的姚某分别支付5900元;给金华星的黄某4支付6400元、广某1宝源的孔某支付5900元;6月19日通过尾号为的9114的银行卡给品胜源的周某5支付6700元;6月19日通过尾号为0306的账户给德顺的曾某6支付6200元。
(16)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按实际已取得收入2,024,800.00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202,480.00元为沈启浩(王蓉)所得。
(17)被告人邹小玲的供述,证实2018年下半年,沈启浩、陈文华安排邹小玲管理仁和坪镇污水处理厂管网项目。
(18)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2016年至2018年,沈启浩多次借用戴某的公司资质围标工程项目,具体由该公司孔某负责操作。2018年仁和坪镇污水治理工程(土建和市政管网)都是沈启浩安排黄文雄在现场进行管理。
(19)同案人尹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19日尹某帮沈启浩联系品胜源、众泰、广某1宝源、德顺、金华星、金某3天6家公司围标五峰县仁和坪镇生活污水处理市政管网工程,王蓉向尹某支付费用共计54400元,尹某支付给各公司,最后品胜源公司以3397220.97元中标,尹某获利17400元。
(20)同案人戴某(另案处理)的供述,2018年4月至6月,沈启浩6次借用戴某的公司资质,围标五峰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五峰公共体育运动项目和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和市政管网项目),戴某的广某1宝源公司中标采花乡生活污水项目(土建项目),由沈启浩借用资质承建,广某1宝源收取项目的资料费、进场费、保证金利息。
(21)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沈启浩经常安排陈文华等人借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由黄文雄、陈文华、何娇等人承建。沈启浩经常用王蓉尾号为8401的农商行银行卡给尹某转招投标资质费,2018年6月20日向尹某转账54400元用于围标仁和坪镇污水管网的工程。
6、2018年4月,五峰县采花乡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开始招标。被告人沈启浩、陈文华商定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陈文华通过李某17(另案处理)借用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公司、湖北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了招投标。王蓉通过李某17给围标公司支付了7.47万元投标费(含、仁和坪镇项目)。沈启浩、陈文华借用的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公司以1417501元的报价中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至8月,沈启浩借用广丰宝源资质参与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市政管网项目和土建工程)围标,王蓉通过银行转账给孔某支付相关费用7500元(3个项目共计22500元)。采花乡污水处理土建项目由广某1宝源公司以1417501.58元中标,沈启浩施工,项目经理为陈某3同,项目实际负责人陈文华,现场管理为黄文雄。
(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17联系阮某借用智坤公司资质围标采花乡土建项目,阮某按照李某17给的报价制作投标资料,安排人员现场开标,李某172018年4月27日给阮某转账5300元资质费等费用。
(3)证人陈某3同的证言,证实采花乡污水土建项目是孔某安排陈某3同投标,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和管理。
(4)证人谭某3的证言,证实该项目施工管理人员是黄文雄,该项目的老板是沈启浩和陈文华。
(5)证人向某11的证言,证实2018年黄文雄请向致立和覃某2管理采花乡污水土建项目、湾潭镇污水土建和管网工程。工程项目经费来自沈启浩,其工资王蓉支付。
(6)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李某17请孙某2帮忙找几家公司围标采花乡、湾潭镇、仁和坪镇污水土建工程,孙某2联系了金华星公司的张某14、德通建设,之后雅华、金华星、德通分别制作标书、安排人员开标,其中雅华、金华星投标湾潭土建,德通投采花乡土建。李某17给孙某2转账15900元,每家公司资质费5300元。
(7)证人蔡某3的证言,印证孙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7委托孙某2联系蔡某3借用德通资质围标采花乡土建项目,由孙某2支付5300元费用。
(8)五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采花乡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和市政管网)招投标资料,证实2018年4月3日,五峰县公开招标采花乡污水处理土建工程,生态山水、德顺、广某1宝源、鑫盛宏峰、品胜源、德通参与投标,广某1宝源公司以1417501.58元中标,项目经理为陈某3同。
(9)采花乡财政所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资料,证实工程款支付情况。
(10)同案人李某17(另案处理)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4月20日王蓉向李某17银行卡转账74700元,用于采花乡、湾潭镇、仁和坪镇三个污水处理土建项目资质费用。李某17向孙某2转账15900元,向阮某转5300元。
(11)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按实际已取得收入800,000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80,000.00元为沈启浩(王蓉)所得。
(12)被告人邹小玲的供述,证实邹小玲是三个项目的会计。由沈启浩安排,三个项目最终都是和王蓉对账,工地大小事宜由沈启浩做主。
(13)同案人李某17(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8年陈文华与李某17联系资质公司围标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三个乡镇污水处理土建项目,李某17联系了9家公司,记得的有5家公司,其中通过雅华公司的孙某2联系了金华星、德通建设,自己联系了智坤建设、鑫民建设。其中雅华、金华星、鑫民围标污水土建工程,智坤、德通围标采花乡污水土建项目,由王蓉向李某17转账74700元作为其联系的9家公司的资质费,李某17给孙某2转账15900元,作为雅华、金华星、德通的资质费。
(14)同案人戴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至6月,沈启浩6次借用戴某的公司资质,围标五峰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和五峰公共体育运动项目、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和市政管网项目),戴某的广某1宝源公司中标采花乡生活污水项目(土建项目),由沈启浩借用资质承建,广某1宝源收取资质费和出场费、管理费。
(15)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沈启浩承建采花乡污水处理项目,陈文华负责管理。采花乡、湾潭镇、仁和坪镇污水土建项目招投标期间,王蓉向孔某银行卡转账22500元作为前期招投标的费用。
(16)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沈启浩与陈文华商议合伙承建三个乡镇污水土建工程,由陈文华借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二人合伙施工。陈文华通过李某17联系了9家公司参与围标,由各公司自行制作标书,围标费用74700元由王蓉支付给李某17,然后由李某17向其联系的公司支付。陈文华自己联系了广某1宝源的孔某围标三个项目的土建项目。
2018年6月,采花乡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市政管网)开始招投标。沈启浩通过尹某借用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公司、湖北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中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晟弘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品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沈启浩借用的湖北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515406元的报价中标。中标后沈启浩安排陈文华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现该项目已完工,尚未结算。经鉴定,该工程非法获利50089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2的证言,证实尹某借用众泰公司资质投标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项目、采花乡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和仁和坪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具体由刘某9负责操作对接。
(2)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某通过刘某9借用众泰资质围标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项目、采花乡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和仁和坪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众泰中标采花乡污水治理(市政管网工程),项目经理为胡某6。
(3)证人周某5的证言,证实尹某借品胜源的资质围标采花乡污水治理市政管网工程。
(4)证人冯某4的证言,证实尹某借用晟弘公司资质围标采花乡污水治理管网工程,尹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冯某46900元费用。
(5)证人胡某6的证言,证实公司安排胡某6参与了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市政管网项目)投标,众泰公司中标采花乡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虽然项目经理是胡某6,但是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是陈文华和谭兵,二人都不是众泰的员工。
(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至8月,尹厚波借用广丰宝源资质参与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市政管网项目)围标,尹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孔某三个乡镇污水管网共计23500元,其中采花乡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支付8100元。
(7)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厚波曾借用金华星的资质围标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市政管网项目)、湾潭镇生活污水土建项目,其中采花乡的市政管网工程尹某支付了6900元的资质费,黄某4安排张红霞制作标书,之后该三个项目都是沈启浩施工。同时证实采花乡生活污水土建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的人是黄文雄,采花污水管网项目施工管理是谭兵,款项划拨对接人是陈文华,两人都是跟着沈启浩做事,两个项目的幕后老板都是沈启浩。
(8)证人谢某5的证言,证实尹某借用中润公司资质围标采花乡污水管网工程。尹某通过微信转账6900元给谢某5。
(9)五峰县采花乡公开招标污水治理市政管网工程招投标资料,众泰建设、中闰、晟弘、品胜源、金华星、广某1宝源、华某2参与投标,湖北众泰建设以7515406.90元中标,项目经理为胡某6。
(10)本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实采花乡污水处理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依法冻结。
(11)同案人尹某尾号为7020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6月24日陈文华向尹某转账80600元,作为采花乡污水处理(市政管网项目)资质费用。尹某提供的资质费用支付明细及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6月24日通过微信分别向众泰的刘某9支付7100元、向中闰的谢某5支付6900元、向晟弘的冯某4支付6900元;向金华星的黄某4支付6900元、向广某1宝源的孔某支付7100元;向6月24日通过银行卡向品胜源的周某5支付支付7600元。刘某9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冯某4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周某5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与尹某提供的明细相印证。
(12)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按实际已取得收入4,208,945.91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420,894.59元为沈启浩(王蓉)所得。
(13)被告人邹小玲的供述,证实邹小玲是三个项目的会计。由沈启浩安排,三个项目最终都是和王蓉对账,工地大小事宜由沈启浩做主。
(14)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其曾参与采花乡污水治理工程的现场管理,该项目实际也是沈启浩承建的。
(15)证人戴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至6月,沈启浩6次借用戴某的公司资质,围标五峰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和五峰公共体育运动项目、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和市政管网项目),戴某的广某1宝源公司中标采花乡生活污水项目(土建项目),由沈启浩借用资质承建,广某1宝源收取资质费和出场费、管理费。
(16)同案人尹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22日,沈启浩电话联系尹某,让其帮忙联系公司围标采花乡污水管网项目,由陈文华向其转账80600元用以围标。尹厚波随后联系众泰刘某9、中闰、晟弘、品胜源、金华星、广丰宝源6家公司围标五峰县采花乡生活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最后众泰以7515406.9元中标。该项目尹某获利38100元。
(17)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23日,沈启浩给陈文华说五峰采花乡污水管网工程已经让尹某围标,让陈文华与尹某对接后进行施工。承诺给陈文华40%利润,之后陈文华给尹某转账80600元用于围标,该项目由众泰中标,陈文华与众泰法人张某12联系后,约定了支付2%管理费,沈启浩、陈文华以众泰名义进行施工。该项目由陈文华负责,谭兵现场管理,邹小玲负责会计。
