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郑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青25刑终19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202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扎西才让,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多杰项毛,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202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建海,青海磐瑞(贵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201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202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宜果,青海华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2023年2月22日,因涉嫌诈骗案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4日被逮捕,2024年2月5日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4月22日一审作出判决后变更强制措施,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晓燕,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2023年3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青,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更藏吉,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2023年2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予以释放,4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202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2022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2023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案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经名张路退)。2021年因吸毒被贵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202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2024年5月20日,因一审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2022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释放,4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丁。202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2日释放,4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2024年5月6日,因一审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戊)。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22日一审作出判决后变更强制措施,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202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丁。2023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案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2024年5月20日,因一审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经名穆萨)。2023年3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23年2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西宁市城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戊。202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2023年3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11月6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22日一审作出判决后变更强制措施,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丁。2023年3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戊。2023年3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邹某、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许某某、李某某、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3)青2525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雅翎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官助理多杰拉旦协助办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扎西才让、多杰项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建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蔡宜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晓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青、更藏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在西宁市发展“卡农”,使用“卡农”提供的银行卡,用“飞机”软件实施操盘,帮助境外犯罪团伙进行诈骗并洗钱,按照比例获取不等的非法收益后将剩余的诈骗资金以存现的形式转往境外犯罪分子提供的银行卡内。该团伙涉案银行账户70余个,涉案银行账户流水6,137,738.47元,涉诈资金2,697,655.02元,转移诈骗资金1,656,500元,团伙非法收益336,005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银行卡涉案入账资金分别为1,109,876.22元、345,352元。其中被告人郑某乙帮助犯罪分子取现100,000元,非法收益10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接受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指令,并在“飞机”软件上进行操盘,使用本人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按照比例获取非法收益,并负责现场看守“卡农”取现,以防逃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分别为614,373.57元、308,196元,其中电信诈骗资金分别为204,766元、278,40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帮助犯罪分子分别取现120,000元、100,000元,分别收益5000元、100,000元。
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按照郑某某、郑某乙要求驾车接送“卡农”去银行取现、存现,协助转移资金达60余万元,获取非法收益3000元;被告人李某向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马某甲等人介绍“卡农”,并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诈骗资金,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93,156.28元,电信诈骗资金54,489元,帮助取现7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8300元;被告人邹某帮助郑某某转移犯罪所得,并负责租赁车辆帮助实施犯罪活动,获取非法收益10,000元;被告人马某丙经马某丁和冶玉强(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郑某某,向郑某某介绍“卡农”,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260,399.18元,电信诈骗资金达231,683.47元,帮助取现13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15,000元;被告人马某乙向马某甲、马某丙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并按照马某甲、马某丙指令驾车接送“卡农”帮助实施犯罪,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98,365.02元,电信诈骗资金达97,688元;被告人马某乙向张某介绍“卡农”,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57,902.5元,电信诈骗资金127,902.5元,帮助取现13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9000元;被告人马某甲向马某乙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51,000元,电信诈骗资金89,000元,帮助取现12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3000元;被告人许某某、马某丙向马某乙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诈骗资金,二人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分别为115,000元、598,625.63元,电信诈骗资金分别为115,000元、112,114.05元,二人帮助取现分别为115,000元、113,700元,获取非法收益分别为2300元、2400元;被告人马某甲向张某和马某丙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220,174.8元,电信诈骗资金达128,310元,帮助取现165,800元,获取非法收益4000元;被告人马某戊向马某甲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诈骗资金,并驾驶车辆帮助犯罪,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50,829元,电信诈骗资金达141,409元,帮助取现9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900元;被告人马某丙经李某介绍向被告人郑某甲提供银行卡,并按照郑某甲指令现场“刷脸”验证,协助转移诈骗资金,与张某、马某乙等人租赁车辆帮助实施犯罪活动,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230,400元,电信诈骗资金达152,100元,取现14,000元,帮助郑某某转移资金达5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10,2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经马某戊介绍向被告人郑某乙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诈骗资金,并介绍“卡农”实施犯罪活动,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210,648.44元,电信诈骗资金达135,200元,帮助取现7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3500元;被告人马某丁经马某乙介绍向被告人张某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诈骗资金,按照马某乙要求看守“卡农”取现,以防逃跑,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353,770.03元,电信诈骗资金达131,321元,帮助取现6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13,400元;被告人张某经马某丙介绍向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卡农”从中抽成,给郑某甲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诈骗资金,并驾驶车辆帮助马某丙和马某甲实施犯罪活动,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99,850元,电信诈骗资金达46,600元,帮助取现49,000元,获取非法收益15,000元;被告人马某戊经马某丙和马某丁介绍向被告人马某乙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诈骗资金,并介绍“卡农”,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40,838.92元,电信诈骗资金达87,293元,其帮助取现89,000元,获取非法收益5500元;被告人马某丁经李俊杰(另案处理)介绍向郑某某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诈骗资金,介绍“卡农”,并看守“卡农”取现,以防逃跑,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91,917.08元,电信诈骗资金达30,450元,帮助取现4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8300元;被告人马某戊向马某乙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诈骗资金,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24,999元,电信诈骗资金达124,999元,帮助取现5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2230元;被告人马某丁向马某戊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诈骗资金,其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64,983.1元,电信诈骗资金达87,500元,帮助取现30,000元,获取非法收益7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马某丙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马某甲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许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300元、马某甲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马某戊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900元、马某丙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200元、李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500元、马某丁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3,400元、马某戊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5500元、马某丙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400元、马某丁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70元、马某戊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230元、郑某乙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5200元、彭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贵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邹某、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许某某、李某某、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提供银行卡、介绍“卡农”、取现、接送并看守取现人员防止逃跑的方式,共同帮助电信网络犯罪分子转移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邹某、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许某某、李某某、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邹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丙、许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某、马某戊、张某、马某丁、马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郑某乙、马某乙、张某、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马某戊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邹某、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丙、李某、马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张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郑某乙、彭某某、邹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丙、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某、马某戊、张某、马某丁、马某戊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从宽处理。