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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与不予批捕 · CASE C10

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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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晋0781刑初78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27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秦敏敏 李彩萍 宋毓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4 个
缓刑悔罪表现考验期有期徒刑书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取保候审执行逮捕拘留连带责任量刑建议陪审犯罪记录
案例特征:认罪认罚后申请取保候审获批准认罪认罚 取保候审 批准

刑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晋078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某甲,2025年9月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9月29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6年5月8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志平,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刑诉[20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萍、检察官助理刘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卫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在逃)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因到期未还款,2014年3月,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署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偿还本金6500万元及到期利息,若到期未还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4.5%执行。后某甲(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催要无果。

2014年6月19日,某甲公司起诉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偿还借款本息8528万元,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初,该案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某己公司总经理助理身份出庭,并在庭审结束后将相关庭审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2015年4月3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6500万元,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6)晋07执63号执行通知书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5月11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6)晋07执裁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执行人王某甲、刘某甲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0月27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7执决62号执行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王某甲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9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7执62号执行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刘某甲其他妨碍、抗拒执行,其他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2年9月14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晋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6)晋07执6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甲公司变更为某庚公司。2025年2月25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5)晋07执他21号执行决定书,决定(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由介休市人民法院执行。

2025年3月11日,介休市人民法院通过法院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因未联系到,快递被退回,后多次通过执行管理系统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信息,查知被执行人有账户信息但余额不足,已将被执行人账户冻结,名下无证券信息,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有安宇花苑D区10号楼3单元401号不动产,已不在被执行人名下。2025年4月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去往临汾市襄汾县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亦未能找到其他可执行财产。

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避免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层307、308两套房产被法院执行,遂与刘某甲商议将上述房产转移到他人名下代持,并由某乙帮忙转移房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其表弟王某乙,某乙联系其表弟某丙,将王某乙、某丙确定为北京房产的代持对象,后被告人王某甲、某乙多次带王某乙、某丙二人前往北京办理两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并于2016年4月11日将308房产过户到王某乙名下,于2016年6月6日将307房产过户到某丙名下。2021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因北京两套房产贷款已经还清,且王某乙发生身体变故,便欲将该两套房产转移到某丁(王某甲之子)控股的某辛公司名下,同年7月19日,某乙代理某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代理某辛公司,将该两套房产过户到某辛公司名下。2023年6月1日,因某辛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壬公司,某乙以代理人的身份在某甲中心将该两套房产变更到某壬公司名下。

2007年9月17日、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购买连云港市连云区,于2016年8月将A2906室转移登记到某丁名下,于2023年8月2日将A2908室转移登记到某丁名下。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将临汾市安宇花苑D区8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转移登记到某丁名下。

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某癸公司给付借款3246649元及利息,并委托某戊作为代理人领取执行款,后某戊名下卡号为62xxx8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某甲银行卡收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163608元。某戊该卡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3363600元。

202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某丁、刘某乙(王某甲之女)的名义在临汾市尧都区金傲府小区购得1-1-702、1-1-1402两套房产。截至2025年9月24日,刘某乙名下账号为(王某甲使用)的某乙银行卡存款3880503.3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某A公司(原某庚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达成协议,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将临汾市安宇花苑D区8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转移登记到某丁名下的事实不应认定为拒执行为;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某B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支、关于北京市海淀区3层307、308号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电子发票复印件2支、某甲银行转账回单1支、某乙银行汇款业务凭证1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在逃)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因到期未还款,2014年3月,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署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偿还本金6500万元及到期利息,若到期未还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4.5%执行。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催要无果。

2014年6月19日,某甲公司起诉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偿还借款本息8528万元,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初,该案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某己公司总经理助理身份出庭,并在庭审结束后将相关庭审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2015年4月3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6500万元,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6)晋07执63号执行通知书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5月11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6)晋07执裁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执行人王某甲、刘某甲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0月27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7执决62号执行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王某甲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2年9月14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晋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6)晋07执6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甲公司变更为某B公司。2025年2月25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5)晋07执他21号执行决定书,决定(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由介休市人民法院执行。

2025年3月11日,介休市人民法院通过法院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因未联系到,快递被退回,后多次通过执行管理系统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信息,查知被执行人有账户信息但余额不足,已将被执行人账户冻结,名下无证券信息,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有临汾市安宇花苑D区,经委托查询已不在被执行人名下。2025年4月,经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去往临汾市襄汾县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亦未能找到其他可执行财产。

