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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典型案例 · CASE A15

许玉勇、黄惠明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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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陕0430刑初58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12.12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王华 宋军 王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50 个
明知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从犯从重应当从轻可以从轻可以减轻酌定减轻可以免除自首以自首论缓刑悔罪表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单处并处缴纳追缴减少指定辩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传唤取保候审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执行逮捕拘留补充起诉量刑建议陪审社区矫正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前科强制缴纳犯罪记录
案例特征:彭某某出借银行卡刷脸帮助转移159万,获利4万元,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刷脸 159万 获利4万 缓刑

刑罚:被告人许玉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黄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叶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许玉勇、黄惠明等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陕0430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许玉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3月20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抓获,同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3年6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26日被抓获,于2024年1月1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2月2日被淳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琛,律师。

被告人黄惠明。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3月20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抓获,同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3年6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2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4年2月1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4年5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抓获,2024年5月1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奇奇,律师。

被告人叶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202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31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4月17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岗,律师。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化检刑诉〔20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玉勇、黄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玉勇、黄惠明、叶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1日,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淳化县观湖锦园小区开发商)财务鱼美英到淳化县公安局报案称:2023年12月20日有人冒充其老板,让其给户名:深圳市佰佳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佳盛公司)账户内转账2786000元,鱼美英转账后意识到被骗,随即向淳化县公安局报案。经查,该笔被骗资金进入佰佳盛公司账户后,其中35万元分流至廖文鹏名下平安银行卡内、30万元分流至许勇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6万元分流至叶伟平安银行卡内,18.56万元分流至王荫茹银行卡内,剩余资金及结息被佰佳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向银行申请冻结后返还被害人。

一、黄惠明、许玉勇的犯罪事实

2023年3月11日被害人张某报案至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称自己被电信诈骗后将自己农业银行卡(尾号8675)内的451000元转到对方提供的张百星(另案处理)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尾号7338),该局于3月12日对张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黄惠明、许玉勇、曾军浪(另案处理)于3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23年6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惠明、许玉勇取保候审后再次犯案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3月18日信丰县公安局将该二人涉嫌犯罪移送至淳化县公安局并案侦查。

1.2023年3月,被告人黄惠明、许玉勇在“飞机”聊天软件上结识“跑分”上线,约定帮上线“跑分”,每天每人工资1000元到2500元不等,后二人邀约曾军浪一同参与“跑分”。黄惠明负责开车,曾军浪负责开房、租车,许玉勇负责具体操作转账。2023年3月10日,黄惠明等三人按照上线的指示,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与卡农张百星碰面,张百星提供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手机等给黄惠明等人,由许玉勇负责操作张百星的银行卡及手机银行xxxP行收款、转账。张百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许玉勇操作期间,共计进账791000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四起,已查明被害人资金707000元,本次犯罪黄惠明、许玉勇、曾军浪三人每人获利2500元。

2.2023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惠明使用卡农廖文鹏(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通过汇典惠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粤LP××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黄惠明将该车辆牌照卸下,并准备了口罩、鸭舌帽等装备。同日,黄惠明联系了其同村好友黄梦吉(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开一下车,并找到许玉勇告知其“再做一次”(“跑分”),之后由黄梦吉驾驶租赁车辆,黄惠明与上线及卡农联系,许玉勇负责用手机操作,三人作案时均佩戴口罩、鸭舌帽、反穿外套。同年20日12时许,黄梦吉开车拉着黄惠明和许玉勇在惠东县白花镇高速路口桥下接到廖文鹏,廖文鹏上车之后将其名下平安银行卡(尾号5222)交给许玉勇等人使用,许玉勇使用廖文鹏手机平安银行APP进行操作,后该银行卡收到来自佰佳盛公司的一笔转账35万元,许玉勇按照黄惠明要求,将该笔35万元购买外汇后转入飞机上线提供的渣打银行账户内,当日17时许,黄惠明给廖文鹏3000元报酬后三人随即驾车离开。经查,该笔进账35万元确系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诈骗资金,本次黄惠明、许玉勇使用廖文鹏一张银行卡,共计进账35万元,查明被害人资金35万元,黄惠明、许玉勇、黄梦吉未获利。