7、2018年4月,五峰县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开始招标。被告人沈启浩、陈文华商定合伙承揽该项目,由陈文华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陈文华通过李某17等人借用湖北金华星建筑有限公司、湖北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加投标。王蓉通过李某17给围标公司支付了7.47万元投标费(含采花乡、仁和坪镇项目)。后沈启浩、陈文华借用的湖北金华星建筑有限公司以1536450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李某17请孙某2帮忙找几家公司围标采花乡、湾潭镇、仁和坪镇污水土建工程,孙某2联系了金华星公司的张某14、德通建设,之后雅华、金华星、德通分别制作标书、安排人员开标,其中雅华、金华星投标湾潭土建,德通投采花乡土建。李某17给孙某2转账15900元,每家资质费5300元。
(2)证人张某1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孙某2与张某14联系借用金华星的资质围标湾潭土建项目,张某14报告黄某4后,黄某4安排人员制作标书、缴纳保证金等。孙某2给张某14支付了5300元的费用。
(3)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石某1担任污水土建项目项目经理时,没有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只是配合实际施工方黄文雄的工作。
(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8日污水土建项目招标,戴某安排孔某准备投标资料给沈启浩围标,王蓉支付了7500元费用(银行卡共支付了22500元,为采花乡、湾潭镇、仁和坪镇土建项目的资质费)。
(5)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经沈启浩安排,覃某2在污水土建项目从事协调、原材料管理工作,该项目由何娇主管、黄文雄先后主管,工资由王蓉、沈启浩发放。
(6)证人向某6的证言,证实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土建、市政管网虽然是金华星和德顺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方都是沈启浩,具体由覃某2和向某11负责现场施工。
(7)五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招投标资料,湾潭镇政府提供的工程款拨付、支付凭证等工程款支付资料,证实2018年4月3日,污水处理土建项目招标,金华星、雅华、广某1宝源、品胜源、鑫民、生态山水参与投标,金华星以1536450.97元中标以及该工程款拨付过程、拨付金额情况。
(8)王蓉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4月20日王蓉向李某17账户转账74700元;李某17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5月25日李某17给李某15转账5300元;电子账目,证实2018年4月23日,王蓉向孔某转账22500元。
(9)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按实际已取得收入1,205,471.74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120,547.17元为沈启浩(王蓉)所得。
(10)证人邹小玲的证言,证实2018年底沈启浩安排邹小玲负责污水土建、管网的会计账,两个工程都是沈启浩投资并施工的。
(11)同案人戴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至6月,沈启浩6次借用戴某的公司资质,围标五峰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和五峰公共体育运动项目、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和市政管网项目),戴某的广某1宝源公司中标采花乡生活污水项目(土建项目),由沈启浩借用资质承建。
(12)同案人李某17(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8年陈文华与李某17联系资质公司围标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三个乡镇污水处理土建项目,李某17联系了9家公司,记得的有5家公司,其中通过雅华公司的孙某2联系了金华星、德通建设,自己联系了智坤建设(阮某)、鑫民建设(李某15)。其中雅华、金华星、鑫民围标污水土建工程,智坤、德通围标采花乡污水土建项目,由王蓉向其转账74700元资质费作为其联系的9家公司的资质费,李某17给孙某2转账15900元资质费,作为雅华、金华星、德通的资质费。
(13)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23日,王蓉向孔某转账22500元,该笔钱用于三个乡镇土建工程前期投标。
(14)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沈启浩与陈文华商议合伙承建三个乡镇污水土建工程,由陈文华借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二人合伙施工。陈文华联系了李某17帮忙介绍公司,李某17联系了9家公司参与围标,由各公司自行制作标书,由王蓉支付给李某1774700元围标费用,然后由李某17向其联系的公司支付。
2018年6月,五峰县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市政管网)开始招标。沈启浩通过尹某借用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公司、湖北金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某3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峰德顺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乡友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被告人王蓉通过尹某给围标公司支付了12.25万元投标费。沈启浩借用资质的五峰德顺建设有限公司以5736999元报价中标。沈启浩安排何娇等人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后因设计方案更改该项目重新招标由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9406262元的报价中标。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仍由沈启浩继续安排何娇等人现场进行施工,该项目尚未完工。经鉴定,该工程非法获利746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的证言,2018年6月15日,污水管网项目招标,戴某安排孔某准备资料给沈启浩围标,尹某支付资质费。
(2)证人张某13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沈启浩通过尹某向张某13借公司资质围标生活污水治理(市政管网工程),张某13安排廖某、刘某18准备资料,曾某6收取资料费,刘某11参与现场投标,最后以5736999.19元中标该项目。之后项目工程变更废标了,但第二次招标后实际施工仍然是沈启浩。
(3)证人曾某6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5日尹某向曾某6转账6800元,公司老板张某13告知其为围标污水管网项目费用。
(4)证人张某12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污水管网项目,具体由刘某9负责。
(5)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某通过刘某9借用众泰资质围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尹某共支付了6800元。之后众泰中标采花乡污水治理(市政管网工程),项目经理为胡某6。
(6)证人胡某6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公司安排胡某6制作标书,参与污水官网项目的投标,该项目因众泰标书有问题,未参加评选,之后该项目由德顺公司中标。
(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尹某联系姚某,借用金某3天资质围标、仁和坪镇污水管网项目,两个项目金某3天未中标。尹某支付了相关费用,实际老板是沈启浩。姚某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6月20日,尹某支付5900元,6月19日支付6800元。
(8)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厚波借用金华星的资质围标五峰县采花乡、仁和坪镇、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市政管网项目),通过微信支付了资质费。黄某4安排张红霞制作标书,项目由沈启浩施工。
(9)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尹某委托罗某3围标污水管网项目,罗某3同意并汇报了周某3。之后乡友公司参与投标,尹某向罗某3支付了6800元费用。
(10)证人向某11的证言,证实2018年,黄文雄请向致立和覃某2管理采花乡污水土建项目和湾潭镇污水土建和管网工程。这几个工程幕后老板是沈启浩,项目经费来自沈启浩,向某11的工资也是王蓉支付的。
(11)证人向某6的证言,证实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及市政管网虽然是金华星和德顺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方都是沈启浩,具体由覃某2和向某11负责现场施工。
(12)污水处理管网项目招标资料,证实永烨建设、金华星、乡友、生态山水、德顺、皓月、昱鑫、金某3天广某1宝源、众泰10家公司投标,德顺公司以5736999.19元中标。
(13)王蓉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6月19日,王蓉向尾号为1721的银行卡转账122500元,用于污水管网招标资质费用;2018年6月20日王蓉向尹某支付54400元。
(14)污水治理市政管网工程资质费用支付明细及尹某、姚某、刘某9微信交易明细,证实尹某向6家公司支付资质费情况。
(15)同案人尹某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刘某9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姚某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6月19日向金某3天的姚某、众泰的刘某9、广某1宝源的孔某分别支付6800元,向金华星的黄某4支付7300元资质费。
(16)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按实际已取得收入6,262,031.81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626,203.18元为沈启浩(王蓉)所得。
(17)被告人何娇的供述,证实污水管网和土建项目实际由沈启浩借用品胜源公司资质建设,由沈启浩垫资和招投标,其中管网项目由何娇、向某11管理,黄文雄管理土建项目,工地管理先后由覃某2和唐小兵负责,王蓉负责会计。
(19)被告人邹小玲的供述,证实2018年年底沈启浩安排邹小玲负责污水土建、管网项目的会计账,两个工程都是沈启浩投资并施工的。
(19)同案人尹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尹某帮助沈启浩联系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的经过。2018年6月15日,尹厚波帮沈启浩联系了众泰、金阳天、德顺、金华星、乡友、广丰宝源6家公司围标五峰县湾潭镇生活污水处理管网工程,王蓉尾号为8401的账户向尹某尾号为7072的账户转账122500元,由尹某再支付给6家公司,尹某获利81200元。五峰德顺公司以5736999.19元中标。
(20)被告人王蓉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19日王蓉向尹某转账122500元,沈启浩用于尹某围标生活污水管网项目,该工程实际是沈启浩施工。
8、2018年1月,五峰县民族工业园幼儿园建设项目开始招标,被告人沈启浩、陈文华商定借用资质围标该项目。沈启浩、陈文华通过邹某3(另案处理)等人借用湖北雅华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广某1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广某2建筑有限公司、湖北明某建筑有限公司、武汉顺发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龙某2成建设有限公司、宜都远发建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沈启浩、陈文华借用的湖北雅华建筑有限公司以9831154元的报价中标。沈启浩安排张明洋等人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现该项目已完工,尚未结算。经鉴定,该工程非法获利109.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陈文华请孙某2以雅华的名义围标五峰幼儿园的工程,报价由陈文华提供,孙某2收取了约1万元的费用(资质费、资料费、出场费、保证金利息)和工程款1%的管理费。该项目由雅华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陈文华,同时证实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2)证人龚某2的证言,证实龚某2参加五峰幼儿园的项目投标,并担任该项目的经理,没有参加驻场施工。
(3)证人熊某5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邹某3请熊某5以远发公司名义围标五峰幼儿园项目,熊某5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张某15的报价制作标书,安排李休柱参加投标,邹某3支付了8000元费用。
(4)证人李某19的证言,证实李某19参与开标,收取费用。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沈启浩联系戴某,借用广某1宝源公司名义投标了幼儿园的项目,具体由孔某负责对接。
(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戴某安排孔某准备资料参与幼儿园的工程,由戴卷林参与投标,该工程实际是帮沈启浩围标。
(7)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邹某3请郭某3帮忙围标五峰幼儿园项目,邹某3通过邹某4均账户支付了8000元的费用。
(8)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邹某3请何某1以正浩公司名义围标幼儿园项目,并给了报价,何某1按照报价制作标书,安排朱琛参加开标。邹某3支付了8000元费用。
(9)证人张某15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公司法人邹某3安排张某15用明泰资质帮助陈文华投标五峰民族幼儿园项目,并与明某公司的徐某3、龙某2成公司的郭某3联系,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
