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魏忠、石磊、易丛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兵05刑初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
当事人 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5年6月2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5年12月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 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25年4月23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5年10月23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监察委员会责令候查,于2025年12月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 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某, 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5年11月1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5年12月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婷,新疆双信(玛纳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以兵五分检刑诉﹝20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石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及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2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25)兵刑辖20号〕于同日立案受理。鉴于本案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于2026年2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龙某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2016年12月至2024年9月,魏某任某大学化学某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党委委员、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某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等职务期间,利用管理课题资金、仪器设备采购等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0次单独或伙同某学院教师石某、私营企业主易某某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75.261665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1.魏某、石某、易某某共同贪污465.101665万元魏某与石某、易某某共同商议,决定于2016年11月成立新疆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2016年12月至2024年5月,魏某利用管理某学院仪器设备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安排石某协助易某某与课题组负责采购设备的教师对接设备采购业务,易某某负责具体采购设备,三人通过增设交易环节使通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承揽某学院仪器设备采购业务18项,涉及金额2788.185万元,通过加价销售的方式从中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465.101665万元,其中实际取得452.501665万元存于三人控制的通某公司及关联公司账户,12.6万元尚未实际取得。2.魏某利用管理课题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试剂耗材发票方式,套取课题资金设立“小金库”。2023年9月、2024年9月,魏某先后2次侵吞“小金库”资金共计10.16万元。二、受贿罪。2015年3月至2024年12月,魏某任某学院某系主任,党委委员、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某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等3名私营企业主,在实验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石某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共计107万元。分述如下:1.2024年1月至12月,魏某任某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期间,罗某为承揽某学院设备采购项目,通过石某请托魏某,魏某接受请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罗某承揽某大学某创新实验楼试验台柜采购项目、某大学某创新实验楼二期通风及新风系统项目设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与石某共同收受罗某所送现金共计38万元。2.2015年3月至10月,魏某任某学院某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易某某承揽某大学“分子光谱测试系统”“高分辨场发射透射电子显微镜”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易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5万元。3.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魏某任某学院党委委员、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某在承揽仪器设备采购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徐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三、行贿罪。2015年3月、10月,易某某为承揽某大学“分子光谱测试系统”“高分辨场发射透射电子显微镜”设备采购项目,请托时任某学院某系主任魏某为其提供帮助,先后2次送给魏某现金共计55万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石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宏昌天圆审鉴字[2025]第0004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贪污公款10.16万元,伙同石某、易某某共同贪污465.101665万元(含未遂1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三)项、第 二款、第 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三人共同贪污数额中有12.6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7万元,其中伙同石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8万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 一款,第 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三百九十条第 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数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石某、易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 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易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罪行,系自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行,系坦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石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魏某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3.魏某及其家属于案发后退缴全部犯罪所得,积极消除犯罪危害后果;4.魏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悔罪态度诚恳。基于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易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易某某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1)涉案18个采购项目招投标手续合法合规,不存在“增设交易环节”的情形;(2)通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报价符合市场价格,无骗取公款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易某某与魏某、石某之间存在明确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共同合意,亦无法证明易某某实际取得了“贪污款项”;(4)易某系私营企业主,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亦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参与涉案项目,其参与设备采购相关工作,系合法市场经营行为。3.即便认定易某某构成贪污罪,在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数额中亦应扣除必要支出并按比例认定。(1)涉案项目存在设备采购、国家贸易代理、报关清关、运输安装等环节,通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在此过程中产生大量必要经营成本与支出,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2)易某某占股55%对应的数额不符合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核心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4.易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1)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坚决,无再犯罪危险;(2)易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3)易某某无任何犯罪前科。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石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基本事实、罪名及关于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2.公诉机关对于三被告人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系以涉案鉴定意见书中统计出的“某大学采购价格”与“通某公司采购价格”的差额计算而得,对该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持有异议。(1)三被告人为供应仪器设备而实际支出的外贸公司代理费41.6653万元、中标服务费33.779453万元、资金占用成本25.104245万元(11.893623万元+13.210622万元)均系某大学在仪器设备采购过程中必然支出(产生)的交易成本,均属于必要“进货成本”的范畴,国家专项资金并未被“骗”;(2)在首个项目中,石某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亦未分取该项目盈利,故该起犯罪行为所对应的金额,应从石某个人的犯罪数额中扣减。3.石某具备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针对“材料模拟软件”的设备采购,构成贪污未遂;(2)石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较低,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从犯;(3)石某在被宣布立案及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在长达2个月期间经电话传唤到案以证人身份接受的13次询问中均能如实、稳定的陈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石某及其家属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前,积极配合监察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共计50.7497万元;(5)石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6年12月至2024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某学院党委委员、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某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等职务期间,利用管理课题资金、仪器设备采购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0次单独或伙同某学院教师石某、私营企业主易某某侵吞、骗取公款共计475.261665万元,其中魏某单独贪污10.16万元,与石某、易某某共同贪污465.1016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下半年,魏某与石某、易某某经商议,决定成立通某公司,利用魏某分管某学院实验室建设及仪器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在厂家价格基础上加价承揽该学院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以获取利益。通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易某某,原登记股东为易某某占股51%、魏某园占股49%,后于2023年5月9日变更登记股东为易某某占股55%、王某意占股45%。王某意所占股份实为其替魏某、石某代持。三人均未实际出资,公司系空壳公司。此后,魏某利用其分管仪器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获取设备采购需求信息,将信息告知石某和易某某,并出面与课题组负责采购设备的教师打招呼,使易某某取得相关设备的经销权,同时要求教师接受加价后的报价;石某以其与魏某关系密切的身份,负责与教师对接采购业务;易某某负责联系厂家、对接外贸代理公司、管理财务及具体采购操作。魏某对易某某在承揽项目过程中采用围标串标以及提供虚假合同等行为知情并予以认可。2016年12月至2024年5月,通过上述方式,通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共承揽某学院仪器设备采购业务18项,涉及合同金额2788.185万元,通过加价销售的方式从中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465.101665万元,其中452.501665万元已由通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际取得并存入公司账户,12.6万元尚未实际取得。至案发前,魏某、易某某、石某尚未对收益进行结算分配,魏某、石某实际获得47.7497万元。2024年10月至2025年6月,魏某安排石某在通某公司为特定关系人覃某芝缴纳社保共计16961.76元,该款从非法获利款中支付。
1.2016年12月,易某某与负责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采购教师朱某某对接并取得经销权,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高采购预算价格,以新疆某甲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名义承揽了某学院“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1×××××2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58.637845万元增加至64.75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6.112155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0.97125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资金占用费0.932135万元、代理费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马某某曾在某(上海)仪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芝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任职;某(上海)仪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情况。
②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发票、征免税证明、报关单、合同、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6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中标某大学“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采购项目”,中标价为64.75万元,该项目实际为通某公司负责人易某某借用某甲公司名义中标。2016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与厂家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采购价为8.5万美金,折合人民币58.637845万元。
③某大学提供的情况说明、某大学资产设备购置申请表、固定资产验收单、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发票、征免税证明、报关单、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某大学购买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的价格为64.75万元,验收申请单、采购合同参数确认、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记账凭证质保金均有易某某签字。
招标项目档案,证实: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招标公告中的采购预算为65万元,某甲公司以64.75万元中标。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某大学任教期间,其负责的催化组需要用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便联系马某某,价格谈到8.5万美元。看在魏某的面子上,其将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让朱某某提高预算未果,基于魏某的原因,该项目增加了2、3万元预算。
②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某大学的一名教师联系要购买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谈的价格是8.5万美元。马某某将厂家授权给了易某某,厂家签订的合同也是8.5万美元。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某学院催化组朱某某提出采购“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需求。当时魏某正有与石某、易某某合作的想法,听易某某说朱某某把价格压的太低,获利太少,魏某就安排把预算提高几万元。魏某、石某、易某某已经达成合作意向,该笔业务纳入三人合作后的首笔业务。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上半年,易某某通过朱某某得知采购“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并取得经销权后,与马某某商议价格,朱某某把价格压的很低,易某某就请魏某出面,魏某安排增加了2、3万元预算。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在采购“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时,魏某、易某某利用魏某职权,在仪器设备厂家销售价格基础上加价销售给某大学,石某参与其中,期间魏某提高2、3万元预算,三人共获利2万余元。
2.2017年11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朱某某对接,以乌某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材料模拟软件项目”(合同编号201×××××2HK),安排某甲公司负责代理进口设备,将采购合同金额从23万元增加至35.6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12.6万元。因某大学对该项目未验收、结算,该款未实际取得。该项目中标服务费实为0.534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代理费0.70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某大学采购需求书(由朱某某提供),证实:“材料模拟软件”最初报采购需求时预算价格是27万元,含参数的拟购仪器设备类明细表中价格为28.5万元。
②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标公告、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合同、进口设备结算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发票、报关单、资金结算明细表、对账单、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7年11月28日,乌某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某大学“材料模拟软件项目”,项目实际运营人为易某某。2018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总价为35.6万元。2017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软件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为23万元。2018年6月27日,某甲公司支付国外货款23万元。因设备验收质量未达标,某甲公司未收到某大学设备采购款。