二、叶伟的犯罪事实

2023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叶伟以办理贷款为由,微信添加昵称为“A银行贷款-沈经理”的人,对方答应可以给叶伟办理贷款,但要求其去安徽省合肥市对其银行卡进行“包装”,并给叶伟报销食宿和路费。12月18日,叶伟乘坐高铁到达安徽省合肥市,12月19日9时许,叶伟按照“A银行贷款-沈经理”微信提供的地址到达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单元房内,并将自己名下平安银行卡(卡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手机(内置卡号:13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身份证等交给房内一男子,期间叶伟帮助对方进行刷脸验证,当日对方使用叶伟手机及银行卡进行操作至19时许,告知叶伟未操作完成,让叶伟回酒店等第二天继续操作。12月20日9时许,叶伟又来到单元房内,将银行卡、手机、身份证交给同样一男子进行操作,当日对方使用叶伟银行卡及手机进行操作至18时,便让叶伟离开。经查,2023年12月20日14时许,叶伟名下平安银行卡(尾号5518)进入涉诈资金36万元,该36万元确系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骗资金,叶伟从中获利800元。

综上,已查明被告人黄惠明、许玉勇参与作案两次,使用他人银行卡3张,共计进账1141000元,已查明电诈被害人资金1057000元,黄惠明、许玉勇分别获利2500元;叶伟提供本人名下1张银行卡,共计进账360000元,查明被害人资金360000元,获利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惠明、许玉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及犯罪所得,组织、联系、使用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跑分”洗钱活动,犯罪数额105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提供名下一张银行卡为他人转移涉诈资金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玉勇、叶伟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许玉勇、黄惠明获利25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黄惠明黑色OPPO手机一部,认定为作案工具,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玉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退赔17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玉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被告人黄惠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赔1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惠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被告人叶伟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传唤),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赃退赔8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叶伟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玉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玉勇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许玉勇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刑罚的情节:一、许玉勇具有如实供述、坦白情节,应当从轻、从宽处理;二、许玉勇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理;三、许玉勇积极退赔被害人17万元,尽最大努力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许玉勇主观恶性较小,虽然犯罪数额高达105.7万元,但其仅参与作案两次,单笔进账流水高达45.1万元,其犯罪数额的高低并不是被告人自己可以决定的;五、许玉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六、许玉勇及其家属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恳请合议庭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惠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第二起事实的辩解:2023年12月19日,许玉勇让我租一辆车,我联系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车,让把车送到我家附近,许玉勇让黄梦吉把车开走了。12月20日许玉勇打电话叫我去玩,我去了后许玉勇和黄梦吉开车拉着我去高速口接了一个人(廖文鹏),我把廖文鹏的身份信息发给了租车公司。在车上廖文鹏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交给许玉勇,我一直在玩手机,他们几个干什么我都不知道,后来我说我有事,提前走了。我没有准备口罩、鸭舌帽等,没有卸车牌。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关于2023年3月被告人黄惠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定性没有异议,但黄惠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黄惠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2、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黄惠明在该起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4、黄惠明对该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5、案发后黄惠明非常后悔,家属积极和被害人联系,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二、关于2023年12月该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黄惠明不构成犯罪。1、黄惠明客观上没有实施掩饰隐瞒行为;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惠明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被告人叶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叶伟犯帮助信息化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叶伟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叶伟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3、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且退缴了所有赃款,并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淳化县观湖锦园小区开发商)财务人员鱼美英向淳化县公安局报案称:2023年12月20日有人冒充其老板,让其给户名:佰佳盛公司账户转账2786000元,其转账后意识到被骗即向淳化县公安局报案。经查,鱼美英转账的该笔资金进入佰佳盛公司账户后,其中35万元转至廖文鹏名下平安银行卡内(卡号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0万元转至许勇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6万元转至叶伟平安银行卡内(卡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8.56万元转至王荫茹中信银行卡内(卡号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剩余资金及结息被佰佳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张鹏向银行申请冻结后返还被害人。