(10)证人李某20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张某1李某20以顺发昌名义围标五峰幼儿园项目,支付了8000元费用。
(11)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邹某3联系徐某3,请徐某3帮忙围标五峰幼儿园项目,并安排张某1明某对接,徐某3安排李春风制作标书,张明明参与现场开标,由李春风收取8000元费用。
(12)证人李某21的证言,证实张某1李某21对接,用明某资质围标幼儿园,通过黄德秀银行卡收取8000元资质费。
(13)证人刘某11的证言,证实五峰幼儿园项目是陈文华借用雅华公司资质中标,实际由陈文华、刘某11、沈启浩投资,各占三分之一股份。
(14)证人朱某7的证言,证实五峰幼儿园是雅华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负责的是刘某11,负责工程款划拨,与甲方对接的是张明洋,实际投资老板是沈启浩。
(15)五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湖北雅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幼儿园项目招投标资料,证实2018年1月19日五峰县教育局公开招标幼儿园工程,生态山水、俊佳建筑、正浩建设、雅华建筑、远发建筑、顺发昌、明泰、龙某2成建设、广某2建筑、广某1宝源、明某建筑、金某3天共12家公司参与投标,湖北雅华以9831154.1元中标,项目经理为龚某2。
(16)湖北雅华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五峰县教育局提供的五峰幼儿园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供的五峰幼儿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明细、抵扣税款资料等,证实工程款支付结算情况。
(17)邹某4均(邹某3父亲)尾号为5724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2月1日陈文华向邹某4均账户转账8万元;邹某3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熊某5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电话号码截图、陈某10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邹某4均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邹某3向围标人支付费用的情况。
(18)龚某22020年7月1日的辨认笔录,证实龚某2辨认出张某15即幼儿园项目中现场施工人员张总。龚某2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8年2月12日,龚某2收到孙某21500元转账出场费和住宿费。
(19)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按实际已取得收入10,934,000.00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为1,093,400.00元,根据该项目负责人刘某11的陈述,该项目沈启浩、陈文华、刘某11共同投资各持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按此份额计算沈启浩(王蓉)可获利364,466.67元,刘某11可获利364,466.67元,陈文华可获利364,466.67元。
(20)同案人邹某3(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陈文华联系邹某3,请邹某3帮忙借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五峰幼儿园项目。邹某3联系了远发建筑的熊某9、广某2建筑的王某14,安排总经理张某15联系了湖北明某、武汉顺发昌、湖北正浩、湖北龙某2成。其与陈文华约定七家公司支付8万元费用,由邹某4均银行卡转给明某、龙某2成、广某2、宜都远发、武汉顺发昌和正浩各自8000元。邹某3实际获利38900元,张某15具体对接投标事宜。
(21)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2018年该项目开始招标后,陈文华和沈启浩商议合伙承揽该工程,由陈文华负责招投标事宜,陈文华随后联系了雅华的孙某2,请其帮忙投标,陈文华告知报价,并支付了1万元现金的费用。陈文华找到邹某3,请其帮忙联系公司投标,并通过尾号为0873的账户向邹某3使用的邹某4均尾号为5724的建行账号转了8万元资质费。
(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被告人沈启浩、陈文华借用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241国道改造路基工程一、二标段。2018年10月,陈文华在征得沈启浩同意后,找到松滋市晶鑫建筑材料厂负责人王某11(另案处理),两人商定虚构砂石料交易,以松滋市晶鑫建筑材料厂名义为陈文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11按照5%收取费用。2018年10月16日,松滋市晶鑫建筑材料厂以购买砂石料的名义向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额24466.02元,税价合计84万元;2019年4月22日、5月20日,以购买砂石料的名义向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61165.05元,税价合计210万元。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并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沈启浩和陈文华经李某6介绍,于2018年9、10月到松滋与王某11接触商谈开票事宜,王某11介绍了开票流程。
(2)证人杜某3、张某16的证言,证实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2018年就已关停,该厂在没有向河南永吉、河北通阳实际销售过青砂的情况下,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84万元、100万元、1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熊某6的证言,证实河南永吉没有向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购买过中砂,这张84万元的发票记入企业成本,抵扣了24466.02元的增值税。
(4)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河北通阳与松滋市晶鑫建筑材料厂没有业务往来,该两张款项分别为100万和110万的发票由邹小玲邮寄,抵扣了相应税款。
(5)证人张某17的证言,证实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24466.02元。
(6)被告人陈文华等人、证人杜某3等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7)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张某16身份证复印件、代开票申报单,证实该厂的客观情况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通过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万元。
(8)证人熊某6提供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发票查询结果,证实在241国道五峰县白果树至狗头井段改扩建项目工程(黄土包至清水湾段路基工程)二标段中,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万元。
(9)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0月18日收到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84万元;2019年4月28日收到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100万元;2019年5月22日收到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110万元。
(10)证人王某11提供的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账户明细,证实2019年4月28日收到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100万元,扣除代开费用后给邹小玲转账95万元;2019年5月22日收到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110万元,扣除代开费用后给陈文华转账104.5万元。
(11)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在241国道五峰县白果树至狗头井段改扩建项目工程(黄土包至清水湾段路基工程)一标段中,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通过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分别是100万元、110万元;在241国道五峰县白果树至狗头井段改扩建项目工程(黄土包至清水湾段路基工程)二标段中,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万元。
(12)证人姬某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13)被告人邹小玲的供述,证实松滋晶鑫为陈文华代开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是110万、100万和84万。
(14)同案人王某11(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王某11给陈文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笔,分别是110万、100万和84万,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和陈文华之间未发生实质性的交易业务。
(15)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在241国道黄土包至清水湾段第一、二标段工程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该工程系陈文华和沈启浩承包,砂石料由陈文华等人在自己工地上碎,发票由陈文华联系松滋晶鑫建筑材料厂帮忙开票。陈文华找松滋晶鑫开了三次发票,约300万元。
(九)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事实
2019年7月,被告人李振得知本县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告人沈启浩相关案件,为逃避法律追究,征得沈启浩同意后欲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虎头垴小区12某楼及室外工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桥河社区居委会虎头垴村民安置小区1某-9某工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大丽寨棚户区改造工程”三个项目的会计凭证销毁。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振、黄文雄、邹小玲在邹小玲办公室内用碎纸机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帐目销毁,帐目价值4056644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2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31日,邹小玲在其经营的宜昌浩瑜电子责任有限公司买了一台价值980元的得力603碎纸机和一个价值400元的1T硬盘,购买单位是高效矿业。
(2)证人李某23的证言,证实经其查询宜昌浩瑜电子责任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和手工记录,2019年7月31日,高效矿业的一名中年女子在其公司购买了一台销售价为980元的得力603碎纸机和一个销售价450元的1T硬盘。
(3)被告人邹小玲等人、证人李某22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上述人员身份情况。
(4)销售单2张、增值税发票1张、手工记账单1张,证实2019年7月31日,五峰高效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980元的碎纸机1台、价值400元的硬盘1个。
(5)辨认笔录,证实经宜昌浩瑜电子责任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22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即邹小玲),就是2019年7月31日在其公司购买碎纸机的女子。
(6)被告人邹小玲提供的销毁的虎头垴1某-9某、虎头垴12某、大丽寨五期费用明细表,证实李振、邹小玲、黄文雄销毁的会计凭证类目及总额。
(7)被告人邹小玲的供述,证实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李振和黄文雄查看虎头垴安置房项目、大丽寨五期项目的全部项目(包括虎头垴安置房项目2000多万元的收支项目、大丽寨五期项目1000多万元的收支项目、报销凭证的复印件等账目)后,李振因害怕公安调查,与邹小玲、黄文雄一起将上述两个项目的账目在办公室用碎纸机全部销毁。途中碎纸机损坏,李振安排邹小玲在浩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了一台碎纸机,三人将上述账目销毁。销毁账目的电子表格存在“360云盘邹小玲”里。
(8)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证实2019年7月的一天,李振因害怕公安机关调查自己涉黑涉恶、串通投标等问题,加之账目存在相应问题,为了逃避监管部门查账,在征求沈启浩同意后,与邹小玲、黄文雄一起在邹小玲办公室内将涉及其与沈启浩合伙的五峰县渔洋关镇桥河村虎头垴安置房工程、五峰县大丽寨安置房五期工程、五峰县渔洋关镇桥河村虎头垴安置房附属工程的所有财务账目用碎纸机全部集中销毁,并要求邹小玲将电子硬盘进行更换。
(9)被告人黄文雄的供述,证实2019年8、9月份左右,李振安排黄文雄、邹小玲在虎头垴4号楼邹小玲财务办公室将虎头垴安置小区建设、虎头垴12某及附属工程、大丽寨5期这三个项目的所有账目用碎纸机销毁,印证邹小玲中途购买碎纸机的证言。
三、关于被告人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3年7月,被告人张廷喜认为情人文某2与被害人易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质问易某1,并对其进行威胁、殴打。
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张廷喜指使郭某1打电话将易某1骗至五峰渔洋关客运站门前,张廷喜、郭某1、刘某14(另案处理)将易某1强行拉上鄂E×××某某汽车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柴埠溪大峡谷一石场。三人让易某1跪在水中,轮番对其进行殴打,郭某1还威胁要将易某1丢入河中,将其手砸废。张廷喜向易某1索要2万元钱,易某1被迫写下一张2万元欠条后,张廷喜等人才放其离开。同年8月5日上午,易某1将2万元现金交张廷喜等人。事后,张廷喜、郭某1、刘某14将2万元瓜分,张廷喜、郭某1各分得8000元,刘某14分得4000元。
之后张廷喜等人仍不罢休,继续限制易某1人身自由,驾车将其带至五峰县柴埠溪风景区天天农家乐。张廷喜、郭某1、刘某14在天天农家乐客房对易某1拳打脚踢。文某2来后,又强迫易某1跪在地上,对其进行殴打,时间长达数小时。