邹某、马某丙、马某甲、许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丙、李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郑某乙、彭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丁、马某戊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马某丁、马某戊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邹某、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许某某、李某某、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邹某、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许某某、李某某、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 三款、第 六十三条、第 六十八条、第 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 一款第 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马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邹某、马某丙、马某甲、许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丙、李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郑某乙、彭某某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向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6005元,上缴国库;依法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上缴国库;依法向被告人马某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上缴国库;依法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依法向被告人马某丁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郑某某的粉色oppoA77手机1部;被告人郑某甲的蓝色iphone12手机1部、黑色iphone11手机1部、金色iphone手机1部、pos机一台;被告人郑某乙深绿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邹某黑色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甲墨绿色iphone13手机1部、黑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乙黑色iphone14promax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黑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丙蓝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乙灰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黑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甲蓝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丁黑色iphone8pLus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乙蓝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丙蓝色vovi手机1部;被告人许某某黑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丙绿色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丁灰色iphone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某黑色华为折叠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戊浅绿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戊黑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丁黑色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彭某某白色iphone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甲金色vovi手机1部;扣押在案的银行卡31张,扣押的车牌号xxx某某棕色别克GL8商务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身份证12张、护照1本、北京市居住证1张、港澳通行证1张、往来台湾通行证1张、健康证1张,予以退还。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郑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从犯;2.原判认定郑某某系主犯的证据系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上诉人郑某甲提出,1.郑某甲未与其他被告人组成“跑分”团伙,郑某甲仅实施了开车和介绍马某丙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2.郑某甲所有的别克GL8商务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
上诉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上游犯罪未既遂,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原审被告人诉称马某甲上诉提出,1.马某甲不知案涉资金系犯罪所得,原判认定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主犯的事实不清,马某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马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3.原判认定马某甲涉案金额有误。
上诉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1.马某乙不知案涉资金系犯罪所得,未实施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行为,原判认定马某乙提供银行卡“跑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马某乙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3.马某乙的手机并非违法所得,亦非作案工具,不应没收。
许某某上诉提出,1.许某某不知案涉资金系违法所得,主观上无犯罪故意;2.许某某系传唤到案,应认定自首。二审庭审中,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二审从宽处理,上诉理由以二审庭审意见为准。
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甲系从犯,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高,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许某某在二审中认罪认罚是否从宽,以及对马某甲是否适用缓刑,由二审法院决定。此外,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中旬,上诉人郑某某、郑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在西宁市发展卡农跑分,通过使用飞机软件操盘,将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转移至卡农提供的银行卡,再通过银行取现,扣除一定比例的收益后,以存现方式将剩余诈骗资金转移至其他银行账户。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邹某、彭某某、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李某某、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介绍卡农、看守卡农取现、驾驶车辆帮助犯罪、帮助存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具体事实如下:
1.上诉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指挥卡农跑分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上诉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发展卡农、指挥卡农跑分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上诉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发展卡农、看守卡农取现、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甲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614373.57元,其中涉诈资金204766元,非法获利5000元。
4.上诉人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驾驶车辆帮助犯罪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乙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98365.02元,其中涉诈资金97688元。
5.上诉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许某某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15000元,其中涉诈资金115000元,非法获利2300元。
6.上诉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发展卡农、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甲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230174.8元,其中涉诈资金128310元,非法获利4000元。
7.原审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发展卡农、指挥卡农跑分、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郑某乙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345352元,其中涉诈资金197252元,非法获利100000元。
8.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发展卡农、看守卡农取现、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乙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308196元,其中涉诈资金278420元,非法获利100000元。
9.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驾驶车辆帮助犯罪、帮助存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获利3000元。
10.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李某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93156.28元,其中涉诈资金54489元,非法获利8300元。
11.原审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帮助存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获利10000元。
12.原审被告人马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发展卡农、看守卡农取现、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丙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260399.18元,其中涉诈资金231683.47元,非法获利15000元。
13.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发展卡农、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乙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57902.5元,其中涉诈资金127902.5元,非法获利9000元。
14.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甲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51000元,其中涉诈资金89000元,非法获利3000元。
15.原审被告人马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丙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598625.63元,其中涉诈资金122114.05元,非法获利2400元。
16.原审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驾驶车辆帮助犯罪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戊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50829元,其中涉诈资金141409元,非法获利900元。
17.原审被告人马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发展卡农、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丙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230400元,其中涉诈资金152100元,非法获利10200元。
1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李某某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210648.44元,其中涉诈资金135200元,非法获利3500元。
19.原审被告人马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丁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353770.03元,其中涉诈资金131321元,非法获利13400元。