③某大学提供的材料模拟软件未验收的说明、采购合同确认表、招标公告、采购合同,证实:该软件正常使用但未进入验收程序;采购合同确认表有朱某某签字;“材料模拟软件”为2017年某大学“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资金”重点建设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中第7分包项部分设备,第7分包项目总中标金额为78.5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朱某某提出购买“材料模拟软件”的需求,经与厂家商量价格为20万元左右。易某某基于魏某的原因获得该项目经销权并增加预算10万余元,最终中标价为35.6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下半年,魏某要求石某告知易某某拿下“材料模拟软件”项目。朱某某同意后,易某某所代表的厂家最符合招标参数,中标价格30余万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基于魏某原因,将“材料模拟软件”项目经销权交予易某某。经魏某打招呼,易某某以乌某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在20万元的厂家报价上增加至35.6万元。该项目未通过验收,某大学至今未付款。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下半年,石某经魏某安排告知易某某“材料模拟软件”采购项目。易某某从朱某某处拿到经销权,并基于魏某的原因将报价增至35.6万元,后顺利中标。
3.2018年8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刘某宁对接,以某甲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1×××××1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249.1766万元增加至298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48.8234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3.678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资金占用费11.82175万元、代理费5.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证实:师某某原系乌某市某科析仪器有限公司员工。
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乌某市市某科析仪器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
③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供销合同、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资金结算明细表、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8年8月21日,某甲公司中标某学院实验室仪器采购项目—“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中标价298万元。该项目是易某某借用某甲公司名义中标,某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总价为598万元;2019年1月17日,某甲公司与香港某鑫(亚洲)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采购价为37万美元,假合同价43.7059万美元。
某大学提供的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合同金额298万元,外币总价43.7059万美元,某大学收、退质保金14.9万元及付货款情况。
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招投标文件及招标档案,证实:某甲公司参与投标情况,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预算总价300万元,中标价298万元,刘某宁(某学院教师)是评标专家之一。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宁的证言,证实:其提出购买“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的需求,易某某、石某来要项目均被拒绝。后石某再次找其称院领导(魏某)已决定,刘某宁怕得罪魏某,就将项目经销权交予易某某。
②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拿到“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经销权并与厂家谈好价格后,被易某某“抢走”。
③证人师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徐某某与证人谈好了“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的价格后,开标前,又给易某某出了厂家独家代理授权书。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将“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项目及刘某宁的信息通过石某透露给易某某,并给刘某宁打招呼将经销权交予易某某。基于从刘某宁处获得设备招标参数,刘某宁又是评标专家,易某某中标。该设备采购预算300万元,中标价298万元,厂家的价格是250万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其从石某处获知“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项目,便与石某二人找刘某宁要经销权被拒。魏某打招呼后,刘某宁同意将项目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设备厂家价格折合人民币248万元,中标价298万元,加价50万元。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底或2018年1月,根据魏某的安排,其告知易某某“双微焦斑单晶衍射仪”采买信息,并带着易某某找刘某宁要经销权后被拒。魏某让其告知刘某宁院领导已同意,刘某宁便将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顺利中标。
4.2019年6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张某林对接,以某甲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流式细胞仪”等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1×××××7HK),由通某公司负责部分设备的供货、某甲公司负责代理进口设备,将采购合同金额从116.180619万元增加至154.74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38.559381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2.08985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资金占用费1.232321万元、代理费1.0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关于印发《兵团政府采购文件编制要点》的通知(兵财库【2022】2号)、某学院关于成立“双一流”学科建设大型仪器购买及共享平台建设工作小组的通知及附件,证实:兵团财政局于2022年1月20日印发的《兵团政府采购文件编制要点》,采购需求不得存在倾向性、排他性、歧视性条款和不公正、不合理要求,不得指定品牌、型号或特定供应商;大型科研仪器论证及购买程序规范。
②合同,证实:多功能酶标仪从厂家采购价为3.2万美元。
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某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
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证实:案发时,李某凯系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朱某疆系乌某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
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资金结算明细表,证实:2019年6月3日,某甲公司中标某大学“某学院实验室仪器采购项目”,中标价为199.54万元,其中流式细胞仪68.64万元,化学发光成像系统11万元,紫外线可见分光光度计7.1万元,多功能酶标仪52万元,PCR仪16万元,高通量荧光定量PCR仪44.8万元。该项目实际运营人为易某某。2019年6月25日,根据易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总价112.8万元,其中多功能酶标仪3.2万美元(假合同价7.1222万美元),梯度PCR仪0.92美元(假合同价2.2286万美元),高通量荧光定量PCR仪4.1万美元(其他人采购)。国内设备采购具体情况为:长沙瑞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6.68万元,乌某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67万元,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9.7664万元。设备采购总支出为116.180619元,含进口关税2.519335元、增值税1.2101元。
兵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计划批复表、某大学资产设备购置申请表、拟采购仪器设备清单、仪器设备购置论证报告、验收申请单、某大学固定资产验收单,证据卷30P1-17;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招标情况报告、评标报告、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实:流式细胞仪使用人张某林及预算、型号、参数。验收申请单有张某林签字,某大学固定资产验收单有魏某签字以及项目招投标的具体情况。
某大学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流式细胞仪68.64万元、化学发光成像系统11万元、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7.1万元、多功能酶标仪52万元、PCR仪16万元、高通量荧光定量PCR仪44.8万元,共计199.54万元。PCR仪合同价2.2286万美元、高通量荧光定量PCR仪合同价6.4449万美元、多功能酶标仪合同价7.1222万美元。多功能酶标仪进口关税2.519335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2018年,张某林基于魏某的原因,将“流式细胞仪”设备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和厂家对接后,给张某林报价70万元。
②证人李某凯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易某某找其要到厂家授权并获得设备参数和价格。美国Biotek公司找的代理公司即乐通某公司与易某某中标的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是3.2万美元。
③证人朱某疆的证言,证实:2019年下半年,贝某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朱某疆,该公司要给某大学销售一台“流式细胞仪”,让乌某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签合同,价款为67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其将张某林拟采买“流式细胞仪”等设备的信息通过石某告知易某某。张某林基于魏某的原因将项目经销权交予易某某并招标参数告诉易某某。易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价款为199.54万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张某林基于魏某的原因将“流式细胞仪”等设备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后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合同价为199.54万元。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其根据魏某安排将设备采购计划清单交予易某某。易某某拿到张某林经销权,后中标,价款为199.54万元。
5.2019年11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张某林、李某兵对接,以某甲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气相色谱-三重四极杆质谱联用仪”等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1×××××4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178.66712万元增加至234.75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56.08288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3.0323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资金占用费11.80578万元、代理费4.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产品采购合同、长沙银行网上电子受理凭证,证实:长沙汇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从湖南爱某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UPS不间断电源、免维护蓄电池、电池柜总价8430元;长某市岳某区弘某仪器耗材经营部给乌某市海某数码通讯店付款9650元。
②合同、CONTRACT、员工在职证明、公司注册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实际单价8万美元,气相色谱仪实际单价9.4万美元,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实际单价6.6万美元;假合同中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8万美元,气相色谱仪单价15.4555万美元,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10.2029万美元。路易某(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刘某荣系该公司销售工程师。
③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2019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中标某学院实验室仪器采购项,中标价234.75万元,其中:“气相色谱-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163.8万元、“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70.95万元。该项目实际运营人为易某某。某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合同编号201×××××4HK)。2019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路易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8万美元、“气象色谱仪”单价9.4万美元、“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6.6万美元。假合同中“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8万美元,“气相色谱仪”单价15.4555万美元,“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10.2029万美元等。某甲公司付国外设备采购款169.06272万元,中间人协调费5.2415万元,国内设备采购款2.5549万元,通某公司付国内设备采购款1.8080万元,采购总价1786671.20元。
某大学提供的情况说明、仪器设备购置论证报告、某大学统一采购申请表、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论证报告由张某林提供、“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论证报告由李某兵提供。某大学统一采购申请表内“申购单位领导意见、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上有魏某签字。“气相色谱-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163.8万元,“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70.95万元及价款支付情况。在某大学存档的进口设备合同中“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8万美元,“气相色谱仪”单价15.4555万美元,“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10.2029万美元。
招标公告、委托代理合同、评标专家签到表、参会人员签到表、评标资料、评标报告、招标文件,证实:张某林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会,李某兵系评标专家之一。乌某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新疆某甲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参与了投标以及涉案项目招投标具体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兵的证言,证实:其采购的“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和张某林采购的“气相色谱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作为整体进行招标,共计230多万元。李某兵基于魏某的原因,将设备经销权交予易某某。后易某某以某甲公司中标。
②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2019年,其基于魏某的原因将“气相色谱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和厂家对接后给张某林报价170万元。
③证人刘某荣的证言,证实:“气相色谱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等是易某某委托某甲公司从路易控股有限公司采购后销售给某大学的。“三重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8万美元、“气相色谱仪”单价15.4555万美元、“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单价10.2029万美元的合同是假的。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其将张某林、李某兵采买设备的消息通过石某告知易某某。基于魏某的原因及打招呼,张某林、李某兵将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234.75万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初,其从石某处获知李某兵、张某林采买“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等设备的信息后,基于魏某的原因拿到经销权。其与刘某荣商谈价格并提出加价获利。易某某找乌某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陪标,后某甲公司中标,中标金额234.75万元。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其根据魏某安排向易某某告知张某林、李某兵欲采买“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等设备的消息。基于魏某的原因及打招呼,张某林、李某兵将设备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顺利中标。
6.2019年11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杨某兵对接,以某甲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多孔底座”等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1×××××5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63.796152万元增加至79.995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16.198848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1.2499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资金占用费3.513848万元、代理费1.5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合约、合同,证实:真实交易为多孔底座单价170英镑、100ML圆底烧瓶加热插件单价65英镑、50ML圆底烧瓶加热插件单价55英镑、磁力搅拌器单价是510欧元、温度探针单价是90欧元。虚假合同为多孔底座单价205英镑、100ML圆底烧瓶加热插件单价87英镑、50ML圆底烧瓶加热插件单价74英镑、磁力搅拌器单价是565欧元、温度探针单价是147欧元。
②乌某市某科析仪器有限公司天眼查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乌某市某科析仪器有限公司、新疆鑫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③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2019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中标某学院实验室仪器采购项目并签订合同,项目实际运营人为易某某,中标价79.995万元,其中多孔底座单价1920元,数量130,合计24.96万元;100ML圆底烧瓶加热插件单价825元、数量130,合计10.7250万元;50ML圆底烧瓶加热插件单价700元、数量130,合计9.1万元;磁力搅拌器单价是4490元、数量40,合计17.96万元;温度探针单价1150元、数量150,合计17.25万元。2020年3月4日,某甲公司与香港某鑫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多孔底座单价170英镑、100ML圆底烧瓶加热插件单价65英镑,50ML圆底烧瓶加热插件单价55英镑。某大学已付79.995万元。某甲公司支付国外厂家设备款59.998152万元,付中间人协调费3.798万元、中标服务费1.2499万元、资金占用费3.513848万元、代理费1.523万元。