2013年9月4日,易某1到五峰县渔洋关派出所报案后,张廷喜退还易某12万元钱,并赔偿3000元医疗费。易某1便谎称没有被敲诈,到渔洋关派出所撤销了案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证实张廷喜因怀疑易某1和文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郭某1及另一男子将易某1带至柴埠溪一农家乐饭馆罚跪、殴打,前后持续约四、五个小时。张廷喜逼迫易某1出具虚假借条,向张廷喜等人支付2万元现金。张廷喜退还易某12万元钱及赔偿3000元医疗费后,易某1因畏惧张廷喜和沈启浩的势力在公安机关撤案。
(2)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实张廷喜、郭某1和一年轻男子在柴埠溪内的一个餐馆内将易某1殴打致面部到处是血,并将其拉到一个房间下跪和反复殴打。后文某2从易某1处得知,张廷喜逼易某1给付了2万元。
(3)证人唐某6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9月的一天,易某1被张廷喜等人殴打致面部淤青、出血。
(4)证人文某3证实的事实和证人文某2、唐某6、被告人刘某14的证言相吻合,印证了易某1被张廷喜等人殴打致伤的经过。
(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的一天,张廷喜带两个年轻人把一中年男子带到颜某位于杜家堡的家中殴打,持续了四、五个小时。
(6)证人杨某9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易某1眼睛肿,还有淤青,后来听说是被张廷喜打伤的。
(7)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张廷喜怀疑文某2和易某1有不正当关系,遂把易某1带到柴埠溪打了一顿,索要了2万元。后张廷喜委托中间人向某7帮忙从中调解,将索要的2万元归还,并给了3000-5000元的营养费,易某1才在公安机关撤案。
(8)证人向某7的证言,证实六七年前的一天,向某7受张廷喜委托,代表张廷喜跟易某1赔礼道歉,张廷喜退还易某12万元,并额外支付几千元医药费和易某1和解后,易某1在公安机关撤案的经过。
(9)五峰县公安局渔洋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实本案发生后,易某1报案、双方调解后在公安机关撤案的经过。
(10)被害人易某1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
(11)被害人易某1、证人唐某6等人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12)同案人刘某14(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在张廷喜指使下,张廷喜、郭某1、刘某14在柴埠溪附近的一个沙场逼一男子跪在地上,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反复逼问约20分钟,张廷喜向该男子索要2万元钱,经郭某1要求该男子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数日后,三人又在一农庄对该男子威胁、殴打,持续了数小时。张廷喜分给郭某18000元、刘某144000元,张廷喜得8000元。
(13)同案人郭某1(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郭某1受刘某14的邀约两次参与对易某1威胁、殴打,敲诈易某12万元。其中第二次殴打、罚跪持续数个小时。
(14)被告人张廷喜的供述,供述约六七年前,张廷喜和文某2发展成不正当关系,后认为文某2和易某1有不正当关系,邀约郭某1两次殴打易某1。易某1给了张廷喜2万元现金,后因易某1报警,张廷喜请朋友向某7给易某1退款,让易某1到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二)过失致人死亡、妨害作证、包庇的事实
2007年1月17日,被告人张廷贵、张廷喜与毛某2、杨某6等人到五峰县渔洋关镇鞍山村7组狩猎。在围捕野猪过程中,张廷贵持双管猎枪在村民赵吉州屋后田边蹲守,野猪出现后,张廷贵向野猪连射两枪,其中一粒弹丸击中被害人詹某1左胸部,致使詹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詹某1系生前被他人远距离发射的霰弹所击中,大量失血休克而死。
案发后,张廷贵指使张廷喜顶包,去公安机关投案,并教唆毛某2、杨某6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毛某2、杨某6均谎称系张廷喜打猎时持枪误杀詹某1。2008年,五峰县公安局以张廷喜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五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五峰县人民检察院对张廷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24的证言,证实张廷贵告诉李某24,自己赶仗时开枪失误打死了一个人后,要弟弟张廷喜去顶罪。
(2)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张廷贵持枪“坐径”,打猎时听到当地群众喊打死人了,张廷贵事后叮嘱其作伪证。
(3)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实赶仗时,张廷贵“坐径”开了一枪,既打中了野猪,也打中了詹某1。张廷贵让他们统一口径,如果公安的查起来,就说是他弟弟张廷喜用枪误杀了的。
(4)证人詹某2、詹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发现詹某1被枪打中身亡及张廷贵先后赔偿其8.1万元的经过。
(5)证人向某8的证言,证实以前赶仗,一般由张廷贵负责“坐径”,张廷喜负责“拦径”。
(6)五峰县人民检察院2007年度该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内卷及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笔录、现场照片、持枪证等书证,证实本案的诉讼经过和原始证据,张廷贵因本案于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日。
(7)被害人詹某1、被告人张廷贵等人、证人李某24等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8)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詹某1系生前被他人远距离发射的霰弹所击中,大失血休克而死亡;宜昌市公安局(2007)004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本案涉案猎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足以致人死亡;宜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2份,证实从张廷喜处提取的枪支为滑膛枪支,发射的子弹为霰弹。
(9)被告人张廷贵的供述,证实2007年元月,过失导致詹某1死亡的那枪是其开的,不是张廷喜开枪的。当时分工就是其负责“坐径”、张廷喜和杨某6负责“赶径”、毛某2负责“查迹”。在打野猪返回的路上,发现开枪打死了人,张廷喜称由自己来承担,叫张廷贵在外面搞赔偿和善后工作,现场张廷喜自称是自己开的枪。张廷贵给一起来的几个人交代就说是张廷喜开枪的,其指使他人作伪证是因当时儿子才出生要过事打喜。今年上半年五峰县公安局核查此事,张廷贵仍然要求当年一起“赶仗”的人还是按照当年说的说。
(10)被告人张廷喜的供述,证实张廷喜、毛某2、张廷贵等人打猎误击中一名白发男子致其死亡。后其被刑拘了四天,由张廷贵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被害人钟某2租用张明洋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一直没有赔偿。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明洋及李某5、邓某4(另案处理)、刘某5(另案处理)见钟某2在五峰县五峰镇巧巧宾馆附近麻将馆打麻将,张明洋认为其有钱打麻将没有钱赔偿,便将钟某2喊至附近巷内,张明洋等四人对钟某2实施殴打,致其锁骨骨折。经鉴定,钟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钟某2报案后,五峰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经调解,张明洋赔偿了损失并达成和解,五峰县公安局遂作撤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2的陈述,证实了因欠张明洋车辆维修费和高利贷6.4万元,张明洋遂邀约李某5、刘某5及一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另有人用木材打他。后经入院检查,其左边锁骨断了,脸部、肩部、背部都被打了,左脸部有皮外伤,经过鉴定构成轻伤。后经调解,张明洋赔偿了3000元医疗费。
(2)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张明洋一辆吉利车被钟某2在驾驶中开翻,张明洋多次向钟某2索要赔偿款未果。一日晚,张明洋得知钟某2在打麻将,遂带何某2、刘某5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找到钟某2,对其拳打脚踢致左锁骨断裂,动手的有张明洋、李某5、刘某5和另一男子,张明洋还在现场顺手拿了一根20-30公分长的烧柴打钟某2。
(3)证人何某3的证言,印证了案发当晚,钟某2被一群人喊出麻将馆。
(4)2011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撤销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钟某2案发当天向五峰镇派出所报案,后案件双方经达成调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志、X光诊断报告,证实钟某2案发后左肩肿胀,经拍片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错位明显。经鉴定为钟某2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
(6)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张明洋赔偿钟某23000元,钟某2放弃追究对方责任。
(7)被害人钟某2、被告人张明洋、证人何某2等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上述人员身份情况。
(8)宜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钟某2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
(9)同案人李某5的供述,证实李某5、刘某5、邓某4受张明洋的邀约去麻将馆找钟某2,当看到张明洋用拳头打了钟某2的脸部后,李某5、刘某5、邓某4一起对钟某2拳打脚踢致倒地受伤入院。张明洋在殴打时还顺势拿起巷子里的一块劈柴朝钟某2上身打了好几下。
(10)同案人刘某5的供述,证实事情经过,和张明洋、李某5的供述相互印证。
(11)同案人邓某4的供述,证实受张明洋的邀约,参与对钟某2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动手的有邓某4、张明洋、李某5和刘某5,在殴打过程中,邓某4踢了钟某2几脚,另有人拿了一块长约20-30公分的烧柴打钟某2。
(12)被告人张明洋供述,证实钟某2驾驶其车辆在渔洋关分水岭翻车致车辆损坏,钟某2多次表示无力赔偿。9月17日,张明洋得知钟某2在麻将馆打牌,遂将其喊出用右手打其头部一下,并持一根木棒殴打钟某2,刘某5、李某5、邓某4一起对钟某2拳打脚踢。事后,在派出所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钟某2医疗费。
(四)串通投标的事实
1、2014年9月,五峰县桥河社区居委会虎头垴村民安置小区(1某-9某)工程开始招标。被告人李振通过李某17借用湖北鹏程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广某2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李振借用的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23683134元的报价中标。后该公司因故主动放弃,由第二中标候选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24111330元中标。中标后李振、沈启浩合伙承建,李振负责现场施工,沈启浩安排黄文雄管理工程材料、邹小玲管理财务。该工程现已完工,工程结算价33494532元。经鉴定,该工程非法获利53711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虎头垴1某-9某项目是李振请时任天宇公司员工王清虎以天宇公司名义围标。因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第二中标人天宇公司中标后希望由李振施工,邓某3向王清虎求证后表示同意。
(2)证人蔡某4证言,证实王清虎安排蔡某4制作虎头垴项目的综合标。
(3)证人覃某3、付某4、张某18的证言,证实虎头垴1某-9某项目由天宇中标,但实际是李振在现场施工,相关工程款由天宇公司支付给李振。
(4)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17联系宋某3借用黄陂建设资质投标虎头垴1某-9某项目,该项目武汉黄陂公司中标后,实际投标人李振联系宋某3进行施工对接和管理费缴纳,之后第二中标人湖北天宇建设以第一中标价中得该标。
(5)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11、李振借用鹏程公司投标虎头垴1某-9某项目,王某6安排李某17对接。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17与郑某联系借用至高公司名义投标,郑某按照李某17价格做好综合标、技术标,公司的李宁参与现场投标。李某17支付了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资质费。
(7)证人刘某12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17联系刘某12,借用中得建设资质串通投标虎头垴1某-9某项目,刘某12安排周霓霓制作投标资料,安排欧阳锋开标。李某17支付了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资质费。
(8)证人刘某11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振要投虎头垴1某-9某项目,让其帮忙联系相关事宜。刘某11带领李振找到李某17,让李某17帮忙联系几个公司资质围标该项目,之后由李某17与李振进行操作。刘某11帮李振介绍了北龙建设刘华波和博高建筑杨志波帮忙围标,具体事宜由李振与对方联系。
(9)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实虎头垴项目是李某14投标的项目,安排田某6负责与张某10对接制作资料、参与现场开标事宜,张某10收取田某6的相关费用。之后该工程由李振施工。
(10)证人田某6的证言,证实李某14联系田某6以五峰立达公司名义投标了大丽寨、虎头垴1某-9某、12某的投标,由田某6支付每个项目3000元的费用(出场费、资料费),年底再由李某14向田某6统一支付所有费用。
(11)证人李某17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左右,王某6安排李某17配合刘某11投标虎头垴1某-9某项目,该项目联系围标事宜李振也参与了,李某17联系了至高建设、武汉黄陂、中得建设等公司帮忙围标该项目。李振向李某17银行账户转账54000元为保证金利息;转账3万元为围标费。