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避免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层307、308两套房产被法院执行,遂与刘某甲商议将上述房产转移到他人名下代持,并由某乙帮忙转移房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其表弟王某乙,某乙联系其表弟某丙,将王某乙、某丙确定为北京房产的代持对象,后被告人王某甲、某乙多次带王某乙、某丙二人前往北京办理两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并于2016年4月11日将308房产过户到王某乙名下,于2016年6月6日将307房产过户到某丙名下。2021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因北京两套房产贷款已经还清,且王某乙发生身体变故,便欲将该两套房产转移到某丁(王某甲之子)控股的某辛公司名下,同年7月19日,某乙代理某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代理某辛公司,将该两套房产过户到某辛公司名下。2023年6月1日,因某辛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壬公司,某乙以代理人的身份在某甲中心将该两套房产变更到某壬公司名下。

2007年9月17日、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购买连云港市连云区,于2016年8月将A2906室转移登记到某丁名下,于2023年8月2日将A2908室转移登记到某丁名下。

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某癸公司给付借款3246649元及利息,并委托某戊作为代理人领取执行款。2017年9月6日、12月26日,某戊名下卡号为62xxx8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某甲银行卡分两笔收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163608元;2019年3月14日该银行卡再次收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3363600元。

202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某丁、刘某乙(王某甲之女)的名义在临汾市尧都区金傲府小区购得1-1-702、1-1-1402两套房产。截至2025年9月24日,刘某乙名下账号为(王某甲使用)的某乙银行卡存款3880503.37元。

202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某B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人王某甲自协议签署之日向某B公司支付现金3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名下或其实际控制、指定的北京市海淀区三层307、308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山西省临汾市财神中街15号检察院家属楼2单元3层209室、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楼7层西户和14层西户共七套房产作价2500万元抵偿给某B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实际控制账户中的388万元转至某B公司账户。

另查明,2025年9月4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西街派出所民警在临汾市尧都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到案。

202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某B公司还款300万元;2026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某B公司还款388万元,交付了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两套房产、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楼7层西户和14层西户两套房产、位于山西省临汾市财神中街15号检察院家属楼2单元3层209室一套房产;2026年6月3日,某壬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层307、308两套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不动产销售增值税。某B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水塔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执62号某甲公司与王某甲等人合同一案执行卷宗、介休市人民法院(2025)晋0781执415号某B公司与王某甲等人合同一案执行卷宗、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7执异53号异议人某庚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卷宗、介休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及涉案相关人员名下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及客户持仓明细查询、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冻财字[2026]00011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2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某乙中心出具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3层307、308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档案、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封字[2025]0000002号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24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某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3层307、308号房产的税务档案、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24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某公司海淀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3层307、308号房产物业管理费、取暖费支付凭证和发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23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某D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3层307、308号房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某辛公司工商档案、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25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襄汾县某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34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督字第029号支付令、授权委托书、某戊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34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某丙中心出具的住房信息查询证明、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房屋登记档案、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封字[2026]000003号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34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某丁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3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戊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不动产登记档案、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封字[2025]0000003号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调证字[2026]00019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某E公司出具的关于某丁、刘某乙在该公司购房的资料、介休市公安局晋中介公封字[2026]000004、000005号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本案执行情况的说明、介休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本案执行情况的说明、某B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某B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的谅解协议、某B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支、关于北京市海淀区3层307、308号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电子发票复印件2支、某甲银行转账回单1支、某乙银行汇款业务凭证1支、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某甲、某乙、某己、某丙、某戊、某庚、某辛、某壬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将临汾市安宇花苑D区8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转移登记到某丁名下的事实,经查,本案某甲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而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将临汾市安宇花苑D区8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转移登记到某丁名下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此时涉案诉讼尚未开始,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为逃避执行义务转移财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与申请执行人某B公司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取得了某B公司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将临汾市安宇花苑D区8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转移登记到某丁名下的事实不应认定为拒执行为以及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七十三条第 二款、第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五条第 一款、第 六条、第 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第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秦敏敏

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

人民陪审员 宋毓平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郭柊伸

书 记 员 李 静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2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3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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