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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典型案例 · CASE A10

卢某,张亚男,郑龙义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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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鲁0306刑初6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5.31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郑曼 王小琳 刘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36 个
明知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主犯从犯从重自首数罪并罚漏罪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有期徒刑怀孕的妇女罚金并处缴纳追缴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原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量刑建议陪审延期审理暂予监外执行前科犯罪记录
案例特征:艾某作为“U币车手”为电诈转移资金,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U币车手 电诈转移 一年十一个月

刑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将前罪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与本次漏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扣除已经执行的刑期七个月二十二日,剩余刑期三年一个月零六天,与本次新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次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甲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卢某,张亚男,郑龙义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鲁0306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某甲。2023年9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24年9月30日因怀孕期间及哺乳期间不宜收监执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5年2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2025年6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自2025年10月10日开始服刑。2022年6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6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9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因其系怀孕的妇女同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又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新的犯罪,于2025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2023年3月10日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3年9月1日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4年2月27日因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被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0元;2024年4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0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2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上网追逃。2025年8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乙。2026年3月4日因犯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5年8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2024年7月4日因为跑分团伙提供帮助发布收购银行卡广告被故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25年9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甲乙、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甲乙、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4月1日至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明知他人转移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情况下,介绍杜某甲(已判刑)提供名下4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杜某甲的某甲银行卡(622×××××××××××××670)进项流水308500元,其中包含上游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某甲被诈骗资金10000元,被害人某乙旁被诈骗资金120000元;杜某甲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622××××××××××362)进项流水202434元,其中包含上游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某丙被诈骗资金7960元;杜某甲的某乙银行卡(621×××××××××××××938)进项流水288800元,其中包含上游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某丁被诈骗资金200000元;杜某甲的某丙银行卡(621×××××××××××××396)进项流水160078元。

2.202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取现并转移资金。经查,某戊名下齐鲁银行卡(622×××××××××××××776)接收上游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某己被诈骗资金8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按照上线安排使用该银行卡取现20000元并转移。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600元。

3.202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卢某、张某甲乙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并取现。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卢某上交押金后,被告人郑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乙与卜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到济南市区找到银行卡卡主杜某乙,2025年8月5日,杜某乙名下某丁银行卡()接收被害方某甲公司被诈骗资金4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乙使用杜某乙的手机、银行卡等进行操作转账,将其中20000元转账至杜某乙名下某甲银行卡(622×××××××××××××768);将其中3000元转账至杜某乙名下支付宝账户。后卜某、李某甲开车将杜某乙的上述两张银行卡送至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该某丁银行卡取现20000元,使用该某甲银行卡取现20000元,取现后将10000元现金给了卜某、李某甲。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利650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约6000元,被告人卢某非法获利约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上游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某己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甲乙、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甲乙、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张某甲乙、卢某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甲乙、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4月1日至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明知他人转移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情况下,介绍杜某甲(已判刑)提供名下4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杜某甲的某甲银行卡(622×××××××××××××670)进项流水308500元,其中包含上游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某甲被诈骗资金10000元,被害人某乙旁被诈骗资金120000元;杜某甲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622××××××××××362)进项流水202434元,其中包含上游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某丙被诈骗资金7960元;杜某甲的某乙银行卡(621×××××××××××××938)进项流水288800元,其中包含上游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某丁被诈骗资金200000元;杜某甲的某丙银行卡(621×××××××××××××396)进项流水160078元。

2.202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取现并转移资金。经查,某戊名下齐鲁银行卡(622×××××××××××××776)接收上游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某己被诈骗资金8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按照上线安排使用该银行卡取现20000元并转移。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600元。