(12)五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五峰县桥河社区居委会虎头垴安置小区(1某-9某)工程招投标资料,证实2014年8月22日五峰县桥河社区居委会公开招标虎头垴1某-9某项目,宜昌华宇建筑、鹏城建设、武汉黄陂建筑等23家公司参与投标,湖北天宇以23683134.44元中标。
(13)湖北天宇公司提供的虎头垴1某-9某工程的工程财务资料、洋虎公司提供的虎头垴1某-9某工程结算资料,证实该工程结算情况。
(14)李某17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8月14日,李振向李某17转账54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4年9月1日李振向李某17转账30000元作为资质费;李某1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17向围标公司转保证金及资质费的情况。
(15)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项目收入33,494,532.20元,支出28,123,356.41元,盈利5,371,175.79元,该项目收入利润率16.04%。李振供述该项目与沈启浩(王蓉)各投资50%,沈启浩(王蓉)可获利2,685,587.89元,李振可获利2,685,587.89元。
(16)虎头垴1某-9某项目(综合标)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天宇公司参与投标该项目。
(17)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证实李振借用武汉黄陂建设总公司资质以评标第一名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但因该公司破产,李振与第二名天宇建设公司老总邓某3商议将该工程交给李振施工,李振支付管理费。李振借用湖北鹏程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又请李某17帮忙联系了湖北广某2建筑(实际为中得)和武汉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向李某17支付了54000元的费用,李振自己找人制作标书,由各公司派项目经理参与投标。
2、2017年5月,241国道五峰县白果树至狗头井段改扩建工程一、二标段开始招标。被告人陈文华通过李某28(另案处理)、陈某1等人借用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广某3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李某28借用的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以10822635元的报价中标一标段,陈某1借用的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10604533元的报价中标二标段。该项目围标成功后,陈文华邀约沈启浩投资该项目,沈启浩安排王蓉支付李某28170万元“围标”费用后,李某28主动退出。目前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经鉴定,该工程非法获利23604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帮李某28联系四家公司围标并收取费用。李某28通过银行卡给陈某1支付了66000元的费用,每个标段资质费5000元,保证金利息4800元、出场费1000元、食宿费700元,每家公司合计16500元。
(2)证人李某25的证言,证实2017年李某28委托李某25借用通阳公司资质围标241国道工程,双方约定如果中标收取1%管理费,之后李某28安排通阳公司员工制作标书,通阳中标241国道一标段,双方按照约定支付了管理费,工程交由陈文华承接。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通阳公司宜昌办事处李某25联系许某投标241国道,李某25做了招标资料,保证金由李某28打到公司财务,刘某13参加开标,该项目并不是通阳施工,实际施工人是陈文华,该项目投标收取了3000元的资质费和1%的管理费。该工程实际是李某25借用公司资质给其他人串通投标的项目。
(4)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41工程的保证金是李某25让李某28通过尾号为3500账户向姬某尾号为8437的个人账户转入的16万元。同时证实241国道一标段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5)证人熊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陈某1与熊某6联系,借河南永吉的资质投标五峰的241国道改建项目,约定1万元资料费,由公司余某3现场投标,之后陈某1给了8000元资料费,收取了2000元好处费。河南永吉中标二标段,7月4日陈文华与河南永吉达成协议,河南永吉收取1.8%管理费,工程由陈文华施工。同时证实241国道二标段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向陈文华支付和收取管理费等情况,该工程实际为陈文华施工。
(6)证人张某17证言,印证熊某6的证言。
(7)证人余某3的证言,证实余某3参与241国道项目的投标,收取8000元资料费。辨认笔录,证实经余某3辨认,陈某1为支付8000元资料费的人。
(8)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实熊某6经办二标段投标,中标后实际施工人员是陈文华,河南永吉武汉分公司收取1.8%管理费。
(9)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侯某应熊某6安排担任五峰241国道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是只是挂名,没有参与现场管理。
(10)证人望春芳的证言,证实李某28找望春芳以河北通阳名义做过241国道一标段的标书,公司印章和投标报价都是李某28提供的。
(11)证人刘某13的证言,证实李某28请刘某13以河北通阳公司委托人身份现场投标241国道工程,刘某13答应后发送了身份证号码给李某28,让公司下达了委托书,又将密封的投标资料交给刘某13让其帮忙现场开标。
(12)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241国道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陈文华。
(13)五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文件、五峰绕城建设指挥部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参见单位明细》,证实2017年5月10日,五峰县国道绕城线建设指挥部公开招标建设241国道白狗段一、二标段,宜昌超越路桥、河南广某3建设、河南基安建设、河北通阳路桥、河南永吉路桥等12家公司参与投标,河北通阳路桥公司以10822635元中标一标段,项目经理王斌,河南永吉以11589681元中标该项目二标段。
(14)五峰县国道绕城线建设指挥部提供的预扣质保金明细、记账凭证、河北通阳及河南永吉项目部成立文件、施工合同、工程计量文件。
(15)河南永吉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实河南永吉路桥公司将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陈文华施工,收取工程造价的1.8%作为管理费和投标费用。
(16)河北通阳提供的投标保证金支付明细、工程款结算资料和241国道改扩建项目资料,证实保证金来源及工程款支付、结算情况。
(17)陈某1尾号为2911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7年5月26日李某28向陈某1账户转入66000元,2017年10月23日李某28向陈某1转入34000元,10月25日转入15000元。
(18)鄂诚会鉴字(2020)第19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41国道工程一标段按实际取得收入14,963,699.68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为1,496,369.97元;241国道工程二标段按实际已取得收入8,640,482.00元的10%计算的利润额为864,048.2元。证实合计获利2360418元,为沈启浩(王蓉)所得。
(19)同案人李某28(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7年李某28邀约陈文华共同投标241国道工程。李某28找陈某1联系了河南永吉、河南基安、河南地矿、河南广某3四家公司围标,给陈某1支付了66000元的费用,李某28还通过李某25联系了河北通阳参与投标,围标公司中有两家中标。后以170万价格将工程卖给沈启浩、陈文华。
(20)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41国道改建工程招标,陈文华和李某28商议共同施工,李某28负责前期招标。陈文华联系了河北通阳、河南永吉、河南广某3三家公司围标241国道工程,河北通阳、河南永吉分别中标一、二标段,两家公司与陈文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给陈文华下发委托书,收取工程造价1.5%、2%的管理费,由陈文华、沈启浩实际施工。该项目李某28以170万元的价格卖给沈启浩。
(五)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9年,张廷喜在五峰县未取得民用枪支持枪资格。同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张廷喜驾驶的鄂E×××某某皮卡车搜查出小口径步枪一支、运动长弹52发,同时在其家中搜查出霰弹枪子弹4枚、瞄准镜1个等物品。经鉴定,扣押并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52发疑似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9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上的夜视仪由其购买。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经过、商请移送案件函、随案移送清单、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发立案情况及诉讼经过。
(3)五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民用枪支年度审验通报,证实2019年张廷喜在五峰县无民用枪支持枪资格。
(4)接受证据清单、淘宝网购物交易单截图、枪支照片、枪支及热成像仪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廷喜车上扣押的枪支上的夜视仪系张某19帮父亲张廷贵从网上购买。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3份及扣押的枪支子弹照片、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日0时许,从张廷喜驾驶的鄂E×××某某皮卡车搜查出小口径步枪一支、运动长弹52发,在其家中搜查霰弹枪子弹4枚、瞄准镜1个等物品。
(6)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廷喜车上扣押并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52发疑似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7)被告人张廷贵的供述,证实张廷喜将张廷贵从网上购买的热成像仪装在枪上。
(8)被告人张廷喜的供述,证实其携带的一把5.56小口径步枪借来用于打猎,并将张廷贵购买的瞄准镜(热成像夜视仪)安装在枪上。
案发后,本县公安局依法冻结被告人沈启浩等人及其家属银行账户资金、冻结被告人沈启浩等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债权及理财产品;扣押王蓉、曾红的部分人民币,港币;冻结沈启浩等人未结工程款;查封沈启浩等人及其家属房产、商铺及车辆等(具体见附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同时查明,被告人伍学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章俊、覃德政、黄文雄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沈启浩、王蓉、赵城、曾红、张明洋、万鹏程、颜淦、何娇、陈亮、陈文华、张廷喜、张廷贵、周玉林、唐志成、周巧迷、周凯、李振、邹小玲系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蓉、赵城、曾红、张明洋、万鹏程、颜淦、伍学文、何娇、陈亮、陈文华、张廷喜、张廷贵、周玉林、刘章俊、唐志成、周巧迷、周凯、覃德政、黄文雄、李振、邹小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邹小玲预缴罚金5万元;黄文雄预缴罚金10万元,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李振预交罚金15万元,退缴违法所得11万元;刘章俊预缴罚金2万元;张廷贵预缴罚金2万元;张廷喜预缴罚金5万元;唐志成预缴罚金2万元;陈文华预缴罚金25万元;周凯预缴罚金1万元;伍学文预缴罚金1万元;覃德政预交罚金2万元;曾红预交罚金10万元。
被告人周凯、伍学文系累犯,被告人周巧迷、周玉林、唐志成、张廷贵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财产清单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王蓉等21名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3)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被告人邹小玲、黄文雄、刘章俊、张廷贵、张廷喜、唐志成、陈文华、周凯、伍学文、李振、覃德政、曾红等人预缴罚金及黄文雄、李振退缴违法所得的凭证等相关书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沈启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特征不明显,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危害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关于组织特征:(1)存续时间长。2005年以来,以沈启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形成,此后逐渐发展和壮大。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成员逐步扩充,经济实力和在当地的社会影响力进一步扩大。(2)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沈启浩被组织成员尊奉为“浩哥”,作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拥有绝对权威,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3)具备一定的层级和分工。沈启浩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王蓉、赵城、张明洋、曾红系组织的骨干成员,王蓉系沈启浩妻子,负责管理组织财务,提供资金;赵城系沈启浩侄女婿,手下有伍学文、万鹏程、颜淦、周凯、周巧迷、覃德政等人;张明洋系沈启浩的亲外甥,手下有唐志成等人;曾红负责高效矿业、腾达矿业和寄售行的经营。万鹏程、颜淦、伍学文、何娇、陈亮、陈文华为积极参加者,张廷喜、张廷贵、周玉林、刘章俊、唐志成、周巧迷、周凯、覃德政、黄文雄、李振、邹小玲为一般参加者。第二层级的直接听命于沈启浩。(4)形成了一定的规约和惯例。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对上要服从、不准吸毒、搞好有奖励,搞坏有惩罚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同时形成了利用沈启浩或王蓉的生日、平时聚餐、游泳、打猎等活动进行聚会,汇报工作的惯例。故该组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明显。