20.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发展卡农、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驾驶车辆帮助犯罪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张某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99850元,其中涉诈资金46600元,非法获利15000元。
21.原审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发展卡农、看守卡农取现、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戊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40838.92元,其中涉诈资金87793元,非法获利5500元。
22.原审被告人马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发展卡农、看守卡农取现、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丁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91917.08元,其中涉诈资金30450元,非法获利8300元。
23.原审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戊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24999元,其中涉诈资金124999元,非法获利2230元。
24.原审被告人马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马某丁涉案银行卡入账资金164983.1元,其中涉诈资金87500元,非法获利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邹某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马某丙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马某甲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许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300元,马某甲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马某戊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900元,马某丙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200元,李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500元,马某丁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3400元,马某戊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5500元,马某丙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400元,马某丁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70元,马某戊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230元,郑某乙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5200元,彭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1月11日,贵南县公安局接到上级机关下发的“断卡”线索。3月1日,贵南县公安局在核查线索过程中发现辖区居民马某丙、马某丁等人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转移诈骗资金。当日,贵南县公安局对马某丙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国家反诈中心大数据平台信息、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
(1)郑某乙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涉诈资金197252元,其中熊分向郑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0476)转账10000元;程尝尝、孙传静分别向郑某乙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尾号2312)转账15000元、22000元;吴笑语经王超伟一级卡转入二级卡郑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672)32500元;郑某乙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尾号2312)收到倪浩转账5000元、杨军转账6777元、刘永豪转账6000元、何小娟转账3000元、王陆军转账9888元、牛金虎转账3001元、刘楠楠转账4900元、马浩翔转账16000元;郑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0476)收到白廷廷转账12888元、王某某勤转账10768元、刘熙转账13830元、张钰祯转账8900元、高慎旭转账10000元、古秋月转账3800元、李会转账3000元。
(2)马某甲名下转入涉诈资金204766元,其中郭金波、吴鸿俊、魏海宝、赵圣龙分别向马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542)转账6000元、3000元、6000元、5000元;徐芳(张代分)向马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073)转账60000元;马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542)收到钟珊珊转账4200元、李晶晶转账3000元、袁天意转账6666元、宁凤玲转账4000元、陈潞潞转账3600元、简星言转账5000元、霍月英转账7000元、李铭爽转账4000元、林子涵转账5000元、杨跃发转账3000元、杨梨转账4000元、杨海平转账12500元;马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6063)收到李建财转账10000元;马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073)收到肖静转账10000元、郭国满转账6800元、张春静转账6000元;马某甲青海银行账户(尾号8938)收到周彩凤转账30000元。
(3)马某乙名下转入涉诈资金278420元,其中陈亚男、鲁思远、刘叶、张丽、韩如月分别向马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876)转账5000元、5000元、2500元、10000元、22500元;于意、徐翠萍、徐高新、蒋文英分别向马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895)转账3200元、5000元、5000元、3800元;马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876)收到刘俊招转账5000元、亢子亮转账100000元、尹宗娜转账3000元;马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895)收到廖德楚转账6000元、唐蕊转账12800元、吴秋平转账5000元、杜淑兰转账3850元、王财德转账3800元、王燕妮转账3000元、钟三英转账6170元、袁关凤转账5000元、卢敬转账7000元、李俏俏转账18800元、徐楚珊转账7000元、严春明转账30000元。
(4)李某名下转入涉诈资金54489元,其中袁小飞向李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0738)转账20000元;李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9363)收到霍其鹏转账10000元、韦基波转账9476元;李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0738)收到张家豪转账7248元、胡涛转账7765元。
(5)马某乙名下转入涉诈资金97688元,其中周闵向马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082)转账20000元;马某乙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尾号3246)收到许小飞转账16888元、李克俭转账10000元;马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5555)收到葛阳阳转账11000元、李伟伟转账1000元、杨涛转账10000元、马添转账8800元、孟强转账20000元。
(6)马某甲名下转入涉诈资金89000元,其中杨雪梅向马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775)转账8000元;马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497)收到吴雪燕转账61000元;马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1413)收到肖强转账20000元。
(7)马某丁名下转入涉诈资金131321元,其中张晓燕、米生芳(田富贵)分别向马某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176)转账8321元、50000元;马某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026)收到周彩凤转账20000元、黎尚燕转账7000元、蒋程飞转账12000元;马某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1113)收到黄军转账4000元;马某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176)收到马威转账30000元。
(8)马某乙名下转入涉诈资金127902.5元,其中李福荣向马某乙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尾号9639)转账15000元;吴国文向马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683)转账25000元;马某乙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尾号9639)收到李王辉转账18801元、唐路转账25000元、孙红霞转账11000元;马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4729)收到李伟转账33101.5元。
(9)马某丙名下转入涉诈资金122114.05元,其中陆小宇、刘丽霞分别向马某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65)转账36000元、10389.05元;朱龙龙向马某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368)转账13000元;马某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65)收到袁舒林转账30000元;马某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368)收到张娇娇转账32725元。
(10)许某某名下转入涉诈资金115000元,其中罗梅向许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970)转账65000元;许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2176)收到胡剑美转账50000元。
(11)马某丙名下转入涉诈资金231683.47元,其中王某某、何洪莉、程利群、李尧、罗新幽分别向马某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673)转账3000元、4000元、10000元、7000元、7000元;齐亚楠向马某丙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尾号6748)转账9200元;马某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673)收到张梦珂转账4800元、霍晓祥转账5002元、陈磊转账3002元、张志转账4000元、张汇平转账13279.47元、李雪转账37500元、王宏悦转账3000元、李学明转账3000元、申丁超转账4000元;马某丙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尾号6748)收到卿素菊转账12800元、王廷伟转账6000元、贠建宾转账6000元、吴洁转账9800元、孙干涛转账3300元、叶尧转账13500元、苏佳灵转账3300元、张雷转账20000元、李想转账7800元、旷华翠转账7800元、孔俏俏转账13600元;马某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4050)收到马赛文转账10000元。
(12)马某丁名下转入涉诈资金30450元,其中周婷向马某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979)转账9350元;马某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979)收到刘瑶转账11100元;马某丁中国银行账户(尾号CNY0)收到张霞转账10000元。
(13)李某某名下转入涉诈资金135200元,其中李云清(李发美)向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071)转账20000元;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110)收到王帅转账45000元;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5899)收到赵月侠转账35000元、王开华转账25000元;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975)收到刘雪松转账6000元、许宝存转账2000元、徐洋转账1000元、陈雨牯转账1200元。
(14)马某戊名下转入涉诈资金87793元,其中李良盛向马某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663)转账18007元;马某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663)收到柳帅转账7888元、韩晓转账11888元、缪智名转账8005元、刘一衡转账15005元、邓文静转账12000元;马某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273)收到崔晓飞转账1000元、杨默转账1000元、刘铮转账12000元、李崇会转账1000元。
(15)马某甲名下转入涉诈资金128310元,其中俞虹向马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877)转账29000元;何凤传向马某甲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尾号9985)转账69810元;马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877)收到唐春燕转账29500元。
(16)马某丁名下转入涉诈资金87500元,其中李周林、汪霞分别向马某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260)转账28500元、59000元。
(17)马某丙名下转入涉诈资金152100元,其中马某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1038)收到蔡文雅转账59000元、张凤东转账10000元、潘威任转账5000元、张柱转账5000元、艾力亚斯江·艾比布拉转账12000元、游超转账45000元、欧阳晚秀转账5000元;马某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566)收到蔡秀春转账8000元;马某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042)收到何应发转账3100元。
(18)马某戊名下转入涉诈资金124999元,其中刘庆祝、刘谷贻分别向马某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477)转账50000元、20000元;黄建琼向马某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482)转账9999元;马某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482)收到詹从炎转账30000元、朱运忠转账15000元。
(19)马某戊名下转入涉诈资金141409元,其中李忠宝、宋磊分别向马某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3048)转账8760元、3000元;李俊卫向马某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975)转账8800元;杨旭向马某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367)转账3000元;马某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367)收到谷方宇转账21049元、周大强转账36100元、李梅转账5000元、霍月英转账6700元、程理转账10200元、邢素娟转账15000元、张雪艳转账22000元;马某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975)收到江俊杰转账1800元。