2023年3月11日被害人张某报案至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称自己被电信诈骗后将自己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451000元转到对方提供的张百星(另案处理)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该局于3月12日对张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黄惠明、许玉勇、曾军浪(另案处理)于3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6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惠明、许玉勇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本案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3月18日信丰县公安局将该二人涉嫌犯罪移送至淳化县公安局并案侦查。

一、黄惠明、许玉勇的犯罪事实

1、2023年3月,被告人黄惠明、许玉勇在“飞机”聊天软件上结识“跑分”上线,约定帮上线“跑分”,每人每天工资1000元至2500元,二人后邀约曾军浪一同“跑分”,黄惠明负责开车,曾军浪负责开房、租车,许玉勇负责具体操作转账。2023年3月10日,黄惠明三人按照上线指示,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与张百星见面,张百星提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338)、中国银行卡(尾号9101)、手机等给黄惠明等人,由许玉勇负责操作张百星的银行卡及手机银行APP进行收款、转账。张百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许玉勇操作期间,共计进账791000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四起,已查明被害人资金707000元,本次犯罪黄惠明、许玉勇、曾军浪三人各获利2500元。

2、2023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惠明使用廖文鹏(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通过汇典惠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粤LP××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黄惠明将该车辆牌照卸下,并准备了口罩、鸭舌帽等装备。同日,黄惠明联系同村朋友黄梦吉(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开车,并找到许玉勇说“再做一次”(“跑分”),之后由黄梦吉驾驶租赁车辆,黄惠明与上线及卡农联系,许玉勇负责用手机操作,三人作案时均佩戴口罩、鸭舌帽、反穿外套。同月20日12时许,黄梦吉开车拉着黄惠明和许玉勇在惠东县白花镇高速路口桥下接到廖文鹏,廖文鹏上车后将其名下平安银行卡(尾号5222)交给许玉勇等人使用,许玉勇使用廖文鹏手机平安银行APP进行操作,后该银行卡收到来自佰佳盛公司的一笔转账35万元,许玉勇按照黄惠明要求,将该笔35万元购买外汇后转入飞机上线提供的渣打银行账户内,当日17时许,黄惠明给廖文鹏3000元报酬后三人驾车离开。经查,该笔进账35万元系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骗资金,本次黄惠明、许玉勇、黄梦吉未获利。

二、叶伟的犯罪事实

2023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叶伟以办理贷款为由,微信添加昵称为“A银行贷款-沈经理”的人,对方答应可以给叶伟办理贷款,但要求其去安徽省合肥市对其银行卡进行“包装”,并给叶伟报销食宿和路费。12月18日,叶伟乘坐高铁到达安徽省合肥市,12月19日9时许,叶伟按照“A银行贷款-沈经理”微信提供的地址到达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单元房内,并将自己名下平安银行卡(卡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手机(卡号13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身份证等交给房内一男子,期间叶伟帮助对方某1脸验证,当日对方使用叶伟手机及银行卡操作至19时许,告知叶伟未操作完成,让叶伟第二天再来。12月20日9时许,叶伟又来到单元房内,将银行卡、手机、身份证交给同一男子操作,当日对方使用叶伟银行卡及手机操作至18时让叶伟离开。经查,2023年12月20日14时许,叶伟名下平安银行卡(尾号5518)进入涉诈资金36万元,该36万元系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骗资金,叶伟获利8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惠明、许玉勇参与作案两次,使用他人银行卡3张,共计进账1141000元,已查明电信诈骗被害人资金1057000元,被告人黄惠明、许玉勇分别获利2500元;叶伟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1张,共计进账360000元,已查明被害人资金360000元,获利800元。