关于经济特征:该组织以开设赌场、非法放贷、串通投标等非法手段,以经营矿山、寄售行等经济实体及承建工程项目为依托,累计获利逾3000万元。以上获利,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和组织发展,同时用于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年终分红、提供租房或租金等。故该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经济特征明显。
关于行为特征:(1)该组织实施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该组织持棍棒、钢管、砍刀等凶器作案十余起,致二十多人身体受伤;沈启浩、赵城等人为树立组织的非法权威,扩大组织的势力范围,通过暴力等手段让多名其他黑恶团伙成员认输服软;为维护组织的矿区利益,多次殴打当地群众。(2)该组织以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在实施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索取非法债务、争夺赌博市场过程中,通过电话骚扰、言语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方式,让多名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形成心理强制。赵城、张明洋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按照组织的惯例,有组织地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故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明显。
关于危害性特征:沈启浩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扩大组织的势力,在开设赌场过程中,通过暴力手段与其他黑恶势力逞强斗狠、争夺市场,称霸一方,形成了在赌博领域的强势地位;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非法讨债或追讨非法债务,或以“套路贷”手段强索他人财物,致使群众债台高筑,外出躲债、家庭破裂,有的因透支信用卡还债被判刑;通过在高效矿业、腾达矿业公司周边多次随意殴打恐吓老百姓,导致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内心形成了极大的心理控制;通过串通投标手段承揽大量工程,打压其他竞争者。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该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特征明显。
综上,被告人沈启浩等二十二名被告人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沈启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沈启浩的辩护人提出的沈启浩与赵城之间联系不紧密的意见。
经查,赵城是靠沈启浩发迹、发展的。第一、沈启浩教会赵城从事高利放贷,并为其提供资金2万元用于赌场放马。2010年开始,赵城从事高利放贷,沈启浩又为其提供资金,还对赵城放贷予以指导。在沈启浩的影响下,赵城长期从事高利放贷并以此为业。第二、沈启浩指使赵城从事暴力讨债及寻衅滋事。沈启浩安排赵城催讨万某、张某1等人的债务;毛某1因向沈启浩借钱未还,被赵城等人将与其同行的二人赶至河中。赵城所从事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均与沈启浩有关联。第三、沈启浩一直对赵城保持影响。2008年初赵城即跟随沈启浩在五峰渔关混社会,2008年至2012年沈启浩有事要帮忙都是赵城等人去做。2012年后,沈启浩喊赵城帮忙,赵城安排周凯、万鹏程、颜淦等人去。2014年,沈启浩将田某1债务转给赵城并安排赵城催讨。沈启浩借钱给赵城从事高利放贷,收取了利息。二人之间利用亲戚关系长期保持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第四、组织成员、被害人等均认为沈启浩系赵城的“大哥”,赵城也利用了这种影响力。如赵城的手下即万鹏程、伍学文、颜淦等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杨某1、李某1等均陈述赵城是跟沈启浩混的。赵城本人也供述其利用了这种影响力,对外打沈启浩的旗号。因此,辩护人认为沈启浩与赵城联系不紧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关于沈启浩的辩护人提出的:(1)开设赌场罪证言不实的意见。指控沈启浩开设赌场的第二笔(在熊某3住宅开设赌场案),证人熊某4称参与该场次赌博的赌徒中有刘某7,经查,刘某7当时确在监狱服刑。故熊某4的证言不实,应予排除,但熊某2、熊某3、潘某等其他证人均能证实沈启浩此次开设赌场的详细过程,故该笔犯罪仍能足以认定。(2)敲诈勒索李某1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与银行资金流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李某1向王蓉借款82.5万元,还款264.5万元,仅20个月,还款额达到本金的3倍以上。李某1、李某3陈述系在沈启浩的逼迫下,李某1不断的借新债还旧债,沈启浩则不断地任意增加利息垒高债务金额,并让李某1不断地更换借据,然后以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还债。故沈启浩这种恶意垒高债务金额,然后通过暴力、威胁方式以索债之名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套路贷”中的敲诈勒索行为。(3)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不成立的意见。经查,涉案会计账簿由邹小玲保管,李振、黄文雄、邹小玲征得沈启浩的同意后,销毁了渔洋关镇桥河村虎头垴安置房工程、大丽寨安置房五期工程、渔洋关镇桥河村虎头垴安置房附属工程的所有财务账目,账目金额达4000余万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故沈启浩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4)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涉案枪支系从被告人张廷喜驾驶的车辆上查获,且在张廷喜家中另搜查出霰弹枪子弹4枚、瞄准镜1个等物品,周玉林、张廷喜亦当庭供述该枪支与沈启浩无关。亦无证据证明枪支为沈启浩所有或使用过该枪支,故辩护人关于指控沈启浩非法持有枪支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周凯的辩护人提出周凯向黄某1非法索要财物为13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赵城肆意认定违约,敲诈黄某12.1万元,周凯长期跟随赵城,参与了赵城指使的多起犯罪。本案亦是被告人赵城安排周凯、周巧迷向黄某1逼债,周凯对所收取的“债务”的性质明知,故周凯与赵城构成敲诈勒索黄某1的共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曾红的辩护人认为曾红敲诈勒索杨某17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杨某1以22万元将房屋过户给曾某2(曾红哥哥)后,已清偿所欠借款15万元。曾红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称借给杨某15万元现金,并无证据证明,曾红妻子杨某4亦证实杨某1仅向曾红等借过一笔借款。故该7万元属于虚增债务,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六、关于被告人赵城的辩护人提出黄某1一案对赵城的指控存在一事实两罪重复评价的意见。赵城指使周凯、周巧迷等人对黄某1暴力讨债,二人先是采取数次电话滋扰、威胁等方式逼债,后又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黄某1还账,系在不同时间分别实施了两种不同行为,故构成两罪。同时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七、关于被告人张明洋的辩护人、被告人万鹏程的辩护人、被告人何娇的辩护人提出与涂华军等人聚众斗殴一案持械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中被告人万鹏程供述称赵城的车上有钢管、双节棍等械具,放于一渔具包内;被告人唐志成则称赵城、颜淦两人系案发当天身上携带双节棍;赵城庭上称有带双节棍的习惯,当天有无带不清楚。其他参与人员均否认持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改起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成立。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八、关于被告人颜淦的辩护人提出颜淦参与敲诈勒索朱某1一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证据中仅有被害人朱某1辨认笔录指认颜淦参与敲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颜淦参与敲诈勒索朱某1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九、被告人唐志成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骆某1一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意见。经查,在该案中被害人骆某1证实张明洋系替唐志成出头,故意砸坏其麻将机;被告人唐志成、伍学文也证实是为了替唐志成出头,在当地立威,系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其行为属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十、关于沈启浩的辩护人提出开设赌场已超过追诉时效及张廷喜的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罪等非组织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被告人沈启浩2002年至2008年间在多地开设赌场罪,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于2005年,故未超过追诉时效;张廷喜对易某1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后,通过向某7要求易某1向公安机关撤案,系故意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十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财产处置相关意见。根据两高两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等,均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及确与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依法返还;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时,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故对有关被告人涉案财物的处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处理。
十二、关于沈启浩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谎报安全事故违法行为认为系个人违法行为、与黑社会性质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行为未涉及犯罪而不予法律评价。关于沈启浩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放贷行为系个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未涉及犯罪而不予法律评价。关于沈启浩的辩护人、曾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个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与黑社会性质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行为未涉及犯罪而不予法律评价。
十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如敲诈勒索钟某1及寻衅滋事陈文华等与沈启浩无关、赵城系从犯、曾红非骨干成员、万鹏程系胁从犯、指控的相关犯罪证据不充分、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沈启浩、王蓉、赵城、曾红、张明洋、万鹏程、颜淦、伍学文、何娇、陈亮、陈文华、张廷喜、张廷贵、周玉林、刘章俊、唐志成、周巧迷、周凯、覃德政、黄文雄、李振、邹小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五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沈启浩及其成员为了组织利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作案2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他人,作案5起;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寻衅滋事作案10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案2起;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被告人沈启浩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串通投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被告人赵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开设赌场;指使、伙同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作案2起;指使、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指使、伙同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作案4起;指使、伙同组织成员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作案4起;指使组织成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案2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王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开设赌场;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参与作案1起;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作案1起;参与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曾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