(20)张某名下转入涉诈资金46600元,其中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723)收到郑梓鑫转账10000元;张某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尾号3492)收到金祥转账20000元、朱鹏达转账5800元、尹国进转账5800元、王先芳转账5000元。
3.青海知华会计师事务所青知华会专审字[2023]第352号专项审计报告书证实:
(1)李某名下有5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青海银行(尾号1808)收入26700元、交通银行(尾号1863)收入50680.4元、工商银行(尾号9363)收入19476元、建设银行(尾号5101)收入61286.88元、邮政储蓄银行(尾号0738)收入35013元,共计193156.28元。
(2)马某丙名下有3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尾号7566)收入24000元、建设银行(尾号1042)收入56600元、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038)收入149800元,共计230400元。
(3)马某丁名下有3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建设银行(尾号9026)收入188849.03元、邮储银行(尾号1113)收入36600元、工商银行(尾号3176)收入128321元,共计353770.03元。
(4)马某乙名下有3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交通银行(尾号3246)收入58675.92元、建设银行(尾号6082)收入73889.10元、邮储银行(尾号5555)收入65800,共计198365.02元。
(5)张某名下有2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尾号2723)收入63250元、交通银行(尾号3492)收入36600元,共计99850元。
(6)马某戊名下有2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尾号7482)收入54999元、农业银行(尾号8477)收入70000元,共计124999元。
(7)马某丁名下有2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农业银行(尾号6778)收入77483.1元、建设银行(尾号3260)收入87500元,共计164983.1元。
(8)马某甲名下有3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农业银行(尾号1775)收入35000元、建设银行(尾号1497)收入61000元、邮储银行(尾号1413)收入55000元,共计151000元。
(9)马某甲名下有4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尾号2863)收入52572元、农业银行(尾号4877)收入64500元、交通银行(尾号9985)收入69810元、建设银行(尾号0349)收入43292.8元,共计230174.8元。
(10)许某某名下有2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农业银行(尾号2176)收入50000元、建设银行(尾号9970)收入65000元,共计115000元。
(11)马某乙名下有2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农业银行(尾号1876)收入166996元、建设银行(尾号7895)收入141200元,共计308196元。
(12)马某甲名下有4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尾号5542)收入106466元、农业银行(尾号8073)收入115500元、邮储银行(尾号6063)收入187253.42元、青海银行(尾号8938)收入205154.15,共计614373.57元。
(13)马某丙名下有2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尾号8865)收入76389.05元、建设银行(尾号9368)收入522236.58元,共计598625.63元。
(14)马某乙名下有3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交通银行(尾号9639)收入69801元、建设银行(尾号6683)收入55000元、邮储银行(尾号4729)收入33101.5元,共计157902.5元。
(15)马某戊名下有3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尾号6367)收入119049元、农业银行(尾号1975)收入20020元、邮储银行(尾号3048)收入11760元,共计150829元。
(16)马某丁名下有2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尾号5979)收入20450元、中国银行(尾号CNY0)收入71467.08元,共计91917.08元。
(17)李某某名下有4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农业银行(尾号4975)收入48348.44元、农业银行(尾号1071)收入43000元、建设银行(尾号2110)收入59300元、邮储银行(尾号5899)收入60000元,共计210648.44元。
(18)郑某乙名下有3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交通银行(尾号2312)收入95466元、建设银行(尾号2672)收入173700元、邮储银行(尾号0476)收入76186元,共计345352元。
(19)郑某甲名下有1个涉案银行账户,建设银行(尾号4863)收入1109876.22元,共计1109876.22元。
(20)马某丙名下有3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农业银行(尾号4673)收入124234.12元、交通银行(尾号6748)收入118100元、邮储银行(尾号4050)收入18065.06元,共计260399.18元。
(21)马某戊名下有2个涉案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尾号0663)收入72793元、农业银行(尾号7273)收入68045.92元,共计140838.92元。
4.到案经过证实,郑某甲、邹某、彭某某、马某甲、马某丙、李某、马某乙、许某某、马某甲经抓获到案;马某丙、马某丁经拘传到案;郑某乙、郑某某、马某乙、张某、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马某戊经传唤到案。
5.立功线索说明证实,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张某具有立功表现。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郑某某粉色OPPOA77手机一部;扣押郑某甲蓝色iphone12手机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一部、银行卡18张、POS机一台、棕色别克GL8牌型号商务车(青AHN0某某)一辆、护照一本;扣押郑某乙深绿色Redmi手机一部;扣押邹某黑色HONOR手机一部;扣押马某甲墨绿色iphone13一部、黑色真我大师手机一部;扣押马某乙黑色iphone14Promax手机一部;扣押李某黑色OPPOPGW110手机一部;扣押马某丙蓝色OPPOPFCM00手机一部、棕色卡包一个、身份证一张、北京市居住证一张、往来港澳通行证一张、往来台湾通行证一张、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卡一张;扣押马某乙灰色真我大师手机一部;扣押张某OPPO黑色手机一部;扣押马某甲蓝色OPPOPFTM20手机一部、银行卡4张;扣押马某丁黑色iphone8PLUS手机一部;扣押马某乙蓝色OPPOReno5Pro5G手机一部;扣押马某丙粉色iphone8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2张;扣押许某某黑色OPPOA1Pro5G手机一部;扣押马某丙绿色华为手机一部;扣押马某丁灰色iphone手机一部;扣押李某某黑色华为折叠屏手机一部;扣押马某戊绿色OPPO手机一部;扣押马某甲黑色vivoS10手机一部、银行卡4张;扣押马某丁黑色nova手机一部;扣押马某戊黑色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1张。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2023年3月29日经电子勘验检查发现:01号检材(马某丙蓝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型号OPPOPFCM00)内有一段时长6秒的视频;02号检材(郑某甲绿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型号iphone12ProMax)内有6张与他人在telegram社交软件上的聊天截图(聊天内容含“小弟找人、对接操盘、人头被抓”等);03号检材(李某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型号OPPOPGW110)内有李某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的图片、转账记录照片。
8.现金缴款单、转账回执证实,邹某家属代为退赃10000元;马某丙家属代为退赃15000元;马某甲家属代为退赃3000元;许某某家属代为退赃2300元;马某甲家属代为退赃4000元;马某戊家属代为退赃900元;马某丙家属代为退赃10200元;李某某家属代为退赃3500元;马某丁家属代为退赃13400元;马某戊家属代为退赃5500元;马某丙退赃2400元;马某丁退赃70元;马某戊退赃2230元;郑某乙家属代为部分退赃5200元;彭某某家属代为退赃3000元。
9.被告人郑某乙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7月中旬,我通过赵根高认识了郑某某,并加了他微信。后郑某某给我发微信说:“用一下你的银行卡,走网上赌博的流水,给你2000元好处费”,我同意了。过了一天,郑某某和一名男子开车到西宁市火车站附近接我,我在自己手机上登了邮政银行xxxP交通银行xxxP登录成功后将自己的手机、身份证、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就在我手机和他手机中操作,大概一个多小时诈骗资金到账后,我应郑某某要求到一家邮政银行柜台取1万元现金交给了他,半小时左右,我邮政卡到账4万元,我又在另一家邮政银行xxxM和柜台各取了2万元交给了郑某某。接着我交通银行卡到账5万余元,我在一家交通银行柜台取了1.2万元现金交给郑某某。半小时后我的交通银行卡陆续到账4万元,我又在另一家交通银行ATM机和柜台各取了2万元交给了郑某某。事后郑某某给了我2000元现金,我考虑到跟他是老乡关系,就没有收。过了四天左右,郑某某让我给他介绍卡主,介绍一个卡主给我6个点,我同意了。我陆续向郑某某介绍十五个左右的卡主,其中有马某戊,我的收益不到10万元。洗钱跑分期间参与的人有我、彭某某、郑某某、赵根高、马某甲、马庆、马某丙、马某丁、蒋建红、郑某甲、邹某、李俊杰、拜海峰。郑某某总负责,邹某负责操盘,我、郑某甲、蒋建红负责介绍卡主给郑某某走流水,彭某某负责开车和存钱,马某甲、马庆、马某丙、马某丁、李俊杰、拜海峰负责给我和郑某甲找卡主。郑某甲2022年也参与过这些事,他手下的马某甲也有飞机软件,有段时间郑某某和郑某甲不出面,让马某甲操盘,我见过两次。郑某甲主要负责操盘和给郑某某介绍卡主,据我所知郑某甲有自己的飞机号和上家,郑某甲手下有马某甲和马某乙,他俩也会参与操盘。七月左右,郑某某叫彭某某来青海帮他存钱、开车,彭某某自驾一辆鄂M牌照的白色现代轿车,我多次看见彭某某开这辆车拉着郑某某参与跑分的事,还帮郑某某存钱。郑某某告诉我,接触卡农时一定要将卡农银行卡内走钱的事说清楚,并警告卡农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一定不能承认自己知道洗钱的事,而且不能将自己的上线供出去。期间,我找了马庆、马某丁他们监视卡农,马庆等人持有刀具,目的是威胁、恐吓卡农在取现期间不携款逃跑,并威胁卡农面对公安机关讯问时不乱说话。郑某甲也这样威胁过卡农,我还见过郑某甲手机上保存有境外犯罪分子砍人手脚的视频,郑某甲还用这些视频威胁过他手下的人。郑某某外号老三,彭某某外号猫子,郑某甲外号企业家,邹某外号鸡儿。供我们洗钱、跑分的车辆有四辆,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辆白色小轿车、一辆蓝色奥迪、一辆郑某甲的咖啡色别克GL8商务车。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郑某乙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丁;3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戊;5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丙;3号男子即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郑某甲;9号男子即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郑某某;11号男子即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邹某;6号男子即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甲;4号男子即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李某;8号男子即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乙;6号男子即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龙;7号男子即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李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郑某乙指认出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中国农业银行城北支行为其带马某丙、马某丁取现地点;西宁市小桥大街中国工商银行城北支行、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中国银行海湖新区支行为其带卡主取现地点。
10.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2月25日,我朋友李某联系我说让我挣点钱,就是用我的卡走流水,给我2个点提成,我同意了,并和李某去贵德县办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和一张建行卡,办好后和李某去了西宁,22时左右李某带我去城北区维也纳酒店见上线,是一名32岁左右、圆脸、身高165cm左右的湖北籍男子。第三天李某联系了郑某甲,郑某甲对我说:“排晚上的单子,让你挣点钱,你要提供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给李某5个点的提成,20时左右过来”。20时左右李某带我去找郑某甲,郑某甲让我上了一辆白色SUV,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把我和坐在后排男子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都收走了,然后就开车在小桥附近转,一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上了车,车继续在附近转,4时许驾驶位的男子把李某叫下车,没过一会儿,李某拿着2600元现金对我说:“你的三张银行卡内走了5万元”,并给了我1300元,剩下的1300元被李某拿走了。9时许郑某甲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人,找一个人给5个点,我同意了,下午我联系了张某,带张某去见了郑某甲。次日10时左右,我和张某坐郑某甲的车到万佳家居城拉了一名湖北籍男子,去了红十字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郑某甲在车里把张某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拿过去拍照后还给了张某,拍完照后郑某甲一直在操作手机,大概一小时左右,郑某甲让张某去工商银行取钱,张某拿回来4万余元现金给了郑某甲,郑某甲又让我拿着张某的卡去ATM机取剩余的钱,我把剩余的1.5万元取出来后给了郑某甲,郑某甲给了张某3500元,给了我1000元。次日,张某把马某乙和马某乙的对象带到了西宁,张某给马某乙说:“你和你对象的卡先不要走流水,你们找其他人,一个人头给500元好处费”,然后马某乙找来了两名男子。第三天马某乙又介绍了一男一女,张某开着奥迪车带着那一男一女和一名叫黑子的操盘手去小桥附近,15时左右黑子给郑某甲打电话说“下课了”,17时左右郑某甲给了马某乙7千多元钱,其中2600元人头费给了张某。次日,我、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在万达交通银行门口,马某甲拿走了马某乙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后在车后排操作,郑某甲过来让我坐他车里,郑某甲给了我5万元现金和一个农行卡号,我把钱存到卡里后把回执单给了郑某甲。吃过早饭后郑某甲让我到马某甲处取了5.9万元现金给郑某甲,14时许又到马某甲处取了6.2万元现金给了郑某甲,郑某甲给了张某5万元和一个农行卡号,张某就去把钱存到了卡里。然后我、郑某甲、张某三人去了小桥附近的交通银行旁的公交站点,郑某甲让我去马某甲处取了6万余元交给了郑某甲,我们回酒店后,郑某甲给了马某甲4千元,给了我、马某乙、张某3千元,另外给了张某4千元人头费。马某乙把马某丁也带下来跑分了,当时的操盘手是一个开着奥迪的名叫黑子的湖北人,跑完分郑某甲给张某分了7千元左右,给我分了1千元。2022年12月27日或28日,郑某甲带我上了一辆沃尔沃车,车上是郑某某,去农行让我人脸识别,然后郑某某就在机子上存了5万元。我从马某甲处拿过马某乙和马某甲的12万元左右给郑某甲。我们在洗钱过程中使用的车辆有绿色的奥迪A4L、棕色的别克GL8(车牌尾号是098)、尼桑逍客。马某戊是我朋友,我不认识郑某甲之前马某戊就在郑某甲手下洗钱,用自己的银行卡刷流水,之后一直和郑某甲一起操盘。郑某甲给我说过如果被公安机关抓了,不能乱说话,不能承认拿钱了,所有的钱都说成是贷款的钱,不能把他供出来,还让我把手机银行、支付宝等APP删了,用过的银行卡也剪了。我觉得郑某某是老大,职责不清楚,郑某甲是我们的老板,负责操盘、上押、收钱,郑某甲手下的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乙是最早加入郑某甲团伙的,马某甲负责操盘、存钱、取钱,马某戊负责找人、存钱、开车,张某、马某乙负责找卡主、开车,马某乙负责找人,后期开始操盘,我负责将取出来的钱交给郑某甲,李某负责找人、押车,还操盘过自己卡里的27600元。郑某甲每次都是在车里操作手机上的飞机软件,然后把卡主的信息发送到飞机软件中,之后卡主的银行卡里就会汇进一笔钱,这时郑某甲就会命令卡主去银行取现,将取现的钱扣除相应部分后,剩余部分存入另外一个账户。我第一次获利1300元,第二次1400元,第三次1500元,第四次2000元左右,第五次1000元,第六次1500元、第七次1500元。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丙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的郑某甲;6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取现的马某甲;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实施操盘、提供银行卡、介绍卡农、负责押人的李某;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取现的马某乙;7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取现的张某;4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的马某乙;9号男子即操盘头目、收取他人操盘及卡农取出现金的郑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丙指认出小桥大街交通银行为马某甲取款6万余元后由马某丙交给郑某甲的地点;万佳家博园交通银行为马某乙取款5万余元后由马某丙交给郑某甲的地点;红十字南大街工商银行为其取款1.4万元后交给郑某甲的地点。