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采购合同确认表、统一采购申请表、中标通知书、固定资产验收单,证实:某大学按合同支付上述设备采购款的情况。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有魏某签字、技术参数有杨某兵签字确认、采购合同确认表张某林签字。统一采购申请表中申购单位领导意见栏魏某签署同意。
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评标专家签到表、参会人员签到表、评标资料、评标报告、招标文件,证实:某大学委托新疆天某新科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招标。乌某市市百某冉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甲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新疆某甲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多孔底座、磁力搅拌器、温度探针、50ml和100ml圆底烧瓶加热插件技术参数。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某兵的证言,证实:2019年初,其基于魏某原因将加热配件的经销权交予易某某,预算按照易某某报价制定,后易某某中标。
②证人邢某杰、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上半年,易某某联系其要厂家授权,并商谈价格,提出加价报价。后易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其将杨某兵欲采买加热配件类实验设备的信息通过石某告知易某某。采购预算80多万元,易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价79万余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魏某安排石某告知其杨某兵采买多孔底座等设备的信息,易某某获得经销权后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根据魏某安排将杨某兵采买加热配件的信息告知易某某。易某某拿到经销权并顺利中标,预算价是根据易某某报价确定。
7.2022年5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张某兰对接,以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名承揽了某学院X射线衍射仪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2×××××3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128.619791万元增加至149.7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21.080209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1.7897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资金占用费10.302409万元、代理费3.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供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通某公司购买新疆创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UPS电源、蓄电池、电池箱共计1.107万元,款项已付。另一合同购买上述物品共计2.581万元,通某公司给武汉某电磁屏蔽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5万元。
②“X射线衍射仪”采购合同、合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通知、情况说明、在职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X射线衍射仪149.7万元,厂家售价18.25万美元;中标服务费17897元;2019年至今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布某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区代理。方某金系布某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布某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情况。
③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2022年5月18日,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某学院2022年中央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项目(一流学科、部省合建)第二十四包X射线衍射仪”采购项目,项目实际运营人为易某某,中标价为149.7万元,某大学已支付货款。根据易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2022年6月22日,某甲公司与香港联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为18.25万美元。2022年7月15日、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共计支付国外设备款125.5037万元。
关于“X射线衍射仪”设备的说明、仪器设备购置论证报告、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统一采购申请流程、拟采购仪器设备清单、采购合同确认表、中标通知书、预付款请款单、固定资产验收单、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该采购项目论证报告挂名柯某刚实际由张某兰提供。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召集人魏某。“X射线衍射仪”采购合同价149.7万元、进口价22.2116万美元。票据粘贴汇总表、审批单、预付款请款单上有魏某签字。
招标公告、委托代理合同、招标文件、采购合同、投标文件、采购情况报告、评标资料、评标报告,证实:“X射线衍射仪”预算金额150万元。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通某公司、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参加投标。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兰的证言,证实:其根据石某的要求将采买“X射线衍射仪”的经销权交予易某某。
②证人陶某俊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易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借用公司资质投标,并承诺给陶某俊1%的居间费用。易某某以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后,证人获得1.49万元业务费。
③证人方某金的证言,证实:2021年秋冬后,易某某联系证人商谈“X射线衍射仪”并确定报价150万元。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代表布某克公司与易某某安排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10月,其提出采买“X射线衍射仪”,具体由张某兰负责。其安排易某某对接厂家采买。同年11月,易某某提出预算150万元,采购金额为149.7万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11月,其从石某出获知张某兰采买“X射线衍射仪”的信息并得知石某已与对方打好招呼。其与厂家人员方某金联系商谈价格,最终报价150万元。2022年3月,其借用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中标金额149.7万元,并有另2家公司陪标。原本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直接供货,但魏某指定其为经销商,增加了采购环节。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10月,其根据魏某安排向易某某告知张某兰采买“X射线衍射仪”的信息,并给张某兰打招呼将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联系厂家后报价,基于魏某的原因,顺利通过。易某某借用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名中标,若某大学不指定经销商,该公司可以自行投标。
8.2022年5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王某琴对接,以通某公司之名承揽了某学院X射线衍射仪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2×××××5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114.281万元增加至129.5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15.219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1.6008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资金占用费3.1544万元、代理费3.174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成都某低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证实:长沙汇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购买成都某低温科技有限公司液氮生物容器2850元;通某公司给乌某市宏某气体供应站付款12200元、2040元,购买新疆创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UPS电源、蓄电池、电池箱25810元。
②王某琴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某学院开会时经常强调老师不得指定经销商,经销权全部放开,防止不正当竞争,确保设备正常采购,避免设备采购资金损失浪费。
③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购买合同、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22年5月20日,通某公司中标某大学“2022年中央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项目(一流学科、部省合建)第二十六包全自动化学吸附仪等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为129.5万元,其中“全自动化学吸附仪”单价53.3万元、“八站研究级可扩展式多通道气体物理吸附仪”单价76.2万元。根据易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国外进口设备采购总价110.5万元(已付),其中“全自动化学吸附仪”45.5万元、“八站研究级可扩展式多通道气体物理吸附仪”65万元等。
全自动化学吸附仪等设备采购合同相关设备的说明、统一采购申请表、采购需求书参考格式、仪器设备购置论证报告、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验收申请单、固定资产验收单、统一采购申请流程、拟采购仪器设备清单、预付款请款单、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中标通知书、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该项目包含“全自动化学吸附仪”、“八站研究级可扩展式多通道气体物理吸附仪”2台设备。“八站研究级可扩展式多通道气体物理吸附仪”预算价70万元、中标价76.2万元,“全自动化学吸附仪”预算价60万元、中标价53.3万元。某甲公司与卖方合同价“全自动化学吸附仪”53万元、“八站研究级可扩展式多通道气体物理吸附仪”75.9万元。预付款请款单、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有魏某签字。某大学分2次支付货款分别是38.85万元和90.65万元。
采购合同确认表、招标公告、采购情况报告、委托代理合同,评审人员签到表、评分明细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评审结果确认单、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货物类)、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证实:采购项目预算金额130万元。某大学委托新疆天某新科招投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通某公司、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乌某市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博某科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投标。通某公司中标,价格129.5万元,其中全自动化学吸附仪53.3万元、八站研究级可扩展式多通道气体物理吸附仪76.2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琴的证言,证实:易某某基于石某等人打招呼从其处获得“全自动化学吸附仪”等3个设备经销权。易某某的通某公司中标,中标价是129.5万元。
②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下半年,其根据易某某的要求将厂家授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提出预留15-20%利润,其最终报价110万元左右。其根据易某某确定的投标公司出具了厂家代理授权书。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安排石某将王某琴采买“全自动化学吸附仪”等设备的信息告知易某某。易某某基于其的关系,顺利拿到经销权并由通某公司中标,合同价129.5万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10月,其从石某处获知王某琴计划采买“全自动化学吸附仪”等设备的信息,并基于石某打招呼顺利拿到经销权。其联系厂家代表马某某,商谈价格为110万元,报价120万元。其用通某公司之名投标并中标,中标价129.5万元,并用另2家公司陪标。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10月,其根据魏某安排将学院设备明细表转交给易某某。易某某基于其打招呼,从王某琴处获得“全自动化学吸附仪”等设备经销权。易某某按照设备参数制作标书,后顺利中标,中标价格129.5万元。
9.2022年5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李某兵、陈某龙凯对接,以通某公司之名承揽了某学院“高效液相色谱仪”等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2×××××7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156.462261万元增加至181.7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25.237739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2.0889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资金占用费4.411239万元、代理费3.90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产品购销协议、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证实:通某公司给乌某市海某数码通讯店付货款61628元、给乌某市宏某气体供应站付货款4080元、从上海绘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购买冷热台315某某元;长沙汇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从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台磁力搅拌器含运费4255元、从北京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气相色谱柱10481元、从上海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购买电子天平1600元、从北京宏某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保护柱芯及保护柱套4730元、从北京某某精细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软件方法包96280元、从北京宏某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色谱柱15464元、从北京中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氢空一体机和氮氢空一体机13500元。
②天眼某某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证实:岛某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③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采购合同、合同、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2022年5月10日,通某公司中标“某大学2022年中央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项目(一流学科、部省合建)第二���包高效液相色谱仪等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181.7万元,其中“高效液相色谱仪”单价24.2万元、数量3、合计72.6万元;“气相色谱仪”36万元;“冷热台偏光显微镜”19.3万元;“大容量高速冷冻离心机”15.8万元;“石油产品分子组成分析系统”38万元。2022年6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2022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与百某汇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14.3572美元,其中“高效液相色谱仪”78037美元、“气相色谱仪”65535美元、“冷热台偏光显微镜”21000美元、“大容量高速冷冻离心机”17350美元。某大学款项已付清。国外进口设备款123.710461万元已支付。
第二十包高效液相色谱仪等设备采购合同相关设备的说明、仪器设备购置论证报告、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仪器设备入账单、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确认表、拟采购仪器设备清单、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拟申请购买老师论证报告中“高效液相色谱仪”单价24万元,3台,总价72万元;“冷热台偏光显微镜”20万元;“气相色谱仪”35万元;“石油产品分子组成分析系统”39万元。魏某召集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具体情况。某大学货款已支付。采购合同价“高效液相色谱仪”单价24.2万元、数量3、合计72.6万元,“气相色谱仪”36万元,“冷热台偏光显微镜”19.3万元,“大容量高速冷冻离心机”15.8万元,“石油产品分子组成分析系统”38万元。通某公司中标价格181.7万元。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表有魏某签字。假合同价“高效液相色谱仪”106686美元,“气相色谱仪”2台价格分别是52827美元、55778美元,“冷热台偏光显微镜”27889美元,“大容量高速冷冻离心机”22724美元。“石油产品分子组成分析系统”其实就是“气相色谱仪”。
采购申请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货物类)、采购情况报告、招标公告、委托代理合同、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评审结果确认单、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证实:该采购项目预算价182万元。某大学委托新疆天某新科招投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通某公司、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乌某市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投标。通某公司中标,最终报价181.7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兵的证言,证实:2021年,其基于魏某的原因,将“石油产品分子组成分析系统”设备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拿到厂家授权后中标。
②证人陈某龙凯的证言,证实:2021年10月,其在下班途中遇见石某,石某给其打招呼将“气相色谱仪”业务交由易某某。基于魏某的原因,其将经销权交予易某某。
③证人程某虎的证言,证实:2021年10月,易某某计划投标3台“高效液相色谱仪”和2台“气相色谱仪”,其中1台色谱仪是“石油产品分子组成分析系统”。其根据易某某提供的设备参数进行报价,易某某提出加20%报给老师。易某某中标,当年完成订货、供货。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下半年,其将李某兵提出购买“石油产品分子组成分析系统”及其他老师的购买计划信息通过石某告知易某某。基于魏某的原因及石某的打招呼,易某某取得经销权并顺利通过报价。易某某中标,中标金额181.7万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秋冬,其从石某处获得学院仪器设备采购计划清单。基于石某打招呼,其从李某兵、陈某龙凯处获得设备经销权,后联系厂家人员程某虎,谈了价格并加价报给李某兵。其中标后按照中标价格伪造了假合同用于结算某大学设备款。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冬,魏某为其一份学院预采购仪器设备清单,让其与易某某提前谋划。其给负责“石油产品分子组成分析系统”的李某兵、负责“气相色谱仪”的陈某龙凯打招呼将经销权交予易某某。2022年5月,易某某以通某公司名义中标,中标价181.7万元。
10.2023年5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李某兵对接,以通某公司之名承揽了某学院“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等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2×××××2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338.202059万元增加至385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46.797941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3.708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代理费6.95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通某公司给新疆创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8700元、给乌某市海某数码通讯店付款14820元。