使、伙同组织成员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作案3起;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明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作案2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组织成员或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作案3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万鹏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作案2起;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参与作案2起;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作案3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颜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作案2起;非法拘禁他人,参与作案1起;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作案3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参与作案1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伍学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作案1起;参与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作案2起;参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案1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何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参与作案1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作案1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亮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伙同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作案2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文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或他人实施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张廷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作案1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作案1起;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
被告人张廷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过失致一人死亡;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周玉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参与作案1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章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作案1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唐志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参与作案1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周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参与作案2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周巧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参与作案2起;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作案2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覃德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作案1起;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作案2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黄文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作案1起;伙同组织成员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伙同组织成员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被告人李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或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伙同组织成员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被告人邹小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上述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蓉、万鹏程、颜淦、伍学文、周玉林、唐志成、周巧迷、周凯、覃德政、李振、黄文雄、邹小玲在各自参加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赵城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明洋在聚众斗殴犯罪、对付某2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何娇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亮、张廷喜、张廷贵在寻衅滋事刘某1等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二起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城、万鹏程、颜淦、覃德政、张明洋均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学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章俊、覃德政、黄文雄经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四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城、张明洋、颜淦、何娇、万鹏程、李振、邹小玲、黄文雄、周玉林、周凯、周巧迷、陈文华、唐志成、张廷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娇、周凯、张廷喜、张廷贵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除被告人沈启浩外,王蓉等二十一名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伍学文、周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志成、周巧迷、周凯、张廷贵、周玉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玉林在犯故意伤害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 一款、第 四款及第 五款,第 三百零三条第 二款,第 二百九十二条第 一款第 四项,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 一款及第 三款,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 二百四十五条第 一款,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 一款,第 二百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二百零五条第 一款,第 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 一款,第 二百三十三条,第 三百零七条,第 三百一十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五条第 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 二款及第 三款,第 六十九条,第 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五十六条第 一款,第 五十九条,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及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二款及第 三款,第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 一款第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 三项及第 四项、第 三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五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启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40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36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曾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10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明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万鹏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颜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伍学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何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文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廷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周玉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刑初6号刑事判决对周玉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章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唐志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周巧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周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覃德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张廷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黄文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邹小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三、追缴被告人沈启浩与王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24280.49元、赵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5650元、张明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曾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陈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周玉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周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周巧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陈文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4466.67元(尚未实际分得)、李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92277.72元(已退缴110000元)、黄文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已退缴),退赔被害人损失后余款上缴国库。
从第三人处扣押的涉案违法所得338165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十四、责令被告人退赔以下被害人损失:
1.被告人沈启浩、王蓉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82万元;
2.被告人赵城退赔被害人唐某1人民币34200元、宋某2人民币31100元、朱某1人民币56350元、谭某1人民币133000元;
3.被告人张明洋退赔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25000元;
4.被告人曾红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70000元;
5.被告人周玉林退赔被害人钟某1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赵城、周凯、周巧迷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2300元。
二十五、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被告人的财产(详见附件1-7),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王赞雄
审 判 员 田开文
审 判 员 郑红霞
人民陪审员 熊永树
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
人民陪审员 魏 刚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
法官助理鲁健
