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8民终3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5)鄂088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5)鄂088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马某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差旅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未实际审理,仅凭法官个人认为就判定刘某承担10%的侵权责任,明显有违背立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2023)鄂08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同,且判决结果不同就是法官个人判定问题。同样湖北省还有很多相同案例如:(2023)鄂0638民初10439号;(2023)鄂0682民初2601号;(2024)鄂0117民初945号;(2024)鄂0683民初4329号;(2024)鄂9004民初1880号等。马某本人胜诉和调解的民事判决及调解书案号为: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冀11民终796号、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冀1102民初11001号、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5)冀1123民初717号、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4)湘1281民初179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4)桂0721民初3675号等。马某于2022年11月27日遭遇虚假平台投资理财诈骗,根据“客服”诱导,将32793元转入刘某名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号:XXX。马某提供的转账记录、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单、刑事结案结论、《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岳平检刑不诉(2023)236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云南省监管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云金举复(2024)373号]、《中国某云南省分行》出具的举报答复、《中国某湖北省分行》出具举报答复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财产损害事实,而刘某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一审在这么多的证据面前仅判决刘某承担10%的财产损害侵权责任,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诈骗法》的相关规定。电信诈骗是社会的一个毒瘤,有多少家庭被电信诈骗害得家破人亡的,如果没有刘某的帮助行为就不会有马某的财产损失。电信诈骗如果没有这些无视法律的犯罪嫌疑人,怎么会有千千万万的家庭遭受此劫难,怎又会有千千万万的家庭因此害得家破人亡,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原审法院作出如此的判决置法律于不顾。国家为什么要禁止出租、出借卡,就是因为这个行为在整个诈骗链条起到了关键作用。刘某的刑事案件已侦查终结,但是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马某的损失与刘某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刘某理应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属于明知且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至少应要求刘某承担50%以上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电信网络诈骗如此猖狂,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和支付结算的人员越来越多,且拿到的现金报酬难以确定,刘某受到刑事处罚后仍然储存了大量的违法所得现金财产。请求二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等法律条款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返还马某财产损失3273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马某的差旅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7日,马某在“好酒不见”投资APP上注册账号,12月1日,马某按照该平合客服的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某(XXX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转账32739元。12月6日,马某向怀安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被诈骗,12月26日,怀安县公安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2023年5月30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查明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年12月,刘某明知上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为XXX)出租给他人使用,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单边入账总金额共计135万余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5件,涉案金额共计25万余元。2023年3月6日,刘某主动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投案。2023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退还赃款5000元。湖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某不起诉,对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电诈相关人员依法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明知他人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为谋取私利,仍将自己的银行卡资料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的收付。致使网络诈骗分子诈骗马某的款项得以转移,客观上增加了马某追索资金的难度。刘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马某财产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中,刘某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刘某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案中,马某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网络诈骗分子,对于刘某而言,其并没有直接侵占马某财产的主观意愿,与网络诈骗分子没有共同占有的故意,其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不必然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虽然刘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与马某财产受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决定性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某承担马某财产损失10%的责任,即刘某赔偿马某损失3273.9元。马某主张刘某赔偿其财产损害32739元,而根据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查明,刘某从中获利5000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5件,涉案金额25万元,如判决刘某赔偿马某全部损失不符合责任相称归责原则。马某在网络平台上汇款,对自己的资金安全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自己也有一定责任,故马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赔偿马某财产损害3273.9元;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马某负担278元,刘某负担3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马某提交了四份外地法院判决书作为类案参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具体包括:刘某是否应与上游诈骗分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确定的10%责任比例是否显失公平;马某提交的类案判决是否应予参照。
一、关于刘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5000元,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该行为客观上为诈骗分子转移马某的资金提供了便利,与马某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应当对马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虽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刘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马某上诉主张,刘某与上游诈骗分子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刘某与上游诈骗分子不构成共同侵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彼此知晓并相互配合,共同追求或放任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
本案中,刘某与上游诈骗分子之间不存在共同骗取马某财产的特定意思联络。首先,从主观故意内容看,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其明知的内容是概括的、不确定的。检察机关认定刘某“明知上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未认定其明知上线实施的是针对马某的具体诈骗行为。刘某出租银行卡的目的是牟取5000元租金,对银行卡被用于何种具体诈骗、诈骗何人、诈骗金额多少均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上游诈骗分子则具有骗取马某财产的直接故意。两者故意的内容和程度存在本质差异,不构成共同的意思联络。其次,从客观行为方式看,刘某仅实施了出租银行卡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后续的诈骗话术、虚假平台运营、资金转移操作等环节,其行为与诈骗分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的关系。再次,从刑事法律定性看,检察机关对刘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共犯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司法程序确认了刘某与上游诈骗分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一刑事定性在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中具有重要参考依据。最后,马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与上游诈骗分子之间存在事先或事中的意思联络,如共谋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因此,刘某与上游诈骗分子之间缺乏共同侵权的核心要件,不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