另查明,2024年6月12日被告人许玉勇退赔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叶伟退赔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廖文鹏退赔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00元。

福州市晋安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叶伟不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补充移送起诉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玉勇、叶伟、黄惠明个人身份信息。许玉勇、黄惠明无前科劣迹(其中许玉勇、黄惠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3年6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叶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202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玉勇于2023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叶伟于2023年12月31日被淳化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4)羁押证明,证明许玉勇于202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30日临时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黄惠明于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13日临时羁押于增城区看守所。

(5)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车合同,证明廖文鹏于202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27日在汇典(惠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灰色本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LP××某某。

(6)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许玉勇紫色苹果14ProMax手机一部、“AGELOCER”黑皮链手表一个、宝马车钥匙一个;手表、宝马车钥匙已由许玉勇家属领回。

(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黄惠明黑色OPPO手机一部(内含飞机群聊天记录),浅蓝色苹果手机一部;随案移送许玉勇绿色苹果手机一部,蓝色荣耀手机一部,粉彩色OPP0手机一部,浅紫色苹果手机一部,紫色苹果手机一部。

(8)观湖锦园付款审批单、电子回执,证明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0802账户于2023年12月20日14时43分向佰佳盛公司尾号3855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786000元。

(9)案涉人员张鹏自述书,证明张鹏自述为办理贷款出借公司公户的经过。

(10)调取证据通知书、中信银行客户基本信息、佰佳盛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佰佳盛公司中信银行账户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786000元。

(11)案涉人员张鹏联系银行停用账户信息,证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司法专窗提供的限额调整信息详情显示:2023年12月20日14时56分,佰佳盛公司对公客户管理系统进行调整,调整原因为:客户内部原因异常,申请暂时停用账户。

(12)中信银行开户资料,证明佰佳盛公司在中信银行开立单位账户相关资料;财务人员贺碧兰于2023年12月14日签署了不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承诺书。

(1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张鹏手机内与吴宪军微信聊天记录及“融资沟通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与张鹏及吴宪军供述相吻合。

(14)佰佳盛公司、益本洪数码有限公司证据清单,证明1、佰佳盛公司、益本洪公司委托汕头市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业务;2、《委托书》汕头金控公司委托吴宪军处理佰佳盛公司、益本洪公司的贷款事宜;3、《证件使用及保密承诺书》汕头金控公司与佰佳盛科技有限公司、益本洪公司签订该承诺书;4、《物品移交单》周丽娟于2023年12月17日在监交人张鹏的见证下,将佰佳盛公司、益本洪公司公户信息及U盾交给吴宪军;5、吴宪军、果挺身份证复印件、吴宪军、果挺个人身份信息;6、佰佳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佰佳盛公司、益本洪公司2023年12月19日至20日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佰佳盛公司名下中信银行卡(尾号3855)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786000元。

(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廖文鹏平安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廖文鹏名下平安银行卡(尾号5222)交易流水,该账户于2023年12月20日14时49分收到佰佳盛公司转账350000元。

(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叶伟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叶伟名下平安银行卡(尾号5518)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佰佳盛公司转账360000元。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许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许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376)交易流水,该账户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佰佳盛公司转账300000元。

(18)佰佳盛公司银行账户止付信息,证明佰佳盛公司对公账户华夏银行卡(尾号6457)、益本洪数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华夏银行卡(尾号6468)于2023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止付。

