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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化案例 · CASE F05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专题首页 / 场景化案例 / 案例F05
审结日期2026-07-08
案例特征:出售支付宝账号500元被判帮信罪出售支付宝账号 500元 帮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与行为指引作用,晋中中院现集中发布5起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案例,涵盖当前多发高发的犯罪类型,集中展现了人民法院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从严惩处的鲜明立场,旨在切实提升社会公众识骗防骗能力,凝聚群防群治合力,筑牢全社会反诈坚固防线。

目 录

案例一:罗某某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案例二:先某等四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

案例三:杜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例四:被告人孙某、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案例五:林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例一

罗某某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以犯罪为目的,在他人的联系帮助下,通过乘坐小货车、步行、乘坐摩托车等方式偷越中缅国境线到达缅甸。

2020年6月11日至2023年10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勐波平安大厦、邦康特区418区“大熊集团”内,在老板“大熊”等人的安排下以裸聊方式实施诈骗,罗某某担任拉手,负责将自己包装成女性形象在陌陌平台上寻找合适目标后添加其QQ,并将目标移交给“话术员”。

【裁判结果】

榆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罗某某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电信诈骗窝点充当拉手,虚构身份与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对罗某某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在境外电诈集团“公司化”“园区化”的运作模式下,“拉手”等底层人员到境外电诈窝点参与电信网络诈骗,但受限于境外证据难以收集与固定,该类型案件往往无法将被害人与被告人一一对应。本案系根据《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 三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另鉴于“拉手”等底层人员在犯罪集团中层级较低,参与程度不高,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该类型人员认定从犯,并从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对涉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底层人员的依法审判,为从源头上遏制跨境电诈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筑牢了司法防线。

案例二

先某等四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先某、邹某指使被告人龙某、曾某,先后前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在医院、小区内安装用于改变主叫号码的Voip设备四台,该Voip设备涉及的电话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已查获涉诈骗资金为348297元,上述四人共获利1.6万元。

【裁判结果】

太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先某等四人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以安装改变主叫电话号码Voip设备的方式,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据此,对先某等四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Voip设备是电信网络诈骗核心通讯工具,即便未亲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只要明知用于诈骗中转,仍为上游诈骗分子提供采购、布线、上门安装、线路探测、维护等的行为亦构成犯罪,不存在“只干技术不骗人就没事”的灰色空间。提示广大人民群众要警惕伪装维修、上门安装设备等异常行为,如发现Voip等不明设备要及时报警。

案例三

杜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24日凌晨1时,被告人杜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原平市张贴“同城交友”等印有网址和二维码的色情广告,被原平市公安局查获,并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

2023年10月至2024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赵某某等人,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太原市等地往他人车辆后视镜上张贴印有网络地址和二维码的“涉黄诈骗小广告”,为网络犯罪活动引流。经查,杜某某组织他人累计张贴引流小广告10万余张,非法获利人民币40800元。

【裁判结果】

榆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推广引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据此,判处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手段不断升级,区别于涉“两卡”的传统帮信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张贴印有网络地址和二维码的“涉黄诈骗小广告”,为上游诈骗团伙提供前端引流支持,其行为脱离电信诈骗传统监管范围,隐蔽性和欺骗性更强。我们应增强对新型犯罪手段的识别与防范能力,切勿轻信“贴广告日结兼职”等信息。此类广告往往被用于诈骗、赌博等违法活动的引流,张贴者根据其行为情节,可能依法构成犯罪。本案同时也为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指引,有效避免以扰乱社会秩序进行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处罚的现象。

案例四

孙某、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被告人孙某、徐某分别通过“飞机”等聊天软件联系上线“阿义”,约定取一次黄金获得等价1000元、500元U币好处费以及住宿费等。二人明知所取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在阿义的安排下多次在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四川省等地,将他人放置的黄金取走并通过快递寄至陈某某处,期间孙某负责驾驶汽车,徐某负责联系快递,陈某某进行邮寄、结算,二人转移的黄金价格共计2318956元。

【裁判结果】

榆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对孙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为转移犯罪所得,以“兼职”“高薪”为诱饵,引诱他人帮助取现、变现、转移资金,这些看似简单的跑腿、中转环节,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关键一环,帮助他人转移赃款、赃物的行为属于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提示切勿通过“黄金代购、运输跑腿”赚取佣金,不要因为蝇头小利铤而走险,沦为诈骗犯罪分子的“工具人”。同时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账户信息,切勿将自己的手机卡、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等出租、出售给他人,更不要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和贵重物品。

案例五

林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为获取国家扶贫款,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对方要求,将其名下银行卡交给对方使用,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对方。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于2024年8月6日流入资金545376元,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实为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61000元,被告人林某获利2100元。

【裁判结果】

昔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实施的出借个人银行卡账户行为,虽满足流入资金30万以上,但未满足出借或出售3个以上账户的要求,其行为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门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关于 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新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林某的起诉。昔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确实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公诉机关依据新的司法解释,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对已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基于新意见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作出限缩性细化规定,法院立足新规要求,对被告人行为重新审查甄别,结合入罪量化、上游犯罪关联度等核心要件,认定其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入罪标准,对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决定予以准许,严格遵守了 刑法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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