11.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参与了洗钱跑分,给郑某乙介绍卡主,并在卡主走完流水取现时去押人。大概2022年8月初,马某丁和冶玉强打电话问我挣不挣钱,让我拿着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到西宁找马某丁。我到西宁后李俊杰让我下载工商银行手机APP,还用他的手机银行xxxP我看了他这段时间的银行卡流水,说没什么风险,冶玉强也说这些都是黄色网站及赌博等的钱款,没什么事。次日,李俊杰带我去唐道的地下停车场,我上了一辆绿色奥迪A6轿车,车里有郑某乙、郑某某和一名司机,他们带我去海湖新区的交通银行办一类卡,在农行也办了一张卡,办好后我上车交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在车内操作,大概半小时后,郑某某说交通银行的钱到账了,让我去取钱,我就去银行柜台取了4.8万元交给了郑某乙,又去城北区小桥一家银行柜台取了4.2万元,在ATM机上取了2万元,共计11万元。大概过了四十分钟,郑某某说工商银行的钱到账了,安排我去银行柜台取了2.4万元,在ATM机取了2万元,然后又找了一家银行,在柜台取了2万元,共计6.4万元,取完钱后交给了郑某乙。又过了半小时,郑某某说农行卡的钱到账了,安排我分三次去柜台和ATM机取钱,在柜台取了多少我忘记了,在ATM机取了2万元,钱交给了郑某乙,每次去哪里取多少钱都是郑某某在安排。我取完最后一笔钱上车看到冶应龙,郑某乙、郑某某就带我们去取冶应龙卡里的钱,冶应龙说他卡里走了18万元的流水。过了一会儿,郑某某就拿着钱去农行存钱了。回酒店后冶玉强给了我和冶应龙各2千元现金。12月中旬我联系沈阳说了走流水赚钱的事,他说他要在马龙和李某某那里干,我劝他这边流水走得小,报酬给得多,他就答应了,并说他朋友林永忠也要参与。我给郑某乙说了后,郑某乙安排我、马某戊、郑某某和司机去接沈阳和林永忠。次日早上,邹某和一名司机接我、沈阳、林永忠去了互助县,在农行和建行取了沈阳卡里的钱,沈阳在农行取钱时,邹某安排我去看着沈阳。20时许,沈阳来我房间给了我1800元,其中1千元是郑某乙答应我的介绍费,800元是我从沈阳头上拔的好处费。第二天早上郑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沈阳去取林永忠卡里的钱,晚上沈阳回来给了我2千元,其中1千元是介绍费,1千元是好处费。过了几天,马生荣让我给郑某乙说一下,让他对象马某甲也办一下,我就将马生荣和马某甲带到郑某乙住处。之后我去了西海镇,郑某乙打电话让我带着马某甲去走流水,我就把郑某乙的电话号码给了马生荣,第二天中午郑某乙打电话让我快点回去,我还没到西宁,郑某乙来电话说马某甲的流水走完了,说马某甲的支付宝里有7千元,让我转到我的邮政卡里取出来,我取出来交给郑某乙后,他给了我200元辛苦费。我共计获利1.5万元左右。参与跑分洗钱押人的人有我、冶玉强、马某丁、郑某乙、郑某某、邹某、郑某甲、马某乙、李俊杰、沈阳、林永忠、马生荣、马某甲、马庆、马某戊、白海峰、李生鹏、陆洪财、李云林、马某乙的朋友。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丙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分配任务的郑某某;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分派任务的郑某甲;11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的邹某;3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分派任务的郑某乙;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押人、收卡的李某某;12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押人、收卡的马某戊;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押人、收卡的马某丁;7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押人、收卡的李某;9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押人、收卡的马某乙。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丙指认出西宁市城西区交通银行青海分行、西宁市城北区交通银行城北支行为其取现地点。
12.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2022年9月,我通过马某丙认识了李俊杰,李俊杰问我想不想挣钱,次日就带我去了海湖新区一家酒店,房间里有五六个外地人,其中有郑某乙和老三郑某某,郑某某问我要身份证和银行卡,我没给,下楼后李俊杰让我帮他找几个可以提供银行卡走钱的人。过了一周,李俊杰用我的电话联系了马某丙,叫马某丙来西宁,我也叫了我的朋友马光武和冶应龙提供银行卡走流水,两天后李俊杰就带着马某丙、马光武、冶应龙用银行卡走了流水,李俊杰给了马某丙700元或900元报酬,给冶应龙和马光武各500元报酬,冶应龙和马光武分别给了我300元和200元现金。大概又过了五六天,郑某乙叫我出去,说回来给我1千元报酬,我和郑某乙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去了城北小桥大街那边的工商银行,车上有彭某某、郑某某、郑某乙、我和卡主,我们去小桥工商银行路口,郑某某在车里操盘,卡主向郑某某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支付密码等信息,大概半小时左右,好像是银行卡内钱到账了,郑某乙让我和卡主去ATM机取2万元钱,防止卡主逃跑,取到后卡主又去柜台取了21万元左右,我在银行门口等着,我陪卡主把钱给郑某乙后,郑某乙给了我1千元工资。之后我们就因为跑分被西宁市城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了。大概过了两个月,郑某乙联系马某丙,让我和马某丙继续寻找提供银行卡跑分、洗钱的卡主,马某丙联系了马某戊、马庆和他对象,我和马某丙各带了一人去找了郑某乙,用银行卡走流水,当天的操盘手马某乙给了马某戊和马庆每人2千元,因为我介绍马某戊和马庆提供银行卡,并且押人,所以给了我和马某丙各2400元。我一共提供了两张银行卡用于走流水,给郑某乙介绍了6名卡主。郑某乙、郑某某、马某乙负责操盘,我、马某戊、马庆、马某丙、李俊杰负责找卡主、押人、取钱。押人就是在车内看着卡主,防止他们取现后逃跑。郑某乙找人走流水就是为了洗钱,通过卡主银行卡走的流水是网络诈骗得来的钱。郑某乙说如果被抓就说这个钱是从黄色网站刷出来的钱,不要把他供出来。我共获利8300元。郑某某一直在操盘,我见过三四次,都是在手机上操作,郑某乙给我们分钱、找卡主,手机上也操作过,彭某某开过车,好像还存过钱,邹某应该也是操盘,马某丙在飞机软件上操作过,还介绍卡主。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丁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郑某某;7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郑某甲;5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郑某乙;3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邹某;4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马某乙;5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李某;9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马某甲;7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马某丙;8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马某戊;10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马龙;6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李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丁指认出西宁市城北小桥大街中国工商银行门源路支行为其带“卡主”取现地。
1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3年1月2日,马某乙在微信上问我想不想挣钱,1月4日他开车来接我,让我在贵德办几张银行卡,说是要用银行卡给他们转钱,会给我好处费,我就去农行、建行、邮政银行各办了一张卡,办好后他带我去了西宁海湖新区唐府公寓C座,当时房间里有马某乙、马某甲、张某和一个司机。1月6日,司机开车来接我和马某乙,车里还有一个自称是贵德县阿什贡村的回族男子,我们去了西宁南川东路的一家邮政银行,期间那名回族男子要走了我的手机、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一直在手机上操作,到银行门口后司机让我和张某去取钱,我取了3万元交给了司机,司机就离开了,张某开车又带我们去了西宁市兴海路的一家建设银行门口,他们让我和马某乙去取钱,我见到我建行卡里转入了6万元,我在ATM机和柜台各取了2万元交给了一名瘦小的司机,那名司机又通过我手机上的建行APP把剩余的2万元转到他手机支付宝里的银行卡上了。之后我们又去了西宁市七一路一家农行门口,我和马某乙去取了3万元交给了那名瘦小男子,次日张某给了我3千元钱。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甲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负责押人、介绍卡农的张某;9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的马某乙;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负责押人、介绍卡农的马某甲;2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负责押人、介绍卡农的郑某甲。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甲指认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黄河路支行为其与张某取现地点;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黄河路支行南侧为其取现时的停车地点;中国邮政储蓄长江路邮政支局为其与张某、马某乙从ATM机和柜台取现地点;中国邮政储蓄长江路邮政支局西侧为其取现时的停车地点;中国建设银行西宁昆仑西路支行为其与张某、马某乙从柜台取现地点;中国建设银行西宁昆仑西路支行西侧巷子为其取现时的停车地点。
14.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9月中旬,马某乙发微信问我挣不挣钱,并叫我去西宁给他帮忙。第二天8时许,马某乙和我去了城北小桥���场,在门口等了几分钟,来了四名男子,马某乙用他们其中一人的银行卡在马某乙手机上的“飞机”APP操作,过了半小时左右,马某乙让那名银行卡走了流水的男子到ATM机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马某乙,之后等了3小时左右,马某乙又让那名男子到银行柜台取了2万元交给马某乙,马某乙给了那名男子1千元左右的现金,然后我和马某乙去了城西区金街,马某乙到附近农行存了钱。次日8时许,马某乙叫我去了小桥市场,一名黄头发的男子带着两名男子过来,马某乙拿着黄头发男子的手机下载了建设银行APP,将男子的银行卡号、姓名推送到马某乙手机上的“飞机”APP中,三四分钟后马某乙让男子到建行ATM机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他,后马某乙又将黄头发男子带来的其中一名男子的邮政银行卡号和姓名发到“飞机”APP,大概过了两小时左右,马某乙让那名男子到邮政银行柜台取了3万元现金交给他,马某乙给了他们2600元现金。第三天10时许,马某乙和我去了城西区文汇路工商银行门口,等了几分钟过来了一名男子,我们去了文景街一家农行门口,马某乙将男子的农行卡号、姓名发到“飞机”APP,让男子到银行柜台取了3.7万元现金交给他,马某乙给了男子1800元。2022年12月10日,马文彪、马勇联系我去了西宁,郑某甲开着GL8车来接我们,后来又来了一辆白色现代途胜车,马文彪让我和马勇上了途胜车,车上有两名男子,主驾驶男子让我俩在自己手机上下载银行APP,下载登录后把手机交给主驾驶男子,男子在自己手机上的“飞机”APP中将我的姓名和卡号发了过去,十几分钟后让副驾驶男子拿着我的邮政银行卡到ATM机取了1万元,之后同样的操作,副驾驶男子拿着马勇的建行卡在ATM机取了1.8万元现金,主驾驶男子给我了300元,给了马勇600元。次日19时许,主驾驶男子驾车带我和马勇去了城北朝阳国际建材市场附近,并要走了我俩的手机和银行卡,一个多小时后,让副驾驶男子拿着马勇的建行卡到ATM机取了2万元,拿着我的邮政卡取了1万元,过了凌晨12点,在我的邮政银行卡取了1万元,又在马勇的建行卡取了1万元,马勇将银行卡内剩余的两三千元钱通过支付宝转给了主驾驶男子,主驾驶男子给我了600元,给了马勇900元。后来我和马勇、我对象马晓倩在一起时,马某甲给我对象打电话问想不想挣钱,想的话到唐府公寓D座找她,第二天我们就一起去了,房间里有马某甲、马某乙、张某,张某让我们重新办卡走账,我就办了张工商银行卡。隔了一天,我和张某、马某甲去了朝阳国际建材市场,上了一辆奥迪A4L车,开车的人是赵根高,赵根高在飞机软件中将我的银行卡号和姓名发到群里,半小时左右后张某让我去ATM机上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根高,张某把转入我工商银行卡的钱充值到我的支付宝和微信各2万元,然后把支付宝里的2万元转给了马某甲,微信中的2万元又提现到工商银行卡里,赵根高通过银行xxxP其中1.8万元转到马某甲的银行卡,张某让我把剩余的3万元取出来交给了赵根高。我知道对方让我走流水的钱是通过操作手机软件诈骗来的资金,我主要负责用自己的银行卡走了流水,并帮忙押人。我见过郑某甲两次,亲眼看见马某乙操盘的钱都是交给郑某甲的,他就是幕后负责的。李某某跟我说过,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是他们的老板。马某乙跟我说他去西宁操盘前一直是马某甲在操盘。我获利一部价值10600元的手机和2800元现金,合计13400元,押人3次。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丁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的马某乙;3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负责押人、介绍卡农的马某乙。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丁指认出中国工商银行文汇路支行东南侧停车场为其与张某、马某甲等人取现停车点;中国工商银行文汇路支行为其取现地点;中国工商银行文汇路支行为其取现地点;朝阳东路54号新村路口东侧道路边为其取现停车点。