(19)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交清单、信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证明信丰县公安局2023年3月12日立案侦查的张某被诈骗案,信丰县公安局对涉嫌该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惠明、许玉勇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许玉勇、黄惠明再次犯案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信丰县公安局于2024年3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淳化县公安局并案处理。随案移送黄惠明黑色0PPO手机一部(内含飞机群聊天记录)、浅绿色苹果手机一部;许玉勇绿色苹果手机一部、蓝色荣耀手机一部、粉彩色OPP0手机一部、浅紫色苹果手机一部。被移送案件简要案情:黄惠明、许玉勇、曾军浪三人租用张百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跑分,黄惠明负责开车、许玉勇负责转账操作、曾军浪负责开房、租车,跑分期间张百星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进账791000元,查明被害人资金707000元,三名嫌疑人各获利2500元。许玉勇、黄惠明于2023年6月21日与被害人张某分别签订赔偿协议书,许玉勇赔偿张某15万元,黄惠明赔偿张某15万元,张某于同日对许玉勇、黄惠明各自出具谅解书。

(20)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移送起诉意见书,证明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29日将许玉勇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退回淳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淳化县公安局于2024年5月21日向补充起诉黄惠明犯罪事实及证据。

(21)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惠明个人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

(22)抓获经过、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证明淳化县人民检察院2024年2月1日决定逮捕黄惠明,黄惠明于2024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5月8日至5月13日临时羁押于增城区看守所,淳化县公安局于2024年5月14日对黄惠明执行逮捕。

(23)王荫茹中信银行卡流水,证明2023年12月20日户名为王荫茹的中信银行卡(尾号9316)的账户进账185600元。

二、证人证言

(1)佘克斌询问笔录,证明佘克斌系汕头市金控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其公司没有帮佰佳盛公司贷款,未委托叫吴宪军的人做事;警方出示的合同内的公司公章编码一样,但其公司从未使用过电子公章,实体印章一直由其保存,可以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拓印件进行对比。

(2)邱某询问笔录,证明:邱某,汇典(惠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12月19日将一辆灰色“粤LP××某某”雅阁本田车辆租给廖文鹏,让代驾把车送到了惠东大岭卫生院,把之前租出去的一辆白色雅阁车开回来,白色雅阁车上放有灰色雅阁承租人签好的合同和5天的租金(2000元现金);白色雅阁车之前是我在酒吧认识的朋友黄晓明(音)12月17日租的。灰色雅阁12月26日租金到期,我带着车主根据车辆定位12月27日把车开回;找到车时,前后车牌都被拆了放在后备厢里,车上副驾驶放了三个鸭舌帽。

(3)王殊成讯问笔录,证明王殊成2023年6月成为佰佳盛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其舅舅张鹏。其不清楚佰佳盛公司名下公户涉嫌电信诈骗犯罪洗钱一事;不清楚将公司办理的公户给他人使用会涉及违法犯罪。

(4)王荫茹询问笔录,证明其名下有一张中信银行卡(尾号9316),该银行卡2023年12月20日进账185600元是在澳门赌博的时用港币兑换人民币,对方某2到我的银行卡上的。2023年12月20日,我在澳门遇到一个男的,他主动问我是否要换人民币,我就给他说了我尾号9136中信银行卡号,对方通过他的手机银行APP直接向我的银行卡转账。我不知道为什么转账的账户是佰佳盛公司。

三、被害人陈述

(1)鱼美英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12月20日我老板廖礼林用微信发给我一个账户,户名:深圳市佰佳盛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金额2786000元,让我用公户转账,我给该账户转账2786000元。12月21日早上我老板又发给我一个账户,户名:姬河亮,付款金额为483000元。10时05分我老板发微信说让先别付,10时22分我老板又给我发了一个账户,账户名为:崔长松,这个时候我已经发现自己受骗了,我就报警了。一共被骗2786000元,对方是通过我老板廖礼林的微信和我联系的。我通过我们的公户(开户行: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270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户名: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账号:×××55,户名:深圳市佰佳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786000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涉案人员的供述

