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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典型案例 · CASE A02

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丹棱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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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川1424民初125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12.08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郑静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12 个
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原始证据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强制执行
案例特征:邓某某、王某某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非法获利1.6万元GOIP设备 通讯传输 非法获利 1.6万

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丹棱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4民初1258号

当事人 原告:丹棱县某局,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轶, 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 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丹棱县某局(以下简称:丹棱县某局)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轶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棱县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39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7151元(以1390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按LPR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5年11月1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新增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表示不需要延期举证,同意开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原告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为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计划工期为2019年5月30日-2020年6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经某审计部门审定后按审计确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书》【编号:XXX(SJ)20210228】,其上载明工程款为28698767元,此后原告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2024年12月24日,丹棱县xx局出具了《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编号:xxx[xxx]xxx号】,其上载明,经过丹棱县xx局审计,案涉工程项目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3908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的14.2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经某审计部门审定后14天内,按审计确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以丹棱县xx局审计的金额为准,总价为27307967元,超付1390800元。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退还工程款事宜。202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丹棱县某局关于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结果确认的函》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202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丹棱县某局关于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还工程款的函》,限被告在2025年11月15日前退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标由答辩人中标的计价方式为清单模式下的固定单价,中标价33645412元,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金额与中标价一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委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2年3月28日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28698767元。随后,原、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共同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签字盖章,明确“确认造价28,698767.00元”。2023年1月16日,原告按该审定金额支付除3%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在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形下,通过原告xx会议决议并于2023年9月4日全额退还质保金,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与付款已完全履行完毕。二、案涉工程质量优良、管理规范并获省市级荣誉,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终局履行。1.工程施工全过程规范可控:案涉工程作为xx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监理单位全程对工程质量、完工数量进行严格审核,按合同第12.3.1条约定,依据施工实际、合同、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若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可按第12.3.3条约定要求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施工期间,xx部门亦多次到场监测检查,确保工程建设合规。2.工程质量获权威认可:因施工质量过硬、管理规范,案涉工程先后荣获“2021年度第一批xx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xx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荣誉称号,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多计工程量”“施工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依据。3.结算协议生效且已全面履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 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某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所以,原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本身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及审计机构共同签字盖章形成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终局约束力。之后,原告不仅按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还在质保期满后全额退还质保金,该行为实质是对工程质量和结算金额的双重确认,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xx-2013)第11.5.3条“质保金返还以质量合格、结算无争议为前提”的强制性要求。4.类案裁判规则支持结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784号案例明确“经查,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书》系虚假,而且,某公司已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于2018年2月9日向,某公司履行支付2000万元的义务,某公司亦接受。……二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5667672.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院指出,“结算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应认定协议有效并受约束”。本案中原告付款+退质保金的履行程度远超该案,其单方推翻结算的主张缺乏司法实践支撑。三、丹棱县某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计未通知答辩人参与,违反法定程序。《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XXX-2013)第8.2.1条(强制性条文)要求“竣工结算工程量需经发承包双方共同确认”,《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第 二款亦规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丹棱县某局在核查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参与工程量复核,未就“多计工程量”“未按图实施”等异议听取答辩人陈述申辩,直接出具审计报告,剥夺了被告的法定权利,审计程序严重违法,结论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56号案例亦明确“审计未通知承包人的,结论对承包人无约束力”。(二)审计结论与事实及计价规则冲突,缺乏实质依据。1.审计报告主张“多计工程量”“未按图实施”,但未附现场踏勘记录、工程量核对底稿等原始证据,与第三方审核机构“结合现场勘测核减工程量后确认结算”的结论矛盾,亦与案涉工程所获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荣誉所证明的施工规范性相悖。2.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已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XXX-2013)第11.2.2条“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固定单价”计算,某局单方调整工程量及价款,违背固定单价合同的核心计价规则,缺乏合同依据。四、原告的诉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营商环境保护要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带头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其在结算生效、付款完毕且退还质保金后,又以内部审计报告为由反悔,构成严重的“禁止反言”,违背民事活动基本准则。《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 十六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守信践诺,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民事协议”。眉山中院2023年发布的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亦强调“行政机关已确认结算并履行付款义务的,不得单方以审计为由反悔”。原告的行为若得到支持,将形成“某可随意推翻已履行合同”的不良示范,破坏市场主体对某项目的信任,损害法治化营商环境。五、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基础。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基于“多付工程款”的虚假前提,案涉款项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工程价款,答辩人基于有效结算协议持有该款项,无任何“逾期退还”的情形。且原告未履行协商程序直接诉请退款,利息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六、我们认为原告律师费的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建设工程市场交易秩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为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2.工程地点:丹棱县某社区。......5.工程内容:建设安置房130套、商业楼一栋及其他附属用房,总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小区内配套建设道路300米、供排水、供电、供气、绿化、亮化、围墙、化粪池、物业服务等基础设施。小区外配套建设道路400米、排水排污、绿化、亮化等基础设施。.......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第四条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陆拾肆万伍仟肆佰壹拾贰元整(¥33645412.00元)......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的14.2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经某审计部门审定后14天内,按审计确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经某审计部门审定后28天内,遇特殊原因可以延长。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以某审计程序为准。......第21条约定:增加工程量的管理:超出合同价的未经审批的新增工程不得进入审计结算,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部分需在项目结算时单独申报,未单独申报的不予审计。”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6710000元和4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8700元、2020年9月17日支付工程款6720000元。