1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2月底,张某和马某丙接我和马某乙去了西宁办银行卡,我在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行分别办了一张卡,马某乙也办了三张,之后马某丙和张某带马某乙去走账。次日,马某丙和张某带我去接了一个外地人,那人上车后要了我的手机、交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过了半小时左右,那名男子把交通银行卡给我,让我去取钱,李某跟着我,我在银行柜台上取了3.2万元,李某在ATM机取了2万元交给了那名男子。次日,马某丙和张某又带马某乙去走账,走之前让我和马某乙再介绍几个人过来,每介绍一人给500元好处费。那天我闺蜜马晓倩打电话找我借钱,我就给她说了可以用银行卡走账挣钱,第二天马晓倩就带着马某丁和一名男子来了,我、张某、马某丁、一名外地人坐车去了一家建行门口,那名外地人一直在操作马某丁的手机,过了四十分钟左右,那人说马某丁的银行卡不能提现,就要了我的手机和建行卡,过了会儿,那人让马某丁拿着我的建行卡去银行柜台取钱,又让我到ATM机上取了2万元给那人。马某丙带我去了工商银行,马某甲在车上操作手机,问我要了手机和银行卡,大概过了20分钟,马某甲让我去银行柜台和ATM机分别取现4.2万余元、2万元,取到后给了马某丙。后来有一天马某乙开车,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用我的农行卡操盘,20分钟左右后张某让我去取钱,我在柜台和ATM机分别取现4万元、2万元交给了张某。我不知道在我银行卡走账的钱具体怎么来的,但我知道不干净,他们在洗钱。马某丙和张某让我别担心,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什么也不要说不要承认。我获利共4千元。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甲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男子即提供车辆、找卡主、驾车接送卡主、取现诈骗资金的张某;8号男子即提供车辆、找卡主、驾车接送卡主、取现的马某丙;10号男子即提供车辆、找卡主、出售自己名下银行卡实施跑分、洗钱违法犯罪活动的马某丁。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甲指认出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为其“洗钱”地点。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戊走流水跑分,取现共计7万元左右,还给郑某乙介绍卡主,获利3500元。当时马某戊打电话让我到城北民惠城,我俩上了一辆白色轿车去了小桥大街邮政银行附近,当时车里有一名外地司机,副驾驶一名外地男子,副驾驶男子要走了我的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然后在他的手机上操作,过了一会儿就将我的银行卡给我,让我去银行柜台取钱,马某戊在旁边跟着我,我将邮政银行卡里的4.8万元取出来后交给了副驾驶男子,我们又坐车转了一会,副驾驶男子还是在他手机上操作,然后让我去农行取钱,还是马某戊跟着我,我取了2万元后交给了副驾驶男子。当时马龙给我介绍了一个大通县姓马的男子,我找马某丙要了郑某乙的电话号码,马龙就给郑某乙打电话要介绍卡主,并带那名男子去找郑某乙,晚上马龙回来给了我1500元,说是郑某乙给了3千元卡主介绍费,我和马龙平分。郑某乙是组织者,大家平常都听他的,马某丙联系了我们大通的六个人给郑某乙找卡主、开车、跑腿、押人等,具体有马某丙、我、马龙、马某戊、马庆、马某丁、李生鹏,我们几人中平时由马某丙负责,马某丙平时开车多一点,我去取钱时马某戊押过我一次。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某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郑某乙;9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马某丙;8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马某丁;7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取现的马某戊。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某指认出邮储银行西宁市城北小桥大街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营业部为其取现地点。
17.被告人马某戊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9月,马某丁告诉我说有笔黄色网站上的钱,让我走个流水,报酬是给我和马庆一人2千元。9月的一天马某丁带我去了小桥大街的工商银行,当时还有马某丁和马某乙,马某乙是操盘的,马某丁让我把银行卡给马某乙,然后他在手机上操作,一会儿让我去银行柜台取了3.8万元交给了马某乙,又让我把卡给马某丁,马某丁去ATM机取了2万元交给了马某乙,然后就带马庆去取钱了,晚上马某乙给我和马庆各2千元。马某丙让我给他介绍人,他带去办银行卡,到时候流水走得多的话给我收益。我介绍了陆洪财、李某某、马生荣。12月初,邹某让我带李某某过去,当时车上还有个外地司机,邹某把李某某的手机和卡都要走,操作了大概半小时,让李某某去取钱,在农行取了大概3万元,邹某又让我拿李某某的卡去ATM机取了2万元,让李某某去另外一个银行取了大概3万元,然后又让李某某去邮政银行取了大概4万元,我去ATM机取了2万元,一共14万元都交给了邹某,下午他去农行存钱,给我和李某某共5千元,我分给了李某某4千元,自己拿了1千元。我带马生荣去找了邹某,马生荣带了三张卡,一共走了12万元,其中我在建行ATM机上取了1.1万元,剩下都是马生荣自己取的,钱都交给了邹某,给了我和马生荣各2500元。我收益共5500元。马某丙是和郑某乙干电诈走流水的,还跟我说过取保候审和介绍过二十几个人的事。郑某乙是老板,郑某某、邹某、马某乙是操盘的,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某、我、马庆、李生鹏、马龙都是负责靠自己的关系给郑某乙找卡主,马某丙和马庆联系郑某乙比较频繁。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戊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郑某乙;6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邹某;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郑某某;4号男子即操盘、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郑某甲;7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乙;4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李某某;3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丙;11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丁;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李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戊指认出邮储银行小桥大街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北支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城北小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为其取现地点。
18.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2月左右,我弟弟马某丙打电话约我见面,我去后马某丙和***军说从卡里转笔钱就能赚钱,问我干不干,我就跟他们去了二麻酒馆楼上一个办公室,办公室里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灰色西装,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灰色西装男子说把我们的卡借给他们走个流水,走一万元流水给200元,介绍他人可以给好处费,我没同意,并告诉马某丙和***军做这事很危险,晚上灰色西装男子又联系我说走一万元流水给300元,我就同意了。次日我和灰色西装男子乘出租车去共字桥拉了一名男子,一起去了朝阳东路建材市场,在那里上了一辆老款奥迪A4,车后排坐着两个内地人,一个穿长款黑色羽绒服,一个穿带毛外套,我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上,灰色西装男子给我们买了几瓶水和三包芙蓉王香烟就离开了。后排的内地人让我把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给他们,我有点担心就没给,坐到后排看他们操作。黑色羽绒服男子一直在微信上聊天,并催对方把钱汇过来,12时左右钱到账了,黑色羽绒服男子让我去银行柜台取5万元钱,并和我一起去了建行,羽绒服男子拿着我的卡去ATM机上取了2万元,之后又在手机上操作,把建行卡里的钱转到了农行卡,羽绒服男子拿着我的农行卡去农行ATM机上取了1.5万元左右,然后开车去了另一家农行,我在柜台取了3.7万元左右,羽绒服男子就把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都还给我了,接着带另一名男子去取钱,之后他们没有给我钱。刚开始我不知道对方从我卡上走账的资金来源,之后我帮他们取钱的时候感觉钱来源不正常。对方在我银行卡走账取现时不正常,跟我去取钱的那人比较紧张,而且我们乘坐的车辆一直在走,不会在一个地方过多停留。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丁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乙;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丙。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丁指认出西宁市胜利路建设银行为青海籍男子与外地男子取款2万元的地点;德令哈路十字农业银行为其取现的地点。
19.被告人马某戊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2月底,我和马某丙在西宁跑运输时马某乙微信联系我,说把银行卡借给别人走账取现可以挣钱,一万元的流水给200元的获利,我和马某丙就答应了,并叫了马某丁去见马某乙,马某乙叫来了两名男子,跟他俩说了我们三人可以提供银行卡走账取现的事。次日8点半,我和马某丙跟着前一晚见过的那两名男子上了一辆白色夏利车,去城北小桥接了一名男子,这名男子要了我的手机和两张银行卡还有马某丙的两张银行卡,然后一直在车上操作我的手机,14时许车上的人让我拿着自己的工商卡去取现,我在柜台取了3万,在ATM机取了2万,把现金都给了其中一名男子,之后那人用同样的方式操作马某丙的手机,让马某丙去取钱,晚上那两名男子给了我1千元,给了马某丙2千元,马某乙又给我多要了500元和230多元的路费。我知道银行卡不得出租、出借、出售,对方在我银行卡上转账时我通过人脸识别了,总共获利2230余元。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戊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乙;2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张某;6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丙。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戊指认出西宁市城西区文汇路工商银行文汇路支行为其取现地点。
20.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2月10日左右,我弟弟马某戊叫我去海湖万达,我去后看见马某戊的朋友马穆萨和马穆萨公司的两个经理,其中一个经理让我把银行卡给他帮忙走个流水,说他们公司要避税,到时候给我一点报酬。次日我和马某戊分别上了一辆车,我被拉到城北朝阳那边,我把一张建行卡和一张工行卡还有手机给了他们,他们在我手机上操作,大概一小时后把我拉到海湖千家福家具那里的建行,让我到柜台取了3万元,在ATM机取了2万元,工行卡没让我取现,但走了4.3万元流水,之后他们给了我2400元好处费。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丙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的马某乙;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张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丙指认出西川南路建设银行为其取现的地点。
2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2月底的一天,我表哥马某乙打电话问我想不想赚钱,可以通过银行卡洗钱赚钱,我同意了,并应马某乙要求去建行和邮政银行各办了一张新卡。次日,马某乙让张某带我去共和县接了穆萨,一起去了西宁海湖一个公寓,当时房间里有马某乙和马某甲,我问马某乙到底是如何通过洗钱赚钱的,马某乙说:“你提供银行卡,交给对方的操盘手,对方会把钱转入你提供的银行卡中,等钱到账后由持卡人去银行将钱取出交给对方,对方就支付相应的酬劳。”第四天我和马某乙坐上一辆白色尼桑SUV,车里有操盘手、穆萨和一名司机,操盘手一直在弄马某乙的卡,并要了我的卡,操盘手在马某乙的建行卡内转入5万元,马某乙通过银行柜台和ATM机将钱取出交给了操盘手。操盘手又在我的建行卡内转入6.5万元,等钱到账后我去建行柜台取了4万余元,在ATM机上取了剩余的钱,全部交给了操盘手。之后我们又去了农行,途中操盘手将5万元转入我农行卡中,我到农行柜台取了4万余元,在ATM机取了剩余的钱,全部交给了操盘手。当晚穆萨给了我2300元现金,给了马某乙1千元。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许某某对1-12号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女子即帮助洗钱、取现的马某甲。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许某某指认出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市文逸路支行、西宁农商银行海湖路支行为其取现地点。
2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2月下旬张某让我拿自己的银行卡转个钱,还说是诈骗的钱。次日就把我带到了西宁城西区唐府公寓C座住下。第二天我对象马某甲来找我,还带了邮储卡和工商卡,我又带她去办了张建行卡和农行卡。第三天张某带着我和马某甲去城东区一个邮储银行取现,我在柜台取了4.9万元交给了张某,他给了我1千元好处费。第四天马某丙带我坐一辆白色尼桑逍客去城东区一个建行取现,我在柜台取了4.9万元,在ATM机取了1千元交给了马某丙。第五天马某丙给了我1千元现金,然后带我和马某甲去城北万佳家博园那边的交通银行取现,我在智能终端取了3.2万余元交给马某丙,他让我先回唐府公寓,他带着马某甲去取现,晚上他回来给了我1千元现金。我打电话问马某戊挣不挣钱,并告诉他带着银行卡来找我,用他的银行卡走流水,马某戊拿着三张银行卡来了,还叫来了他的两个朋友。第六天张某就带着马某戊和他的两个朋友,以及马某甲出去了,晚上张某给了我3千元现金,是马某甲提供银行卡的好处费,被我花了。第七天张某给了我500元人头费,我又联系了我的朋友许某某,给他说了用他的卡走流水,会给他好处费,后来许某某提供了两张银行卡给张某和马某丙,并得到了2300元好处费,张某还给了我500元人头费。我总共介绍了5个卡主给马某丙,分别是马某甲、马德军、马韶明、冶海龙、韩尔萨,给张某介绍了3个卡主,分别是马某甲、马某戊、许某某,共计获利4千元。我通过提供银行卡和介绍卡主,共获利1.2万元,其中人头费4千元、自己的三张卡3千元、马某甲的卡3千元、张某和马某丙各给我1千元。马某乙负责把车开到指定地点,没有下过车,马某甲有一次在操盘,开车的是马某乙。马某甲操盘就是问我要了我的手机和银行卡,他在自己的手机和我的手机上操作了一会儿后把我的银行卡给我,让我拿卡去取现。马某丙和张某告诉我,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就说我在出租车上遇到陌生人后,陌生人告诉我走流水可以赚钱,不要供出马某丙和张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乙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的马某丙;6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的张某;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的马某乙;对1-12号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女子即帮助洗钱、取现的马某甲。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乙指认出交通银行高新产业技术开发支行、西宁市城北区五四西路建设银行文逸路支行为其取现地点。
23.被告人马某戊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马某甲打电话让我帮他转笔工程款,我就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了他,两小时左右后,马某甲让我去银行取出4万元工程款,取出来后马某甲说钱不是工程款,是洗的黑钱,他说一张卡给我1千元,我同意了,又给他提供了一张工商卡和一张农行卡,把卡和我的手机都给了他。大概两小时后,马某甲把工商卡给我,我和他的一个朋友就去取了5万元交给了他们,晚上马某甲给了我500元。之后马某甲让我开车,一天给200元工资,我帮他们开了两天车后贵德公安局的给我打电话,说我的电话号有问题,涉嫌网络诈骗,问我是不是把卡借给或卖给别人了,我没承认,次日就去北京打工了。我获利共900元。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戊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押人的马某甲;10号男子即负责提供车辆接送卡主、汇存诈骗资金的郑某甲。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戊指认出工商银行西宁西川南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东建国路支行为其取现地点。