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美某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天眼查信息,证实:案发时,于某涛系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美某可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③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采购合同、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情况说明、合约、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2023年5月11日,通某公司中标“某大学2023年度中央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资金一流学科、部省合建项目: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项目,中标价为385万元。根据易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其中“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340万元,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45万元。2023年5月29日,某甲公司与率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为42万美元、“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为4.3789万美元。假合同价:“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47.562万美元、“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6.251万美元。某大学货款已支付。某甲公司付国外设备款335.850059万元。
“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设备采购合同相关设备的说明、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仪器设备购置论证报告、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验收申请单、固定资产验收单、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预付款请款单、统一采购申请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确认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代理进口三方协议、固定资产入账单、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预算单价396万元。李某兵提供的论证报告价格386万元。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由魏某召集。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预付款请款单有魏某签字。合同价385万元已支付,其中“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340万元,“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45万元。
招标公告、政府采购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货物类)、专家评标专家需求表、开标记录表、评审情况、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评审结果确认单、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证实:“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预算386万元。某大学委托新疆某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招标。李某兵是评审专家系采购人代表。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乌某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某公司参与投标。通某公司以385万元中标及招标技术参数等。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兵的证言,证实:其负责采购“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经魏某安排,将经销权交予易某某。其系评标专家,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投标的三家公司都是易某某找来。通某公司的标书参数与招标要求一致,最终中标。
②证人于某涛的证言,证实:2022年夏,其根据易某某的对接,将“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厂家授权交予易某某,并提出底价42万美元。其按照易某某的安排制作了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乌某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某公司三家的标书。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2年初,其将李某兵负责采买“气质联用仪”的信息通过石某告知易某某。其出面给李某兵打招呼,易某某拿到经销权并通过报价。项目招标价为386万元,通某公司中标,中标价385万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2年夏,其从石某处得知李某兵负责采买“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基于魏某的“站台”,其顺利拿到经销权,并以通某公司名义以385万元中标。其借用另2家公司投标,连同通某公司,三家的标书都是其找厂家的人制作。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2年夏,其根据魏某安排将李某兵负责采买“全二维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联用仪”的信息告知易某某。基于魏某的出面,易某某拿到经销权,后厂家联系取得授权,知道设备参数和预算,李某兵参与评标,且接受报价,易某某最终中标。
11.2023年5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张某洋对接,以通某公司之名承揽了某学院“时间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2×××××3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293.47814万元增加至309.45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15.97186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3.4235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资金占用费3.54795万元、代理费4.8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PIV设备测试平台子系统购销合同、交易明细、交易详情,证实:新疆某仪器有限公司从天津市某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PIV设备测试平台子系统签订购销合同价格48万元;易某某给刘某武转账支付42.48万元;新疆某仪器有限公司给乌某市宏某气体供应站付款2920元。
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案发时,胡某杰系赛某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北京某光流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③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合同、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2023年5月11日,通某公司中标“某大学2023年度中央支持地方高校改革发展资金一流学科、部省合建项目:时间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采购”项目,中标价309.45万元。2023年6月,某甲公司与某大学、通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三方协议。2023年5月29日,某甲公司与麦迪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为32.3万欧元(假合同价格39.919万欧元)。某大学货款已付清等。
“时间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采购合同相关设备的说明、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仪器设备购置论证报告、验收申请单、固定资产验收单、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三方协议、中标通知书、统一采购申请表、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证实:“时间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预算310万元,论证报告由张某洋提供。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由魏某召集。合同价309.45万元,设备货款已支付,假采购合同价39.919万欧元。
招标公告、委托代理合同、招标文件(货物类)、专家评标专家需求表、开标记录表、评审情况、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评审结果确认单、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投标文件,证实:“时间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预算金额310万元。某大学委托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及具体的招标技术参数。张某洋是评标专家系采购人代表。通某公司、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乌某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参与投标,通某公司以309.45万元中标。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洋的证言,证实:2022年上半年,其基于魏某的打招呼将“时间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的经销权交予易某某。其将易某某报价310万元写入论证报告后,易某某提出成本计算错误,最终只能降低配置。
②证人胡某杰的证言,证实:2023年2月,其根据易某某的问询,“时间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报价32.3万欧元,易某某提出降低配置提高利润。易某某让其给通某公司、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乌某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提供仪器设备参数数据,将通某公司标书中的参数做的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销售价格39.919万欧元的合同是假的。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其将工作中获知的张某洋负责采买“时间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通过石某告知易某某。基于魏某的打招呼,易某某拿到经销权,预算价310万元,通某公司中标采购价309.45万元。易某某抱怨预算利润低,其让易某某找张某洋减掉了几个国产配套设备。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其从石某处获知张某洋负责采买“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的信息。基于魏某的原因,其拿到经销权并报价310万元。通某公司以309.45万元中标,其为了中标就找其他企业陪标,标书都是王某意和胡某杰制作。其发现利润少,便要求张某洋降低配置或增加预算,最后协商降低配置。与某大学结算时,其让某甲公司制作了假合同金额39.919万欧元以掩盖加价的真相。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其根据魏某安排将张某洋负责采买“时间分辨粒子图像测速实验平台”的信息告知易某某。基于魏某打招呼,易某某拿到经销权,联系厂家后给张某洋报价。易某某发现成本计算错误,增加预算未果,最终降低了配置。易某某用3家公司投标,通某公司以309.45万元中标。
12.2024年5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李某兵对接,以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之名“合包”中标承揽了其中的某学院“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2×××××0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90.3933万元增加至120.5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30.1067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1.014515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代理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北京莱某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②某大学招标采购申请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三方协议、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证实:“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在“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合包中统采,2个设备,预算价123万元。“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合包中标价389.3万元。采购合同是某大学与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价389.3万元,其中“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单价120.5万元,包含一个热裂解器75.5万元和一个傅里叶红外光谱仪45万元。
③某大学招标采购合同用印申请表、公开招标档案、招标公告、委托代理合同、专家评标专家需求表、开标记录表、评审情况、评审报告、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采购合同,证实:“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合包预算价393.8万元,某大学委托新疆君某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成都某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389.3万元中标。美国CDS公司授权给了徐某某的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价389.3万元,其中“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单价120.5万元。
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三方协议、合同、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对账单、情况说明、资金结算明细表、电子回单、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24年5月23日,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某大学中央财政专项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第二批)气相色谱联用仪等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总价为389.3万元,其中“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单价120.5万元,包含一个热裂解器75.5万元,进口价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1.2806万元,假合同价10.5015万美元;一个傅里叶红外光谱仪45万元,进口价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9.1127万元,假合同价6.2367万美元。实际进口货物成本903933元已支付,某大学货款已全额收款。某甲公司已给易某某和王某意各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兵的证言,证实:2023年5月,其根据石某打招呼将“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经销权交予易某某。其与厂家联系,知道“热裂解器”是65万元,易某某报价85万元。
②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1月,其基于魏某的原因和石某打电话将“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业务分由易某某做来做。
③证人张某虎的证言,证实:2023年5月,易某某通过其在北京莱某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美国CDS公司生产的“热裂解器”。价格10.5015万美元的合同是假的。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4年1月,其从石某出获知徐某某欲将“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在内的设备采购项目一并做了,并安排石某找李某兵、徐某某协调将“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给易某某做。最终合包项目是徐某某的公司中标,其中的“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价格120.5万元,分交易某某。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4年1月招采时,李某兵负责采买的“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被合包,徐某某欲一并拿下。基于魏某协调,徐某某的公司以389.3万元中标合包项目,后将其中价值120.5万元的“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分交易某某。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4年1月,李某兵负责采买的“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被合包招采,徐某某欲拿下合包项目。石某根据魏某的安排从中协调,后徐某某的公司以389.3万元中标合包,其中120.5万元的“多功能热裂解反应-红外联用测试仪”由易某某负责。
13.2018年6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张某洋对接,以某甲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全自动程序升温化学吸附仪”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1×××××5HK),将采购合同金额从32.112148万元增加至37.88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5.767852万元。该项目产生中标服务费0.568238万元,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收取易某某代理费1.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案发时,娄某峰系康某默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康某默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②某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记账凭证及附件、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证实:2018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中标“某学院实验室仪器”采购项目,中标价49.55万元,其中国外设备价37.88万元,国内设备11.67万元。“台式高速冷冻离心机”2.9万元、“酶标仪”3.88万元、“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4.89万元,该3个国产设备项目由徐某某采购;易某某负责的“全自动程序升温化学吸附仪”31万元,进口价3.8万美元,假合同价4.5022万美元;“台式高速大容量冷冻离心机”6.88万元,进口价0.88万元,假合同价9651美元。某甲公司已收某大学货款47.656万元,已付国外设备款32.112148万元。
③某大学提供的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确认表、进口设备结算清单及附件、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仪器设备入账单、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全自动程序升温化学吸附仪”实际价31万元,假合同价4.5022万美元;“台式高速大容量冷冻离心机”实际价6.88万元,假合同价9651美元,合计37.88万元。某甲公司以49.55万元中标。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有魏某签字。某大学货款已付。
某大学科研设备采购项目谈判情况报告、委托代理协议、竞争性谈判文件、评标报告、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响应文件,证实:某大学委托新疆某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谈判,采购人代表张某洋,预算价49.9万元。某甲公司以49.55万元中标,其中“台式高速大容量冷冻离心机”6.88万元、“全自动程序升温化学吸附仪”31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易某某找到其称将所做项目与证人所做设备打包,由某甲公司投标,最后分别结算利润。