3.202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卢某、张某甲乙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并取现。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卢某上交押金后,被告人郑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乙与卜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到济南市区找到银行卡卡主杜某乙,2025年8月5日,杜某乙名下某丁银行卡()接收被害方某甲公司被诈骗资金4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乙使用杜某乙的手机、银行卡等进行操作转账,将其中20000元转账至杜某乙名下某甲银行卡(622×××××××××××××768);将其中3000元转账至杜某乙名下支付宝账户。后卜某、李某甲开车将杜某乙的上述两张银行卡送至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该某丁银行卡取现20000元,使用该某甲银行卡取现20000元,取现后将10000元现金给了卜某、李某甲。被告人郑某、张某甲乙及卜某、李某甲非法获利1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郑某供述其单独获利650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约6000元,被告人卢某非法获利约4000元。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甲乙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乙2025年7月5日随意殴打他人,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4日以(2025)鲁0923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甲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022年6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北郊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022年3月到6月19日王某甲介绍多人多次使用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转移涉案资金,非法获利约1500元,同日对王某甲案立案侦查。2024年12月4日该所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辖区介绍多人多次使用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转移涉案资金,非法获利约1万元,同日抓获张某甲并对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杜某乙名下尾号6613某丁银行卡于2025年8月5日收到某甲公司汇入45000元,之后每次5000元分4笔在某合社取出2万元,又转入其名下尾号4768某甲银行卡2万元,充值到支付宝余额3000元;其名下尾号4768某甲银行卡收到某丁银行卡转账2万元后每次5000元分四次ATM取现2万元。

某戊名下尾号3776齐鲁银行卡于2024年11月15日收到某己转账80000元,并于同日从“某分社”每笔5000元分4笔取出2万元。

(3)银行卡冻结情况,证实杜某乙名下尾号6613某丁银行卡于2025年8月6日已被冻结,冻结时卡内余额2011.3元;某戊名下尾号3776齐鲁银行卡于2024年11月17日被冻结,冻结时账户余额59872.29元。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庚、某己),证实上游诈骗案件某庚被诈骗案和某己被诈骗案的受立案情况。

(5)张某甲的人口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3年9月25日其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24年9月30日因怀孕期间及哺乳期间不宜收监执行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5年1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法院对张某甲采取监视居住,2025年2月14日,因案件审结,判决生效,对张某甲解除监视居住;2025年2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025年6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杜某甲名下尾号6670某甲银行卡、尾号3362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4938某乙银行卡、尾号0396某丙银行的流水。四张卡流水金额达959982元,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22年4月2日收到被害人某丙被诈骗资金7960元,某乙银行卡于2022年4月2日收到被害人某丁被诈骗资金20万元,某甲银行卡于2022年4月1日收到被害人某乙旁被诈骗资金12万元、被害人某甲被诈骗资金1万元。

(7)杜某甲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杜某甲涉案犯罪事实的判决情况。被告人杜某甲于2022年4月1日、2日将其名下4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进行跑分,流水共计959982元,其中涉诈资金349888元。以上行为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2022年8月10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8)卢某的存现记录及与张某甲的某甲平台转账记录,证实2025年8月6日,卢某现存10000元;2025年8月7日,张某甲给卢某转账1500元,卢某又转给张某甲1400元。

(9)卢某购买U币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客户回单,证实卢某购买U币上押的记录。

(10)杜某乙的身份证照片及手持身份证照片截图,证实郑某证实其在2025年8月4日,在使用杜某乙的银行卡进行跑分的过程中,使用自己的手机通过飞机群下载了杜某乙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杜某乙本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四张。

(11)郑某的电子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在逃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郑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多次违法记录。2023年3月10日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3年9月1日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4年2月27日因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被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贰万元;2024年4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0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2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上网追逃。

(12)张某甲乙、卢某的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乙、卢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杜某乙的某甲银行账户,证实2025年8月5日,杜某乙的某丁银行账户(卡号)向杜某乙的某甲银行账户(卡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20000元,后分四笔被提现,每笔5000元。

(14)杜某乙的某丁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25年8月5日,杜某乙的某丁银行账户(卡号)接收某甲公司转入45000元,后分四笔被取现20000元,向杜某乙的某甲银行账户(卡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20000元;向支付宝充值3000元。

(15)杜某乙的某丁银行账户冻结情况,证实杜某乙的某丁银行账户(卡号)2025年8月6日被冻结。

(1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25年8月21日,杜某乙向侦查人员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容有某甲平台聊天记录、某甲平台个人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手机截图共13张。

(17)郑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3年9月1日,郑某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3年3月10日,郑某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18)卢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4年6月,卢某因伙同他人在明知为跑分团伙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下载“飞机”聊天软件,在飞机群里发布收购银行卡广告180余条,于2024年7月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