24.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给马某丙开了三天车,具体是从西宁市海湖新区美豪酒店楼下驾驶马某丙提供的一辆咖色的别克GL8商务车,拉着马某丙指定的人去城北区圆六路农行附近,再开车回美豪酒店,下午再按马某丙安排去指定地点接人,每次接送的人都不一样。我给马某甲开了半天车,马某甲让我开一辆沃尔沃轿车到城中区北斗宫街接了两个人去城东区一个工商银行,其中一个人在车上待了十几分钟下车,过了二十分钟又回来了,上车后车上的外地人问他取了多少钱,那人说4万多,我问是什么钱,那个外地人说不该问的别问,我很生气就下车走了。给马某丙开车时马某甲口头承诺每天给我200元报酬,给马某甲开车时他答应一天给我500元报酬,但一分钱都没给我。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乙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的马某乙;4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驾驶车辆、介绍卡农、押人的马某甲;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驾驶车辆、介绍卡农、押人的张某;5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驾驶车辆、介绍卡农、押人的郑某甲;6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丙;7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驾驶车辆、介绍卡农、押人的郑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乙指认出西宁市城西区同盛路唐道大药房门前空地为其载人取现的出发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为其载人前往的取现目的地;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官街为其开车载卡主前往银行进行洗钱犯罪的出发地点;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支行为其载卡主来该地帮助其他人员进行洗钱犯罪的地点。
2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2月中旬,马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开车的活,每天工资300-500元,我就去找了马某丙。去后马某丙让我办卡帮他大哥郑某甲走下流水,说钱是色情直播不干净的钱,可以给我好处费,我就去办了一张工行卡、交通银行卡和建行卡,然后把这三张卡和一张农商行卡通过马某丙给了郑某甲。次日马某丙让我到唐府公寓地下停车场,去后看到郑某甲在开车,马某丙在副驾驶位,后座有个外地人,我上车后他们带我在西宁城区转悠,大概两三个小时后到了长城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在那里停车一小时左右,期间那个外地人拿着我的手机和银行卡一直在操作,操作完后他们三人在车里盯着我,让我去取钱,我在柜台取现4.9万元交给郑某甲,取现时我看到卡里有6万元,然后郑某甲让马某丙拿着我的卡去ATM机取了大概一万七八给了郑某甲,当晚马某丙给了我2千元。过了几天马某丙让我去拿我交通银行卡的获利,我去后他给了我1千元,并问我是否认识卖卡的卡主,可以给我每人500-1000元的好处费,第二天我就把我堂弟马某乙叫来了,马某乙来时带着他对象马某甲。第三天马某丙让我开车带马某甲、马某丁和一个外地人去城西区的一个建行和城北区的一个农行取现,马某甲和马某丁回来把钱给了那个外地人,到酒店后马某丙给了我2千元好处费。过了两三天马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找了两个卡主,我就联系了马某丙,马某丙给了我1千元好处费。之后马某丙让我去开车,我就去了,当时车上有一个外地人和两个卡主,我按照外地人的指引去了城西区一个建行取现,之后又去了小桥的几个银行,但他们没下车,当天开车给了我500元。又过了一两天,马某丙让我去开车,这次车上的人是马某甲、马某丁和我之前提到的外地人,我开车去了城西区的建行和城北区的农行,马某甲和马某丁下车取现,这次给了我500元。过了十几天马某甲打电话让我去开车,车上有马某甲、那个外地人和一个卡主,我开车去了城西区的建行,卡主去取现,取现回来后他们就让我打车回酒店了。我听郑某甲和马某甲聊天时说过,有个叫马某乙的是郑某甲的得力助手,有次马某丙带我去酒店喝酒,房间里有郑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郑某甲说:“我现在已经不干了,操盘走流水的事马某甲全权负责”。马某甲负责在大通县那边区域找卡主并管理,马某丙负责在贵德县那边区域找卡主并管理,李某平时也在找卡主,和马某丙一起跟着郑某甲,马某丙负责跟郑某甲联系、给卡农发钱,马某甲和马某丙是平等的,马某丙和马某甲很听郑某甲的话,郑某甲给他俩布置任务,马某乙负责开车和存钱。马某乙告诉过我,他也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走过流水。我开车、跑分、介绍卡农获利1.5万余元现金。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男子即操盘头目、自己操盘及收取卡农取出现金的郑某甲;3号男子即操盘头目、自己操盘及收取卡农取出现金的郑某某;7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驾驶车辆、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甲;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丙;10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负责开车的李某;8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负责开车的马某乙;5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负责开车的马某乙;2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的马某乙;对1-12号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女子即帮助洗钱、取现的马某甲。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指认出中国工商银行文汇路支行东南侧停车场、建设银行西宁昆仑路支行东南侧停车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北门源路支行东南侧停车场为其开车接送卡农时的停车点;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夏都大街支行为其取现4.8万元后交给郑某乙的地点。
2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1月初,马某甲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就把我个人名下三张银行卡给了他,他给了我一个链接,让我下载了“飞机”软件和一个翻墙软件,我下好后用“飞机”软件将身份证照片、手机银行xxxP录首页截图和手机银行的状态截图传给了马某甲,并提供了银行卡密码、短信验证码、刷脸识别,马某甲用这三张银行卡走了八九万的流水,后来给我微信转账1900元好处费,我还从我名下的邮储银行卡往微信里充值400元。大概一个月后,经韩进忠介绍,我将两张银行卡给了马某乙走了十万元左右的流水,给了我2千元好处费,我共计获利4300元。我帮他们取过现,第一次去城西区冷湖路附近的建行取了5万元,当时是郑某甲操盘,郑某某开车,我和马某乙找的四五个卡主被马某乙押着取了钱。第二次在贵德的青海银行取了1万元,是我自己取的。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都是组织者,郑某甲和郑某乙各带着几个人“跑分”,主要负责在飞机软件上给上线提供卡号,上线将非法所得的资金转入指定的银行卡中,再由郑某某等人安排人取出,并将取出的现金收集存入别的银行卡中,再转到上线指定的卡中;郑某某主要负责找人、开车、收集卡主取出来的资金;往下是马某甲和他手下的人,马某甲主要找卡主,马某丙说马某甲带领车队,手下的张某、马某乙负责开车;马某乙也带着一帮人,他负责找卡主转交给郑某甲,还有存钱取钱;马某丙等六七人是郑某乙的打手,他们给郑某乙找了很多卡主;马某乙是司机。郑某甲、郑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教过我们,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就说卡上的流水是在大街上碰到陌生人,为了办信用卡走的流水,不要承认获利,不要把其他人供出来。郑某甲等人还往我们的飞机群里发过有人被断手断脚、砍头的视频,以此来暗示我们要守规矩,不要拿着卡里的钱跑路,如果被抓了不要供出其他人等。有天晚上马某丙给我打电话说郑某甲手下的一名操盘手在撬郑某甲的卡主,让我跟他去教训一下这名操盘手,这事结束后马某丙给了我4千元。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男子即操盘头目、收取他人操盘及卡农取出现金的郑某某;9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张某;11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丙;6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开车押人、取现的马某乙;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介绍卡农、开车押人、取现的马某乙;4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介绍卡农、开车押人、取现的郑某甲;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卡、开车押人、取现的马某甲;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收卡、开车押人、取现的马某丙;11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卡、开车押人、取现的郑某乙。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指认出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交通银行为其同马某乙、郑某乙、郑某某取现的地点;西宁市中国建设银行昆仑西路支行为其同马某乙取现的地点;贵德县河阴镇青海银行贵德县支行为取现地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德支行为其同马某甲安排的人员取现的地点;中国建设银行贵德支行为其同马某甲安排人员取现的地点。
27.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8月,马某甲说用我的卡帮别人转偷税漏税的钱,给我好处费,我俩就去办了一张农行卡,在手机上下载了手机银行。次日我们去了国际村上了郑某甲的车,郑某某和猫哥来了,郑某某问我要银行卡、手机和密码,然后让我去取钱,我和马某戊去力盟的银行,我问马某戊是不是在洗钱,马某戊说是洗钱的,但没关系。我俩去银行柜台取了5万,郑某某又把卡给马某甲,让马某甲带着马某戊去ATM机取了2万,郑某某说卡里还剩一两万,充到我支付宝了,然后又在我农行卡上操作,一会后让我和马某戊去柜台取了5万,马某戊和马某甲去ATM机取了2万,还剩1万多充到我微信上了。我取的10万和马某甲取的4万都给郑某某了,我微信里的1.5万余元转给了马某甲,支付宝里的2万余元提现到我的招商卡里,在ATM机取了5千交给了马某甲,剩的1.5万余元由马某甲去ATM机取了出来,当时马某甲给了我1500元。2022年10月10日,郑某甲问我有没有兴趣玩点大的,他说要么像马某甲一样介绍人,要么像郑某某一样操盘,并让我先给他找个卡农,我就找了李文云和他一个朋友。次日,我和郑某甲去接了郑某乙,郑某乙叫来一个卡农,郑某甲给我看手机上如何操作,那天在那个卡农手机上大概洗了二十余万,郑某乙去看那个卡农取钱,最后卡农卡里剩了2.3万元。我给马某甲介绍了七八个卡主,获利4千余元;给郑某甲操盘一星期左右,获利6千元左右;跟着马某甲押过几次人。郑某甲给我的和我向郑某甲要的钱大概有3万余元,操盘时我黑了郑某甲4万元,黑了郑某某2万元。郑某某是操盘手,郑某甲是所有人的幕后主谋,他手机上有个福建人,所有的事是他俩定的,我觉得郑某乙是一个很大的卡商。马某甲给我说过,如果被抓了就说银行卡里的流水是帮陌生人走流水避税的,郑某甲说如果被抓了不要供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因为他们是头目,如果被抓了会把所有人揪出来,还说如果实在扛不住就让我自己担,他们在我出狱后给我钱,一年刑期给一百万。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乙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男子即帮助洗钱、负责押人、实施操盘、介绍卡农的李某;5号男子即帮助洗钱、负责押人、实施操盘,收取现金的马某甲;2号男子即帮助洗钱、负责押人,收取现金的马某乙;6号男子即操盘、收卡、收取现金、向境外人员转移诈骗资金的郑某甲;10号男子即操盘、收卡、收取现金、向境外人员转移诈骗资金的郑某某;6号男子即操盘、收卡、收取现金、向境外人员转移诈骗资金的郑某乙;9号男子即收卡、收取现金、押人的马某丁;7号男子即操盘、收卡、收取现金、押人的邹某;8号男子即收卡、收取现金、押人的马某丙。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乙指认出西宁市农行城北支行2号柜台、建设银行西宁小桥支行为其取现、押“卡农”取现的地点;西宁市农行城西西川南路支行为其取现地点;建设银行西宁城北支行、工商银行西宁门源路支行、工商银行西宁城北支行、工商银行西宁西川南路支行为其押“卡农”取现的地点。
2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7月左右,郑某甲打电话让我带着银行卡去取钱,过了几天我带着工行卡和农行卡上了一辆GL8商务车,车上有郑某某和一个司机,郑某某要走了我的手机和银行卡,在我手机中的银行xxxP操作了什么,然后就带我去工行,让我去柜台取了4.9万元交给了他,等了30分钟左右,又让我去旁边农行柜台取了4.9万元,去ATM机取了2万元交给了他,他给了我5千元现金。大概过了15天,贵德公安局的打电话叫我过去,说我的银行卡涉嫌诈骗,让我把银行卡流水提供给他们,我出来后给郑某甲打电话问怎么回事,郑某甲说他也不清楚。2023年2月中旬,我从深圳回来后,郑某甲打电话让我过去帮忙看个人,随后郑某某和一个司机开车来接我,我们去城东区新千接了两个人,然后去了一家农行,那两个人去取钱,我在车里看着他们。过了三四天,郑某甲又打电话让我去一次,郑某某、司机和两名男子接我去了城西区的一家农行,郑某某让那两名男子去取钱,我在车上看着他们,后又去邮政银行取钱,我还是在车上看着他们。我们接盘的人是郑某某,主要负责接单、汇款,郑某某是郑某甲的手下,我听郑某甲的。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甲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男子即帮助洗钱、负责押人、实施操盘的马某丙;12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的张某;10号男子即操盘、洗钱、收取现金、押人的郑某乙;11号男子即操盘头目、自己操盘及收取卡农取出现金的郑某甲;11号男子即操盘头目、自己操盘及收取卡农取出现金的郑某某;5号男子即帮助洗钱、负责押人、实施操盘、介绍卡农的马某乙;11号男子即帮助洗钱、负责押人、实施操盘、介绍卡农的李某;12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的马某乙;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驾驶车辆、负责押人、介绍卡农的马某乙。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马某甲指认出西宁市工商银行西川南路支行十号柜台、西宁市农业银行西川南路支行超级柜台为其取现的地点。
29.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8月中旬,“大个”叫我到西宁给老板开车,我去后每天开车带他们去商超,还接送过他们的朋友,其中有辆GL8,前后总共半个月左右,给了我3万元左右,我付了饭钱后剩余的自己拿着了。开车期间还帮他们存过十次左右的钱,大概六七十万,每次三四万,“大个”、郑某乙、“企业家”、大亮他们都让我存过钱,每次钱都在车上,让我拿去存。每次需要开车前,郑某乙和“大个”会打电话、发微信通知我到指定位置开车,然后指挥我去指定地点接人,将车开到指定地点后,他俩会把我接到的人带走,忙完后有时会带着带走的人一起回来,有时只有他们自己回来。我开车将郑某乙等人送到指定地点,停好车等他们,期间他们会在微信上给我发一个银行卡号和姓名,让我无卡存款,并告诉我钱放在车的某个地方,每次藏钱的地方不一样,我按他们的要求存完钱后,每次吃饭或买东西时他们会给我现金结账,结账剩���的钱就会给我,以结账剩余的钱给我的方式给了我3千元左右。每次存钱时给我的姓名和卡号都不一样。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彭某某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3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提供车辆的郑某某;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提供车辆的郑某乙;11号男子即负责提供车辆接送卡主、汇存诈骗资金的郑某甲。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彭某某指认出中国工商银行海晏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晏路营业所、中国工商银行西宁西门口支行为存款地点。