书记员何宏业
书记员田芳玉
附法律依据附件1:冻结的串通投标案被告人工程款、质保金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涉及被告人
冻结金额(元)
协助冻结单位
类别
1
大丽寨五期工程
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振
840784.83
三峡分行宜都清江分理处
工程款
2
五峰县2015年棚改项目虎头垴安置小区12某楼及室外工程
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振
141981.42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质保金
3
五峰县2014年第一批棚改项目大丽寨五期工程
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振
607529.68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质保金
4
241国道五峰县白果树至狗头井段改扩建工程一标段
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
陈文华
787694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道绕城线建设指挥部
质保金
5
241国道五峰县白果树至狗头井段改扩建工程二标段
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
陈文华
724096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道绕城线建设指挥部
质保金
6
五峰扶贫就业培训中心运动场
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启浩
5249290.41
五峰长富建设有限公司
工程款(项目未结算,余下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冻结)
五峰公共体育运动场
7
仁和坪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土建及市政管网工程)
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
沈启浩
1860118.31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仁和坪财政所
工程款(项目未结算,余下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冻结)
8
采花乡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土建)
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启浩
617501.58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采花乡财政所
工程款(项目未结算,余下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冻结)
9
采花乡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工程)
湖北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启浩
5159111.99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采花乡财政所
工程款(项目未结算,余下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冻结)
10
湾潭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土建)
湖北金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启浩
330979.23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湾潭镇财政所
工程款(项目未结算,余下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冻结)
11
湾潭镇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市政管网)
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
沈启浩
3144230.41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湾潭镇财政所
工程款(项目未结算,余下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冻结)
12
五峰民族工业园幼儿园工程
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陈文华
365361.98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
质保金
合计
19828679.84
附件2:查封、扣押、冻结的沈启浩财产清单
类别
名称
查扣状况
权属
价值(元)
存款
银行卡
开户行冻结
沈启浩
81010000328175347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46431.92元
57118.69元(最终金额根据银行账户余额变动据实确定)
沈启浩
6236682830000920230
中国建设银行
10686.77元
涉案
财物
木雕工艺品
登记保存
沈启浩
待评估鉴定
涉案
财物
高效矿业矿石
查封
高效矿业有限公司
待评估鉴定
不动产
商品房
查封
位于渔洋关镇玉龙超市宿舍2单元602室
待评估鉴定
债权
高效矿业债权
冻结
宜昌亚泰化工未结货款
40994.2元
股权
宜昌蓝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
冻结
股东姓名:沈启浩,原始股金75万元买,现该公司已被关闭,获取矿山关闭补偿款190万元,沈启浩按股份比例可分得28.5万元。
285000元
附件3:查封、扣押、冻结的王蓉财产清单
类别
名称
位置及查扣状况
权属
价值(元)
存款
银行卡
开户行
冻结
王蓉
81010000144068401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1046024.30元
4935570.23元(最终金额根据银行账户余额变动和现有股权价值据实确定)
王蓉
6210812831004552571
中国建设银行
43697.23元
邹小玲
81010000626551585/卡号:6210135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687734.13元
该款项实际所有人:王蓉
邹小玲
81010000465098000/卡号:6224121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17413.21元
邹小玲
6236985200000317577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974.36元
张艳
6236682830001496149
中国建设银行
2475000.00元
现金
现金
扣押
王蓉
人民币:146247.00元
港币:21000.00元(折合人民币约18480.00元)
股权
五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权
冻结
500000.00元股东姓名:王蓉
交通
工具
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
扣押
登记所有权人:王蓉(鄂E2M5某某)
待评估鉴定
红色奔驰SLK
扣押
登记所有权人:王蓉(鄂ENR6某某)
黑色奔驰ML350越野车
扣押
登记所有权人:王蓉(鄂E256某某)
不动产
商品房
查封
鄂(2018)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33673号,位于宜昌市中南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产权人:王蓉
商铺
查封
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32471号,商铺,位于宜昌市,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某某蓉
附件4:查封、扣押、冻结的赵城财产清单
类别
名称
位置及查扣状况
权属
价值(元)
存款
银行卡
开户行冻结
张瑾
576876156713
中国银行
412979.00元
581979.00元(最终金额根据银行账户余额变动据实确定)
张瑾
6214662836823555
中国建设银行
169000.00元
交通
工具
红色大众甲壳虫
扣押
登记所有权人:张瑾(赵城妻子),鄂ENH4某某,2013年购买
保时捷卡宴
查封
登记所有权人:张瑾(赵城妻子),鄂EQ8D某某,2017年购买
待评估鉴定
不动产
商品房
查封
鄂(2019)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396号,位于伍家岗区旭,位于伍家岗区旭棉东路与江临路交汇处权人:张瑾,2018年购买
商品房
查封
鄂(2018)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36421号,位于宜昌市沿江,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江山多娇小区某某人:赵城、张瑾,2016年按揭购买
附件5:查封、扣押、冻结的曾红财产清单
类别
名称
位置及查扣状况
权属
价值(元)
存款
银行卡
开户行
冻结
曾红
6228480771714032618
中国农业银行
9786.59元
1554845.39元(最终金额根据银行账户余额变动据实确定)
曾红
81010000173364097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197.78元
曾红
81010000554245817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287261.91元
杨红
81020000109986336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47112.99元
杨红
81010000692631031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168767.95元
杨红
81020000562767236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43025元
杨红
623698520000010969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39209.23元
杨红
60526920122019440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13662.3元
杨红
6214992833227777
中国建设银行
209704.35元
杨红
6228450778033507978
中国农业银行
397917.29元
现金
现金
扣押
曾红现金人民币:158200.00元
证券
银行承兑汇票
扣押
票号:30279042,票面金额:20000.00元
实际由曾红持有
扣押
票号:31055557,票面金额:100000.00元
扣押
票号:33872971,票面金额:30000.00元
扣押
票号:33869976,票面金额:30000.00元
涉案财物
高效矿业矿石
查封
五峰高效矿业有限公司
有待鉴定
债权
高效矿业债权
冻结
宜昌亚泰化工未结货款
40994.2元
交通工具
棕色保时捷卡宴
扣押
登记所有权人:杨红(曾红妻子),鄂EN55某某
有待评估、鉴定
三菱帕杰罗
查封
登记所有权人:杨红(曾红妻子),鄂EHW6某某
丰田普拉多
查封
登记所有权人:杨皓(曾红儿子),鄂EH88某某
保时捷跑车
查封
登记所有权人:张金婧(曾红儿媳),鄂EK20某某
不动产
商品房
查封
杨皓、张金婧位于宜昌市解放路(献福路8号),产权证号:鄂20某某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395号
商铺
查封
曾红、杨红共有的6套商铺,位于长乐大道79号西南茶叶市场15幢,位于长乐大道某某西南茶叶市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有待评估、鉴定
附件6:查封、扣押、冻结的张明洋财产清单
类别
名称
位置及查扣状况
权属
价值(元)
交通工具
奔驰越野车
查封
登记所有权人:张明洋,鄂E273某某
待评估鉴定
奥迪Q3
查封
登记所有权人:望琴玲(张明洋妻子),鄂EKM8某某
不动产
商品房
查封
产权证号:0406329,位于大连路1号6栋2单元702室(楠海花园小区),产权人:张明洋、望琴玲
有待评估鉴定
附件7:查封、扣押、冻结的陈文华财产清单
类别
名称
位置及查扣状况
权属
价值(元)
存款
银行卡
开户行冻结
陈文华
621799520021687901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10163.5元
110684.62元
陈文华
81010000225031616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42.83元
陈文华
81010000249999373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15.07元
陈文华
81010000326258759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66.36元
陈文华
81010000327369151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650.85元
陈文华
17367301040007188
中国农业银行
22244.56元
陈文华
6212881807000132636
中国工商银行
54923.37元
陈文华
6236682830001100873
中国建设银行
5447.72元
雷红艳
81010000208664496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78.24元
雷红艳
81010000607480648
五峰农村商业银行
9398.61元
雷红艳
621098520001551193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3237.54元
雷红艳
6236682830004764113
中国建设银行
4415.97元
交通工具
路虎SUV
查封
登记所有权人:雷红艳(陈文华妻子),鄂E293某某
待评估鉴定
奥迪Q3
查封
登记所有权人:雷红艳(陈文华妻子),鄂E2J1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 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 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 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 第5条1款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1款3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1款4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1款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1款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1款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128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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