(19)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5)鲁0923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乙因2025年7月5日随意殴打他人,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4日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证人证言

(1)发破案说明、归案说明,证实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于2025年8月12日将被告人郑某、张某甲乙抓获归案,2025年9月1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案发说明,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傅某、曹某于2025年8月22日出具,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022年6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局经过审查,于同年6月19日立案侦查,2022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并于2023年5月24日移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因办被告人张某甲未到案,该局将本案撤回。2024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新的犯罪,2025年8月12日由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

(3)抓获说明,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杜某丙、曹某于2025年8月21日出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其于2022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于2024年9月4日案件侦办过程中发现其再次实施新的犯罪,后于2025年8月12日案件侦办过程中发现其再次实施新的犯罪,由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4)办案说明,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傅某、曹某分别于2024年11月15日、2025年8月22日出具,证实民警通过查看周村区北郊镇东柳湾东门快递站和周村农村商业银行梅家河银行的监控视频,发现视频能够充分显示2024年11月14日11时48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到周村区北郊镇东柳湾东门快递站拿快递的过程和2025年8月5日11时9分到周村农村商业银行梅家河银行xxxM现的过程。

(5)办案说明,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杜某丙、曹某于2025年8月21日出具,证实某己被诈骗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立案侦查,某庚被诈骗案由海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5年8月5日,某庚通过某乙公司的账户向杜某乙的某丁银行卡转账45000元。以上两个案件均未侦破,所附相关材料均已核对原件无误。

(6)发破案说明,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城北路派出所民警杨某、张某甲丙于2023年4月29日出具,证实2022年6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民警在协助泰安民警抓捕上网逃犯于某的过程中,在张店公安分局沣水派出所,经对于某的同行人员董某、吴某、张某甲丁、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盘查,发现上述人员在周村区北郊镇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遂口头传唤董某、吴某、张某甲丁、王某甲、张某甲至周村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依法立案侦查。经讯问,董某、吴某、张某甲丁、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如实供述在泰安、枣庄、临沂、某郊镇多次介绍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接收转移违法犯罪钱款的事实。

(7)办案说明6份,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城北路派出所民警杨某、张某甲丙于2023年4月29日出具,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泰安市泰山区涉案女子、泰安市涉案“老头”、李某乙的身份尚未确认,井某、孙某、韩某尚未到案。

(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26年5月21日出具说明,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在办理张某甲、郑某、张某甲乙、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过程中,经侦查获知,四人共获利13000元,其中10000元以现金形式获取,3000元以虚拟币形式获取,因四人在作案前后长时间租民宿共同居住生活,违法获利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无法明确郑某、张某甲乙分别的违法获利情况。

(9)证人杜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5年8月5日被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要求到济南并提供给对方自己名下的某甲银行卡和某丁银行卡以及自己的身份证照片,并配合对方刷脸登录手机银行。其某丁银行卡收到某甲公司的账户转账45000元,在某合社每笔5000元分四笔被取现20000元,又将20000元转入其某甲银行卡然后每笔5000元分四笔从ATM被取现,最后将3000元提现至支付宝转给未知人员。对方留在其某丁银行卡内2000元,当天该卡就已经被冻结。2025年8月21日,其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辨认指出在济南市历城区泰和新苑办理贷款的业务员是张某甲乙。

(10)证人某戊证言,证实其于2024年11月14日被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要求将自己名下尾号3776的齐鲁银行卡和手机卡邮寄给地址是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11月16日其发现自己银行卡账户异常。该齐鲁银行卡于2024年11月15日收到一笔8万元转账,转账人名字是某己,这笔钱在当晚被从ATM机里分四笔取现2万元,剩余资金在银行卡里。

(11)证人某辛证言,证实2022年6月18日,其和吴某、张某甲丁、董某到周村,在当天晚上吃饭时,其听说他们是来周村拿银行卡跑分。

(12)证人某壬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从2022年2月起开始介绍人进行跑分,介绍一个人大概赚取1000到2000元;同年3月份张某甲认识并开始给泰安的“小吴”“盲流子”介绍人跑分,王某甲给张某甲介绍了一到两次跑分。