②证人张某洋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其基于魏某的原因,将采买“全自动程序升温化学吸附仪”的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报价30万元获准。
③证人娄某峰的证言,证实:2018年上半年,易某某从其处拿到“全自动程序升温化学吸附仪”公司授权,并提出预留利润,最终报价3.8万美元。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张某洋基于魏某原因将负责采买的“全自动程序升温化学吸附仪”等设备经销权交予易某某。最终易某某找的公司实际中标。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其基于魏某的原因从张某洋处取得“全自动程序升温化学吸附仪”经销权,并徐某某约定与其他设备一起让某甲公司投标。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其根据魏某的安排将学院预采购清单交给易某某。基于魏某的原因,易某某从张某洋处拿到其中的“全自动程序升温化学吸附仪”经销权,并在厂家底价基础上加价20%作为报价,后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
14.2020年6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王某庆等对接,以通某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电化学工作站、超微弱发光测量仪等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编号兵2019-100-05),将采购合同金额从144.0721万元增加至179.83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35.7579万元。通某公司因此支付中标服务费2.418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证人洪某林是某学院教师。
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岛某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乌某市市百某冉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运某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③某大学统一采购申请表、拟采购仪器设备清单、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某学院实验室仪器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评标专家签到表、投标人开标签到表、评标汇总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确认表、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入账单,证实:某大学统一采购申请表魏某签字,预算总价2088.54万元。某大学委托新疆天某新科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12包、5包、3包是一个招标公告,预算合计420.19万元。5包参与投标的公司有7家供应商,分别为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乌某市某科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新疆某锦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通某公司、乌某市众某惠实验用品经销部、乌某市中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包预算金额187.1万元,通某公司以179.83万元中标,其中:“CHI760E电化学工作站”3台21.6万元、“BPCL-GP15超微弱发光测量仪”27.5万元、“BPCL-Gp21Q超微弱发光测量仪”24.6万元、“自动化气体膜分离设备”18.1万元、“固定床反应器(带色谱检测)”26.8万元、“微型光热催化微反系统”13.93万元、“多功能中空纤维膜设备”14.75万元、“三层叠加震荡培养箱”9.8万元、“超纯水机”9.6万元、“CHI660E电化学工作站”2台11万元、“超声波破碎仪”2.15万元。采购合同确认表张某林作为采购项目负责人签字。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魏某签字,款项已全额支付。
通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结算明细表、产品购销合同、通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20年6月4日,通某公司中标“某学院实验室仪器”采购项目,中标价为179.83万元。通某公司与上海希某仪器经营部签订合同购买“电化学工作站”5台24.1某某万元,与广州某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超微弱发光测量仪”2台41.2万元,与某区科仪产品销售中心签订合同购买“自动化气体膜分离设备”16万元,与湖南某灵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固定床反应器”8.3万元,与北京中某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微型光热催化微反系统”12.2万元,与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多功能中空纤维膜设备”13.67万元,与乌某市市某科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三层叠加震荡培养箱”8.3万元,与默某克化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超纯水机”5.2191万元,与长沙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超声波破碎仪”1.446万元,与乌某市市百某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气相色谱仪”9.738万元,与上海元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紫外可见光光度计”0.8万元,与睢某县姚集镇复电仪表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电极类”0.37万元,向乌某市海某数码通讯店付款2.685万元,合计144.0721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洪某林的证言,证实:基于魏某、石某的原因,其将“超微弱发光测量仪”意向厂家信息提供给易某某对接采买,后易某某实际中标。
②证人王某庆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其基于魏某的原因,将“固定床反应器(带色谱检测)”意向厂家信息提供给易某某对家采买。王某庆上报预算18万元,易某某实际中标价是26.8万元。
③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其负责课题组计划采买的“电化学工作站”、“三层叠加震荡培养箱”、超声波破碎仪”已找好厂家,易某某找其做该业务,其同意后由易某某和厂家对接。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05包化学分离测试类业务项目预算是187.1万元,中标价是179.83万元。易某某实际从厂家采购的价格要低于该价格,中间的差价就是获利。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石某给易某某介绍了洪某林、王某庆。基于魏某的原因,易某某中标2020年合包项目,招标总金额420万元,涉案设备中标价约180万元。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其联系洪某林、王某庆,并基于魏某的原因,使得易某某拿到相关设备采购权。
15.2020年7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刘某勇对接,以通某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液相色谱仪、气相色谱仪”采购项目(合同编号兵2019-031),将采购合同金额从18.744万元增加至23.74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4.996万元。通某公司因此支付中标服务费0.40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证人刘某勇系某学院教师等身份情况。
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③某大学统一采购申请表、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货物类)、招标公告、开标记录、评标专家签到表、投标人开标签到表、评标汇总表、评标报告、中标公告,证实:统一采购申请表有魏某签字。某大学委托新疆天某新科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预算24万元。01包“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的具体设备参数。新疆某锦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和乌某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某公司参与投标。通某公司以23.74万元中标。
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仪器设备入账单、合同,证实:通某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合同价“气相色谱仪”9.84万元、“液相色谱仪”13.9万元,合计23.74万元;采购项目货款23.74万元已支付;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有魏某签字。
通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同、资金结算明细表、购销合同、通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通某公司中标“某学院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气相色谱仪9.84万元、液相色谱仪13.9万元,合计23.74万元。通某公司与乌某市市百某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液相色谱仪”10.894万元、与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气相色谱仪”7.85万元,合计18.744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勇的证言,证实:2019年,其基于与易某某的关系及魏某的原因,将“气相色谱仪”和“液相色谱仪”的采购权交予易某某。
②证人程某虎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在“电化学工作站、超微弱发光测量仪等设备”采购项目中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③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易某某通过焦某购买了一台福立“气相色谱仪”,合同售价7.85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底,刘某勇基于魏某的原因及与易某某系师生关系,将“气相色谱仪”和“液相色谱仪”采购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联系厂家确定价格再加价卖给某大学,预算是24万元,通某公司是23.74万元中的标。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基于其与刘某勇的师生关系和魏某的原因,刘某勇将“气相色谱仪”和“液相色谱仪”采购权交予易某某,后通某公司中标。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易某某基于魏某的原因从刘某勇处获得“气相色谱仪”和“液相色谱仪”采购权。2020年5、6月开始招标,易某某通过围标中了该项目,预算24万元,通某公司中标价23.74万元。
16.2021年10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王某琴对接,以通某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气相色谱仪”采购项目(合同编号XJH×××××××××064),将采购合同金额从21.9867万元增加至25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3.0133万元。通某公司因此支付中标服务费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采购合同,证实:某大学已将设备款项25万元予以支付,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有魏某签字。
②通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结算明细表、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通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通某公司与某大学签订《某大学气相色谱仪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5万元。通某公司与新疆运某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气相色谱仪”13.7797万元、与北京中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氢气发生器、空气发生器0.49万元、与湖南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色谱柱0.567万元、与新疆某气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氮气等0.15万元、与沙某区平顶山东一路科信达仪器检测中心签订采购合同购买配件7万元,成本合计21.9867万元。
③某大学统一采购申请表、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文件、开标会签到表、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评标汇总表、评标报告、成交结果公告、成交通知书,证实:某大学委托新疆某方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预算金额25.2万元。新疆某锦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乌某市某优商贸有限公司、通某公司参与竞争性磋商。王某琴参与评标。通某公司以25万元中标。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琴的证言,证实:基于魏某的原因和石某等人打招呼,其将“气相色谱仪”采购权交予易某某,并将易某某报价25万元写进论证报告,后易某某的通某公司中标。
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魏某就给其打过招呼,课题组仪器设备交给易某某采购。其给王某琴推荐的易某某,设备由易某某提供。
③证人程某虎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在“电化学工作站、超微弱发光测量仪等设备”采购项目中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9月,基于魏某的原因,王某琴将“气相色谱仪”采购权交予易某某,后通某公司中标,中标价25万元。该项目是竞争性磋商确定的中标单位,王某琴参与磋商,预算价是25.2万元。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3月,其从石某出获知王某琴欲采买“气相色谱仪”的信息。基于魏某的原因及朱某某打招呼,王某琴将型号、参数等告知易某某。易某某联系厂家后取得代理权。2021年8月,易某某以25万元拿到了该项目。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3月,石某得知王某琴欲采买“气相色谱仪”后联系易某某。基于魏某的原因,易某某取得采购权,通某公司以25万元中标。
17.2022年6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于某峰、陈某龙对接,以通某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光辅助电催化二氧化碳还原系统、小分子光电催化转化测试系统、皮升级多功能喷墨打印封装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编号兵2022-002-016),将采购合同金额从129.4362万元增加至163.85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34.4138万元。通某公司因此支付中标服务费1.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证人于某峰系某学院党委委员、副院长、教师的基本情况。
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北京泊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③某大学统一采购申请流程、拟采购仪器设备清单、相关设备的说明、仪器设备购置论证报告、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确认表、设备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光辅助电催化二氧化碳还原系统”预算48.3万元、采购价49万元;“小分子光电催化转化测试系统”预算46万元、采购价44.2万元;“皮升级多功能喷墨打印封装系统”预算70万元、采购价70.65万元。化学某学院学术委员会会议召集人魏某。采购合同总价163.85万元,款项已全额支付。
采购情况报告、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人员签到表、开标记录表、评分明细表、得分汇总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评审结果确认表、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证实:通某公司以163.85万元中标。新疆天某新科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受某大学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限价为164.3万元。通某公司、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乌某市天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参与投标。
通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结算明细表、购销合同、通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通某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合同销售“光辅助电催化二氧化碳还原系统”合同价49万元、“小分子光电催化转化测试系统”合同价44.2万元、“皮升级多功能喷墨打印封装系统”合同价70.65万元。通某公司从北京泊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光辅助电催化二氧化碳还原系统”33.43万元、“小分子光电催化转化测试系统”36.19万元,合计69.62万元。通某公司从上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皮升级多功能喷墨打印封装系统”55.9062万元。通某公司向乌某市宏某气体供应站支付货款3210元、向合肥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40元、向乌某市海某数码通讯店支付货款8450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于某峰的证言,证实:基于魏某的原因和石某打招呼,其将“小分子光电催化转化测试系统”采购权交予易某某,后易某某的通某公司以44.2万元中标。
②证人陈某龙的证言,证实:2021年下半年,基于石某此前打过招呼,其将“皮升级多功能喷墨打印封装系统”采购权交予易某某,并将厂家和参数告诉易某某。最终易某某中标。
③证人陈某威的证言,证实:2021年10月,易某某通过陈某威采购了北京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光辅助电催化二氧化碳还原系统”、“小分子光电催化转化测试系统”,合同价69.62万元。
证人王某羿的证言,证实:2021年12月,其给易某某报价“皮升级多功能喷墨打印封装系统”55万元,并给了上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易某某提前和厂家、使用老师核定好设备参数和价格,最终签订合同价格55.9062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10月,其通过石某将2022年度学院采购计划告知易某某。基于魏某的原因,于某峰、陈某龙将“光辅助电催化二氧化碳还原系统”采购权交予易某某、石某。2022年4月,“光辅助电催化二氧化碳还原系统”、“皮升级多功能喷墨打印封装系统”、“小分子光电催化转化测试系统”三套设备合包在一起进行招标,通某公司中标。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下半年,其从石某处得知学院采买“光辅助电催化二氧化碳还原系统”等设备的信息。基于魏某的原因和石某打招呼,其从于某峰、陈某龙处拿到采购权。通某公司通过围标以163.85万元中标,采购设备成本129.4362万元。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1年10月,根据魏某安排,其将2022年学院采购仪器名称、参数、预算和使用老师等信息告知易某某,并联系了于某峰和陈某龙。于、陈二人基于魏某的原因将设备采购交给通某公司。招标时,易某某找合作公司围标,合同价163.85万元,开支129.4362万元。
18.2023年5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石某、易某某与负责仪器设备采购教师王某琴对接,以通某公司之名中标承揽了某学院“辉光等离子体放电处理系统、乙炔催化反应设备等”采购项目(合同编号兵2023-004-13),将采购合同金额从165.8373万元增加至214.2万元,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48.3627万元。通某公司因此支付中标服务费2.34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易某某与“青岛路某某慧慧”谈合同,供货协议金额6.41万元购买“便携式水采样器”、“水污染物监测仪”、“气体检测仪”、“粉尘快速记录仪”等设备,供货方收款户名王某敏,货款6.41万元转给了该户名的账户,款货两清;广州某科技方滨与“英子”聊天、“英子”与易某某聊天,谈货物采购,收货地址“某大学中区,王某意”。易某某从广州四探针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四探针测试仪1.9万元,货款汇给吴某华。