3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12月初,郑某某在湖北老家找到我,跟我提了洗钱的事情,并叫我跟他一起到西宁参与跑分洗钱。12月10日左右,我就乘坐郑某某的车去了西宁。我跟着郑某某存过4次钱,每次都是郑某某去互助县操盘后卡主将钱取出给郑某某,郑某某带着我去ATM机扫脸存钱,每次存钱金额都在5万元以上,因为ATM机每个人扫脸后最多存5万元,所以郑某某扫脸存完后由我扫脸存钱。我存钱获利4千元,郑某某每次会给我1千元好处费。我操盘过6次,当时郑某某我在手机中下载了一个叫“飞机”的软件,并进行登录,我帮郑某某存了4次钱后就通过“飞机”软件帮助郑某某操盘,每次都是郑某某或其他人开车带我去接卡主,卡主上车后我就拿着卡主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进行操盘,钱到账后郑某某就会随机或就近找一家银行让卡主取钱,卡主取到钱交给郑某某后离开,郑某某就会再找一家银行把钱存到银行卡里。我操盘时每次就找一个卡主,共使用了十几张银行卡,走了大概六七十万流水,每次都是郑某某自己去存钱的。我操盘每次获利1千元,共计6千元。我参与存钱和操盘过程中,大多数时候郑某某会安排一个人跟卡主一起去银行取钱,或远远盯着卡主,这个人不固定,可能是郑某某或其他人专门安排的,可能是卡主的介绍人。我知道我参与跑分洗钱的钱都是不合法的,否则就不需要我们跑分洗钱了。郑某某负责操盘以及和上线对接,郑某甲和郑某乙应该是负责找卡主的,郑某某曾跟我说过郑某乙和郑某甲是他跑分洗钱的合伙人。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邹某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男子即帮助洗钱、跑分的马某戊;9号男子即帮助洗钱、跑分的马某丁;8号男子即帮助洗钱、跑分的李某某;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的马某丙;3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的李某;6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的郑某乙;5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的郑某甲;11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的马某乙;4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的郑某某;7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操盘、收取现金的马某甲。
3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一天郑某某打电话让我开车送他去一个地方,我从城西区万达附近接上郑某某后又去接了马某丙和张某,然后郑某某指引我开车去城西区西关大街那边的工商银行附近,我和马某丙下车吃早饭,大概二十分钟后回到车上,车上又来了一名陌生男子,那名男子和郑某某、张某在后座上用手机操作了一会儿,然后张某就下车去银行了,十分钟左右后回来对郑某某说钱取出来了,张某、马某丙、陌生男子下了车,我带着郑某某去了城北的台球厅。郑某某推荐我在手机上下载了“飞机”软件。我有一辆棕色的别克GL8车。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郑某甲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9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负责押人的郑某乙;10号男子即帮助洗钱、收取现金、驾驶车辆、负责押人的邹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郑某甲指认出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大街支行为取现地点。
3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8月左右,赵大亮打电话叫我到西宁搞装修,我就去了。后来赵大亮说他几个朋友在弄一个事,让我帮他忙,每天给我一笔钱存到银行,并说在农行存钱不用身份证,ATM机每天可以存5万,我就答应了。几天后,赵大亮让我到新千农行门口上他的白色尼桑轿车,当时车上有赵大亮、一个卡主和一个司机,我们开车在附近转,赵大亮在手机上操盘,途中他去上厕所,把他手机交给我,让我交代卡主看一下自己的银行卡里有无到账,还让我看一下“飞机”群的消息,到账也会说,到账后让我在群里编辑“+到账金额”发过去。我看到发了两张卡主的银行卡,显示进账8万余元,赵大亮回来后我将手机交给了他,我们又开车转了大概两三小时,赵大亮说到账了,就让司机开车到银行,卡主将取回的钱交给赵大亮,赵大亮将钱交给我,让我去存钱,并在微信上给我发了一个卡号和姓名,我就下车去了城东一家农行,在ATM机存了3万元左右。次日,赵大亮打电话叫我到新千农行附近,我上车后看到赵大亮、司机和一名卡主,赵大亮给了我300元钱,我知道是前一天的报酬,然后还是像前一天一样,赵大亮在他手机上操盘,他去上厕所期间我看到“飞机”群里发了卡主的两张银行卡,显示进账8万元左右,赵大亮回来后让卡主去取钱,卡主取回3.5万元交给赵大亮,赵大亮把钱给我,让我存到了指定账户,并给了我300元现金,也就是这次的报酬。之后赵大亮时不时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指定的账户存钱,他给我300-800元不等的酬劳。我大概存钱十四次左右,每次存款基本都是四五万,共计五六十万元,先后获利9800元。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郑某某对多组1-12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的马某丙;3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取现的马某甲;6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押人、取现的马某乙;9号男子即帮助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取现的马某乙;8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取现的郑某甲;4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取现的郑某乙;5号男子即帮助操盘、洗钱、介绍卡农、驾驶车辆、押人取现的邹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郑某某指认出西宁市农业银行城西区万达广场支行ATM机1号2号、西宁城北支行ATM机2号3号、西宁城东支行营业室ATM机2号为其存取诈骗资金的地点。
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郑某某、郑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许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辩称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郑某某系主犯的证据系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中郑某某、郑某甲、邹某、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乙、许某某、马某丙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讯问笔录及原公诉机关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郑某某对本案定案证据未提出排非申请,且补充侦查讯问笔录及原公诉机关讯问笔录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应予采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郑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郑某甲提出,郑某甲仅实施了开车和介绍马某丙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游犯罪未既遂,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中,根据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等证据,可以确认存在电信诈骗的事实;其次,被告人郑某乙、邹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郑某某实施了操盘、指挥卡农跑分等行为;被告人郑某乙、邹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郑某甲实施了操盘、发展卡农、指挥卡农跑分等行为。郑某某、郑某甲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郑某某、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发展卡农、指挥卡农跑分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某甲犯罪情节严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充分考虑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提出,马某甲不知案涉资金系犯罪所得,原判认定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认定马某甲涉案金额有误,马某甲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乙、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某甲实施了操盘、发展卡农、看守卡农取现、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行为。结合马某甲供述:“贵德公安局的打电话叫我过去,说我的银行卡涉嫌诈骗,让我把银行卡流水提供给他们。我从深圳回来后,郑某甲让我过去帮忙看人,我去看着人取钱了。”足以证实马某甲明知案涉资金系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发展卡农、看守卡农取现、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马某甲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马某甲系抓获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马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达十万元以上,系情节严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充分考虑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关于涉案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一审的辩解理由一致,原判已充分阐述不予采纳的理由,原判认定马某甲名下账户转入涉诈资金204766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乙不知案涉资金系犯罪所得,原判认定马某乙提供银行卡“跑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马某乙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甲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某乙驾驶车辆接送卡农转移诈骗资金,马某乙本人对驾驶车辆接送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亦供认不讳。结合本案各被告人在移动车辆内转账、在不同地点取现、按天付款、获利明显偏高等异常行为、异常获利的事实,可以认定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驾驶车辆帮助犯罪等方式掩饰、隐瞒。马某乙的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马某乙经抓获到案后仅供述自己有开车行为,但未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应认定为坦白。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甲提出其所有的别克GL8商务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乙的手机并非违法所得,亦非作案工具,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被告人供述在共同犯罪中驾驶或乘坐郑某甲所有的别克GL8商务车,在该车内操盘转账、乘车取现,该车辆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马某乙驾驶车辆帮助犯罪过程中使用手机联系上线,按照上线指示接送卡农跑分,该手机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二审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在之前不同诉讼阶段已被反复告知认罪认罚的规定,但其未认罪认罚,且以主观不明知为由提出无罪上诉,直至二审庭审,在事实和证据均指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下才认罪认罚,悔罪表现不明显。本院根据许某某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对其认罪认罚情节从严掌握,不予从宽。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甲系从犯,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高,请求二审判处缓刑。经查,马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达十万元以上,系情节严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充分考虑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郑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许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邹某、彭某某、马某乙、李某、张某、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李某某、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操盘、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介绍卡农、看守卡农取现、驾驶车辆帮助犯罪、帮助存现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郑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某、邹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丙、许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某、马某戊、张某、马某丁、马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郑某乙、马某乙、张某、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马某戊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彭某某、邹某、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丙、李某、马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张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郑某乙、彭某某、邹某、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丙、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某、马某戊、张某、马某丁、马某戊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邹某、马某丙、马某甲、许某某、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丙、李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郑某乙、彭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九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张 旻
审 判 员 才 让 措
审 判 员 马 金 寿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环措卓玛
书 记 员 扎西项毛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399条1款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3条1款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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