(13)证人某癸如证言,证实从2025年3月份开始,其男朋友郑某就叫人一起住,有过张某甲乙、卜某、李某甲,郑某他们具体做什么其不知道。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某庚的陈述,证实其于2025年8月5日上午9时许被人冒充老板诈骗使用公司账户“某甲公司”的某丙银行账户转账9.5万元,其中4.5万元转入杜某乙尾号6613的某丁银行卡。

(2)被害人某己的陈述,证实其于2024年11月14日被人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方式诈骗85.1万元,其中一笔8万元转入某戊名下尾号3776齐鲁银行卡。

(3)被害人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22年3月31日到4月2日被人刷单返利和福利积分兑换的方式诈骗,其中一笔被诈骗资金于2022年4月1日18时39分8秒打入杜某甲尾号6670的某甲银行卡。

(4)被害人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22年4月1日到4月3日被人以刷单返利的方式诈骗262009元,其中一笔7960元于2022年4月2日转入杜某甲尾号3362的山东农村信用社卡。

(5)被害人某丁的陈述,证实其于2022年4月2日到4月3日被人以涉嫌洗钱配合资金清查的名义诈骗,卡中资金被对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其中一笔20万元于2022年4月2日13时47分转入杜某甲尾号4938卡中。

(6)被害人某乙旁的陈述,证实其于2022年4月1日17时许被人以升级系统以便刷单的名义诈骗,其中一笔12万元于2022年4月1日18时35分26秒转入杜某甲尾号6670某甲银行卡中。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张某甲合作跑分挣钱,其带车队,张某甲乙负责卡主的银行卡转账,卜某、李某丙跑腿的活。2025年8月5日其接到一个贷款包装刷流水单的单,卡主是杜某乙,其找张某甲上押金,安排张某甲乙找杜某乙,卜某和李某甲从济南到淄博给张某甲送银行卡取现,杜某乙的银行卡进账45000元后他们取现然后分成。2025年8月13日,其在见证人张某甲戊的见证下,辨认指出2025年8月5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同伙张某甲、张某甲乙、李某甲、卜某、卢某。

(2)被告人张某甲乙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跟其商量要干帮着犯罪分子洗钱的活挣钱,并跟一个外号叫"貔×"的女子(经辨认是张某甲)经常打电话聊接单的事情。到了8月4日,郑某安排其和卜某、李某甲去济南市泰和新苑南区去见一个提供银行卡用于取现的卡主,之后卜某和李某甲从济南到淄博给张某甲送银行卡取钱。卡主的某丁银行卡进了45000元钱,其把其中的2万通过手机银行转到卡主另一张某甲甲银行卡里。通过支付宝用某丁银行卡里的钱给飞机群里提供的一个支付宝账号转了3千元钱,给卡主留了2000元作为好处费。2025年8月13日,其在见证人张某甲戊的见证下,辨认指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同伙张某甲、郑某、李某甲、卜某。

(3)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和其商量干跑分挣钱,跑分就是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是违法犯罪的事情,张某甲让其出钱干上押的活,具体的操作她负责找人来干。获利之后由其和张某甲、郑某及操作的人平分。2025年8月5日,张某甲给其14000元作为获利。2025年9月2日,其在见证人仇某的见证下,辨认指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同伙张某甲、郑某、李某甲、卜某。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3月底,杜某甲(已判决)在某乙平台上看到其发的广告然后加了其QQ,其安排杜某甲到临沂北站找吴某(另案处理)提供杜某甲名下4张银行卡进行跑分,分别为尾号6670某甲银行卡、尾号3362中国农商银行卡、尾号4938某乙银行卡、尾号0396某丙银行卡,其从中获利1000余元。2024年11月15日,其到周村区北郊镇碧桂园的某站取邮寄到的某戊的银行卡,于当天下午18时许到周村农村商业银行(梅家河分理处)ATM取现20000元,并在某学院南校区将现金19400元现金给对方,获利600元。2025年8月,其和郑某一起做跑分,郑某手下有几个小弟和他一起干车队。2025年8月4日-5日,其在网上接单以后,开车去济南找卡主,郑某安排了李某甲、卜某、张某甲乙和其接头,拿到卡主的银行卡后取现。负责上押的男子经辨认是卢某。2024年12月4日,其在见证人王某乙的见证下,辨认指出作案地点在职业学院南校区对面的创业园区,其将银行卡和现金给了两名男子;辨认了同案犯郑某、李某甲、卜某、张某甲乙、卢某。