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湖南某思仪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③某大学统一采购申请表、拟采购仪器设备分包情况表、招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人员签到表、开标记录表、评分明细表、得分汇总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评审结果确认单,证实:“辉光等离子体放电处理系统”是第十三包,预算222.4万元。某大学委托新疆君某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限价为222.4万元。王某琴是评标专家。通某公司以214.2万元中标。
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某大学购买“辉光等离子体放电处理系统”等设备总价214.2万元,其中“辉光等离子体放电处理系统”25.244万元、“乙炔催化反应设备”66.24万元、“半制备液相色谱系统”11.832万元、“冻干机”套装2.544万元、“微波消解仪”7.08万元、“水平控温离心机”6万元、“真空干燥箱”3.76万元、“行星式球磨机”2.592万元、“冷冻干燥机”2.1048万元、“万分之一天平”1.04万元、“恒温水浴锅”1.24万元、“环境工程分析检测平台”49.2万元、“应用化学合成平台”35.3232万元。某大学已支付货款,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预付款请款单有魏某签字。
通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资金结算明细表、通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通某公司与南京某等离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辉光等离子体放电处理系统”21.8937万元、与湖南某思仪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乙炔催化反应设备”53.2万元、与北京四某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半制备液相色谱系统”9.86万元、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冻干机”套装3.832万元、与苏州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微波消解仪”5.9万元、与湖南某实验室仪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水平控温离心机”3.66万元、与爱某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真空干燥箱”3.1万元、与临乌某市某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真空泵”1.9432万元、与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行星式球磨机”2.16万元、与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万分之一天平”5.95万元、与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恒温水浴锅”0.9394万元、与上海某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环境工程分析检测平台”5.26万元、与北京某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太阳光模拟器”3.25万元、与乌某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磁场测试仪”2.947万元、与北京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照度计”1万元、与深圳市某区中某电产品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购买“长弧氙灯”1.172万元、与深圳市某时代仪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测距仪”1.375万元、与某州市某仪器商行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粉尘检测仪”0.72万元、与上海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智能压力风速风量仪”0.72万元、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气体检测仪”0.774万元等,合计165.8373万元已支付。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琴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在“全自动化学吸附仪”项目中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②证人刘某龙的证言,证实:2023年3月,其给易某某报价了湖南某思仪器有限公司“乙炔催化反应设备”53.2万元并提供参数。易某某投标并中标,签订合同购买了设备。
(3)被告人的供述
①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2年10月,其将学院学术委员会讨论通过的2023年度仪器设备采购清单交予石某、易某某。基于其原因,王某琴将“辉光等离子体放电处理系统”、“乙炔催化反应设备”、“半制备液相色谱系统”采购权交予易某某。易某某与王某琴确定好参数、与厂家谈好价格,最终中标。
②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2年10月,其从石某处获得2023年设备采购计划。基于魏某的原因,其从王某琴处拿到计划中设备的采购权。通某公司中标,合同金额214.2万元。
③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22年10月,根据魏某安排,其将2023年仪器设备采购计划清单交予易某某。基于魏某、石某的原因,易某某从王某琴处拿到计划中设备的采购权,并以通某公司名义中标。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书证
(1)借据,证实:该借据系魏某书写,内容为虚构,借款事实不存在。
(2)魏某与石某、易某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石某与易某某某平台聊天截图、某工作群内信息截图,易某某与石某、魏某、胡某杰、于某涛、何某英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群聊截图,证实:魏某、石某、易某某三人经常在一起吃喝玩乐。魏某将设备采购计划透露给易某某,易某某和石某联系老师推荐设备,有时需要魏某出面。魏某对公司发展给予指导。石某给易某某发送某大学采购意向等文件和具体需求品牌、型号等参数。易某某与石某商量打压竞争对手徐某某及对账算账事宜。石某参与通某公司经营的具体情况。
(3)王某意尾号307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妹尾号59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易某某于2023年8月给牛某红转账18.5177万元、2024年10月4日给王某意转账15万元、2025年1月23日给刘某妹转账14.232万元;刘某妹于2025年1月18日给覃某芝(魏某的特定关系人)转账14万元、2025年1月21日转账6万元等资金流转情况。
(4)易某某尾号488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平台支付记录、消费支付记录,证实:2016年11月30日至2024年1月8日易某某使用某平台支付、刷银行卡支付在酒楼、娱乐场所消费的情况;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石某支付的消费情况。
(5)某大学(化学某学院)国外设备采购获利情况表、国产设备采购部分列表、某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通某公司采购某大学(化学某学院)设备情况表、通某公司采购某大学(化学某学院)设备收支情况明细表、通某公司采购某学院设备项目-资金结算明细表、关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相关费用计算说明、关于某大学项目外贸代理费收费说明、关于代理某进口设备利息收费说明、遴选成功通知书、评选成功通知书,证实:18个项目获利情况以及设备合同中国产设备采购情况。18个项目某大学支付设备款2788.185万元,通某公司及相关公司支付国外设备款和国内设备款共计2323.083335万元,二者差额465.101665万元。18个项目的资金结算情况,包括收支明细。2021年3月开始新疆某甲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评选为某大学外贸代理,代理价格由该公司与进口设备中标供应商协商决定。
(6)某甲公司提供的13个项目的资金结算明细表及对账单、设备采购(某甲公司)成本汇总表、某甲公司记账凭证等、国产设备采购(通某公司)汇总表、通某公司记账凭证、通某公司采购某大学(化学某学院)设备情况表、某大学设备采购项目-通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部分、情况说明、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凭据、通某公司采购某大学(化学某学院)设备项目-垫资利息费用、通某公司采购某学院设备-资金垫付情况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某公司采购某大学(化学某学院)设备项目-中标服务费表、发票、合同、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13个进口设备采购项目的获利情况,某甲公司国外设备采购合计1676.922835万元,国产设备采购合计87.9034万元,代理费合计41.6653万元,垫资利息合计50.721832万元。通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的具体情况,另有6个项目与进口设备关联。通某公司贷款利息费用合计11.893623万元。18个项目的中标服务费合计33.779453万元。
(7)13个项目的真假合同,证实:13个进口设备采购项目均在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加价制作了假合同,某大学依据假合同支付采购设备款项。
(8)某甲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说明,证实:某甲公司将2.50877万元、14.006万元、12万元、34.1482万元、26.3553万元、5.91235万元、20万元转入易某某指定账户,合计114.93062万元
(9)情况说明,证实:某国际(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某宁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易某某要求帮助收取某甲公司费用,且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易某某。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某、股东胥某、戴某斌,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丁某妍;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易某某、股东王某意,2024年10月30日变更前监事魏某园。
(11)某支行自助ATM顾客通道视频截图,证实:石某给覃某芝转15万元。
(1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琴、张某林、张某洋、刘某宁、石某、杨某兵、陈某龙凯、李某兵、刘某勇、陈某龙、顾某志、洪某林、朱某某、吴某林等人系某学院教师
(13)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缴费明细单、通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通某公司自2024年10月至2025年6月给覃某芝交纳社保。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意的证言,证实:①通某公司是空壳公司,除办公家具外无其他资产,仅2人即易某某、王某意,无销售人员,唯一客户是某大学。②王某意是挂名股东,其占45%为魏某、石某的股份。2023年5月原名义股东魏某园退出后,石某找的王某意代持魏某和石某的股份。③易某某带着王某意到乌某市找公司做标书,一般是一次做3家公司的标书,易某某借其他公司名义投标,实际负责项目运营的是通某公司。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就是为了防止通某公司套取某大学资金的事被发现。
(2)证人魏某园的证言,证实:其根据易某某安排担任通某公司挂名股东,没有出资、没有分红、没有行使股权和参与经营。其于2017年6、7月离开,2023年5月变更登记退出挂名。
(3)证人何某英书面情况说明,证实:其听易某某说过石某占通某公司45%股份,截止案发前给石某支付47万余元。
(4)证人戴某斌的证言,证实:其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用某甲公司投标做外贸业务,某甲公司收取外贸代理费和垫资利息。标书由易某某制作,某甲公司安排人员投标。如果需要围标,某甲公司会将公章给易某某。中标后,某甲公司和厂家签的订货合同不会提供给某大学,会提供一份金额不一致的假合同及假的水单、发票。某甲公司将项目结算款转入境外公司或者其他开票公司,以此方式给易某某结算。
(5)证人丁某妍的证言,证实:其系某甲公司业务经理。易某某使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在某大学参加了多次投标。只要是易某某让某甲公司参与的投标都中了标。设备的实际价格都是易某某和厂家确定,然后以加价给某大学报价。13个进口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总金额2506.835万元,某甲应支付易某某313.017582万元,已付114.93062万元,未付198.086962万元。易某某让某甲制作与中标价一致的假合同、结算面单、银行购汇水单、代理费发票、代理协议、外贸合同、报关单、免税证明、运单、装箱单等用于在某大学报账和结算。
(6)证人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易某某多次借用新疆某实验室装备公司的资质参与某大学项目的投标。
(7)证人覃某芝的证言,证实:其系魏某特殊关系人,魏某为其给付钱款的具体情况。通某公司给覃某芝交社保。
(8)证人刘某妹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易某某给刘某妹银行账户转入14.232万元,该款已分2次转给了石某。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通某公司是易某某和石某合伙开的公司,魏某在背后支持。自从通某公司成立后,易某某来某大学的次数很少,也没有雇佣推销员,还做了那么多项目。
3.被告人的供述
(1)魏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①魏某看到易某某成立一个皮包公司每年就能在某大学干几百万元的业务,认为自己是分管实验室建设、仪器设备采购的副院长,掌握客户资源,会更加容易做该类生意,便决定自己做,但又不能直接出面,就与易某某、石某在2016年11成立通某公司。魏某和石某占45%,易某某占55%,按此比例分成。三人均未出资,公司系空壳公司。②魏某利用自己分管仪器设备采购的职权,获取需求信息、联系采购仪器设备的老师,拿到仪器设备的独家代理,让老师接受其加价后的报价,顺利中标,增加了学院仪器设备采购的成本。业务的难点是做通采购设备老师的工作,魏某利用手中的权力可以控制老师。易某某熟悉仪器设备采购业务,负责明面上的工作,主要是联系厂家、与老师对接参数、联系外贸代理公司、管理财务;石某主要负责与老师商谈需要购买的设备交由通某公司采购。③通某公司从某大学承揽设备采购约3500万元,加价获利约350-400万元,按照约定魏某和石某占45%,可以分到约150-180万元,易某某占55%,可以分到约190-220万元。2016年11月至案发,魏某只分到了15万元,魏某安排石某在通某公司给覃某芝缴纳2024年10月至2025年6月期间的社保,共计缴费16961.76元,该款项由非法获利款中支出。通某公司在承揽某学院项目时存在围标串标以及向某大学提供伪造的虚假合同的情况,魏某对此知情并默许。
(2)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①2016年,魏某提议与石某、易某某一起成立仪器设备公司给某大学供应仪器设备。同年11月,易某某成立了通某公司,利用魏某的职权承接设备采购项目,加价后销售给某大学。通某公司是认缴资本,未实际出资,无资产,是皮包公司。魏某、石某占45%,易某某占55%的股份,利益按此分配。魏某、石某的股份挂在魏某园名下,后变更到公司员工王某意名下。成立通某公司的事魏某发挥决定性作用,石某只是普通老师,不能提供帮助。②通某公司运营不需要垫资,让老师确定要通某公司推荐的仪器设备并接受报价是关键,魏某作为学院的领导“公关”老师有天然的优势。③通某公司获利350至400万元,还没有算账,已实际给魏某、石某分配47.7497万元,其余的在易某某和某甲公司账上。魏某安排通某公司为覃某芝缴纳2024年10月至2025年6月期间的社保共计1.696176万元。该款项从应支付给魏某的分成中支出。覃某芝未在该公司工作。通某公司需要找企业陪标否则会流标。为不让某大学知道真实底价,易某某安排丁某妍在真合同的基础上修改金额形成假合同,连同假的银行回执、发票提交给某大学用于结算。
(3)石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①2016年11月,在魏某的提议下,其从中联络,与魏某、易某某成立了通某公司与某大学做仪器设备生意,在厂家报价的基础上加价卖给某大学。三人均未出资,魏某及其本人占股45%挂在王某意名下,易某某占55%。通某公司是空壳公司,2016年至案发获利约350-400万元,承接项目约4000万元。②魏某在幕后操作项目发包,负责提供老师需求信息、将经销权内定,其在台前协调相关事宜,易某某负责对接产品、参与投标、买货供货结账。其他企业不会竞标,为了不流标,易某某就会找2家企业陪标。做成此事需要掌握老师对相关设备的需求,与老师对接推荐产品,让老师接受推荐的产品并将相关参数、价格写到招标文件里,获取产品独家代理权参与投标。③根据约定比例石某、魏某应当获利157.5万元至180万元,易某某应当获利192.5万元至220万元。其与魏某已分得47.7497万元。2024年魏某安排其在通某公司为覃某芝交社保。2024年10月至2025年6月每月交1884.64元,共计16961.76元,该款项从非法获利款中支付。覃某芝未实际在通某公司上班。魏某、石某只分配某及其关联公司中标的某学院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利润。
4.鉴定意见
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宏昌天圆审鉴字[2025]第0004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实:通某公司在某学院设备采购事项中涉及的18个项目,某大学应支付人民币2788.185万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752.585万元),通某公司及相关公司支付2323.083335万元,差额465.101665万元。
(二)被告人魏某利用管理课题资金的便利,采取虚开试剂耗材发票方式,套取课题资金设立“小金库”,并于2023年9月、2024年9月先后2次侵吞“小金库”资金共计10.16万元。
1.2023年9月,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小金库”中用于发放相关人员科研绩效奖金的1万元据为己有。
2.2024年9月,魏某使用“小金库”资金为其本人及5名课题组成员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9.16万元,分别为魏某3.78万元、王某云0.76万元、王某贤0.76万元、王某应1万元、刘某英1.8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魏某项目、课题经费在徐某通某公司及关联企业预存情况汇总表(2018-2024年)》、某大学记账凭证及附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王某云提供的其与魏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王某庆关于魏某团队退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说明》、自治区“重点园区引才育才计划”项目协议书、柔性引进专家协议书、专业技术服务劳务费发票、引才育才专家劳务报酬及个税明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请表、新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附件、应收明细表、送发票明细表和货物对账单、《魏某在徐某通某公司私存小金库情况表》、孟某靖与吕某银聊天记录截图、应收明细表、某甲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对账清单及预存清单、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乌某市某化玻仪器经销部、乌某市科华商贸有限公司、乌某市某试剂耗材经销部、乌某市某克商行、乌某市君某商贸经销部、乌某市某化玻仪器试剂经销部、乌某市某实验耗材经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天眼查工商登记信息、程某芹名下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云、徐某某、孟某靖、张某洁、吕某银、黄某东、王某贤、王某应、刘某英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2015年3月至2024年12月,被告人魏某担任某学院某系主任、党委委员、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某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某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等3名私营企业主,在实验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石某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10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23日、10月8日、12月24日,魏某担任某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期间,通过石某接受罗某的请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罗某承揽某大学某创新实验楼试验台柜采购项目、某大学某创新实验楼二期通风及新风系统项目设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与石某共同收受罗某所送钱款8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38万元,其中魏某分得20万元、石某分得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某乙银行、某丙银行转账成功截图、银联入账、转账-牛某芳收支详情、明细查询、ATM存款、跨行转出、电子汇入明细详情、覃某芝尾号6619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不动产权证书、王某意尾号3070及牛某红尾号3972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JICS)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牛某红尾号0012某甲银行、王某意尾号9349某丁银行、石某尾号2031某戊银行、刘某妹尾号5972中国农业银行、覃某芝尾号6619中国农业银行、覃某芝尾号4422某己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表、中标(成交)通知书、某大学某创新实验楼试验台柜项目采购合同、2024年某大学“中央财政专项”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拟采购仪器设备(第二批)第一包-扫描电镜能谱一体机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三方协议、某大学某创新实验楼二期通风及新风系统-通风配套实验室柜台及家具系统项目采购合同、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某大学某创新实验楼多媒体教室项目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罗某、覃某芝、王某意、牛某红、邵某淦、刘某妹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石某的供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魏某担任某学院党委委员、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某在承揽仪器设备采购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徐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