(1)许玉勇讯问笔录,我们“跑分”时黄惠明和上线联系,我操作卡主手机银行转账,黄梦吉负责开车接卡主。我们“跑分”时那辆黑灰色本田车和戴的鸭舌帽是黄惠明搞来的,我上车后他就把帽子给我让我戴上了,口罩是路边便利店买的,主要是为了隐藏自己防止被公安机关认出来。“跑分”结束时给卡主了3000元左右报酬。上家给我们说的是一人两千块钱,但是最后没有拿到钱,因为卡里的钱全被转走了。我没有给过黄梦吉钱,我不知道黄惠明有没有给黄梦吉讲过我们在干什么事,反正我没有跟他讲过。

(2)黄梦吉讯问笔录,2023年12月20日,黄惠明让我去帮他开车,我去时黄惠明和许玉勇都在,上车时我看到车上有一个黄色帽子我就戴在头上了,黄惠明让我把车往白花镇开,到了把他们俩放在桥边,黄惠明让我去高速口接一个男的,接上人之后我买了四份快餐,带着那个人到黄惠明下车的地方。我在车外面吃的饭,吃完我在车外面待着,大概待了一个小时,黄惠明让我开车走,我开车把接来的人放在路口了,中途我打车回家了。黄惠明没有给我报酬,黄惠明和许玉勇在车上没有给我说去干什么事,我也不知道他们三个人在车上干了什么。我那天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带了一个黄色帽子还有口罩,戴帽子和口罩是那天比较冷;我不知道黄惠明为什么让我开一辆无牌车。

(3)张鹏讯问笔录,我实际控制佰佳盛公司。吴宪军说我们提供一个公户,他就能帮助办理贷款。即使不办贷款,我们公司业务方面也会用到这些账户。

(4)吴宪军讯问笔录,我是贷款中介,2023年9月份认识“杨办”,拿到了汕头市金控投资有限公司资料,了解到该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12月份,我通过朋友果挺了解到张鹏想做贷款,便以中介身份帮助张鹏办理,12月17日,我按对方要求将张鹏名下公司的9个公户信息及U盾等邮寄给对方,20日我和张鹏发现账户在大量走流水后就关停了账户。

(5)廖文鹏讯问笔录,证明12月20日将自己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交给黄惠明、许玉勇、黄梦吉三人使用,进账35万余元,获利3000元。

(6)许勇讯问笔录,2023年12月10日,我在山东理工大学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交给网上认识的于荣,让其帮我办理信用卡。后于荣说需要刷流水将额度提上去才能办理,需要我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绑定的手机卡和银行卡给他邮过去,之后还要了银行卡密码。我将我的东西邮递过去,后来就联系不上对方了。我12月21日去农行变更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农行工作人员告诉我,我的银行卡进账30万元被冻结。我将银行卡借出去未获利。

(7)叶伟问讯笔录,2023年12月10日左右,一个昵称为“A银行贷款-沈经理”加我微信说可以办贷款,并说需要对我的银行卡进行包装。2023年12月18日我到达合肥市,对方让我先找地方住下,给我支付宝转账500元。12月19日早9点左右,我来到了合肥市蜀山区新西澜小区北门,对方带我进了一个单元房里,一个男的要了我的平安银行卡、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支付密码进卧室操作,期间还让我下载云闪付刷脸认证,到晚上对方说包装不了,要明天才可以,给我支付宝发了300元。12月20日早上9点左右,我又去了同样的地方,昨天那个人又进行操作,晚上6点左右,对方说好了可以走了,那时我发现不对劲。我的银行卡进账360000元,出账近360000元。我一想没有损失还给我发了800就算了。贷款没有成功,不清楚出入账是怎么回事。