(5)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乙和其说带其一起挣钱,后来其知道张某甲乙是做车手,就是有人把赃款取现,然后他们把现金取回来交给上线,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具体是郑某负责跟上线聊天,张某甲乙有时也跟上线聊天,有时负责去找银行卡主拿银行卡来操作。2025年8月4日,张某甲乙叫着其和卜某去济南找人拿银行卡,张某甲乙让其和卜某把银行卡给周村的张某甲取现,后张某甲给了他们1万元现金离开。卜某扣除路费和油费等费用后,将剩下的钱给了郑某。2025年8月13日,其在见证人张某甲戊的见证下,辨认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同伙是张某甲、张某甲乙、郑某、卜某。

(6)同案犯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25年郑某跟其说干洗钱的事情,郑某让其操作银行卡洗钱。8月4日,郑某让其和李某甲把张某甲乙送到济南去拿银行卡洗钱,张某甲乙拿到银行卡后给其和李某甲去淄博找张某甲取款,张某甲取款后给他们1万元,后其扣除路费、油费后将9000元给了郑某。2025年8月13日,其在见证人张某甲戊的见证下,辨认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同伙是张某甲、郑某、李某甲、张某甲乙。

(7)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实其跟着董某干跑分,负责从“小飞机”里面接收任务、操作跑分,跑分洗的都是赌博网站的钱。“小飞机”上的“仙女”多次向其介绍人进行跑分,其中2022年6月10日介绍了淄川区检察院的一个女的去泰山区跑分,跑分金额20万,给卡主3000块钱好处费;2022年6月16日,介绍河南韩某去泰安找其跑分,跑分金额十五万左右,给韩某好处费约2000元;2022年6月18日在其和董某来淄博周村后,介绍蓬莱孙某跑分,金额1万元,孙某取现9900元,给孙某300元。和其一同被抓的淄博的女性系跑分的中介。

(8)同案犯董某供述,证实2022年6月17日晚,其“小飞机”上家在某周村的中介“仙女”联系其到淄博跑分。次日其和吴某等另外3人到了淄博市周村区,在一个公园附近进行跑分。一共3个卡主,第一个卡主的卡接收了1万元,后让卡主取现9900元,又给了卡主200元路费;第二个和第三个卡主没有做成。

(9)同案犯张某甲丁供述,证实2022年6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吴某、董某一同开车到淄博周村跑分,到了周村一个公园附近,董某、吴某和开白色奔驰的两男一女见了面,之后吴某给其一张卡,让其到银行取现9900元,之后这9900元转交给了吴某。

(10)同案犯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22年4月1日经一个QQ昵称为“.”的好友介绍到临沂北站提供了自己名下尾号6670某甲银行卡、尾号3362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4938某乙银行卡、尾号0396某丙银行卡给对方走流水,获利4700元。

(11)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22年5月26日开始跟着张某甲(网名:仙女,某甲平台昵称“.”)介绍他人跑分,其中包括2022年6月18日介绍一个蓬莱的女的到周村区碧桂园北门跑分,后张某甲告诉其这个女的卡不行。跑分洗的钱其听说是赌博网站的钱。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监控视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卢某、张某甲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2022年4月1日至4月2日、2024年11月15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发生于2025年6月6日判决宣告以前,应当对该两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2025年8月4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发生于上述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当对该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原判刑罚先和漏罪并罚(先并后减),再用合并后刑罚和新罪并罚(先减后并)。被告人张某甲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涉嫌抢劫罪被上网追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甲乙均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卢某、张某甲乙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乙、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卢某、张某甲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卢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乙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公诉机关已调整量刑建议,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 四款、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二款、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条、第 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将前罪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与本次漏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扣除已经执行的刑期七个月二十二日(2025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剩余刑期三年一个月零六天,与本次新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次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6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郑 曼

人民陪审员 王小琳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二〇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天宇

书 记 员 刘彤彤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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