(1)2017年3月,魏某在乌某市某名城小区门口收受徐某某所送2万元。
(2)2017年10月,魏某在其乌某市某恒河大厦家中收受徐某某所送3万元。
(3)2019年4月,魏某在其乌某市某恒河大厦家楼下收受徐某某所送4万元。
(4)2021年3月,魏某在其某大学办公室收受徐某某所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某大学“中央财政专项”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某学院实验室仪器采购项目、某大学(进口)科研设备采购项目(第四包)采购合同、某大学2021年部省合建、一流学科项目仪器第四包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王某云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3.2015年3月、10月,被告人魏某担任某学院某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易某某承揽某大学“分子光谱测试系统”“高分辨场发射透射电子显微镜”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其位于乌某市某城小区家中收受易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示证清单、关于成立某大学“中西部高校综合实力提升工程”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组的通知、某大学“中西部高校综合实力提升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拟采购仪器设备清单、某大学资产设备购置申请表、某大学记账凭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书、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某大学科研共享平台建设项目中标公示、结算业务申请书、票据粘贴汇总表及审批单、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收据、进口物资结算单、借记通知,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某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某丁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魏某尾号0771银行卡流水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补充协议、税收缴款书、何某英身份证复印件、何某英与易某某结婚登记本复印件、备用金明细等书证,证人薄某2、张某2、何某英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易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行贿罪
2015年,易某某为承揽某大学“分子光谱测试系统”“高分辨场发射透射电子显微镜”设备采购项目,请托时任某学院某系主任魏某为其提供帮助,先后2次送给魏某现金共计55万元。
(1)2015年3月,易某某在魏某乌某市某城小区家中给其送现金25万元。
(2)2015年10月,易某某在魏某乌某市某城小区家楼下给其送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前述认定被告人魏某收受被告人易某某贿赂款55万元一节的证据证实,在此不再赘述。
另查明,2024年11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对反映被告人魏某有关问题线索初步核实期间,发现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违法问题线索。2025年4月21日,某师乌某市某委员会依法立案调查,并于同年4月23日对被告人易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交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魏某行贿55万元的事实,如实供述了涉案共同贪污罪行。2025年10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及其家属向某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尾号4230账户转账共计300万元、附言“易某某交魏某违纪违法款@000007”。2026年1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在辩护人罗某某在场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易某某检举揭发其他党员领导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但尚未查证属实,未提供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2025年6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魏某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初核期间已掌握其非法收受易某某55万元、伙同石某非法收受罗某20万元。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前述受贿问题,主动供述收受易某某、罗某、徐某某3名私营业主贿赂款107万元,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问题即:贪污科研经费10.16万元,伙同易某某、石某套取某大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款465.101665万元。截至2025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某、薄某玲、覃某芝、王某庆等人向某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尾号4230账户转账共计131.903336万元、附言“交魏某违纪违法款-000007”。2026年1月26日,被告人魏某在辩护人朱某在场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魏某检举揭发其他党员领导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但尚未查证属实,未提供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2025年8月21日,被告人石某在以证人身份接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询问时,如实陈述其与魏某、易某某成立通某公司在某学院采购仪器设备业务过程中利用魏某的职务之便在仪器设备厂家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加价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某大学采购成本增加的后果,至同年8月22日共计形成询问笔录3份。2025年9月13日、10月12日、10月13日,被告人石某再次接受监察机关询问,在此前陈述基础上又供述了算账、分钱等细节事实,共计形成询问笔录6份。2025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石某在以证人身份接受监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与魏某共同收受罗某38万元罪行。2025年10月20日,被告人石某向某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尾号4230账户转账50.7497万元、附言“石某交魏某违纪违法款@000007”。2025年10月25日,被告人石某再次接受监察机关的询问,对涉案设备采购项目的合同、发票、对账单、资金结算明细表等书证进行辨认。2025年10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石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年11月1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截至2025年12月4日,应由被告人石某退缴的贪污所得32.7497万元、受贿所得18万元,共计50.7497万元,已全部退缴。2026年1月23日,被告人石某在辩护人杨某婷在场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石某检举揭发其他党员领导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但尚未查证属实,未提供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2025年12月1日,戴某斌向某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尾号4230账户转账50.721832万元、附言“某甲公司交魏某违纪违法款000007”。丁某妍向某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尾号4230账户转账64.933957万元、附言“某甲公司代通某公司交魏某违纪违法款00000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随案移送案款582.2616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关于魏某在接受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石某在接受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易某某在接受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转账记录截图、某丁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某甲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魏某、易某某、石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常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某大学党委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魏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学院关于聘任魏某同志为院长助理的通知【院发[2011]6号】、某产党某学院委员会关于成立化学某学院某系的决定【院党发[2012]25号】、某产党某学院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岗位负责人的通知【院党发[2014]6号】、某大学关于成立某大学“中西部高校综合实力提升工程”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组的通知【石大校发[2014]67号】、中共某大学委员会关于胡昌娃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石大党干发[2016]3号】、某产党某学院委员会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院党发[2016]9号、[2017]20号、[2019]5号、[2019]12号、[2020]10号、】、中共某大学委员会关于某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石大党干发[2020]5号】、某产党某学院委员会关于调整院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院党发[2021]5号】、关于调整化学某学院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请示及附件、关于同意化学某学院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批复、中共某学院委员会关于调整学院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石大化工党发[2022]2号】、某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员会关于马某晖等9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新兵党干字[2023]358号】、中共某大学委员会关于 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石大党发[2024]16号】、2025年9月26日某学院出具的某学院关于某系主任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中共某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魏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石大纪发[2018]8号】、某产党某大学委员会组织部关于同意化学某学院出席某产党某大学第五次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批复及附件、某大学组织部于2025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某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员会关于魏某免职的通知【新兵党干字[2025]152号】、石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大学关于聘任刘某华等154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石大校发[2007]173号】、某学院关于聘任陈某龙等13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院发[2019]7号】、某大学党委组织部于2025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庭审中,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罗某某提交了易某某之妻何某英尾号9156、9167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某南大学湘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长某市第四医院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三份,用于证明:1.被告人易某某有3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母亲曾某娥年迈多病,妻子何某英为全职太太,易某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撑;2.被告人易某某家属积极筹措资金退缴赃款。经质证,公诉机关对出生医学证明及医院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及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持异议,与公诉机关关于积极退赃的指控一致。本院经审查,对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家属积极退缴赃款的事实,对出生医学证明及医院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在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共同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问题,即被告人魏某、石某、易某某共同贪污的数额应否在公诉机关指控加价差额465.101665万元的基础上扣减中标服务费、外贸代理费、资金占用成本等及首个项目“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所涉差额应否计入被告人石某的个人犯罪数额。
(一)针对中标服务费、外贸代理费、资金占用成本等经营支出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魏某、易某某、石某共同设立通某公司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公司,在项目承揽过程中,根据项目类型分别借用某甲公司等关联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签订合同及结算,相关公司的使用均服务于三被告人共同确定的加价销售、骗取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三被告人对涉案项目的加价差额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利益追求,涉案全部加价差额均为共同犯罪的犯罪对象。此外,某甲公司明知易某某要求制作的系假合同、假发票仍予提供,并按易某某指示将结算余款支付至易某某指定账户,其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第三方。在此前提下,中标服务费、外贸代理费、资金占用成本等费用的性质认定,不应机械套用正常合规交易中的成本扣除规则,而应当结合本案犯罪的特殊背景,区分正常交易成本与犯罪成本,以下逐项分析。
1.关于中标服务费。本院认为,中标服务费系投标人中标后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的费用,在正常合规交易中,该费用系招投标活动的合理成本。然而,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并非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而是三被告人利用魏某的职务便利,通过提前锁定设备经销权、安排陪标公司围标等方式,确保通某公司或关联公司中标,实质上已异化为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程序性环节,中标服务费的产生并非基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而是三被告人实施犯罪所必须支出的成本。
2.关于外贸代理费。本院认为,从本案外贸代理环节的实际运作来看,在涉案进口设备采购项目中,某大学支付的价款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中标价。三被告人通过魏某的职务便利,事先锁定设备经销权、确定加价后的投标价格,并通过围标串标等方式确保通某公司或关联公司以该加价后的价格中标。中标价确定后,为完成设备进口并顺利结算,易某某安排某甲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某甲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在结算环节,因某甲公司与国外厂家签订的真实订货合同价格远低于中标价,为向某大学报账并掩盖真实进价及加价获利情况,易某某要求某甲公司制作合乎中标价正常差价的假合同、假发票等结算材料,提交某大学作为付款及入账依据。某大学依据中标价及上述结算材料支付款项,某甲公司收款后,扣除采购成本、代理费及垫资利息,将余款按易某某指示转至其控制的账户,最终由三被告人分配。据此可知,外贸代理环节系三被告人实现加价销售、掩盖真相、套取公款并最终获利的关键步骤。三被告人需要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和账户完成进口、结算及资金流转,并为此承担代理费,该费用同系三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付出的成本。
3.关于资金占用成本。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成本在本案中主要表现为某甲公司为进口设备采购项目垫付资金而向易某某收取的利息。在正常的进口贸易中,资金占用成本(垫资利息)系外贸代理公司为委托方垫付资金而收取的合理对价,具有商业合理性。然而,本案中的资金占用成本具有以下特殊性,其与正常交易中的资金占用成本存在本质区别:首先,本案中的资金占用成本并非产生于正常的商业垫资行为,而是产生于三被告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实施加价销售、骗取公共财物的过程。某甲公司垫付的资金,实质上是被告人套取公款的必要前提,即只有通过某甲公司垫付资金完成设备采购,三被告人才能最终从某大学结算加价后的合同款项,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资金占用成本的支付,是犯罪行为得以完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次,易某某明知某甲公司会收取垫资利息,仍自愿接受该收费方式,该费用系被告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自愿支出的代价。在卷证据证实某甲公司的垫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亦或年息14.4%,远高于正常银行贷款利率,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接受,进一步说明该费用的支付系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为实现非法利益而主动承担的成本。最后,在正常商业交易中,垫资利息是委托方为获取资金使用权而支付的对价,委托方的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垫资利息作为经营成本可以从经营收入中扣除。但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经营行为”本身即为犯罪行为,其通过利用职权加价销售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因此,本案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支付的资金占用成本,与正常经营中的成本支出性质截然不同,不能适用同一扣除规则。