(二)刘某虽形式上符合帮助侵权,但不宜适用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刘某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然而,形式上的符合并不意味着当然适用连带责任。
其一,帮助侵权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意思联络。帮助侵权被视为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其适用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帮助人与实行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如果帮助人与实行人之间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则帮助行为就丧失了与实行行为一体化评价的基础,应当回归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侵权按份责任规则。如前所述,刘某与上游诈骗分子之间不存在共同骗取马某财产的特定意思联络,其出租银行卡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宜适用连带责任。
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 四十六条为本案提供了特别法适用路径。该条明确将“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行为人纳入民事责任主体范围,但在责任形式上,该条未直接规定连带责任,而是指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这意味着,在电信网络诈骗领域,帮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各项规则(包括过错责任、按份责任、受害人过错减轻责任等)来确定,而非当然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连带责任规则。
其三,按份责任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与诈骗分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各自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不同,应当分别确定责任。同时,马某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刘某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按份责任规则,法律适用正确。
三、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获利情况以及受害人自身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从原因力角度分析。马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是网络诈骗分子的欺诈行为,即诈骗分子通过“好酒不见”投资APP的虚假宣传和高收益诱惑,使马某陷入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财产。刘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仅系诈骗链条中资金转移环节的辅助条件,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若无诈骗分子的欺诈行为,仅凭刘某出租银行卡,绝不可能导致马某主动向他人转账32739元。因此,刘某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弱。
(二)从过错程度角度分析。刘某的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放任其行为,其并无直接侵害马某财产的主观意愿,与诈骗分子之间没有共同骗取马某财产的特定意思联络。其行为的可归责性,显著低于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
(三)从获利情况角度分析。刘某出租银行卡仅获利5000元,且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检察机关查明其涉案银行卡涉及25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总金额25万余元,马某的损失仅为其中一部分,要求刘某对马某的全部32739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其5000元的获利相比,明显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则和公平原则。
(四)从受害人自身过错角度分析。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好酒不见”这一非正规投资平台上进行投资,受“高收益”诱惑,未经任何资质核实即向陌生个人账户大额转账32739元,其自身未尽到与投资风险相匹配的审慎注意义务。在当今网络电信诈骗高发、国家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反诈宣传的背景下,马某的轻信行为是导致其财产受损的重要原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相应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73.9元,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亦符合比例原则和公平原则,裁量并无明显不当。
四、马某提交的类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构成“类案不同判”。
马某提交了四份外地法院判决书,主张本案责任比例过低。经逐一审查,本院认为四份判决与本案在关键事实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具有参照效力:
(一)关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1民终796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5民初28087号民事判决,虽判决卡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判决的法律依据并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定,而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三条第 三款(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百四十条(股东对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案中,卡主均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是对公账户、公章、网银盾、营业执照等全套公司运营资质,且均涉及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及公司违法注销问题,法院系基于 公司法上的股东连带责任判决股东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出借银行卡行为本身构成100%的侵权责任。该案的法律关系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非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该案与本案在法律关系和责任基础上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刘某系自然人,不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无对公账户、公章等公司资质,故不能作为本案应判令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参照依据。
(二)关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2民终8号民事判决(判令卡主承担90%责任)。该案与本案在诈骗类型上存在本质区别。黄石案中,诈骗分子采用“冒充公检法”的手段,利用公权力机关的权威性对受害人施加心理强制,此类诈骗手段的迷惑性极高,一般理性人难以有效识别,因此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身仅承担10%的次要责任。而本案马某系在“好酒不见”投资理财类APP上受“高收益”诱惑向个人账户转账,属于典型的贪利型诈骗。投资行为本身具有风险自担属性,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核实平台资质、未识别明显异常的情况下处分大额财产,其自身未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程度,显著高于“冒充公检法”类诈骗中的受害人。两案受害人过错程度不同,导致责任比例的分配存在差异,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三)关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7386号民事判决(判令卡主承担50%责任)。该案与本案虽同属投资理财类电信诈骗,但在卡主的行为参与程度上存在本质区别。武汉案中,卡主周某容不仅出借银行账户,还亲自按照诈骗分子的指令操作转账,将收到的资金转出至指定账户,其行为已深度介入资金转移链条,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显著高于本案。而本案刘某仅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更接近于“提供工具”的被动帮助,而非主动参与资金转移。两案中卡主行为的参与程度不同,导致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不同,进而影响责任比例的认定,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与本案不完全等同,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马某提交的四份外地法院判决,均与本案在法律关系、诈骗类型、行为参与程度等关键事实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同案”,不构成“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各地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卡主参与程度、获利金额、受害人过错、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在10%-50%区间内行使裁量权,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刘某仅提供银行卡、未参与转账操作、获利5000元、主动投案退赃、银行卡涉及25起案件、马某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等情节,酌情认定10%责任,并未明显偏离类案的一般裁判尺度。马某要求本案必须参照对其最有利的裁判结果,实质上是将司法裁量绝对化,不符合个案审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另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均系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赋予法律效力。然而,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系特定案件当事人在综合考量诉讼成本、和解意愿等因素后作出的妥协安排,并非人民法院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法律问题的独立司法判断,不具有类案参照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比例的参考依据。
五、关于马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马某主张的差旅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马某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一审根据马某部分胜诉的情况,决定马某负担278元、刘某负担31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李芙蓉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琼祎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9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46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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