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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典型案例 · CASE A13

王某某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专题首页 / 官方典型案例 / 案例A13
案号(2026)晋0781刑初50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4.24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审理法官师小丽 张素蓉 张俊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权责关键词共 22 个
明知从重可以从轻累犯缓刑悔罪表现考验期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取保候审执行逮捕拘留量刑建议陪审简易程序前科
案例特征:王某某提供4张银行卡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转移资金,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张银行卡 支付宝口令红包 掩饰隐瞒

刑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某某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晋078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某某,202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202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8月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刑诉[20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智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1、202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为梁某某(另案)办理贷款为由,将梁某某叫至一民宿内,在向梁某某要走其名下民生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后,使用梁某某的民生银行卡接收诈骗资金49800元,并将资金转移至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再次转出。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以梁某某身份信息注册了支付宝账户,用于其后期为诈骗等犯罪活动做预备。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梁某某民生银行卡关联一起电信诈骗案件,该案为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办的刘某某被电信诈骗案,其中49800元诈骗资金流入梁某某账户。

2、2025年3、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抖音上看到一则内容为征信黑户可以办理贷款的信息,其拨打了该信息留下的号码,随后添加上对方微信,对方自称“赵某某”(真实身份为被告人王某某),微信名为“A金融助贷(张)”。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准备好征信报告、身份证、名下的银行卡到太原找其办理贷款,并答应报销来往太原的路费。2025年5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开车到太原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因没有办成贷款,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路费和加油费,被告人王某某使用1534340某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给被告人范某某发送了口令红包1500元。后被告人范某某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还有其他挣钱方式,被告人王某某称可以帮忙取现挣钱。

2025年5月至6月,被告人范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多次到山西长治帮忙接送从银行取钱的人员,分得11000元;在收到被告人王某某邮寄的银行卡后帮助其取款38000元,将33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的人,自留5000元。同时,被告人范某某介绍孙某(另案)、任某(另案)、靳某(另案)提供名下共计4张银行卡给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共流入资金177000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起,涉案金额125000元。

202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为郭某某(另案)办理贷款为由,将郭某某叫到一个茶馆,并使用郭某某的山西银行卡接收到江某某的100000元被骗资金后,向被告人范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0000元,并要求被告人范某某将100000元取出转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该笔资金为犯罪所得,仍使用宋某某的支付宝将其中2596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1534340某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使用宋某某的微信向郭某某的微信转账5000元,剩余69040元由被告人范某某换成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的人员。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郭某某的山西银行卡涉及一起电信诈骗案件,该案为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立案侦办的江某某被诈骗案,其中100000元诈骗资金流入郭某某账户。

2025年7月,刘某某找到被告人范某某称想办理贷款、挣快钱,背债走私都可以,范某某便询问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称可以介绍刘某某到泰国和柬埔寨交界处走私黄金回中国,行程十天左右,成功后刘某某可分得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和范某某可分得5万元。刘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为刘某某购买从太原到南昌的机票和到南宁、昆明、西双版纳的火车票,刘某某于2025年7月20日到达西双版纳,次日刘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远程协助下偷渡至泰国曼谷,至今仍滞留境外,全程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1534340某某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刘某某出行住宿等费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济南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公安局范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南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介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介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介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刘某某的行程、住宿及通话记录、安丘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沧州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介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赵某某”的QQ主页截图、微信主页截图,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刘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抖音主页截图及微信主页截图,宋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截图,梁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截图、打车记录截图及银行卡交易详情,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调证协查回复函、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晋中介公调证字[2025]000129号}的函复、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郭某某的山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江某某的协助查询开户信息结果、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范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孙某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行政案件卷宗,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宋某某的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孟超、郭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冀某某、靳某、张某某、吉某某、任某、徐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手机内容的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刘某某、被告人范某某的笔录,被告人范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孟超、梁某某、靳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为诈骗团伙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未当庭举证。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未当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5年7月25日16时,介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刘某某报警称,其丈夫刘某某多日联系不上,通过其抖音位置显示在老挝,家属怕其被国外电诈集团控制,经民警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5年7月28日,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前往介休市锦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不在该公司,后办案民警打电话将其叫回公司,后将其带至介休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2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25年8月13日至2025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临时寄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25年8月1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归案。2025年8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赵营村南100米附近找济南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公安局范村派出所办案民警投案,核实身份后,该所民警将其带回范村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16000元,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范某某的违法所得160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第 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师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素蓉

人民陪审员 张俊丽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马晓莉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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