(二)针对首个项目“全自动快速比表面与孔隙度分析仪”所涉差额应否计入被告人石某个人犯罪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时间来看,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下半年即与石某、易某某商议,决定采取加价销售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为此筹备成立通某公司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公司。该商议行为发生于首个项目招标(2016年12月)之前。石某作为共同犯罪意图的参与者,明知犯罪计划而积极参与商议,其共同犯罪故意在首个项目实施前已经形成。首个项目系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计划的最初实施行为之一,石某对该项目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其次,从涉案项目的承揽主体来看,涉案18个项目并非均以通某公司名义中标承揽,部分项目以某甲公司、新疆汇某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新疆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名义承揽。这一事实表明: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并不以通某公司为唯一载体,通某公司仅是其实施犯罪的手段工具之一。通某公司的成立时间并非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开始时间的唯一或决定性因素。共同犯罪的开始时间,应当以三被告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并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准,而非以某一特定工具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准。本案中,三被告人于2016年下半年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于2016年12月开始实施首个项目的加价销售行为,共同犯罪自此已经开始。通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成立,其成立时间与首个项目实施时间基本同步且略早,但即便通某公司晚于首个项目成立,亦不影响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并开始实施犯罪的事实认定。再者,从共同犯罪的行为整体性来看,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以各共犯人均参与每一具体犯罪环节为必要。本案中,三被告人自2016年下半年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后,陆续实施了包括首个项目在内的系列加价行为,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均系为实现三人共同确定的非法获利目的而实施。石某在犯罪计划形成阶段即参与商议,在首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报价出现在魏某、易某某及负责教师共同在场的“饭局”,在后续项目中又持续参与犯罪活动,应对包括首个项目在内的全部共同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证人王某意证言、被告人易某某供述均证实石某系通某公司实际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情并参与利润分配,对全部18个项目的加价行为均具有共同故意。最后,从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来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贪污总额认定,而非按照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石某作为共同犯罪人,其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应的数额为共同贪污总额465.101665万元,首个项目差额自然包含其中。
(三)针对未遂部分12.6万元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18项犯罪事实中,第2项(“材料模拟软件项目”)加价差额12.6万元,因某大学未进入验收程序、项目未结算,该款尚未实际取得,属犯罪未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12.6万元仍应计入共同贪污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作为未遂情节予以评价。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魏某、石某、易某某共同贪污犯罪数额为465.101665万元,其中既遂452.501665万元、未遂12.6万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认定准确。辩护人提出扣除各项支出及首个项目不计入石某犯罪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易某某是否构成贪污罪共犯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 三款的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上述规定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虽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其核心要件有二: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即“勾结”;二是共同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关于被告人易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贪污故意的认定。共同贪污故意的核心在于各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对此具有共同的意志联络。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易某某与魏某、石某之间存在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第一,从犯罪的发起与商议过程分析。本案犯罪的发起者为魏某,其利用职权背景提议成立公司,而易某某在明知魏某提议的核心在于利用其职权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积极响应并参与商议,其主观上对共同犯罪意图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认同。第二,从易某某对魏某职权作用的明知程度分析。易某某不仅明知魏某的职务身份及其分管仪器设备采购的职权,更明知魏某正是利用这一职权为通某公司获取经销权、排除竞争、加价中标提供关键性支持。易某某对“利用职权”这一核心手段具有明确的主观认识。第三,从易某某对加价行为非法性的认知分析。易某某不仅明知加价销售的事实,更明知该加价行为需要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假发票等非法手段予以掩盖,其主观上对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明确的认知。易某某主导制作虚假结算材料的行为,恰恰反证了其明知所从事的行为并非合法经营,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实。第四,从易某某为掩盖犯罪而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承揽项目的行为分析。涉案18个项目并非均以通某公司名义承揽,易某某为不被发现,借用某甲公司等关联公司名义中标承揽涉案项目,其明知其行为的非法性质,为规避监管、掩盖犯罪痕迹,主动采取借用其他公司名义的方式实施犯罪,主观故意明显超出“正常市场经营”的范畴。第五,从易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利润分配约定分析。易某某作为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具体运营者,参与犯罪计划的实施,并以利润分配比例约定为纽带与魏某、石某形成稳固的利益共同体。易某某对犯罪行为带来的非法利益具有明确的追求和期待。综上,被告人易某某与魏某、石某在犯罪发起阶段即已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其明知魏某的职权将在犯罪中发挥关键作用,明知加价销售需要利用魏某的职权得以实现,明知非法获利需要通过制作虚假结算材料、借用其他公司名义等手段予以掩盖,并以利润分配为纽带与魏某、石某形成稳固的共同利益关系,足以认定易某某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2.关于被告人易某某客观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事实认定。共同贪污犯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各共犯人共同实施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易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与魏某、石某相互配合、共同利用魏某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三被告人的分工清晰明确——魏某利用职权提供核心支撑,易某某负责具体执行,石某负责居中协调,形成了完整的犯罪链条。易某某在该链条中承担了具体承揽、投标、供货、结算等关键环节的实施任务。第二,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设立并运营该空壳公司作为犯罪工具、将魏某通过职权锁定的经销权转化为实际的中标结果、借用关联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安排陪标公司围标、确定设备真实价后大幅加价、制作虚假合同等结算材料向某大学报账等具体实行行为。第三,易某某之所以与魏某、石某合作,正是因为看中了魏某的职权能够解决“做通老师工作”这一核心难题。没有魏某的职权介入,易某某无法“轻而易举”地在某学院持续承揽设备采购业务,更无法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通过加价销售骗取巨额采购款。易某某的行为与魏某利用职务便利之间具有直接的、互为条件的因果关系。
3.关于辩护人所提易某某行为属于正常市场经营行为继而不构成犯罪意见的审查。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以合法、公平竞争为前提。本案中,通某公司之所以能够持续承揽某学院的设备采购业务,并非依靠产品质量、价格优势或服务水平在公开、公平的招投标竞争中胜出,而是依靠魏某利用职权锁定经销权、排除竞争、加价中标,严重违背了招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其次,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本案中,易某某主导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假发票等非法手段向某大学报账结算,刻意隐瞒设备真实价格和加价获利情况,该行为本身就印证其已超越合法经营的边界。再者,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不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本案中,某大学支付的采购款项系公共财物,三被告人通过加价销售方式骗取的部分(加价差额)系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易某某以利润分配比例从该加价差额中分得55%,其行为目的并非赚取合法商业利润,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最后,易某某并非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供应商参与市场交易。通某公司系三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工具公司,三被告人对该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无资产、无销售人员,就是为承揽某大学化学某学院业务而存在的空壳公司。易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运营者,其行为与独立的第三方供应商的正常经营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综上,被告人易某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魏某勾结,利用魏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共犯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正常市场经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罪责大小的认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具体到本案共同贪污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根据犯意的提起、犯罪工具公司的设立、职务便利的利用、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所得的分配等因素综合评判。
1.被告人魏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发起、组织、主导作用,系主犯。理由如下:首先,魏某系共同贪污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和组织者。经查,魏某看到易某某孤身一人成立皮包公司每年就能在某大学干几百万元业务,便决定自己做,但又不能直接出面,便拉着易某某、石某一起成立通某公司给某大学供应仪器设备,利用魏某的职权承接采购项目,然后加价销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魏某系本案共同贪污犯罪的提议者和发起者。其次,魏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共同犯罪提供核心支撑。魏某利用其担任某学院副院长、院长,分管仪器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实施了获取学院老师设备采购的需求信息、利用职权锁定设备经销权、让教师接受加价后的报价、排除其他竞争者参与、对围标串标行为知情并默许等关键行为。石某、易某某二人均明确“业务”的难点是做通采购设备老师的工作,魏某利用手中的权力可以控制老师。由此可知,魏某的职权介入是本案犯罪能够顺利实施并持续长达多年的根本原因,其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最后,魏某不仅是犯意的发起者,更在犯罪过程中程序实施决策行为,深度参与犯罪并谋取非法利益。三被告人约定魏某与石某共占45%的利润份额,魏某个人实际分得部分利润,并安排通某公司以犯罪所得为其特定关系人覃某芝缴纳社保。综上,魏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仅发起犯意、组织策划,且利用职务便利提供核心支撑,全程深度参与并实际获利,系起主导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易某某、石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易某某作用大于石某。理由如下:首先,易某某、石某作用的发挥以魏某的职权为前提,具有依附性,与魏某的作用存在本质差异。经查,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设立并运营通某公司作为犯罪工具、与采购教师对接推荐设备、借用关联公司名义投标并安排陪标、联系厂家确定真实价格后加价、制作虚假合同等结算材料、控制公司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分配等行为,石某实施了参与犯罪商议、协助易某某与采购教师对接、在包括首个项目在内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报价等出现在特定“饭局”、代表魏某与易某某沟通经营事项等行为,上述行为所起作用均以魏某利用职权锁定经销权、排除竞争、确保加价中标为前提条件。易某某、石某二人作用的发挥完全依附于魏某的职权支撑,不具有独立性和决定性。其次,利润分配比例系认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重要参考因素,但非唯一标准。魏某、石某虽未按比例直接分取利润,但其利用职权的隐性投入无法以货币量化,且二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和职权利用行为决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地位,不能以利润分配比例低于易某某为由否定其主犯地位。最后,易某某的作用明显大于石某。经查,易某某负责设立公司、联系厂家、加价、制作假合同、资金流转等全流程操作,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具有直接、实质性的作用,石某则负责居中协调,在魏某与易某某之间传递信息,协助与教师对接,行为具有辅助性和可替代性。因此,二人虽均被认定为从犯,但易某某的作用大于石某。
四、关于被告人石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2025年8月21日至10月13日期间,石某接到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即如实陈述了其与魏某、易某某共同利用魏某职务便利加价获取非法利益及与魏某共同收受罗某现金38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20日全额退缴贪污、受贿违法所得50.7497万元。2025年10月27日,监察机关方对其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1月1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石某的到案方式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明确:“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本案中,石某系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此时监察机关尚未对其展开调查谈话或讯问,亦未对其宣布采取留置等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具有选择是否到案的自由。石某选择主动到案并接受询问,体现了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时虽被冠以“证人”身份,但该程序身份并不改变其主动将自己置于监察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本质;相反,正因为其尚未被作为被调查人对待,其主动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更显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内在要求。第二,石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石某在2025年8月21日至8月22日的三次询问中,即如实陈述了其与魏某、易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的基本事实,包括成立通某公司、利用魏某职务之便加价获取非法利益、造成采购成本增加等核心内容,此后进一步供述了算账、分钱等细节,又于2025年10月12日、13日如实供述了其与魏某共同受贿的罪行,上述供述涵盖了共同犯罪中其本人及所知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石某的供述发生于监察机关立案之前,此时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涉案犯罪事实,供述具有明显的主动性。第三,石某立案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其认罪态度。经查,石某于监察机关立案、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退缴涉案违法所得50.7497万元,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主动性和彻底性,对自首的认定起到辅助佐证作用。综上,石某的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大学化学某学院副院长、党委副书记、院长,某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单独骗取公共财产10.16万元,伙同石某、易某某共同骗取公共财产465.101665万元(含未遂1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石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7万元(其中伙同石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魏某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某还伙同被告人魏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易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贪污犯罪中尚有12.6万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涉案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亦应减轻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受贿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公诉机关针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所提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从犯等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扣除费用支出、首个项目不计入石某犯罪数额、易某某不构成贪污共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二项、第 三项、第 三款、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 一款、第 三百八十六条、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三百九十条、第 二十三条、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 三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 四款、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 六十四条、第 四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 五十条第 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203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2月6日起至203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三、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四、追缴被告人魏某、易某某、石某违法所得582.2616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长 李 闯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新梅
书记员 蔡双慧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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