2021年11月,原告委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就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2年3月28日,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编号:XXX(SJ)20210228】,并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该份确认书上有原、被告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载明:送审造价31758802元,确认造价28698767元。原告方按照确认造价,再次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2023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380067元,原告累计共向被告转款支付2869876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24年,丹棱县某局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出具《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并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第七条审核结果载明:“1.送审金额:28698767.00元,2.审定金额为:27307928.77元,3.审减金额:1390838.23元,4.审减率:4.85%”。第九条特别事项说明:“1.代付防雷技术费在本合同中计算,不能与项目的二类费用重复。2.多计工程价款,违反了《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XXX[2004]XXX号)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据实办理结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由原告方和审核单位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本案被告的签字盖章。

2024年12月24日,四川省丹棱县某局出具了《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编号:xxx[xxx]xxx号】并附《专项审计调查发现问题情况表》,第三条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要求载明:“(一)工程结算办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牛鼻沱安置房建设项目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39.08万元。经审计抽查发现,该项目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39.08万元。其中:(1)1某楼工程多计价款1.39万元,如余方弃置、电力电缆头、穿墙套管等多计工程量;(2)4某楼工程多计价款46.46万元,如挖一般土方、水泥砂浆踢脚线(踢1)等多计工程量,外墙内保温水泥发泡板等未按图实施;(3)社区活动用房工程多计价款0.18万元,如余方弃置、管沟土方等多计工程量,电力电缆头等未按图纸实施;(4)门卫室工程多计价款0.18万元,如余方弃置、管沟土方、电力电缆头等多计工程量;(5)总平工程多计价款31.39万元,如60厚C15地面垫层、墙面一般抹灰等多计工程量,成品不锈钢栏杆等未按图纸实施;(6)签证工程多计工程结算价款59.48万元,如U-PVC实壁排水管、穿楼板钢套管、穿墙套管等多计工程量,多计人工费调差费用。上述做法不符合财政部《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问题属于分阶段整改类问题。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县丹棱县某局应当落实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管理主体责任,据实调整工程结算价款。”

202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丹棱县某局关于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结果确认的函》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载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现经丹棱县某局复审,确认结算金额27307967

元(大写:贰仟柒佰叁拾万柒仟玖佰陆拾柒元整),现函告你司。

请你司务必于2025年11月5日前审核确认结算金额,并反馈意

见;若无异议,请在本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核结果确认表

(附件)签字并加盖鲜章,到期未确认则视为同意审计报告意见,

并严格按照审计报告要求退回多付款项1390800元。”原告于202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该函,被告予以认可收到。

202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关于丹棱县某局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确认造价结果的复函》,载明:“丹棱县某局:我司承建的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3月28日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进行了该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XXX-2021-0228号审核报告书。双方确认的审计金额为:28698767.00元。我方已收到对方的全部款项。根据合同第12.4款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双方已履约完毕。四川省丹棱县某局出具的(XXX【2024】X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其重要目的是针对建设管理情况的全面审查。与该项目合同双方的结算并无直接关联。”

202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丹棱县某局关于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还工程款的函》,载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丹棱县某局(以下简称“县丹棱县某局”)发包,由贵司承包。现该项目经丹棱县某局复审,确认结算审核金额为27307967元。县丹棱县某局已于2025年10月30日将审核结果函告贵司。此后于2025年11月3日收到贵司回函,贵司以合同第12.4款为由拒绝确认审计结果。现我局再次向贵司函告如下:1.对于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第14.2款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某部门审计金额为准;2.限贵司在2025年11月15日之前将应退还的工程款人民币1390800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零捌佰元)一次性全额退还至县丹棱县某局指定账户(账户名:丹棱县某局,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丹棱支行),若逾期未退还,县丹棱县某局将采取法律手段向贵司追回超付的工程款,并向贵司主张资金利息。”该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202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关于丹棱县某局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复函》,载明:“丹棱县某局:2020年12月31日,我司承建的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即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11月11日,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系贵局委托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贵局及某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并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xxx号《审核报告书》,确认该项目的审计金额为:28698767.00元。截止2023年1月16日,贵局根据前述《审核报告书》向我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3年9月4日,工程质保期届满,贵局退还我司全部质保金,《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即告履行完毕。四川省丹棱县某局出具的(XXX【2024】X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其重要目的是针对建设管理情况的全面审查。与该项目合同双方的结算并无直接关联。”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电子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丹棱县某局向法庭提交的《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审核报告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竣工结算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丹棱县某局关于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结果确认的函》《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丹棱县某局关于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还工程款的函》、财务支付凭证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回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为准还是以四川省丹棱县某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某投资和以某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规定,案涉工程系某投资建设项目,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结算须进行审计。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案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审核报告书》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该确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丹棱县某局于2019年5月签订的《丹棱县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主体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某审计部门审定后14天内,按审计确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应以丹棱县某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丹棱县某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7307967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方的转款共计28698767元,因此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应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390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要求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90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实际上占用该笔工程款的同时也获取了该笔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因此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最后一次发函要求被告退款的时间即2025年11月15日为准。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以1390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案涉违约行为的律师费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五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十九条第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三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丹棱县某局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39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390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丹棱县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8元,减半收取计8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郑静瑶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婷

本案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7修正)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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