(8)黄惠明讯问笔录,黄惠明,外号:阿猫。因我和许玉勇、黄梦吉参与“刷流水”被上网追逃。2023年12月份,许玉勇、黄梦吉和我三人在闲聊中,许玉勇提出第二天有人过来办贷款,需要帮其刷流水,让我帮他租个车,我就联系了惠州市一家租车公司租了辆黑色本田雅阁车,车行把车送到惠东县江津道卫生院附近,黄梦吉去开的车,我坐在后座,许玉勇在副驾,我们去白花镇高速路口接“人头”(廖文鹏),接上后许玉勇要了他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许玉勇帮那人刷流水时,我一直在后排玩手机,如何操作的我不知道,大概两三个小时就搞定了,把廖文鹏放在白花镇高速路口附近的路上就走了;不知道谁联系的廖文鹏。我帮许玉勇租车,许玉勇没有许诺报酬。我认为就是帮别人刷流水,我们租车费用是用完车后,许玉勇给车上放了现金,我让黄梦吉找个代驾把车还了。租车时使用廖文鹏的身份信息填的租车合同,是因为不想用我们的信息。被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抓的那次我也不知道当时许玉勇和曾军浪他们去河北、山东干嘛,他俩就让我开车,也是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才知道他们“跑分”。我不知道这次和许玉勇、黄梦吉做的事跟许玉勇、曾军浪做的事是否一样;我不知道有没有给廖文鹏钱。我参与“刷流水”没有对自己进行伪装,我平时也戴口罩、帽子。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廖文鹏对许玉勇、黄惠明进行了照片辨认。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廖文鹏手机内违法所得转账凭证及打车记录。

公诉机关当庭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收条、微信收款截屏,证明被告人许玉勇退赔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叶伟退赔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廖文鹏退赔陕西景泰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00元。

被告人许玉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叶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惠明及其辩护人对许玉勇及黄梦吉的供述不认可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玉勇、叶伟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黄惠明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但当庭申请本院调取黄惠明与黄梦吉、邱某的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拟证明黄惠明、黄梦吉供述的真实性。庭后被告人黄惠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书,申请调取:1.黄梦吉20某某年12月20日通话记录以及与黄惠明(微信昵称:黄晓明)当日微信聊天记录;2.请求调取邱某2023年12月19日到20日与黄惠明微信聊天记录;3.请求调取2023年12月19日到20日黄惠明(昵称:黄晓明,注册电话159××某某某某某某)与许玉勇相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庭后,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惠明调取证据的申请,提交了淳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回复,回复如下:1、手机通话记录保存时间为6个月,超过6个月的通话记录被运营商系统自动覆盖,黄梦吉20某某年12月20日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民警抓获黄梦吉后发现黄梦吉手机内与黄惠明的聊天记录已删除,故无法调取;2、民警在对证人邱某进行取证时,未发现邱某与黄惠明2023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3、民警抓获许玉勇后发现许玉勇手机内与黄惠明的聊天记录已删除,故无法调取。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人黄惠明辩护人质证意见为,由于客观原因收集不到我们认可该回复的真实性,但仍认为被告人黄惠明在2023年12月19日的该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

经合议庭评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勇、黄惠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组织、联系、使用他人银行卡进行洗钱活动,犯罪数额105.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提供其名下一张银行卡为他人转移案涉电信诈骗资金36万元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玉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玉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许玉勇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玉勇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惠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伟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叶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玉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叶伟不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故被告人叶伟及其辩护人除认为叶伟可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惠明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惠明在2023年12月19日的该起犯罪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黄惠明和他人预谋以“跑分”牟利,联系租赁车辆,在12月19日整个犯罪过程中,虽辩解其在车内一直玩手机,但车上人员许玉勇、黄梦吉及廖文鹏在干什么事情并不知情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事后虽未获利,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为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惠明提出的其未联系黄梦吉、邱某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被告人黄惠明及辩护人认为黄惠明在2023年12月19日的犯罪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许玉勇获利25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惠明获利25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扣押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黄惠明黑色OPPO手机一部,系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 二十五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玉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次到案前已羁押三个月零二天),即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次到案前已羁押三个月零二天),即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至期满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许玉勇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被告人黄惠明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黄惠明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王华

审 判 员 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鹏

书 记 员 袁星

法条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8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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